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欧洲中世纪的封建制度与非封建制度_欧洲中世纪论文

论欧洲中世纪的封建制度与非封建制度_欧洲中世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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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K1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731 (1999)03—0121—07

将欧洲中世纪看作是封建制的一统天下,这种认识主要来源于用唯物史观认识社会历史的角度和方法的局限性。唯物史观是用政治经济学的角度来认识社会的,具有经济决定论的性质,同时也具有极高的抽象性和单一性的特点。唯物史观只从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来考察社会,而忽略社会中多种多样的要素及其之间的关系,并把社会中种种复杂的结构和关系仅仅归结为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这两对矛盾。从这种认识社会历史的角度、原则和方法来考察中世纪的欧洲,领主对农民的剥削必然就成为了理论核心,并以此来确定社会的性质即封建社会,而不可能看到和区分社会中普遍存在着的、同时也具有重要意义的封建制和非封建性制度。因为按照唯物史观的理论逻辑,经济制度决定了社会的性质,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过来又作用于经济基础,因此也就决定了社会中所有制度的属性都是封建性的。

对欧洲中世纪社会进行整体考察,可以看到封建制和非封建性制度是并存的;对当时社会中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具体的考察,则又可以看到这两类制度是相互交融的。

一、封建制

用现代历史学的原则和方法来考察,封建制只是欧洲中世纪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制度。它有着严格的内在规定性,也有明确的实行范围。

1.封建制的内容及其原则 欧洲的封建制是以封土为基础形成的一种社会制度。封建制产生的原因是君主和贵族的政治、军事及经济方面的需要。由于中世纪早期的欧洲受单纯自然经济制约,几乎没有商品和货币,君主要下级武士为他承担各种义务,无法以其他的方式支付报酬,只得把土地分封给下级当做酬劳。而各级贵族又出于同样的原因把国王分配的土地进一步层层分封,只留下一部分作为自己的领地。领主把领地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留作自留地,其余的部分作为份地分给农奴,以换取他们提供的劳役或实物地租。

在封土的基础上,形成了两种基本的社会关系以及更具体的社会制度。一种是封君与封臣的关系,这种关系发展成为贵族的等级制。第二种关系是贵族与其农奴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存在的形式是庄园制。第一种关系是贵族之间的,第二种关系是贵族等级对部分非贵族等级的关系。这两种社会关系及相应的制度具有很大的共同性。它们都是以土地作为换取下级义务的条件,所不同的只是贵族提供的义务主要是军事的和行政的,而农奴提供的是经济方面的。两者还是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的。它们不仅同时产生,而且几乎是同时因共同的原因而解体。

封建制既是经济制度,又是政治制度、军事制度和法律制度。它有几个基本特征:首先,封建制建立的是纯粹个人之间的关系,封君对封臣的下属是不能直接行使封建性权力的。14世纪法国流行的一句话就是“我的封臣的封臣,不是我的封臣。”即使是在王权比较强的英国,国王对封臣的封臣也没有太多的直接权力。例如他需要通过自己的封臣才能征召更下级的贵族,也就是封臣的封臣来为他服兵役。其次,正因为是个人的关系,双方地位相对平等,缺乏国家统治所特有的强制性。无论是权利还是义务都有契约所规定的范围。最后,因为封建制以封土为基础,所有的权利、义务都与土地相关。从地产中产生出封建领主的司法权、经济权等管理臣民的各项权力,也决定了封建主对上级的相对独立性。

从欧洲封建制特征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判断某个人、某个组织或某项制度是否具有封建性,关键是要看其是否与封土有关,是否进入了建立在封土之上的两种基本社会关系。

在明确了封建制的意义之后,就可以比较容易地识别什么是非封建性制度了。凡是与封土无关,不属于封君与封臣或领主与农民这两层关系的制度,基本上就可以说是非封建性的。例如,我们可以说国王和他的封臣有封建关系,但不能说国王与他的所有臣民都有封建关系。至于在中世纪城市中的社会关系和制度就更不属于封建性的了。

