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民间信用贷款的利率问题(一)敦煌吐鲁番出借贷款行为研究_吐鲁番出土文书论文

唐代民间信用借贷之利率问题(之一)——敦煌吐鲁番出土借贷契券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吐鲁番论文,敦煌论文,唐代论文,利率论文,民间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四、政府行为对利率的影响

这里所说的政府行为是指唐政府的财政立法、物价宏观调控措施以及公廨本钱(官营高利贷)制度。

A财政立法的干预作用

政府通过财政立法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作出规定或进行干预,这对民间借贷来说是不可低估的一种非经济因素直接影响力。关于这种政府行为是否是必要的,欧洲古典经济学家曾对此有过激烈的争论。一种是以配第为代表的,主张“不论在什么地方、什么时候,要违背世俗的习惯,努力限制利息,都是没有理由的,除非制定这种法律者是借者,不是贷者。”〔97〕而魁奈却针锋相对地指出:“这种收入显然是有限度的……索取超过这个限度的收入是不合理的。因此君主应当根除这种明显的不合理现象。”〔98〕

对照中国,尽管认为放债取息能使“称贷之家”“出其财物,以赈贫病”〔99〕,站在一种肯定放债合理的立场上。但对过高的利率历来是反对的,政府也向来有通过立法加以限制的传统。如汉代政府就经常强调不得“取息过律”(100),虽然到底官定利率是多少,不见记录, 但政府曾颁布法律对此作出规定,是确凿无疑的。唐代是典章制度建设和国内、国际贸易达到一个空前繁荣水平的大朝代,对于民间借贷利率这个足以影响国家财政状况的重要问题自不可能放任不管。唐代的法律主要有四种形式:律、令、格、式。(101)“凡律以正刑定罪, 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正邪,式以轨物程事。”(102)此外, 敕也具有法律效力,《唐元典》云:“凡五言之制有七……五曰敕旨”(103), 敕多半是临时性的处理决定,但可以升为“永格”,取得与格同等的效力,(104)其性质可能与当代最高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或解释相似。 唐代很多与借贷有关的法律就是以敕的形式颁布的。

唐玄宗是比较重视对借贷利率的控制的,他曾就此问题多次下诏。《唐会要》载开元十六年诏云:

比来公私举放,取利颇深,有损贫下,事须厘革,自今已后,无下负举,兴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收利。(105)

《宋刑统》卷二六引此条作:

户部格敕,天下私举质,只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生利。

可见这是一个由户部呈奏后再由玄宗下诏颁行的可作为“永格”使用、能“引为后比”的制敕。连玄宗都深感“取利颇深,有损贫下”,特地下诏确定最高利率,可知当时高利贷之盛行及其盘剥程度之严重。当然,玄宗并不仅是由于“体恤百姓”而下诏,他主要是出于这两个方面的考虑:一、百姓受高利贷者剥削过重,将无钱支付赋税,直接影响到政府的财政收入;二、容易引起“争讼”、“流亡”等事件,不利于社会治安。但是此诏颁布后显然收效甚微,玄宗无奈被迫调高了利率。开元二十五年诏云:

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

诸经粟麦出举,还为粟麦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仍以一年为断,不得因旧本更令生利,又不得回利为本。(106)

这里玄宗将钱币借贷的最高官定合法利率提高了两个百分点,并规定无论期限长短,利息不得超过本金。对于在最高利率线以下的借贷,官府以“不为理”的方式消极地承认了其合法性。但是没有提及“利滚利”是否允许。这在“粟麦出举”中有显著不同,首先没有限定最高利率,而是限定了借贷时间以“一年为断”,超过一年即不得“因旧本更令生利”,同时明确规定不准“回利为本”。玄宗还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文:

若违法积利,契外掣夺,及非出息之债者,官为理(107)。

“违法积利”即指超过官定最高利率所收取的利息。“非出息之债”即指无息借贷,“契外掣夺”还另有“疏议”解释:

谓公私债负,违契不偿,应牵掣者,皆告官司听断。若不告官司,而强牵掣财物若奴婢、畜产,过本契者,坐赃论。(108)

这三类违法行为,官者是要“理”的,至于怎样“理”,未见条文,可能是由受案“官司”自行酌情审断。

更为引人注目的是下面这条:

诸出举两情和同,私契取利过正条者,任人告,本及利物并入人(109)。

这条法律表明即使是两厢情愿的,若利率高于超额,倘有人举报的话,本金和利息就将奖给举报人。此番用心不可谓不良苦,法律条文也不可说不完备。但实际效果如何呢?无需再多举例子,只要翻一下前面所引的文书,凡是有息借贷没有一则只尊照执行的。即使最低10%的月利,也还是官定利率的两倍了。至于“契外掣夺”,更是司空习惯,几乎所有借契都明目张胆地在契尾的违约款中写道:“若延引不还,听牵取家财杂物平为钱直。”

武则天对这个问题也很重视,长安元年即制敕曰:

负债出举,不得回利作本,并法外生利。仍令州县严加禁断(110)。

但“上有政策,下有对策”。高利贷者虽受一时震慑,不敢明知故犯,但采取了更狡猾的规避的方法。现引《武周长安三年(公元703 年)曹保保举钱契》:

1 长安三年二月廿七日,顺义乡曹保保并母目

2 于史玄政边举取铜钱叁佰贰拾文。

3 月别依乡法生利入史,月满依数送

4 利;如史须钱之日,利本即须具还。如(后略)(111)

“乡法生利”在敦煌、吐鲁番出土文书中也称“乡元生利”或“乡原生利”,意即以本乡通常的惯例作为本契的利率。这既能逃脱“违法生利”的追究,又能根据今后利率的浮动上调,可谓“一箭双雕”。

虽然官府要“严加禁断”,实际上是“禁而不断”的,在整个唐代这个问题不但从未彻底解决,反而愈演愈烈。直到开成二年仍在“三令五申”地下诏:

今后应有举放又将产业等上存取钱,并勒依法官法,不得五分以上生利。如未办计会,其利止于一倍,不得虚立倍契,及计会未足,抑令翻契,回利为本。如有违越,一任取钱人经府县陈论,追勘得实,其放钱人请决背杖二十,枷项令众一月日(112)。

但“背杖二十”也好,“枷项令众一月日”也罢。虽然加重了刑罚,但是否得到确实的执行是非常可疑的,因而无济于事也是可想而知的。

总之,唐政府虽屡加干预,民间依然是我行我素。法律的颁布很少得到不折不扣地执行。至于其原因,恐怕与中国独特的法律传统有关。杨鸿烈先生说中国“建国之基础以道德礼教伦常,而不以法律,故法律仅立于辅助地位。”(113)恐怕不无道理。

B 物价宏观调控的间接影响

唐政府对物价进行宏观调控的手段主要有两种:一是制定“时估”作为官方指导性价格;二是运用“和籴”平抑市场物价。

唐政府并不采取国家统一制定一个指令性价格,对市场物价强行限制的政策,而是允许市场交易的价格自由浮动,由交易者(行人)将交易价格的记录上报州司,留州司备案后呈送户部,作为官方买卖的依据,收付它物的折算依据以及平赃定罪的法律依据。(114) 更重要的是户部由此总知全国物价,为经济决策提供了基础信息资源。

在唐代前期,对物价的监控是强有力的,全国的物价呈报体系也是富有效率的。当时每种商品均有三种估价,是根据商品的质量划分的,《唐六典》中有明确的标准:

精为上贾,次为中贾,粗为下价。(115)

而且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每旬将估价记录上报:

诸市每肆立标,题行名,依令,每月旬别三等估。(116)

在实际执行中,做得还要细致,在“精”、“次”、“粗”三等中又分“上”、“次”、“下”三等:

1.细渫壹尺 上直钱肆拾伍文 次肆拾肆文 下肆拾叁文

2.次渠壹尺 上直钱叁拾文 次贰拾伍文 下贰拾文

3.粗渫壹尺 上直钱拾壹文 次壹拾文[下](117)

而且每次旬送报的时间也是大致固定的,一般是旬末由市将文书送州司,下旬初由州司里仓曹参军行判备案后,再直送户部。下面就是一则典型

1.

