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少数民族财产继承制度_继承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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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著名民族学家摩尔根在《古代社会》一书中,提出古代社会遗产继承方法经历了氏族继承、同宗继承、直系后裔继承三个顺序相承的发展阶段,并同氏族组织的发生、发展、消亡的历史进程相一致。

财产应保留于死者的氏族中,并在其成员中分配的第一种主要继承方法,是随着氏族的建立而产生的,主要盛行母系氏族公社繁荣阶段,并以各种变异形式保留到文明社会。1956年民主改革前,我国少数民族社会内部,私有制已基本确立,除一些处在原始社会末期的民族,还残留有氏族公有地及氏族继承方法的遗迹外,大部分民族已实行直系后裔继承法,同时又不同程度地保留着同宗继承方法的残余。

一、同宗与直系后裔两继承法的产生

同宗继承方法是将遗产由死者的同宗亲属分得,其余氏族成员被排除在外。同宗是以“氏族内部出自同一共同祖先按一定世系传承的某些人的血缘联系形成宗亲亲属关系的基础。”〔1〕据此, 同宗亲属关系可分为母系同宗亲属关系与父系同宗亲属关系。前者构成母系大家族的血亲基础,后者构成父系大家族的血亲基础。母系同宗继承方法是随着母系大家族的出现而产生的。

母系大家族是母系氏族公社进入繁荣阶段之后,由于生产力的发展和人口的繁衍,氏族内部成员间血缘关系出现了亲疏之分而产生的。从前,氏族成员以氏族为单位,按性别分工,进行采集、狩猎活动。后来,出现了以某一共同女祖先,按女系传承的血缘近亲亲属为成员的家族组织,每个氏族成员都在氏族或家族的领导下,从事生产劳动。随着时间的推移,母系大家族遂演变为谋生的基本单位。与此同时,人类的婚姻关系也由群婚发展为对偶婚,出现了从妻居的母系家庭。“这种对偶家庭本身还很脆弱,还很不稳定,不能使人需要有或者只是愿意有自己的家庭经济,因此它根本没有使早期传下来的共产制家庭经济解体。”〔2〕于是, 若干有母系同宗亲属关系的对偶家庭共同生活在一个母系大家族中,实行集体劳动,共同消费。母系大家族作为一个独立的生产与生活单位,与母系氏族产生了明显差异:一是它有一个可追溯到较为确切的共同女祖先;二是它吸收了姻亲亲属,形成血亲与姻亲集团;三是它占有和使用氏族的土地,由家族成员共同劳动,产品已归家族所有。家族财产由家族成员分得,其他氏族成员被排除在外,从而产生了母系同宗继承方法。

母系氏族公社晚期,男子成为谋取生活资料的重要力量,开始掌握家族的经济大权,为母系大家族向父系大家族转变奠定了物质基础。

父系氏族公社早期,父系大家族继承了母系氏族时代的原始共产制的基本特点,但与母系大家族不同的是:父系大家族是以父系血亲和姻亲关系为基础,世系按父系下传,对偶家家庭由从妻居改为从夫居,婚姻关系较为固定,父亲与子女的直系血亲关系日益明确。父系大家族在经济上对氏族公社已表现出更大程度的独立倾向。

父系大家族占有一定的生产资料,实行集体劳动,共同消费。家族内部经济上的统一性,制约了父系对偶家庭独立倾向的发展。父系大家族的财产实行父系同宗继承方法,由父系同宗亲属分得,但死者的子女已列同宗亲属之首,获得遗产的较大部分。

民主改革前,处于原始社会末期的一些民族,如独龙、怒、基诺、佤、景颇、珞巴、鄂伦春、鄂温克等,还残存有父系大家庭或双系大家庭。基诺族每一座长屋就是一个父系大家庭,占有氏族或村社的土地,实行原始共产制家庭经济。后来,随着铁质工具的传入和使用,大大提高了劳动生产率,促使劳动组织形式由家族的集体生产,经几户家庭的共耕劳动,向个体家庭的自耕自种转变。分散的个体劳动是“私人占有的泉源”。〔3〕个体劳动的出现, 必然导致劳动产品最终属于个体家庭私有。土地的私有化要晚于动产的私有。个体家庭对氏族或家庭的土地,开始只有短期的使用权,丢荒后即归还家族。当土地被加工改造成半固定或固定耕地后,才由长期占有发展为个体家庭所有。但远离村寨,不宜耕种的荒山、森林、草场及河滩,所有权仍归氏族或家族。