2.单纯经济角度认识的局限性 以往我国学界对欧洲中世纪封建制的理解过于片面,与历史的实际状况有着很大的距离。首先,它忽略了封建制中最重要的和首要的社会关系,即封君与封臣之间的契约关系,而只认定领主对农奴的剥削关系。其次,它只强调封建制中的经济意义,而忽视了其中的政治意义和法律意义。第三,它把封建制看作是中世纪社会的近乎唯一的基本制度,并由此决定了中世纪社会的性质是封建社会,而没有看到当时的社会中还存在着许多非封建性的社会组织和制度。这种过于抽象和以偏概全的认识,不仅导致了将“封建社会”一词用于描述与欧洲社会有着极大差异的中国古代社会的错误,而且反过来影响了中国历史学界对欧洲中世纪社会性质和结构的全面认识。

造成这种失误的原因是我们缺乏对欧洲历史的认真研究,而主要是从马克思、斯大林等革命领袖的著作中接受了某种现成的结论。尤其是斯大林关于封建制的论述对我国史学界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斯大林说:“在封建制度下,生产关系的基础是封建主占有生产资料和不完全占有生产工作者,这生产工作者便是封建主虽已不能屠杀,但仍可以买卖的农奴。”“私有制在这里已经继续发展了。剥削几乎仍如奴隶制度下的剥削一样残酷,不过是稍许减轻一些罢了。剥削者和被剥削者间的阶级斗争,便是封建制度的基本特征。”[1]此外,马克思、 恩格斯关于人类社会历史阶段的理论也直接影响了对封建制的认识。然而在接受这些结论时,人们并没有意识到,马克思等人对人类社会发展阶段的认识是从经济学角度出发的,因过分强调经济的因素而忽视或省略了政治的、法律的等多种因素。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已明确指出他所说的亚细亚的、古典的、封建的和近代资产阶级的生产方法,是经济的社会发展阶段。

需要指出的是,马克思、恩格斯在用唯物史观阐述历史发展的理论时,特别强调社会制度的经济特征。但在描述欧洲的历史时,并没有完全忽视封建制的具体政治和军事特征。这是由于马克思是在两个不同的抽象层次上来认识欧洲中世纪社会的,一个是政治经济学的高度抽象的层次,一个是历史学的具体的层次。在他们的著作里,曾多处论述封君与封臣的关系。在《共产党宣言》中提到的中世纪的等级就有“封建领主、陪臣、行会师傅、帮工和农奴,”恩格斯在《论封建制度的解体及资产阶级的兴起》一文中,论述封建军队时所用的“封建”一词,明显指的是当时具体的封建制,即封君与封臣制的封建关系。他说:“那时兵士自己就还是封建性的,他们与其直接领主的关系要比与指挥国王所属军队的主帅的关系更为密切。以这种军队来进行反对封建经济的斗争,显然必陷入绝境而不能自拔。从14世纪初起,各国国王力图摆脱这种封建的军队来建立自己的军队。从这时起,我们就看到国王军队中征募来的兵和雇佣兵的成分日渐增长。……这便宣告了封建军事制度无可挽救的崩溃。”[2] 恩格斯在这里很明确地用封君与封臣关系为标准划分封建军队和非封建军队的界限。中世纪的国王虽然是封建主的总头目,但是他不用分封的方法而用招慕和雇佣的方法组织的军队就是非封建性的,这种军事制度就属于非封建性制度。可见,并不是中世纪所有的制度及事物都具有封建性,也不是封建主在任何时候都要按封建制度办事。生活在欧洲环境里,受西方文化熏陶的马克思和恩格斯当然能够清楚地辨别封建制与非封建性制度在政治、法律意义上的不同。然而可惜的是,长期以来,我国的史学界并没有全面地理解马克思、恩格斯的思想,只注重唯物史观和政治经济学方面的理论,而忽视了他们对历史方面的具体研究,没有区分两者的不同,因而产生了单纯从经济角度出发认识历史的片面性错误。

