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国际条约:一种通用方法

分析国际条约:一种通用方法

周爱春[1]2015年在《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知识产权边境措施是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重要内容。随着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国际流通数量不断增加,知识产权边境措施实施的作用凸显。TRIPS协定专节规定了与边境措施有关的要求,但一些发达国家作为知识产权强国不满足协定提出的最低标准。他们通过多边条约、双边条约、国内立法等多种途径推进知识产权边境措施实施的更高标准,意图要求其他国家包括发展中国家承担TRIPS协定之外更多的义务。近年,在发达国家不断的推动下,《反假冒贸易协定》(ACTA)达成,《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TPP)正在进行谈判,大量双边贸易协定不断达成,或谈判进行中。可以预见,这些协定中包含的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TRIPS-Plus条款对中国的知识产权边境措施规则将会形成巨大的外部压力。1995年,中国专门规定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行政法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出台,后2003年、2010年经历两次修订。知识产权边境措施已成为我国对外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法律制度。面对国外不断逼近的压力以及国内知识产权贸易持续发展产生的新需要,我国应完善知识产权边境措施规则,提高其科学性、有效性。中国(上海)自贸区的成立,引发此区域中知识产权保护的争议,厘清知识产权边境措施规则在上海自贸区的适用情况,有利于促进上海自贸区承载功能的实现。因此,在梳理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立法规则的基础上,提出了中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存在的不足、完善的建议并对上海自贸区知识产权边境措施规则的适用进行了探讨。本文分为导言、正文和结语,叁个部分,正文共有五章。第一章,探讨了知识产权边境措施概述;主要分析了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法律属性、概念及其历史沿革。知识产权边境措施不同于边境保护、临时措施、海关保护,其从某种程度而言是一种行政措施。在此基础上,对边境措施存在的价值进行了阐述。第二章,分析了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立法演进;从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分析了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发展脉络,明确了其立法规则的动态进程。发现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更倾向于依职权启动,实施标准越来越高。第叁章,研究了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适用条件;探讨了边境措施的适用对象,包括客体、标的以及限制,并对边境措施的实施主体海关和其他主管部门进行分析。第四章,研究了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适用程序;根据知识产权边境措施实施的程序脉络,依次探讨了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依申请启动和依职权启动,中止放行的通知和期限要求,检查和信息提供、担保、赔偿以及对侵权货物的处置。第五章,阐述了中国知识产边境措施的推进;从法律框架、法律渊源、基本内容角度梳理了我国关于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立法的基本情况,并探讨了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存在的不足以及完善的建议。针对中国(上海)自贸区的成立引发知识产权边境措施规则适用的争议,首先探讨了自贸区的法律性质,其次研究了中国自贸区边境措施的实施,最后提出了在“一线放开,二线管住”的上海自贸区边境措施实施的标准。

申国[2]2013年在《论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模式的冲突与协调》文中认为随着知识产权成为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叁大新议题之一,作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之一的地理标志,也成了多哈回合知识产权谈判的一个议题,深受美国和欧盟关注,并成为影响多哈回合谈判、2003年坎普WTO第五届部长会议的重要因素,尤其是TRIPS协议之后,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也越来越受关注。但这样一个越来越受国际社会重视的问题,在国内并没有引起太大的重视,这使得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体系不仅不够不完善,反而显得比较“混乱”,这种“混乱”也进一步导致了地理标志保护中的争论、冲突不断。对此,本文主要通过四大章节,结合案例分析和比较分析的方法对地理标志保护问题进行详细阐述。首先,本文通过典型案例引出对地理标志保护的讨论,并通过对两个典型案例的分析,指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其次,在第二章中进一步引出对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现状的分析,通过对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历史的考察和现行体系的比较分析,总结我国当前保护模式的冲突。再次,结合当前国外主要保护模式的比较分析,以及对当前相关国际条约的研究和思考,为完善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提供思路和借鉴。最后,根据以上的分析,提出协调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冲突的具体思路和建议,希望能为我国完善地理标志保护提供有益的参考。

