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理论比较研究

物权行为理论比较研究

宋江涛[1]2017年在《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研究》文中指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是物权变动领域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区分原则源于德国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但自其在中国产生以来,围绕这一原则的争议始终不断。尽管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对区分原则的采纳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围绕区分原则的争论并未停止,只不过争论的方向由立法论转向解释论。罗马法时期,诉的类型被区分为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不同诉讼类型的适用范围及程序要求均有所不同,展现了物债二分的类型化趋势和不同的权利分类。但在这一时期,尚未抽象出法律行为和物权行为的概念,因此从结果上看,罗马法中并不存在体现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分的区分原则。在罗马法所有权变动形式的发展变化中,展现了严格形式主义的松动,同时向我们展示了单独的买卖契约自身无法实现物权变动。尽管罗马法中并不存在区分原则,但其为后世发现区分理论提供了良好的理论和实践基础。法国民法典自其成立便闪耀着自由、平等的理性光辉,在物权变动领域奉行同一主义原则,契约成立,所有权发生移转。这意味着,法国民法中不可能有区分原则存在的土壤。在德国法中,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出现前,“名义加形式”的理论为所有权变动领域的主流学说,债权性质的法律行为作为名义,交付或者替代交付的事实行为作为形式,二者相一致才能发生所有权变动的结果。这从根本而言,是对区分理论的反动。萨维尼通过对“名义加形式”理论的系统批判,提出了系统的物权行为理论,并为萨克森民法典、普鲁士土地所有权取得法等法律所认可。德国民法典则成为最为典型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区分原则体现地最为彻底。瑞士、奥地利等国家虽未在制定法中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但不可否认地是,这一理论在这些国家中已引发关注,并在法解释学领域有所体现,部分判例甚至已经显示出对区分理念的认可。区分原则与物权行为理论,尤其是其中的分离原则和抽象原则关系密切。德国学者对于分离原则的含义认识比较一致,即认为是指两种不同性质法律行为的区分;中国学者则对此存在争论。对于抽象原则,中外学者中的大多数观点认为主要是指效力抽象,即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行为的影响而独立存在。笔者的观点同主流观点一致,抽象原则应指效力抽象。关于分离原则是否必然在逻辑上导致抽象原则,学者间的观点也不一致。有的持肯定观点,有的持否定观点。对于这个问题,孙宪忠教授作了两种观点之外的第叁种尝试,首次在国内提出了“区分原则”,试图从另一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阐释,即认为区分原则的意义主要应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生效与否应依自身要件判断,不能依物权是否变动来判断;二是物权变动以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为必要条件,原因行为生效,并不必然发生物权变动。这里的区分尽管在具体表述上体现为“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但其内在的法理基础实际为两种法律行为的区分,且已经表达出不因原因行为的成立生效作为物权变动结果充分条件的立场。区分原则的概念提出后,围绕其内涵始终存在争论,主要体现为“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两种不同观点。尽管物权法出台后,立法机关在释义中选择了第一种观点,但仍存在进一步解释的空间。作为区分原则的前置性问题,我们认为物权行为不仅应当是客观存在的,而且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在效力方面,二者也是相互无涉的。而对于区分原则基本内涵的界定,首先应当承认这一原则所体现的是两种不同性质法律行为的区分。在区分原则的基础方面,正义法则和私法自治构成其理念基础;实践发展所导致的交易形态的改变则成为其事实基础;物债二分、公示公信、物权客体特定、意思表示理论的精细化共同构成其规范基础。区分原则主要存在于通过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领域。大陆法系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分为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二者的根本区分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能够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又可区分为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二者所强调的引起物权变动的根本原因不同。英美法系中,主要通过契据交付来实现不动产产权的移转。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奉行意思主义的变动模式,无法与区分原则相容;德国奉行物权形式主义,区分原则能够得到最为彻底和有效的贯彻;日本在体例上采潘德克顿,但变动模式却采意思主义,无法自圆其说,引发争议无数;瑞士和奥地利的立法采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但在学理和判例中已经逐渐认可了物权合意的独立存在。在英美法系中,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通过契据交付制度来实现,这个过程中体现了以产权转让为内容的独立的物权合意;在动产的物权变动领域,随着动产产权的转让与占有移转的逐步分离,后者已经不再具备承载产权移转的形式功能,产权转让必须需要通过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关于产权移转的合意来体现。尽管承认物权合意的独立性,但在无因性方面,英美法却显示出并不追随大陆法系的一面,这种原因来自于制度、理论以及实践等各个方面。在英美法独特的制度背景下,有关标的物产权移转效力的相关问题可以自行解决,而无须诉诸于买卖合同的效力判断。在中国法的语境下,研究区分原则具有特殊的意义。首先,从区分原则的内涵来看,学者间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主要争论体现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即两种法律行为的区分,或者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相应地,在区分的效力关系方面,二者也完全不同。孙宪忠教授尽管主张两种不同性质法律行为的区分,但从其对区分原则意义的阐述中,并不能得出二者效力无涉的各种结论;而主张区分为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二者区分的观点,更是从根本否认二者的效力无涉。在我国的实证法方面,从大清民律草案开始,一直到2012年最高法院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物债区分以及法律行为区分的法理始终在不断地顽强展现。尽管有过反复,但随着区分法理不断体现出的科学性以及实践的验证,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的理念已经逐渐深入人心。通过对区分原则案例的系统梳理,尤其是对区分原则在典型案例适用过程的分析,实践对区分原则的把握,已经逐渐从“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转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在上述实践的基础上,有必要对中国法语境下区分原则的内涵进行反思和重构,而不仅仅从理论角度进行界定。笔者认为,在中国法语境下界定区分原则的内涵,应当主要把握两方面:一是必须承认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以及其与债权行为的相互区分;二是要适度缓和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效力抽象。中国当前正处在编纂民法典的时代。从立法机关公布的工作思路看,编纂民法典将分为两步,而制定民法总则将是其中的第一步。总则的立法体例来源于潘德克顿体系,强调高度的概括和抽象。在这种体例下,承认物债的区分是体系设计上的必然。民法总则立法过程中,区分原则应当在其中得到体现。这既是因为我们的法律体系不同于德国法,也在于我们需要通过总则立法这样的机会,对现行法中物债不分的立法混乱予以澄清。在具体的实现方式上,笔者建议通过借鉴国外立法例以及部分学者建议稿的做法,首先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基本含义以及各自的生效做出规定。在此基础上,通过重新设计无权处分的规则,进一步体现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二者区分的内涵。

