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明代海外贸易的立法活动及特点_明朝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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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活动

明代有关海外贸易的立法活动包括两大方面:其一是中央立法,着重于海禁律法,限 制打击私人出海贸易,以及有关朝贡贸易立法;其二是地方性立法,注重于对地方港口 及贸易的具体管理。

首先看中央立法。其法律形式多样,有律、令、会典、条例、题准及榜文等。其中最 重要的立法活动之一就是制定《大明律》。明太祖早在元顺帝至正二十四年(1364年)春 正月自立为吴王起,就很重视立法工作。他认为:“今元政弛极,豪杰蜂起,皆不修法 度以明军政。”(注:谷应泰:《明史纪事本末》卷十四《开国规模》。)吴元年(1367 年)10月,命左丞相李善长为律令总裁官,参政知事杨宪、傅瓛,御史中丞刘基,翰林 学士陶安等20人为议律官,要求按照“法贵简当,使人易晓”的原则详定律令。“十二 月,书成”。同年底完成《吴律令》,次年即洪武元年颁行天下,“又定真犯死罪、杂 犯死罪及一切赋税朝仪盐茶等律令”。(注:《古今图书集成》:《祥刑典》卷二十七) 据《大明会典》记载,在杂犯死罪中有“私越冒渡关津出外境”及“私将人口军器出外 境及下海”条。明代把非十恶、强盗,对国家利益影响不大的一类死罪定为杂犯死罪, 拘役终身,大赦时“许听收赎”。洪武十四年(1381年)10月己巳,禁濒海民不得私通海 外诸国。洪武二十三年(1390年)8月更定《大明律》,又令“守御边塞官军不得与外夷 交通,如有假公事出境交通及私市易者,全家坐罪。”(注:《古今图书集成》:《祥 刑典》卷二十八)洪武三十年(1397年),将“私将人口军器出外境及下海”及“私越冒 渡关津出外境”条刊入《大明律》。同年4月,申禁人民不得擅自出海与外国互市。5月 ,正式颁行《大明律》,并“令子孙守之,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 (注:《明史》卷九十三:《刑法一》)永乐元年(1403年)又定“舶商匿货”条,规定“ 凡泛海客商舶船到岸,即将货物尽实报官抽分,若停塌沿港士商牙侩之家不报者,杖一 百,虽供报而不尽者,罪亦如之,货物并入官,停藏之人同罪,告获者,官给赏银二十 两”。(注:《大明律·户律》“舶商匿货”条,参见《唐明律合编》卷十五下。)并改 《大明律》中的“私将人口军器出外境及下海”条为“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条。(注 :《古今图书集成》:《祥刑典》卷二十八)被明王朝奉为“一代大法”的《大明律》 自此起至明末,除万历十三年合刻颁行《大明律附例》时改动55字以外,未有变更。虽 在嘉靖朝以后,将《问刑条例》附于律后,形成律例合编体例,但460条律文作为明王 朝基本大法的地位一直未曾动摇。

