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国际统一适用--论马格努斯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法”的解释_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论文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国际统一适用--论马格努斯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法”的解释_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论文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国际统一适用——评马格努斯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法释义》一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联合国论文,国际货物论文,公约论文,一书论文,合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业已成为当今社会私法国际统一的最成功的范例。截至1994年6月1日已有包括我国在内的37个国家批准了该公约。无可否认,该公约已经是世界范围内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最重要的一个统一法公约。在国际交往中不仅国际货物买卖的当事人越来越积极地选用该公约,而且各国法院和仲裁院适用它解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的机会也愈来愈多(目前业已有160 多个适用该公约的判例)。除了该公约如此大的实践意义外,它还是比较法研究和国际统一私法研究的一项重大的成果。也正是因为该公约具有上述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它自诞生起便倍受法学家的重视。各国法学者以各自的语言所撰著和发表的论文与著作已是数量不菲。在这大量的论文和著作中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的有:(一)毕阳卡/波耐尔主编的《国际货物买卖法释意—1980年维也纳货物销售公约》(1987年英文版);(二)冯·凯麦尔/ 希莱西特利姆主编《联合国统一买卖法释义》(1990年德文版);(三)恩德莱茵/马斯科夫/斯特罗巴赫著《国际货物买卖法》(1991年德文版;1992年英文版);(四)洪诺尔德著《1980年联合国公约下的国际统一买卖法》(1992年英文第二版);(五)科利策尔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指导》(1989年英文版)以及(六)诺玛亚/铭著《维也纳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1993年法文版)。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于1991年1月1日在统一后的德国生效。德国学者比之其他国家的学者来对于该公约似乎更是情有独钟。这不仅表现在德国法学教育中已经把该公约的讲授工作放到很重要的地位,而且更主要地表现在德国学者对该公约的大量研究成果。光就德国学者出版的对该公约的通篇的释义就有十部之多。我们这里所要评述的马格努斯教授所著的《联合国国际买卖法释义》则是迄今为止在德国,及至在整个国际范围内所出版的单一作者对该合同公约所做的最详细,因此篇幅也是最大的释义。该书被列入德国著名的“斯导丁格民法释义全书”系列中,并于1994年由柏林塞利尔—德·格卢伊特尔出版社出版。本书总共由“目录”、“参考文献”、“买卖合同公约概论”、“买卖合同公约释义”、“德国关于买卖合同公约的法律释义”以及“关键词索引”等六大部分组成,全书共781页。

本书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生效七年后出版发行,因此,该书不但可以吸纳学者们这之前关于公约的研究成果,且可以参考公约在实践中运用的经验。这也是这本书与其之前所出版的类似著作的最大差别所在。下面我们试图通过介绍与分析本书在公约一些具体问题上的观点,以揭示本书的特征:

(一)关于公约的意义及其适用的优、缺点

本书作者在对公约具体条文进行详细解释之前以简短的篇幅分析了公约的意义,并罗列了公约适用的优、缺点。作者明确地指出,“公约是迄今为止最重要的统一私法公约”(第4页)。首先, 这是因为买卖合同是各国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要的一类合同,并通过此种合同而发展出一般债法制度。尽管公约是关于国际买卖合同的统一法,但它实际上却可被视为债法(中心部分)国际统一法,因为公约中关于合同缔结以及违约惩罚措施的规定实际上可以适用于各种合同。其次,就公约的地域适用范围而言,它是一个全球性适用的统一私法公约。如上所述,到目前为止已有近40个国家批准了该公约,而且可以肯定还会有愈来愈多的国家加入和批准公约。公约业已是成员国最多、遍布最广的一个私法国际统一公约。最后,作者结合德国外贸的实际指出该公约“系联邦德国外贸实践中最重要的法律基础”,因为如果合同当事人不排除公约的适用的话,那么德国所有的出口业务以及四分之三的进口业务都将自动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作者在分析了公约的上述意义后从一个法学家的角度列举了适用公约的下述优、缺点,这些对于国际贸易以及法律实务工作者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作者把适用公约的优点归纳为七点:(一)适用公约可以使相同的问题受相同的法律条文的支配,而且,此种法律条文通常是在公约原语言文本以外尚有公约缔约国各国所用语言的文本;(二)适用公约可以免去适用国际私法规则确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过程中的各种繁琐及不确定的步骤(如反致等);(三)适用公约可以不必适用外国法律,从而可以免去那些既费时又费钱且在很多情况下易于出错的确定外国法律规定的困难;(四)如果适用国际统一法那么便可以不必去寻找实体法上最有利的法院管辖地(选择法院,forum shopping),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哪个法院管辖对于判决结果并无影响;(五)由于各国的当事人都可以获得以本国语言写成的而内容上一致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规定,以及对这些规定的解释和判例,因而,这无论是对于法律风险的分担并因此对于提高法律安全,还是对于减轻合同谈判以及法庭外合同争议的解决的困难都有重要的意义;(六)国际统一的货物买卖法使得各国的外贸公司有可能使其合同受公约的支配,并从而使他们(大部分)的商业交往受国际统一的买卖法规定的支配;(七)该国际统一法在国际范围内为进、出口商建立了统一的国际商业竞争的框架条件,并从而使得进、出口商可以平等地进行国际竞争。