王鹏[2]2006年在《处分行为与物权变动模式研究》文中指出王泽鉴先生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比喻为民法上的“任督二脉”,可见处分行为理论的重要性。德国民法典诞生之后,物权、债权的划分一直为大陆法系所沿袭,此外,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也成为民法总则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此背景下,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划分似乎应为必然。但是在我国大陆,此“任督二脉”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而作为二脉之一的处分行为,也少受学者关注,其原因可能在于学者们将焦点都放在了对物权行为或者无权处分的研究上。 笔者认为,在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处分行为主要表现为物权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处分行为理论在其他物权变动模式下就没有存在必要,相反,处分行为不论在何种物权变动模式下都是一种客观存在。 本文主要采用比较、归纳、演绎、历史等研究方法,在分析处分行为涵义的基础上,研究处分行为在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存在形态及相关理论,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探讨该理论在我国物权法中的运用,指出处分行为理论应为我国物权法所接受。 本文主体分为叁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了处分及处分行为在不同层次上的涵义;第二部分对处分行为在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存在形态及相关理论进行了研究;第叁部分主要探讨处分行为理论在我国物权法中的运用。

杨佳红[3]2003年在《物权行为基本理论研究》文中指出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对物权行为理论作深入的研究,不仅可以为我们选择不同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作理论参照,也更能够辨识不同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在生活实践中的优劣,为我国物权法乃至民法典的制定提供重要的理论基础。我国对物权行为理论的研究还远未成熟,甚或还处在初始阶段,理论上的模糊与混乱不仅导致学术上的激烈纷争,更导致立法的无所适从,对物权行为理论严肃深入的研究就具有了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基于此,本文不揣浅陋,对物权行为基本理论问题作了梳理,以自己的视角作了较为深入的探究,提出了较多自己的看法和理解,以期能为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研究力尽绵薄。本文从物权行为理论的源流考察出发,厘清了物权行为理论的渊源和发展变化,探究了物权行为概念,介绍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内容,剖析了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法学研究中的疏漏和谬误,为进一步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捍卫及其制度的构建打下了基础。全文共分为叁个部分,约58000字。 第一部分探究了物权行为理论的渊源和发展。首先考察了罗马法上和日耳曼法上所有权移转的规则,即通过对曼兮帕蓄、拟诉弃权和交付制度与占有制度的分析,力求窥探物权行为理论的端倪。其次着重探求了物权行为理论在德国普通法上的孕育和成长,探究了其产生和逐渐成熟的理论历程及其在立法上的最初体现和最终在德国民法典上的确立和张扬。最后,基于前述的探讨,笔者分析了目前学界流行的关于物权行为起源的几个论断,明确指出了其疏漏所在,认为罗马法上曼兮帕蓄、拟诉弃权和日耳曼法上物权移转的方式最多只能称为物权行为的肇端或雏形,离我们现在理解的“物权行为”尚有较大的甚或实质性的距离,物权行为是近代法的产物,在古代法律制度中没有完整的形态。 第二部分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内容作了介绍和探究。首先介绍了萨维尼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完善及其基本观点,以便初步了解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内容。其次简介了学界对物权行为概念的分歧,并深入剖析了物权行为概念的构成,提出了以意思表示与形式相结合,并吸纳物权行为外在的法律效果来界定物权行为的概念,继而阐释了如此定义物权行为的合理性。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了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选择与物权行为概念的关系,提出了我国宜采德国式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主张。最后归纳介绍了物权行为理论在现代法上的基本内容,即主要包括分离原则、抽象原则和形式主义原则,并探讨了物权行为理论的适用范围,提出了无因性原则的适用条件。 第叁部分剖析了我国法学在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的诸多误区。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论争需要一个共同的基础,也即对相关的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问题应该取得一致的共识,在这个基础上才可能展开真正有价值的论辩。正基于此,本部分力图厘清关涉的诸多基本概念,包括物权合意与物权行为、处分行为与原因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交付、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不当得利以及形式主义等概念,物权行为理论本身的构成,无因性的本来意义,以及对物权行为理论肤解的谬误,如割裂物权行为概念与物权行为理论的联系,割裂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等。对这些问题的澄清才有利于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进一步深入研究,有利于对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选择。

黄文蔚[4]2007年在《论物权行为及物权行为无因性》文中提出物权行为理论起源于萨维尼,意思是指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目前我国的理论界是否赞成物权行为理论,立法上是否应当采纳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无因性,争议颇多。本文通过对物权行为是否存在,以及其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的分析,探讨我国立法是否有必要加以继受。本文分五章对物权行为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正文共计25000余字。笔者在第一章首先介绍了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及引起的争议.然后通过对古代罗马法上最古老的“曼企帕地荷“(mancipatio)和”拟诉弃权“的交易方式的分析,论证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而非人为“捏造”。最后,通过正反两方面观点的分析,阐述了承认物权行为有着现实的意义。由于物权行为即有法律行为的特性又兼具事实行为的部分特征,因此对于物权行为的法律属性争议颇大。笔者在第二章中通过比较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区别、化分规则.探讨了物权行为的法律属性。在确定了承认物权行为的必要性后,第二章笔者在结合法律行为的基础上表述了物权行为的概念。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一直是物权行为理论的重心,也是本文的重点。笔者首先介绍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以及无因性的含义,并通过分析物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关系,阐述了物权行为无因性是独立性的逻辑演绎结果,但承认物权行为存在并不等于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更不能推导出物权行为无因,物权行为有因、无因的选择应当由法律根据需要规定。笔者进而分析了物权行为有因、无因的优劣,从而得出物权行为应当有因的结论。在第五章中,笔者对我国立法是否引入物权行为概念及理论作了分析。通过世界各国的立法模式,比较分析了债权意思主义、公示对抗主义、公示要件主义立法模式的优劣。通过分析论证了我国总体上是承认物权行为的.但在实际处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上又不做区分,以致造成体系上的混乱和理论界的争议。

