论中国的国际反倾销及其适应世界的对策_市场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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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前后,中国国际反倾销面临着两个方面的挑战,一是出口产品面对国外反倾销,即我国应对反倾销;二是我国对国外进口产品反倾销。随着中国入世之实现,这两方面的压力均在增大,社会各界出自关心提出种种应对措施及释压办法。然而,中国应对国外倾销与反倾销,并非仅仅是某一企业、某一层面的问题,而是一个涉及经济、政治、法律、企业经营及管理等的综合性问题,其中既有国内制度问题,也有入世的“适世”问题。

国外对华反倾销及中国的“适世”措施

1.国外对华反倾销及我国企业应对之被动因由。

连年,以美国、欧盟及澳大利亚、墨西哥、加拿大为首的反倾销甚嚣尘上,作为重要对象的亚洲国家,无是韩国、日本,继之印度、泰国、印尼、越南、菲律宾、中国、中国台湾等,均成为西方国反倾销的受害者而蒙受巨大损失。我国则是后发而超越韩、日的最大受害国。(注:田福雁:《欧盟改弦更张非易事》,《中国税务报》2001年5月28日第4版。)迄今为止,我国出口产品已受到40个国家和地区共477起反倾销调查,涉及产品4500多种,(注:参见上海电视台2001年12月15日,新闻观察节目《反倾销之战》。)化工、矿产品首当其冲,彩电等诸多产品的出口受到阻碍,被迫部分退出外国市场,直接影响出口金额达100亿美元。(注:许美艳:《“入世”呼唤反倾销意识》,《江苏经济报》2001年5月21日第1版;唐冀平:《中国企业该应诉时就应诉》,《国际商报》2000年10月8日“环球商务”第1版。)

对西方国家滥用反倾销行为,我国新闻界历来痛加谴责,学术界则力陈利害,然总体倾向,多为责备企业缺乏“反倾销意识”,不懂得利用反倾销法的利剑自我保护、自我维权。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国内多数企业凛然作壁上观。

其实,企业的态度除了媒介所批评的依赖于行业,不愿以遭受损失而使整个行业受惠这一因素之外,也反映了这样三方面的问题:一是受指控企业初涉反倾销,不谙调查国法律及国际规则,不知“水”之深浅不敢“淌”,此所谓知己不知彼,怯战也;2000年彩电8企业联盟应对欧盟反倾销之前被封杀在欧盟大门之外就是证明;二是我国反倾销法规抽象、含糊,缺乏可操作性,对反规避、司法审议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受损害企业心存疑虑,此所谓战无胜算,畏战也;三是面对国外反倾销,某些主管部门反应迟缓,特别是在欧盟、美国以非市场经济国待遇对我国产品屡兴反倾销调查以来,对企业之应对及规避,缺乏有效的指导及有力的保障措施。以上三方面因素作用使西方反倾销相沿至今,几乎可以漠视我国20年经济改革所取得的成就,并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视我为“非市场经济国”成为定局。当然,对此等待遇,有学者认为我们没赢也没输,也有人认为这是一种双赢。笔者无意评论当今种种不同看法之是否,但认为,十年来我国在国外反倾销的应对上,原本可以做得更好一些,可以争取避免一些可能避免的损失:如果西方国家开始对韩、日反倾销时我们有所警惕;如果欧盟、美国对我国某些产品反倾销调查之初我们便采取适当措施调整出口策略,制订出口要求;如果我国在某些阶段不盲目追求出口实绩,不对出口采取某些不恰当的刺激和优惠措施;如果我国某些企业事先了解进口国及国际反倾销规则而不作得不偿失的恶性压价;如果我国曾经有效引导出口行业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也许,我国企业被反倾销的次数不是477次,所涉产品不是4500多种;在谈判桌上,美国没有理由强硬坚持“在未来反倾销案件中将保持现行反倾销做法(将中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对待),这一规定将在中国入世后15年内保持有效”(注:Summary of U.S.-China.Bilateral WTO Agreement,http://www.Uschina.Org/public/wto/ustr/generalfacts.html.),而且是在欧盟第905/98号条例不再将我国列入完全的“非市场经济国”之后。

当然,事后诸葛亮无补于事,但却诚为后事之师。我们现在应当探讨的是,“入世”后企业处于“非市场经济国”地位劣势的情形下,相关部门乃至国家立法部门“适世”的具体作为。