对海外贸易方面的立法,除了“常经之律”的《大明律》外,更多倾向于制定“一时 权宜之法”,包括条例、皇帝诏令、题准、真犯死罪、杂犯死罪律令及充军条例等法律 形式。洪武二十六年(1393年)制定的《充军条例》已有“私自下海”罪。弘治十三年(1 500年)命法司删定条例,题准敕令“官民造违式大船,带违禁货物入番国者”、“势豪 包揽把持番夷货物者”俱照依律例治罪。(注:《古今图书集成》:《祥刑典》卷三十) 嘉靖元年(1522年)认可刑部尚书喻茂监上疏,命各衙门将历年题准刑名事例情法适中, 经久可行者,条具奏送,与九卿申明会议,斟酌损益,因事推广,务求文义简切,情罪 适均。嘉靖三年(1524年)题准贡船未经盘验先接买番货及诓骗惹衅教诱为乱,或代收买 违禁货物,揽造违式海船,卖与夷人自利者,俱照依律例治罪。嘉靖四年(1525年),又 题准严禁私造双桅大船及松杉木枝圆藤靛等物,违者及通同故纵不举者,俱照依律例治 罪。嘉靖六年(1527年),又令官民人等及朝贡夷人擅买违禁颜色衣服者,俱治罪。嘉靖 三十三年(1554年)题准官军私换马匹,营官容隐者俱治罪,有将大船下海及遇夷船私送 水米者以通番坐罪。又严近海豪民交通倭寇之禁。继而又题准南直隶浙福广东等处有将 双桅三桅大船下海及沿海居民遇夷船乘风漂泊私送水米者,俱坐通番重罪。(注:《古 今图书集成》:《祥刑典》卷三十二)万历四十年(1612年),刑部议覆新例,6月题准, 这些“新例”主要是禁止中日民间贸易。(注:王在晋:《海防纂要》卷十二)弘治十年 (1497年)规定“将人口军器出境及下海因而走泄事情者”处以绞罪。嘉靖二十九年(155 0年)又定真犯死罪斩罪的条目有:“打造违式海船卖与夷人图利者,比将应禁军器下海 因而走泄事情律”、“将应禁军器卖与夷人图利者,比将军器出境走泄事情者律”、“ 擅造违式大船将带违禁货物往番国买卖,潜通海贼图谋结聚及为向导,劫掠良民者,正 犯极刑”、“私自贩卖硫磺焰硝卖与外夷者不拘多寡,比私将军器出境律”。定充军罪 的条目有“会同馆内外四邻人等代夷代买违禁货物,牙行及棍徒诓赊货物年久无还,累 死客商属军卫者”、“擅造大船将带违禁货物下海,潜通海贼同谋劫掠,正犯极刑,全 家发边卫,若止将大船转雇分取番货及虽无大船纠通接买与番货到岸,私下收买贩卖若 苏木、胡椒至二千斤以上者本身”等。(注:《古今图书集成》:《祥刑典》卷三十二) 万历十三年(1585年)又定充军及真犯死罪斩绞罪。其中充军条目有:“打造海船卖与夷 人图利为从者”、“私卖硝黄与外夷及海边贼寇为从者”与“私将应禁军器卖与进贡夷 人图利为从者”。真犯死罪斩罪有“私卖硝黄与外夷及边海贼寇为首者,比私将军器出 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注:《古今图书集成》:《祥刑典》卷三十三)这些“权宜之 法”中的重要内容在弘治年间被编入《问刑条例》及《大明会典》,经嘉靖、万历年间 校勘增补得到重颁,“永为常法”。

