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林匹克标志的域名保护_奥林匹克论文

奥林匹克标志的域名保护_奥林匹克论文

奥林匹克标志的域名保护,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奥林匹克论文,标志论文,域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修回日期:2007-01-12

中图分类号:G80-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5498(2007)03-0001-07

我国成功地取得第29届夏季奥运会的举办权,圆了中国人的百年奥运梦。随着奥运会举办日期的日益临近,奥林匹克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1]。知识产权是奥运会巨大的无形资产,是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和中国奥运会组委会的重要收入来源。同时,奥林匹克标志是奥林匹克运动的主要象征,也是奥林匹克文化的重要载体。如果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没有采取有效的保护,将损害奥林匹克运动的尊严,同时将损害奥运会的组织者和赞助商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利益[2],从而对奥林匹克运动的顺利开展和奥运会的顺利进行造成不利影响。根据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及外国对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实践经验,我国采取了利用单行法规将奥林匹克标志列为官方标志进行保护的制度[3]。以国务院2002年颁布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为核心的法律法规体现了这项制度的主要内容。

随着网络时代的来临,域名成为体现网络中各种主体身份的重要标志[4]。从技术上讲,域名是网络使用者通过计算机在互联网上登录时采用的地址,是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级结构的字符标识和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地址相对应。然而,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和全球电子商务的发展,域名的价值早已超出网络计算机外部地址代码的功能[5],而具有体现域名所有人和使用者身份的特性。在网络世界,特别是域名方面保护商业和非商业标识所有人的利益成为网络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对于奥林匹克标志同样如此。除奥林匹克的五环标志外,每届奥运会都有针对性的标志性符号推出。就第29届奥运会来说,就陆续产生了奥运吉祥物五件“福娃”(英文为FUWA),奥运会口号“一个世界一个梦”(英文为One world,one dream)等,使得奥运会的文化有了更为丰富的内涵,也为奥运会的特许经营等商业活动开辟新的领域。然而,就奥林匹克标志进行网络抢注的现象从有关标识发布时就不断产生,严重影响奥林匹克标志的形象和商业价值,如果不能对其知识产权在网络领域的权利进行有效保护,将产生严重的后果。

1 奥林匹克标志域名保护的客体

需要在域名领域保护的奥林匹克标志的客体,即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对象,应包括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享有知识产权的所有内容。如上所述,奥林匹克标志属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范畴,它既具有知识产权的共性,也有其独特的个性。我们应当注意到,奥林匹克标志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并且随着奥林匹克运动的深化和推广不断充实新内容。

根据国际奥委会制定的《奥林匹克宪章》和我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可以将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奥林匹克标志分为以下3类。首先,永久属于国际奥委会专有的奥林匹克标志是随着国际奥委会的成立及运作而产生的,不因国家和每届举办的奥运会的改变而改变。此类奥林匹克标志包括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徽记、奥林匹克会歌,以及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专有名称。其次,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的成立和运作产生的知识产权,就中国来说包括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等。另外,奥运会是国际奥委会开展奥林匹克运动的主要形式,而奥运会的申办机构和委员会在申办和筹备及举办奥运会过程中形成的奥林匹克标志。例如: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的名称、徽记,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吉祥物、会歌、口号,“北京2008”、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标志。值得注意的是,此类标志的知识产权是临时性的,奥运会闭幕以后其权利收归国际奥委会所有。另外,《奥林匹克宪章》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标志也可以认为属于奥林匹克标志,应当受到知识产权保护。

从知识产权的权能上看,奥林匹克标志的权利人具有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域名注册和使用的积极权利,可以通过网站宣传奥林匹克运动并从中获得经济利益。但是,权利人要充分实现自身的利益,并促进奥林匹克运动的健康发展,更为重要的是充分行使禁止他人将同奥林匹克有关的域名进行注册和使用的消极权利,防止对奥林匹克标志的社会价值和商业价值造成损害。

2 侵犯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的域名行为及危害

2.1 奥林匹克域名侵权行为的构成

网络域名属于网络上计算机的标识符号,属于虚拟资源,网络使用者只要得到域名注册机构的认可便可以自由注册和使用。但是由于网络对商业活动的影响不断增大,包括驰名商标在内的商业标识在网络中也有相应的法律地位,除权利人外不得通过注册域名的行为随意据为己有[6]。对于奥林匹克标志而言,在明确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客体后,对于网络使用者注册网络域名的范围产生影响,他人注册网络域名如果侵犯奥林匹克标志的知识产权则可能由于违法而导致无效。例如,《北京市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条例》第8条第4款规定,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未经授权,不得在登记注册域名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别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认定域名注册的行为构成对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的侵犯,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在认定行为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要件中,包括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前面3项标准属于客观判断,而第4项标准在做出行为定性时也非常关键。可以说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标志,是注册域名的行为是否存在“恶意”。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1)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2)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3)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4)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5)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并且,对于该条规定的例外情况,即被告举证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对于奥林匹克标志而言,基于其长久以来拥有的世界范围内的知名度,即使行为人已经注册域名并使用一定时间,也不能适用该条而免于承担责任。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于1981年通过的《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条约》的规定,为了宣传奥林匹克运动或其活动在宣传工具中使用奥林匹克会徽者,本条约成员国无义务禁止会徽的此种使用。尽管我国尚未加入该公约,但是公约规定也为我国处理有关问题提出方向[7]。

