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及审判_婚姻论文

论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及审判_婚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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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缩影。它是伴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以及人们思想观念的改变而发展和变化的,婚姻家庭现状在一定程度上是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进步的尺度。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我国婚姻家庭领域中发生巨大变化,出现了新的风貌,使婚姻家庭更为美好和稳定。但是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和问题,尤其是国内封建婚姻的回潮,国外资产阶级腐朽、没落婚姻家庭观念和生活方式的渗透,对我国婚姻家庭的影响和干扰是不可忽视的。作者拟从近几年来我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情况,着重谈谈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及审理,从这一侧面反映出我市婚姻家庭状况,探索婚姻家庭中出现的新问题,以求得健全和完善婚姻家庭法律,调整好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促进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之目的。

一、当前婚姻家庭案件的主要特点

近几年来,我市两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执行婚姻家庭法律,积极慎重的审理了一批婚姻家庭案件,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取得一定的社会效果。仅从1993年至1996年,四年期间我市两级人民法院区受理一审婚姻家庭案件58101件, 占民事案件受理总数55.45 %。 审结57183件,占民事案件结案总数的55.83%。通过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使7904对夫妻感情濒于破裂的夫妻重归于好;使28443 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夫妻解除了痛苦;使3576位被遗弃或生活有困难的老人得到了赡养,改善了生活条件;使2489位儿童要求父母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得以支持,依法维护了儿童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缓解了一部分因婚姻纠纷家庭可能引起的矛盾激化,调整和促进了社会主义新型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同时,在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婚姻家庭案件主要表现以下特点。

1.从案件数量上,婚姻家庭案件发生了显著变化。

离婚案件占民事案件之首位,并且已由居高不下到相对稳定。我市离婚案件从1985年至1993年,每年以20%的速度递增;而1994年以来,连续三年收案都稳定在一万三千件以上,分别是1994 年为13531 件, 1995年13375件,1996年为13570件。离婚案件仍占民事案件50%,占婚姻家庭案件91.61%;

子女抚养案件居婚姻家庭案件第二位,以平均每年13.25 %的速度上升,由1993年500件升为1996年720件;

赡养、抚养、收养三类案件变化不大,稍呈下降之势。赡养案件由1993年97件,下降至1996年86件;抚养案件由1993年的51 件下降到1996年的39件;收养案由1993年58件下降至1996年46件。从上述“四养”案件的涨幅状况,反映出人们的经济承受能力与经济收入和市场物价涨幅是紧密联系的。

2.从离婚原因上,由性格不合综合型为主转向为因第三者插足或重婚等外遇型为主。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也发生了较大变化,改革开放引起人们利益再分配,一些人有钱后,追求物质和精神上的享受,婚姻家庭观念淡化,过去把结婚、离婚看得相当重,认为结婚是找终身伴侣,离婚是一件不光彩的事;而现在不少人是结婚随意,离婚草率,并出现“长包女”、“挂户姻”一夫一妻另加情人的违法情况。从而危及家庭稳定,引起家庭解体。如:某区人民法院1995年1—7月受理离婚案件480件,因第三者插足或重婚引起的有302件,占62.9%,此外,与新的社会现象紧密联系的吸毒犯罪、赌博引起的离婚案件也开始反映出来,在有的地区表现呈上升趋势。这种状况应引起重视,务必加强法律普及和教育。

3.争议的焦点以人身关系为主转向以财产和子女抚养为主。

近年来,过去那种因离与不离而要死要活的案件明显减少,致使有的婚姻案件当事人不同意离婚,只要认真做好调解工作,也不难审理。随着社会的进步,马克思主义的妇女观、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深入社会,深入家庭,使夫妻间的人身依附性明显减少,加上商品经济观念对婚姻当事人的影响,因而使离婚诉讼争议的焦点,转向争要抚养孩子、房子和高档生活用品为主。离婚案件中涉及公房承租权的案件明显增多,一般达到30%左右。因公房承租权的福利性向商品属性转化,公房承租权已成为家庭财产的主要部分,在离婚诉讼中争要住房的多互不相让;离婚案件婚姻当事人对“争养”或“推养”子女抚养纠纷争的相当激烈。双方“争养”子女都提出“子女是我的命根子”,“今后决不再婚”、并作为离与不离的前提条件;双方“推养”子女的,都提出自己抚养子女有各种困难,其实质是把抚养子女作为自己再婚的包袱和障碍。关于婚姻当事人对家庭财产分割的争议因家庭财产范围扩大,财产认定的证据难取,适用法律上也不够完善,已成为离婚案件的焦点和难点。