与这些优点相对应,在本书作者看来,公约的适用也有以下几个缺点:(一)由于公约的诞生使得该法律领域中又增加了一个法律渊源,这便使得该领域的法律情形变得更为模糊;(二)该公约就其适用范围而言规定了很多限制条件;(三)就公约的适用而言,人们不能保证该公约在世界范围内可以获得统一解释;(四)适用公约会导致法律行为的内部事实与外部事实受不同法律的支配;(五)该统一法公约中不乏在一些小问题上的妥协和让步;(六)较之国内法统一法的修改要困难得多。

(二)公约的规定与德国法之间的主要差异及德国法对公约的影响

马格努斯教授尚简短地把公约的规定与德国法之间主要差异作了归纳和比较:(一)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45条规定, 要约人受其作出的要约的约束。据此,要约是不可予以撤销的。与此规定相反,根据公约第15条规定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而且,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受要约人。(二)公约中没有类似于德国民法中有关“商人的确认书”和“默示确认”问题的规定。(三)在德国商法典中关于买方对其购买的货物的检查与提出异议的义务的规定只适用于商人,而公约的类似规定(公约第38、39和43条)不仅适用于商人,还适用于商人以外的其他人,只要他们所进行的交易也受公约的管辖。(四)买方不能由于买卖货物的任何瑕疵而根据公约第49条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而只有当瑕疵履行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宣告合同无效。而这与德国法律的规定是不一致的。(五)根据公约的规定,买方付款地如果未予明确规定,则视卖方的住所地为其付款地;而这是与《德国民法典》第269和270规定不一致的。(六)对于任何一项客观上的违反合同,包括纯粹只是交付瑕疵货物,公约都规定违约方负有违约赔偿责任。与德国民法上的规定不同,公约所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是与其他的请求权相累加的。也就是说,当事人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它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七)根据德国合同法合同一方当事人只有在他存在有过错时才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债务人能够举证在给付不能不是由于应归责于他的事由所造成时,债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此不同,根据公约第79条的规定违约方只在非常有限的程度上可以减轻自己的责任。(八)根据公约第74条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缔结合同时所可能预见到的损失,而德国法律上则不存在此种将损害赔偿范围限于合同缔结时所接受的风险的规定。但是,公约的此种限制与德国法律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所达到的最终结果是相同的。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一个国际统一私法公约,它的制定必然受到各大法系的影响。本书作者指出公约在下述三个具体问题上受到德国法律的影响:首先,公约第38、39和40条关于“验货与提出异议责任”便是以《德国商法典》第377条为参照制定的, 只是公约的制定者为避免货物买方在未尽此义务的情况下而可能出现的很不利的后果,在公约中规定了较之德国法律规定宽松得多的时间期限以及买方未尽上述义务却可要求减价或损害赔偿的权利的例外情况(第44条)。其次,公约第47条和第63条关于买方和卖方可以给违约对方额外一段履行合同时间的规定也是以《德国民法典》第326 条的有关规定为模制式定的。最后,公约第65条关于买卖货物规格确定问题的规定是参照了《德国商法典》第326条的规定制定的。 作者在分析了公约与德国法律的相似之处之后正确地指出,尽管公约在这一系列问题上参考与借鉴了德国法的规定,但是,德国的公约适用者决不能在适用公约的这些规定时反过来采用德国法上的类似原则,因为公约的规定是独立的,其适用也应是独立的。

