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皇权与立法_明朝论文

明代皇权与立法_明朝论文

明朝的皇权与立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明朝论文,皇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明朝是中国历史上皇权高度发达的时代。考察明朝皇权与立法的关系,对认识传统中国立法的特点是具有典型意义的。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明朝的皇权与立法问题作一简要的考察和说明。

一、立法权的行使

明朝的立法权原则上属于皇帝所专有。重要法律的制定和颁行,皇帝都亲自行使立法权。《大明律》初定时,朱元璋就专门发布了上谕,要求议律官“日具刑名条目以上,吾亲酌议焉。”(注:《明史·刑法志》。)洪武六年冬重修《大明律》时,朱元璋诏刑部尚书,“每奏一篇,命揭两庑,亲加裁酌。”(注:《明史·刑法志》。)洪武三十年,《大明律》修纂完毕时,朱元璋就《大明律》的颁行专门制作了《御制大明律序》。明《大诰》的编纂和颁行,则是明朝皇帝亲自行使立法权的典型事例。《大诰》初编完成时,朱元璋制作了《御制大诰序》,并就《大诰》的颁行发布了专门的诏令。《大诰》续编、三编和《大诰武臣》的编纂和颁行,朱元璋都亲自制作了序文,发布了颁行诏令。明《大诰》中的案例、峻令和对臣民的训戒,也经过朱元璋的亲自审定。

明朝皇帝除亲自行使立法权之外,也任命议律官代行立法权。《大明律》初定时,朱元璋即“命左丞相李善长为律令总裁官,参知政事扬宪、傅瓛,御史中丞刘基,翰林学士陶安等20人为议律官”,编纂《大明律》和《大明令》。洪武九年,明太祖曾命丞相胡惟庸、御史大夫汪广洋等详议厘正《大明律》13条。任命议律官编修法律,具体内容和条文由议律官议决,皇帝可以随时参与定夺,并行使批准颁行的最后决定权。在明代,议律官不是长期的专职修律人员,只是皇帝临时任命某些行政长官兼职的修律人员。在初定《大明律》和《大明令》及后来编修《明会典》时,皇帝都任命过议律官代行立法权。

明代中后期,皇帝常通过内阁行使立法权。明太祖废除宰相制度后,立法、行政、司法等各种大权高度集于皇帝一身。权力高度集中的结果,虽然有利于皇帝“乾坤独揽”,但是日理万机,却使皇帝不堪其劳。缺少亲近辅臣的商量,皇帝也难以处理各种重大事务。朱元璋遂仿宋制设置殿阁大学士,由殿阁大学士备顾问之用。明成祖时,大学士入直文渊阁参预机务,取得了辅佐皇帝决策的权力。《明会典》记载了内阁制度的形成和运行:“成祖即位,特简解缙、黄淮入直文渊阁,胡广、杨荣、杨士奇、金幼孜、胡俨同入直,预机务,谓之内阁。内阁之名及参预机务自此始。”(注:万历《明会典》卷29《职官一》。)内阁参预机务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辅佐皇帝行使立法权。内阁下属有诰敕房和制敕房。诰敕房掌书办“立官诰敕,及番译敕书,并四夷来文揭帖,兵部纪功,勘合底簿等项。”制敕房掌书办“制敕、诏旨、诰命、册表、宝文、王牒、讲章、碑额及题奏揭帖等项,一应机密文书,各王府敕符底簿。”(注:万历 《明会典》卷321《翰林院》。)掌管制敕与诰敕一应文书,是内阁辅佐皇帝行使立法权的一个重要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内阁享有票拟之权,即草拟谕旨之权。在明代,臣下的奏疏经御览后即发交文渊阁,由文渊阁大学士拟定皇帝的批答意见,再用小票墨书贴于奏疏之上进呈皇帝审定。明中后期,内阁票拟已形成一整套制度。内阁草拟诏敕,“先得领受旨意,再根据具体的活动而确定敕制。草敕之后,定夺权掌握在皇帝手中。皇帝按照自己的意思修改敕的内容。然后,发内阁依此写黄,完成敕书制作的最后一道工序。”(注:谭天星:《明代内阁政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 年版,第50页。)