张鹃[5]2013年在《基于历史和逻辑相统一方法视域下的物权行为理论研究》文中认为我国实施的《物权法》,极大地解放了生产力,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实践的检验中,《物权法》也逐步凸显出部分局限性,其中最大的缺憾在于忽视了理论的先导和引导作用。“没有革命的理论,就不会有革命的运动”。始终不肯正面肯定物权行为理论的《物权法》,却在处处彰显着物权行为理论的光彩,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局限。基于此,本文由社会现象入手,介绍了物权行为理论,又运用历史和逻辑相统一的方法客观探究了德国、法国和瑞士对物权行为理论立法渊源,在此基础上用历史和逻辑相统一的方法分析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的发展轨迹,得出我国必然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结论,以期为我国物权法的发展略尽绵薄。全文共分五部分,约31000字。第一部分绪论,首先介绍了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概述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内外现状,介绍了文章的主要内容、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第二部分精炼而全面的介绍了物权行为理论。从《婚姻法解释叁》引起的社会舆论入手,提炼出蕴藏在现象本后的物权行为理论。介绍了物权行为的概念、渊源、特性、与债权行为的区别及叁种不同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第叁部分按历史发展的脉络介绍了历史和逻辑相统一方法。依次介绍了黑格尔关于历史和逻辑相统一理论的认识、马克思对黑格尔学说的发展和突破和历史和逻辑的辩证统一关系,最后强调了用历史和逻辑相统一的方法分析物权行为理论的方法论意义。第四部分用历史和逻辑相统一的方法分别对德国、法国、瑞士就物权行为理论采取了不同的立法选择进入探究。得出各国立法模式的选择都是本国实际同先进科学理论综合的结果。第五部分将目光转回我国,用历史和逻辑相统一的方法深入的分析和论证了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的历史发展过程和逻辑发展轨迹,得出我国立法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必然性,并将理论上的结论与我国现状对比,得出我国物权行为理论的不足,进而得出第六部分的结论,提出完善我国物权行为的建议。

于海涌[6]2007年在《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追问》文中认为学界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至今不休,根本原因就在于物权行为理论本身仍然是不完善的,其独立性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都有值得检讨之余地。如果物权行为理论是一个科学的理论体系,那么它就应当能够轻松地回答这些追问。