中央立法方面除了以上有关海禁律法外,还有一些重要内容即管理朝贡贸易的立法。 朝贡贸易是在明代统治者允许下海外诸国入明朝贡,并附载货物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与 中国进行的贸易。洪武四年(1371年)9月,明太祖在奉天门告谕省府台臣说:“海外蛮 夷之国,有为患于中国者,不可不讨;不为中国患者,不可辄自兴兵。”(注:《明太 祖实录》卷六十八)把朝鲜、日本、大小琉球、安南、真腊、暹罗、占城、苏门答腊、 西洋、爪哇、彭亨、百衣、三佛齐、渤泥等15国列为“不征诸夷”,并载诸“祖训”, 以免“后世子孙,倚中国富强,贪一时战功,无故兴兵,致伤人命。”(注:《皇明祖 训》:《祖训首章》)并且“凡外夷贡者,我朝皆设市舶司以领之……许带方物,官设 牙行与民贸易,谓之互市。是有贡舶即有互市,非入贡即不许其互市。”(注:《续文 献通考》卷三十一:《市籴考》)同时对入贡的贡期、规模、贡道等均加以规定。以后 各朝皇帝均遵从祖制,只是具体规定有所不同。如以对日本为例,永乐二年(1404年)“ 定以十年一贡,舡止二只,人止二百,违例则以寇论”。宣德元年(1426年)规定“贡舡 不过三只,使人毋过三百,刀剑毋过三千,不许违禁”。(注:胡宗宪编:《筹海图编 》卷二《倭奴朝贡事略》)嘉靖六年(1527年)强调“凡贡非期,及人过百、船过三,多 挟兵器皆阻回”。嘉靖二十九年(1550年)再次重申,“日本贡船,每船水夫七十名,三 艘共计水夫二百一十名,正副使二员,居坐六员,土官五员,从僧七员,从商不过六十 人”。(注:胡宗宪编:《筹海图编》卷二《倭奴朝贡事略》)至于双方贸易比价无统一 立法规定,大明天子为了显示其实力,大多采取“厚往薄来”的方式,“赏赐宜厚”, 如以胡椒为例,在苏门答腊每100斤值银1两,在柯技值银1两2钱5分,洪武末年,每100 斤给银20两,差价在一、二十倍之间。(注:参见李金明:《明代海外贸易史》,中国 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4页。)不仅如此,明政府甚至认为“远人慕义入贡,不 必计物优劣,听其自贡”,(注:《明英宗实录》卷三十一)以致出现供求失衡。同时为 有效地限制贡使行动,弘治十三年(1500年)立法规定:“在京在外军民人等,与朝贡夷 人私通往来,投托买卖及拨置害人,因而透漏事情者,俱发边卫充军,军职调边卫,通 并送人等有犯,系军职者如例,系文职者除名。”(注:《明孝宗实录》卷一五九)贡使 在朝见及领赏后,所带货物才能在会同馆开市5天,由辅行人等持货入馆,两平交易。 对此,明政府制定了不少有关法律,主要有:一是“会同馆内外四邻军民人等代替夷人 收买违禁货物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二是“禁戢收买史书及玄黄,紫 皂,大花,西番莲段匹,并一应围巾器物”;三是“凡夷人朝贡到京会同馆开市五日, 各辅行人等将不系应禁之物入馆,两平交易,染作布绢等项立限交还,如赊买及故意拖 延、骗勒夷人久候不得起程者问罪,仍于馆门首枷号一个月,若不依期日及诱引夷人潜 入人家私相交易者,私货各入官,辅行人等照前枷号,通行守边官员不许将曾经违犯夷 人起送赴京”。(注:《皇明世法录》卷四十六:《户律·把持行市》;《大明会典》 卷一六八:《朝贡通例》)

地方立法主要指明代皇帝支持或认可地方官对具体事务制定有法律效力的条约,这可 以分为两类:一是明代地方官员在处理地方事务中,对于一些朝廷现行法律之外有新的 重要的立法建议,上奏给朝廷,听候朝廷或皇帝定夺。如“隆庆元年,福建巡抚都御史 涂泽民请开海禁,准贩东西二洋”。又如万历三十八年(1610年),针对月港管理,吕继 梗提出“饷事十议”的改革方案,凡“诸不便国,不便商者,一切报罢”,革除因“风 涛叵测,东西屿岛有发不及至者,至不及返者,返不及有货者”而照样纳饷的流弊,得 到当时月港海商的拥护:“吕侯十法,吾商人生命也,创行利可近,习行利又可远,易 人而行易纷,异时而湮又易废,且奉公者所便,抑又悖私者之所不便也。”(注:林仁 川:《明代漳州海上贸易的发展与海商反对税监高寀的斗争》,《厦门大学学 报》1982年第3期。)另一类则是地方官员根据实际情况发布的一些具有法律效力的文告 或禁约。如万历二十一年(1593年),因“违禁私下海”及假借“买谷捕鱼之引竞走远夷 ”之人纷增,中丞许孚远“恐复为变如嘉靖时,移檄招谕,凡留贩人船,不论从前有引 无引,日远日近,俱许驾回,诣官输饷如故事……”。(注:张燮:《东西洋考》卷七 《饷税考》)再如针对澳门港口的管理,万历四十一年(1613年),海道副使俞安性制定 《海道禁约》,第二年将修改后的禁约勒石于澳门议事堂,对澳门的葡萄牙人及其他外 国商人进行管理。这些地方性法规与中央立法构成了海外贸易立法的内容,并体现出其 独特的特点。