明朝皇帝除通过内阁行使立法权外,有时也直接通过六部行使立法权。明代废除宰相制度后,六部的地位和权力均高于前代。六部尚书直接隶属于皇帝,既按照皇帝的意旨处理国家的各种政务,又随时奉皇帝之命制定各种法律规章。洪武年间,刑部尚书就数次直接承受明太祖之命修订《大明律》。明中后期,刑部尚书又多次奉旨意修订《问刑条例》。户部也曾依旨意颁布《教民榜文》等法规。

明朝皇帝还利用宦官行使立法权。明中后期,皇帝疏于政务,却又想强化对臣下的控制,故加强了对宦官的利用。司礼监秉笔太监代替皇帝行使朱批之权,遂成为明朝皇帝行使立法权的一种重要方式。据《酌中志》记载:“凡每日奏文,自御笔亲批数本外,皆众太监分批,遵照阁中票来字样,用朱笔楷书批之。”(注:刘若愚:《酌中志》卷16。)宦官代行批红权,是明中后期发布中央政令的突出特点。黄宗羲认为:“人阁办事者,职在批答,犹开府之书记也。其事既轻,而批答之意又必自内授之而后拟之,……吾以为有宰相之实者,今之宫奴也。”(注:黄宗羲:《明夷待访录·置相》。)《明史》作者也认为:“然内阁之票拟,不得不决于内监之批红,而相权转归之寺人。于是朝廷之纪纲,贤士大夫之进退,悉颠倒其乎。”(注:《明史》卷72《职官一》。)

明朝皇帝有时也支持或默认地方官对某些细微事务行使立法权。明代地方官员在处理地方事务中,如在朝廷现行法律之外有新的重要的立法建议,一般都要将建议写明上奏朝廷,听候朝廷定夺。但地方官员在处理基层社会的一般事务中,也会发布一些具有法律效力的文告或禁约。这些文告或禁约的制定和发布,是明朝皇帝支持地方官员行使立法权的一种表现。

二、立法体系内在关系的协调

明朝的立法体系由《大明律》、《大明令》、《大诰》、《问刑条例》、《明会典》等法律典章构成。在律、令、诰、例、典等诸种法律形式中,律是最重要的法律形式,是其它法律形式制定和发展的基础。在律与其它法律形式发生冲突时,律具有最高的效力。在没有律文规定的情况下,才依照其它法律形式裁决。这是明朝立法体系内在关系的基本情况和总的原则。但在明朝立法体系的具体运行过程中,皇帝往往根据需要,在某一时期特别强调某一种法律形式的效力,甚至屈法伸情,有时以礼代律,有时以例代律。所以,明朝立法体系的内在关系是既有相对稳定的原则,又有因时制宜的变通。相对稳定的原则,体现了明朝立法者对法治主义的追求;因时制宜的变通则体现了皇权至上的专制主义特征。明朝立法体系中内在关系的确定和变通,都取决于皇权。皇帝是解决各种法律形式冲突的最高裁决者。但皇帝的裁决也不是完全随心所欲的。皇帝要提高某一种法律形式的效力,既会受到前代立法传统的约束,又会受到本朝祖宗遗训的限制,还会受到各派臣僚利益要求的影响。因此,认识明朝立法体系的内在关系,不能只从各种法律形式异同的角度去观察,还要从皇权与立法的关系去观察。

三、立法编纂技术的运用

考察明朝皇权与立法的关系,可以从立法编纂技术运用的角度作出进一步的说明。

法典式立法与编纂式立法相配合,是明朝立法编纂技术运用的主要模式。在明代的诸种法律形式之中,《大明律》体系最为严密,是明代法典式立法的典范作品。《名例律》冠于《大明律》之首,处于总纲的地位。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具体体现了《名例律》的原则,构成一个与六部所辖事务相对应的法律体系。《大明律》制定后,其体系和内容不能轻易更改,具有高度的稳定性。《大明律》包含了明朝法律最重要的内容和原则,在全国各地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又有最高的权威性。令、诰、例等法律形式,有的被吸收入《大明律》之中,有的附于《大明律》律文之后。在《大明律》不能适应社会事务的发展变化时,明朝皇帝又下令将重要的条例整理编纂为《问刑条例》,并将各种法律形式的重要内容编纂为《明会典》。《问刑条例》和《明会典》是明朝编纂式立法的主要成果。编纂式立法弥补了法典式立法的不足,扩展了明朝法律体系的范围,也增加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

