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_抢劫罪论文

抢劫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_抢劫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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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是最严重的财产犯罪,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本文根据新刑法对抢劫罪的立法内容,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对抢劫罪适用中存在的几个重要的、有争议或疑难的问题进行研究,以期抛砖引玉。

一、抢劫罪8种严重情节的理解

新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明确了8种严重情节,作为抢劫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条件。严重情节的明确化,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对抢劫罪准确量刑,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但是,如何科学、合理地理解和把握这8种严重情节的涵义,不可忽视。

1.入户抢劫。对于何为“入户抢劫”,目前著述一般认为是指进入公民私人住宅进行抢劫(注:参见胡康生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74页;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8页。)。笔者认为,从普通意义上讲,“户”仅指公民私人住宅无疑。但是,将新刑法第263条中的“入户抢劫”中的“户”仅理解为公民私人住宅,并不恰当,既不符合立法精神,也有碍于司法实践。因为从立法精神来说,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严重情节之一,旨在从严惩治那些胆大妄为、有恃无恐而严重危及公民生活、工作安全的抢劫犯罪分子。进入公民私人住宅进行抢劫属于严重的抢劫罪,进入其他供人们生产、生活、学习的建筑物抢劫的,其危害性还可能更大,这种情形下的抢劫自然也属于严重的抢劫罪。如果将进入公民私人住宅抢劫的行为列入刑法所规定的“入户抢劫”之内容而将后一种情况排除在其外,在实践中必然会导致量刑有失公正。因此,笔者认为,“入户抢劫”除了包括进入公民私人住宅进行抢劫的情形外,还包括进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进行抢劫。当然,“入户抢劫”的构成,必须受“入户”与“抢劫”之间存有牵连关系的限制,亦即行为人在“入户”之前即先有抢劫的犯意(注:在特殊情况下,行为人在“入户”之前先有其他犯意,“入户”之后其犯意及行为转而符合抢劫罪要件的,也可成立“入户抢劫”。例如,行为人是先入户盗窃,当场被财物所有人发现而使用暴力劫取财物,即属“入户抢劫”。),“入户”只是抢劫的先行条件。如果进入公民私人住宅及其他场所时,行为人尚无抢劫犯意,只是进入之后起意并实施抢劫的,并不能视为“入户抢劫”。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公众(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由“公共”一词决定,对于在仅供个人或某单位内部使用的交通工具上(如私人轿车、工厂学校班车)抢劫的,并不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需要注意的是,公共交通工具的所有权性质,并无任何限制,即便是私人所有,但只要具有“公共”使用性质,亦属公共交通工具,如归属司机私人所有的出租汽车,就是如此。理解“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有一个问题值得专门探讨,这就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否能作严格限制的解释,拦截公共交通工具而未上公共交通工具抢劫的,属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笔者认为,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一种严重情节,主要是针对人们常说的车匪路霸行为,法条中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扩大解释,理解为包括拦截公共交通工具抢劫在内,是符合司法实际需要的,且不违背立法原意。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这里的“银行”,是指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依法参加金融活动,开展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信用社和保险公司等(注:胡康生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75页。)。有的著述将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解释为“抢劫金库”,范围太窄,不甚贴切。需要指出,将“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为抢劫罪的严重情节之一,旨在突出对金融机构的特殊保护,其实践根据在于金额机构经营业务的特殊性质。因此,“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并不包括抢劫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等财物的行为。在实践中,抢劫运钞车的行为时有发生。对于行为人明知是运钞车而进行抢劫的,应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行为人不知是运钞车而误当一般财物进行抢劫的,应按对象认识错误的原则处理,除符合其他严重情节的条件的情况(如抢劫数额巨大)外,不得视为情节严重的抢劫罪。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3次以上(含3次)。抢劫数额巨大,包括一次抢劫数额或几次抢劫累计数额达到巨大。“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适用,有这样几个问题值得思考:(1)多次抢劫是否要求每次抢劫行为都构成犯罪且成立既遂?“多次”的计算,是否有时间上的限制?笔者认为,立法者将“多次抢劫”作为抢劫罪的严重情节之一,是基于多次实施抢劫行为的人主观恶性较大,侧重点并不在于客观上有多大的危害,因此,只要是有3次或3次以上的抢劫行为,不论每次抢劫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抢劫行为是否达到既遂形态,都是“多次抢劫”。至于多次抢劫中“多次”的计算有无时间上的限制,笔者认为只要是在追诉时效内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劫行为,都应当予以计算,作为抢劫的次数。(2)多次抢劫是否包括每次抢劫行为都是针对同一人的抢劫?笔者认为,针对同一被害人的多次抢劫,与非针对同一被害人的多次抢劫并无实质上的不同,否定针对同一被害人的“多次抢劫”之存在,没有合理的根据。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抢劫罪的接续犯,不能视为“多次抢劫”。(3)笔者认为,作为抢劫罪严重情节的“数额巨大”,主要是一种客观评价,即考量的是行为人抢劫所得的实际财物数额。因此,行为人抢劫所得的财物实际数额达到巨大标准的,就是“抢劫数额巨大”,否则就不是。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排除用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去认定“抢劫数额巨大”。例如行为人明显以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以珍贵文物为抢劫目标的,即使行为人最终实际上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抢得财物或者所抢财物数额客观上未达巨大标准,也应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不过,对于此种情形,应视为严重抢劫罪中相对较轻的一种情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种严重情节在修订前的刑法中即作了明确规定。对于“致人重伤”的含义,学界一致认为既包括过失致人重伤,也包括故意致人重伤。“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害被害人,学者间则是存在分歧的。有人认为,“致人死亡”只能是过失致人死亡;有人认为,“致人死亡”只能是过失或间接故意致人死亡;有人认为,“致人死亡”包括过失与故意致人死亡(注: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45页以下。)。笔者认为,抢劫“致人死亡”应当包括故意杀害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之情形在内,这是由抢劫罪中的“暴力”的内涵所决定的。抢劫罪中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身体实行打击强制,旨在排除被害人反抗的一切手段。有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当然可以成为抢劫罪中的“暴力”,因而抢劫“致人死亡”理应包括故意杀害行为。在许多外国立法例中,由于对以故意杀人为手段的抢劫犯罪专门规定了“强盗杀人罪”之类的结合犯,而在抢劫罪的本条中又另规定有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所以这些立法例中的抢劫“致人死亡”,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以故意杀人的暴力手段抢劫致人死亡的,适用结合犯的法条即可。我国刑法没有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的结合犯,因而以故意杀人的暴力手段抢劫致人死亡的,只能与过失致人死亡统一包括在抢劫罪的严重情节“致人死亡”之中。这也正是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害被害人在内的立法根据所在。

