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完成标准的层次理论看加重犯的既遂性问题_抢劫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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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205(2011)05-0075-(011)

长期以来,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加重犯的既遂问题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对此,在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颁行之前,存在着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加重犯的构成特征是在具备某一犯罪基本构成的基础上又出现了基本构成条款不能包括而为加重刑罚的条款所特别规定的严重结果或严重情节。此一加重的结果或情节的有无,乃是加重犯是否成立的要件。有此结果或情节就构成并完备了加重犯的要件,无此结果或情节就构成基本犯而根本不成立加重犯。因而对加重犯而言,既无犯罪预备形态存在的可能,也无未遂、中止形态存在的余地,即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进而言之,加重犯由于它的犯罪构成特征所决定,也不存在犯罪既遂问题,而只有构成一种状态,即只有是否构成之分,而无犯罪的完成与未完成形态之别。[1]276-277该观点在我国刑法学界一度居于通说的地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加重要件与基本犯构成一起组成了加重构成。对于具有独立犯罪构成的故意犯而言,它当然具有未完成形态。[2]59按照这种观点,加重犯同样存在犯罪既遂与未完成罪的区分问题。《意见》第10条突破了我国刑法学理论的通说,在一定程度上认同了加重犯也存在既遂、未遂之分。

不过,《意见》的颁布并没有使关于加重犯既遂问题的争论得以平息。笔者在对《意见》中所体现的一定程度上认同加重犯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的立场表示赞赏的基础上,指出其否定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是值得商榷的。[3]128而有的曾持通说的学者在《意见》颁布后则认为自己以前简单否定情节加重犯存在未遂形态的观点不够妥当,现在转变为倾向于肯定情节加重犯存在既遂与未遂形态之分,但该学者仍然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点,决定了它只具有构成结果加重犯这一种状态,即只有是否构成之分,而没有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之分。[4]266-271

由此看来,在《意见》颁布后,刑法理论上就加重犯的既遂问题并未达成共识,如何看待加重犯的既遂仍然是摆在广大刑法学者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本文将尝试性地引入既遂标准的层次性理论,分析该理论在加重犯既遂问题上的贯彻,进而以该理论为分析工具,选取加重犯的四种主要类型——结果加重犯、数额加重犯、情节加重犯和包容加重犯的既遂问题进行讨论,并最终得出对加重犯既遂的判断既不能脱离基本犯的既遂也不能脱离加重因素的具备(构成要件的齐备)的结论。

一、既遂标准的层次性理论之引入

既遂标准的层次性是由犯罪构成的层次性推导而出的理论。因此,要引入这一理论,需要从犯罪构成的层次性谈起。刑法所规定的任何一种犯罪都具有由其犯罪构成要件所决定的独立的罪质。同一性质的犯罪,往往基于其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被分割为不同的层次,相应地存在多个犯罪构成层次。根据我国学者赵廷光教授的统计,在1979年刑法时期的200余个罪名中,只有69个罪名是一个构成类型配置一个相应的法定刑;[5]36在1997年刑法时期,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罪名表中,共有127个罪名是单一的构成类型,即只有一个犯罪构成并配置一个相应法定刑,仅占31%,而绝大多数罪名则是复杂的构成类型,即具有数个犯罪构成并配置相应的数个档次的法定刑。[6]33一个罪刑单位包含着一个相应的犯罪构成。在某一犯罪存在多个罪刑单位的情况下,处在第一个层次的罪刑单位所包含的犯罪构成是普通的犯罪构成,而处在第二个层次或更高层次的罪刑单位所包含的犯罪构成则属于派生的犯罪构成。派生的犯罪构成包括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减轻的犯罪构成。

在同一犯罪的犯罪构成存在层次性变化的情况下,如果贯彻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既遂判断标准的通说——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就当然会认为同一犯罪的既遂标准亦相应地存在层次性差异,而不可能具有唯一性。这其中的道理并不复杂。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某一犯罪构成的全部构成要件作为既遂的标准。由同一犯罪的犯罪构成的层次性所决定,随着犯罪构成要件发生变化,既遂标准当然也会出现差异。例如,盗窃罪中的财产损失是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但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64条对这一构成要件要素作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种层次上的区分。这样,要贯彻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对于这些被立法作了层次性划分的犯罪而言,其既遂当然会基于犯罪构成层次性的差异而有不同的标准。而如果认为同一犯罪的既遂标准在任何场合都具有唯一性,则意味着无视刑法中存在着针对某一犯罪罪质的不同层次规定包含两个以上犯罪构成的罪刑单位的现象。因此,既遂标准层次性理论的核心就是认为犯罪构成的层次性变化必然导致既遂标准存在层次性差异。

二、既遂标准的层次性理论在加重犯既遂问题中的贯彻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与普通的犯罪构成、派生的犯罪构成的区分相呼应,对于犯罪,以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为标准,存在着基本犯、加重犯和减轻犯的分类。基本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不具有法定加重或减轻情节的犯罪。加重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以基本犯为基准规定了加重情节与较重法定刑的犯罪。事实上,还存在一种特别加重犯的情况,即就加重情节规定了加重犯之后,又在加重犯的基础上规定了特别加重情节与更重的法定刑。减轻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以基本犯为基准规定了减轻情节与较轻法定刑的犯罪。[7]118加重犯和减轻犯合称为派生犯。从1997年《刑法》的规定来看,加重犯的情形较为常见,减轻犯的情形则为数不多。这意味着在与基本犯相对应的派生犯中,加重犯占据着主导地位。而且,加重犯既遂的原理同样也适用于减轻犯。因此,如果能够在加重犯既遂问题的解决中贯彻既遂标准的层次性理论,则会大大有助于这种理论获得认同。

