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全球化视角下的我国货币刑法改革_金融论文

金融全球化视角下的我国货币刑法改革_金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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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626 文献标识码:A

一、金融全球化、法律全球化态势对我国货币刑法的影响

(一)金融全球化与法律全球化的必然趋势

所谓“金融全球化”,是指“金融活动跨出国界,日益与国际间各国金融融合在一起,它包括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工具、金融资产和收益的国际化及金融立法和交易习惯与国际惯例趋于一致的过程和状态”。[1](P137)它考察的是金融活动从内向外延伸的过程。“金融全球化”可以解释为金融资产收益率在全球均等化的内在机制和实现过程。在这个整体的世界经济概念中,贸易的自由化和生产的国际化应该有其相对应的金融基础,这就预示了世界性的金融发展过程和国际间的金融自由化过程是一种必然的趋势。[2](P2-4)

金融全球化趋势是各国金融市场的联系日益密切并向一个整体市场发展的趋势。20世纪60年代欧洲货币市场和欧洲债券市场这两种真正的国际金融市场的形成,标志着金融全球化的开始。20世纪70年代以后金融工具的创新、金融市场的发展、对资本管制的放宽、金融交易技术的进步,则推动了金融全球化的进程。

金融全球化,对于我国法制制度的影响会逐步凸现出来。因为法律是客观的社会关系在上层建筑的必然反映,是社会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历史产物,并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进步。它决定于现实的物质生活条件,同时也受到诸如文化传统、阶级意志、自然环境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虽然法律全球化是个备受争议的话题,但我们也不能忽视金融全球化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影响。

同属自然之人类,本有其共同的理念与法则。以法律而言,中国、西方法律虽文化传统各异,然毕竟都是人类社会的法律,必然有其共同的人性内涵。所以,考察法律,应着眼于超越地域、国度和民族,甚至超越时空的人际层面,努力发现本来属于整个人类的理念和规范,并在此基础上寻求并促进人与人、民族与民族、国家与国家之间越来越普遍深入的交往。“取法人际,天道归一”,当为人类社会法律进步之最高思想境界。以迄今历史度之,人类生存发展的必然趋势是越来越普遍深入地相互结合和依赖,经济的全球化和文化的世界化正在相辅相承地迅速演进。在人类发展进程中,产生于人类本性的共性愈多愈充分地为人所认知,则人与人之间、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交往就愈可能有效地和平进行。作为人类社会的行为规范,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是人与人之间实现交往、确定关系及秩序的最重要途径。就此而论,可断言,未来人类的发展与和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全人类在法律法则上的沟通和趋同。

中国在加入WTO后,这种法律的趋同也会不可避免显现出来。作为法律组成部分的刑事法律包括金融刑法当然无法例外。

(二)我国现行货币犯罪立法的局限

妨害货币犯罪是金融犯罪中相对较为古老且发案率较高的犯罪。由于这类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较大,因而一直是世界各国和地区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一位德国官员说:“伪造美元和德国马克已经给我们的经济造成了严重损失。伪钞的总值上亿。”[3](P335)据美国财政部所属特工处公布的数字,1992年在美国境外查获了2990万美元的伪钞,1993年猛增到1.2亿。另据防伪钞专家估计,现在美国境外有100亿假美元在流通,在德国流通的伪币马克约有200多万,意大利每年从银行辨认的伪币达200亿里拉。

我国非常重视对货币犯罪的打击,并在《刑法》中设专门条文以惩治这类犯罪。1979年《刑法》第122条规定:“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前款罪的首要分子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改革开放以来,伪造货币的犯罪数额越来越大,危害越来越惊人。据不完全统计,1989年和1990年短短两年中,中国大陆共查获制造、贩卖和使用假人民币近4000起,收缴并销毁伪钞面值达2000多万元。[4](P402)1979年《刑法》是依据改革开放前的情况制定的,实践证明它已不能适应同伪造货币犯罪作斗争的需要。突出表现在:法定刑偏轻,犯罪对象只限于人民币。因而必须作出相应的修改。针对这种情况,1995年6月30日第8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中第1条至第5条是对妨害货币管理犯罪的规定。根据该《决定》,妨害货币管理犯罪的罪名有: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走私假币罪,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上述《决定》中有关妨害货币犯罪的规定为1997年刑法典所吸收。除走私假币罪被规定在刑法的走私罪一节外,其他妨害货币管理的犯罪皆被纳入刑法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

我国货币《刑法》制度相比于其他金融刑法制度而言,其实践经验丰富、立法时间较长,故相比较为完善,不过,在我国加入WTO后,从金融全球化和法律全球化的角度,我国货币刑法存在部分不合理之处,与域外货币刑法立法相比,仍有不少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为:

1.章节体系不规范。我国《刑法》未将货币犯罪作为专章或专节加以规定,将所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都规定于一节中,只是对“金融诈骗罪”由于犯罪方法的特殊作专门一节加以规定。这种立法设置并未真正体现出货币犯罪这类罪所具有的自然犯的重要特性。货币犯罪不完全等同于作为行政犯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将其与其他证券、期货、银行管理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规定于同一节下,出现章节体系布置上的混杂。