需要指出,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在内,并不意味着凡杀人取财或取财杀人的行为都定抢劫罪一罪而从重处罚。属于以抢劫罪一罪从重论处的杀人取财行为,仅限于为了当场取得财物而当场将被害人杀死的这种情况;对于下面三种情况,则不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或不应以抢劫罪论处:(1)行为人为谋取被害人的钱财而先将被害人杀死,应定故意杀人罪;(2)如果行为人在抢得财物后,出于灭口、报复或者其他动机将被害人杀死的,应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二罪,实行数罪并罚;(3)出于图财以外的其他动机故意杀人之后,又起意占有死者的财物,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注: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30页。)。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冒充军警人员,是指冒充军人和警察。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警察是指我国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笔者认为,正确把握“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应当注意这样两个问题:(1)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既包括根本不具有军人或警察身份的人冒充军人或警察的身份抢劫,也包括具有军人身份的人冒充警察、具有警察身份的人冒充军人,或者具有此种军警人员身份的人冒充彼种军警人员而进行抢劫。例如,交通警察冒充武装部队警察,以缉私为名抢劫的,亦属“冒充军警人员抢劫”。(2)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并不以行为人非法身着军警人员制式服装、配备军警械具或持有、向被害人出示伪造或冒用的身份证件为限。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为便利逃匿,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时并不着装或配备械具,而只是向被害人声言自己是有关军警人员,以暴力等强制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这并不能否定其“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本质属性。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否以被害人相信行为人是军警人员为真为前提呢?笔者认为是不必要的。只要行为人是故意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即使被害人不相信或怀疑其身份,亦属“冒充军警人员抢劫”。(3)实践中,往往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以查禁违法犯罪行为为名,向他人攫取财物,招摇撞骗不成或骗局被识破即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劫取财物。对于这种情况,应以行为人实际实施的客观行为为标准,有暴力、胁迫方法行为的,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的抢劫罪,否则应以招摇撞骗犯论处。

