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比较研究_食品安全论文

海峡两岸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比较研究_食品安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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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24.32; D927.58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8557(2014)02-0003-13

       古语有云:“民以食为天”,足见食品对于人的重要性。如今,人们关乎的不仅是吃饱、吃好,更要吃健康。但事实是,问题食品频现,不符合安全标准、甚至是有毒有害之食品大量潜伏于公众身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形势严峻。海峡两岸均面临较为突出的食品安全问题,严重冲击着海峡两岸公众“吃健康”的愿景。这也正成为海峡两岸着力于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重要原因。随着海峡两岸交流面的拓展与深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无疑成为共同的议题与重要的合作领域。基于社会背景、法制环境等方面的不同,海峡两岸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方面各具特色,呈现不少差异;但随着两岸联系交流的日趋紧密,以及公众意识和需求的趋近,海峡两岸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方面无疑将进一步融合、趋同。基于此,本文对海峡两岸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历史沿革、具体规范、发展趋势进行总结、归纳和分析。主要通过比较研究,以迎合海峡两岸刑事法律交流不断深化的趋势,更期望对海峡两岸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共同进步和完善有所裨益。

       一、海峡两岸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历史沿革

       (一)大陆地区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历史沿革

       我国大陆地区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历史较短,不过三十多年的时间。我国大陆地区1949年后至1979年才正式颁行了首部刑法典,而之前时间段中并无刑法可言。所以,我国大陆地区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最早也只能溯源至1979年。但事实上,1979年《刑法》中并无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具体规范,也即1979年《刑法》中不包含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内容。我国大陆地区出现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内容的最早时间应当是1982年。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该法明确了食品生产经营的相关标准和要求,并对违反相关标准和要求的行为设定了罚则,其中便包括刑罚。该法第41条规定:“违反本法,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7条、第114条或者第16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而当时《刑法》(1979年《刑法》)的第187条、第114条和第164条分别为玩忽职守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制造、贩卖假药罪,尽管这些犯罪都非明确的食品安全犯罪,但毕竟严重失范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受到了刑罚制裁,故而也属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内容。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附属刑法方式规定了名非但实为食品安全的犯罪,这是我国大陆地区食品安全犯罪最早的刑法规制表现。随后的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答(试行)》的司法解释,其中规定:“在生产、流通中,以次顶好、以少顶多、以假充真、掺杂使假,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罪定罪处罚”。尽管定罪罪名有别,但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实质却无异。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1993年7月2日通过了《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应当是我国大陆地区食品安全犯罪专门性刑法规制的最早渊源。该《决定》明确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至此,立法机关以特别刑法的方式正式规定了专门的食品安全犯罪,标志着我国大陆地区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专门化。《决定》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主体仅为生产者和销售者,但《决定》事实上也把相应的国家工作人员纳入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范围,只是以其他罪名予以体现。《决定》的第10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是有本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比照刑法第18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负有监督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有本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监督职责的,根据不同情况依照刑法第187条或者比照刑法第18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检举、揭发本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依照刑法第146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徇私舞弊罪、玩忽职守罪或报复陷害罪的主体“变相”地成为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对象。①

       至1997年大修后的刑法正式颁布,专门的食品安全犯罪表现为第143条和第144条,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②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专门指向的仍然为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而并无专门罪名涉及对食品安全生产和销售负有监督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关犯罪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关犯罪仍就只能被融入其他非专门性的食品安全犯罪中。至此,刑法中既有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专有罪名、也包含罪名虽非专有但实际能涵盖相关食品安全犯罪的“通用”罪名,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在形式和内容上均有较好体现。20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予以了重大修改和补充,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更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拓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的处罚范围并加重了法定刑,同时,增设了新的专有罪名即“食品监管渎职罪”。至此,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内容具体表现为三个专门性罪名,即第143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144条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408条之一的“食品监管渎职罪”。这也是目前我国大陆地区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本体内容。③

       (二)台湾地区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历史沿革

       我国台湾地区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历史整体上较大陆地区要更为悠久。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是1935年颁行的,虽然迄今已经过近三十次的修改,但历次修改都建立在1935年颁行条文的基础上。而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在1935年该“刑法”颁行之初便存在。该“刑法”第191条规定:“制造、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妨害卫生之饮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而且该条规定至今保持原样、未被作任何修改。该条规定的犯罪被称为“制造、贩卖、陈列妨害卫生物品罪”。而饮食物品即食品,制造、贩卖、陈列妨害卫生的食品是该罪的主要规制对象,所以该罪是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明确体现。由此可见,我国台湾地区对食品安全犯罪予以专门性刑法规制的最早时间可追溯至1935年,大大早于我国大陆地区。