姜茂坤[7]2008年在《近代中国民法学中的物权行为理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传统的中国法律对于“物”(主要是不动产)因契约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规定。但是在因契约而发生的物权设定移转变动过程中,究竟自何时起物权发生变动?物权变动的标志又是什么?对此,传统的中国法学并未作出正面的法学解释。但是,资料显示,对于“重复买卖”行为和“盗卖他人财物”(尤其是土地)的行为,传统的中国法律毫不犹豫地认定“重复买卖”中的在后买卖行为和“盗卖他人财物”行为无效,并对相关当事人予以严厉的刑事制裁。早在19世纪之前,中国就已经开始出现翻译西方作品。至19世纪中后期,出于或交往或学习的需要,法律的翻译作品日渐增多。中国人开始初步了解西方近代的民事法律制度。20世纪初期,清政府迫于国内外形势和稳定统治的需要,决定学习西方的法律制度,变革中国的传统法制。在此形势之下,对西方民法典的翻译工作相继展开。与此同时,清政府还一方面聘请外国民法学家来华,帮助制订新的法律;另一方面,则大量派出法科留学生去国外学习法律。与之相随,西方近代民法学的翻译和编辑作品日渐增多并广泛流传。近代法科教育也在国内兴起并迅速扩张。近代民法学在中国得以诞生并快速成长。在20世纪初的这场法律变革中,邻邦日本成为中国首要的学习对象。在民法学输入方面,日本民法学在民法学语词借用、民法学讲义和着作的翻译、民法学的法学教育等方面,可谓对中国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日本的“物权的行为”、“物权之契约”观念也随着民法学的整体输入而得以传播。民国前期(1912年-1929年),物权契约理论已被当时的民法学界所接受,并被应用于民事司法审判实践活动中。大理院判例和解释例、最高法院判例和解释例以及司法院解释例均可以充分证实物权契约理论在司法审判实践活动中的应用。由于民国前期的大理院推事、最高法院法官和司法院法官主要由当时着名的法学家担任。因此,大理院和最高法院的相关物权契约民事判例、解释例以及司法院解释例,不仅能够反映物权契约理论在民国前期的发展状况,而且可以直接反映物权契约理论在民国前期的司法审判实践活动中的应用情况。在大理院适用物权契约理论进行审判实践的同时,民法学理论界也加强了对物权契约理论的研究与探讨。在民国前期,物权契约理论的基本内容已经出现,如物权契约的定义、物权契约与债权契约的分离,以及物权契约效力不受债权契约效力影响的无因性质等。学者也已认识到物权契约应于物权内容的法定性直接相关联,并与债权契约在内容上相互区别。然而,民国前期的物权契约理论发展并不成熟。立法者(民法学者)对于物权契约的相关制度要求,还难能有准确和宏观的把握。这种理论的不成熟反映在立法上的缺撼,就是公布于1922年的《不动产登记条例》。在这个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条例中,物权契约理论并未能寻求到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制度支持。因而,重复典卖的大理院解释例,成为民法学者们对于不动产物权移转模式认识冲突的导火索。不动产重复典卖的解释例论争,集中反映了民国前期的物权契约理论发展水平,促进了学者对于物权契约理论以及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的深度思考。1927年,日本着名民法学家横田秀雄的《论物权契约》被翻译至中国。在这篇文章中,横田秀雄介绍了日本民法学界对于物权契约的研究成果,并结合日本的民法规定,分析了物权契约理论的解释意义。横田秀雄先生对于物权契约理论分析和论述的字里行间,充满了对于物权契约理论的学术价值肯定。这篇文章对于近代中国的物权契约理论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丰富了民国前期的物权契约理论内容,促使近代中国的物权契约理论进一步向纵深发展。1929年至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中的“总则”、“债编”和“物权编”的相继公布和实施,极大地激发了学者们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研究热情。虽然,《中华民国民法》并未直接而明确规定“物权行为”,但民法学家们却对《中华民国民法》采用了物权行为理论而毫不怀疑。虽然学者间对于《中华民国民法》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具体表现法条,观点还不尽一致,但这也正是物权契约理论发展水平的表现之一。正是学者们对于《中华民国民法》采用物权契约理论的坚定信念,使得物权行为理论成为民国后期的物权法学着作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民国后期(1930年至1949年)的物权行为理论在研究范围和研究深度方面,都比民国前期有了很大的发展。