私有制和家长制家庭,尤其是一夫一妻制家庭确立之后,家庭中子女曾协助父母,创造了财富,自然要求在财产继承上享有特权。同时,作为家长的父亲也强烈希望将遗产留给自己的亲生子女,排除其他同宗亲属对遗产的分配,从而设法把同宗继承方法修改为直系后裔继承法。

二、直系后裔继承法的形式

民主改革前,我国少数民族已基本上确立了私有制和一夫一妻制家庭,实行直系后裔继承法。由于男娶女嫁,按照遗产必留在家庭内的原则及重男轻女父权观念的影响,只许男子继承遗产,妇女被剥夺了财产继承权。直系后裔继承法经历了如下几种形式:

1、双重继承制

在从妻居向从夫居过渡尚未结束的一些民族中,男子应到妻家上门服务一段时期,妇女在家庭和社会上尚有一定的地位,享有财产继承权,故家庭财产实行由男女成员共同分配的双重继承制,保留着母系继承制一些特征。如孟连县南杭乡荫山寨的拉祜族,盛行一夫一妻制父系家庭,男女均享有财产继承权。分家出去的男子和出嫁的女子,以及尚未分家或未出嫁的男女,在分配财产时一视同仁。男子外出上门期间,将分得的财产一律暂留父母家中,待上门期满回来,另立门户时方可带走。〔4〕新疆的维吾尔族, 一般遗产继承的传统规定是:妻女也有权分配财产。分家时,妻子分得财产的八分之一,余下的财产,三分之二归儿子,三分之一分给女儿,女子对财产的继承权已受到歧视。〔5〕

土地是农业生产的重要生产资料。由于土地私有化出现较晚,数量不多,有一部分归土司或村社所有,再加上有土地不准带出村寨的规定,遂使出嫁女子基本上丧失了与男子平分土地的权利。惟某些民族的习惯法规定:姑娘出嫁时,父母分给她一份田地,由兄弟代耕,收入供婚后不落夫家期间吃住,以及落夫家后回娘家省亲时送礼品的开支,当地叫陪嫁田。有的民族还允许陪嫁田随姑娘出嫁带往夫家。陪嫁田的数量视娘家的经济条件和本民族的习俗来决定。如广东连南县南岗排瑶族姑娘的陪嫁田一般比分给儿子的少一半或三分之一。〔6〕姑娘死后, 陪嫁田由代耕的兄弟分得,带往夫家的多由娘家收回。

2、男性直系后裔继承

随着一夫一妻制父系家庭的巩固与发展,在许多民族中,女子被剥夺了财产继承权,财产由男女共同分配变为仅由男性成员独占。如澜沧县东朗区唐胜寨拉祜族虽然保留男子到妻家上门三年的习俗,但财产已改由儿子分割。女儿无正式的财产继承权,只能得到父母给的母牛、母猪、母鸡以及少量的铁质工具等陪嫁物。〔7〕沧源县央冷部落佤族已经建立了较为严格的一夫一妻制父系家庭,财产按父系继承,妻子和女儿没有财产分配权,甚至姑娘婚前积蓄的私房,出嫁时只能带走一半,另一半要留给兄弟。〔8〕财产由男性直系后裔继承, 又分为诸子与独子两种继承形式。独子继承又包括幼子继承与长子继承两种。

(1)幼子继承,即家庭财产由幼子独占或优先分配。 我国实行幼子继承的民族比较多,有彝、景颇、苗、独龙、珞巴、蒙古、瑶、佤、傈僳、拉祜、鄂伦春、鄂温克、哈萨克、撒拉等民族。怒江地区白族(勒墨人)土地由诸子共耕,长子婚后即分出另居,父母与幼子同居,房屋、牲畜及一切用具统归幼子所有。〔9〕柯尔克孜族的财产大部分由幼子享有,剩余的按年龄分配,即年幼的比年长的优厚。〔10〕幼子继承产生和存在的原因:首先是年长的儿子结婚后,要与父母分家另居,幼子多与父母同居共食,承继家嗣,扶养父母,使幼子享有财产独占或优先继承权;其次是有一些民族因社会发展滞后,受残留的群婚或母权制的影响,习惯由幼子来承嗣,继承家产;再次是由于历史条件和自然环境的影响,与内地汉族交往不多,受封建宗法嫡长子继承制的影响不大,遂保留着幼子继承的旧传统。