2.了解与洞悉国际反倾销的游戏规则。

我国企业要在国际贸易市场取得一席位置,重要的是必须深悉国际反倾销法的产生与发展,掌握WTO反倾销规则,同时,了解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这个制度与GATT的“软”规定有很大不同,即任何成员的法律,甚至地方规章与WTO规则相抵触,都可能被认定为违背WTO规则而最终受到相应的制裁。如我国企业行为符合我国或地方政府的规定,并非就说明与WTO规则完全吻合。这是我国法律及地方规章尚未作出完全的改、立、废之前,企业应当注意的问题。同样的,美国等发达国家为了维护其国内产业的根本利益,其反倾销法律也有与WTO反倾销条例相悖之处,如WTO争端解决机构1998年受理欧盟和日本关于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违反其贸易义务的指控,2001年2月28日世界组织仲裁员便作出决定,要求美国废除1916年反倾销法,这也是我国企业应当重视的。法律是双刃的,我国企业要充分利用WTO反倾销规则的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此外,还要看到,WTO反倾销规则是各成员国制订国内反倾销法应当参照的原则性协定,但对成员国来说,具体处理反倾销案件适用的是成员国法律。因此,我国出口企业研究进口国家反倾销法律诚为必要,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下简称《加入议定书》)第15条已经明确,确定我国出口企业产品价格是否符合“市场经济”并使用“中国价格或成本”,由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制定的“有关市场经济的标准”所决定,这种“必要”便是一种必然了。当前及今后15年的时间里,对我国产品屡兴反倾销调查,最具代表性的主要还是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等,墨西哥也不可轻视。在我国的入世谈判中,墨西哥是最后一个与我国达成双边协议的国家,其从我国入世获得更多利益自不待言,其策略运用也甚为成功。特别值得重视的,我国入世前,遭受墨西哥反倾销的产品已达4000多种,其对我国产品征收的反倾销税,最高的竟达到1000%以上。(注:贺京华等:《反倾销的矛与盾》,《国际商报》2000年8月10日第5版。)

我国产品遭受反倾销最多的地区是欧盟,自1979年8月欧共体首开西方国家对我国反倾销之先河至今,其对我国产品反倾销立案的有90起,超过1亿美元的案件有9起,至今仍然有效的欧盟反倾销措施下的产品仍有33种,最高反倾销税率达102.4%,20年来直接间接影响我国约10%的商品出口,损失金额超30亿美元。(注:田福雁:《欧盟改弦更张非易事》,《中国税务报》2001年5月28日第4版。)但是,欧盟反倾销法律体系在西方国家中是不断修改不断完善的,其与WTO的国际规则保持一致是及时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应对欧盟反倾销较有章可循。不过,欧盟苛刻的反倾销计算方法则是我国企业应当格外警惕的。

美国对华反倾销,近年是愈演愈烈,而且有迹象表明,美国已充分注意对华反倾销的策略,这从我国入世谈判上美国政府咬住“非市场经济国家”问题寸步不让的态度可见一斑。从美国的法律与相关案例及其视我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地位的目标看,我国企业应对美国反倾销,似不可能如应对欧盟那样的明确和规范。而且,美国存在对我国出口产品要求随时修订的可能。对此应给予充分重视。

3.应对国外反倾销的策略。

1994年4月12日,我国外经贸部颁布《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下称《1994应诉规定》),但7年来,我国企业应对国外反倾销的比率甚低,绩效甚微。2001年10月17日,外经贸部修改颁布了《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下称《2001应诉规定》),其中将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也作为“应诉组织协调单位”之一列入规定,试图改变企业消极应诉的局面。但是,笔者始终认为,加强对企业应诉的领导和规范,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我国应对国外反倾销的被动与尴尬,根本原因并不在于企业之消极与无奈。在这个问题上,国家需要一个策略的部署和具实际意义的统筹。