二、立法特点

明代的立法体系由《大明律》、《明大诰》、《明会典》、《问刑条例》等法律典章 及一些临时地方性法令法规构成。海外贸易立法包容于其中,没有独立的体系,呈现出 以下几个特点。

1.内容单一、零散,创新少,未成体系

如前所述,明代海外贸易立法主要包括两大部分,一是严禁私人出海贸易,二是对港 口及其贸易的管理。对前一部分内容单一自可理解,而有关后一部分的内容同样单一, 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管理机构的设置,主要是管理贡舶贸易的市舶司及管理 月港私人出海贸易的督饷馆。二是征税,对贡舶贸易采取抽分之法,即征收实物税;中 后期在月港实行货币税制,征收水饷、陆饷及加增饷。三是对商船进出口及外商在华活 动的管理。不仅立法内容较单一,而且大多因袭前代,立法创新甚少。唐朝开始设置市 舶司,宋元两代继续发展,到了明代不但没有更大进步,反而在官员配置方面不如宋元 时期那么重视,而且职责也大不相同。日本学者桑原骘藏曾对“市舶司”一词下过定义 :“市舶即互市舶,当时由华往外国,或由外国来华之贾舶也。次等贾舶,政府设署管 理之,谓之提举市舶司,主其事者即提举市舶。”(注:[日]桑原骘藏:《蒲寿庚考》 ,中华书局1954年版,第1页。)这是指宋元时期的市舶司,管理进出口贸易的船只。而 明代的市舶司仅掌管贡舶贸易,即外国贡使番舶来华贸易之事。“凡外夷贡者,我朝皆 设市舶司以领之……许带方物,官设牙行与民贸易,谓之互市。是有贡舶即有互市,非 入贡即不许其互市。”(注:《续文献通考》卷三十一:《市籴考》)此外对商船进出口 的管理也无创新,同样限于对商船实行出航前严格检查、回航后复查的制度,并限制商 船往来程限,只是具体规定有所不同而已。当然也有与前不同的,即对外国来华朝贡贸 易的贡舶实行“勘合”等制度,但很显然这不是一种立法上的创新,只是为了严禁私人 出海贸易。当然,立法创新少,并不等于没有,值得一提的当数税收立法的变革。从抽 分实物发展到征收货币,这是中国古代关税制度的重大变革,它所制定的饷税制度为清 初厦门海关的设置开了先河,但这样的创新实属少数。

明代海外贸易法律、法规内容十分零散,未能形成自己的独立体系,只是诸法合体的 法典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中国古代没有部门法的划分,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各类违法犯 罪的行为,统统规定于律中,统称犯罪,给予处罚。这是中国古代法的一个最基本的特 点。由于明王朝对海外贸易的态度不是鼓励而是限制打击,因此虽在宋元时期即已制定 了通行全国的海外贸易法规,但明代在1567年开放海禁后,仍没有制定全国统一的海外 贸易法规,只有一些零散的、无系统的法律、法规。

2.立法反复,稳定性差

这是就明代海外贸易具体立法而言。其原因固然有统治者不重视的一面,但更重要的 是因为其立法宗旨在于维护封建统治,而不顾及经济规律。立法反复主要体现在管理朝 贡贸易的几个具体方面。