二、非封建性制度

从现代历史学的角度来考察,封建制是一种有着具体规定性的社会制度,而不是抽象的、无所不包的普遍性社会制度。一些现代西方学者认为,封建制度并没有在欧洲所有的地区确立统治地位,即使是在它的全盛时期,也仍有许多非封建性的制度与之并存。

形成非封建性制度的基本条件是那些与封建制相违背的因素,即货币、商业经济以及公共关系的建立,此外还有习惯的和历史的原因。

1.城市制度 在非封建性制度中最重要的部分就是城市。从大约11世纪起,一批新兴城市从农村的边缘兴起。它们是新的社会有机体。城市的非封建性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摆脱土地的束缚。正如比利时学者皮朗所说,城市与农业社会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城市市民,即商人和工匠的生活不再决定于他们与土地的关系。“从这一点说来,他们形成了一个名符其实的脱离土地的阶级。”[3]二、人身自由。 市民中商人是最早的自由人。在早期的城市里有些工匠具有农奴的身份,但随着城市独立性增强,也都获得了自由。13世纪流行的一句话是“城市的空气使人自由”,就反映了当时的状况。三、与领主个人权力相对应的公众管理制度。市民自己建立城市共同体,在与封建主的斗争中取得了一系列自主管理内部事务的权利。市民有自己的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有城市法庭专门审理市民的案件。在每个城市里,市民组织社团,通过合作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四、公共事业。封建制的基本单位庄园是在封建主个人权力和个人利益支配下的狭小的社会单位,几乎没有任何公共事业。城市是市民自己组织的、范围广大的社会单位。城市有发展公共事业的需要,也有充分的财力投资于交通、市政建设等公共事业。城市因使用封建领主的土地而必须向领主交税和承担一些义务。在早期的一些城市领主还对城市保留一定的司法权力。但总的来说,城市的基本制度是非封建性的。城市从产生到发展都与土地的分封无关,也与人身依附相对立。城市以政治单位的名义向领主缴税,市民个人与领主不发生直接关系。这是它非封建性的突出表现。

2.官僚制等国家制度 另一个重要的非封建性制度是官僚制。封建制确立的是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个人间的关系。与此相反,欧洲中世纪社会中体现国家权力、公共关系、统一政治原则的大部分制度基本上都产生于非封建性的体系之中(当然不能说所有的非封建性体系中不存在个人间的关系。)国家制度的形成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在中世纪中期以前的大部分时间里,作为社会公共关系代表的国家几乎不存在。由于财政的困难,国王只能靠分封土地来换取贵族的义务,并与世袭的贵族分享权力。这时的国王与其说是国家的君主,不如说是他封臣的宗主。因为他只有世袭的封臣而没有随时任命的官员。从大约12世纪起,由于商业的兴起和货币的大量流通,官僚性质的官员便产生了。亨利·皮朗把这种官员称为“长吏”。他说:“随着这种不以授予土地而以薪俸相酬劳的,必须每年报告管理工作情况的,可以撤换的人物的出现,一种新型的政府出现了。长吏处于封建等级制度之外。长吏的性质完全不同于旧的世袭的推事、总管、或城堡主。”[4]

除了官僚制之外,国家还发展了非封建军事制度。从12世纪起,英国的骑士以交纳“盾牌钱”代替以往给国王的军事服役。不久这种方式也传入法国和其他地区。国王用招募和雇佣的方法组织新的军队。此外,还有一些国家机构具有封建和非封建两重性,这些将在下面论述。