       1935年“刑法”虽规定了专门性的食品安全犯罪,但“制造、贩卖、陈列妨害卫生物品罪”的法定刑显然过轻,对严重损害人体健康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食品安全犯罪若仍旧以该罪论处则无法实现罪刑均衡。因而,该罪规制的行为范围应当较为有限,司法实践则广泛运用其他“通用”罪名对相应食品安全犯罪予以定罪量刑。1999年台湾地区“刑法”新增了第191条之一的“公开陈列贩卖物品下毒罪”,丰富了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本体内容。2000年修订的“食品卫生管理法”新增一条作为第34条,规定对相应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予以刑罚处罚。④2011年修订的“食品卫生管理法”对第34条作了进一步修正,提高了致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生产经营失范行为的刑度和罚金。⑤2013年“食品卫生管理法”再次修改,进一步细化了食品生产经营的相关规范,并在新增的第49条中规定了相应行为的刑罚罚则。⑥在此期间,“畜牧法”于1998年颁行,其第38条规定了刑罚罚则,并在随后的几年间进行了多次修正。如此,台湾地区形成了以“刑法典”为统领、附属刑法为主体的食品安全犯罪立法规范体系,已使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主体内容相对丰富和完备。

       二、海峡两岸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不同表现

       (一)法律渊源(立法模式)不同

       我国大陆地区现行食品安全犯罪全部出自于刑法典,表现为刑法分则的条文。法律渊源为刑法典,此外别无他源。而我国台湾地区部分的食品安全犯罪出自于刑法典,另一部分罪名则出自于相关行政性法律(“食品卫生管理法”、“畜牧法”),因而属于附属刑法。可见,我国台湾地区食品安全犯罪的渊源有刑法典和附属刑法,其法律渊源较为多样。如此,海峡两岸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规范渊源存有差异。相应地,表明海峡两岸在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模式上存有显著差异。大陆地区是“大一统”单一式的立法模式,台湾地区是分散多元化的立法模式。后文对此将作进一步分析。

       (二)规制主体有所不同

       我国大陆地区现有的食品安全犯罪的三个罪名所规制的主体包括食品业从业者、对食品业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相应的广告经营者。就食品从业者而言,尽管刑法明文规定的是“生产、销售”行为,但规制的主体却并非仅指“生产、销售”者。事实上,整个食品生产、销售链条中的从业者都是刑法规制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食品犯罪解释”)的规定,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者或者食用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者等人员实施刑法规定的相应行为的,都构成相应的犯罪。可见,典型意义的食品生产、销售者是刑法规制的主体,食品运输、贮存等方面的从业者亦是刑法规制的主体。⑦所以,全体食品业从业者都是刑法规制的主体。此外,“食品监管渎职罪”专门规制对食品安全生产、销售整个环节渎职懈怠、疏于监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以,相应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是刑法在食品安全方面的专门规制对象。就广告经营者而言,同样可能构成相应的食品安全犯罪。“食品犯罪解释”第14条第4款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而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可见,广告经营者同样是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对象。

       台湾地区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除了食品从业者和相应的广告经营者,还包括其他一般人员,但不包括相应的国家工作人员。台湾地区“刑法”第191条规定的“制造、贩卖、陈列妨害卫生物品罪”的文字表述表明其犯罪主体为食品制造、贩卖和陈列者,上述三类人员都属于特定的食品从业者。而“刑法”第191条之一的“公开陈列贩卖物品下毒罪”的文字表述及其法定刑都表明其犯罪主体为包括食品从业者在内的社会一般人员。一方面,该罪的罪状中并无主体的限制,而且罪状的前一部分“对他人陈列、贩卖之饮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渗入、添加或涂抹……者”的表述无疑指向的是非陈列、贩卖饮食物品或其他物品的其他社会主体。另一方面,该罪的基本刑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的法定刑与“刑法”第190条之一的“投放毒物罪”⑧的法定刑几乎完全一致,只是后罪对厂商、事业场所负责人或监督策划人员和其他一般人员的法定刑予以了区分。可见,对非食品从业者的一般人员实施的在他人生产、销售、陈列的食品中下毒的行为,按照“公开陈列贩卖物品下毒罪”定罪处罚,并不会较“投放毒物罪”定罪处罚更轻,反而会更重。⑨所以,非食品从业者的一般人员作为“公开陈列贩卖物品下毒罪”的主体可以实现罪行均衡。这正是笔者认为该罪的主体包括了食品从业者之外的其他一般主体的原因所在。而这一点明显与我国大陆地区的刑法规定有别。大陆地区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尽管也是一般主体,但局限于食品从业者,非食品从业者实施相应行为的也构成犯罪,但并不构成专门的食品安全犯罪。⑩同时,台湾地区“食品卫生管理法”第49条第2项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主体除了食品从业者之外,还包括相应的广告经营者。“食品卫生管理法”第49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罪状为指示罪状,有该法第44条至48条之行为,只要达到“致危害人体健康”之程度,便构成犯罪。而该法第46条所列行为针对的主体正是“接受委托刊播之传播业者”(11)即广告经营者。可见,广告经营者亦是台湾地区专门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对象。不过,应当说明的是,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广告经营者构成相应食品安全犯罪的条件有所差异,后文将予以详述。此外,不同于大陆地区,台湾地区并未将国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管中实施的渎职行为设定为专门的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一般性渎职犯罪,但不会构成专门性的食品安全犯罪。也就表明,台湾地区并未将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专门性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对象。

       (三)规制行为有所差异

       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都设定了专门性的食品安全犯罪,使常见的有损食品安全的行为都受到了刑法规制。但海峡两岸专门性食品安全犯罪所指向的行为却并非完全一致,也即具体哪些行为会构成专门性的食品安全犯罪存在一定差异。至少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非法屠宰行为的刑法定性不同