作为中国域名注册和争端解决的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于2006年2月14日制定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也为解决同奥林匹克标志有关的域名争议设定了标准。该文件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1)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2)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3)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4)其他恶意的情形。可见,如果将域名用于出租或者出售进行牟利,将被司法机关和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认定为恶意注册和使用的情况,将丧失通过注册获得的域名使用权。

2.2 奥林匹克域名侵权行为的危害

尽管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发生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但是由于前面提到的电子商务的发展和网络技术的升级,域名的社会影响越来越大,发生在域名领域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造成的危害也不断增加。在奥林匹克标识方面,如果遭到行为人恶意注册,则可能造成以下严重后果。

首先,严重损害我国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的良好形象。自从中国重返国际奥委会大家庭后,向全世界庄严承诺切实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并进行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我国在取得奥运会举办权以前,就在司法和行政领域处理大量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维护国际奥委会和中国奥委会的合法权益。而申办成功以后,更是积极通过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的立法,以期更为有效地开展保护工作。而上述恶意抢注行为严重损害中国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庄严形象,造成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恶劣社会影响和国际影响。

其次,严重损害奥林匹克运动的形象。网络使用者利用被抢注的域名,可能随时开通网页或网站,登载同奥林匹克运动完全无关或者有损奥林匹克权利人信誉的内容,造成社会公众对奥林匹克运动的误解,给奥林匹克标志的权利人造成难以估量的精神损害。例如,开曼岛的Anything.com公司就利用beijing2008.com域名提供包括网上赌博在内的搜索业务。再如,北京的某公司就利用其注册的beijing2008.net和beijing-2008.com域名推销旅游产品,其内容与奥林匹克精神没有任何关联[8],反而造成登陆网站者误认为是北京奥组委开展与奥林匹克无关的活动。此外,这种行为也可能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淡化行为[9],具有使奥林匹克标志丧失其显著性的潜在可能性,危害到奥林匹克标志的社会价值和商业价值。

再次,危害奥林匹克运动的经济来源,进而影响奥林匹克运动的顺利开展。网络使用者抢注域名可以自己使用,但是向奥林匹克权利人或其他人出售、出租或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域名牟利,也是迅速获得经济利益的方式之一,这种行为将给奥林匹克权利人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10]。奥林匹克标志是经过奥林匹克权利人多年的精心培植形成的具有巨大商业价值的标志,经营者要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使用权,需要支付高额的使用费。奥林匹克标志使用权是奥林匹克运动经费的重要来源之一,约占全部收入的80%,是奥林匹克运动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支柱[11]。上述恶意抢注行为已严重侵害奥林匹克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而经济利益的损失将威胁到北京2008年奥运会的成功举办。

3 奥林匹克域名保护的主体

3.1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

首先,作为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和北京奥运会组委会应当采取可能的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法律性质上说,国际奥委会是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其法律地位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并不具有国际条约或者国际习惯法对国家的约束力,而中国奥委会也不是政府机构,其职能根据国际奥委会和我国体育总局的授权确定。北京奥运会组委会则属于组织奥运会的专门机构,在奥运会筹备和举行期间发挥职能。上述3个权利人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地位并不平等,国际奥委会始终处于主导和支配地位。三者在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的职权划分,根据《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规定,依照《奥林匹克宪章》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确定。根据前述的《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条约》,该条约成员国非经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许可,有义务拒绝以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宪章规定的奥林匹克会徽组成的或含有该会徽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并应采取适当措施禁止出于商业目的以此种标志作为商标或其他标记使用。

3.2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我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经济行为进行监管。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由于我国司法体制尚未完全建立,行政机关在保护知识产权的过程中仍然扮演着重要角色[12]。在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中,我国行政机关都有权经当事人的申请或者特定情况下主动介入。