笔者认为,相对于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而言,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具体而言,一方面,加重犯的构成要件以基本犯的构成要件的存在为前提,加重是相对于基本犯而言的,而且在符合加重犯罪构成的基础上成立的犯罪(加重犯)与在符合普通犯罪构成的基础上成立的犯罪(基本犯)在根本性质上具有一致性。也就是说,尽管加重的犯罪构成存在独特的加重因素,但这种因素并未从根本上改变犯罪的性质,并未引起不同性质犯罪之间的转化,只不过由于同一犯罪范围内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发生趋重或趋轻的变化从而导致法定刑产生轻重变化。另一方面,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虽然是从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衍生而来的,但其具有与基本犯的构成要件不同并能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加重因素。虽然这种因素与基本犯具有密切联系,即它是在基本犯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出现的,没有基本犯的存在,它就不可能出现,但它已超出了基本犯的构成要件所能包容的范围而成为加重犯的犯罪构成所包含的独特的因素,由此使得加重犯与基本犯在根本性质具有一致性的前提下在同一罪质的内部呈现一定的层次性变化。[8]62既然相对于基本犯而言加重犯存在独立的构成要件,那么,由基本犯与加重犯之间所存在的构成要件的层次性差异所决定,对加重犯和基本犯的既遂标准当然应予以区别对待。

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就加重犯的既遂问题而言,还存在如下几种妨碍既遂标准的层次性理论贯彻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加重罪状与犯罪构成没有关系,其只是加重法定刑的适用条件。换言之,基本罪状指导定罪与量刑两个方面,而加重、减轻罪状只指导量刑。这里所说的“加重罪状本身与犯罪构成没有关系”,意指加重罪状本身不是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加重罪状以犯罪构成为前提的意义上说,二者当然是有关系的。[9]266

显然,按照上述意见,加重犯的犯罪构成所蕴含的独特的加重因素仅仅属于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而不属于构成要件,加重犯与基本犯在构成要件上是一致的。对此,笔者认为,法定刑得以加重决不是无缘无故的,其根据在于加重罪状所蕴含的为基本罪状所不能容纳的加重因素(如结果、对象、手段、时间等)的存在使加重犯较之基本犯在社会危害性程度上有所增加或较少,由此使得罪质呈现一定的层次性,罪责呈现一定的等级性。既然加重罪状所蕴含的加重因素影响到加重构成的存在与否,那么,加重因素当然属于(加重犯)犯罪构成要件,这样,加重罪状描述的当然就是加重的犯罪构成。认为基本罪状才与犯罪构成有密切联系,而加重罪状与犯罪构成没有关系,就意味着在某一犯罪存在基本犯、加重犯之分的情况下,把基本犯当作了该犯罪的全部,而忽略了加重犯。其实,基本犯、加重犯都属于犯罪的成立形态,凡是为这二者成立所必需的因素都应该属于构成要件。显然不能认为,只有基本罪状所描述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而加重罪状所蕴含的为基本罪状所不能容纳的加重因素就不属于构成要件,否则,便会把加重犯排除在犯罪的成立形态之外。

第二种意见是,在加重犯中,基本犯与加重情节是平行、并列的关系,二者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加重情节(结果)只是一种量刑情节,只有具备与否的问题,而不涉及既、未遂问题,犯罪的既、未遂问题只与犯罪行为有关。加重犯的理论构造是“加重犯罪(情节加重与结果加重)=基本犯的形态(停止形态)+加重情节或结果”。在这一结构下,加重情节或结果仅仅是加重法定刑的条件,只有条件具备与否的问题;犯罪的停止形态取决于基本犯的停止形态,随着基本犯停止形态的变化而变化。[10]17

笔者认为,上述意见对量刑情节这一概念存在着歪曲的认识。量刑情节,又称刑罚裁量情节,是指客观存在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以外的、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或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并在法官裁量刑罚时必须予以考虑的、据以决定刑罚轻重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各种具体的主客观事实情况。量刑情节具有特定功能。具体说来,量刑情节的功能有以下几种情况:(1)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决定宣告刑的功能。法定刑是宣告刑的基础,根据对量刑轻重影响的不同,量刑情节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决定宣告刑的功能可分为从重处罚情节的从重功能和从轻处罚情节的从轻功能。(2)突破法定刑的功能。减轻处罚的情节具有突破法定刑的功能。(3)决定免除刑罚处罚的功能。免除处罚的情节具有免除刑罚处罚的功能。[11]26-29量刑情节以某种法定刑幅度的确定作为前提和基础,是实现刑罚个别化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同宣告刑有着必然的联系。量刑情节的存在并未使犯罪的罪质发生变化,而只是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有所增加或减少。量刑情节一方面与构成要件无关,另一方面法律也没有像对待加重罪状、减轻罪状那样对其配置了独立的法定刑。而加重犯中的加重因素首先是一个构成要件问题,其次才是一个量刑问题。加重因素的存在使得加重犯的罪质与基本犯的罪质相比,呈现出一定层次的趋重变化,并引起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变化,从而导致法定刑的升格。“法律只能为具体构成类型配置法定刑,不可能为某个或某些量刑情节配置法定刑。”[12]24因此,不能将加重犯中的加重因素与量刑情节混为一谈。