在物权行为的定义理解方面,民国后期的物权行为理论不再局限于从日本传入的“目的说”定义,而是出现了多样化的趋势,而其中的德国的物权行为定义学说日益受到学者的重视和认同。在物权行为的性质认识方面,民国后期的物权行为理论也出现了质的飞跃。民国前期的中国的学者很少谈及物权契约的性质,而日本学者横田秀雄对于物权契约的“要式性”和“践物性”性质认识,并没有影响到,民国后期的民法学者对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高度认同和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热度探讨。但物权行为的处分性质,却未能引起民法学者的足够重视。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确立方面,民国后期的物权行为理论准确界定了物权意思表示与债权意思表示的叁种关系,并对之分别进行了探讨与阐释。尤其是物权意思表示与债权意思表示同时存在的关系情形,有利于说明物权行为的拟制性存在方式。而物权意思表示与债权意思表示异时存在的关系情形,则可使人们正确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并使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得以充分展示。而物权行为与其他法律行为的关系研究,则为进一步研究物权行为的目的提供了广阔的研究空间。物权行为理论在民国后期的发展趋势表明,中国的民法学者已逐步摆脱了日本物权契约理论的影响,开始独立审视和检讨物权行为理论的学术价值和实践意义,并且开始有意识地直接从物权行为理论的发祥地——德国的民法学理论中吸取营养。纵览近代中国的物权行为理论发展历程,可以看出,清末和民国前、后期的物权行为理论称谓,就可直观反映出物权行为理论在近代中国的发展轨迹。在清末和民国前期,“物权契约”成为物权行为理论的代名词。虽然在法律行为分类意识里,民法学者并不否认物权单独行为的存在,但在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应用和论述方面,民法学者仍愿沿袭日本民法学中的“物权契约”称谓。至民国后期,随着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容发展,中国民法学者们已经逐步摆脱日本民法学的影响;“物权行为”也已为多数学者所接受和使用。因此,对于近代中国民法学中的物权行为理论发展历程,完全可以用“从物权契约到物权行为”来进行宏观概括。在近代物权行为理论的发展过程中,对于物权公示行为(“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的民法学认识至为关键。因为,正是“交付”行为促使近代民法学之父——萨维尼提出了物权行为理论。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发展也从来没有忽视“交付”行为的存在。因此,梳理近代民法学对于“登记”、“交付”的认识发展实为必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民国后期,乃至今日仍是民法学界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民国前期,民法学者对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尚未有所认识,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物权行为无因性已经被实际应用。日本民法学者横田秀雄提出物权契约的无因性之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成为民法学理论中“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之一。近代中国民法学中的物权行为理论虽然经历了一个逐步的发展过程,但是自该理论传入之初,就对近代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在立法方面,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大清民律草案》中,虽然没有直接出现物权行为或物权契约的用语,但是在条文的“骨子里”,可以看到物权契约理论的间接影响。之后的《民国民律草案》和《中华民国民法》,虽然对《大清民律草案》的部分条文有所修正,但是物权行为理论仍然在法律条文中完整地存在。在司法审判实践方面,物权行为理论对近代中国的审判实践影响最为明显。民国前期的大理院和最高法院的民事审判实践自不必说,民国后期的最高法院判例和司法院解释例也显示出物权行为理论对于司法审判实践活动的实际影响。

