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通则的立法完善_共同犯罪论文

论我国刑法通则的立法完善_共同犯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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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通则是关于犯罪和刑事责任一般原理原则的规范体系,是我国刑法总则的核心内容之一,是认定具体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所必须遵守的共同规则。我国现行刑法典中犯罪通则问题的立法在过去的十几年中对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议的顺利进行起了重大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犯罪现象呈现出了若干新特点,现行刑法典犯罪通则的规定有的地方已难以适应或难以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因此需对其进行相应的修改、补充。本文就犯罪通则的体系结构及一些主要内容的立法完善作一些探讨。

一、犯罪通则体系结构的立法完善

犯罪通则体系结构是指犯罪通则宏观层次的设立及其排列顺序。犯罪通则体系结构的完善与否,既取决于其宏观层次内容设立的必要和完整与否。也取决于其层次内容排列的科学和合理与否。我国犯罪通则问题规定于刑法总则第二章“犯罪”之中。在这一章里又分为三节既犯罪和刑事责任,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共同犯罪。其中“犯罪和刑事责任”一节中包括犯罪概念、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犯罪故意和过失以及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等规定。这一体系结构从层次内容到排列顺序上均有不足之处。如在“犯罪”之章下又设“犯罪和刑事责任”一节,逻辑上显得不合理;把本属于犯罪形态内容之一的“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以及“共同犯罪”同“犯罪和刑事责任”并列规定更显得逻辑、层次混乱;还有把“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放在“犯罪和刑事责任”一节中是否合理亦值得考虑。另外该体系结构还有规定内容不够完整之处,如“法人犯罪”问题。因此犯罪通则的体系结构需要予以完善。

从近几年关于刑法典修改完善的论著情况看,专门研究犯罪通则体系结构的立法完善问题的并不多见,但在研讨刑法典总则体系结构的立法完善中对此问题却常有所涉及。比较普遍的观点是主张把现行刑法典犯罪通则的规定分为“犯罪”和“刑事责任”两章,有的论者进一步提出“犯罪”一章中应包括“犯罪概念和构成要件”、“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共同犯罪”、“阻却犯罪性的行为”四节,“刑事责任”一章应包括“刑事责任的概念和根据”、“刑事责任的追究和承担”、“刑事责任的免除和终结”三节。〔1 〕论者认为增设“刑事责任”专章,不仅使刑法总则形成罪、责、刑的逻辑结构,使总则体系结构更完整科学,而且使刑事责任本身内容得到丰富,也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刑法。〔2〕近期, 有人对犯罪通则体系结构的完善提出了新的观点,即主张把犯罪通则规定为“犯罪与刑事责任”和“正当行为”两章,其中前者包括“犯罪行为”、“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共同犯罪”、“法人犯罪”等内容,后者主要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内容。〔3 〕第一种观点主张增设“刑事责任”专章虽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这关系到我国刑法体系的根本性变动问题,而对刑事责任的许多基本理论问题目前在刑法学界仍未达到共识。实践中也尚未被完全接受,因此在现有条件下还不宜采纳,而且如后面所述及的,论者仍把“排除犯罪性行为”置于“犯罪”一章中也不甚妥当,而应将其独立予以规定。我们认为,从一般的逻辑体例上看,对犯罪通则首先应该规定犯罪的概念,其次是规定犯罪构成要件,最后是关于犯罪形态的规定,这些规定在属于“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内容。而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或者称之为正当行为虽也属于犯罪通则的内容之一,因为这也关系到行为人是否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但从性质上看,正当行为不具有犯罪属性而是具有阻却犯罪的属性,因此从逻辑上说它同“犯罪与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是互相排斥的,如果把正当行为置于“犯罪与刑事责任”之中当然也就不妥当了。根据以上所述,前面关于犯罪通则体系结构立法完善的第二种观点是基本可行的。因为论者首先把“犯罪与刑事责任”同“正当行为”分别专章规定,避免了逻辑层次上的不合理,同时在“犯罪与刑事责任”一章中,其内容也完全涵盖了犯罪概念、犯罪构成要件以及犯罪形态等犯罪通则的基本规定。尤其这一体系结构基本上以现行刑法有关规定为基础,易于理论和实践所接受。