第三种意见是,加重犯不具有独立的罪名,而是与基本犯适用同一罪名,而同一罪名的既遂标准应当具有唯一性。持这种意见的学者认为,在我国,基本犯、加重犯与减轻犯都成立一个罪名,即加重犯与减轻犯不是独立的犯罪,加重、减轻罪状本身就与犯罪构成没有关系。在这种立法体例下,不能认为加重、减轻罪状是加重的犯罪构成与减轻的犯罪构成。[13]250在讨论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时,持这种意见的学者指出,《刑法》第263条后段第5项列举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只是加重法定刑的一种情节,不是独立的犯罪,自然只能以实际发生这样的结果为适用该条后段所规定的更重的法定刑的条件,因而不存在像日本刑法那样因未造成死伤结果而构成抢劫致死伤罪的未遂问题。但是,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而未取得财物的现象有可能出现,对此是定抢劫既遂还是未遂,则有讨论的余地。抢劫罪是财产罪中的一种取得罪,取得罪都是以行为人取得财物作为既遂的标志,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也不应该例外。再说,普通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以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而对定同一罪名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却又另立既未遂的认定标准,这在理论上显然是有矛盾的。[14]171-172在我国,不论是普通抢劫还是加重抢劫都只适用抢劫罪一个罪名,并不存在两个罪名。作为同一罪名的抢劫罪不应只根据加重情节是否具备而改变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15]182-185

显然,按照上述意见的逻辑,加重犯是否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与其是否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确立独立的罪名密切相关。日本现行刑法典将强盗致死伤以单条(第240条)的形式规定为独立于强盗罪以外的犯罪。而我国1997年《刑法》则将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与普通抢劫以同一条(第263条)的形式规定为同一种犯罪,即抢劫罪。因此,日本刑法理论可以认为强盗致死伤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具有与强盗罪不同的既遂标准,致死伤是犯罪构成要件;而我国刑法理论就只能认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不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具有与普通抢劫相同的既遂标准,致人重伤、死亡仅仅是抢劫罪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而不是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这种逻辑是完全说不通的。在日本刑法理论中,虽然对基本犯与加重犯一般使用的不是同一罪名,但是,日本刑法典与我国1997年《刑法》一样,在规定具体犯罪的分则条文中对基本犯与加重犯作了不同的罪状描述并配置了不同的刑罚。是否将加重犯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仅仅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无论加重犯是否独立的犯罪,其成立都属于犯罪的成立。不能认为在将加重犯规定为独立犯罪的情况下,其才获得了独立的构成要件。罪名与犯罪构成要件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罪名是对刑法分则条文的概括,这种概括方式可以简约一些,如对于加重犯与基本犯仅确定一个罪名,也可以概括得复杂一些,如对于基本犯与加重犯确定不同的罪名,但无论采取哪一种方式进行概括,并不会引起犯罪构成要件内容的变化,不会引起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罪状表述的变化。对于加重犯而言,无论其是否与基本犯适用同一罪名,由于其犯罪构成要件已经较之基本犯的构成要件发生了变化,当然其犯罪既遂的标准也应该发生变化。退一步讲,我国刑法分则中存在许多以行为方式作为选择事项的择一犯罪构成的条文。对于这些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最高司法机关在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中确立了统一的选择性罪名。在这样的选择性罪名的场合,能够因为适用的是同一罪名,就认为其既遂的标准是同一的吗?显然不能。

三、既遂标准的层次性理论在不同类型加重犯的既遂问题中的展开

“既遂标准的层次性理论能够贯彻到加重犯既遂问题的解决中”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结论。对此结论,需要结合不同类型加重犯的既遂问题加以具体的展开。如果能够在不同类型加重犯既遂问题的解决中贯彻既遂标准的层次性理论,则会大大有助于这种理论的地位的巩固。关于加重犯的类型,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尚未达成共识。大体上看,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加重犯可以分为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实施基本犯罪因发生加重结果加重了法定刑的犯罪,称为结果加重犯;实施基本犯罪因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加重了法定刑的犯罪,可谓情节加重犯(其中还可以分为数额加重犯、手段加重犯等)。[7]118

第二种观点认为,加重犯分为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和数额加重犯。[16]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既包括抽象的加重情节,也包括具体的加重情节。所谓抽象的加重情节,是指法律中没有明确情节的内容,包括了能够决定行为危害性程度较之基本犯罪增加的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事实因素。所谓具体的加重情节,是指法律明文规定了情节的具体内容。《刑法》第263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罪的加重犯就包括了“入户抢劫的”等8种具体加重情节。[2]32-33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关于加重构成要件的规定,加重犯包括情节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数额加重犯、身份加重犯、对象加重犯、手段加重犯、时间加重犯、地点加重犯以及行为加重犯。[2]34-35

以上三种观点的共同点是均着眼于从加重因素的角度区分加重犯的类型,这是值得赞同的。从内部结构看,加重犯由两部分组成,即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因素。加重因素是加重犯罪构成所蕴涵的区别于普通犯罪构成的独特构成要件,也是引起法定刑升格的因素。加重犯类型的差异必然会在加重因素方面有所体现。因此,以刑法所规定的加重因素的类型为标准区分加重犯的类型,是一种可取的思路。