许育红[3]2018年在《“领事认证”称谓在中国的演变故事》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人员的跨国往来和文书的跨国流转日益繁多。在国际实践中,领事认证亦称认证,可比喻作"为欲出国的文书办理签证"。中国领事认证,是指中国领事认证机构(包括外交部、地方外办和驻外使领馆等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对国内涉外公证书、其他证明文书或者国外有关文书上的最后一个印鉴和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活动。其目的是使一国出具的文书能在另一国境内得

湛茜[4]2012年在《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旨在研究《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下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存在的特殊问题。绪论提出本文研究的问题及其重要意义,并界定了研究对象。正文各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对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所涉理论问题做了一定探讨。第一节首先对非传统商标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为全文探讨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问题奠定初步理论基础,并讨论了非传统商标的词源及其国际法上的意义。非传统商标是相对于传统商标而言的,传统商标限于平面标志,包括文字、图形、记号等,非传统商标则包括多种型态;然后依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分类,按照非传统标志是否能为视觉所感知将其分为可视标志和非可视标志两类,可视性标志包括立体、颜色、动态、全息图等标志,非可视标志包括声音、气味、味觉、触觉等标志。第二节对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进行了分析,其中包括国际贸易日益发展与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之间的内在联系、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面临的商标独立性原则限制、非传统商标按原属国原样予以注册的国际法义务及其理论依据,以及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的特殊问题及其根源。第二章着重对有关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的重要条约进行梳理,以明确相关国际义务。第一节分析《巴黎公约》下的商标国际注册原则,特别是商标独立性原则以及各成员国按原属国原样予以注册义务,同样适用于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第二节分析TRIPS协定在条约法上首次对商标所作的宽泛定义及非穷尽性列表为非传统商标的国际注册创造了有利的法律条件;第叁节进一步分析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为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提供了程序上的便利;第四节分别评析《商标法条约》首次承认可视性非传统商标保护,与《商标法新加坡条约》突破《商标法条约》的限制,全面承认非传统商标的保护。第叁章对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的国内法问题进行比较法分析,以了解在相关国际义务下有关国家的具体法律制度及其实践。第一、二、叁节介绍和评析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非传统商标相关立法和实践,包括美国、欧盟及其主要成员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和新加坡,总结在上述国家的进行的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所遇到的主要障碍。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可见各国对于非传统商标保护采取了不同的方式,这种差异主要体现为四个方面: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的种类和范围、非传统商标的显着性认定、非传统商标的功能性限制以及非传统商标注册的程序要件。为此,本章第四节对上述差异作了归纳比较。第四章从理论与实践角度分析各国对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时产生的特殊法律问题,包括非传统商标的显着性和功能性认定问题,以及非传统商标申请的程序问题。第一、二、叁节均先概述相关特殊问题,后具体分析实践问题。分析表明,非传统商标在传统观念上一般并不被视为指示和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大多数非传统商标因此不具备内在的显着性,只有在申请人证明该标志通过大量使用已经获得第二含义的情况下才能获得注册。由于非传统商标的特殊性往往具有实用或美学功能性,根据商标的功能性原则而被禁止注册。大多数国家要求采用图形方式来表达申请标志,而非传统商标尤其是非可视性商标,申请人通常难以满足各国有关商标申请的程序要件规定。第五章基于国际条约义务约束与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已成趋势,对在我国的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问题进行研究。第一节论及在《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下我国负有的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义务,我国商标法含有的非传统商标,我国非传统商标注册审查实践及存在的问题。第二节讨论我国商标法已公布的第叁次修订草案与非传统商标注册保护的完善,在对修订有关非传统商标注册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的分析基础上,提出了有关完善非传统商标注册保护的具体建议。