2.罪名设置不周延。伪造货币罪,持有假币罪,使用假币罪是各国刑法都普遍设立的货币犯罪。与其他国家刑法一样,我国《刑法》均设立这些货币犯罪,但另有些较为重要的货币犯罪却付之阙如,如没有设立取得假币罪,交付假币罪等,使得有些行为无法得到惩治。而我国《刑法》中以身份为特点设立的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却是域外刑法所未曾见的。

3.客体定位的单一化。我国《刑法》将货币犯罪规定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很显然是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作为这类犯罪的客体,但没有指明这种犯罪更主要地是侵犯公共信义或信用关系。

4.主观目的不明确。货币犯罪通常以“供流通或可能流通为目的”,只有出于这种目的的行为才能予以犯罪处理。因此,“行使”目的是货币犯罪必须明确的重要构成要件,而我国刑法在诸多的货币犯罪罪状中却未明确规定这种目的要求,以致引起司法适用中不必要的争议。

5.外币保护不到位。《决定》第23条规定:“本决定所称的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但是,新刑法不知何故在吸收上述《决定》货币犯罪有关内容时,并未再作这种提示性规定,从而使外币保护问题限于不甚明确状态。

6.犯罪形态未专列。我国《刑法》对于货币犯罪的预备和未遂形态只规定于总则中,这种规定方式使得所有货币犯罪的未完成形态都可以受到处罚,过于扩大了刑法的处罚范围。从刑法谦抑原则出发,这种规定方式不科学。

7.刑事责任重刑化。我国货币刑法总体上存在重刑化倾向,如规定伪造货币罪可以处死刑,其他犯罪如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和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最高都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在财产刑处罚上,不仅规定了罚金刑,而且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域外刑法通常无没收财产的财产刑。因此,无论是从货币犯罪的主刑还是附加刑配置上,都存在一种普遍的重刑化倾向。

二、中外货币刑法制度之比较

(一)章节体系从域外刑法规定看,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刑法都将货币犯罪作为专章或专节加以规定,其规定方式主要有两种:

一是单列式。即将货币作为单独一类对象加以规定。如《日本刑法典》在第2篇“罪”中,专门在第16章“伪造货币罪”规定了危害货币管理罪。《韩国刑法典》在第2篇“分则”中,专门在第18章“妨害通货罪”中规定了危害货币管理罪。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分则第12章“伪造货币罪”及1972年修正公布的《妨害国币惩治条例》规定了危害货币管理罪。

二是并列式。即将货币与其他金融票证或印花税票予以一起规定。如《德国刑法典》在分则第8章“伪造货币和印花税票罪”中规定了危害货币管理罪,将货币和印花税票一起进行规定;1996年1月1日起生效的《澳门刑法典》在分则第4篇第2章的“伪造罪”中,专门在第3节“伪造货币、债券证券及印花票证”中规定了危害货币管理罪。《瑞士刑刑法典》第10章为“伪造货币、官方之有价证券、印花税票、度量衡罪”。在美国刑法中,《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24-1规定了“伪造文书罪”,其中,文书包括货币、硬币、代用货币、有价证券等等。伪造文书罪,如系伪造货币、公债或有价证券等,属二级重罪。[4](P415)我国《刑法》则显然采用第一种立法方式,将货币犯罪作为单独一类加以规定。从体现货币这种对象的独特性看,笔者认为,货币毕竟不同于其他金融票证或印花税票,所以,将货币作为独立对象加以规定是合适的。

(二)客体定位

除多数国家或地区将货币犯罪作为独立一类犯罪加以规定外,有的国家的刑法则将货币犯罪作为危害公共信义的犯罪而看待的。如1994年3月1日生效的《法国刑法典》第4卷第4篇为“妨害公共信任罪”,其第2章“伪造货币罪”规定了危害货币管理犯罪。《意大利刑法典》第7章“侵犯公共信义罪”第一节为“伪造货币、公共信用票据和印花罪”。《巴西刑法典》将伪造货币的犯罪规定于第7篇“破坏公共信用罪”。[5](P540)而我国刑法则将货币犯罪认为是一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

笔者认为,货币是一种公信等价交换工具,妨害货币的犯罪视作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是从国家本位的角度加以归类的,而从金融全球化和法律全球化的视角,从市民社会本位角度观察,妨害货币犯罪更主要的是使民众失去对货币应有的信任,所以,在法律全球化的视野下,将货币犯罪视为侵犯公共信义罪更为合适。

(三)罪名设置之不同

《德国刑法典》中的货币犯罪包括:伪造货币罪,取得伪币罪,使用伪币罪等货币犯罪。

《法国刑法典》中的货币犯罪包括:伪造、变造货币罪,运送、使用、持有货币罪,伪造、变造不再具有法定价值的货币罪,使用未经批准的货币罪,非法使用、持有专用于制造货币的材料、工具罪,制造、出售、发行与假币相似的物品、印刷品、样票罪,取得假币后知情使用罪,拒绝交出伪造或篡改的货币罪。