上述三种观点分歧的焦点在于对情节加重犯与其他加重犯之间关系的认识有所不同。第一种观点所理解的情节加重犯是一种广义的情节加重犯。只是因为结果加重犯较为特殊,该观点才将其从广义的情节加重犯中剥离出来与其他情节加重犯并列。按照这种观点,加重犯实际上就是情节加重犯的简称,所有的加重犯的加重因素都属于加重情节,只不过具体内容有所不同。第二种观点认识到对加重情节与加重结果、加重数额应当予以区分,因而将结果加重犯、数额加重犯视为独立于情节加重犯以外的加重犯类型,但这种观点又把加重结果、加重数额以外的其他加重因素统一归入加重情节之中,由此将结果加重犯、数额加重犯以外的其他类型的加重犯均纳入情节加重犯之中。这种观点所采取的分类标准显然没有贯彻到底,既然将加重结果、加重数额与加重情节予以严格区分,那么其他的由刑法明确规定的单一性的加重因素便也应当与概括性的综合性加重情节的规定区分开来。上述第三种观点则主张将概括性的综合性加重情节与其他单一的具体的加重因素严格区分,从而不厌其烦地将加重犯的类型区分为九类。

笔者认为,就加重情节与其他加重因素的关系而言,加重情节从其内容上看是一种综合指标,包含各种影响、决定罪质层次高低从而影响、决定刑罚轻重的主客观事实情况,而非特指某一事实情况。[17]85加重情节是一种综合性的加重罪质的构成要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加重情节的具体内容。加重情节既可能属于客观方面的事实情况,比如犯罪结果是否严重、犯罪手段是否残酷,也可能是客体方面的事实情况,比如所侵犯的客体的数量是一个还是多个;既可能是主观方面的事实情况,比如犯罪动机是否卑劣,也可能是主体方面的事实情况,比如主体是否具有特殊身份。此外,加重情节还可能是以上多个方面事实情况的综合。而加重情节以外的其他加重因素的内容则被法律明确、具体地加以规定,因而,其他加重因素是一种单一性的加重罪质的构成要件。

从我国1997年《刑法》的规定来看,加重因素大多属于犯罪客观要件的范畴。因此,诸如加重结果、加重数额之类的加重因素在刑法理论上被有的人称之为客观的加重处罚条件。[18]342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加重结果、加重数额之类的加重因素,而只是代之以笼统性的加重情节的规定时,从逻辑上讲,加重结果、加重数额之类的加重因素自然可以包括在加重情节的内容中。就此而论,刑法理论一般从广义的角度出发,将结果加重犯、数额加重犯等包括在情节加重犯之中,这并非是完全没有道理的。

笔者认为,从有利于加重犯既遂形态的研究和认定出发,将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限定为概括性、综合性的情节,是可取的。有学者认为,数额、对象、手段、时间等都可以看作是情节的一种,数额加重犯、对象加重犯、手段加重犯、时间加重犯等无非是情节加重犯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应把它们与情节加重犯相并列。[4]259问题是,与加重结果、加重数额、加重时间、加重地点等加重犯的加重因素相比,加重情节并非一种单一的反映罪质和罪责加重的指标,而是一种综合性的指标。从广义上说,加重结果等具体的加重因素也属于加重情节,而且在具体的加重因素没有在加重犯的犯罪构成中明确加以规定,而只是代之以概括性的抽象情节规定时,从逻辑上讲,抽象情节的具体表现就包含了具体的加重因素①。但是,在综合性的加重情节的内容被具体化以前,很难将加重情节归入犯罪构成的四个基本要件中的某一个要件之中。因此,虽然第三种观点对加重犯所作的分类略显繁琐,但从分类标准贯彻到底以及便于合理解决加重犯既遂问题的角度看,该观点恰恰是相对最为可取的②。

考虑到结果加重犯、数额加重犯、情节加重犯在加重犯中居于主导地位,而包容加重犯③ 则属于较为特殊的加重犯,下文仅就既遂标准的层次性理论在这四种类型加重犯的既遂问题中的展开进行分析。

(一)既遂标准的层次性理论在结果加重犯的既遂问题中的展开

结果加重犯,也称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由此规定加重刑罚的犯罪形态④。结果加重犯在内部结构上由基本犯和加重结果两个部分组成。相对于基本犯而言,结果加重犯是否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这涉及对加重结果性质的理解问题。

对此,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存在着加重处罚条件说和构成要件说之争。前者将加重结果理解为“客观的加重处罚条件”,而后者则将加重结果理解为构成要件,即基本犯罪已因加重结果的发生,产生新的构成要件,当然改变原有基本犯罪。[19]114-115这种争论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也有所反映。如有学者认为,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是否发生以及轻重如何,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而只是在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对反映罪行轻重起一定的作用,因而影响法定刑是否升格以及同一法定刑内的量刑轻重。例如,抢劫罪的成立不要求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故重伤、死亡不属于抢劫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即使抢劫行为导致他人重伤、死亡,该结果也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但由于发生该结果的抢劫行为比未发生该结果的抢劫行为的危害严重,故刑法对前者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7]159显然,在该学者看来,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仅仅属于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而不属于构成要件。有学者指出,加重结果的发生,并没有改变基本犯的罪质,只是提高了法定刑而已,结果加重犯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犯罪形态,加重结果也只是基本犯罪的向前发展而产生的结果,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假,但是如果没有基本犯罪,结果加重犯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所以,加重结果只是结果加重犯的客观处罚要件,而作为客观处罚条件也绝对不是否定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发生的预见可能性。[10]18而有学者则提出,加重结果不应是基本犯的处罚条件,只能是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16]364