制定法与案例法相配合,是明朝立法技术运用的又一种模式。《大明律》、《大明令》及各种条例构成了明朝立法体系的主干。这些制定法虽有系统性、稳定性、概括性、普遍性等优点,但在通俗性、灵活性和具体性方面不如典型案例。为了使臣民百姓更好地遵守法律,减少犯罪,明朝皇帝下令整理公布了一系列典型案例。在洪武年间的四编《大诰》中,就有典型案例200个。典型案例的整理公布, 形成了与制定法相配合的案例法。明《大诰》中的案例法与唐宋时期士大夫编写的未经皇帝批准公布的案例汇编是不同的。唐宋时期士大夫编写的案例汇编,有的是供司法官员判案时作参考之用的,有的是帮助人们学习法律,了解法律之用的。明朝的案例法,经过皇帝的审核批准,是明朝立法体系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原则性立法与解释性立法相配合,也是明朝立法技术运用的重要模式。明朝的基本法典《大明律》内容简明,许多规定只是一种原则性的立法。为弥补《大明律》条文的不足,明朝的立法者用律文后加小注的解释方法,丰富明律的内容,使原则性立法趋于具体化。明朝律文后的小注比唐朝律文后的疏议,数量减少了很多,而且省去了引经注律的伦理解释部分和说明条文沿革的历史解释部分。但明朝的立法者在《大明律》之外制定了许多条例,并把部分条例附于《大明律》之后,形成律为正文,例为附注的解释性立法模式。在明代之前,已有引经注律、引令注律的立法模式。引经注律增添了古代法律的伦理色彩,丰富了法典条文的精神内涵。引令注律促进了法典内容的具体化,增强了法典的应变功能。以例注律则在增强法典的适应性和实用性方面,都起到了重要作用。所以,明朝以例注律的解释性立法模式的建立,是中国古代立法技术的一项重要发展。此种立法技术在清朝得到了更好地运用。

惩治性立法与训戒式立法相配合,也是明朝立法技术运用的一种模式。在明朝的制定法条文中,一般都列有刑罚制裁方面的内容。这种带有刑罚制裁手段的立法,可以称之为:惩治性立法。与惩治性立法相对应的是没有带刑罚制裁手段的训戒式立法。明《大诰》和《教民榜文》中的许多条目就是训戒式的立法。如在《御制大诰续编》“申明五常”的条目中,明太祖称:“今再《诰》一出,臣民之家,务要父子有亲;率土之民,要知君臣之义,务要夫妇有别;邻里亲戚,必然长幼有序,朋友有信。众尊有德,不拘年之壮幼,不序长幼之分,此古人之大礼也。此《诰》也,朕本非能,不过申明先王之旧章,而民从之,家和户宁,吉哉!倘有不如朕言者,父子不亲,罔知君臣之义,夫妇无别,卑凌尊,朋友失信,乡里高年并年壮豪杰者,会议而戒训之。凡此三而至五,加至七次,不循教者,高年英豪壮者拿赴有司,如律治之。有司不受状者,具在律条。慎之哉,而民从之。”从此条目的内容可以看出,训戒式立法是以惩治性立法作为后盾的。如训戒式立法能行之有效,则不适用惩治性立法。如训戒式立法行不通,则以惩治性立法救济之。惩治性立法体现了明朝立法中重刑的特点,训戒式立法则体现了礼的精神和明太祖重视教化的特点。

朝廷立法与地方立法相配合,也可以作为明朝立法技术运用的一种模式看待。在明代,朝廷制定了律、令、诰、例等重要的法律形式,地方官员则制定和发布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文告或禁约等法律形式。朝廷的立法建构了明朝立法体系的主体部分,地方的立法则补充和丰富了朝廷的立法,成为明朝立法体系的从属部分。无论是朝廷的立法,还是地方的立法,与皇权的运作都具有密切的关系,同时又表现出立法体系运行的技术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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