       非法屠宰,是指杀死家畜、家禽,产出供人食用的肉类的行为不经合法批准或不符法定规程。屠宰行为,直接产出的是供人食用的肉类,属于食品生产、加工行为。所以,屠宰行为应当符合相应食品安全规范。(12)而对于非法屠宰行为,海峡两岸在刑法规制方面不尽相同,主要表现为非法屠宰行为的刑法定性存有差异。大陆地区无疑将严重的非法屠宰行为认定为犯罪,但刑法针对不同的家畜禽而对非法屠宰行为予以了不同定性,也即规定为不同犯罪。一方面,根据不同情形,将非法屠宰生猪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或专门的食品犯罪。“食品犯罪解释”第12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生猪的非法屠宰行为,原则上应当构成非法经营罪,只有当同时构成专门性食品安全犯罪并且依食品安全犯罪定罪处罚更重时,才以相应的食品安全犯罪定罪处罚。(13)另一方面,除生猪以外的其他家畜禽的非法屠宰行为,只要违反食品安全规范且达到相应程度,就应当构成相应的食品安全犯罪,即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为“食品犯罪解释”只对生猪非法屠宰的行为予以了例外性规定,而生猪之外的其他家畜禽的屠宰同样是生产、销售供人食用的肉类,无疑属于食品的生产和销售。所以,只要违反食品安全规范且达到相应程度,就应当构成相应的食品安全犯罪。

       台湾地区将非法屠宰行为一律认定为相应的食品安全犯罪,只是根据家畜和家禽而设定不同罪名并处以不同刑罚。台湾地区“畜牧法”第38条第3项将擅自推广、利用未经法定评估或检验的种畜禽或种源、非法屠宰、加工、运输、储存、贩卖家畜以及制造、输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乳制品同时达到严重损及人体健康或者再犯的行为,认定为犯罪(笔者将该项规定的犯罪分别称为“擅自推广、利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种畜禽、种原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畜产品、乳制品罪”)并给予同等力度的刑罚处罚。该条第4项将非法屠宰、加工、运输、储存或销售家禽且严重有损人体健康或者再犯的行为认定为犯罪(笔者称其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禽产品罪”)。可见,台湾地区并未根据畜禽的种类而将非法屠宰行为定性为不同的犯罪,只是根据家畜和家禽的不同,而将非法屠宰家畜和家禽的行为定性为不同犯罪并给予不同力度的刑罚处罚。

       2.食品类广告经营者的行为定性不同

       海峡两岸对食品类广告经营者的不法行为都予以了刑法规制,但在定性上却有差异。大陆地区依据食品类广告本身的内容以及广告经营者主观认识的不同情况,分别将食品类广告经营者的非法行为纳入相应食品安全犯罪和虚假广告罪的规制范围中。按照“食品犯罪解释”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广告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的食品而予以广告宣传的,构成相应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广告经营者为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作虚假宣传或者在不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情形下而为之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构成虚假广告罪。

       台湾地区不区分食品类广告的内容以及广告经营者的主观认知因素,只要广告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并且相应的食品达到“致危害人体健康”之程度,都构成与相应食品经营者所能构成的相同之罪(笔者称其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可见,海峡两岸就食品类广告经营者不法行为的刑法定性存有差异。

       3.食品安全违法再犯的定性不同

       此处的食品安全违法再犯(以下简称食品再犯),是指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而在一定时间段内再次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行为。食品安全再犯在海峡两岸相应的刑法规范中都有所体现,但具体的定性却有所不同。

       大陆地区,食品再犯并不成为相应食品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内容,而是成为相应食品安全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食品安全解释”第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属于刑法第143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第5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属于刑法第144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而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是将“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为加重处罚情节。所以,相关主体只要实施过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即使是仅受到过行政处罚,只要在一年内再次实施食品安全犯罪(14),同时达到相应生产、销售金额的,便构成相应食品安全犯罪的加重情节,应以相应食品安全犯罪的第二档法定刑论处。

       台湾地区的食品再犯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内容,而不是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当然,这里的再犯仅指前后两次行为均只构成行政违法而未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形。台湾地区“畜牧法”第38条第3、4项均将“致损坏人体健康而情节重大或者再犯”作为相应犯罪的成立条件。而“畜牧法”作为行政性法律,除了第38条第3、4项属于行政刑法,其余条文均属于行政法规范,相应的罚则也属于行政处罚。所以,第38条第3、4项中的“再犯”应当是就对该条指向的“畜牧法”相应条款的再次违反情形而言的,再犯的性质无疑也应当属于行政违法。只是出于对相应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震慑与从严惩治目的,而特意将有过食品安全行政违法行为而再次实施食品安全行政违法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如此,只要有相应食品安全的行政违法的再犯情形,无论是否达到“致损坏人体健康而情节重大”程度,均构成相应的食品安全犯罪。食品安全行政违法再犯的,事实上有了质的转变,由行政违法上升为刑事犯罪,这正是食品再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体现。

       综上,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食品安全再犯的刑法定性的区别在于:大陆地区的食品再犯是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并且食品再犯是指前次行为属于行政违法或者犯罪同时后行为本身构成犯罪的情形,同时前后行为有一年时间限制;台湾地区的食品再犯是作为犯罪成立条件,同时食品再犯是指前后两次行为均只构成行政违法的情形,且前后行为间无时间限制。