(2)长子继承,即家庭财产由长子独占或优先分配。 我国实行长子继承的民族有傣、朝鲜、满、僜人、仡佬、白、壮、畲、瑶、佤等民族。如西双版纳的傣族是封建领主制,土司职位及财产由嫡长子继承。朝鲜族的传统家规是由长子赡养父母,他对父母遗产有最终继承权,其他儿子只分得部分财产。〔11〕沧源县班洪部落佤族家庭全部财产由长子继承,然后由他从中拿出一部分给诸弟,分多分少,诸弟不能有异议。〔12〕

另外,苗、畲、壮、白、侗诸民族保留有“长子田”的习俗,属于长子继承的另一种形式。“长子田”是指分家析产时,先为长子留一份田地,余下的才由长子与诸子再分配。“长子田”数量各民族有不同的规定。如广西龙胜县潘内乡瑶族约为诸子平均分配份额的五分之一。〔13〕受内地汉族“嫡孙先于诸父承财”和“嫡孙承重”封建宗法思想的影响,有些民族出现了抽“长孙田”的习俗,即诸子在分家析产时,先为长子的儿子(长孙)留一份田地,叫“长孙田”。广西宜山县洛东乡壮族称长子的嫡子为“承重孙”,有先于诸父分得一丘水田的权利。〔14〕广东凤凰山区的畲族分家时,先评估全部家产的价值,然后抽出少量的(约几分)田地给长子所生的嫡孙,其余的再由诸子平分。若长男无子,全部财产由诸子平分。〔15〕广东丰顺县风吹畲族的“长孙田”是给年龄最大的孙儿而不区分是哪个儿子的后裔。〔16〕

产生长子继承的原因,主要是长子成年早,曾协助父母抚养弟妹,在分家析产时享有一定的特权,可以多分一点财产。有的民族因受家长制父系家庭的制约和汉族嫡长子继承制宗法思想的影响有关。

(3)诸子继承,即家庭财产由诸子平均分配, 没有幼子或长子优先继承之俗,又叫均分制。民主改革前,诸子继承已是我国少数民族财产继承的主要形式,大致有下列几种情况:

——诸子平均分配财产,共同扶养父母。如广西罗城县四把乡仫佬族的家庭财产由众子平分。分家时,请房族老人主持,把家中的田地、房屋及其他财产,平均搭配,拈阄分占。长子无多分多占的特权。父母的生活费用及死后的安葬费由诸子分摊。〔17〕

——父母与诸子共分财产,即父母仍以家庭的一员参与分配。比如广西兴安县两金区瑶族在分家析产时,父母和儿子们平分,各得一份,并在数量和质量上得到照顾,可选一个儿子与己同住,田地由他代耕。父母死后,其遗产再由各子平分。〔18〕

——先留养老田,诸子再平分。为了保障父母老有所养,终有所葬,分配财产时,先留一份上等田,作为父母的“养老田”。父母健在时,由同居儿子代耕或诸子轮耕,收入归父母支配。父母死后,养老田由代耕儿子继承或平分,他们要负责每年清明为父母扫墓。

——赡养父母的儿子可多分一些财产。俗话说:“积谷防饥,养儿防老”。我国少数民族都有儿女赡养父母的传统美德,并作为继承父母财产的基本条件。如澜沧县木戛区大班利寨的拉祜族,习惯规定多由儿子继承财产,但实际确定继承权时则不完全是如此,如果儿子奉养父母,财产由他继承;若女儿奉养父母,同样有财产继承权。一般来说,凡居家抚养父母的儿子或女儿,分家析产时在数量或质量上会得到一些照顾。〔19〕

