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王在法下”政治传统的形成:从中世纪到都铎论文

英国“王在法下”政治传统的 形成:从中世纪到都铎 *

蔡 蕾

内容提要 在封建条件下,“王在法下”指王在统治中必须尊重贵族分权的政治结构和神法观念,这决定了中世纪政治的协商性和法治的政治性。英国中世纪政治的特殊之处在于,相对强大的王权和贵族集体多次抗衡导致协商经常化、制度化和议会的产生,“王在法下”从法律理念进一步发展成为“不经议会不能征税”“不经议会不能立法”的宪政原则。然而,由于缺少公权力的支撑,中世纪法治并没有促成社会的和平和稳定,反而成为贵族混战的工具。绝对王权所代表的民族国家在近代早期的出现,不仅实现了国家秩序和稳定,而且直接推动了法律的合理化及法权的专制性质。在英国,议会是建议者,君主才是法律制定者,而且议会及法律只是王权统治方式之一,都铎统治由此表现为依法而治的专制。这种专制方式提升了专制王权的合法性,强化了都铎国家的基础能力,也培植了近代早期英国人的法律信仰。

关键词 王在法下 都铎 继承 变异

在都铎王权和法律的关系上,以A.F.波拉德为代表的英国宪政史学家认为都铎是近代英国的起点,并将都铎国家视为专制王权压迫民族自由的工具。由于执着于英国宪政精神的发掘和证明,缺少对国家权力本身做政治学和社会学视野中的分析,宪政史学因此备受诟病。以F.W.梅特兰和霍兹沃斯为代表的英国法律史学家从司法方面修正了宪政史学的都铎“专制”观点,发展出独特的司法制约行政、议会和普通法结盟对抗专制王权的史学观点,将16世纪英国定性为不同于大陆绝对主义的宪政国家。20世纪六七十年代兴起以G.R.埃尔顿为代表的修正史学吸收借鉴了法律史学派的法治思想和司法研究路径,从立法的角度对宪政史学进行修正,强调“王在议会”的主权地位和议会法对王权的限制,从立法上否定了都铎王权的专制性质及其和中世纪王权的根本差异。受传统史学、法律史和修正史学的影响,国内学者对于都铎王权和法律的关系也多有论证,但在都铎法权关系及国家机制问题上仍然存在诸多分歧,如都铎王权是否专制?如何看待法律和议会对王权的限制?王权是否利用及如何利用立法解决国家稳定和发展问题?都铎法权关系研究不仅关系到对宪政史学和修正史学两大学术流派的批判继承,而且已经制约了都铎宪政史、英国现代化研究的进一步发展。笔者尝试通过法社会学和权力社会学的角度,从中世纪“王在法下”观、都铎观念对中世纪观念的变异及继承三个方面予以论述。

中世纪遗产:从政治理念到宪政原则

按照中世纪的法律理论,最高的法是自然法,即来自上帝的、抽象的、只存在人们意识中的法。这种法是在国家之上并优先于国家的。法可以被发现,却没有人能够改变,更不能创造,即使国王也不例外。这种只能发现不能创造的法观念在基督教统治的欧洲长期存在,上帝成为法的终极创造者,上帝法或者神法被视为根本意义上的法,与之冲突的人法是无效的。

中世纪封建体制是这种看似抽象的法观念的体现和保证。西方中世纪政治制度的根本特征在于封建制度及由此产生的多元权威的并存,权力的多元造成法律的多元,每一种管辖权就其他管辖权的法律是合法的而言,也都要受到其他管辖权的法律的约束。任何一种权力只有通过对于其他法律的共同承认,承认法高于他们所有各方,才能和平共存。封建体制中的王尽管担负着司法、维护和平的职责,但是在多元权力合法并存的情况下,所有涉及这些公权力行使的活动,必须获得贵族们的同意。对于做不到这一点的君主,贵族的反抗和抵制被视为合法的。当代历史学家汉森将中世纪政治称为“双元政治”,即政治的权威既在于王权又在于贵族,其行使在于双方的协商和合作。在王权和贵族的协商和合作下,贵族的权利被尊重,多元权威被认可,上帝的公正、最高的法被实现。在任何阶层都低于上帝法之外,是封建制度下,作为王国领导者的王的行使公权力的方式。