(1)中期策略:加速国内经济改革,5年内摆脱“非市场经济国”地位的被动局面。

我国在入世谈判桌上对美国作出同意在反倾销问题上将我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对待15年的承诺,根据WTO有关入世的规定及最惠国待遇原则,它同样适用于WTO的任一其他成员。《加入议定书》第15条虽然将15年期限按是否“市场经济国”的规则规定“确定价格可比性”的两种方法,但是否符合“市场经济体”的条件的主动权掌握在进口国,即由其制定的国内法所决定。而按美国的反倾销法,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倾销产品,其正常价值一般采取生产要素价值来确定,即通过一个或多个市场经济国家的相关价格,对在生产该产品中所使用的生产要素的价值及相关费用进行估算以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这就是人们通常说的替代国方法。实践证明,由于替代国价值的计算方式的不公平,即否认“非市场经济国”在整体生产和各生产要素投入的比较优势,因而,被调查倾销产品的出口商多以败诉而告终。也就是说,按“非市场经济国”待遇及替代国价值计算方式的我国被指挥倾销产品,必须由美国商业部指定替代国并按替代国价值方式计算正常价格,应诉企业完全丧失主动权。就算实行中美入世谈判中美国所承诺的——如果被调查的我国生产企业能够清楚地说明其所属行业产品的制造、生产、销售等方面均按市场经济情形运作,美国将采用我国产品的国内价格或成本来确定正常价值。姑且不论目前,甚或短时间内不可能证明我国产品的某一行业的产品全都是按市场经济的要求运作,即使能够证明,但在不同区域不同的价格及不同的成本问题,也可能出现不公正的情形。如美国商务部通过回归分析(Regression Analysis),计算出我国1998年工资率为0.8美元/小时,与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为2200美元的泰国的工资率大体相同,若我国出口产品一旦列入调查对象,便很难摆脱被征收高额倾销税的厄运。

为此,我国政府的根本目标是按市场经济国条件,加速国内企业改制,尽快摆脱“非市场经济国”地位的羁绊。根据入世谈判协议,“如果中国承诺在5年内完成所有行业的市场准入改革,美国现行的反倾销与反补贴实践和歧视性的单方进口限制的做法将予以停止。”(注:Yongzheng Yang,China's WTO Accession-The Economics and Politics,Journal of World Trade,Vol.34 No.4,2000,p.82.)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我们可参照其1993年给予波兰、1992年不给予乌克兰市场经济国地位的条件及解释,采取必要的改革措施。我国在许多方面,如货币兑换、外企准入方面,从立法到实践已基本符合WTO的要求;劳工工资、生产资料来源、资源流动配置等方面,在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与合作企业已完全符合市场经济国的条件;政府对生产资料控制、资源配置以及对企业工人工资、产品价格、产量决定权的控制,目前也只限于部分国有企业。只要在实际上而不是在形式上完成了竞争领域的国有企业民营私有的转制改革,劳工工资、生产资料控制及资源配置、产品价格、产量限制等一系列障碍均不复存在。到那时候,市场经济的价格运行机制建立,完全可能要求美国确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国地位;倘若还不能取得市场经济国地位,则可诉请WTO争端解决机制对美国的歧视政策和行为予以裁决。印度指控欧盟采用“零幅”方法计算倾销幅度不符合WTO反倾销协议的原则,WTO专家组于2001年裁定欧盟需要修改这一人为提高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这说明,只要认真理解、研究WTO反倾销规则,勇敢挑战发达国家的不合理规定及要求,我国的“市场经济国”地位完全有望于5年内取得,而不必等待15年后的自动“终止”。

(2)近期策略:正视美欧“一国一税”制度,争取企业单独反倾销税率。

在取得市场经济国地位之前,我国政府及企业应当通过自身条件的完善,打破美欧“一国一税”的不合理规制,争取各行业企业的单独反倾销税率。

所谓“一国一税”,即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所有受指控倾销产品征收同一的反倾销税,其中并不管该产品是否被立案调查,不管该产品的倾销幅度,那怕没有倾销的产品也将被征收高额的反倾销税。其理由是认为该产品价格受政府控制。这一在现代社会近乎荒唐的不公平做法,欧盟自1993年就拒绝给我国任何企业以例外,只是到了1998年才有所改变;在美国,商务部承认企业只要能独立自主、自行定价,就可以获得单独税率,那怕国有企业,也无例外。但是,实践中获得这种待遇的企业少之又少。理论上,美国、欧盟衡量的标准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企业必须证明其出口活动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不受政府的控制。