《日本刑法典》中的货币犯罪包括:伪造货币罪,行使伪造的货币罪,交付、输入伪造的货币罪,伪造外国货币罪,行使伪造的外国货币罪,交付、输入伪造的外国货币罪,取得伪造的货币罪,取得后知情行使、交付罪。

《韩国刑法典》中的货币犯罪包括:伪造、变造大韩民国通货罪,伪造、变造流通于国内的外国通货罪,伪造、变造流通于国外的外国通货罪,取得伪造通货罪,取得伪造通货后知情使用罪,制造、输入、输出通货类似物罪,贩卖通货类似物罪。

《台湾刑法典》中的货币犯罪包括:伪造、变造通货、币券罪,行使伪造、变造之通货、币券罪,收集、交付伪造、变造之通货、币券罪,减损通用货币罪,行使减损之通用货币罪,收集、交付减损之通用货币罪,预备伪造、变造币券或减损货币罪。[5](P521)

《澳门刑法典》中的货币犯罪包括:假造货币罪,使硬币价值降低罪,与伪造货币者协同而将假货币转手罪,将假货币转手罪,取得假货币以使之流通罪。

《瑞士刑法典》中的货币犯罪包括:伪造货币罪,变造货币罪,使伪造之货币参与流通罪,使硬币变小罪,输入、购得伪币罪。[6](P79)

《意大利刑法典》中的货币犯罪包括:伪造货币,预先通谋的花用和向国内引入伪造的货币罪,变造货币罪,未经通谋花用和引入伪造的货币罪,花用善意接受的伪造货币罪。[7](P136)

《泰国刑法典》中的货币犯罪包括:伪造货币罪、变造货币罪,非法减损硬币分量罪,输入假币罪,持有假币罪,行使假币罪,制造、持有伪造、变造器械、原料罪。[5](P563)

我国《刑法》中的妨害货币管理犯罪的罪名有: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走私假币罪,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在罪名体系中,中外刑法有以下几方面较大的差异:

1.域外刑法多有减损硬币分量罪,而我国《刑法》并无此类规定。如《瑞士刑法典》第243条规定:“意图供流通之用,充当全值之钱币,而以删削、磨损、化学处理或其他方法,减损硬币之分量者,处轻惩役或罚金。行为人以减损硬币为常业者,处3年以上重惩役或1月以上轻惩役。”《澳门刑法典》第253条第1款规定:“意图充当全值硬币流通,而以任何方式减损硬币之价值,使其价值降低者,处最高2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罚金。”《台湾刑法典》第197条规定:“意图供行使之用,而减损通用货币之分量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3千元以下罚金。”《奥地利刑法典》第234条“减损货币分量及其辗转交付罪”规定:意图作为具有标准价额之货币交付之用,而减损其分量者,处6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

在中国减损硬币分量几乎很少有发生之案例,即使实际中有发生的,因为数额较小,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可不以犯罪处理。因此,我国《刑法》未设立减损硬币的犯罪。

2.域外刑法对变造货币采取不同立法方式,我国采用“独立—罪说”。关于变造货币行为,各国刑法的立法并不相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只规定伪造货币罪,而在行为类型上,采用“广义说”,即伪造包括变造的行为方式,德国、日本、澳门的刑法就属于这种情况;(2)法国、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把变造与伪造并列规定在一个法条之中,作为一个统一的选择性罪名;(3)单独规定变造货币罪的罪状和法定刑。

我国新《刑法》采取第三种立法方式。在建国初期颁布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中,对变造货币行为有明文规定,但后来立法者考虑到变造货币的数量很小,危害不大,故原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变造货币罪。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变造货币的行为,是以伪造货币罪论处的。但是,近些年来,发生在我国的变造货币的犯罪已成为一种社会危害严重、突出的犯罪现象,同时考虑到变造货币与伪造货币的行为在行为特征、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的差异,因此,新《刑法》第173条将变造货币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予以规定。

3.域外刑法多规定有取得或交付使用假币罪,但未对金融工作人员作专门规定,而我国则相反。

《澳门刑法典》第256条“取得假货币以使之流通罪”规定:(1)意图以任何方式,包括为出售而展示,将假货币或伪造之货币,充当正当货币或未经改动之货币转手或使之流通者,而为自己或他人,取得该等货币、在受寄托下收受之、又或将之输入或以其他方式引入澳门者,处最高3年徒刑或科罚金。(2)以任何方式,包括为出售而展示,将价值降低之硬币,充作全值转手或使之流通者,或价值等于或高于正当硬币价值之硬币转手或使之流通,但该硬币系未经法律许可而制造者,而为自己或他人,取得该等货币、在受寄托下收受之、又或将之输入或以其他方式引入澳门者,处最高6个月徒刑,或科最高60日罚金。

《加拿大刑事法典》第450条规定:无合法理由(证明具有合法理由的责任由被告人承担),购买、收受或主动收受伪币的,构成可诉罪,处14年以下监禁。[8](P260)