二、关于犯罪概念和不作为犯的立法完善

规定犯罪概念是犯罪通则首先应予以解决的问题,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我国刑法第10条规定了犯罪概念,有人认为第10条规定的犯罪概念太长,应予以简化;也有人主张按严重犯罪、轻罪和刑事过错的犯罪分别规定犯罪的概念。〔4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完全照搬国外有的国家的规定而不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其主张是完全行不通的,因而不可能为我国刑法理论所认同,更不会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接受。第一种观点认为“现行刑法典犯罪概念规定得太长而应予以简化”,其出发点可以说是不正确的。对犯罪概念的规定是否合理、是否需要完善以及如何完善并不是以其规定得长短为标准,而应以其规定的内容和形式为标准来进行判断。世界各国刑法典中对犯罪概念多采取形式概念方式进行规定,而前苏联等少数国家则采用实质概念的规定形式。一般认为我国刑法第10条规定是实质概念与形式概念的统一,我们认为从第10条规定具体内容上看无疑是更偏重于实质概念。实际上形式概念是从罪刑法定原则当然引伸出来的,从规范意义上更具有合理性,更有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因此对犯罪概念进行规定时要充分考虑这一点。我们认为,从实质概念与形式概念有机结合上看,“犯罪是指一切危害社会主义社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犯罪概念不仅仅是对刑法第10条规定的简化,而主要是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中罪之法定这一宗旨,从而为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提供了一个根本性标准。

不作为犯是刑法理论历来予以关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常有不作为犯罪现象的发生。严格说来,如何处理不作为犯在我国目前是缺乏明确的法律根据的,尤其对不作为犯的核心内容“不作为义务”问题目前完全是依靠刑法理论来进行解释的,因此有人主张我国刑法总则中应规定不作为犯条款。〔5 〕我们认为对不作为犯的规定可置于“犯罪与刑事责任”一章中“犯罪行为”部分,即先规定犯罪概念,随后规定不作为犯,因为犯罪概念无非是对犯罪行为的界定,而不作为犯是一种特殊的犯罪行为,把两者规定在一个章节中并无不妥之外。对不作为犯规定应突出作为义务问题。我们认为可规定为两款,第一款规定:“依照法律应防止而不防止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合法要益遭受损害危险时,行为人有义务排除该危险。行为人能排除而不排除该危险,因而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也应当负刑事责任。”由于不作为犯已为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所认可,因此这样规定是完全可行的。

三、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完善

我国刑法第14条对刑事责任年龄问题进行了规定。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完善问题主要集中在第14条第2款规定上。 有人认为应把该款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由已满14岁修改为满12岁或者13岁,并把完全负刑事责任、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相应降低,以与我国目前犯罪低龄化现象相适应。〔6 〕我们认为不论是从我国少年儿童实施危害行为的实际状况还是从保护未年人合法权益的宗旨,抑或从世界各国对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趋势看,上述主张都很难说是合理的。对于刑法第14条第2款, 刑法理论上普遍认为其存在的最大缺陷是该款规定的“杀人、重伤”是否包括过失犯罪,“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更欠明确,因而应作详细而具体的规定。〔7〕对于此款的完善, 有人认为应明确规定此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具体的严重故意犯罪的罪名,同时载明这些犯罪在刑法分则中的条款。〔8〕从立法明确性上说, 这样规定无疑是合理的,但从法律规定的概括性、简明性来说,如此规定未免过于繁琐,尤其是难以具有涵盖性,易于造成立法上的疏漏。实际上,犯罪的严重与否基本上可以通过法定刑体现出来,因此我们认为可以考虑把刑法第14条第2款规定修改为:“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 犯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故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但本款不适用于本法分则第一章的规定。”但书规定部分主要考虑到这一年龄段者不存在反革命目的的问题。