方兴顺[5]2010年在《TRIPS协定下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地理标志虽然是TRIPS协定规定的七种知识产权之一,但却不具有其它知识产权的社会认同度,自其产生时争议就与之相伴。WTO各成员方就地理标志的认定标准及保护范围、地理标志与通用名称、普通商标的冲突与协调、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模式、地理标志的保护标准及地理标志注册制度等问题争论不休,并由此形成所谓的“旧世界”和“新世界”两大利益集团。我国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负有切实履行TRIPS协定的义务。在全球化的背景下,我国的法律制度或多或少地与国际立法运动相起伏。当前国际上有关地理标志的立法及其争议,也在我国的地理标志法律制度构建中有所体现,其最突出的现象就是多种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模式并存及冲突。我国地理标志资源丰富,且95%左右的地理标志产品属于农产品,因此,发掘我国的地理标志资源,加强和完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不但可以大幅度提高我国自主知识产权水平,打破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地位,提升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竞争优势,而且还可以地理标志为助推器,促进农业、农村的发展,增加农民的收入。因此,研究TRIPS协定下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问题,不仅是我国履行国际条约义务之所需,亦是我国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之所需,更是解决我国“叁农”问题之所需,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和现实意义。全文共分七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是关于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概述。该章首先梳理地理标志概念的演变过程及其特征,明确研究对象,进而从国内、国际两个层面回溯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的发展历程,从历史的角度来解读当今地理标志国际立法及其争议的成因,最后分析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法律价值,为本文分析和解构地理标志保护法律制度提供了历史背景和价值分析基础。第二章是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模式研究。该章首先明确TRIPS协定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要求,进而对商标法、专门立法及商业行为法等叁种地理标志保护模式进行了分析和比较,并研究了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模式的发展趋势,认为TRIPS协定只是对地理标志保护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并未强制要求WTO成员方采取何种地理标志保护模式。WTO成员方在实践中对于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选择,更多的是多种保护模式的混合,以适应本国(本地区)国情及解决地理标志利益冲突问题为要旨。因此,对于地理标志保护模式问题,不能陷于表面的模式之争,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这些模式是否能为本国(本地区)地理标志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第叁章是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主体研究。该章从地理标志系知识产权这一权利属性的角度,对地理标志权利主体的独特性问题及权利主体确认问题进行研究,认为虽然各个国家或地区关于地理标志权利主体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在实践中一般均基于地理标志权利的集体性而将地理标志授权于由原产地区域内生产经营者组成的行业协会或团体,但行业协会或团体所享有的地理标志所有权是受到较大限制的,一般不能自用,使用权则一般由原产地区域内的生产经营者行使。第四章是关于地理标志区别性保护研究。该章首先分析了地理标志区别性保护的缘由及其相关规定,探讨了其在实践中突显的问题及今后的发展趋势,认为区别性保护主要反映了葡萄酒或烈性酒生产大国的产业利益,该等区别性保护欠缺合法性和合理性基础。区别性保护导致TRIPS协定下地理标志保护水平的不平衡,应将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额外保护扩展到其他产品的地理标志上以平衡各方利益。欧盟与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单就葡萄酒或烈性酒地理标志保护问题签署双边协议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给统—TRIPS协定地理标志保护标准增添了障碍。第五章是关于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监管研究。该章首先从地理标志权利及保护对象的特殊性角度阐述了对地理标志产品进行质量监管的必要性,然后分析了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监管的实践性问题及标准化问题,认为产品质量系地理标志发展之本,而标准则是确保产品质量之本。虽然产品的质量监管方式因不同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模式而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从长远来看,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或团体的质量监管能力才是地理标志的可持续发展之路。第六章是关于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发展趋势研究。该章从区域性国际条约和多边国际条约两个视角探讨了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发展趋势问题,认为区域性国际组织因成员国具有相似的文化背景或共同的政治、经济、外交立场,对于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容易达成一致意见;而TRIPS协定关于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多边谈判,因各方地理标志资源存在较大差异,出于保护已方利益的考虑,谈判进展缓慢,在谈判各方没有完全抛出谈判底线之前,拉锯战将不可避免并将一直延续。第七章是关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研究。该章首先回顾了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历史及现状,分析了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所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完善相关立法之建议,认为:对于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范围问题,应将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范围扩展到服务上;对于地理标志保护的模式问题,认为我国现有的叁个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因政出多门,缺乏必要的协调和统一,导致我国地理标志存在多重确权制度,引发权利冲突,既浪费了有限的行政资源,又增加了生产经营者的负担和消费者的交易成本,应该统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互承认对方的确权结果,减轻地理标志申请人的负担,条件成熟时应该统一地理标志的确权制度;对于地理标志的权利主体问题,应明确地理标志属于原产地区域内生产经营者集体所有,个体享有地理标志的使用权;对于地理标志的注册人问题,虽然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在代表性、专业能力方面均有待进一步提高,但从长远来看,赋予这些行业协会自主管理地理标志权利更有利于地理标志的可持续发展;对于区别性保护问题,鉴于我国当前立法并未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给予额外保护,这不符合TRIPS协定的相关规定,且我国非葡萄酒和非烈性酒的地理标志资源丰富,因此建议在立法中规定对所有地理标志产品适用高标准的地理标志保护;对于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的监管问题,认为标准化是保证我国地理标志持续发展之路,建议由质检机构审查和完善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但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则应以行业协会为主,不应过度行政干预;关于加强地理标志国际谈判和合作问题,鉴于我国在非葡萄酒和非烈性酒地理标志产品上的重大利益,建议我国应该旗帜鲜明地支持将地理标志额外保护扩展到所有地理标志产品,实现我国的国家利益,对于通知及注册的多边制度问题则可以持审慎支持的态度参与国际谈判或合作;最后,还就未来的地理标志专门立法问题提出一些立法建议。