3、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继承

在我国少数民族中,夫妻双方原则上可以相互继承财产。但夫妻丧偶或离异分割财产时,对妇女有了各种限制,如丧夫的寡妇改嫁时,则不能带走亡夫的遗产,要留给儿子;无子者由亡夫的兄弟、侄儿继承,从而失去了对亡夫遗产的享有权。广西南丹县大瑶山瑶族习惯规定、寡妇改嫁时不仅不能带走亡夫的遗产,就连她平日积蓄的私房,还需经房族同意后才能拿走一头猪、几丈白布,余下的归亡夫家。〔20〕若寡妇不改嫁,征得亡夫房族同意后,可通过填房、招夫上门、收养子诸方式继承亡夫遗产。但赘夫、养子要改从亡夫的姓,并将一部分田地分给亡夫之兄弟、侄儿。实际上享有亡夫遗产的并非寡妇,而是上门的赘夫及养子。

夫妻离异,双方可带走结婚时各自的财产。婚后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视谁提出离婚来决定。如确立了父系家庭的广东连南县大掌寨瑶族,若男方坚决要离婚,应付给女方十担谷子的赡养费,婚后置购的田地实行均分。若妇女坚持要离婚,就会受到不公平对待,需先赔偿男方结婚所耗费用,才能带走结婚时的陪嫁物,而婚后购买的土地则全归男方所有。〔21〕保留母系制残余的孟连县公信区公吉乡佤族正好相反,男方提出离婚,婚后夫妻共有的财产全部归女子;女方提出离婚,婚后夫妻共有的财产三分之一留给男家,三分之二归女子;双方自愿离婚,全部财产也归女子所有。〔22〕介于两者之间的景洪县曼迈寨的傣族,夫妻离婚时,共同财产则一律平分。〔23〕

三、同宗继承法的残余形式

民主改革前,我国少数民族有的在社会形态或婚姻家庭形态上保留有原始制的残余,反映到财产继承上,也就程度不同地保存了下面几种同宗继承法的残余形式。

1.母系同宗继承法的变异形式

云南永宁纳西族(摩梭人)的母系继承制属于这种形式。民主改革前,他们在封建领主制下,保存具有初期对偶婚特点的阿注婚姻和母系家庭。母系家庭是由一个始祖母和她姐妹的后裔组成,维系家庭的基础是母系血缘近亲关系。从一定意义上讲,它是范围缩小了的母系同宗亲属关系。家庭财产由母系血统成员共有。一个女子死后,其遗产由她的子女、兄弟姐妹(包括姨表兄弟姐妹,下同)及姐妹的子女共同继承。一个男子死后,其遗产由他的兄弟姐妹及姐妹的子女共同继承,自己的子女因属另一个母系家庭,不能分得他的遗产。很显然,这种母系继承制保留了母系同宗继承法的基本特点,但是,因它处在封建领主制社会中,只是母系同宗继承法的一种变异形态。

2.母系同宗继承法的残余

云南的拉祜、布朗、佤、傣、基诺等民族,曾保留男子实行从妻居的母系或双系大家庭的家庭形态。如澜沧县糯福区南段的拉祜族,男子外出结婚,女儿留家招赘以抚养父母。诸女及其丈夫与父母同居一幢大房屋内,保存着母系大家庭或以母系为主的双系大家庭。家庭成员多达四五十人,甚至百人以上,实行集体劳动,共同生活。财产由女儿及其后裔继承,保留了母系同宗继承法的残余。

随着私有制的出现和相邻民族一夫一妻制婚的影响,加速了从妻居向从夫居的转变。从夫居的增多,使家庭结构出现了如下的变化:

(1)以女子为主体的从妻居个体家庭:即女子与丈夫及子女在妻方母亲的大房屋内另备土锅,独立生活;或者在母家附近另建屋分居,建立母系个体家庭,实际上,男子仍保留从妻居的形式。

(2)以男子为主体的从夫居个体家庭:有些到妻家上门服务的男子,期限届满后,携妻回到自己母亲的大房屋内,另备土锅,独立生活;或者在母家附近另建屋分居,建立父系个体家庭。女子改为从夫居。

(3)父系母系双重血缘共存的双系家庭:某些男子到妻家上门服务届满后,携妻回母家与姐妹、姐妹的子女共居,或者到男女双方的母家轮流居住,形成了双系家庭。

从母系大家庭中半独立出来的母系个体家庭,与大家庭保持较密切的联系,她们对母家的财产仍享有继承权,只是比留家抚养父母的姐妹要少分一点。早在母系大家庭中,由于长女年龄大,成熟早,通常由她来协助母亲管理家庭。当从夫居婚兴起之初,招赘女子开始随夫离开母家时,父母仍坚持留长女在家里抚养自己,家庭财产便主要由她承继,出现了长女继承制。如台湾高山族保留母系氏族残余的卑南人,是以长女为世系继承原则的。次女以下初婚后,必须依长姐居住到第一胎孩子出生,然后由长姐供给建筑材料,并帮助她建好分居的房屋。家庭财产由长女继承。〔24〕