中世纪对于这种“王在法下”的政治理念多有记载。在成书于爱德华一世时期的《正义的明镜》(Mirror of Justices)中,就有“如果国王对任何臣民有了过错……被国王造成的委屈,根据法律,国王应该有同伴听审并在议会中决定所有的委屈”。爱德华三世在1330年宣布:“我们希望所有人知道在将来我们将按照公正和理性统治我们的人民……涉及我们和王国等级的事务将根据王国贵族的共同的建议处置,没有其他的方式”。1399年亨利四世走得更远,宣称他的愿望不仅“被建议”,而且“被光荣的、明智的王国人民的意见(discreet)统治,……根据公共建议和同意统治自己和他的王国”。正如迈克尔·曼所评论:“在中世纪的英国,国家本身的正式权力是很小的。没有一个国王会像许多皇帝那样真的相信,自己是神圣的或自己的话就是法律。他们也没有扶植这种信念。”当然,在政治现实中,是否“需要”协商,或者协商的实质是什么,根本上是双元政治中实力对比的结果。中世纪英国的特殊之处在于:贵族和相对强大的王权形成经常性均势,导致议会产生,而由于议会的存在,“王在法下”在英国从法律理念进一步发展成为“不经议会不能征税”“不经议会不能立法”的宪政原则。

议会的出现表明中世纪英国的协商政治因为经常而制度化、机构化了。议会这个名词本身说明了这一点。13世纪国王的咨议会是议会的实质和核心,国王通过这个机构取得和贵族们意见的一致。当时parliament指的是商议的场合,而不是人数确定的组成机构(body)。在这个场合上,重要的案子被裁定,请愿被接受。由于议会多次召开,王权在取得贵族的同意中势力增长。14世纪召开会议的场合发展成为一个机构,有着特别的权力和特权。从国王在议会中的咨议会发展出了议会的上院,从被召集到国王的议会和咨议会的骑士和乡绅代表发展出下院。这样,从三个等级和国王会晤的a parliament发展成为the parliament。国王通过议会,和王国三个等级的人士商量国家事务,取得他们的同意和帮助以完成其职责。议会产生后,贵族和国王的合作表现为议会的经常召开。14-15世纪,由于对法战争等一系列的历史机缘所造成的王权式微,英国议会不仅成了贵族和国王抗衡的政治舞台,还成为贵族和王权斗争的筹码。随着14世纪英国议会获得了批税权和15世纪议案取代请愿书,议会在立法上从请愿者转变为立法的参与者。议会成为国王征税、立法的必然途径。正如谢利·洛克伍德在编辑15世纪英国政治思想家福第斯丘的《论英格兰的法律和政制》导言中说:“在13、14世纪,议会的概念大大发展了,国王加冕誓言中增加的第四条誓词可以证明这一点,它要求国王遵守它和人民‘即将制定的’法律,同时,议会作为王国的代表机构也在发展。在15世纪的时候,政治论争的一个特征就是反复诉诸加冕誓词和议会”。可以说,王权和议会的合作,表明英格兰共同体的意志已经被英格兰民族共同体所承认和接受。而英国法律史学家霍兹沃斯则指出,“在英国,法律至尊的理论远远超出了律师的信条。它是议会控制税收和立法的合法依据”,由于议会的机构性因素,“王在法下”成为“更具体、更好管理的原则”。“王在法下”从抽象的政治理念转变为“不经议会不得征税”“不经议会同意不能立法”的宪政原则,并成为英国人基本的政治信仰。