《瑞士刑法典》第244条规定输入、取得、储藏伪币罪:“意图供流通之用,充当正币或未经变造或全值货币,而输入、取得、收集经伪造或变造之硬币、纸币、银行券或减损其分量之硬币者,处轻惩役。大量输入、取得或收集前项币券者,处5年以上重惩役。”

而我国《刑法》只规定以购买方式取得假币的购买假币罪,对于其他各种形式的取得假币未作规定。对于交付使用假币,域外刑法一般将使用与交付分别规定。如《日本刑法典》第148条规定了“行使、交付、输入伪造的货币罪”,而在第149条设立了“行使、交付、输入伪造的外国货币罪”。韩国刑法也有类似规定。而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出售假币罪和使用假币罪,未规定为“交付假币罪”。

另外,我国《刑法》专门设立了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而域外刑法一般不作如此规定。对于金融工作人员,我国《刑法》设立有“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本罪的设立,是根据当前货币犯罪,已开始由社会渗透到金融机构的形势需要而设立的。近年来,各地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兑换货币的案件时有发生。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出于工作性质和工作的需要,有更多的机会和条件接触货币。他们通常利用自己管理、经手、保管大量货币的便利,购买假币或以假币换取货币,其犯罪较为隐秘,且数额较大,严重影响了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声誉,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较之一般公民实施此类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刑法需要给予更严厉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171条第1款是普通人员的购买假币罪,第2款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是一种因主体身份而需要加重处罚的情形。但是,刑法考虑到这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将这种本属于加重情节的行为设置为单独一个罪名。因此,不能再将其视为普通人员购买假币罪的加重情节。

但从现有规定看,刑法对于购买假币没有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条件。该罪与普通人员购买假币罪的区别只在于身份不同。既然金融工作人员因为身份不同而对购买行为设立单独的犯罪,同样与购买具有同样社会危害的“出售”行为,也理应对金融工作人员出售假币犯罪规定为独立犯罪。

从国外刑法规定看,极少有因为金融工作人员身份特殊而设立为独立犯罪的。只有《巴西刑法典》作这样的规定。该法第289条第3款规定:发行银行的公务人员、行长、经理或检查员,在制造、发行或在授权他人制造或发行中有下列行为的,处3年至15年监禁并科5000至20000克鲁赛罗罚金:(1)制造或发行的硬币质量或重量低于法律规定;(2)制造或发行的纸币超过授权发行的数量。第290条规定:用真钞票、钱钞或代表货币的票券的部分做成钞票、钱钞或代表货币的票券;为了重新投入流通,消除已回收的钞票、钱钞或票券上的作废符号;把上述条件的或已作废而回收的钞票、钱钞或票券重新投入流通的,处2个月至8个月监禁并科2000至10000克鲁赛罗罚金。如果在回收货币的部门工作或因职务关系可随便进入该部门的公务人员犯罪的,最高可处12年监禁并科20000克鲁赛罗罚金。[5](P540-541)

4.域外刑法将走私假币作为运输假币或输入、输出假币的行为处理,而我国刑法对走私假币规定为一种走私罪,并处以极严重的刑罚。对于运输假币则另作一个独立货币犯罪处理。

5.对于与货币类似物犯罪,域外刑法有专门设立犯罪的立法例,而我国刑法则无相应规定。如《法国刑法典》第442—6条规定了“制造、出售、发行与假币相似的物品、印刷品、样票罪”。如果行为人制造、出售或者发行与伪造或变造的货币符号具有相似性的物品、印刷品或样票,足以使人按其所仿造之价值予以接受的,则处1年监禁,并科10万法郎罚金。韩国刑法设立有制造、输入、输出通货类似物罪和贩卖通货类似物罪。根据《韩国刑法典》第211条第1项的规定,所谓“制造、输入、输出通货类似物罪”,是指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制造、输入、输出与在国内外通用或者流通的货币、纸币、银行券相类似的物品之行为。行为人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劳役或者100万元以下罚金。同时,第212条还规定,行为人犯本罪未遂的,也予以处罚。根据《韩国刑法典》第211条第2项的规定,行为人贩卖与在国内外通用或者流通的货币、纸币、银行券相类似的物品,处3年以下劳役或者100万元以下罚金。

(四)主观目的

域外刑法通常都规定了危害货币管理罪的主观目的,而我国刑法则未作主观上“流通”目的的规定。

《德国刑法典》第146条第1款第1项规定,意图供流通之用,或有流通可能而伪造货币,使票面价值具有较高价值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9](P133)

《日本刑法典》第148条第1款的规定,以行使为目的,伪造通用的货币、纸币或者银行券的,处无期或者3年以上惩役。[10](P47)

《韩国刑法典》第207条第1项规定,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变造通用的大韩民国货币、纸币或者银行券的,处无期或者2年以上劳役。[11](P34)