       4.是否处罚过失犯罪的规定不同

       专门的食品安全犯罪是否包含过失行为,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存在差异。大陆地区专门的食品安全犯罪主要是故意犯罪,只有“食品监管渎职罪”才存在过失犯罪。按照刑法第15条的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也即,只要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过失犯罪的,相应的过失行为便不构成犯罪。如此,《刑法》第143条和第144因并未规定过失行为,所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而不能由过失构成。(15)刑法第408条之一的“食品监管渎职罪”所列罪状同时包括“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并且两种行为“共享”相同的法定刑。而通说认为,滥用职权属于故意,玩忽职守属于过失。所以,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罪过均可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而且故意犯和过失犯的法定刑相同。由此可见,“食品监管渎职罪”既处罚故意行为,也处罚过失行为。如此,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包括食品从业者过失性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均不构成专门性的食品安全犯罪。

       台湾地区部分专门性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对象包括相关人员的过失行为。台湾地区“食品卫生管理法”第49条第1项和第2项所规定之罪均包含过失犯罪。也即,过失可以构成“搀伪、假冒、添加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而这两种犯罪的主体事实上虽然主要为食品从业者,但两罪的主体仍为一般主体。这也就表明,一般性主体的相应过失性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均可以构成专门的食品安全犯罪。

       5.法定加重情节不同

       大陆地区全部的食品安全犯罪均有法定加重情节,台湾地区部分食品安全犯罪具有法定加重情节。而海峡两岸就法定加重情节具体内容的规定存有明显差异。大陆地区食品安全犯罪法定加重情节的具体内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照“食品犯罪解释”的规定,即使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只要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食品达到一定金额标准或者属于特定行为类型的,同样属于法定加重情节,应当以相应加重的法定刑论处。可见,大陆地区食品安全犯罪法定加重情节较为多样,包括人体健康的实际损害、一定的生产销售金额、特定的行为类型等。台湾地区相应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局限为“致人重伤、死亡”,除人身健康实害后果之外并不包括其他情节。所以,就食品安全犯罪法定加重情节而言,大陆地区要广于台湾地区,进而表明在相应食品安全犯罪从严规制方面,前者较后者的力度更大。

       (四)法定刑差异明显

       海峡两岸相关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有着较大差异,其刑种和刑度的不同都甚为明显。主要差异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刑种范围具有差异

       大陆地区三个专门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总共涉及的刑种包括主刑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以及附加刑的罚金和没收财产。刑种范围较广。台湾地区“刑法典”以及“行政刑法”规定的全部专门性食品安全犯罪总共涉及的刑种包括罚金、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可见,相比大陆地区,台湾地区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刑种范围更小,不包括死刑和没收财产。同时,罚金在台湾地区被作为主刑存在,所以台湾地区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刑种只有主刑而无附加刑。

       2.法定刑档次不同

       大陆地区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均具有三档法定刑,只有食品监管渎职罪仅具有两档法定刑。而台湾地区的“制造、贩卖、陈列妨害卫生物品罪”、“搀伪、假冒、添加食品罪”、“擅自推广、利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种畜禽、种原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畜产品、乳制品罪”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禽产品罪”都只有一档法定刑,唯有“公开陈列贩卖物品下毒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具有两档法定刑。可见,台湾地区的食品安全犯罪多数都只有一档法定刑,少部分具有两档法定刑,没有三档法定刑的。在食品安全犯罪法定刑档次设置上,大陆地区较台湾地区更为多样和细致。

       3.刑罚严厉程度有别

       对大致相同的食品安全犯罪,海峡两岸法定刑设置反映出的刑罚严厉程度有所差别,整体上大陆地区要重于台湾地区。

       一方面,大陆地区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大致能分别与台湾地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公开陈列贩卖物品下毒罪”相对应,而通过对比可知,在基本刑范围内,台湾地区相应犯罪的法定刑较大陆地区要高;在加重刑范围内,则大体相反,大陆地区相应犯罪的法定刑整体上高于台湾地区。大陆地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基本犯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并处罚金”,适用范围仅限于产生相应具体危险但并无任何实害结果。相应地,此种情形在台湾地区也应当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法定刑幅度应当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尽管大陆地区此种情形有并处无限额罚金的规定,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加罚金的刑罚幅度较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在惩罚力度上仍显轻。而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或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少数人轻伤害后果,在大陆地区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加重刑即第二档法定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论处(16),而在台湾地区仍应当以基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论处。(17)“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较“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显然要重。可见,轻伤这一加重情节的法定刑的严厉程度,大陆地区高于台湾地区。而若造成他人重伤在三人以下的,在大陆地区仍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第二档法定刑论处,在台湾地区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加重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并科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论处,此时后罪的法定刑重于前罪;若造成他人重伤在三人以上的,在大陆地区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第三档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论处,而在台湾地区仍应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并科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论处,前者显然重于后者。(18)若致人死亡的,在大陆地区,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第三档刑论处,而在台湾地区,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加重刑即“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罚金”论处。此时,二者的严厉程度基本相当。此外,大陆地区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台湾地区的“公开陈列贩卖物品下毒罪”的法定刑的对比情形与上述分析结果基本一致,同时,前罪的法定加重刑最高为死刑,后罪最高法定刑加重刑仅为无期徒刑。综合观之,就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大致对等犯罪的法定刑而言,基本刑前者轻于后者,加重刑前者整体上重于后者。