4.从婚姻案件主体上,原告性别为男性的比例增加。

在90年代初,女方为原告起诉离婚的多,约是男性的2.1倍, 城区的比例更大。近几年,随着下岗女性的增多,妇女在家庭中经济地位有所下降,女方为原告起诉的比例趋小。从某区调查情况看,1992年女方为原告的占70%,1993年占68%,1994年占65%,1995年占64%。这一状况应引起社会的重视和关心,为目前女职工下岗再就业工程探索新途径。使妇女在政治、经济、社会、教育、家庭各个领域中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5.从审理结果看,离婚比例高于不离婚的比例,且呈离婚比例略有上升趋势。1993年—1996年武汉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从审理结果上,离婚为28443 件(包括调解离婚和判决离婚二项)占离婚案总数的54.21%;而不离婚(包括调解不离、判决不离、 不予受理等)的案件数占离婚案件结案总数的45.79%。同时, 从近几年来审理离婚案件结果上,其比例虽略有上升,但还是处在相当稳定的状况。1993年离婚为6572件占离婚案件结案总数的52.3%;1994年为52.83%,1995 年为54.1%,1996年为57.56%。 从这一情况反映出我市两级人民法院发挥了审理职能作用,促进我市婚姻家庭的稳定。

还有涉及外婚姻案件、一方为军人婚姻案件、精神病人离婚案件、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案件等增多。因涉及外婚姻案件一方或双方出国留学、探亲、工作等造成夫妻两地分居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的离婚案件增多,一方为军人的离婚案件,尤其是夫妻两地分居,军人不能照顾家庭而引起女方不满起诉离婚增多。精神病人离婚案件中,精神病人为被告的案件明显增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1993 年为152件,1994年为150件,1995年为203件,1996年为227件。四年总数为732件,占离婚案件1.4%。这类案件中突出的是不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未达法定婚龄的早婚和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结合的违法婚姻大量出现,以及老年人再婚、离婚而不离家,仍然同居生活的,均未领取结婚证的违法婚姻也较为突出。这一婚姻状况,严重危及社会的安定和经济发展,应引起社会的关注。

二、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其目的在于稳定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弘扬社会主义婚姻道德,促进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的同时,正确地适用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和政策,探讨和解决婚姻家庭中有争议的问题,以利于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1.正确持掌握离婚标准,依法保障婚姻自由。

准确把握离婚原则界限,依法解除那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挽救那些濒临“死亡”的婚姻,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也是保障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的重要方面。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无论是调解离婚,还是判决离婚,都应该严格坚持离婚标准,以慎重态度,依法调整当事人的婚姻关系,维护其合法权益。为此,在审判实践中,严格依照现有的调整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和政策,认真地处理每起案件。同时,通过审判实践总结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如审理外遇型离婚案件,对道德败坏,性关系混乱,插足他人家庭,造成恶劣影响的婚姻当事人,要当庭给予严厉训戒,并向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或运用典型案例公开审理,以案讲法,让其受到教育和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同时,在财产分割上要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

如审理“用高价买离婚”的离婚案件,所谓“高价买离婚”就是公然以金钱为诱饵,给对方“高价生活费”以换取“人身”自由,再结新欢的当事人所提出的离婚案件。审理时,要认真查清财产范围,正确认定财产性质。如果其财产性质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财产分割中,按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地分割,决不能让其把这些财产作为“砝码”,换取离婚证。对于哪些受“高价离婚”影响的当事人,在其离婚时,家庭财产并不多,而坚持索要高价,并以此作为离婚的条件的,一般也不予支持。但对于在离婚诉讼中要对方给付“困难补助费的”,必须是在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对方又有负担能力的,可以一次性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否则是依法不予支持的。对这类案件审理,坚持离婚标准,要认真查明当事人离婚的真实原因,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并教育当事人慎重地对待婚姻大事,坚持做调解工作,以避免“赌气”离婚和假离婚现象发生。对道德败坏,玩弄异性,把婚姻作商品交易的,情切严重的要依法惩处。