四、关于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立法完善

这是刑法第11至13条规定的内容。不少论著认为被定义的概念应改为“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更合理,有人认为“明知”、“会”、“追求”等用词不能准确反映立法意图,应予以修正。我们认为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已成为理论和实践中的习惯用语,保留其名称比改变更有利于对其理解、适用,对故意犯罪的概念也基本上不会发生理解上的歧意,倒是一旦对某些用词予以修正会让司法实践无所适用,因此没有修改的必要,但,“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一款完全是多余的,应予取消。对过失犯罪则可作些技术性修改,可把原第一款修改为:“……以致发生这种结果而构成犯罪的,是过失犯罪。”原第二款修改为:“过失危害行为,刑法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样使其含义更明确,同时避免了逻辑上的错误,对此理论上基本已达成共识。

五、关于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的立法完善

这是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的完善问题。有人认为这部分的标题应改为:“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的犯罪形态”,并相应增设“犯罪既遂”的规定。〔9 〕我们认为犯罪既遂都是刑法分则条文所体现出来的,其形态各异,没有必要单独再予以规定,因而上述主张不足取。这部分内容从实践情况看基本是可行的,适当作些技术性修改更合理。具体来说,刑法第19、20条第1 款可分别修改为:“为实行犯罪准备工具或者创造其他便利条件,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的,是犯罪预备。”“已经着手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全具备该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是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一条则可保留不变。这样既基本保持了原有规定的合理部分,又使其用语的科学性有很大改进,比较可行。

六、关于共同犯罪的立法完善

对于共同犯罪的立法完善,是我国刑法理论研究比较深入的问题,如从共同犯罪的概念、范围、共同犯罪人的分类等不少论者都提出了完善建议。总的来说,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还是符合实践需要的,在理论上也不存在什么缺陷,虽然理论上对一些问题存在一些争议,但没有必要进行修改,况且许多争议问题并未达成共识,也没有发现较之现行规定更显得合理的完善建议。但对有的条款可作技术性修改,这主要指刑法第23条第1款可修改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 是主犯。”这样使我国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标准更明确统一。此外还应增加两个条文,一条为:“在他人犯罪以后,明知他人犯罪情况,而故意地以各种方式予以帮助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本法分则有规定的,按照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条为:“没有特定身份的人组织、教唆或者帮助有特定身份的人犯法律要求特定身份之罪的,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应当以该罪的共犯论处。”增加这两条规定对司法实践极具现实意义。

七、法人犯罪的立法完善

法人犯罪问题可以说是近几年来我国刑法学界争论最激烈的问题,即使在其为立法所承认6年多时间后的今天,对其争论也并未终止。 目前我国关于法人犯罪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行的单行刑事法律中,对其应如何完善呢?是否有必要地刑法典中予以规定以及如何规定呢?综观世界各国立法例。对法人犯罪的立法方式无非是以下几种:(1)总则概括规定方式;(2)总则概括规定与分则具体规定相结合方式;(3 )总则概括性规定与其他特别法的分则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4)特别法规定方式,即刑法典不作规定, 由专门性法律予以规定。我们认为既然我国在单行刑法中承认了法人犯罪,如果在刑法典中不予以规定是不合适的,但由于法人犯罪的许多实际问题仍未得到合理解决,又不可能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因此立法方式上可采取总则概括性规定与分则性规定包括特别法的分则性规定相结合的规定方式。在总则中可在“犯罪与刑事责任”一章中单设一节规定:“法人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采取这种简单规定,是我国对法人犯罪理论研究和立法现状所决定的。

八、关于正当行为的立法完善

正当行为过去常称之为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对于正当行为的完善,一要从体例上把其独立出来单独规定,这点已如前所述。在正当行为这一层次下,主要应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对正当防卫规定,我们认为基本可予以保留,但对防卫过当条款应作技术性修改,可另外专条规定为:“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紧急避险规定可不修改。此外,我们认为可考虑适当补充规定依法执行职务行为,业务行为、自救行为、医疗行为等正当行为。因为这些行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为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在实践中也经常发生,应在法律上规定下来。

注释:

〔1〕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2—73页。

〔2〕〔5〕〔8〕〔9〕同〔1〕,分别见第77、第125、第130、第152页。

〔3〕参见高铭暄:《论刑法典体系结构的完善》, 载《法制日报》1995年1月5日第3版。

〔4〕参见高铭暄:《新中国刑法科学简史》,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05~306页。

〔6〕〔7〕同〔4〕,分别见第307、3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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