3.自由人的自由地 城市、官僚都是非农业社会的产物,但是在农业社会中也有非封建性制度。一些持有自由地的自由人就是处于封建体系之外的。他们不向领主承担封建性的义务,也不受领主司法权的管束。在除英格兰、法兰西等地区之外的大片欧洲土地上分布着大量自由人的自由地,它们是领主地产中间的独立经济单位。在有些地区,自由人为反对封建化,保护自己的土地而组织同盟会社。汤普逊的描述清楚地说明了自由人经济的性质。他说:“甚至在封建的盛世,自由人也未曾完全被消灭;在他留存的地方,他是最自由的人。他的土地虽是‘非贵族’的,但他也是‘非农奴’的。他的唯一义务,是缴付‘免役税’;在这种情况下,它不是一项封建租,而是一项地方税,付给那邻近领主,后者是他的一个统治者而不是他的庄园主人。”[5]

三、封建性与非封建性的交融

在中世纪欧洲,不同的人或组织因与不同性质的制度发生关系而具有不同的属性。一般来说,封建主当然是具有封建性的。但是若详细划分的话,封建主也并非都是同质的。基督教教会和国王就因执行两种制度而具有两重性。

城市市民阶级和那些持有自由地的自由人基本上是处于封建体系之外的,他们的组织、制度及个人的属性明显的是非封建性的。但是任何事物的属性都不能过于机械地划分。例如在城市初起的时候,就有少部分的封建因素,表现在一些工匠具有农奴的身份,只是城市的非封建性是更重要和主要的,并且随着时代的发展非封建性日益加强,终于完全排除了封建性。考察中世纪的欧洲,可以发现在社会很多领域和方面封建性与非封建性既是同时并存的,又是相互交融的。

1.教 会 基督教会是欧洲中世纪最重要的社会组织。人们一般以为基督教及教会是封建性的,因为根据马克思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原理,它属于“封建社会”的上层建筑。但是根据当时社会上所实行的具体的封建制原则来分析,教会只有部分的封建性。从历史的实际状况来分析,教会的封建性并非由于它是“封建上层建筑”,为封建经济基础服务,而是由于它进入了由分封土地建立起来的契约关系。中世纪的基督教会很大程度地世俗化即封建化了。一些神职人员受聘于国王或贵族,担任伯爵、外交官、巡阅使及其他职务,并接受作为对他们服务酬劳的封土,从而成为国王和世俗贵族的封臣。同时,教会也像世俗贵族一样把领地分割成自留地和份地,并把份地分给农民耕种,以换取他们的劳役。

但是,教会的基本制度,包括教会的组织、教职的授予和对宗教职能的行使,基本上是非封建性的。与封建关系只限于封君与封臣、领主与农奴这两层简单个人关系不同的是,教会是一个有着严密组织系统、机构遍布全欧洲的庞大社会实体,它与所有的社会成员有着直接的统属关系。有些现代西方史学家称教会是一个“超国家”,认为它在许多方面行使了近代国家的职能,对克服由封建制造成的分裂、封闭状况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这是它非封建性的典型表现。此外,教皇基本上由主教选举产生,各级教职的任命也不由分封决定。教会的财产和收入、支出有相当大的部分是非封建性的。与剥削其领地上的农奴不同的是,教会向全社会的各个阶层征收大量的、名目繁多的费用及捐税,包括什一税、遗嘱检验费、丧葬费、诉讼费等。还以出售赦罪符等名义征收钱财。教会的财产有较大部分用来建设、维持教会学校、医院、公共设施及济贫院等慈善事业。教会在中世纪最早开始兴办公共事业,而公共事业的性质本身就是与封建制的原则相违背的。此外,教会的法律与封建法律也不同。据美国史学家汤普逊说:“教会未曾要求过撤消封建法律,但它坚持要加上一种更高级的法律。它在封建法和这判断是非的更高级法典之间,划出了一条显明的分界线。”[5]