       另一方面,一些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在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分别被以法定刑轻重不同的罪名论处,直接反映出刑罚严厉程度有别。典型的表现是台湾地区“畜牧法”第38条第3项、第4项所规定犯罪的法定刑明显有别于大陆地区对应犯罪的法定刑。台湾地区“畜牧法”第38条第3项和第4项规定,擅自推广、利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种畜禽、种原,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畜产品、乳制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禽产品,达到致危害人体健康而情节重大的,便构成犯罪,法定刑分别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和“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而上述行为在大陆地区应一律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论处,法定刑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9)两相比较,台湾地区此般犯罪的法定刑显然较大陆地区要轻。(20)

       三、海峡两岸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共同特征

       海峡两岸尽管在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微观面中具有不少差异,但宏观面上也呈现出诸多共同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规制的严厉化

       从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立法沿革中可知,海峡两岸在食品安全犯罪犯罪圈的设定上不断扩展、刑法介入时间不断提前、惩罚力度不断强化,刑法规制整体呈现出“又严又厉”的特征。

       大陆地区1982年由附属刑法对相应的食品安全犯罪予以了规制,但入罪门槛很高,刑罚力度也较弱。1982年的《食品卫生法(试行)》规定,违反本法、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并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行为,视情形,分别以玩忽职守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制造、贩卖假药罪论处。可见,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入罪门槛相当高,必须有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并致人死亡或致人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实害后果,才能构成犯罪。如此导致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圈十分狭小。同时,上述犯罪的法定刑都偏低,最高法定刑仅为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表明惩罚力度较弱。而至1993年《决定》颁行,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圈明显扩大,惩罚力度明显加强。《决定》将相应的实害犯和抽象危险犯均规定为犯罪,而且实害犯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成立不再需要造成他人死亡或严重残疾,而只需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即可。而作为抽象危险犯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更是无需任何实害后果便可成立。可见,刑法介入的时间明显提前,相应地,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圈也明显扩大。此外,《决定》规定的两个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分别为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以及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惩处力度显著加强。至1997年刑法修正时,又对食品安全犯罪作了修改,再次拓宽了犯罪圈。主要表现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入罪门槛降低,其由实害犯变为具体危险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增加一行为类型即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而至《刑法修正案(八)》通过时,食品安全犯罪规制力度再次提升。主要表现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正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食品对象范围明显扩大,同时拓宽了加重处罚情节的范围;增加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将上述两罪的罚金刑一律设定为并罚制,并将比率罚金制修正为无限额罚金制;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并加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应渎职行为的惩处力度。

       台湾地区现行“刑法”于1935年颁行之时,仅规定了“制造、贩卖、陈列妨害卫生物品罪”,最高法定刑仅为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一千元以下罚金。正如前文所分析,因该罪的法定刑过低,按照罪行均衡原则,该罪只能是行为犯、最多也只能为危险犯,而不能是结果犯,同时该罪为故意犯。表明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圈很窄。1999年“刑法”修正之时,增设191条之一的“公开陈列贩卖物品下毒罪”,扩大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范围。“食品卫生管理法”于1975年颁行,但当时并未有刑罚罚则的条款,直至2000年第三次修正时该“法”才增设了刑罚罚则条款。其第34条规定,故意违反本“法”相应条款,并造成致人损害的具体危险的,最高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并处八十万以上九十万以下罚金;过失犯者,最高可处六个月有期徒刑。至此,只要违反“食品卫生法”相应规范(明显不局限于制造、贩卖、陈列行为)并造成致人损害之具体危险的便构成犯罪,而且成立过失犯,如此,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圈明显扩大,同时法定刑也有明显加重。随后至2011年该“法”再次修正时,再次强化了刑罚力度,主要表现为法定刑的提高。至2013年,“食品卫生管理法”又一次修正,刑罚罚则力度再度提升,主要体现为犯罪圈的扩大、最高法定刑的提高以及增设加重处罚情节。

       (二)立法的专门化

       海峡两岸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共同表现出了立法专门化特征,即将有违食品安全的行为从其他罪名中剥离出来,归入专门的食品安全犯罪之中。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专门化既突出了刑法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决心和力度,又使定罪量刑更为准确、合理,此举值得肯定。

       大陆地区1979年《刑法》并未有食品安全犯罪的条款,对于个别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食品经营行为如勾兑毒酒之类的行为,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往往按照性质相似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量刑。(21)1982年《食品卫生法(试行)》以附属刑法的方式对相应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刑法规制,但规制的罪名并非专门的食品安全犯罪,而是玩忽职守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制造、贩卖假药罪之类的“通用”罪名。至1993年《决定》颁行,食品安全犯罪有了专门罪名,至此,食品安全犯罪实现了刑法规制的专门化。1997年《刑法》修订之时,延续了食品安全犯罪专门化的做法,并对两犯罪予以了补充、完善。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再次强化了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专门性,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食品监管渎职行为从“通用”的渎职罪中分列出来,作为“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专有规制对象。