李洪健, 江海[8]2017年在《论物权行为理论与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文中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兼具私法自治与形式赋权色彩,该理论既有规范体系上的逻辑必然,亦有理论素材与固有法制的继受。物权行为独立性原则不仅是债权、物权二分体系的逻辑必然,也是贯通私法自治、解读现实交易与增强交易弹性的内在需求。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因其内部抽象原则的嵌入而与私法自治有欠融通,其虽具有维护交易安全之实益,唯其自身之制度裂痕难以由不当得利制度弥补,且其大部分功能可由善意取得制度替代,平衡其善弊两端,我国民法典应取其独立性而舍其无因性。

郭海峰[9]2006年在《物权行为的法律价值分析》文中指出物权行为从其产生时起便备受争议,赞成者认为其是客观存在的,并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反对者则认为其纯属学者主观臆想的产物,其适用结果违反公平正义,且其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也可由善意取得制度代替。对于这一极具争议的问题,本文主要采用了部门法哲学研究的基本方法,如语义分析、价值分析、反思等方法进行研究。首先,本文对物权行为及与其相关的物权合意、物权契约的概念进行解析,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了本文的讨论框架,即在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比较中来研究物权行为。其次,对物权行为进行前提性追问:物权行为到底是如何产生的?在此基础上论证了对其进行价值分析的必要性。最后,从秩序、正义、自由及效率的视角对物权行为进行逐一的检视。本文认为其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但与善意取得制度不分伯仲;除此之外,尚具有促进正义、自由、效率价值实现的功能。

董学立[10]2011年在《论《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新模式》文中研究指明《物权法》接受了区分原则也大量采用了公示对抗主义,这使得"物权意思+公示对抗"得以成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拆解物权变动立法要素可以明了:物权变动的主观要件是法典逻辑化、体系化的产物,客观要件是以什么样的立法技术反映"特定物"的结果。组合物权变动立法要素可以得出:物权意思的选项不仅满足了法典的体系唯美追求,而且也能实现法律所欲追求的目的;公示对抗的制度安排既可以澄清物权行为与物权公示的关系,也可以还物权公示法律机能之本来面目;实证研究表明:"物权意思+公示对抗"立法模式并非不曾有过,实为不曾发现过。我国民事立法宜将"物权意思+公示对抗"视为一种新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并在此基础上纠正过去的一些错误认识。

参考文献:

[1]. 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研究[D]. 宋江涛.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7

[2]. 处分行为与物权变动模式研究[D]. 王鹏. 暨南大学. 2006

[3]. 物权行为基本理论研究[D]. 杨佳红. 西南政法大学. 2003

[4]. 论物权行为及物权行为无因性[D]. 黄文蔚. 华东政法学院. 2007

[5]. 基于历史和逻辑相统一方法视域下的物权行为理论研究[D]. 张鹃. 西南石油大学. 2013

[6]. 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追问[J]. 于海涌. 法学杂志. 2007

[7]. 近代中国民法学中的物权行为理论[D]. 姜茂坤. 华东政法大学. 2008

[8]. 论物权行为理论与我国民法典的编纂[J]. 李洪健, 江海. 私法. 2017

[9]. 物权行为的法律价值分析[D]. 郭海峰. 吉林大学. 2006

[10]. 论《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新模式[J]. 董学立. 法学论坛.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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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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