由于教会具有两重性,教士的身份也有了两重性的特征。他们既是贵族,与世俗贵族有同等的地位,甚至是世俗贵族的封臣。又是神职人员,上帝的代表,超出于世俗世界之上。与世俗贵族不同的是,宗教贵族不是世袭的,这一方面是因为僧侣执行独身制度,另一方面是由于教职的任免有一定的法制原则。这就使教会免于彻底的封建化。教士的双重身份可使他们在不同的场合根据需要以不同的身份行事。例如在1295年,英国的教士宣布不再参加由国王召集的“模范议会”,而另外组织“教士会议”。这时仍有部分上层高级教士留在模范议会里,但他们是以封建身份而不是以教会代表的身份出席议会。

然而,教会的双重性又成为它与世俗政权矛盾的根源。在中世纪各国普遍兴起的教权与王权之争,关键就在于教会及其人员的双重性。国王想把教士当做自己的封臣那样加以控制,但罗马教庭则坚持自己对教士的控制权和任免权。

从根本上来说,教会虽然深深地渗透到封建制中,并从封建制里得到实际的物质利益,但它决不是为世俗封建主服务而生存的。相反,它要超脱于封建制,凌驾于世俗世界之上。基督教会只在经济方面和世俗事务方面封建化了,但在精神方面并未封建化,作为一种人类普遍宗教的基督教早在封建制产生之前就已存在,在封建制消亡之后也继续存在。基督教的教义并未因封建制的出现而有根本的改变。与封建制体现的分裂倾向相反,教会在欧洲是唯一能够建立统一组织的机构,是它把分裂的欧洲连成了一个整体。把基督教简单看作是“封建意识形态”,把教会看成是“封建”上层建筑,都是不符合历史事实的。有不少现代西方史学家甚至认为教会在有些方面是反封建的,例如反对封建主之间的私斗,限制封建主的权力等等。法国史学家布瓦松纳还强调在中世纪后期,有些教皇努力把教会从封建束缚中解放出来,试图在欧洲建立公共秩序。(这里的“反封建”与中国近代以来文化中的“反封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范畴。)

2.君主制及其有关的组织 君主制不等于封建君主制,因为它具有两重性。国王既是最高的封建主,又是国家的代表。作为封建主他只对其封臣行使权力,但作为国家的代表他有更广泛的权力,有超出于封建制规定的财政收入、军队和行政机构。君主制中非封建成分的比重决定了王权的强弱程度。在法国起初王权微弱,国王只能享受封臣提供的军役等封建义务,而不能征收更多的赋税。渐渐地,法国国王通过各种方式扩大王权和国家权力才取得比封君更高的地位。正如布罗代尔所说:“君主制由封建制脱胎而出。法兰西国王原是一名普通领主,后来区别于其他领主,出类拔萃;”[6]

英国国王因一开始保留了充足的土地,又掌握着非封建性的军队、政府机构和财政收入,所以有比法国国王更强大的力量。早期英国国王掌握的非封建性兵力是效忠国王的全国性民兵。他们是全国范围内的自由人,不是因为国王给他们分了土地才承担军事义务。到12世纪以后,非封建军队开始加强,并逐渐取代了封建军队。英国在地方行政上继承了历史上的传统,保留了区法院、郡法庭和郡长制度。国王直接派官员治理各郡,从中央到地方建立了较强的行政组织,有效地控制了封建主的割据势力。英国还较早建立了全国性的税收制度,因此国王从一开始就有征收赋税的权力。早期的非封建收入包括丹麦金、郡农庄收入和临时征收的税等,到13世纪初开始向全国臣民征收动产税,这项税被认为是正式的国税。