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产生于国际奥委会推动的奥林匹克运动,但是由于国际奥委会本身作为非政府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限制,其权利要在中国得以实现,需要得到中国法律的承认和执行。而在确认奥林匹克标志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性质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发挥着重要作用。《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奥林匹克标志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只有公告以后,奥林匹克的知识产权在我国才具有真实合法的地位。在确认权利以后实际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国家行政管理总局也扮演重要角色,该《条例》第6条就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即国家行政管理总局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而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在已经进行的执法活动中,国家工商总局和地方工商部门的查处行为对于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发挥着重要作用。该《条例》实施3周年期间,仅北京市工商局就查处侵犯奥林匹克标志案件199件,罚没款216.4万元,并且工商行政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商品包装、户外广告、银行卡、报刊广告、图书、印刷品、各类研讨会等各领域都出现过侵权行为及产品[13]。工商部门查处特定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并不需要得到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特别授权,而且实际上要求这种授权既不必要也不经济,法律授予工商行政部门保护主体的地位,是根据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制的现实状况做出的选择。而我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积极行使着保护主体的法律职能。

4 奥林匹克域名保护的手段

4.1 行政手段

我国《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规定,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该规定并未限定纠纷涉及的侵权行为类型,因此对于包括域名侵权在内所有类型的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纠纷都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该部门在处理的过程中也有权进行行政处罚。

行政手段是奥林匹克权利人保护域名利益时容易忽视的一种手段。到目前为止,工商行政部门处理的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案件均集中在盗用奥组委名义进行集资、销售,未经授权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品、包装、服务项目,销售含有奥林匹克标志商品,或者从事国际奥委会反对的通过隐性市场设法增加其产品和企业知名度的行为[14]。在域名领域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情况日渐突出之后,工商行政部门应将该领域的侵权行为作为查处的新重点。原因在于其他两种手段,包括司法手段和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处理均存在一定的缺陷。司法程序特别是民事程序中,侵权人所支付的赔偿一般采取填平制,即能够补偿权利人受到的损失或者以侵权人的实际获利确定赔偿数额,不存在其他国家采用的惩罚性赔偿机制。[15] 对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威慑力不大,而行政处罚则有5倍违法所得的罚款裁量权,可以有效地起到预防发生侵权行为的作用。而域名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能是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确定域名的归属。根据信息产业部令2004年11月5日颁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38条的规定,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而对于恶意注册的当事人并不具有经济惩罚的权力,当事人注册一个侵权域名不能牟利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注册其他网络域名达到目的,该机构对制止此后发生的侵权行为缺乏预防性的强制力。因此,从制止侵权的手段上说,行政手段在我国还拥有难以替代的优势,在奥运会日益临近时更需要加强行政手段的有效实施。

4.2 司法手段

通过司法手段解决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在域名方面的保护问题是我国司法体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应当发挥的重要作用。由于司法行为的被动性,以及我国工商行政部门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突出地位,司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在奥林匹克标志的域名保护中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我国目前尚无通过司法手段解决域名争议的案例。然而,随着我国司法体制的逐步完善,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方式日益倾向于从行政手段转为司法手段。这种维权行动早在我国获得奥运会主办权之前就有先例。1998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宣判的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诉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侵犯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商标专用权案,就是首例因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使用而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该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侵犯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商标专用权,并给予原告500万元的赔偿,维护了该奥林匹克标志的知识产权[16]。

在《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颁布以后,该标志的知识产权转型成采用官方标志的保护形式,但是司法保护仍然是维护权利人利益的法律防线,并为当事人协商解决争议提供法律后盾。例如,在该条例中,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司法机关的地位优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这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制逐步倾向司法解决的体现。

同时,人民法院也是处理行政执法行为产生争议的司法监督机构。当事人对工商行政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司法机构是工商行政部门在处理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法律纠纷时依法行政的法律保障。

4.3 域名争端解决机构处理

4.3.1 国内域名争端解决机构

由于北京奥运会在国内举办,如果不考虑由国际奥委会持有的永久标志问题,则可以发现恶意抢注北京奥运会有关的域名的行为主要发生在国内,因此中国奥委会和北京奥组委应当首先考虑在国内的域名争端解决机构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制定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3条规定,该办法适用于因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而域名争议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受理解决,并且所争议域名应当限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但是,根据该规定的时效限制,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实际上,该争端解决机构已发挥保护奥林匹克标志域名权利的作用,“五福娃”域名被抢注后,中国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明确表示,“与北京奥运会相关的域名权归北京奥组委所有,由代理机构注册的相关域名将在两周内注销”[17]。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程序特点是能够迅速快捷地解决域名归属本身的争议,而不必涉及比较繁复的损害赔偿问题。