刘雪红[6]2015年在《“超WTO义务”问题的法律研究》文中提出与其他国际组织相比,WTO具有明显的“规则导向”特性,但WTO加入议定书及“超WTO义务”问题却暴露出WTO加入制度中的规则空白。从过去、现在和未来的视角探讨“超WTO义务”相关法律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导论部分简要介绍研究的背景并提出问题,对国内外已有的研究文献进行梳理和评述,概述文章的研究思路、结构安排和研究方法。第一章介绍WTO加入议定书和“超WTO义务”的概念和现象表征。WTO加入议定书起源于GATT时期的加入机制,但沿袭过程中产生了与“超WTO义务”相关的各种法律问题。“超WTO义务”是WTO新加入成员在其加入议定书中所承诺的比WTO协定要求更严格的义务,它们散见于加入议定书及加入工作组报告段落中,隐蔽而不易被察知。很多WTO新加入成员都作出过不同程度的“超WTO义务”承诺,这些承诺涉及贸易、经济、金融甚至行政和司法体制等诸多领域,其中因WTO争端案件而引发关注的出口税承诺是目前研究得最为深入的主题。《中国加入议定书》中存在着大量的“超WTO义务”,其中补贴领域的“超WTO义务”是最为复杂且影响深远的。第二章分析“超WTO义务”条款存在的机制原因和政治原因。WTO的加入机制不仅区别于GATT时期的加入机制,也不同于联合国(UN)、欧盟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的加入机制。尽管国际组织的在任成员都有可能以政治因素为由阻止申请者的加入,但是除了IMF外,申请者一旦被批准加入后,新成员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与其他成员基本相同。尽管功能主义者及多数成员认为多边贸易体制应该具有“低政治性”,但无论是GATT还是WTO都存在普遍的政治性。加入WTO耗时且过程繁杂,GATT/WTO在任成员会以政治理由影响新成员的加入,此外,一些贸易大国会积极参与甚至主导加入谈判,尤其是美国非常善于利用“互不适用条款”对申请加入成员间接地施加政治影响。第叁章探析“超WTO义务”所引发的WTO体制性难题。GATT-一般例外对加入议定书“超WTO义务”条款的可适用性问题,深层次上涉及加入议定书在WTO体系中的地位等制度性问题。对《WTO协定》、GATT 1994、加入议定书的范围界定均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将《WTO协定》界定为《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将GATT 1994视为与货物贸易相关的、具有动态特性的规范,将加入议定书视为双边条约,这些均系比较符合逻辑的推论。关于“超WTO义务”条款的定性,无论运用条约的保留、修正还是连续性条约、嗣后协定等理论来进行分析,都会存在矛盾和漏洞,因此,可以考虑将其界定为是“针对每一名新成员的具体情况而对WTO普遍规则作出的特殊适用”,适用于主要成员的普遍规则却并未受到影响。WTO加入议定书具有法律拘束力,可以构成WTO法的法律渊源,但并不能自动地具有《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之下的强制执行力。