如审理违法婚姻案件,首先要了解什么是违法婚姻?违法婚姻是指男女两性之间违反法定结婚条件或结婚程序而形成的类似夫妻关系的结合。主要有三类,一是未遵守法定结婚程序的违法婚姻,即未履行结婚登记的婚姻。并且,这类违法婚姻是当前最严重的一种。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必备条件的违法婚姻,即早婚、包办婚姻、买卖婚姻。三是法律所禁止的婚姻即血亲婚、禁止结婚疾病的病忌婚、重婚、纳妾等。其次,掌握处理这类违法婚姻的法律依据。婚姻法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并施行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1994年4月4日对此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可见,对未履行结婚登记的违法婚姻,再不能称为事实婚姻。第三,着重谈谈对未履行结婚登记的违法婚姻的审理和结案方式。根据规定,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必须制作确认婚姻关系有效的法律文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发给调解书;起诉方撤回起诉的,发给裁定书。并在法律文书中要注明确认其婚姻关系有效的字样。既不撤诉又不能调解和好的,就应制作出判决书,准予双方离婚。但要注意决不能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处理时,对婚姻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给予严厉的批评教育,并且在法律文书中也应予指出。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可以比照合法婚姻的规定予以处理。

如审理精神病人离婚案件,切实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既要保障当事人的婚姻自由,又要考虑有利于精神病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予以妥善处理。处理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认真查明当事人精神病症,依法确认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一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另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的,应当提供有关精神病情、病史,对当事人提供的病情病史不清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医学鉴定,对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当确认在诉讼期间是否发病,依法确定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二是要注意为无诉讼能力的精神病人设置法定代理人。如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互相推诿的,应依法通过特别程序指定。三是对是否准予离婚的,要区别婚前隐瞒病情、婚后得病以及是否治愈等不同,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处理。四是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无论是调解或是判决都应以判决形式结案。五是要合情、合理、合法地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尽可能地照顾精神病人一方当事人,支持他们的合理要求,对未成年子女,一般应判给无精神病一方抚养。

2.积极稳妥地审理公房承租权案件。

离婚案件中涉及公房承租权的处理历来是一个争议较大,而且处理又十分棘手的问题。1992年8月, 市法院与市房地产管理局联合制发了60号文,对离婚案件涉及公房问题提出了具体的处理意见。全市法院按照文件精神,审理了一大批涉及公房承租权案件,受到了社会尤其是广大妇女的普遍欢迎,为保护广大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也扩大了我市法院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派人来我院了解。我院的作法为现在已公布的有关离婚案件涉及公房承租权问题的司法解释在制定中提供了实践经验材料。1996年市法院与市房地产管理局又对联合通知(92)60号文进行了修改。但是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公房承租权的处理,因该问题较复杂,国家房改中的新问题比较突出,虽然现有处理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审判实践还遇到不少新问题,还需要对此问题加以探索,不断总结经验,审理这类案件时,一定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进一步提高审理公房承租权的认识。离婚案件中公房承租权的审理,是贯彻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的需要,我们应该以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高度,公平合理地审理好公房承租权案件。

二是关于经济补偿的标准。几年来的实践证明,经济补偿的是解决公房承租权问题普遍有效的方法,过去我们对经济补偿标准掌握不够统一、高低不够平衡、随意性较大。经过几年的审判实践,我们认为,经济补偿数额应考虑以下因素:房屋面积、地点、成色、朝向、楼层、结构、产权状况、补偿人的经济能力,一般每平方米不低于100元。

三是“竞价”补偿的问题。竞价补偿处理公房承租权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竞价的好处是,补偿的费用比较接近客观真实的房价,采用这种方式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双方当事人争要承租权态度坚决; (2)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基本相当;(3)离婚原因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没有明显错误;(4 )房屋面积较小不能分开或房屋面积较大不便分开。竞价时,各自互报给对方补偿的数额,由出价高的人承租,对方迁出。竞价后由出价高的一方将房款送到法院后才能送达调解书或判决书,以防止乱报价,胡吹牛,无法实际履行的现象发生。

四是双方当事人离婚后,公房承租权已经人民法院、公房管理部门或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并办理有关过户、分户手续后,当事人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公房进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是“部分产权”的处理,根据国发(94)4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的改革的决定》中规定,“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据此界定,“部分产权”是一种介于私房与公房承租权之间的财产权。夫妻离婚时对便于分割的,应明确双方的产权份额,不能分割的可以采取折价补偿,补偿标准按购房价与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综合。“部分产权”人一般以购房人为准、购房人夫妻离婚时,其他人主张“部分产权”的不予支持。