       台湾地区相应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范大致也呈现出专门化趋势。1935年“刑法”颁行之时便有“制造、贩卖、陈列妨害卫生物品罪”,尽管其适用范围较为有限,但无疑实现了部分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专门化。此后至1975年“食品卫生管理法”颁行之前这段时期内,有关的食品安全犯罪可能甚少但无疑客观存在,但由于缺乏专门性刑法规范,对相应食品安全犯罪无疑只能依照较为相近的伤害罪、投放毒物等“通用”的罪名定罪量刑。至1975年“食品卫生管理法”颁行(包括此后一系列修正),相应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刑法罚则得以确立,尽管罪名不甚明确,但罪状和法定刑明确,也可谓实现了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专门化。1999年“刑法”增设了作为191条之一的“公开陈列贩卖物品下毒罪”,将相应行为从其他“通用”罪名中分列出来,进一步强化了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专门化程度。

       (三)司法的多样化

       司法的多样化主要是就司法机关以多种不同罪名对食品安全犯罪予以判罚这一现象而言的。食品安全犯罪在立法上呈现专门化特征,但在司法定罪上却不尽统一和规范,形成与立法专门化不相协调的司法定罪的多样化。司法实践中诸多食品安全犯罪最终都不是以专门的食品安全犯罪论处的,而是以其他“通用”性质的罪名定罪量刑的,因而司法的多样化也可称作司法的通用化。海峡两岸都呈现出这一特征,大陆地区尤为明显。

       大陆地区的大量食品安全犯罪最终都并未以专门的食品安全犯罪论处,而是以诸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定罪量刑的。如曾轰动一时的“三鹿毒奶粉”事件中,作为三鹿集团董事长的田文华以及其他高管人员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瘦肉精”事件中,河南省8个市的法院审判的58起案件中,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1案5人,以非法经营罪判处18案39人,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33案52人,以玩忽职守罪判处4案13人,以滥用职权罪判处2案4人;(22)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公布的4起“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中,其中3起案件都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的,1起案件以玩忽职守罪论处;还有学者仅通过网络数据库抽样检索的方式,就发现食品安全犯罪判处的罪名中,约68%的案件判处罪名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约11%的案件判处罪名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非法经营罪”的案件比例约为8%,“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案件比例约为6%,“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比例约有1%。(23)由于属于抽样统计,加之诸多司法判决并未上网,所以该学者的统计结果并不一定准确,但仍有15%的食品安全犯罪并不以专门的食品安全犯罪罪名论处,仍可反映出食品安全犯罪司法的多样化。所以,大陆地区食品安全犯罪司法定罪多样化的特点是十分明显的。

       台湾地区“刑法”“食品卫生管理法”“畜牧法”所规定的相应犯罪构成了专门性食品安全犯罪,但司法实践却出现不依上述罪名而依其他罪名对相应食品安全犯罪论处的做法,表明仍存在食品安全犯罪司法多样化的现象。有关学者对台湾地区病死猪案件(主要涉及代替混杂正常猪肉贩售)查获判刑情况的统计为:2000年查获1人,处罚法条依据为“废弃物清理法”;2001年查获19人,处罚法条依据为“食品卫生管理法、畜牧法、废弃物清理法、刑法伪造私文书罪”;2002年查获2人,处罚法条依据为“畜牧法”;2003年查获3人,处罚法条依据为“畜牧法”;2004年查获21人,处罚法条依据为“畜牧法、废弃物清理法、刑法伪造私文书罪”;2005年查获5人,处罚法条依据为“食品卫生管理法、刑法诈欺罪”。(24)以病死猪代替混杂正常猪肉贩卖构成犯罪的无疑可依专门的食品安全犯罪论处,而事实上台湾地区司法实践却不断援引其他“通用”罪名论处,可见,台湾地区仍存在食品安全犯罪司法多样化现象。

       出现食品安全犯罪司法定罪的多样化,可能与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牵连犯、专门食品安全犯罪立法漏洞等立法客观因素有关,但也可能与司法者存有思维定势、未能有效理解立法专门化意图、过度看重社会效果等主观因素有关。食品安全犯罪司法的多样化与立法的专门化是存有矛盾的趋向,如何消解还需进一步研讨。

       四、海峡两岸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融合方向

       海峡两岸在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方面各有特色,反映出各自的法制环境与现实需要。随着两岸各方面日益频繁、广泛和深入地交往,海峡两岸在各方面取长补短、相互融合、共同繁荣进步无疑是时代潮流,更是大势所趋。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亦是如此,两岸在此方面相互合作、彼此借鉴、共同完善成为必然。笔者以为,海峡两岸至少应在以下几方面予以相互学习、借鉴和融合。