天宝二年七月廿一日

2.

府张仙

3.仓曹参军 珍

4.

5. 七月十八日受,其月廿一日行判

6.市司状,为七月中旬时估事。(118)

但是州仓曹参军也只有“判”或“不判”的权力,而没有随意增减价格的权力,增减估计还必须经过户部批准方可生效。如《唐五谷时估申送尚书省案卷》(一)所示:

(前缺)

1.

廿二日史朱

2.

丞巩

3.

今阴善

4.

五谷时价以状录申[尚]

5.

书省户部听裁。

6.怀俭白

7.

廿二[日]

8.

判,愉示。 (后缺)(119)

但即使是户部也只有对州的申报的案卷审批的权力,不享有制定价格的权力,唐政府对价格政策的重视与谨慎可见一斑。尽管政府并不直接强行控制物价,但“估法”的意义在于政府用旬估的平均指数,即中估作为尺度衡量全国经济状况并指导财政开支计划,并以此作为百姓交易的“参照物”,达到影响整体价格水平的目的。这种“指导性价格水平”的科学性在当时就被如此深刻地认识到并成功地加以运用,实在令人叹服。

“时估”虽然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政策性措施,但无法起到经济杠杆的作用,而适时适度的直接干预对于经济秩序的维持是十分必要的。唐政府采用的手段就是“和籴”。负责“和籴”、平抑市场价格的专门职能机构常平署,其起源即是汉宣帝时在若干地区设立的常平仓。它的职责是:

凡岁丰穰,谷贱,人有余,则籴之;岁饥馑,谷贵,人不足,则粜之。(120)

非常简单,常平署的作用就是谷贱时加价收进,以免伤农;谷贵时,低价抛出,平抑物价。国家运用自己的粮食储备,使价格稳定在一个适当的水平,以免经济动荡,此即“常平”之意。这个目的在《唐六典》卷三有清晰的表述:

凡和市籴,皆量其贵贱,均天下之货,以利于人。(121)

这项职能放在户部的“度支郎中员外郎”中,其传递给我们的信息是整个和籴的运作是由户辨别财政支出系统掌管的,常平署只不过是一个执行机构。而常平署确定和籴的价格依据就是前面所说的“时估”。常平署按各地申报的时价酌定和籴价,具体操作在《唐会要》中有较为详尽的记载:

开元二年九月二十五敕:天下诸州,今年稍熟,谷价全贱,或虑伤农,常平之法,行之自古,宜令诸州时价三两钱籴,不得抑敛,仍交相付领,勿许悬久。蚕麦时熟,谷米必贵,即令减价出粜。(122)

常平仓到底发挥了多大的作用,似乎很难讲。吕思勉先生就对此评价很低:

然在古代,谷物卖买未盛则有效。至后世,谷物的市场日广,而官家的市场日广,而官家的资本甚微,则即使实力奉行,亦难收控制市场之效;何况实力奉行者又多有名无实;甚或并其名而无之呢?所以常平仓在历代法令上,虽然是有的时候多,实际并无效力。(123)

此语不无道理,但恐过贬,至少“和籴”在调节粮价方面还是发挥了某些作用的。

关于物价的波动对借贷利率的影响,我们在第三节中曾有细致的分析。“时估”、“和籴”的间接调节物价虽非控制利率,但不可避免将收“无心插柳柳成荫”的实效。

C 公廨本钱的压制

公廨本钱,由政府拨给各级机关用来牟利以供官吏薪俸之需的资本,大体上是一种官营高利贷性质。这本是隋代的旧制,据《隋书》所载:

开皇八年,……先是京官及诸州并给公廨钱,回易取利,以给公用。至十四年六月工部尚书安平郡公孝慈等以为所在官司因循,往昔以公廨钱物出举兴生,唯利是求,烦扰百姓,败损风俗。……于是奏皆给地以营农;回易取利,一皆禁止。十七年十一月诏在京及外诸司公廨在市回易及诸处兴生,并听之。唯禁出举云。(124)

唐初建元,即沿袭隋制,置公廨本钱:

武德元年十二月置公廨本钱,以诸州令史主之,号捉钱令史,每司九人,补于吏部。所主才五万以下,市肆饭易,月纳息钱四千文,岁满授官。(125)

唐在吏部设立了名为“捉钱令史”的官员专职负责这项官营产业,并由此部负责财务勾检(126),使之趋于完善。 但是这种体制是非争议颇多,贞观十二年曾由谏议大夫褚遂良上书谏止:

贞观十二年二月谏议大夫褚遂良上疏曰……陛下近许诸司令吏捉公廨本钱,诸司取此色人号为捉钱令史,不简性识,宁论书艺,但令身能估贩,家足赀财,泉牒吏部,使即依捕。……然有国家者,尝笑汉代卖官,今开此路,颇类于彼。……其月二十三日敕并停。(127)

但其后遭遇亦与隋时相仿,不久即恢复。

贞观二十一年二月七日,令在京诸司,依旧置公廨,给钱充本,置令史府胥士等,回易取利,以充官人奉。(128)

开元六年秘书少监沔州县官月料钱状,复陈捉钱之弊。十年正月,遂“令有司收天下公廨钱”。(129)未过八年, 御史大夫李朝隐复奏请:“借民一年税钱充本,依旧令高户典正等,随月收利,供官人料钱。(130)如此屡罢屡复,积习难返,终不再禁,历朝相延, 为唐代财政制度一大特色。

出土文书中有不少公廨解钱方面的,遗憾的是完整的不多,残者如《武周州公廨曰直课钱文书》仅存一行:

(前缺)

1 检索内州公廨白直课钱每年(后缺)(131)

还有一些应收款帐册及支用帐目等,如《唐神龙元年(公元705 )公廨应收浆帐》:

1 合今年应收浆总伍拾肆硕伍斗

2 卅三石九斗给折冲

3 廿石三斗五升给左果毅

4 右依检索内神龙三年公廨应收 (后缺)(132)

但详书利率者尚无发现,目前能推出的仅一件《唐冯君位等纳利钱历》,其文书略云:

(二)

1 月一日入九月利一百卌文

2 入九月利七十文

(三)

1 月十九日入八月利七十文

2 入九月一百九十文

(四)

1 百卌□(133)

这笔纳利钱历当属公廨本钱的纳利帐册无疑。从所收利钱看,是小额借贷,所以借贷之人,应是一般百姓,而不是商人。而造此帐历之人,可能就是“捉钱府史”了。在这份帐历上写着的纳钱日为一日,入的都是九月之利,可见每月一日纳上月之利当是定规。王永兴先生从利息多为七十文,百卌文都是七的倍数推测当时利率是七分之利,唯一例外的一百九十文乃是因欠利之故,很有说服力。(134) 如此造此钱历的年月应是开元六年十月。(理由见下表)但仅此一件文书,实无法窥全公廨本钱利率全貌,现据《唐会要》、《唐六典》、《新唐书》所载列表如下:

时 间 收益率

史 书 实 录出 处

武德元年 8%所立才五万钱以下,市肆《唐会要》

(618年)贩易,月纳息钱四千文

卷九三

贞观十二年 8%—10% 大率人捉钱五十贯以下,四

《唐会要》

(638年)

十贯以上,任居市肆,恣其 卷九一

贩易,卷九一每月纳利千,

一年凡输五万

开元六年 7%五千之本,七分生利,一年《唐会要》

(718年)所输四千二百,兼箕劳费, 卷八八

不啻五千

开元十八年 6%复置天下公廨本钱,收赢 《唐会要》

(730年)