后来,随着父权观念的增强,男子地位的提高,从夫居日益增多,连长女也不例外,随夫而去。惟因幼女年小,结婚晚,父母只好留她在家招赘养老。如孟连县公良乡公吉村的佤族,习惯实行男子外出结婚,女子结婚五、七年后分家立户。分家顺序一般由长及幼,父母分给长女、次女等人一部分牲畜、粮食及土地,幼女留家与父母共同生活,财产主要由幼女继承。〔25〕残留此种继承制的有拉祜、布朗、傣、佤等民族。

财产由居家的长女或幼女继承,并未排除其他女儿,包括分居出去的女儿对财产的继承权,只是在分配的份额上比她们少一点。所以,长女或幼女继承制是母系继承制向父系继承制转变过程中,出现的母系同宗继承法的残余形式。

3.双系同宗继承法的残余

永宁纳西族的母系与父系并存的双系家庭,保存这种继承法较为典型。据调查,民主改革时,永宁中心区的双系家庭占总户数的44.1%,家庭财产为双系血统成员共有。一个女子死后,其遗产由她的子女,她的兄弟姐妹(包括姨表兄弟姐妹,下同)及其子女分享。她的子女及姨侄子,姨侄女继承母亲及姨母的财产,属母系继承法;她兄弟的子女继承姑母的财产,属父系继承法。一个男子死后,其遗产由他的子女、他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分享。他的子女及侄儿、侄女继承父亲及叔伯父的财产,属父系继承法;外甥、外甥女继承舅父的财产,属母系继承法,保留了双系同宗继承法的特点。

拉祜、布朗、佤、傣等民族残留的双系大家庭,既有从妻居,又有从夫居,家庭财产不分母系父系血缘的全体成员共有,但分家析产时,留家的儿女比分居出去的儿女多分一点。如孟连县帕当寨傣族的财产由儿女共同继承,按传统习惯:留家抚养父母的子女获得财产的三分之二;外出结婚或分居出去的子女只能得三分之一。〔26〕但是,留家抚养父母的多以女儿为主,故叫母系双重继承制,是双系同宗继承法的残余。

双重继承制是随着男子经济地位的提高,在获得对家庭财产的部分继承权后,改变了过去只由女子继承财产的母系继承制而产生的,是母系继承制向父系继承制转变的过渡形式。当直系后裔继承法产生之初,男性虽已获得继承家庭财产的权利,但尚无力剥夺女性的继承权,故形成儿子与女儿共同继承的父系双重继承制。如孟连县南杭乡荫山寨的拉祜族父系家庭虽基本确立,却仍由儿子与女儿共同继承财产,只是留家抚养父母的儿女多分一些。新疆的维吾尔族,儿女和妻子虽然都有财产继承权,而女儿只能分得儿子的二分之一。西藏墨脱县门巴族则只有未出嫁的女儿才享有与兄弟共同继承财产的权利。〔27〕这反映出母系继承制向父系继承制的转变过程,即是妇女的财产继承权被逐渐剥夺的过程。

4.父系同宗继承法的残余形式

实行直系后裔继承法的过程中,被继承人一旦绝嗣,其遗产便由他的同宗亲属,即房族或家族近亲分得,保留了父系同宗继承法的残余。其继承形式有下列几种:

(1)从房族或家族近亲中过继养子。一般过继侄儿、 堂侄儿来继承遗产,若无侄儿、堂侄,则依血缘亲疏关系由近及远,选择过继人。因侄儿、堂侄等均为同宗亲属,从而具有父系同宗继承法的性质。

(2)从外姓家族中过继养子。因外姓养子属非同宗亲属, 故先要征得房族的同意,并改从养父的姓,才能继承其遗产。但按遗产必须保留在家族内的原则,养子必须分一部分遗产给养父的房族近亲。这也是父系同宗继承法的残余。贵州丹溪地区的苗族就有外姓养子不能继承养父全部遗产的规定。

