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维度下重整投资人权益的保护论文_袁正 周建中

论合同法维度下重整投资人权益的保护论文_袁正 周建中

(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

摘要:重整投资协议是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对重整投资人权益进行保护的核心法律文件。在先合同阶段应该注重加强对信息的披露,防止由于信息不对称对重整投资人带来的投资风险;在合同履行阶段应该加强对优先受偿权的设计,有必要从法律层面对优先受偿权进行明确;在后合同阶段应该保障重整投资人退出渠道通畅。

关键词:合同法;破产重整;投资人;权益保护

在我国经济新常态下,通过破产重整可以有效挽救困境公司、优化经济结构以及实现产业结构升级。但是由于我国到目前为止尚没有建立起完整的破产重整制度,在破产重整过程中无法对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进而导致在破产重组的过程中难以对企业市值进行有效评估,造成企业破产重整市场相对消费低迷,难以有效实现破产重整价值目标。因此这种对破产重整投资人权益的有效保护,积极拓展投资渠道,对于推动破产重整的市场化进程具有积极意义。

1 先合同权益:加强信息披露

1.1 确保破产重整投资人公平竞争

确保破产重整投资人公平竞争与重整投资人的遴选方式具有密切的关系。我国现阶段在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关于投资人的确定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由出资人或者债务人选择寻找投资人,这种投资人确定方式在资金市场较为活跃,在发达城市应用较为普遍;二是由债权人或者政府部门对重整投资人进行推荐,然后通过采用谈判磋商的方式最终确定重整投资人;三是对重整投资人进行公开招募,该方式已经逐渐成为破产重整企业主要采用的确定投资人方式。在实际具体操作的过程中可以采用上述任何一种方式,也可以通过对上述方式进行有效结合进而克服融资困难,提高运作效率。

1.2 加强信息披露制度建设

在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企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的信息披露履行情况,会对投资人关于重整程序方面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并且会对重整投资协议中相关条款的设计产生影响。正常情况下企业管理人和债务人应该全面详细提供企业的相关材料,包括债权申报以及审查结果、评估报告以及审计报告等。债权申报、审查结果等能够有效对破产重整企业的债务规模进行反映,而审计报告可以详细真实的披露企业的财务数据,评估报告可以反映企业的资产估值 。基于企业管理人和债务人提供的企业基本资料可以对企业的员工情况、税务情况、既往经营情况以及资产情况等进行了解,在此基础上符合条件的意向投资人提交意向投资书,交纳相应的保证金,随后申请开展尽职调查。

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法律、财务以及商业三个方面。通常情况下,法律尽职调查由投资人聘请律师事务所开展,其主要内容是调查企业的资产权属是否清晰、是否存在重大合同以及未结诉讼、有无权利负担等。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对企业经营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真实性进行确认,防止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引发的财务风险 。目前法律尽职调查中经常存在企业财务不规范以及大量材料缺失等情况,甚至有时企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对调查不配合,故意对企业的相关信息进行隐瞒,在很大程度上扩大的潜在的投资风险。同时由于破产重整程序的法定期限时间,企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往往会压缩意向投资人开展尽职调查的时间,导致对相关材料的审查没有时间保障,不利于获得理想的调查结果。相比欧美等发达国家,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系统有效的破产信息披露制度。因此在企业应该进一步完善相应的破产信息披露规则,有助于保障破产重整投资人的知情权。

2 合同履行权益:优先受偿权设计

2.1 创新交易结构

企业破产重整交易结构的设计属于商业范畴,基于各自不同的商业利益考虑交易双方当事人共同达成的相关安排,基于这一点也将交易结构设计的本质理解为对市场价值的有效判断。虽然交易结构属于商业范畴,但同样可以对交易结构从法律层面上进行合法、合规性基础审查。在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包括多种类型的融资模式,比如负债型融资模式、权益型融资模式以及混合型融资模式等。企业破产重整融资模式的选择依据主要为企业的资产情况、企业的风险控制以及企业的治理结构等。企业破产重整投资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包括多种投资形式,因此交易结构非常复杂 。比如在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有些投资人采用全部股权融资方式开展重整,有些投资人以股权融资和债券融资混合的方式开展重整,也有的投资人采用类证券化融资方式开展重整。还有一些债务人选择采用“出售式重整”融资方式。在采用“出售式重整”融资方式时,重整投资人应该科学、准确、客观对出售资产开展价格评估,对出售的相关事宜进行落实,从而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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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优先受偿权实现路径