十之六 卷九三

开元末

5%五分收利,以为食本 《唐会要》

(约740年) 卷六比部

郎中员外

郎条

时 间 收益率 史 书 实 录 出 处

建中二年

5%

须二千万,得息百万《新唐书》

(781年) 卷一三二

《沈既济传》

长庆三年

4% 赐诸司食利本钱共八万四 《唐会要》

(823年) 千五百贯文,四分收利,一卷九三

年抵当四万九百九十二贯

会昌元年

4% 各置本钱,逐月四分收利

《唐会要》

(841年)卷九三

(842年)

注:表中之所以称之为“收益率”而不称“利率”,是因为公廨本钱并非仅是借贷资本,尚有小部分可能作商业资本之用,详情待考。

此表很容易给人造成一个公廨本钱收益率逐年下调的假象。这显然与唐政府因财政收入状况逐渐恶化而不得不越来越倚重于公廨本钱的政策背道而驰。收益减少的真实原因有二:一是有些奸商勾结要司,自出本钱,自立虚契,冒名经营此项产业(135)。 还有一些官吏甚至一些富商在官营资本中添入私资,依托官本,广求私利,赚了钱则中私囊,亏了本则计入公帐,导致收益大量流失(136);二是通货回缩后, 市场萧条,以前借贷业务的放款大量无法收回,坏帐过高,致使收益递减。所以,公廨本钱收益率的下降并不意味着利率的调低。相反它能凭借垄断性的官营地位获得一些特权。如法律明文规定公廨本钱无法偿还者,政府可以动用国家暴力机器强制执行,“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役通取户内男口。”(137)此外还强令私营借贷的最高利率必须低于天下私举质,“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生利”。吕思勉先生曾一针见血地指出:“不轻减以抑民间重利,反抑民间利率,使下于官,宁事得乎?”(138)

综上所述,公廨本钱资本与私营借贷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公廨本钱能凭借其特殊性质获得优势地位,在不正当竞争下对私营借贷起了一定的压制作用。因为借贷资本市场上一直有公廨本钱的身影,所以私营借贷不得不相应制定富有吸引力的利率水平。但另一方面,鉴于市场庞大的需求量,公廨本钱不可能占主导,因而这种作用也是有限的。

注释:

〔1〕《周礼·天官冢宰》小宰条。

〔2〕《战国策》卷一一《齐策》冯谖客孟尝君篇。

〔3〕《史记》卷一二九《货殖列传》:“吴武七兵起时, 长安中列侯封君行从军诱,赍贷子钱,子钱家以为侯邑国在关东,关东成败未决,莫肯与。唯无盐氏出捐千金贷,其息什之。”

〔4〕《汉书》卷九十一《货殖传》:“子贷金钱千贯,节驵侩,贪贾三之,廉贾五之,亦比千乘之家,此其大率也。”

〔5〕《管子》卷二四《轻重丁》。

〔6〕玉井是博:《支那西陲出土的契》, 见《支那社会经济史研究》,东京岩波书店,1941年出版。

〔7〕仁井田升:《吐鲁番出土的唐代交易法文书》中首次提出, 载西域文化研究会编《敦煌、吐鲁番社会经济资料》(上),(《西域文化研究》二),京都法藏馆,1959年版。另参见《吐鲁番出土的唐代取引法关系文书》,载《敦煌、吐鲁番社会经济资料》(下),(《西域文化研究》三)京都法藏馆,1960年版。

〔8〕仁井田升《中国法制史研究·土地法、取引法》, 东京大学出版会,1960年版。

〔9〕、〔10 〕陈国灿:《唐代的民间借贷——吐鲁番敦煌等地所出唐代借贷契券初探》,载《敦煌吐鲁番文书初探》,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