应国王征税的需要,产生了议会这一特殊的机构。依据西欧封建制的原则,国王应该主要靠自己的收入生活,国王自己的收入是他根据封建权利得到的,包括王室庄园中的收获物、王室法庭的罚金收入、对下级封臣征收的协助金、继承金等等。这是因为封建主们把国王看作是贵族中的一员,主要应享有封建制规定的权利。作为国家的代表,国王需要征收更多的财政收入。国税就是以国家的名义向全体臣民征收的。但是如果国王要取得封建契约以外的收入,必须征得纳税人的同意。国王征求纳税人同意的方式是召集他们的代表开会。议会既是国王的征税机构,又是各等级限制王权的重要工具。1215年,因英国国王过多征税,贵族和市民联合,在议会中共同制订《大宪章》,规定国王不得对贵族和商人任意征税。1297年,英国贵族和市民再次联合起来共同制订《宪章确认书》,重申《大宪章》的原则,并规定国王不经议会批准不得征收非封建税。

关于中世纪议会及英国大宪章的性质,有些中外学者认为完全是封建性的,有的则认为它们具有近代民主制的意义。这两种说法都过于绝对化。其实议会是典型的两种制度的复合体。从形式上看,英国的议会到14世纪分为上下两院,上院的成员都是大贵族,并且是以国王封臣的身份参加议会。下院的成员为骑士和市民。市民是非封建性的,骑士虽然是贵族,但他们大多数已放弃了战争的职业而变成了经营型的地主,因此也有较多非封建性因素。其他国家的议会虽然没有实行两院制,但也是等级代表制,也是封建性与非封建性并存。从实质上分析,各等级根据封建原则限制王权,但又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国王对全国的征税权。以公众同意作为国家征税的原则,具有近代民主制的意义。有的西方史学家认为,中世纪的议会是向近代民主政体过渡的形态,并认为英国的大宪章具有封建的和立宪民主的两重性,这种认识是比较符合实际的。因为两重性恰恰就是过渡形态的表现。

3.封建领地中的非封建性制度 在领主统治下的封建领地也不完全是封建制的一统天下,其中也保存着历史上遗留下来 S 的非封建性因素。早期的日尔曼人实行马尔克村社制度,是一种民主性的公社组织。后来虽然封建庄园占据了农村,但公社并没有彻底消失。中国学者马克尧指出:“农村公社存在的最明显的证据就是中世纪西欧各农村普遍有公共土地,多为荒地、牧场、树林、水塘等。这些土地归农村公社掌握,全体居民都享有一份权利,无论他是自由人或不自由人,甚至是领主,其权利都是相等的。”[7]据他的研究,有些农村公社自己组织法庭, 按照古老的习惯召集全体村民集会,讨论共同的事务,审理农民的案件、制订有关农事活动的规章。公社在组织农民反抗领主的剥削和保护农民的权利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不仅部分公社组织继续发挥着作用,即使是在没有现成公社组织的地方,马尔克的民主传统也长期保留下来,在保护农民利益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据中国学者侯建新的研究,由于受古代马尔克传统的影响,英国中世纪的庄园法庭具有两重性的特征。他说:“庄园法庭首先是维护封建主对佃户统治和剥削的工具。庄园法庭对农奴拥有的行政和司法权力是以封建土地所有权为基础的,势必带有封建强制性和奴役性。”“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无视农民利用庄园法庭来保护自己权益的历史事实。实际上,由于马尔克民主传统的影响以及佃户团结一致的斗争,英国中世纪庄园法庭表现了明显的两重性:既有保证封建主实行超经济强制的一面,也有对封建主的政治特权和经济剥削进行限制的一面。”[8]

四、结 语

揭示封建制与非封建性制度在欧洲中世纪社会中互相并存、互相交融的历史状况,对于人们认识当时社会的形态、结构与性质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这不仅打破了封建制在中世纪欧洲社会中一统天下的神话,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能使人们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识到西方近代社会发生、发展的根本原因和规律。如果欧洲中世纪没有种种非封建性的制度,绝不可能产生出近代社会的模式与结构;同样,如果没有封建制的种种原则,现代资本主义也是难以产生和发展的。西方近代社会的诞生,就是孕育在欧洲中世纪封建制与非封建性制度这并存又交融着的两类性质不同的制度和原则中。

收稿日期:1998—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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