笔者认为,我国1997年《刑法》并未如同日本现行刑法典那样将结果加重犯作为独立的犯罪类型予以规定,但这并不影响加重结果所具有的构成要件的地位。加重结果是不是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取决于加重结果是否影响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以加重结果不影响基本犯的成立为由得出加重结果不属于构成要件的结论,无疑是靠不住的,也是毫无意义的。影响法定刑升格的结果当然不是基本犯的构成要件的结果,但确实是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的结果,因而当然就应当被认为是构成要件的结果。以抢劫罪为例,论者认为,抢劫罪的成立不要求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这种看法如果只是针对抢劫罪的基本犯而言,当然是说得通的,但如果将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考虑进来,就难以立足了,因为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缺少了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便会影响到犯罪(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这样一来,既然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否发生对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成立确实有影响,那么,将其排除在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之外,就没有多少根据了,否则,便意味着把结果加重犯排除在犯罪的成立形态之外。就基本犯与加重结果的关系而言,一方面,基本犯罪是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前提和基础;加重结果不可能离开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而独立存在,是由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所引起的。另一方面,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构成要件的有机组成部分,对于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看到加重结果对基本犯的依附性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加重结果对结果加重犯成立的决定意义。

既然结果加重犯具备相对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那么,由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之间所存在的构成要件的层次性差异所决定,结果加重犯在既遂的标准上当然应有别于基本犯。有学者认为,在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只有基本犯的既、未遂,而没有加重结果的既、未遂问题。基本犯既遂而出现加重结果的,全案以既遂论;基本犯未遂而出现加重结果的,全案以未遂论。也就是说,加重结果的出现只是影响到法定刑幅度的选择,而没有其他的任何功能。[10]19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无视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在构成要件上所存在的差异,使结果加重犯既遂的评价完全受制于或依附于基本犯的既遂,因而是值得商榷的。当然,认为基本犯的既遂与否根本不影响结果加重犯既遂的评价,也是不妥的。有学者在讨论结果加重犯的既遂问题时指出,从结果加重犯自身的特点和立法者设立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意图来看,结果加重犯之所以作为特殊的犯罪类型为立法者所重视,就是由于某些基本犯罪具有导致更严重结果发生的特别危险性,立法者通过设立结果加重犯,以加重刑罚的方式来预防超出基本犯罪的犯罪构成的特定结果的发生。因此,即使基本犯罪的结果没有发生,只要立法者通过设立结果加重犯力图防止的重结果发生了,基本犯罪所具有的导致重结果发生的特别的危险就已经实现,这时将其作为结果加重犯予以处罚就是符合立法原意的。比如,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就与行为人是否夺得财物并无关系。[4]264-265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忽视了基本犯罪是结果加重犯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一事实,使结果加重犯成立的评价完全受制于加重结果是否发生,因而也是值得反思的。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10条就抢劫罪既遂、未遂的认定问题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该规定明确了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以外的7种加重犯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这是值得肯定的。但该规定排除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这在法理上是缺乏足够的支撑的。结果加重犯与其他的加重犯同属于加重犯,它们之间最大的区别仅仅是加重因素的类型有所不同,但这并不足以成为肯定其他的加重犯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而否定结果加重犯同样存在这种区分的理由。可以说,支持抢劫罪的其他类型的加重犯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的论据诸如“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既遂、未遂的基本理论”以及“符合罪刑相一致的原则”也同样可以用于对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的论证。[3]128

(二)既遂标准的层次性理论在数额加重犯既遂问题中的展开

数额加重犯,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行为人实施的一定犯罪行为涉及的犯罪数额超过普通犯罪构成的内容,刑法对其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其中,数额加重犯中的数额是加重数额;在普通犯罪构成包含数额规定的情况下,这种数额便是数额犯中的基本数额。相对于基本犯而言,数额加重犯是否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对此,有论者认为,对于加重犯是否具有独立犯罪构成的问题,应立足于升级后的加重犯的罪质是否仍能为基本犯的犯罪构成所容纳而进行判断。我国刑法分则中绝大多数加重犯都可以被容纳至基本犯的犯罪构成之中,自无独立具备犯罪构成的可能与必要。[20]91而有学者则认为,加重数额既是加重构成要件,同时也是导致刑罚加重的犯罪数额。[2]182按照后一种观点,数额加重犯便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加重数额是区别数额加重犯与基本犯的客观标志。

笔者认为,加重数额中所谓的“加重”是相对于基本犯而言的,加重数额已超出了基本犯的犯罪构成的范围,并成为法定刑升格的根据。根据上述前一种观点,加重数额仍可以被基本犯的犯罪构成所容纳,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既然加重数额仍可以包含在基本犯的犯罪构成中进行评价,又为何在基本犯的罪状之外另设关于加重数额的规定?比如,我国1997年《刑法》第266条对诈骗罪分别规定了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以及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三种情形。其中,诈骗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的,成立基本犯;诈骗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的,成立数额加重犯。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当然已超出了数额较大的范围,由此也就不能为基本犯的犯罪构成所容纳。由此看来,这种观点将数额加重犯纳入基本犯的犯罪构成之中,就等于将加重数额这种基本犯的犯罪构成以外的要素强行纳入基本犯的犯罪构成的范围,从而混淆了基本犯与数额加重犯之间的界限。不仅如此,这还会人为地导致将立法者针对同一犯罪的不同社会危害程度所设定的不同档次的法定刑幅度衔接为同一个法定刑幅度,从而扩大法定刑的范围。在对犯罪分子进行减轻处罚时,这种扩大法定刑范围的现象表现得尤为突出。我国1997年《刑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根据这一规定,减轻处罚,是指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对于只有单一的法定刑幅度的犯罪而言,法定最低刑也就是法定刑幅度的下限。而对于具有数个法定刑幅度的犯罪而言,法定最低刑应是指与不具有该减轻处罚情节的同一犯罪的危害性程度相适应的法定刑幅度的下限,而不是笼统地指某个法定刑幅度中最低的那个幅度的下限。如对15周岁的未成年人抢劫数额巨大的行为,在需要减轻处罚时,就应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作为减轻处罚时应当适用的作为基准的法定刑幅度,即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十年的刑罚,而不能以《刑法》第263条整个条文规定的最低法定刑(三年)作为减轻处罚时的基准。也就是说,在对该未成年人判处刑罚时,不能判处低于三年有期徒刑的刑罚。而按照上述观点,对抢劫罪的数额加重犯仍然可以用基本犯评价,由此必然得出在对上例中15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减轻处罚时应以抢劫罪基本犯法定刑幅度的最低限(三年)为基准的结论,而这样的结论不仅不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而且势必给人造成一种本来是针对数额加重犯进行减轻处罚而实际上却变成了针对的是基本犯的印象。