〔11〕《宋书》卷八一《顾恺之传》:“及后为吴郡,诱绰曰,我常不许汝出责,定思贫薄亦不可居”。

〔12〕《北齐书》卷二二《李元忠传》:“……家素富实,其家人在乡多有举贷求利。”

〔13〕《唐会要》卷八八《杂录》:“开元十五年,……敕应天下诸州官寄附训人与贩,及部门内放债等,并宜禁断。”

〔14〕《新唐书》卷一一三《徐有功传》:“博州刺史琅邪王冲责息钱于贵乡,遣家奴督敛。”

〔15〕《太平广记》卷二三四:“陇右水门村有店人曰刘鍮匙者,不记其名,以举债为家业,……”。

〔16〕《唐会要》卷八八《杂录》开元十六年诏:“比来公私举放,取利颇深,有损贫下,……”。

〔17〕仁井田升:《唐令拾遗》,东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复刻版,第875 页:“诸公主及官人不得遣亲事内邑司客部曲等在市与贩及邸店沽卖者出举。”

〔18〕《资治通鉴》卷一九五:“贞观之初,天下饥歉,斗米值匹绢。”

〔19〕《册府元龟》卷四八八《赋税》:“其所纳现钱,仍许五分之中量征二分,余二分兼纳实话估匹段。”

〔20〕《入唐求法巡礼行记》卷四:“遇新罗人陈忠,船载炭欲往楚州。商量磐脚价绢五。”

〔21〕《唐会要》卷九二《内外官料钱》:“户房部侍郎庚敬休奏,应文武九品已上,每月料钱,一半合给段丝绵等。”

〔22〕《唐语林》卷五《补遗》:“皇甫湜……其词约三千余字,每字三匹绢。”

〔23〕《法苑珠林》卷五七《债负》:“唐郑州武阳县女,姓米,其夫先负外县人绢……”。

〔24〕《云山杂记》卷四《物价至微》:“开成中,物价至微,村落卖鱼者,俗人买以胡绢半尺。”

〔25〕《顺宗实录》卷三:“常有农夫以驴负柴至城卖,遇宦者,称宫市取之,才与绢数尺。”即白居易《卖炭翁》诗云:“半匹红纱一丈绫,系向牛头充炭直。”之事。

〔26〕李绰:《尚书故实》:“《清夜游西园图》,顾长康画。……一日有人将此图求售,周封惊异之,遽以绢数匹易得。”

〔27〕《唐律疏议》卷二六。负债违契不偿律疏议条。

〔28〕《旧唐书》卷七八《高季辅传》。

〔29〕《吐鲁番出土文书》第六册,第414页—415页。

〔30〕同注〔9〕书,第260页。

〔31〕〔35〕卢向前:《高昌西州四百年货币关系演变述略——敦煌吐鲁番文书经济关系综述之一》,载《敦煌吐鲁番文书论稿》,江西人民出版社,1992版。

〔32〕〔33〕〔34〕〔37〕《敦煌资料》第一辑第369页,385页,386页,400页。

〔36〕〔38〕〔63〕《吐鲁番出土文书》第六册第422页,408页。

〔39〕大谷1030号文书,转引自陈国灿《唐代之民间借贷》文。

〔40〕吕思勉《吕思勉读史扎记》:“古所谓倍称之息者,并未言及其时之长短。然以理度之,其为时必不长。以此等借贷,原出农家,必春耕时借,秋获时还也。”上海古籍出版社,1982年版,第1158页。

〔41〕陈寅恪:《论韩愈》见《金明馆丛稿初编》,上海古籍出版社,1980年版。

〔42〕参见曾庆霖、邓映翎编:《利息论》,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43〕崔瑞德:《剑桥中国隋唐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7页。

〔44〕吴震:《吐鲁番出土契券文书的表层考察》,载《敦煌吐鲁番研究》第一卷,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3页。