《俄罗斯刑法典》第186条第1项规定,以销售为目的而制作或销售伪造的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钞票、金属硬币、国家有价证券或以俄罗斯货币计价的其他有价证券或外国货币或以外国货币计价的有价证券的,处5年以上8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12](P94)

在台湾“刑法”中,所谓伪造、变造货币罪,是指行为人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通用之货币、纸币或者银行券的行为。

《澳门刑法典》第252条规定,意图充当正当货币流通,而假造货币者,处2年至12年徒刑。意图供流通之用,而将正当货币之票面价值伪造或更改至较高价值者,处1年至5年徒刑。[13](P94)

我国在1951年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中,将妨害国家货币的行为目的划分为两种:一是“意图营利”,另一个是“以反革命为目的”。然而,在我国新旧刑法典中,对妨害货币管理犯罪的主观特征均未作描述。

(五)犯罪形态

域外刑法几乎对所有货币犯罪的未完成形态都作为犯罪加以处理,而我国刑法未作如此规定。域外刑法对货币犯罪的预备和未遂主要有两种立法方式:

1.比照既遂形态从宽处罚。

《德国刑法典》第149条:如果行为人预备为本人或他人制造货币而出售、保管或转让用于犯罪的印板、模型、印刷组版、活字组版、影印负片、字模、纸张或类似工具,则处5年以下监禁或罚金。至于行为人伪造的货币以及伪造货币工具,依据第150条的规定,应予以没收。对于使用伪币的未遂犯,也应处罚。

根据《日本刑法典》第151条的规定,行为人伪造货币未遂的,也应当予以处罚。行为人伪造、变造外国货币等未遂的,也应当予以处罚。此外,如果行为人以供伪造、变造货币、纸币或者银行券之用为目的,准备器械或者原料的,则依据第153条的规定,处3个月以上5年以下惩役。

根据《韩国刑法典》第212条规定,行为人伪造、变造大韩民国通货未遂的,也予以处罚。如果行为人预备或者阴谋犯本罪的,则依据第213条的规定,处5年以下劳役,但实施本罪前自首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伪造、变造流通于国内的外国通货罪和伪造、变造流通于国外的外国通货罪的未遂犯、预备犯和阴谋犯的处罚,与伪造、变造大韩民国通货罪相同。根据第212条的规定,行为人犯取得伪造通货罪未遂的,也予以处罚。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对伪造、变造通货、币券,行使伪造、变造之通货、币券,减损通用货币,事前明知的行使减损之通用货币未遂也予以处罚。

2.设立专门的犯罪和法定刑。

法国刑法对于伪造货币的预备行为规定独立的犯罪。《法国刑法典》第442—5条规定,未经批准,使用或者持有专用于制造钱币或银行券的材料与工具的,处1年监禁,并科10万法郎罚金。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专门设立“预备伪造、变造币券或者减损货币罪”。根据台湾地区《刑法典》第199条规定,所谓“预备伪造、变造币券或者减损货币罪”,是指行为人意图供伪造、变造通用之货币、纸币、银行券之用,或者意图供减损通用之货币之分量之用,而制造、交付或收受各种器械、原料的行为。对于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1千元以下罚金。

根据《澳门刑法典》第261条规定:制造、输入、为自己或他人取得、供应、为出售而展示或留置与实行假造货币罪有关犯罪工具或物件的,处最高1年徒刑,或科最高120日罚金。对于使硬币价值降低、与伪造货币者协同而将假货币转手的未遂行为,也予以处罚。

《香港刑事罪条例》第101条规定:(1)任何人制造、保管或控制其意图是用作制造或准许他人用作制造流通纸币的伪制品或受保护硬币的伪制品的物品,意图使该伪制品作为真的流通纸币或真的受保护硬币行使或付给,则该名首述的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4年。(2)任何人知道任何物品有特别设计或改装或曾作特别设计或改装以用作制造流通纸币的伪制品,而在无合法权限或辩解下制造、保管或控制该物品,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3年。(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知道任何器具能将——(a)与受保护硬币的任何一面的全部或部分相似的式样;或(b)与受保护硬币的任何一面的图像反面的全部或部分相似的式样,加于任何物品上,而制造、保管或控制该器具,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3年。

《巴西刑法典》第291条规定:制造、购买、提供(不管是要钱的还是免费的)拥有或保存专门用以伪造货币的机器、设备、工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的,处2年至6年监禁并科1000至6000克鲁赛罗罚金。

《奥地利刑法典》第239条“伪造货币、有价证券或印花之预备犯”规定:意图使自己或他人能为第232条、第234条、第237条或第238条所列犯罪行为,而制造或取得依其特殊性质显系为该目的所具之方式或工具,或供与他人出售或让与他人者,处2年以下自由刑。[5](P560)