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通常来说财务窘迫、经营困难,而重整结构也往往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行业内为了能够有效吸引投资,倾向于对重整投资人赋予优先受偿权。但是实际开展过程中存在两个争论焦点:第一个争论焦点为是否可以借鉴《美国破产法典》对重整投资人给予类似层级优先权的优先受偿权;第二个争论焦点为是否能够把重整投资人的投资看作共益债务,并赋予其优先进行清偿的权利。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文认为《美国破产法典》中所规定的对贷款人进行保护应该只是局限在债券融资的范围内,不能将其扩展到股权融资范围。因此,直接借鉴美国经验不具备可行性,但是可以借鉴该条款中所体现出来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关于第二个问题,在我国现行的破产法框架下,部分专家认为对新融资应该赋予共益债务的地位,但是仅赋予共益债务,不享有高于担保物权的超级优先权。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抵押权受限,也就是说不能按照抵押权人的意愿对抵押物变现,同时担保物权的实现利益在效率方面不如共益债务。因此本文认为共益债务范围必须明确进行限制,否则会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其他主体的利益失衡。

由于在我国现行破产法中股权融资并没有相应的优先受偿权属性,因此投资人可以采用优先股方式间接实现投资人优先受偿。在本质上优先股属于混合型证券,其包括多种子类和多种形式,但优先股的核心内容界定主要是通过公司章程进行规定或者由公司进行承诺。优先股如果没有在剩余分配权、投票权、盈余分配权以及清算中进行特殊规定,便可以将优先股看作是普通股。优先股特殊性体现在:优先取得分红、收益固定、表决票权受限。美国立法中允许在企业章程中规定企业股东可以授权董事会发行“空白优先股”,其内容包括赎回权、投票权、分红权、清算贴现和转换权等,董事会对优先股进行发行时对优先股内容进行进一步明确。企业发展困难时期,发行普通股已经难以有效吸引投资者,因此发行优先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因此在企业破产重整中,可以赋予优先股获得优先分红或者盈余的权利,来有效吸引投资。

3 后合同权益:优先退出权设计

后合同义务主要是指合同双方在合同关系终止之后还应该基于诚信原则,承担相应的附随义务,比如保密、协助以及配合等。在我国现行《合同法》第92条中对后合同义务进行了明确,将合同双方的义务延伸到后合同阶段。基于后合同义务内涵,在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企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的后合同义务等价于重整投资人的后合同权利。重整投资人后合同权利包括企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需要有效配合或者获得政府税收减免以及产业扶持等,此外还具有特殊权利,在重整成功的情况下应该保障投资人退出渠道通畅,在重整失败的情况下应该保障投资人清算退出权优先。

3.1 重整成功的情况下应该保障投资人退出渠道通畅

在企业重整过程中,投资人作为主要参与者有权对企业重整价值进行分享,其表现主要体现在退出渠道通畅。重整投资人基于不同的投资方式其退出方式也各不相同。通常采用的退出方式包括回购、同业并购以及股权上市三种类型。回购主要包括管理层回购、公司股东回购以及公司回购,该方式是重整投资人较为理想的退出方式;同业并购是指将股权出让给同业其他企业,包括竞争对手、开户以及供货商等,这是三种退出方式中最为廉价的退出方式;股权上市是三种退出方式中最为理想、最具有吸引力的退出方式,但是实际符合上市条件的企业并不多。

3.2 重整失败的情况下保障投资人清算退出权优先

企业在重整失败的情况下会将重整程序转变为清算程序。在该过程中企业重整投资人应该注意是否具有清算退出优先权。在具有清算退出优先权的情况下,还应该进一步明确清算退出优先权是否优于普通债权人和原股东。关于清算退出优先权是否优于普通债权人主要取决于重整投资协议中资金的性质,如果资金是股权性质,那么重整投资人的清算退出优先权不能优于普通债权人;如果资金是债券性质,那么可以将投资看作是共益债务,重整投资人的清算退出优先权优于普通债权人。但是重整投资人的清算退出优先权是否优于原股东主要取决于优先股的设计。重整投资协议中在不违背破产法关于清偿顺位的规定情况下,可以遵循自愿原则对新旧股东利益进行重新分配。整体来说,在清算退出优先权的规定方面,应该有效保护重整投资人的利益,从而有效吸引投资,但是也不能过于保护重整投资人,他们应该承担一定的风险。

参考文献

[1]张成伟. 论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待履行合同[D]. 山东大学, 2016.

[2]魏玮. 论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中出资人的权益调整[J]. 市场周刊(理论研究), 2017(2):121-122.

[3]方飞潮, 金晓平. 灵活运用破产重整机制实现价值最大化[J]. 人民司法, 2017(11):87-89.

论文作者:袁正 周建中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3月中

论文发表时间:201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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