4.3.2 国际性域名争端解决机构

由于域名使用打破国界的限制,导致域名纠纷具有国际性。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国外,则国内司法救济具有管辖权方面和判决承认与执行方面的缺陷,奥林匹克标志的权利人应当考虑通过国际性的域名争端解决机构解决纠纷。1999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与国际域名管理组织(ICANN)共同推出强制性域名争议解决机制,该仲裁机制具有应用的广泛性、仲裁的公正性、管辖的强制性、仲裁的快捷性、执行的高效性等明显优势。在已裁决的5000多件案件中,仲裁庭基本都支持了在先知识产权人的要求,裁决将被抢注的域名转让回在先知识产权人,并得到了及时有效的执行。国际奥委会及其他奥林匹克权利人就成功利用上述机制夺回被恶意抢注的域名。例如,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先后于2000年和2001年分别就USAOlympicOnlineStore.com等多个国际顶级域名向WIPO提起国际域名仲裁,WIPO的仲裁员于2000年7月13日认定被诉人构成恶意域名抢注,并裁决将和域名强制转让到投诉人,维护了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利益。

另外,区域性的域名争端解决机构也相继出现。2001年12月3日,经ICANN授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合作成立“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成为全球第四个、亚洲第一个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并于2002年2月正式开始受理案件,这将为包括中国奥林匹克权利人提供争端解决机制新的选择。

5 侵犯奥林匹克域名知识产权应承担的责任

5.1 民事责任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侵犯该权利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域名侵权发生后产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包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停止侵权的责任是认定侵权以后首先应当承担的,内容包括将认定侵权的网站关闭或者无偿转让给奥林匹克标志的权利人。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则视侵权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由法院自由裁量确定。在中国奥委会诉金味食品公司的案例中,法院就判决要求被告承担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责任。而在赔偿损失方面,标准同专利法和商标法的规定类似。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13条规定,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奥林匹克标志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销售不知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恶意抢注域名的主要商业目的是为了将网站高价出售牟利,由于其侵犯奥林匹克标志的知识产权,应当将出售域名所得利益作为侵权赔偿支付给权利人。

5.2 行政责任

在通过行政手段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域名知识产权,将产生侵权人的行政责任。恶意注册网站的,如果经工商行政机关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在其责令下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由工商行政部门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我国民事责任没有惩罚性赔偿规定的情况下,行政责任可以弥补民事责任的不足,起到民事赔偿难以发挥的威慑作用,维护网络领域的公共秩序。

5.3 刑事责任

通过刑事责任保护知识产权是法律手段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最后手段,是在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并在刑事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给予适用的。在恶意抢注域名侵权的行为中,可以涉及奥林匹克标志刑事保护的多个方面,包括假冒专利犯罪、侵犯商标犯罪、侵犯著作权犯罪以及诈骗罪。

奥林匹克标志在申请专利权后受到专利保护。例如,“福娃”被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假冒专利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或者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或者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注册域名时要利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影响一般手段都是纳入标志本身的内容,而非在域名中加入专利号,因此在域名注册领域要认定假冒专利罪比较困难。但如果在网站内容里使用了专利号等信息,则有可能构成该罪。

奥林匹克标志已在我国由权利人注册为商标,前面所述中国奥委会诉金味食品公司案就是权利人主张奥林匹克标志的商标权而引起的。侵犯商标犯罪包括3个罪名,分别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3种罪名的构成要求包括制造或者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域名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商品的制造和销售,无法构成前两种罪名。但是,如果注册和使用域名的网站被多人访问,在较大范围内构成恶劣影响,则有可能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域名本身不受著作权保护,而奥林匹克标志中的名称、格言、口号等尽管受知识产权保护但并未定性为享有著作权。包括吉祥物等标志受到著作权保护,但是域名有英文或者中文字母按顺序排列构成,还未出现图形标记的域名,因此在域名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并不是对作品的复制,也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但是,如果在网站内容中大量使用享有著作权保护的奥林匹克标志作品,则可能构成该罪。

在域名领域比较特殊的是,由于电子商务行为的多样性,如果侵权人将奥林匹克标志有关的域名网站上进行与奥林匹克运动无关的商业活动,可能构成诈骗行为。《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中也存在诈骗性质,但是由于法律有明确规定,就定性为特定的知识产权犯罪,而不认为是诈骗罪。但是在域名领域,如果不能认定构成刑法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罪,仍然可以构成为诈骗罪,作为弥补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手段不足的办法。不过,由于该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似乎有所不妥,应当适时纳入相关法律中进行规定。

6 结论

奥林匹克运动的不断发展和奥运会的顺利筹备都离不开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特别是在网络时代,对域名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尤为重要。在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上还应当加以完善,以期更好地应对已出现和可能出现的问题。比如,可以将域名确立为一种名称可称之为域名权的独立权利。完善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程序,合理减少奥林匹克标志法律保护的成本,有效制止恶意抢注行为。同时,奥林匹克权利人要加强有关奥林匹克的防御域名和商标注册工作。扩大奥林匹克标志的社会宣传,提高公众保护奥林匹克域名的意识,包括公布非法域名。只有从多个方面同步努力,才能有效地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域名知识产权,维护权利人的权利,促进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

标签:;  ;  ;  ;  ;  ;  ;  ;  ;  ;  

奥林匹克标志的域名保护_奥林匹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