(六)外币保护

多数国家或地区对于外国货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作为保护对象,各国或地区的刑事立法有所不同:(1)“分列式”,即分别将本国货币和外国货币设专条规定,有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例如,《日本刑法典》第148条规定了“伪造货币罪”以及“行使、交付、输入伪造的货币罪”,而在第149条设立了“伪造外国货币罪”和“行使、交付、输入伪造的外国货币罪”。韩国刑法也采用这种立法方式。(2)“隐含式”,即在罪状描述中,将外币隐含地规定为危害货币管理罪的犯罪对象。例如,《法国刑法典》第442—1条规定,“伪造或变造在法国具有法定价值或者由法国或国际机构发行的具有法定价值之钱币或银行券……”。(3)“提示式”,即在涉及危害货币管理罪的专章中,以一个条文作概括同样适用于若干条或者本章,并无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例如,《德国刑法典》在“伪造货币和印花税票”这章的倒数第2条(第152条)规定:“第146至第151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外币流通地区的货币、印花税票和有价证券。”《瑞士刑法典》在“伪造货币、有价证券”这章的最后一条(第250条)规定:“本章于外国硬币、纸币、银行券及有价证券亦适用之。”《奥地利刑法典》第241条规定:“本章之规定亦适用于外国之货币、有价证券及印花。”[5](P560)《泰国刑法典》第247条规定:“犯本节之罪,其货币系外国政府所发或授权所发之硬币、银行券或其他货币或外国政府债券或其他附属之利息债票者,依各该条法定刑二分之一处罚。”[5](P564)《香港刑事罪条例》第107条规定:金融管理专员可以施行本部而藉命令指定任何硬币为受保护硬币,不论该硬币是否在任何国家或地区惯常作金钱使用。

“提示式”既突出了保护本国货币,又使危害外币犯罪制裁有法可依,避免了“分列式”的繁琐。

我国在1995年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就是采用“提示式”,将外币扩充为危害货币管理犯罪的对象。然而,新《刑法》在吸收上述《决定》时,只是笼统地规定“货币”并未作出任何提示规定。从对外宣传的角度,应该说,对外币保护进行提示仍有必要。

(七)刑事责任

由于伪造货币是危害性最为严重的危害货币管理的行为,因而世界各国和地区都对伪造货币罪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刑事处罚。法国、德国、澳门所规定的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但最高期限却不相同:法国是30年,德国为15年,澳门是12年,日本、韩国、俄罗斯刑法中虽然包括死刑,但对伪造货币罪,日本、韩国所规定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而俄罗斯所规定的最高刑是15年剥夺自由。

对于变造货币、取得假币、交付假币、运输假币、使用假币、持有假币,域外刑法一般均不超过15年有期徒刑,多数罪不超过10年有期徒刑。[14](P430)

我国刑法对于伪造货币罪规定最高可以处死刑,而对于其他货币犯罪,多数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域外刑法在财产刑的处罚上,通常只规定罚金刑,而未规定财产上的极刑——没收财产刑。而我国刑法的货币犯罪多规定有没收财产刑。

三、我国货币刑法制度的完善

考察上述域外货币刑法制度,可以发现,我国刑法中的货币犯罪立法与国际上的通常做法有较大差距。在金融全球化和法律全球化的背景下,每个国家仍可以保持法律的多样性特征,法律的本土化也是一个必须关注的问题,但是,就货币犯罪的刑事立法而言,从法律的人类文化共性一面出发,也应该存在可以交流的共性,某些域外货币犯罪立法的长处是值得我国刑法借鉴的,笔者认为,我国货币犯罪刑事立法至少应在以下几方面着手进行完善:

(一)设立“妨害货币管理秩序罪”专节

我国《刑法》将应将货币犯罪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分离出来,在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作为独立一节加以规定。将货币犯罪作为单独一节规定,既可以突出对货币犯罪重视,也能使我国的货币犯罪立法与国外的货币犯罪立法相接近。

(二)走私假币罪的重新归类

我国《刑法》中的“走私假币罪”规定于走私罪一节中,因为我国《刑法》将走私行为作为一类独立的犯罪加以规定,走私假币也是一种走私行为,并且在我国《刑法》中货币犯罪并未作为独立的一类犯罪加以规定。但在《刑法》将货币犯罪作为独立的一类犯罪加以规定后,为使以货币管理制度为客体的一类犯罪更为集中,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将走私假币罪归入货币类犯罪中。以客体而不是以行为作为归类标准,在其他走私犯罪中也有这样的规定方式。如我国《刑法》将走私毒品罪规定于第6章第7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

在国外的刑法中,类似于走私假币罪的罪名“输入、输出假币罪”或“输入、输出伪造的外国货币罪”都是规定于货币犯罪一章中。

另外,我国《刑法》对于走私假币罪的规定,仅仅限定为走私“伪造”的货币行为,而未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专设一个变造货币罪进行协调,从而使得走私“变造”货币行为在处理上于法无据,因此,在将走私假币罪归于货币犯罪一节中时,应增补走私“变造”货币的行为。

走私假币罪的罪状可描述为:“走私伪造或变造的货币,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减自然人犯罪的三分之一加以处罚。”