(3)无子招赘。有女无儿的人家,多采取女儿招赘来继承遗产。 由于女婿属外姓人,一般本人要改从岳父姓,子女从母姓。赘婿不能继承岳父的全部遗产,也要分一部分给岳家的房族近亲。

(4)吃绝业。吃绝业可分下列三种情况:

——属绝嗣户。绝嗣者的遗产直接由房族或家族近亲瓜分,即由父系同宗亲属分得。广西环江县龙水乡的壮族,绝嗣者的遗产由五服以内的族人协商处理,从中先拿出一部分做为死者的安葬开支,余下部分由他们瓜分。〔28〕

——属寡妇改嫁。为阻止寡妇改嫁,带走亡夫的遗产,习俗规定了死者无子时,遗产由他的兄弟、侄儿继承。寡妇若转房给亡夫的兄弟、方能继承亡夫的产业。

——属寡妇招夫或收养子。习俗规定:寡妇招夫上门或收养子,事先要征得亡夫房族的同意。上门的赘夫或养子,都要改从她亡夫的姓,且要分一部分遗产给亡夫之兄弟,侄儿等同宗亲属。

上述绝嗣户的遗产,有较大的一部分由死者的同宗亲属分得,这同古代罗马、希腊、希伯来人的遗产归宗法十分相似,都具有父系同宗继承法的特点。〔29〕

四、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综上所述,并结合1985年10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谈几点个人浅见。

1.摩尔根提出的古代社会经历的三大遗产继承法,是探讨氏族制度发生、发展和解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他的原始社会学说中占有重要的地位。马克思和恩格斯都肯定了摩尔根在原始历史研究中的“伟大功绩”。但是,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都有少数人借“新的资料”,企图否定摩尔根原始历史学说中的基本观点,其目的是显而易见的。恩格斯曾明确指出:“新搜集的资料,不论在什么地方,都没有导致必须用其他的原理来代替他的基本观点。他给原始历史研究所建立的体系,在基本的要点上迄今仍是有效的。”〔30〕前述我国少数民族财产继承法的发展过程及表现形式,充分证明摩尔根提出的遗产继承法的基本观点是有效的。

应指出一点,原始社会时期,还没有真正法权意义上的“继承法”,一般只有不成文的规定或规范。本文探讨的是我国少数民族民主改革前的习惯法规,许多民族已进入阶级社会,少数停留在原始社会末期的民族,也因长期受到汉族封建社会父系继承法的影响,各自形成了比较完整的不成文或成文的继承法规,可以说已具备了法权意义上的继承法性质,故在本文中使用了“继承法”一词。

2.有几条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

(1)按一定世系传承的血亲关系成为各种继承法的基础。 氏族继承法是以氏族血缘关系为基础,同宗继承法是以同宗亲属关系为前提,直系后裔继承法是以直系血亲关系为条件。母系继承制是以母系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父系继承法是以父系血缘关系为基础。简而言之,遗产继承法是按一定世系传承,随血亲关系的演变而不断变化。

(2)财产必须保留在血亲组织内部的原则。 财产继承关系是由血缘组织以及与此相联系的所有制形式决定。当血缘组织为氏族或家族时,其所有制形式为氏族或家族公有,财产由氏族或家族成员共同继承。它决定财产必须保留在氏族或家族内,凡到外氏族或家族结婚的男子或女子,都不准带走本氏族或家族的财产。

当个体家庭从大家族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生产与生活单位时,个体私有经济开始成为社会主要的所有制形式。随着私有制和一夫一妻制父系家庭的确立,直系后裔继承法产生了,遗产改为必须保留在家庭内,女子因出嫁而丧失了对家庭财产的继承权。在残留有家族(房族)组织以及受封建宗法思想影响的地区或民族,仍保留有绝嗣户的遗产必须保留在家族或房族内的传统习俗。

(3)承继宗祧(世系)的原则。 氏族组织和家族组织都按一定世系下传,并与财产的继承相辅相成。进入阶级社会后,人们十分注重“宗祧”的承继,“不孝有三,无后为大”便是如此。凡居家承嗣的儿子或女儿,都享有继承财产的优先权。