       (一)实现立法模式的多元化

       笔者以为,海峡两岸在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方面最显著的差异应当是立法模式的差异。大陆地区全部的食品安全犯罪均规定于刑法典中,立法模式较为单一,而台湾地区用“刑法典”和“附属刑法”共同形成了食品安全犯罪的规范体系,立法模式具有多元性。单一“大一统”式的立法模式,以一部刑法典规定所有的犯罪及其刑罚,有着自身的优点。它能使刑法具有强大的威慑力,从消极的一般预防角度而言,有利于预防犯罪;同时由于刑法渊源集中、统一,从形式上看有利于司法机关适用。(25)但这样的模式存在诸多弊病。一是使其政、经济法规规定的犯罪过于笼统,不能为此设置细致的罪状和法定刑,从而行政、经济犯罪的法益保护较为粗糙,立法缺乏精细化。二是有关行政、经济犯罪的修订,必须统一在刑法典修订之中,而行政、经济犯罪属于立法灵活性需求更大的犯罪,立法的滞后性不能很好满足法益保护的实际需要。(26)三是随着社会生活日益复杂、犯罪类型日益多样,一部刑法典事实上不可能囊括所有的犯罪。(27)四是有关行政犯、经济犯大量空白罪状的存在也不利于刑法的准确、有效适用。五是使刑法典长期处于不断修正、膨胀的状态中,不利于保持刑法规范的简明和稳定。而多元分散化的立法模式(即以刑法典、附属刑法、单行刑法等多种方式进行犯罪立法)却可以消除上述弊病,促进刑事法治的良性发展。作为行政犯和经济犯的食品安全犯罪应当实现立法模式的分散多元化,以刑法典为统帅、附属刑法为主体、特别刑法为补充(28),摆脱“大一统”立法模式的不足。台湾地区当前食品安全犯罪多元的立法模式整体上要优越于大陆地区的“大一统”模式,大陆地区在此方面应当借鉴、学习台湾地区的做法,实现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多元化。

       (二)废除食品安全犯罪的死刑

       大陆地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还保留了死刑,而台湾地区所有食品安全犯罪均无死刑,差异悬殊值得深思。笔者认为,大陆地区向台湾地区学习、废除食品安全犯罪的死刑是应然之举。死刑存废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而废除死刑是各国刑法发展的整体趋势。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在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也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严格控制并逐步废除死刑的刑事政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为一种经济犯罪,对其适用死刑既不符合现代社会的价值观念,也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并且,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已成为世界各国的通例。(29)大陆地区食品安全犯罪有日趋严峻之势,并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有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这可能成为立法保留死刑的重要原因。但食品安全犯罪毕竟出于经营目的,出自获取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并不直接追求对他人生命健康的损害。(30)因此若放入整个刑事犯罪中进行考察,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应当还不算“恶极”。同时,如果以食品安全犯罪日益严峻而引起公众“群情激愤”之由保留死刑,则无疑使刑法徒增过多非理性的情绪化色彩。因此,基于理性思维和刑法发展视角,应当认为废除食品安全犯罪的死刑是适当的。

       (三)推进司法定罪的专门化

       如前所述,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食品安全犯罪司法定罪多样化的现象较为普遍。定罪多样化表明司法机关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定性不够明确和统一,更与食品安全犯罪立法专门化的趋势不符。无论运用何种立法模式,只要实现了食品安全犯罪立法的专门化,便意味着立法欲强调对相应食品安全犯罪实行重点或特别规制。否则,既然已有“通用”罪名可以规制,何必大费周章去另行立法。所以,无论从突出对犯罪的惩罚或震慑、还是强化犯罪的一般预防抑或是实现立法与司法相协调的角度,在食品安全犯罪已然实现立法专门化的背景下,都应当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定罪的专门化。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的司法机关在今后办理食品安全犯罪的过程中,只要对相应犯罪以专门的食品安全犯罪论处不违背罪行法定和罪行均衡原则,便应一律以专门的食品安全犯罪定罪量刑,进而推进司法定罪的专门化。

       [收稿日期]2013-11-15

       注释:

       ①1995年10月3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52条规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尽管该规定与上述《决定》第10条规定的内容有所变化,但国家工作人员在相应食品安全犯罪中被刑法规制呈现的具体罪名都基本一致。也即国家工作人员未被作为专门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而被以其他类似犯罪予以考察。

       ②此时的两种犯罪尽管在罪名上与1993年《决定》规定的罪名一致,但构成要件以及法定刑却有显著变化,在此不予详述。

       ③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完整内容应当包括食品安全犯罪的本罪(如大陆地区刑法第143条、144条、408条之一)以及其他关联性犯罪(如贪污贿赂、渎职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商标、专利犯罪、妨害公务罪、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但本罪是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内容,也是专有性内容,对其展开研究才能使食品安全犯罪的研究具有专属意义。同时鉴于篇幅,本文也仅探讨食品安全犯罪的本罪。

       ④2000年第34条的内容为:“有第31条至前条行为,致危害人体健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八万元以上九十万元以下罚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项之罚金。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⑤2011年修改后的34条的内容为:“有第31条至前条行为,致危害人体健康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项之罚金。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六百万元以下罚金。”

       ⑥现行“食品卫生管理法”第49条的内容为:“有第15条第1项第7款、第10款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八百万元以下罚金。有第44条至前条行为,致危害人体健康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第1项、第2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六百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1项至第3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该项之罚金。”

       ⑦详见“食品犯罪解释”第8、9条。

       ⑧台湾地区“刑法”第190条之一的内容为:“投弃、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气、土壤、河川或其他水体,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厂商、事业场所负责人或监督策划人员,因事业活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

       ⑨因为,“公开陈列贩卖物品下毒罪”并未因主体不同而设定不同法定刑。所以,就非食品从业人员而言,“公开陈列贩卖物品下毒罪”的基本刑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投入毒物罪”的基本刑仅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者显然重于后者。