(三)增设某些新的货币犯罪

1.增设“取得假币罪”,取消“购买假币罪”。许多国家的刑法中规定有取得货币罪,在我国《刑法》中关于取得货币方面的犯罪行为,只有“购买假币罪”。但现实中行为人取得假币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除采用购买的方式获取假币外,还可能请求他人无偿赠与、遗赠等方式取得。“取得”的外延大于“购买”。我国刑法仅仅将以购买方式取得假币的行为犯罪化而未涉及到其他取得假币行为,没有前瞻性地规定国外刑法通常规定的取得货币罪。因此,建议我国刑法将“购买假币罪”改为“取得假币罪”。

2.增设“交付假币罪”,取消“出售假币罪”。与取得假币罪一样,许多国家的刑法中规定有交付货币罪,在我国《刑法》关于取得假币方面的犯罪行为,只有“出售假币罪”。行为人将假币转让给他人,完全可能采用无偿转让的方式。“交付”外延大于“出售”,为了能打击出售以外的其他交付行为,建议我国刑法将“购买假币罪”改为“交付货币罪”。

(四)个别货币犯罪的取消

其实,身份因素只需要作为量刑的加重因素即可,刑法完全可以在普通人员的取得、交付假币罪中,增加一款内容:“金融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因此,建议取消现有刑法中的“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五)部分货币犯罪的修改

我国刑法中的有些货币犯罪与国外刑法规定基本相似,但是,在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和处罚上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1.伪造货币罪的立法完善

(1)主观目的要素的增加。从上述众多国家的刑法规定看,伪造货币罪在主观方面都强调必须具有使假币具有流通或使用的目的。虽然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伪造货币罪一般也认为须具有此目的,但毕竟并不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仍可能引起理论上和执法中的分歧。笔者认为,行为人伪造货币的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可能是炫耀技术,有的可能是出于政治目的,但只有意图将假币投入流通的,才能构成本罪。因此,为避免司法中不必要的争议,建议我国刑法中的伪造货币罪明确规定“以进入流通为目的”或“意图进入流通”的主观目的要件。

(2)“数额较大”要件的增加。我国新旧刑法关于伪造货币罪的规定,都没有规定以数额作为定罪起点。能否认为,伪造货币行为,不论数量多少,都构成犯罪呢?关于这个问题,理论界曾有两种主张: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刑法未规定伪造货币行为的起刑数额,那么“只要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不论行为人出于什么目的,使用何种方法,也不论伪造货币数量多少”。[15](P582)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本罪属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构成伪造货币罪。但刑法分则规定的任何具体犯罪,都受刑法总则定罪处刑原则的具体规范。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伪造货币同样存在这种情形。如果行为人伪造了一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就不一定非按犯罪处理。但本罪亦属经济犯罪之列,数额的多少反映了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为便于实践操作,应有一个起刑数额标准。[16](P388-389)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刑法分则虽然并没有在伪造货币罪法条中规定起刑数额,但分则的规定是受刑法总则规定所指导的。我国《刑法》总则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应该适用于刑法分则中。事实上,司法实践对伪造货币罪的定罪主要还是以数额作为依据的。如1994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旧解释”)第4条曾有过规定:伪造国家货币总面值在500元以上不满15000元或者币量50张以上不满1500张的,依照刑法第122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如果伪造货币没有达到上述数量,但因为伪造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受过刑事处罚的,利用职务伪造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的情节的,也构成犯罪。200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第1条规定:“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不足3000张(枚)的,依照刑法第170条的规定,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16条规定:“伪造货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如果说,最高人民法院的“旧解释”还没有完全彻底地贯彻以数额作为唯一的定罪依据,采用数额和情节结合规定的方式,保留了“如果伪造货币没有达到上述数量,但因伪造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受过刑事处罚的,利用职务伪造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的情节的,也构成犯罪”的规定,那么,“新解释”则完全贯彻了数额唯一主义的原则,对伪造货币罪只看数额,不再看情节。而上述追诉标准的规定也同样实行的是数额唯一主义原则,并不考虑数额以外的情节。借鉴“新解释”的规定,笔者建议,立法中应明确规定“数额较大”的伪造货币行为,构成犯罪。

(3)死刑的取消

由于伪造货币是危害最为严重的危害货币管理的行为,因而世界各国和地区都对伪造货币罪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刑事处罚。但域外刑法未有对伪造货币罪处死刑的立法例,而我国《刑法》将伪造货币罪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为死刑。从取消经济犯罪死刑的角度看,我国《刑法》中的伪造货币罪中的死刑规定应予取消。建议将伪造货币罪规定法定最高

刑改为无期徒刑。

2.使用假币罪的立法完善

(1)增加使用“变造”的货币内容

新《刑法》已将本罪的对象限定为“伪造的货币”。因此,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能把使用变造的货币作为本罪处理。这是因为变造的货币数额一般较小,使用变造的货币一般社会危害性不会太大,因而可不按犯罪处罚。但是,如果使用变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危害性很严重的,是否可以构成犯罪呢?对此,司法实践中,曾存在过不明确之时。如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17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该《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表述犯罪对象上使用了“假币”一词。按照金融界的一般理解,假币可以分为伪造的货币和变造的货币,是否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本罪的犯罪对象作了扩大解释,不无疑问。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将《刑法》第172条的罪名归纳为“持有、使用假币罪”来看,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作出扩大解释。因为,该罪名中所指的“假币”,与《刑法》第172相对应,仅指“伪造的货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19条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4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该追诉标准的规定明确指出,本罪的对象是“伪造的货币”。2001年1月2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指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是为了进行其他假币犯罪的,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该《纪要》终于明确了本罪的对象是“伪造的货币”。它发布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之后,可以看成是对《解释》补充说明。由此看,使用变造的货币不能以本罪论处。