然而,议会和议会立法的出现并没有改变法来自上帝的观念,到15世纪,上帝法或者理性法的观念依然和实际的政治、法律实践相关联,有着现实的重要性。杜(Doe)证明,中世纪后期,存在两种法的权威和性质:一种强调法的自治性,不是由上帝制定的,和道德无关,只被人类规定和改变;另一种则强调法律和道德之间的联系,制定法服从于抽象的正义观念。晚至15世纪末,在议会法案中仍然包括这样的思想:虽然议会法案高于普通法,甚至比国王诏令还更具法律效力,但它仍属判决书,而不属于法律,因为法律不是人能够制定的,议会不能随意立法。表现在立法上,君主和议会法令都不能超越自然法的存在。1528年,法学家圣杰曼仍称:“人为的法律——有时也称为实体法——是根据理性制定的,它必须遵循自然法和上帝的法律。……所以,不管是君主的法律,还是高级僧侣的法令,不管是议会的法案,还是教会的法规,只要与上帝的法律不一致,就是非正义的,没有约束力的。”更加严重的是,一旦王权式微,封建主义必然使议会这个“民族”共同体沦为封建割据和斗争的牺牲品。在兰开斯特“宪政”中,封建贵族利用咨议会、议会打击政治对手,议会和议会法成为贵族斗争的政治工具和平台。英国人要“从听天由命到主观能动”的根本性转变,把握自己的命运,就必须挣脱法律的道德性,挣脱传统的法观念所依据的社会秩序,形成一个“按自己的意志控制自然和社会改变”的人类权威,即权威的合理化。经历了被称为“封建贵族的自杀”的都铎王朝就站在这样的历史转折点上。那是一个人类意志脱颖而出的机会。

变异:议会法超越神法和王权至尊

党的十九大提出要坚决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精准脱贫、污染防治三大攻坚战,把脱贫攻坚摆在十分重要的位置。习近平总书记在同中华全国总工会新一届领导班子成员集体谈话时强调“要做好城市困难职工解困脱困工作,及时做好因各种原因返贫致困职工的帮扶救助,为广大职工提供具有工会特点的普惠性、常态性、精准性服务。”

议会法超越神法是和近代英国主权一起从宗教改革中诞生的。16世纪30年代宗教改革议会颁布的一系列法案,使议会闯入曾经神圣不可侵犯的宗教领域,突破了神圣法的束缚。1532年议会通过蔑视王权罪(Praemunire),威胁教会交出立法独立性。教士们同意所有未来的宗教立法由王室决定,现存的宗教法将被审查,在王室权威下被取消。1533年,限制上诉法案宣布英国是一个帝国,国王在所有的事务上拥有完全的司法权,禁止在宗教事务上向罗马上诉,从而断绝了英国和罗马的司法联系。1534年,至尊法案宣布国王而不是教皇是英国教会的最高领袖,否定王室至尊将被判为高等叛国罪,并将受到叛国法严厉惩罚。一系列宗教改革法令表明,议会通过的宗教法令不再经过宗教会议,而宗教法如果没有被议会法接受,就没有任何合法性。英国议会从宗教改革的法律保证人变为信条的制订者。英国法制史学家霍兹沃斯评价说,宗教改革议会获得的成功表明法令的道德性和制定动机都不再是普通法庭能够考虑的,“不能被任何人或者任何团体改变的根本法”观念的遗留必然消失了

然而,议会法超越神法并不意味着议会本身的主权地位。在“王在议会”的立法活动中,国王、上院和下院并不具有平等的宪政地位。在议会法令的通过中,国王是法律制定者,议会是法律的建议者。

2.牛副流行性感冒。治疗上则注意防止并发或继发巴氏杆菌等细菌感染,常以青霉素和链霉素联合应用,也可用卡那霉素或磺胺二甲基嘧啶,同时加用维生素A,可用疫苗预防接种(减毒的人-牛嵌合副流感病毒(PIV)疫苗)。