加入议定书是《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并且加入议定书条款与多边贸易规则之间存在着“内在关联性”,正是这两点才构成加入议定书条款具有可强制执行力的基础。无论是从词源还是WTO实践看,“组成部分”都具有深刻内涵,意指有机组成一个整体;对于新加入成员的权利义务,不能单凭"WTO协定”也不能单凭“加入议定书”而定,必须要两者相结合才能确定新成员在WTO法律体系下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重新审视WTO义务性质及其合法性与正当性。WTO协定与WTO义务的性质问题一直没有受到重视,然而,它是正确解释和适用WTO条款的基本前提。WTO成员必须遵守的实体性义务主要分为“规则义务”和“市场准入义务”,它们分别来源于普遍性规则和契约性承诺,同时具有普遍性、双边性和互惠性。“超WTO义务”的规定从形式上看具有合法性,但由于其创设“无标准且无程序”,实体上也不公平,因而具有非正当性,会对WTO宪政化产生负面影响。第五章深入分析WTO司法解释规律下的“‘超WTO义务’条款”。条约的含义和适用取决于法律解释的方法,现代条约解释体制仍旧是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确立的规则及未被编纂的习惯规则组成,WTO的司法实践仍旧会坚持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确立的解释规则为主。在运用现存的条约解释规则时,应该根据条约的类型和义务的特性对不同的解释要素赋予不同的权重,同时,需要重视一些特殊解释习惯规则及格言的作用与运用规律,比如“遇有疑义,从轻解释”(限制性解释)和善意原则。WTO加入议定书存在着相当多的立法“沉默”,要辨明沉默并不等于司法不可裁。加入议定书中所存在的诸多沉默问题,完全有可能通过带有“司法造法”色彩的司法解释予以解决。GATT一般例外具有灵活性、紧急性、不可预见性和一般适用性,应该适用于GATT项下的全部义务,包括涉及到商业政策、货物贸易等内容的加入议定书条款。实践中,对例外规定进行解释时需要厘清两个误区,即固有权利不同于约定权利,限制性解释不等于限制性适用。条约本身会向像有机组织一样适应环境而演进发展,对条约的解释也应该根据当代的环境、条约本身的发展情况来进行相应的调整。国际法委员会关于《随时间演进的条约》的研究成果已经表明,随着嗣后行为修改条约在理论与国际司法实践的衰落,演化解释会受到更大的重视和运用,在具体运用时则需要同时根据主客观要件来进行判断。除了“事实的演化”外,还存在着“法律的演化”,即《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3条通过将外部国际法规则纳入到条约解释中也会促使演化解释的产生。WTO中的“美国——虾案”和“中国音像制品案”在对“可用竭自然资源”和“录音产品分销服务”进行解释时运用了演化解释法。此后,WTO在相关的补贴与反补贴案例中对于外部基准问题的解释,进一步体现了演化解释的变异与扩大化使用的倾向,需要引起高度重视。结论部分总结全文主要观点,简要回应导论所提出的与加入议定书、“超WTO义务”条款相关的问题,并总结这些问题对中国的启示,进一步提炼出针对性建议。