(4)对父母履行养老送终义务是继承财产的前提条件。 我国少数民族,无论是亲生儿女,还是收养的子女,及上门女婿,都必须对父母尽养老送终义务,才享有财产继承权。

3.继承分遗嘱与非遗嘱继承(法定继承)二类。

遗嘱继承是被继承人用立遗嘱的方式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或者将个人财产赠送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我国少数民族的财产继承主要是法定继承,但也出现了类似遗嘱或遗赠的继承形式。如维吾尔族的家庭财产一般由直系亲属析分,也可按死者的遗嘱将遗产分给旁系亲属。珞巴族有的绝嗣户为防止房族瓜分其遗产,用立遗嘱的方式,指定遗产继承人。遗嘱主要是按本民族的传统习俗和宗教信仰,将其遗产赠给祠堂、村社、寺庙及慈善机构。藏族绝嗣户的遗产,多按宗教习俗献给寺庙。

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正确处理各民族的习惯继承法规。

民主改革前,我国少数民族各自实行的财产继承法,是他们在历史的长河中,约定俗成的习惯法规,带有鲜明的民族性和地域性,只对本民族或本地区的居民有约束力。应该说,各民族的财产继承法规,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维护本民族的家庭和睦、社会安定的作用。不过,也有某些内容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精神相背离。如有关继承人范围的确定、损害妇女的正当权益、封建宗法观念的影响、房族对绝嗣户遗产的控制、土司和头人侵占群众利益的特权等等。因此,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时,要参照第35条的规定,各民族财产继承习惯法规中,凡与《继承法》精神相符合的,均可吸收到变通或补充规定之中,凡不符合《继承法》精神的,应由本民族群众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改革。

注释:

〔1〕马克思:《摩尔根〈古代社会〉一书摘要》,人民出版社,1965年,第54页。

〔2〕〔30〕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 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第433页、第16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450页。

〔4〕〔19〕国家民委民族问题五种丛书, 云南省编委会《拉祜族社会历史调查》(一),云南人民出版社,1982年,第149页。

〔5〕国家民委民族问题五种丛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编辑组《维吾尔族社会历史调查》新疆人民出版社,1987年,第90页。

〔6〕〔21〕国家民委民族问题五种丛书, 广东省编辑组《连南瑶族自治县瑶族社会历史调查》,广东人民出版社,1987年,第73页。

〔7〕〔23〕〔26〕云南大学历史所民族组《拉祜族佤族崩龙族傣族社会与家庭形态调查》,铅印资料,1975年,第21页、第110页、 第120页。

〔8〕全国人大民委办公室《云南省沧源县佧佤族社会调查》, 1957年,第33页。

〔9〕国家民委民族问题五种丛书, 云南省编辑组《白族社会历史调查》(二),云南人民出版社,1987年,第80页。

〔10〕〔11〕严汝娴主编:《中国少数民族婚姻家庭》,中国妇女出版社,1986年,第155页、第22页。

〔12〕国家民委民族问题五种丛书,云南省编委会《佤族社会历史调查》(三),云南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14页。

〔13〕〔18〕国家民委民族问题五种丛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广西瑶族社会历史调查》(四),广西民族出版社,1985年, 第221页。

〔14〕国家民委民族问题五种丛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广西壮族社会历史调查》(五),广西民族出版社,1984年,第66页。

〔15〕〔16〕〔31〕国家民委民族问题五种丛书,福建省编辑组《畲族社会历史调查》,福建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35页、第36页、第68页。

〔17〕国家民委民族问题五种丛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广西仫佬族社会历史调查》,广西民族出版社,1986年,第197页。

〔20〕国家民委民族问题五种丛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广西瑶族社会历史调查》(三),广西民族出版社,1985年,第36页。

〔22〕〔25〕国家民委民族问题五种丛书,云南省编委会《佤族社会历史调查》(二),云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95页、第90页。

〔24〕施联朱、许良国编《台湾省民族历史与文化》,中央民族学院出版社,1987年,第264页。

〔27〕国家民委民族问题五种丛书,西藏自治区编辑组《门巴族社会历史调查》(一),西藏人民出版社,1987年,第67页。

〔28〕国家民委民族问题五种丛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广西壮族社会历史调查》(一),广西民族出版社,1985年,第229页。

〔29〕摩尔根《古代社会》下册,商务印书馆,1977年,第5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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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少数民族财产继承制度_继承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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