明代前期,统治者为了加强对海外贸易的控制和垄断,实行招徕海外诸国入明朝贡贸 易的制度。一方面,明政府以“怀柔远人”为宗旨,以高于贡品几倍甚至几十倍的代价 作“赏赍”。朝贡的次数愈多,财政负担愈重。另一方面,海外诸国“慕利”而来,有 的国家甚至把最主要的财政收入来源都寄托于朝贡贸易,一年数贡,“来者不止”。明 政府在此情况下财政不堪重负,又担忧海防安全,故采取种种措施予以限制,从而使明 代在朝贡贸易立法规定上反复,稳定性差。首先是对入朝朝贡的贡期、人数等方面的规 定反复无常,难以执行。以琉球国为例,其入贡目的是“欲贸中国之货以专外夷之利” ,经济上高度依赖于对明的朝贡贸易,因此一岁常再贡、三贡,“天朝虽厌其烦,不能 却也”。成化十年(1474年),明政府限其二年一贡。琉球不断遣使臣奏乞如常例,岁一 朝贡,均被拒绝。明武宗不胜其一再奏乞,允恢复一年一贡。嘉靖元年(1522年),又敕 令遵先朝旧例,二年一贡。可见,明政府对朝贡贸易的贡期、人数等规定反反复复,无 一定例。

此外,立法反复还体现在市舶司管理机构的废立及税收立法上。明初,为了“通夷情 ,抑奸商,俾法禁有所施,因以消其衅隙”,明太祖于吴元年(1364年)在太仓黄渡设立 市舶司。6年后宣布停罢。其原因可能是太仓迫近南京,恐生他变。之后在宁波、泉州 、广州三地设置市舶司,至洪武七年(1374年)9月,又停罢三市舶司。永乐元年(1403年 ),按洪武初制,在浙江、福建、广东复设市舶司。嘉靖二年(1523年),宁波发生“争 贡之役”(注:“争贡之役”据《明史》卷八十一《食货志》记载:“嘉靖二年,日本 使宗设、宋素卿分道入贡,互争真伪。市舶中官赖恩纳素贿赂,右素卿,宗设遂大掠宁 波。”“争贡之役”是日本大内集团为争夺对明贸易利益而激烈对抗的结果。)后,浙 江、福建两市舶司被停罢。嘉靖三十九年(1560年),恢复福建市舶司。万历八年(1580 年)又遭裁革。万历二十七年(1599年),明神宗大榷天下关税,浙江、福建两市舶司才 得以恢复。终明之世,这三地市舶司随着海禁的严弛与朝贡贸易的盛衰而几经变迁,置 罢无常。又如对番舶的抽税立法方面也经历了“三设三停”的反复过程。明初对海外诸 国的朝贡,一般以“怀柔”为主,没有对其抽分,直至弘治年间才对番国使臣附至货物 予以抽分。武宗正德年间,各国许多贡船在非贡期来华贸易,许多私舶也冒充贡船来华 贸易,针对这种情况,有人建议一律抽以十三之税,许其公开贸易。正德五年(1510年) ,广东都御史林廷举以连年用兵、军饷匮乏为由,主张对粗重货物如苏木等番货予以抽 分,得到户部批准。此后,凡贡船至者,不拘年份,至即抽以十三之税,粗重者变卖充 广东军门费用。正德九年(1514年),礼部同意广东布政司参议陈伯献的意见,以“奸民 引夷,通番货,扰害地方”为由,取消刚实行不久的“不拘年分,至即抽以十三之税” 的措施。正德十二年(1517年),广东布政使吴廷举又请立番舶进贡交易之法,主张恢复 “不拘年分,至即抽税”的措施。3年之后,明政府再次废除此法。嘉靖八年(1529年) ,提督两广军务都侍郎林富上疏,要求通市舶以利国利民,明政府第三次同意恢复此法 ,但实施了1年后旋即被废。

从以上可看出,明代在法规、法令的废立上,主要不是依据海外贸易通商的要求,而 是出于其财政军需或海防安全等其他因素的考虑,其立法的反复不利于海外贸易的管理 与发展。

3.重海禁律法

“重刑轻民”是中国古代社会的立法传统。封建社会制定许式法典,侧重于包括行政 方面或刑事方面的条款,民事方面往往只限于规定因触犯民事习惯或规则而受刑事制裁 的有关条款。表现在明代海外贸易立法方面就是重海禁律法。