3.准确划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财产的确定与分割在离婚案件中占有重要地位,处理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努力查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夫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他们对自己家庭情况最了解,有举证的客观能性,审理中应当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争议财产应出示购买凭证、存放地点、使用状况等;对债权债务应当出示债权人的书面凭证;对共同存款,应当提供存款银行、存款人姓名、银行帐号等资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不了相应的证据,法院调查也无法查实的,主张方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个体工商户、专业承包户、私营企业主等特殊主体,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法院可依职权通过设立的帐号查银行存款;通过工商登记查注册资金;通过缴纳税款查营业额和利润;建立了财会制度的,请审计部门审计。通过以上措施,再走访知情人和同业人员了解查清财产数额的真实性。

二是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难以分清的处理。对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难以查清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有经营能力的一方所有,分得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三是夫妻离婚时涉及债务的处理。首先要明确债务的性质,是夫妻一方的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对以下债务应认定为夫妻一方债务:(1 )夫妻双方约定由一方承担的债务;(2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 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对个人债务由一方个人财产清偿。对夫妻为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因离婚和借贷受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离婚和借贷的诉讼不同,在处理离婚案件债务时,只明确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比例,在确定比例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照顾抚养子女一方;(2)照顾生活困难的一方;(3)照顾无过错的一方;(4)条件基本相当的照顾妇女一方。

四是离婚时涉及股票纠纷处理。随着企业股份制的迅速发展,在离婚案件中涉及股票的所有权归属纠纷日渐增多,处理时应掌握以下原则:一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对企业内部股,应判归企业职工的一方当事人所有,对于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的股票原则上应判归具有一定股票知识、了解股票行情的一方所有;二是公平原则,将股票判归一方所有后,分得股票的一方应对另一方相应补偿,企业内部股按发行价格,上市股按市场价格;三是竞价原则,对双方当事人股票知识相差不大,且双方争执激烈的,可以采取竞价方式确定其归属。在处理方法上可以采取优先处理、及时控制、审执并举、及时清结、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收益权。

五是对一方当事人继承的房屋既未表示弃权,也未实际分割,离婚时另一方是否有权主张产权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表示放弃是允许的,另一方当事人无权主张未实际分割取得的房屋产权。但是对多年未分割的遗产,离婚时继承的一方故意规避法院表示放弃的除外。

4.依法处理子女抚养,合理确定抚养费数额。

确定子女抚养,必须从有利于未成年的子女健康成长原则出发,把保护子女利益放在首位。一般说来,确定子女抚养时,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是父母的思想道德及抚养条件;二是优先考虑不能再婚和丧失生育能力一方的合理要求;三是哺乳期内的子女以母方抚养为原则;四是对有一定识别能力的儿童,随母随父生活,应征得子女的意愿。对争养和推养子女态度坚决的,首先要耐心做艰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疏导工作,把当事人的思想统一到为子女健康成长的认识上,必要时,可以采取轮流抚养的办法解决。在确定轮流抚养时,应注意把握以下条件:一是双方争养或推养态度坚决的,矛盾有可能激化的;二是双方争养或推养子女条件基本相当的;三是子女年龄必须两周岁以上,并没有识别能力的。在处理方法上,一是力争采取调解结案;二是有利于子女入学入托和生活的方便;三是轮流抚养的周期不宜太短,一般以三年为宜。

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对有工资收入的,应当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关于工资总额的计算,应当包括工资、较固定的奖金、岗贴等,不应只凭工资单数额确定工资总额;对于企业效益不佳,拿生活费待业的人员,应区别对待。有的人在待业期间自谋职业或进行服务性的经营活动,在给付子女抚养时,应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对待业期间未另谋职业,也未进行其它经营活动的,可以适当少付抚养费,对没有固定收入的农民,抚养费的标准一般不低于30元。对个体工商户、专业承包户、私营企业主的子女抚养费,应根据其经营状况和实际利润,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给付。由于我国物价呈上升趋势,为有利于子女抚养的相对稳定,在确定抚养费数额时,一般可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抚养费的给付方式一般按月给付,对一方要求一次性给付的要慎重处理,确有必要采取一次性给付的,要注意掌握条件。以下情况可以一次性给付:(1)出国出境人员;(2)有能力支付的个体工商户、专业承包户、私营企业主;(3)下落不明的一方以财产折抵的;(4)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

三、婚姻家庭案件中几个法律问题的思考

近几年来,我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大批婚姻家庭案件,取得了一定社会效果。它对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建立社会主义新型的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社会,促进经济发展都起到重大作用。但是在审判实践中,遇到如下几个法律问题的思考?