       ⑩非食品从业者若实施“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涉嫌构成投放危险物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罪。

       (11)“食品卫生管理法”第46条的内容为:“接受委托刊播之传播业者,应自广告之日起六个月,保存委托刊播广告者之姓名或名称、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公司、商号、法人或团体之设立登记文件号码、住居所或事务所、营业所及电话等资料,且于主管机关要求提供时,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12)严格而言,家畜禽属于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法》第2条已对此予以明确。屠宰行为因此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条明确规定:“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可见,食品安全标准和规范同样适用于提供人适用肉类的屠宰活动。

       (13)一方面,该条司法解释第1款和第2款之间是原则和例外关系,第1款为常态的处理方式,第2款为例外的处理方式。另一方面,在生猪肉品未造成人死亡或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下,非法经营罪的法定刑要较相应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重。因为在此情形下,非法经营罪的最高法定刑为十年有期徒刑,而两个食品安全犯罪的最高法定刑一个为七年有期徒刑、一个为十年有期徒刑。可见,即使按照从一重处罚原则,一般情况下也会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14)在此应当明确,再次实施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只有达到犯罪标准,同时满足生产、销售金额要求的,才能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如若属于仅构成行政违法的再犯,其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因此更不可能构成相应食品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与此同时值得注意的一点是,若前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应食品安全犯罪的,便构成累犯。而累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司法解释却将其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该司法解释似乎与刑法有悖。笔者以为,该司法解释并非单纯根据再犯情节而予以加重处罚,而是附加了生产、销售金额条件,也即再犯只是加重处罚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所以,仅具备再犯情节而不同时满足金额条件的,仍认定为累犯,在相应档次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只有同时具备再犯条件和金额条件,才予以加重处罚。

       (15)因过失在食品中投入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因过失导致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导致他人重伤、死亡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涉嫌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过失致人死亡或过失致人重伤等罪。

       (16)“食品犯罪解释”第2条规定,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属于刑法第143条“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之一。

       (17)台湾地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只将致人死亡或重伤作为加重处罚事由,可见其基本罪状应当包含致人轻伤害的损坏后果。这符合刑法规范逻辑并符合罪行均衡原则。

       (18)“食品犯罪解释”第4条规定,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属于刑法第143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9)台湾地区“畜牧法”第38条第3项和第4项的规定与“食品卫生管理法”第49条第2项规定的规定应当属于特别法条和一般法条的关系,前者规定的犯罪为特别犯,后罪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为一般犯。而且前者规定的犯罪应当局限于危险犯,而不应造成实害后果。符合“畜牧法”第38条规定并造成他人轻伤、重伤、死亡等实害后果的,应当以“食品卫生管理法”第49条第2项规定之罪定罪处罚。否则便严重有违罪行均衡原则。相应地,此类行为在大陆地区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第一档法定刑论处。

       (20)还需注意的是,台湾地区“畜牧法”第38条第3项、第4项所规定之罪,对受雇直接实施相应行为者和作为雇主的法人或自然人所配置的法定刑是不同的,雇主较受雇者的法定刑更轻。依据“畜牧法”38条第3项第2款、第4项第2款的规定,仅对雇主只科处等同额度的罚金,而不再配置有期徒刑。这一针对雇主的特殊规定无不让人产生理解上的困惑。如果此处针对的是雇主对受雇者相应违法行为完全不知情的情形,那么对雇主仍定罪量刑,无疑有团体责任甚至株连之嫌;而若雇主授意、指示受雇者实施相应违法行为,雇主便应属于相应犯罪的共犯,而对很可能属于主犯的雇主只配以等同于受雇者面临的罚金刑,导致主犯的法定刑轻于从犯,这显然违背罪行均衡原则。而大陆地区的相关规定则不存在此般理解困惑,因为按照既有规定,雇主要么无罪,要么与受雇者构成相应犯罪的共犯,“分享”相同的法定刑。

       (21)刘仁文:《中国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2年第4期,第110页。

       (22)佚名:《河南“瘦肉精”事件59起案件全部审结113人获刑》,http://legal.people.com.cn/GB/16397149.html,下载日期:2013年8月15日。

       (23)全世文、曾寅初:《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惩处强度及其相关因素分析——基于160例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4期,第89页。

       (24)陈政位、范宇平、李天裕:《台湾猪肉安全制度管理探讨——以病(毙)死猪犯罪防治为例》,载《农业经济半年刊》(台湾)第83期(2008),第103页。

       (25)张明楷:《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第19页。

       (26)左袖阳:《食品安全刑法立法的回顾与展望》,载《湖北社会科学》2012年第5期,第149页。

       (27)张明楷:《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第19页。

       (28)2011年,全国“两会”期间,多名代表联名提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犯罪法》。尽管在当前制定这一特别刑法的时机还不够成熟,但随着食品药品犯罪的日益严重和泛滥以及法制体系的日益完善,制定此类特别刑法不是不可能。

       (29)参见:唐福齐:《论经济犯罪刑罚的立法完善——兼论经济犯罪的死刑废止》,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3期;袁彬、孙道萃:《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治理》,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0月17日第6版。

       (30)如直接追求对他人生命健康的损害,则应当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规范目的范围,而不属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范目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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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比较研究_食品安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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