〔45〕保尔·拉法格:《回忆马克思》,载《回忆马克思和恩格斯》,莫斯科,1956年版,第66页。

〔46〕〔47〕σ·H·米罗诺夫、з·B·斯捷潘诺夫:《历史学家与数学》,黄立弗、夏安平、苏戎安译,华夏出版社,1990年版,第19、第7页。

〔48〕参见и·д·科瓦利琴科:《计量历史学》,闻一、肖吟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16—278页。

〔49〕〔50〕马克·布洛赫:《历史学家的技艺》,张和声、程郁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9、35页。

〔51〕钱钟书:《史传通说·钱序》,见汪荣祖著《史传通说》,中华书局,1989年版。

〔52〕哲塞·托波尔斯基:《经济中理论和计量法之作用》,载《历史研究国际手册》,伊格尔斯编著,陈海宏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65页。

〔53〕〔54〕《唐赵□憙举麦契》,见《吐鲁番出土文书》第四册第119页,其契极残,确切年月不可考, 但据同墓出土的《唐贞观十六年(公元642 年)严怀保妻左代墓志》可推知其契当为贞观十六年前立。

〔55〕〔56〕〔57〕〔58〕〔61〕〔64〕〔66〕〔67〕〔68〕《吐鲁番出土文书》第六册,第455页,第585页,585页,586页,404页,430页,532页,417页,526页,527页。

〔60〕〔62〕《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七册,第455页,529页。

〔65〕《汉书》卷七二《贡禹传》。

〔69〕《新唐书》卷七八《宗室传》:“长平肃王叔良,武德初,例王镇泾州,捍薜仁杲。……大饥,米斗千钱。”

〔70〕《贞观政要》卷一《论政体》:“太宗即位之始,霜旱为灾,米谷踊贵,……一匹绢才得一斗米。”

〔71〕《新唐书》卷一《食货志》:“贞观初,户不及三百万,绢一匹易米一斗。至四年,米斗四五钱,外户不闭者数月。马牛被野,人行千里不斋粮,民物蕃息,四夷降附者百二十万人。是岁天下断狱死罪者二十九人。号称太平。”

〔72〕《新唐书》卷九七《魏征传》:“于是帝即位四年……米斗三钱。”

〔73〕《五代会要》卷二五《租税》:“天下太平,粟值两钱。”

〔74〕《通典》卷七:“自贞观以后,太宗励精为理,频年丰稔,米斗四五钱,马牛布野,外户动则数月不闭。至十五年,米每斗直两钱。”

〔75〕《贞观政要》卷八《论务农》:“贞观十六年,太宗以天下率计斗直五钱,其尤贱处计斗值三钱。”

〔76〕《资治通鉴》卷一九九:“永徽五年,是岁大稔。洛州粟米斗两钱半,秔米斗十一钱。”

〔77〕《旧唐书》卷四《高宗纪》:“麟德二年,是岁大稔,米斗五钱,麦不列市。”

〔78〕《旧唐书》卷四八《食货志》上:“至乾封元年封岳之后,又改造新钱,文曰乾封泉宝,径一寸,重二铢六分。仍与旧钱并行,新钱一文当旧钱之十。周年之后,旧钱并废。”

〔79〕同上书:“寻寤钱文之误,又缘改铸,商贾不通,米帛增价,乃议却用旧钱。”

〔80〕同上书:“二年正月,下诏曰:‘……其开元通宝,宜依旧施行,为万代之法。乾封新铸之钱,令所司贮纳,更不须铸。仍令天下置户之处,并铸开元通宝钱。’”

〔81〕同上书:“既而私铸更多,钱复滥恶。”

〔82〕〔83〕《吐鲁番出土文书》第八册,第99页,第103—104页。

〔84〕《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七册,第504页。

〔85〕《唐语林》卷三《夙慧》:“开元初……四方丰稔,……米每斗三钱。”

〔86〕《通典》卷七:“至十三年封泰山,米斗至十三文。青斋谷斗至五文。”