(三)关于公约的适用范围问题

公约颁布后对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学术界存在有很大的争议,本书作者在探讨公约适用范围问题时,分析与介绍了学术界不同的观点,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首先,在公约的对物适用范围方面,作者很详细地分析了各种特殊的交易是否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的问题。作者认为易货交易、补偿贸易以及赠与都不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而租买合同一般说来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只是如果在此种交易中租用的因数远远高于买卖的因数,则此种合同便不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至于租赁合同,不管它属于融资租赁还是属于其它类型的租赁依据本书作者的观点都不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因为在这种交易中将货物让与他人使用的因数是最为重要的,而且,不管是国内法上还是国际法上都发展了一套区别于货物买卖制度的租赁规则。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便制定有“国际融资租赁公约”(1988年5月28日)。 而关于特许权合同一般说来此种合同本身并不适用公约的规定,因为此种合同通常并不将货物买卖义务规定为合同的中心,而其中心问题是权利的转让。但是,依据此种合同所进行的具体的货物买卖则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其次,就公约的空间适用范围而言,作者详细地分析了公约的规定,以及实践中这些规定所可能出现的问题,如合同的国际性,冲突规范指引适用的公约的问题以及合同与公约成员国的联系问题。而且,作者还结合德国的实践,分析了公约在德国适用的一些具体情形。它们包括:1991年1月1日公约在联邦德国生效以后公约在德国法院的适用;公约在这之前在德国法院的适用;公约在原东德的适用以及仲裁院适用公约的情况。

再次,作者尚简短地分析了公约的对人适用问题以及公约适用的时间限制问题。

最后,关于公约排除对合同、合同条款或任何惯例的效力的适用的问题。公约第4条第1项规定,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合同的效力、合同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无关。作者认为公约这里所说的效力既包括合同有效的先决条件,如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问题,也包括由于违反善良风俗、法律致使法律行为无效以及由于意思表示的瑕疵而使合同可以撤销的问题。因而,有关上述效力的问题均不适用公约,而是适用其它有关的法律,如各国有关货币管制的法律规定,国际上有关一些特殊货物(如文物、保护动物和毒品等)交易的各种国际公约。而且,作者还认为由于公约的这一规定,使得人们必须考虑诸如德国的“一般交易条件法”(AGB—Gesetz )和英国的“不公正合同条款法”与公约的关系问题。在作者看来,只要国内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具体的国际合同关系,那么,合同的效力问题便受此种国内规定的支配。自然,此种国内法律规定仅适用于确定合同的内容是否有效,而不适用于有关合同缔结的技术问题,而对此由公约第二部分予以规定。此外,对于惯例的效力问题,作者尚进行了分析,并认为公约此处所说惯例的效力实质上是指惯例与合同应予适用的强制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问题。而公约并不适用于这一问题的解决。

(四)关于公约解释的标准以及公约中漏洞的弥补问题。 公约第7条规定了对公约解释的标准以及公约漏洞的弥补问题:在解释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该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本作者正确地指出,该规定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他还精辟地指出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通过解释方法的统一,来保证公约所努力争取实现的法律统一的实现。而且,由于国际上不存在一个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超国家的司法审级(uebernationale Rechtsprechungsinstanz),因此, 此一途径是使公约在国际范围内得以统一适用的唯一途径(第117页)。 在作出这种分析后,作者非常详细地分析了公约这一规定的具体内容。

(五)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 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而建议人表示在此种十分确定的建议得到接受时便受其约束,则此一建议便为发价。据此,合同只有在价格确定或可依合同予以确定时才可有效成立。但是,公约第55条却又规定,如果合同已有效地订立,但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这一规定似乎与第14条规定存在有矛盾。对于这两条规定的关系,本书作者进行了分析。作者首先分析了第55条规定的立法史,由此,人们不难看出,对于是否在公约中写进此条规定,在公约制定过程中便存在有激烈的争议。接着作者提出了自己关于上述两条规定关系的看法。他认为依据第14条规定合同原则上必须规定价格,但是在下述三种情况下合同可以在不规定价格的情况下有效成立:(一)要约方在其意思自治的范围内有意地未规定价格,而承诺方接受了此种要约;(二)合同并不是通过一般的要约和承诺的步骤,而是以另外的方式,如当事人同时的合意或一致的决议,予以成立,而在这种方式下,他们并未规定价格;(三)由于当事人协议,或由于缔约国依据公约第92条的规定提出保留(如现时斯堪的纳维亚国家的实践),因此,公约第二部分的规定不予适用的情况下,合同依据缔约国法律可以在不规定价格时予以有效成立。在这些情况下,便应适用公约第55条的规定确定货物的价格。