在笔者看来,加重数额已超出了基本犯的犯罪构成的范围,并影响数额加重犯的成立,它当然属于数额加重犯的构成要件。既然数额加重犯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那么,由基本犯与数额加重犯之间所存在的构成要件的层次性差异所决定,数额加重犯在既遂的标准上也应有别于基本犯。有论者指出,如果犯罪指向数额针对“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对象,而犯罪实际数额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只达到“数额较大”,是否可以认定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比如在刘某购买假币案中,刘某实施的是意图购买45万元假币的行为,实际却购得4700元假币,能否认定刘某属于部分既遂、部分未遂或者属于全案未遂呢?论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3条的规定,犯罪未遂是针对犯罪行为的整体而不是对犯罪行为的某些局部进行评价的概念。对于一个犯罪行为而言,只能是既遂或者未遂一种形态,而不可能是既遂和未遂两种形态并存。因此,将一个犯罪行为区分“部分未遂”、“部分既遂”的说法是不准确的。刘某购买假币4700元,已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定罪标准,属于犯罪既遂。刘某未能购买到手的44.53万元,可不必计入犯罪数额。[21]59笔者认为,就上述刘某购买假币案而言,如果根据购买假币罪的基本犯达到既遂就对刘某的行为最终以基本犯的既遂论,就不但与刘某的主观罪过心理相背离,而且还可能造成罚不当罪的局面。一方面,虽然一般从逻辑上而言,购买数额较大的假币的意图包容在购买数额巨大乃至数额特别巨大假币的意图的范围内,但是,这是以行为人对购买假币的数额持概然性认识为前提的。在行为人具有明确的购买数额特别巨大⑤ 的假币意图的情况下,起码对行为人而言,这种意图与购买数额较大的假币的意图是相互排斥的,这从行为人在只购得数额较大的假币时就感觉其犯罪意图没有完全实现这一点也是可以反映出来的。另一方面,对刘某按照购买假币罪的基本犯的既遂论处,就只能在第一档次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而以“购买数额特别巨大的假币”的未遂论处,则显然有利于根据行为的具体危害程度作出灵活处理,即既可以在加重法定刑的幅度内从轻适用刑罚,也可以在加重法定刑的幅度以下减轻适用刑罚。上述观点忽视了购买假币罪的基本犯与数额加重犯在构成要件上的差异,实际上从一定程度上否定了该罪的数额加重犯的未遂的存在,并会给人将“数额较大”的标准统一适用于评价该罪的基本犯和数额加重犯的既遂的印象。而实际上,该罪的数额加重犯的既遂标准应当是“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在行为人意图购买数额特别巨大的假币的场合,实际购买的假币的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的,数额加重犯达到既遂形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的,“数额特别巨大”这一既遂条件便没有具备,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认定为数额加重犯的未遂。而从逻辑上讲,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既包括未购得任何假币或购得假币数额较小的情形,也包括购得假币数额较大甚至数额巨大的情形。

(三)既遂标准的层次性理论在情节加重犯既遂问题中的展开

情节加重犯,是指实施某种基本犯罪的行为,因具有某种严重情节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情节加重犯在内部结构上由基本犯和加重情节两部分组成。相对于基本犯而言,情节加重犯是否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这涉及对加重情节性质的理解。对此,有学者认为,加重情节标志着一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增加,从而决定其法定刑的升格。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一般具有主观和客观的四个基本要件。凡具备这四个基本要件的,就构成基本犯。在充足基本犯的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如果具有加重情节,就构成情节加重犯。因此,加重情节为犯罪构成的四个基本要件所不能容纳,但又在犯罪构成的范畴以内,是一个加重的特别构成要件。[18]341有学者则主张,基本犯的情节属于构成要件,加重情节不属于构成要件,而仅仅属于法定刑升格的条件。[22]223-239该学者所依据的理由是:刑法分则将情节作为区分同一犯罪中重罪与轻罪的标准时,该情节当然不是构成要件。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志是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都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志。[7]141

笔者认为,之所以持后一种观点的学者将加重情节排除在构成要件的范围之外,是因为其对构成要件的功能存在着曲解。前已述及,不能将犯罪构成要件的功能限定在区分罪与非罪的范围内。某一因素是否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取决于其是否影响犯罪的成立。加重情节不影响基本犯的成立,但缺少这一情节,就会影响情节加重犯的成立。基本犯的成立属于犯罪成立,情节加重犯的成立也不例外。影响基本犯成立的情节固然属于构成要件,但影响情节加重犯成立的情节同样属于构成要件。按照持后一种观点的学者的看法,情节加重犯的成立不要求具备加重情节。这种看法如果只是针对基本犯而言,当然是说得通的,但再将情节加重犯考虑进来,就难以立足了。由此看来,这种看法存在着偷换概念的问题。加重情节是否属于构成要件,取决于它是否影响情节加重犯的成立,而这种看法在回答这一问题时,却以它是否影响基本犯的成立作为衡量的标准。