〔87〕《册府元龟》卷五零七,开元十六年九月诏:“如闻天下诸州,今岁普熟稔,谷价至贱,必恐伤农。”

〔88〕《旧唐书》卷一一《代宗纪》云大历五年七月,“是月京米斗一千文。”

〔89〕〔90〕《敦煌资料》第一辑第463页,第406页。

〔91〕《旧唐书》卷四八《食货志》:“贞元九年正月张滂奏……潜将销铸钱一知为铜六年,造写器物,则斤值六百余,得利既厚,销铸遂多。”

〔92〕《资治通鉴》卷二一四,开元二十八年:“西京东都米斛直钱不满二百,绢匹亦如之。”

〔93〕《韩昌黎集》卷四零《论度盐法事宜状》:“今绢一匹,直钱八百”。

〔94〕《敦煌资料》第一辑第35页—402页, 按敦煌自建中二年(公元781)至大宗四年(公元850)为吐蕃所占,故此段时期文书皆仅署甲子,并无年号。

〔95〕同上书,第367页。

〔96〕梁启超:《中国历史研究法》,化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7页。

〔97〕配第:《赋税论》,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45页。

〔98〕魁奈:《魁奈经济著作选集》,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440页。

〔99〕《管子》卷二四《轻重丁》。

(100) 《汉书》卷一五《王子侯表》:“旁光侯殷元鼎元年坐贷子钱,不占租,取息过律免会敕。”

(101)(102)《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员外郎条:“凡文法之名有四:一曰律,二曰令,三曰格,四曰式。”

(103)《唐六典》卷九中书令条。

(104)《唐律疏议》卷三十断狱律:“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 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此。”

(105)(110)《唐会要》卷八八《杂录》。

(106)、(107)、(108)、(109)均出自《宋刑统》卷二六杂令条所引唐律令。

(111)《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七册,第453页。

(112)《宋刑统》卷二六杂令条所引唐开成二年八月二日敕节文。

(113)转引自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学林出版社,1987 年版,第18页。

(114)卢向前:《唐代前期市估法研究》, 载《敦煌吐鲁番学研究论文集》,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0年版,第693—714页。

(115)《唐六典》卷二十京都诸市署令丞职掌条。

(116)《关市令》,见仁井田升:《唐令拾遗》,第716页。

(117)(118)《大谷文书集成》二之图版二十,见池田温;《中国古代籍帐研究》,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1979年版。

(119)《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七册,第79—80页。

(120)《唐六典》卷二十常平署令职掌条。

(121)《唐六典》卷三度支郎中员外郎职掌条。

(122)《唐会要》卷八八仓及平常仓条。

(123)吕思勉:《吕著中国通史》,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第86页。

(124)《隋书》卷二四《食货志》。

(125)《唐会要》卷九三《诸司诸色本钱》上。

(126)《唐六典》卷六此部郎中员外郎条:“凡京司有别借食本,每季一申省,诸州岁终而申省,比部总而覆之。”

(127)(128)(129)(130)《唐会要》卷九一《内外官料钱》上。

(131)(132)《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七册,第204页,第326页。

(133)《吐鲁番出土文书》第八册,第270—272页。

(134)王永兴:《敦煌经济文书导论》,台湾新文丰出版公司, 1994年版,第411页。

(135) 《唐会要》卷九三《诸司诸色本钱》上:“诸使捉钱者给牒免徭役,有罪府县不敢劾治。民间有不取本钱,立虚契,子孙相承为之。”

(136)同上书:“元和十一年八月……右御史丞崔从奏, 前件捉钱人等比缘皆以私钱添杂官本,所防耗折,裨补官利。近日访间商贩富人,投身要司,依托官本,广求私利。可征索者自充家产,或欠者证是官钱。”

(137)《宋刑统》卷二六。

(138)吕思勉:《隋唐五代史》下,上海古籍出版社,1984年版,第8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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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民间信用贷款的利率问题(一)敦煌吐鲁番出借贷款行为研究_吐鲁番出土文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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