7.持枪抢劫的。是指携带枪支进行抢劫。这里的枪支,可以是《枪支管理法》明确规定的任何一种枪支。根据《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持枪抢劫”中的枪支,其来源如何,在所不问(注:当然,如果枪支来源非法,同时又触犯有关枪支犯罪的,影响到罪数。例如,行为人为了抢劫事先抢劫枪支或购买枪支,属于牵连犯形态。)。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是,行为人持假枪抢劫的能否视为“持枪抢劫”?笔者认为,立法者将“持枪抢劫”明列为抢劫罪的严重情节之一,其意不单在于从严打击那些携带真枪、在客观上有可能给被害人随时造成人身生命安全遭受损害的抢劫行为,而且也包括严惩那些携带假枪、足以给被害人造成巨大胁迫、产生巨大心理恐惧的抢劫行为。从司法实践的需要来说,将持假枪抢劫理解为“持枪抢劫”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大多持枪抢劫的犯罪分子,都是以枪支作为威胁,而持假枪造成的威胁与持真枪造成的威胁几乎没有什么区别。如果将持假枪抢劫的排除在“持枪抢劫”的情形之外,必然宽纵这种同样具有严重危害性的抢劫犯罪。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这里的“军用物资”,是指抢支、弹药、爆炸物以外的军用物资,如军用汽车、军用通讯设备、军用医疗用品、军服、军被等。“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用于抢险、救灾、救济的各种款物。正确理解“抢劫抢救、救灾、救济款物”,应当注意,必须是行为人明知是抢险、救灾、救济款物而抢劫。行为人对这些特定对象无认识的,不属于抢劫罪的这种严重情节。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

新刑法规定了两种形式的转化型抢劫罪,这两种情况构成抢劫罪的条件是不同的。

1.携带凶器抢夺的。携带凶器抢夺,应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是新刑法第267条第2款所作的规定。笔者认为,从立法科学性的角度分析,这一款的规定是应受批判的。因为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根本区别在于手段的不同(即后罪要求有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前罪则无此要求),而不在于条件的不同。携带凶器抢夺,只要行为人没有使用凶器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人身行为,就与一般的抢夺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如果说立法者的本意在于表明,“携带凶器抢夺”,即指携带凶器并以凶器实施暴力、胁迫,则这种立法规定纯属多余,因为新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条文对此已有包容。

在目前立法的现状下,笔者认为,对“携带凶器抢夺”应当作严格限制性的解释,其外延不宜理解过宽:(1)凶器,只能是指枪支、弹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明显可用以杀伤人体的器械,以及通常用途不在于侵害人身,但行为人将之使用明显意在作为抢夺后盾的物件,如菜刀、木棒、铁棒、啤酒瓶等。用于日常生活的物件,如小水果刀、裤腰带、茶杯,甚至钢笔等,其用途并不在侵害人身,但无疑亦可为人利用而用作伤人的工具。这些物件是否“凶器”,只能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未有足够的根据,都不宜认定为凶器。(2)携带凶器只限于抢夺财物行为当时,并且携带凶器已经或足以使被害人感到恐惧、受到现实可能性的暴力威胁,否则便不能认定为抢劫罪。(3)“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处的认定,不能仅仅以被害人受到胁迫为判断依据,而应侧重于考察行为人是否以携带凶器作为抢夺的后盾,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不仅要认定行为人携带凶器在客观上属于抢夺行为的伴随条件,而且要认定行为人携带凶器在主观上与抢夺行为有必然的联系。

2.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在符合法定条件下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形。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在修订前的刑法第153条就有所规定,新刑法第269条除将“抗拒逮捕”改为“抗拒抓捕”外,其余内容作了保留。如何适用这一转化型的抢劫罪的条款,在刑法修订前后,刑法理论界均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新刑法第269条的适用,应具备这样三个条件:

(1)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法律明确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这种转化型的抢劫罪的前提条件,然而,根据刑法的规定,盗窃罪须以“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为成立要件,诈骗罪与抢夺罪须以“数额较大”为成立要件,但抢劫罪的构成并无数额或行为次数的限制,这就产生一个问题: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是否以成立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为必备条件?对此,有的观点认为,行为人不仅要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而且要构成犯罪(注:参见胡康生等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382页。)。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尽管刑法的表述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与行为(注: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下),第767-768页。)。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只要行为人已经着手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既遂未遂,亦不论所得财物数额大小,均可转化为抢劫罪。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对此也曾作过肯定,这个司法解释在没有相关新的司法解释之前,仍可参照执行,视为对新刑法第269条的解释。从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上分析,财物数额大小不影响其构成,因而将新刑法第269条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理解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并无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2)行为人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里的“当场”,既包括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也包括行为人在逃离作案现场被人发现后的整个被追捕过程与现场。如果行为人作案时或者在逃离现场时没有被及时发现,在事后,其他地点被发现而对他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存在转化抢劫罪的问题,构成什么罪按什么罪处理。这里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行为人对抓捕或阻碍人故意实施撞击、殴打、伤害等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立即实施这些行为相威胁。实践中,不应将行为人给抓捕或阻碍人造成的任何伤害都视为暴力的结果从而认定行为人有“暴力”行为。暴力只能是行为人有意识、有目的、故意实施的。

(3)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转移、隐匿盗窃、诈骗、抢夺所得的财物,保证已经取得的赃物不被恢复应有状态;“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司法机关依法对其进行的拘留、逮捕以及一般公民对其进行的扭送;“毁灭罪证”,是指为逃避罪责,湮灭作案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以及销毁可以证明其罪行的各种证据。如果行为人在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被他人发现,出于取得财物的目的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适用新刑法第269条,而应直接适用第263条认定为抢劫罪。

适用新刑法第269条时,还有这样一个问题值得特别研究:

(1)盗窃信用卡、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电力设备,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能否转化为抢劫罪?笔者认为,对这些以特定财物为对象的盗窃行为能否转化为抢劫罪,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新刑法第196条第3款已明确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因此,盗窃信用卡时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而且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如果在盗窃信用卡时未被发现,但在使用盗得的信用卡时被人发现,而出于抗拒抓捕目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也应定抢劫罪,因为使用盗窃的信用卡本身具有诈骗行为性质(注: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尽管刑法规定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对这种行为究竟定盗窃罪更合理还是定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更合理,仍值得研究。),也是盗窃信用卡行为所构成的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素,因此,使用盗得的信用卡时被他人发现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也符合新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当场”要求。同样道理,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行为,首先构成盗窃罪,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转化为抢劫罪。不过,如果行为人出于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偷开他人机动车辆,在偷开过程中被人发现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能认定为抢劫罪;暴力行为构成犯罪的,按相关犯罪,如故意伤害罪、过失重伤罪定罪处罚。

比较复杂的情况是,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和电力设备行为能否转化为抢劫罪。目前刑法理论上对这一问题尚缺乏研究。笔者认为,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电力设备的行为,无论是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或破坏电力设备罪还是盗窃罪,或者是既不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也不构成盗窃罪,或者是同时构成盗窃罪与上述两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之一,都不影响其在新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法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因为上述任何一种情况,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盗窃性质的特征并无不同,只是罪名、罪数形态有可能各异。需要指出的是,肯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电力设备行为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均应成立抢劫罪罪名,并不意味着对行为人就最终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通过、自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均择一重罪处罚。因此,当对盗窃行为选择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较重,而盗窃行为又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时,对行为人最终定罪处罚,实际上应在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和抢劫罪中,或在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抢劫罪中择一重罪处罚。

(2)作为新刑法第269条抢劫罪成立前提的诈骗罪,是仅指侵犯财产罪中的(普通)诈骗罪,还是也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在内?笔者认为,这些特殊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诈骗对象与具体手段,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仍是其与普通诈骗罪的共性,因此从理论上讲,这些特殊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一样,在具备新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都可转化为抢劫罪。不过,有些特殊诈骗罪,由其性质所决定,一般不存在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形。例如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往往都有很大的隐蔽性,并不像普通诈骗罪那样在犯罪当时或之后立即容易被发觉,因而一般也不存在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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