徐光明[7]2012年在《国际私法条约在我国法院的适用》文中研究指明国际私法条约能否有效发挥作用,关键是缔约国能否有效执行国际私法条约,因而条约的司法适用至关重要。为了有效地参与国际民商事交往,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政府缔结了大量的国际私法条约。有效执行这些条约,不仅涉及到维护我国诚信的国际形象问题,而且我国及个人也能从缔约国彼此履行条约的过程中获得利益。本论文的写作目的在于为我国法院正确适用条约提供法理依据,并以此为基础,构建我国法院适用国际私法条约的制度。论文共分四章,围绕着如何保证我国法院有效适用国际私法条约这一问题展开。文章首先界定了国际私法条约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然后从条约制订、条约缔结、条约接受、条约适用和条约解释等环节入手,通过比较发达国家的制度与实践,分析各个环节影响国际私法条约司法适用的因素及解决路径,从而建立和完善我国法院适用国际私法条约的制度。第一章研究“什么是国际私法条约”。首先以司法为中心,以历史发展为维度,通过探讨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界定了国际私法的范围,为确定国际私法条约范围提供依据;其次,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目标在于统一各国的私法,而国际私法条约是统一各国私法的重要方式之一,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与国际私法条约的产生和发展密不可分,通过介绍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说明了国际私法条约产生和发展的思想基础;第叁,明确国际私法的范围和确定了国际私法条约产生发展的思想基础后,详细阐述了国际私法条约的概念、分类、名称及其价值,从而较为准确地界定了国际私法条约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外延包括民事程序法条约、实体私法条约和冲突法条约,而内涵是国家间意在创设以国际私法规范为其内容的国际法上权利义务意思表示的一致。第二章研究“如何制订高质量的国际私法条约”。首先,介绍了制订国际私法条约的国际组织及其成就,其次具体研究国际私法条约的质量及其对法院适用的影响,通过对艾蒙诺威勒空难案和波尔案的介绍和评析,从实证的角度论述了国际私法条约质量对司法适用的重要性;第叁,针对国际私法条约的立法现状,试图提出了制订高质量的国际私法条约应遵循的立法原则和立法方法;第四,介绍了我国政府积极参加国际组织的立法活动以及我国政府缔结的国际私法条约,并分析了我国政府在制订国际私法条约方面存在的问题,即注重官员参与,忽视专家的力量。第叁章研究“国际私法条约如何被我国法律接受及其在我国国内的法律地位”。首先概括介绍了条约的接受制度和条约在国内的法律位阶;其次,介绍了国际私法条约如何在美国、英国、德国、法国等国家获得国内法律效力,通过对这些国家条约国内法律制度的介绍和比较研究,试图找出某些规律性的认识;最后研究国际私法条约在我国国内的效力,介绍了我国法律有关条约缔结、条约接受、条约在国内法律位阶的规定,分析民事程序法条约、冲突法条约和实体私法条约在我国国内的效力,提出了适用国际私法条约的条款设计。我国条约接受制度宜采用德国式或者台湾式的准自动并入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决定批准条约时,制订“条约法”,国务院在核准协定时,制订“国务院令”,通过“条约法”和“国务院令”将条约引入我国国内法。在现行体制下,次优的选择办法是,制订民法典时在其总则篇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有规定的,适用条约规定;条约规定与民事法律不一致的,适用条约规定。”《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也可以如此修改。第四章研究“我国法院如何解释国际私法条约”。首先研究国际私法条约解释的理论问题,从条约解释的必要性、解释的标的、解释的目标、解释的分类、解释的方法和解释的规则等方面探求缔约国法院应该如何解释国际私法条约;其次介绍英美等发达国家法院解释国际私法条约的实践,并通过比较得出一些共性的结论;最后从杨萍案、重庆正通药业案和四川百事可乐案入手,分析我国法院解释国际私法条约的实践,提出我国法院解释条约时应遵循善意原则和自成一体解释规则。