首先,在明代《大明律》、《明大诰》、《明会典》、《问刑条例》等“常经之律” 中涉及海外贸易立法的除了“把持行市”条规定“对会同馆内外四邻军民收买违禁货物 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注:《问刑条例》卷八:《户律七·市廛》“ 把持行市”条。)以及“舶商匿货”条外,就是“私出外境及下海”条。这些条款自订 立时起至明末,未有变更,具有高度稳定性。其次,海禁律法内容繁多,规定详实。概 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下海船只的限制,规定凡擅造二桅以上违式 大船,把违禁货物运往国外贩卖者,正犯处以极刑,全家发边卫充军;二是对进出口商 品的限制,如绸绢、丝绵、缎匹、铜器、铁货等均严禁作为商品出口,凡私运下海者, 杖一百,货船没官,同时严禁私自买卖香料等进口货物,甚至禁止民间使用进口香料; 三是对各种人员出海贸易的限制,如禁止地方豪绅参与出海贸易,严禁把守海防官员“ 串通交易”等,不一而足;四是严禁中外人员私相交易。

与唐律相比,号称继承唐律的明律在犯罪与刑罚方面最主要的特点是“轻其所轻,重 其所重”,即“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贼盗及有关帑项、钱粮 等事,明律则又较唐律为重”。(注:薛允升:《唐明律合编》卷九)明政府“首重海防 ”,却无法认识到发展海外贸易的战略性意义,更惟恐中外交通,贻患朝廷,故重海禁 律法,严厉打击私人出海贸易,其严酷程度非唐宋时期可比。唐律规定违禁出境处徒二 年,若与化外人交易,最严厉刑罚也莫过于“私与禁兵器者绞”;宋代规定私与蕃人交 易,一般不过黥面流海岛或为本州役兵。而明代的规定则要比这残酷得多。比如擅造违 禁船只,携带违禁货物下海,交通外番,为首者比照谋叛己行律处斩,一般走私与外番 贸易发边卫充军,而且法网严密,较之前代均详尽纷繁得多。

明代这些海禁律法,刊入《大明律》、《问刑条例》及《大明会典》等“常经之律” 中,为后来历朝统治者所尊崇,即使因形势变化制定一些“权宜之法”,但终不改其宗 旨。与此相比的是,管理进出口商舶及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则大多为地方性立法,其 废立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如月港征收商税管理办法就较混乱。万历三年(1575年),海防 同知沈植条陈海禁便宜十七事,“著为令”,后经中丞许孚远加以改进,到万历二十七 年(1599年),太监高寀以福建市舶司兼办矿务入闽,“正税外索办方物,费复 万赀”,(注:张燮:《东西洋考》卷八《税珰考》)月港管理条令受到严重 破坏,海商群起反抗,将高寀赶出月港,才恢复原来管理办法。但因管理办法 不完善,加之官吏从中舞弊,月港海商受到极大摧残。后来虽经吕继梗、邵圭改革,但 管理办法仍较混乱。万历四十四年(1616年),推官萧基又提出“恤商厘弊”的13条改革 方案,但管理之法历时几十年总在变动中,无疑不利于管理海外贸易。

综上所述,明代虽然立法管理海外贸易,但更多的是恪守“怀柔”与“抑商”的封建 传统,限制甚至严厉打击海外贸易活动。这一立法原则为清代所继承,明、清两代在面 对世界变化之际闭关自守,在面对西方资本主义势力以海外贸易为手段不断渗进之时, 就只能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最终被卷入世界资本主义体系的漩涡中,沦为半殖民地半 封建社会。这固然有政治、经济、军事等多方面的原因,但其海外贸易立法中体现出的 盲目自大与“抑商”的传统思想特征,以及厉行海禁,缺乏开放意识,自是一个重要因 素。在不断加快对外开放的今天,我们更应反省这一传统对外思想倾向,从中吸取教训 。我们要敢于和善于对外开放,走向世界,决不能保守闭塞,固步自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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