1.离婚的法定条件。法定的离婚条件是人民法院裁判离婚制度的核心。《婚姻法》25条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准予离婚。”可见,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制度,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原则界限的,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这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律依据。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婚姻当事人的离婚自由的权利,无疑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上的一大进步。但是,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破裂具体衡量的标准,夫妻感情破裂的特征、条件等,《婚姻法》均未作出规定。虽然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总结了一些经验,但它不是法律规范,对各类纷繁复杂的婚姻纠纷,尤其是新时期出现的新情况,就没有统一的客观标准。法定的离婚条件是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和吸收了审判实践中总结的经验,制定有关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司法解释,列举了13种情形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离婚案件的法律依据,但是这种列举方式也没有尽全部情况,也难以调整发展变化中的婚姻家庭关系。因此健全和完善法定的离婚条件势在必行的。

2.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属认定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从夫妻关系成立到夫妻关系的消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也就理所当然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但是,这一规定忽视了这类财产的特殊性,对其归属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不仅是处理难,而且在认识上存在异议。所谓夫妻分居中各自所得的财产。这类财产归属认定,世界上有些国家是通过民法来调整的,明确规定了别居制度(别居又称分居),采用分别财产,而我国法律未规定别居制度,但是夫妻因感情不合,而长期分居的情况是存在的。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在离婚时如何分割就成了一大难题。有的认为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论处,也有的认为应该原则上作为夫妻各自个人财产处理。其理由,分居期间夫妻间虽然保持着一种身份关系,但在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是中断的,夫妻各方所得的财产是处于分离状态的。同时,夫妻间的扶助义务也是停止的。根据这一特定情况,对其归属认定一般应该为夫妻个人财产。但是,可以依照婚姻法有关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对于没有或者只有较少分居期间财产,且生活有一定困难的妇女可作为例外的规定,即可以分得男方分居期间的财产。

3.对夫妻一方继承和受赠财产的处理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所确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度中,把夫妻一方继承和受赠财产均列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在世界上有些国家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包括继承财产的。在审判实践中遇到这类问题时,当事人的争议较大,甚至有的当事人采取各种手段处分这类财产,来规避法律,损害对方的合法财产权利。同时,我国的继承法和民法通则对继承、赠与等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对在遗嘱指定由夫妻一方继承或受遗赠的财产,在赠与合同中指明由夫妻一方受赠的财产,均应归一方本人所有。这是尊重遗嘱人、赠与人的意志和处分权的。对此问题应在司法解释或夫妻财产制度修改中考虑。

4.加快约定财产制的立法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另有约定”的规定,就是我国有关约定财产制度的法律依据,也就是夫妻双方可以用约定来改变婚姻所得共同财产。这虽然是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新发展,但是,对于约定财产的范围、形式、保护,以及约定的有效条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都没能作出明确的规定。给约定财产制在适用上带来很多困难,群众不好遵循,司法人员难以掌握施行。同时,目前用约定财产制来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作用日益显著,一是夫妻财产范围,无论在数量、质量上还是种类上都有很大变化,仅靠法定财产制调整是不够的;二是再婚家庭的增多,对再婚家庭财产制来调整,不仅可以减少纠纷,而且有利于他们婚姻家庭和睦幸福。三是涉外婚姻增多,一些资本主义国家非常重视约定财产制,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另有约定”的规定是适应不了的,不利于保护我国一方公民的利益。因此,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要加强立法,使其完善。

5.关于子女抚养问题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子女抚养作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离婚案件中出现子女抚养问题作了专门的司法解释,这都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对子女抚养问题作了专门的司法解释,这都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对子女抚养问题处理的法律依据。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司法人员常常碰到一些婚姻当事人“争养”和“推养”子女抚养,闹得你死我活,甚至于有的当事人把子女丢在法院或双方组织暂时代养等。一种情况是把子女作为命根子,非要抚养子女不可,一种情况是把抚养子女作为包袱或再婚的障碍,一定要丢掉不可。人民法院经做调解工作无效时,就依法作出判决,但是又出现难以执行。对此,为了缓解双方当事人的争执,有利于子女的成长采取一种轮流抚养的作法。对此作法,也存有不同的异议,且也无法律依据。有的认为主要是有利于父母间缓解矛盾,但不利于子女成长,因为子女生活、学习成长的环境不稳定。此作法我们在审判实践中试行,并要求慎重采用,以利不断总结经验。

6.完善婚姻法制载的规定。

我们现行婚姻法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除此,婚姻法再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仅仅依据这一规定是无法制裁违法者的。为了婚姻法具有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其实施,应该加强婚姻法中有关制裁的法律手段,增加具体的制裁条款,也可以制定单行的制裁办法,使我国的婚姻法更为完善,促进婚姻家庭关系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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