既然情节加重犯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那么,由基本犯与情节加重犯之间所存在的构成要件的层次性差异所决定,情节加重犯在既遂的标准上也应异于基本犯。既然情节加重犯在内部结构上由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情节两个部分组成,那么,判断情节加重犯既遂的标准自然就只能是:只有基本犯既遂的构成要件完全具备而且加重情节具备,才能成立情节加重犯的既遂。“当不具备法定的加重情节时,则不构成情节加重犯,也就无所谓情节加重犯的既遂与未遂形态之分;只有当完全具备基本犯罪构成又具备法定加重情节时,才构成情节加重犯的既遂形态,直接适用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法定刑;当具备法定加重情节却又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完全具备基本犯罪构成时,则为未遂,对之应适用情节加重犯的法定刑判处刑罚,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3]50可见,由于加重情节的缺失会导致情节加重犯无从成立,情节加重犯的既遂与否确实是受制于基本犯的既遂的。

对此,有学者认为,加重情节是标志犯罪行为危害程度的与犯罪有关的主客观各种因素的综合指标,而且加重情节的有无也是决定情节加重犯是否成立的要件,因此,与结果加重犯在既遂、未遂问题上一样,情节加重犯也应只有是否构成之分,而没有既遂与未遂之别。具备了加重情节,就构成情节加重犯而且完备其构成要件,适用加重的刑罚幅度,不再有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不具备加重情节,就不构成情节加重犯而只构成基本犯,根据基本犯的犯罪构成去确定有无既遂与未遂之分以及是既遂还是未遂的问题。[24]205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忽视了基本犯是情节加重犯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一事实,使情节加重犯成立的评价完全受制于加重情节是否具备,因而是值得商榷的。该观点排除情节加重犯存在未遂的最重要的理由是,加重情节的具备既是情节加重犯的成立标志,也是情节加重犯既遂的犯罪构成要件全部具备的标志。这实际上是把加重情节的具备完全等同于情节加重犯既遂的全部构成要件的具备。但是,犯罪的成立状态既包括犯罪既遂,也包括犯罪未遂等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加重情节的具备只是情节加重犯成立的标志,而对于其是否既遂,则取决于在加重情节具备的情况下情节加重犯既遂形态的其他所有构成要件是否也具备。笔者注意到,该学者通过对上述观点进行反思,现在转而认为情节加重犯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的区分标准应当与基本犯并无二致。[4]264-265这种看法也有不妥之处,尽管情节加重犯的既遂与否受制于基本犯的既遂,但由此认为情节加重犯的既遂标准与基本犯完全相同,则抹杀了情节加重犯与基本犯在构成要件上所存在的差异。

(四)既遂标准的层次性理论在包容加重犯既遂问题中的展开

包容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又实施另一犯罪,而刑法明文规定以其中一罪论处,并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特殊犯罪形态⑥。如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第239条的规定,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此,故意杀人罪被绑架罪所包容。与其他的加重犯类型具有明显不同的是,包容加重犯的加重因素是独立于基本犯之外的构成犯罪的行为。包容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实际上是由基本犯的构成要件与被包容罪的构成要件复合而成的。因此,相对于基本犯而言,包容加重犯明显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既然如此,那么,由包容加重犯与基本犯之间在构成要件上存在的层次性差异所决定,对二者的既遂标准当然不能等而视之。

对此,有学者认为,结合加重犯(即笔者所称的包容加重犯——引者注)的既遂与未遂存在以下四种情形:(1)基本犯与被结合罪均为既遂;(2)基本犯既遂,被结合罪未遂;(3)基本犯未遂,被结合罪既遂;(4)基本犯与被结合罪均为未遂。上述四种情形中,第一种情形作为犯罪既遂适用结合加重犯的加重法定刑,当不存在疑问;第四种情形作为犯罪未遂,按照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适用结合加重犯的加重法定刑也顺理成章;但其余两种情形在刑罚上是按犯罪既遂对待还是按犯罪未遂处理,则较为复杂。论者认为,应当以被结合罪是否既遂作为适用加重法定刑的根据,即如果基本犯既遂,被结合罪未遂的,应当按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适用加重法定刑;如果基本犯未遂,被结合罪既遂的,应当按既遂犯适用加重法定刑。这是因为,结合加重犯的刑罚标准是加重法定刑,而其被加重刑罚的基本根据在于犯罪过程中又实施了另一犯罪行为,危害了另一法益,只有当犯罪对另一法益的危害达到完成状态时,才具备了被加重刑罚的充足化根据,否则,加重刑罚的根据就不完备。因此,对于结合加重犯而言,适用加重法定刑的完整化根据,要求被结合罪已经完成,否则,就只能按未完成罪的刑罚原则适用加重法定刑。[25]158-159按照上述观点,包容加重犯的既遂与否取决于被包容罪是否达到既遂状态,而与基本犯的既遂并无关系。