张金平[8]2016年在《跨境数据转移的国际规制及中国法律的应对——兼评我国《网络安全法》上的跨境数据转移限制规则》文中研究指明在国家层面,世界上近七十个国家基于GATS隐私例外条款依法限制跨境数据转移:假定第叁国的数据保护水平不及本国,如果企业将数据从本国转移到第叁国,则属于规避本国法律,应当予以限制;在具体操作上,有第叁国适当性评估、数据控制者担保和数据主体的同意等叁种模式可供选择。在国际层面,OECD指南和《APEC隐私框架》均为推荐性指南,而TPP、TTIP和TISA在跨境数据转移方面搁置争议、回归GATS规则基本成为定局。在这一背景下,我国《网络安全法》在跨境数据转移规制方面比较好地做到了消费者利益、产业利益和国家安全利益的平衡;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的平衡;国内立法和国际规则的平衡。

杨建锋[9]2009年在《论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文中认为商标注册制度是实现商标功能价值的有效手段。商标注册制度的地域性阻碍了商标制度的价值实现,因而影响了国际贸易的不断拓展。国际经济与贸易的发展需要跨国商标注册制度能够便捷、确定与低成本。自巴黎公约以来,国际社会为此目的而不断努力,对商标跨国注册进行国际协调。本文旨在以TRIPS协定为中心,对该协定下跨国商标注册制度进行较系统的分析研究,力图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对其进行深入理解,探究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义务的实质要求。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为四章。引言分析了商标注册制度的基本概念与意义。本文认为商标注册制度是实现商标区分功能的有效手段,但是,商标注册制度的地域性差异抑制了商标注册在国际贸易中的效用发挥。国际贸易的发展需要对各国商标注册制度进行国际协调,实现跨国商标注册的便捷、权利确定与成本低廉,这是商标注册国际协调的基本功能取向。在为克服商标注册制度地域性,发挥商标注册制度的功能为目的商标注册协调的运动发展过程中,TRIPS协定的出现无疑具有里程碑的意义。第一章对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的基础理论进行了研究。第一节提出跨国商标注册国际协调制度构建与发展的法理基础是“同样”注册,按照时间发展顺序分析梳理了跨国商标注册的重要国际条约,并对其确立的两种基本的商标跨国注册协调类型——国际商标注册与商标国别注册协调制度作了比较分析。第二节对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进行了基础性的研究分析。第一,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产生的基础源于国际贸易发展对跨国商标注册加强协调的迫切需求,而现有的WIPO体制下跨国商标注册制度在功能与执行力上存在欠缺,同时《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也奠定了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的产生与运行平台,美国作为最主要的商业国家,其特有的普通法商标制度对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的形成也产生重要影响。第二,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的基本制度结构。从范围上涵盖了TRIPS协定与巴黎公约的相关条款;从义务性质上包含了实体标准与程序义务要求;从义务实施上包括成员义务规则以及确保义务实施的争端解决机制。第叁,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的基本评价,一方面包括相比WIPO体制下跨国商标注册协调制度而具有的新发展,另一方面自身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第二章对TRIPS协定下WTO成员应承担的商标注册义务进行了系统与具体的分析。首先概述了TRIPS协定下成员在商标注册方面承担义务的基本性质、特点与确定方法。其次,分述了成员所应承担的商标注册义务性质与内容:第一,从注册实体规则方面,认为基于商标的显着性提供注册保护,允许成员选择以使用为注册的条件,成员不得以商品或服务的性质拒绝商标注册。第二,从注册的程序方面,认为成员应当对商标注册进行公布,提供撤销的机会,也可以设置异议制度。同时,TRIPS协定关于知识产权权利取得与维持的一般性的程序规定以及巴黎公约所要求的优先权也应遵守。第叁,从商标注册的拒绝方面,分析了成员拒绝商标注册的权利范围,以及巴黎公约与TRIPS协定中所包含的可允许的拒绝注册之具体理由。第四,从商标注册获得权利方面,分析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获得条件以及权利行使与限制问题,第五,驰名商标的注册保护方面,分析了TRIPS协定下驰名商标的注册保护以及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第六,商标注册的非歧视待遇原则方面,主要从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方面,分析了成员应承担的义务要求与例外。第叁章从实证的角度,以WTO欧共体诉美国综合拨款法211节案为例,分析了TRIPS协定下在商标注册方面,成员承担义务的确定与义务履行所产生的争端解决。首先是对该案的基本介绍。其次,针对该案中所涉及的商标注册方面的重要问题,归纳分析了诉讼双方以及专家组、上诉机构的各自观点。这包括:在实体义务方面,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商标主题的注册要求,以及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同样”注册义务;在拒绝商标注册方面,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拒绝理由的指向范围以及所有权作为拒绝理由;在公平待遇方面,违反国民待遇的认定方法以及差别待遇的抵消问题。最后,本章对该案进行了基本评价,包括对TRIPS协定商标注册义务确定的积极意义,以及对国际商标注册协调制度的不良影响。第四章结合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的义务要求,分析了中国的商标注册制度的基本立法与完善建议。为加入WTO,中国已经根据TRIPS协定要求,对商标注册制度进行了修改适应。通过对中国商标注册制度的立法与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的比对分析,可以了解中国履行TRIPS协定义务的基本情况以及利弊得失。针对中国当前正在进行第叁次商标法的修改活动,本章还从TRIPS协定商标注册义务履行的角度,结合中国的现实需要,对商标法修改意见稿进行了分析与评价。总之,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在跨国商标注册协调制度发展中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包含了成员对商标注册所应承担的最低标准义务。但是由于立法的局限性,此类义务规定尚不够清晰,需要对相关条文进行深入分析,WTO争端解决机制对相关义务的进一步确定与实施保障都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中国既是WTO成员,也是跨国商标注册活动最为活跃的国家之一,以TRIPS协定商标注册义务的履行为视角也能为修订完善中国的商标注册制度提供有益的建议。