在这个问题上,按美国反倾销法的要求,我国政府应当以文件形式:下放企业出口控制权,取消出口企业经营和出口许可证的限制制度;出口企业则应当提供:企业产品无需政府许可独立定价,企业有权进行协商并独立签订出口协议,企业的经营、销售等管理因素完全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企业自负盈亏且能够保留出口销售的收益等证据。按欧盟905/98号条例的标准,我国企业应当符合以下五项要求:企业决策未受政府的重大影响而是根据市场信号作出的;帐目必须是根据国际会计标准独立审计的;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未曾因原非市场经济体制影响而扭曲;企业受破产法和产权法的制约;外汇兑换率依照市场汇率进行。当然,达到以上要求,并不能保证美国、欧盟一定给予任一企业以单独税率,但是,在我国入世承诺之后,不按以上规定做,便无法冲破美欧国家国内法设置的“一国一税”的藩篱。而“一国一税”局面不打破,我国企业的应诉将难有积极主动性可言,因为胜诉了其他所有涉诉企业都可坐享其成;败诉则既花钱又费力,还可能落得“决策错误”的指责而丢官卸任。因此,不论从满足美、欧要求出发,还是出于与WTO规则接轨的考虑,我国政府对企业出口控制及许可限制等等也应逐步取消,企业从经营到销售、出口、定价,均应由其自行决定,自负其责。

(3)即期策略:加快应诉法规的完善及配套措施的出台。

首先,尽快出台“谁应诉谁得益”的规章及有关不应诉的责任条款,对《2001应诉规定》作出补充。我国《1994应诉规定》对我国应对国外反倾销曾起一定作用,但由于该规定过多地强调出口企业的义务而忽视其应享有的权利,使应诉企业难以得到实惠。《2001应诉规定》第6条规定了“谁应诉谁得益”的原则,但具体措施却必须等待外经贸部的“另行制订”,实际上,保障应诉企业权益的措施和办法并未得到落实。而且《2001应诉规定》在“执行”时间的形式要件上不统一(公布日起执行是2001年10月17日,外经贸部2001年第5号令要求执行的则是12月1日),在“应诉组织协调单位”的构成及职责上并不十分和谐等等,也有待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其次,建立国家反倾销“数据库”(或网站)。我国企业鲜于提起反倾销及寡于应诉反倾销,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对许多问题弄不清楚而缺乏信心。这一方面是有关部门政策不力及缺乏透明度所致;另一方面是因为几乎所有应诉反倾销或提起反倾销的企业及律师都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官司”的有关材料;此外,绝大多数企业也不可能拥有反倾销专门机构或专门人才。因此,国家应以行政手段建立全国范围内的反倾销数据库,及时公开各国反倾销的法律、法规、政策;公开各“替代国”的价格、计算数据、成本资料,包括生产规模和生产技术的相似性、获取原料途径的相似性、国内市场价格的合理性、替代国对国内工业的保护水平等;收集公开各国特别是判例国的反倾销案例及我国应诉反倾销及提起反倾销企业的案例资料及评论,并规定有关的查阅程序和方法。

再次,加强行业协会的协调功能。应对国外反倾销,政府多方号召,学术界出谋献策,文章累计何止千百,然相应建议及合理措施被采纳应用者寡。如果说作为国家机关,采纳学术界意见当慎之又慎;然行业协会或出口商会,则早该有积极意义的行动了。何况“一国一税”制本就针对产品行业,应对反倾销在《1994应诉规定》中早已明确由行业协会主持或组织。笔者以为,面对国外反倾销应对的艰难,行业组织起码应做好以下工作。第一,应对国外反倾销方面:研究国外市场动向与容量,制订本行业的出口策略及市场开发计划,帮助企业选择出口国家或地区,防止市场过于集中而导致进口国家的反倾销调查;第二,预防国外反倾销方面:及时反映,坚决制止企业低于正常价值的出口行为。要让企业真正了解反倾销连锁效应对我国所造成的极大损害,真正懂得一个企业的低价出口不仅仅是一个企业遭受反倾销税的损失,也不仅仅是一个企业失去一个国家市场的问题,而可能是我国的一个行业失去一大片国家大市场的问题,这种效应,即我国同一产品在几个国家地区或十几个国家地区连续被反倾销并逐出市场的事件屡见不鲜;第三,应诉方面:支持受指控的出口企业积极、灵活、策略地应诉抗辩或主动和解。如应诉维权,则帮助企业认真填写调查问卷,切实搞好实地核查及适应要求举办听证会,并为企业准备必要的资料等。