如果司法实践中发生使用变造的货币数量较大且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的案件,该如何处理?目前只能采用变通的办法——按诈骗罪处理。

在国外的刑法规定中,对于使用行为,都是“伪造”的货币与“变造”的货币两种对象一起规定。如《日本刑法典》第148条第2款规定,行使伪造或变造的货币、纸币或者银行券的,处无期或者3年以上惩役。《韩国刑法典》第210条规定,取得第207条所列通货后,知情使用的,处2年以下劳役或者100万元以下罚金。而第207条所列通货则包括了伪造、变造的大韩民国货币、纸币或者银行券,伪造、变造的流通于国内的外国货币、纸币、银行券,伪造、变造的流通于国外的外国货币、纸币或者银行券。《意大利刑法典》第457条规定,花用被善意接受的伪造的或变造的货币,或者以其他方式将其投入流通的,处以6个以下有期徒刑或者200万里拉以下罚金。《瑞士刑法典》第242条第1款规定,将伪造或变造的金属币或纸币、伪造或变造的钞票,作为真币参与流通的,处3年以下重惩役。[6](P79)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刑法》应借鉴国外刑法的规定增加使用“变造”货币的规定。

(2)使用假币就区分不同情节加以规定

我国《刑法》中仅规定为明知是假币而使用即“善意取得后知情使用”这一种使用情况,而对“恶意取得假币使用”的,未作规定。而从国外的刑法规定看,多数国家或地区对使用假币区分了不同情况,设置了不同的处刑标准。例如,《德国刑法典》依据行为人所使用的假币的来源途径,规定了两种情形的法定最高刑:(1)使用以非法手段取得的假乐,为15年监禁;(2)使用除此情况外的假币,则为5年监禁。而法国、日本、韩国、台湾地区等,则将使用假币的行为人划分为主观恶性不同的两种类型,并设置了程度不同的法定最高刑:(1)行为人在取得假币之前就知道是伪造或变造的,但依然取得并予以行使。对于这种“恶意取得假币后行使”的行为人,日本刑法所规定的最高刑是无期惩役,法国刑法为10年监禁,台湾地区“刑法”是10年有期徒刑;(2)行为人在收受后方知为伪造、变造的,依然予以行使。对于这种“善意取得假币后知情行使”的行为人,法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是5万法郎,日本刑法为面额3倍的罚金,韩国刑法是2年劳役或者100万元的罚金,台湾地区刑法是500元罚金。

笔者建议,我国刑法可参考国外刑法的规定,区分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货币而取得并予使用”或“收受后知道是伪造、变造的货币而予以使用的”两种情况。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货币而取得并予使用,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收受后知道是伪造、变造的货币而予以使用,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六)设立犯罪预备和未遂处罚的特别规定

各国或地区的刑法中,虽然规定有多种货币犯罪,但在犯罪预备和未遂的处罚方面,一般仅仅限于伪造、变造货币。

我国刑法对于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规定于总则中,这种规定方式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对所有他认为应予处罚的预备和未遂行为适用刑法,从严格限制刑法适用范围看,这种规定方式有过于扩大的倾向,可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又不是对所有行为的预备和未遂都进行处罚的。所以,从严格贯彻罪刑法定的要求出发,在刑法分则中应对犯罪预备和未遂作出需要处罚的特殊规定。一般可将那些立法者认为犯罪性质较为严重的并存在预备和未遂形态的犯罪以预备犯或未遂犯加以处罚。

就货币犯罪来说,我国刑法可借鉴国外刑法的规定,对于伪造、变造假币的预备行为和伪造、变造、使用假币的未遂行为特别规定加以处罚。其他货币犯罪的预备和未遂由于犯罪性质和程度较轻,可不处罚预备和未遂行为。

(七)设立外国货币犯罪的特别规定

多数国家或地区对于外国货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作为保护对象,但各国或地区的刑事立法有所不同:日本、韩国刑法采用了“分列式”;法国刑法采用了“隐含式”;德国、瑞士刑法采用了“提示式”。

如前所述,“提示式”具有“分列式”和“隐含式”所不具有优点。而我国则未对外币的适用作出任何特别规定,难以符合国际上通常的做法,在金融全球化的视角下,从对外宣传和表明我国刑法对外币的立场要求出发,我国刑法应采用“提示式”,在货币犯罪的专节后附加最后一条:“本节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外国货币”。

收稿日期:2003-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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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全球化视角下的我国货币刑法改革_金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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