笔者认为,包容加重犯在内部结构上由基本犯和被包容罪两部分组成,对包容加重犯既遂的判断自然也就不能脱离对基本犯与被包容罪既遂的判断。具体而言,只有在基本犯与被包容罪均达到既遂状态的情况下,才能够认为包容加重犯达到既遂状态;在基本犯和被包容罪中只要有一罪处在未遂状态,即使其他犯罪达到既遂,也只能认为包容加重犯处在未遂状态。至于持上述观点的学者的论证理由,则存在着明显缺陷。在包容加重犯的场合,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是双重的,其在内容上既包括被包容罪所侵犯的法益,也包括基本犯所侵犯的法益。对前者所遭受的现实危害固然应当引起重视,但同时也不能忽视了后者是否遭受现实危害。包容加重犯并不会因为被包容罪的出现就不具有侵犯基本犯的法益的属性。相反,对基本犯的法益的侵犯实际上构成对被包容罪的法益予以侵犯的基础。例如,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第240条的规定,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成立拐卖妇女罪的包容加重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此,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既侵犯了拐卖妇女罪所保护的法益,也侵犯了强奸罪所保护的法益。对强奸罪的法益的侵犯是在对拐卖妇女罪所保护的法益进行侵犯的过程中实现的。在我国,基本犯和包容加重犯成立的是同一犯罪,对二者适用的是同一罪名。基本犯的法益是基本犯和包容加重犯共同侵犯的法益。这样,在认定包容加重犯的既遂与否时,就更应对基本犯的法益是否遭受现实侵犯这一问题予以足够的关注。按照上述观点的逻辑,只要被包容罪达到既遂状态,适用加重法定刑的完整化根据就已经具备,包容加重犯便达到既遂状态,至于基本犯是否达到既遂状态则无关紧要。这实际上是把被包容罪这一特殊加重因素的犯罪构成要件的齐备当作了包容加重犯的犯罪构成要件的齐备。但是,包容加重犯的犯罪构成要件的齐备不仅取决于被包容罪的构成要件的齐备,而且受制于被包容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齐备。而被包容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其实也就是基本犯的构成要件。因此,如果脱离基本犯的既遂与否对包容加重犯的既遂进行判定,所得出的结论是令人不免产生疑问的。比如,在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场合,根据上述观点,只要奸淫行为达到既遂状态,即使拐卖妇女的行为没有完成,也同样成立拐卖妇女罪的包容加重犯的既遂。问题是,设立拐卖妇女罪的主旨在于保护妇女不受买卖的权利。在这种权利没有遭受现实的侵犯时单纯根据妇女的性自由权利遭受侵犯就认定拐卖妇女罪既遂的成立,显然是背离该罪的设立主旨的。

四、结语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在讨论犯罪既遂问题时存在着严重的厚此薄彼的现象,即重视对基本犯既遂问题的研究,而对包括加重犯在内的派生犯的既遂问题则缺乏足够的关注。在为数不多的关于加重犯既遂的研究成果中,存在着两种重大的认识上的误区:要么将加重因素的具备等同于加重犯的既遂,从而割断加重犯既遂与基本犯的有机联系;要么使加重犯既遂的评价完全受制于基本犯,从而割断加重犯的既遂与加重因素的有机联系。这两种误区在我国刑法学界广为流行。本文旨在论证的核心命题是:加重犯具有不同于基本犯的独立的构成要件,由此也就具有不同于基本犯的独立的既遂标准。加重犯在内部结构上由基本犯和加重因素两部分组成;脱离这两部分中的任何一部分对加重犯的既遂问题进行讨论,都是不合时宜的做法。加重犯既遂的判断标准是:基本犯的构成要件的齐备+加重因素的具备(构成要件的齐备)。

收稿日期:2011-03-08

注释:

① 当然,在某种具体的加重因素与综合性的情节在加重犯的犯罪构成中被并列地予以规定的情况下,在解释综合性情节的具体内容时,就只能将该明确规定的具体加重因素排除在综合性情节的表现形式之外。

② 有学者指出,所谓“主体加重犯”或“身份加重犯”,通常是指那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实施的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的犯罪行为,构成基本犯;当行为人具备法定加重的主体身份,刑法对此规定更重的法定刑的,就是主体加重犯。不过,从实质上讲,首要分子表明的并不是犯罪人的某种特定身份,而是表明在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行为,因而,所谓的主体加重犯实质上属于行为情节加重犯的范畴,而非主体身份上的加重犯。参见刘之雄著:《犯罪既遂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4页。笔者亦认为,首要分子是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才形成的地位或资格;如果把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才形成的特殊地位或资格也称之为特殊身份,那么在犯罪主体中区分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就可能失去意义。因为按照这种说法,“犯罪的实施者”本身也是一种身份,如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实施杀人者,这显然是不妥当的。实际上,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首要分子。

③ 包容加重犯被上述关于加重犯类型的第三种观点归入“异种行为加重”的情形。所谓“异种行为加重”,又称“他行为加重”,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基本犯的过程中,还实施了其他符合他罪犯罪构成的行为,刑法对此并非按照数罪并罚或者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而是将其规定为加重犯,其中行为人实施其他行为被作为加重构成要件。参见卢宇蓉著:《加重构成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一年版,第59页。关于包容加重犯这一概念,下文将有具体说明。

④ 应当指出,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在中外刑法理论中都是一个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综观中外刑法学者的著述,根据结果加重犯包括的范围宽窄,可以将其分为最广义、广义和狭义三大类型。最广义的结果加重犯概念对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的罪过和加重结果的罪过均无限制;广义的结果加重犯概念对基本犯的罪过有限制或对加重结果的罪过有限制;狭义的结果加重犯概念对基本犯的罪过和加重结果的罪过都有限制。参见李邦友著:《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武汉人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本文是在最广义的意义上讨论结果加重犯的。

⑤ 根据2000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购买假币,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⑥ 关于“包容加重犯”这一称谓的合理性的分析,参见拙文:《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新论》,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第20-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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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完成标准的层次理论看加重犯的既遂性问题_抢劫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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