最后,调整企业出口的优惠及鼓励政策。企业出口优惠及鼓励政策,是促使我国企业不惜血本低价出口的最大动因之一,但由于涉及国家政策及地方政府行为,学界一段时间探讨我国企业倾销成因,往往回避了这一问题而使应对反倾销策略如隔靴搔痒。毋庸违言,我国产品走向世界之初,适当的鼓励措施有助于增加我国的出口份额,但当适可而止,特别是一些地方政府为追求完成出口指标而增设的一些诸如单纯以出口数额高低多寡作为评功论赏条件,甚至作为领导干部政绩及晋升标准的做法,应当坚决废除。还有出口退税,企业升级等,也曾产生不好的影响。为此,适时调整出口优惠政策及措施,有利于遏制某些企业的压价出口,有利于欧盟、美国为代表的进口国家对我们国家、企业、产品取得更多的了解。事实上,我国产品出口,有的利润不到1%,有的甚至亏损出售,完全违背“市场经济”的规律。《加入议定书》第10条第3款已经明确我国自加入时起,须“取消属《SCM协定》第3条范围内的所有补贴”。

中国的反倾销实践与“适世”对策

在我国出口产品连年遭受国外反倾销与设法应对反倾销的时候,国内企业也开始酝酿对进口产品的反倾销。自1997年起至今,我国国内产业针对进口产品提出的反倾销指控共有8起,其中结案的有5起。(注:王雪华:《关于中国反倾销立法的若干修正建议》,《国际贸易问题》2002年第1期。)偌大一个国家,特别是在进口量剧增的近年,这数字委实是微不足道(美国自1980~1994年对华反倾销终裁决定征收反倾销税的有27起)。但这毕竟是零的突破,是经验的积累,是学步的开端。

我国反倾销案裁定并具较大影响的主要有1997年12月10日公告立案的“对原产于美、加、韩的进口新闻纸反倾销调查案”,1999年3月12日公告立案的“对原产于俄罗斯的进口冷轧硅钢片反倾销调查案”,1999年6月17日正式公告立案的“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调查案”,其中以首例反倾销案影响最大。美、加、韩三国进口新闻纸的倾销对我国新闻纸产业的损害是惊人的,如1996年我国9家新闻纸企业尚实现税前利润2.65亿元,但1997年则全面处于亏损状态。(注:于永达等:《中国高擎反倾销大旗》,《瞭望》2001年第23期。)反倾销后,几乎所有的报道都认为中国9家造纸厂均得以复苏,扭转亏损,走出困境。然而从实际数字看,1998年7月初裁后,我国国内新闻纸生产增长了4%,这个数字反映出来的生产总量,恐怕还达不到1996年前的生产水平。此外,我国对美、加、韩三国各公司新闻纸征收反倾销税均不超过80%(注:王景琦:《中外反倾销法律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22页。),而美国对我国商品征收反倾销税的27起案件,税率在100%以上的就有10起;拉美国家20世纪90年代以来对我国商品征收的反倾销税,相当一部分竟高达300%~600%。(注:于永达等:《中国高擎反倾销大旗》,《瞭望》2001年第23期。)从以上数字对比中,似乎可以看到我国国内反倾销的差距。

然而,我国已于2001年底入世,已经没有时间犹豫,也没有时间作更多的探索。入世之后,根据承诺,我国的平均关税将在加入时起降至12%,工业品的平均关税将在2005年逐步降至10%以下,非关税措施将于2005年前逐步取消,外国商品将会比以往任何一年以更加强劲的势头进入我国,某些国家产品可能以更低的价格挤占我国市场,因此,反倾销必将成为我国保护国内产业免受损害的重要措施。当前,要使我国的反倾销工作备受重视并卓有成效,似应抓好以下工作。

1.完善反倾销立法,建立反倾销法律体系

维护国家企业和产业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害,最为重要的还是要靠国内的相关立法,包括反倾销立法。我国1997年《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与WTO反倾销规则虽无直接抵触、冲突之处,但对许多问题规定太简单、太原则,以致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与欧共体、美国反倾销法律文件相比较,我国条例在倾销、损害的认定等方面,均显得空洞、含糊。这种不“适世”,在2001年11月26日国务院公布的《反倾销条例》中,绝大部分已经得到了纠正。但尽管如此,在与WTO反倾销条例及各国反倾销法的比较中,我国《反倾销条例》仍存在以下与WTO反倾销条例不相容之处:

一是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损害的确定”中的“损害”一词确包括实质损害及实质损害威胁两种情况,但其在确定损害因素时却是要求分开进行审查的,尤其是第3.7条,对实质性损害威胁的审查因素作出了专门规定。我国《反倾销条例》第8条则将WTO《反倾销协议》的损害与损害威胁两类不同的审查因素合而为一,混合了两种损害因素的区别。这样可能产生以下问题:申请人模糊了损害与损害威胁的概念和审查条件,可能对自己所要申请的反倾销类别缺乏把握;相关调查人员对各自独立的两种损害因素缺乏研究和重视,可能导致审查上的困难或不负责任的裁决。