潘永建[10]2015年在《跨国公司环境责任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提出环境资源的公共性决定了环境问题的无国界性,经济全球化的迅猛发展使得环境问题更加日益呈现出跨国界特性。单个法域下的法律无法有效地管辖和处理跨国环境问题,全球环境治理必须依靠国际合作。然而,出于各种非环境因素的考量,各国家之间未能进行有效的环境合作。其后果是,尽管国际环境条约签署数量与日剧增,但实施效果不佳,国际生态环境恶化状态未能得以有效遏制。从“污染避难所”假说和“污染光环”假说着手,本文分析了跨国公司是全球环境问题的制造者,同时如果对其加以引导规制跨国公司也可以是问题的解决者。在国家间环境合作不畅的情况下,跨国公司更多地承担环境责任可以是解决全球环境困境的非常规途径。本文回顾了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CSR)原则的发展历程。面对资本主义自由放任阶段所暴露出的社会问题,学者和企业家逐渐认识到,企业不应完全奉行股东利益至上原则,而应顾及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csr是一个动态的概念,不断为新兴的社会问题提供解决方案,csr由最初的劳工权益保护延伸至环境保护等领域。跨国公司拥有巨大经济和科技实力,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经营中与所有利益相关者(甚至东道国政府)的博弈中占据绝对优势。本文从实质正义角度论证了跨国公司按照csr原则承担环境责任的必要性。本文总结分析了跨国公司履行csr的实践,并从许可证社会化等角度探讨了跨国公司承担比东道国法定标准更高的环境义务的可行性。本文系统地梳理了现有国际环境法适用于管制跨国公司环境责任的法规。在国际法层面,多边环境条约(meas)最终实质影响跨国公司的全球经营,甚至条约的实施依赖跨国公司的行为。但是,由于跨国公司不是国际法主体,跨国公司不能直接有效参与meas的制定和实施。由此造成跨国公司对meas杯葛,导致meas制定周期过长和执行不力。其他与环境相关的国际贸易和投资条约本质上偏向贸易投资自由化而不利于促使跨国公司主动承担环境社会责任。在内国法层面,东道国和母国对跨国公司的环境管制亦障碍重重:由于管辖权的原因,母国的法律不能延伸适用到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经营;面临发展经济与环境保护的艰难选择,东道国普遍缺乏有效规制跨国公司的动力和能力。与上述情形不同,国际组织和跨国公司自发形成了一些指南性文件,有效地促使跨国公司承担环境社会责任。这些自下而上的立法随着其传播在更大范围得以遵守,有望升格成为国际习惯法。跨国公司是跨国界环境损害事件的常见的致害人。与传统的公法下国家间的谈判或诉讼仲裁相比,跨国界环境侵权私人诉讼可以给予环境受害人有效救济。本文分析了请求权、法院管辖和适用法律等诉讼要素,以给予环境受害人充分及时救济为目的。引导跨国公司按照CSR原则承担环境责任宜同时采用激励和施压机制。一方面,适时给予跨国公司“准”国际环境法主体地位,鼓励跨国公司群体更加积极主动地参与制定和实施国际环境条约;另一方面,东道国和母国应完善CSR实施机制和跨境环境损害私人诉讼制度,施压跨国公司主动承担环境社会责任。

参考文献:

[1]. 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法律问题研究[D]. 周爱春. 苏州大学. 2015

[2]. 论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模式的冲突与协调[D]. 申国. 烟台大学. 2013

[3]. “领事认证”称谓在中国的演变故事[J]. 许育红. 世界知识. 2018

[4]. 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问题研究[D]. 湛茜. 复旦大学. 2012

[5]. TRIPS协定下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D]. 方兴顺.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6]. “超WTO义务”问题的法律研究[D]. 刘雪红. 武汉大学. 2015

[7]. 国际私法条约在我国法院的适用[D]. 徐光明. 武汉大学. 2012

[8]. 跨境数据转移的国际规制及中国法律的应对——兼评我国《网络安全法》上的跨境数据转移限制规则[J]. 张金平. 政治与法律. 2016

[9]. 论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D]. 杨建锋. 复旦大学. 2009

[10]. 跨国公司环境责任的法律规制研究[D]. 潘永建. 上海交通大学.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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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国际条约:一种通用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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