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股票期权计划实施的法律障碍分析_股票论文

我国股票期权计划实施的法律障碍分析_股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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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期权计划是国外一种比较成熟的、激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机制。通常地,股票期权计划是指行权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事先确定的价格购买公司股票的安排。行权人通常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我国,常常扩大到公司的董事、监事、技术骨干和有突出贡献者。购买股票的价格也称行权价,通常是由公司在设立股票期权计划时确定。行权人按行权价购买股票的行为被称为行权。股票期权是一种选择权,行权人可以行权,也可以不行权、放弃股票期权。如果行权时的公司股票价低于行权价,行权人通常放弃股票期权。因此,股票期权计划是通过行权人在以较低的行权价取得较高价格的公司股票后,或出售股票获利或继续持有股票获利,以达到激励高级管理人员的目的。可见,股票期权计划可以把公司管理者的长远利益与公司的长远利益结合起来,鼓励员工长久地为公司服务。所以,股票期权计划目前在国外有愈益盛行之势。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引入股票期权计划这一机制是非常必要的。这是因为:首先,股票期权计划是当今世界上一种十分通行、十分有效的针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激励机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一项必要内容;其次,实施股票期权计划是高科技企业吸引人才、避免人才流失的迫切需要;第三,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也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需要;最后,股票期权计划有利于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当前,我国很多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正在探索、试行股票期权计划。

但是,就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而言,股票期权计划在我国实施尚有许多法律障碍。

一、股票的来源

在国外,股票期权计划所需股票的来源一是由公司从发行的股票中预留一部分股票,二是由公司通过留存股票账户回购股票。但是,这两种来源在我国都存在法律障碍。

1.股票的预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23条和第7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可见,我国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实行的是实缴注册资本制。公司申请设立时注册登记的股票必须全部发行完毕,并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后才能成立。因此,公司不能预留股票。如果公司预留股票,那么,根据《公司法》第206条的规定,股票的预留则构成虚报注册资本,并受到法律的制裁。

2.股票的回购。

根据《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可见,股票的回购不能作为我国公司股票期权计划所需股票的来源。

3.股票的增发。

根据《公司法》第137条的规定,公司增发股票需距前次股票发行间隔一年以上。依此计算股票期权计划的股票发行时间:

(1)若每一个行权人行使一次算一次股票发行,则每人每次行权需间隔一年。这样,股票期权计划则毫无意义;

(2)若整个计划算是一次股票发行,则在一个股票期权计划期内及其后一年内,公司不能增发其它股票,也不能进行配股等,这对公司的发展不利。

因此,股票的增发也不是我国公司股票期权计划所需股票的一个合适来源。

二、股票发行的对象

股票期权计划的股票发行对象一般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技术骨干和有突出贡献者,但从股票期权计划的目的来讲,主要对象应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第68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证券法》第70条规定,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

因此,我国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不能购买公司的股票。否则,将按照《证券法》第180条和第183条的规定受到处罚。

作为股票期权计划的股票发行对象竟然是我国法律明文禁止购买该股票的主体,那么,在这种情形下,股票期权计划就无法实施了。如果排除了前述主体,那么,股票期权计划的功效就会大大减小,而且,也就失去了其固有的先进意义了。

三、股票发行的方式

在国外,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公司在行权人依约行权时,即行向行权人发行股票。但是,根据《公司法》第140条的规定,公司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证券法》第117、118条规定了证券公司设立的条件和程序。

因此,我国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公司本身不能直接发行股票,而应由证券公司承销。否则,公司则将按照《证券法》第179条的规定受到处罚。这样,前述法律规定便成了股票期权计划实施的操作障碍了。

四、行权的法律后果

在国外,股票期权计划的行权人在行权后即可获得公司股东资格,并可随意处分其股票。该处分权包括但不限于行权人出售其股票。但是,根据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我国公司而言,这两方面都存在着法律障碍。

1.行权人在行权后的股东资格确认。

《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8条进一步规定,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以募集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根据前述规定,在我国实施股票期权计划就面临这样的问题:行权人行权后,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怎样进行?是在每人每次行权后即行变更,还是定期变更?如果公司的注册资本在每人每次行权后即行变更,这是不是具有可操作性?如果公司的注册资本不是在每人每次行权后即行变更,则将违反法律规定;如果公司的注册资本在股票期权计划期限内定期变更,那么,行权人在行权后、公司注册登记变更前期间的股东资格怎样确认?享受不享受股东权利?

因此,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下,股票期权计划的行权人在其行权后的股东资格很难及时得到法律确认,股东权益很难及时得到法律保障。

2.行权后股票的出售。

《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证券法》第70条也规定,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可见,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出售公司股票。因此,如果股票期权计划的行权人在其行权后不能通过出售其所得的股票获利,这就从根本上失去了股票期权计划的意义了。

综上所述,股票期权计划是一种先进的激励机制,但是在我国实施还存在着较多、较大的法律障碍。因此,股票期权计划要在我国实施,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的公司、证券法律制度至少应在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修改、完善:

1.确立授权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是指允许公司达到或可能达到的最高资本额的一种法律制度。公司在设立时的实缴资本不必达到授权资本的最高额。所以,只有在法律确定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为授权资本制以后,公司才可能在设立、增资时从发行的股票中预留一部分股票,用于实施股票期权计划。这样,才能使股票期权计划拥有一个合法的股票来源。

2.允许公司有条件地回购本公司股票。

公司回购本公司股票容易导致公司炒作自己的股票。鉴于此,法律可以有条件地允许公司回购本公司股票。比如,对公司回购本公司股票的原因、数量、回购后持有的时间等作出限制性规定,以使股票期权计划多一个合法的股票来源。

3.允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期权计划下买卖本公司股票。

《公司法》和《证券法》禁止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买卖本公司的股票等证券。这是合理的,并可以防止其利用公司内部信息炒作、投机本公司股票。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期权计划下买卖本公司股票,其时间、数量等均受到制约,因而也不至于构成对本公司股票的炒作,对证券市场的破坏。因此,法律特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期权计划下买卖本公司股票,既能使股票期权计划在我国得以实施,又不会对公司本身以及整个证券市场产生不利影响。

4.简化股票期权计划下的股票发行。

如果股票期权计划下的股票发行按照《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的新股发行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则将很难操作。因此,法律对此应作单独或例外规定,比如,公司可以按照股票期权计划直接向行权人发行股票,而不必由证券公司承销;公司在行权人行权后不定期地将公司资本变化情况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并在股票期权计划完成后进行公司资本变更登记;行权人在行权后即可获得公司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

总之,要消除股票期权计划在我国实施的法律障碍,要在我国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还有许多法律需要修正、完善,许多法律制度需要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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