二是WTO《反倾销协议》辟出“司法复审”专条规定:“各成员的国内反倾销立法应包括对裁决和第11条规定的复审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仲裁或行政裁决的规定,或者对上述行为迅速进行评审的法律程序。执行上述职能的机构应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裁决或进行复审的当局”。我国《反倾销条例》第53条也简单规定了对以上情况包括终裁、征税以及追溯征税、退税以及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这里显然没有突出司法复审的重要地位,而且由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特殊性,不服者似只能在北京向中级人民法院以上机构提起,并非在全国各地各级法院均可提起诉讼。WTO《反倾销协议》第17条明确规定了各国反倾销所产生的争端可以提请WTO争端解决机制成立专家小组进行审查,这是对反倾销案件避免行政干预采取的一项有力措施,表明了世界各国对行政裁决日趋司法化的一种倾向,当引起我国有关方面的重视。

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建立反倾销法律体系,除对以上条款须作出相应修改外,还有以下问题当引起注意:

首先,将反倾销条例上升为法律。此乃各国发展趋势,WTO法律体制便是如此。对于这个约束成员进行反倾销调查和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国际性规则,我国仅以行政法规的方式应对,不仅不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而且可能导致一些问题不能得以解决,如上述的司法审查及其机构和程序问题,就不是行政规章所能包含的。

其次,汲取美国、欧盟明确保护国内产业的利益原则及采用和执行反倾销法的权利原则之精神,在增加各类标准且考虑具体因素方面作出既符合国际规则又保护国内企业利益的规定。在GATT框架下反倾销是一种选择权,即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义务,因此,我国法律可以通过反倾销规定,强调企业、行业有责任对国外同类产品的倾销行为进行反倾销,而不仅仅是让企业、行业消极观望,无奈等待。

再次,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尽可能详细规定确定倾销、认定损害、决定征税等反倾销措施及反规避问题等。如反规避问题,何为规避,如何反规避等等,均有待于立法机关认真思考并作出规定。

2.调整反倾销机构的职权,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1997年《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规定,一起反倾销调查案件的处理涉及到四个部门(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海关总署),且采取两机构以上集体决定方式。2001年《反倾销条例》则大大淡化了多机构共同执行的功能,海关总署和关税税则委员会则干脆从调查的职能上退出,现仅仅在反倾销调查立案,规定由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可能出现因会商意见不一而影响立案与调查。目前,因国外倾销产品的冲击准备提起反倾销调查的产业诸多,且有产业早已将申请书递交调查机关却迟迟不能予以立案调查。其实,在立案与调查的问题上,采取单一机构主管,简化工作程序的统一制度并无不妥。此外,《反倾销条例》第15条规定的申请书应附有的三方面证据缺乏细化,可能导致因门槛太高而使企业望而生畏。这不适应我国入世后反倾销的需要。笔者认为,企业申请的是反倾销调查,不是反倾销措施,只有经过调查才能确定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因而,对企业提供的证据要求不能苛刻。

3.调整行业协会的定位,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13条的规定,提起反倾销可以是产业(国内生产者)或有关组织(如行业协会、出口商会);而按照WTO《反倾销协议》第5条4款的规定,提起反倾销的生产商的总产量至少应占全国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以上,否则提起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不能成立。据此,我国任一企业单独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是不可能成立的,这就需要加大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但我国的行业协会大都由原来的行业主管部门转变而来,民间色彩淡薄,行政色彩浓烈,容易授人以“不实际代表企业”的之柄,不利于组织企业应对国外产品的倾销行为。因此,调整行业协会的定位,改革行业协会的职能,应尽可能在近期内完成,以便在今后具体承担起指导、组织提起反倾销调查的国内企业,有理、有节地指控或策略地撤诉,并尽可能提供人力、财力、技术上的支持的职责;此外,建立行业(企业)的反倾销委员会与反倾销基金,建立了解国际、国内市场动向的信息渠道,全面采集本行业会员各自必备的证、帐资料和市场资料,为日后随时需要的反倾销指控提供证据及培育反倾销人才等等,也是行业协会应该考虑的问题和承担的工作,诸如入世后国外农产品,特别是洋水果挤占我国市场的趋势,有关行业自当未雨绸缪,早作预测及策略之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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