(六)关于货物价格支付的货币问题。对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货币问题马格努斯曾有专门的论述。〔1 〕在本书中他也在讨论合同的一些具体规定时探讨了货币问题。这些规定包括第2、6、14、53和74等条。其中,对于第53和74条规定中的货币问题的讨论比较详细。

公约第53条规定了买方的付款和提货义务。而与买方的付款义务相关的一个问题便是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未规定价款支付的货币的情况下,买方究竟以何种货币支付。在这种情况下,一般说来先根据习惯或惯例来确定支付货币,而无法这样确定时,以卖方所在地的货币为支付货币(第444页)。当然, 实践中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缔结后的任何时间都可以就价款支付货币问题达成新的协议或修改原来的协议。本书作者进一步探讨了买方是否可以自行决定以本应支付的货币以外的货币付款的问题。对于该问题学术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即大统一法解决方法的观点、小统一法解决方法的观点以及冲突法解决方法的观点。大统一法方法认为买方始终可以以支付地的货币进行支付,即使当事人业已有其他约定亦然。小统一法方法依据统一法进行推断,认为买方只有在如此协商一致或根据习惯或惯例或在具体情况下根据诚实与信用的原则可以时方有权以一应支付的货币以外的货币进行付款。而在其他情况下他则不得这样做。而冲突法的方法则认为只要合同准据法允许这样做,那么,买方便有权以应支付货币以外的货币进行付款。在这三种观点中本书作者持第二种观点,即小统一法观点。他认为如果将该问题诉诸国内法则会破坏公约所努力争取实现的法律的统一,因而,第三种方法并不可取。而至于大统一法方法,作者认为由于这需要进行换算,因而会产生诸多本可避免的困难,所以它也是不可取的。

公约第74条是关于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本书作者在讨论该条规定时尚专门探讨了与损害赔偿有关的货币问题,包括货币兑换率变化所产生的损失以及损害赔偿应以何种货币支付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价款应支付之时至价款实际支付时由于货币汇率发生不利于卖方的变化,那么,此种损失应是缔结合同时可预料的,因而也是可予赔偿的损失。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损失原则上应不予赔偿。最后一种观点则认为,对于不同的情况应予不同的处理。如果债权人获得以他本国货币作出的支付,则汇率损失一般说来不予赔偿。而如果债权人不是以本国货币获得支付,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汇率的损失是可以予以赔偿的。对于上述第二个问题,即损害赔偿所用货币问题,公约并未有明确规定。一般说来,在这种情况下应以债权人住所所在地的货币为支付货币,因为他的损害应由此抵偿,且他也习惯于以此种货币来计算他的损失。当然,在其他个别情况下,损害也可以以其他货币出现,因而,应以此货币支付偿赔。

总之,马格努斯所著《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法释义》是关于该公约的一本非常重要的释义。这本书不仅在国际合同法的理论上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它对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实践中的国际统一适用也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马格努斯教授以德国法学家所特有的对法律进行诠释的技巧,并以他对海牙《动产国际买卖统一法公约》以及《关于动产国际买卖合同缔结的统一法公约》这两个对于现在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产生过重大影响的公约的精深研究的基础,〔2 〕历经数年完成了这本洋洋巨著,而这无疑是对私法国际统一运动,且尤其是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国际统一适用的一大贡献。

注释:

〔1〕Magnus,Waehrungsfragen im Einheitlichen Kaufrecht.Zugleich ein Beitrag zu seiner Luekenfuellung und Auslegung (统一货物买法中的货币问题—兼论公约漏洞的弥补和公约的解释),载(德国)《拉贝尔杂志》1989年第53号,第116页以下。

〔2〕见Schlechtriem/Magnus,Internationale Rechtsprechungzu EKG und EAG. Eine Sammlung belgischer,deutscher,italienischer,israelischer und niederlaendischerEntscheidungen zu den Haager Einheitlichen Kaufgesetzen

(1987)(关于动产国际买卖统一法公约和缔结动产国际买卖合同公约的国际判决—比利时、德国、意大利、以色列和荷兰关于海牙买卖统一法的判决汇编),198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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