继承中世纪的宪政观念,君主是无可置疑的统治者,他拥有统治国家的特权。在国家事务上,他可以和议会、咨议会商议,也可以独立决定,取决权在于都铎君主,但他决不和议会分享这些权力。这意味着,在议会立法上,除了涉及臣民私人财产的征税议案,议会在任何国家事务上没有动议权。这是16世纪都铎臣民接受的宪政原则,也是都铎君主从未想过与人分享的权利。女王在1593年经过大法官克尔普勋爵(Lord Kaeuper)转告下院,议员们可以对任何自己面前的议案自由发言、没有阻碍,但是他们的动议要依赖于事务的性质。“国家事务”——那些涉及特权的事务——不能被下院提起,除非君主给予了特别允许。这样的国家事务包括所有关于女王个人的议题(她的婚姻或者继位问题),包括国王作为教俗领导的问题(宗教的确定、对外事务、规范贸易以及包括垄断在内的特许权问题)。这种宪政观念被都铎时代广为接受。尽管在都铎后期有激进的下院议员试图将议会自由发言的特权扩展到任何领域,但这只是极其个别的现象,没有获得多数议员的支持,因此在都铎政府和议会的管理下,没有引起都铎臣民包括议员的不满。

立法是近代国家形成的一个标志,法终于可以根据人类自己的意志而设立,而不再和神法、宗教法相混杂。同时,作为一种国家机制,在近代国家的不同阶段,立法有着不同的性质和表现形式。如同政治学者提醒我们的,“在理论上,立法机关的主要任务就是制定治理社会的法律。但在实际上,立法机关在何种程度上扮演法律首创者的角色,在不同的政治体制中也有所不同”。在近代早期,民族被捏合,国家草创,终局性的权力不在民族,而在于王权。都铎立法正是如此,议会“通过”法律,但却是都铎君主在“创制”法律;而通过议会创制法律,正是都铎君主出于自身权力建构做出的睿智选择。

在议会立法之外,都铎君主还有着立法特权。秉承中世纪的统治原则,君主是“正义的源泉和法的给予者”,他在统治中可以通过议会获得建议,也可以从咨议会获得建议进行统治。因此,他可以通过议会立法,也可以通过咨议会立法。尽管由于议会的代表性质及其在中世纪后期的特别发展,议会法成为唯一为王国承认的立法形式,但是这并没有消除君主的立法特权。和在司法上一样,国王作为司法和正义的源头,可以制定命令(Proclamation通常翻译为“敕令”或“公告”)颁行全国,要求臣民服从。都铎立法继承了中世纪国王领导下议会和特权两种“立法”,并在突破神圣法的基础上,两者都有了大规模的发展。托马斯·史密斯爵士详细描述了伊丽莎白统治时期王室敕令的作用和权威。史密斯认为国王立法权通过议会的活动表现出来,同时国王也有权不经过议会活动。他能够“自己决定或者在枢密院的建议之下”宣布战争或者媾和,在外交谈判和处理国内叛乱方面也有绝对的权力。另外,国王有着“绝对权力规定币制仅仅根据敕令”,并且“形式、方式、重量、成色等都在君主的裁量权之内。”1539年,英国议会通过了《敕令法》,谴责某些人没有遵守敕令从而使国王蒙羞,强调敕令有着法令的权威。这是对社会上广泛应用的敕令的法令性承认。

宗教改革改变了中世纪以来的二元权力结构,统一的、世俗的人的权威第一次取代了上帝权威。在专制王权的支撑下,中世纪以来依附于最高法的议会法突破了道德和宗教的束缚,凭借王国权威成为近代国家全能意志的表达。

传承:依法而治

如果议会立法对于都铎只是多种统治方式中可供选择的一种,都铎为什么要通过法律治理?“王在法下”是否还成立?“王在法下”“国王根据法律统治”等观念使都铎英国与大陆绝对王权与众不同,又该如何看待?应该指出,自然法观念在近代国家出现以后,并没有因为近代国家权力的出现而销声匿迹,而是积淀在西方人的思想深处。“王在法下”首先指的是王在自然法或者上帝法之下。

[美]塞谬尔·P.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冠华等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8年,第82页。

都铎绝对主义的特殊性在于,君主对自然法、上帝法的尊重,没有停留在主观和道德的层面上,而是有着客观的路径要求——尊重传统的法律(如普通法)和议会,从而表现出强烈的依法而治的特点。司法上,王权在发展特许法庭的同时,倚重传统的普通法庭。立法上,传统的议会不仅没有因为王权强大而衰落,反而和王权同步上升,形成了“王在议会”的立法机构,并进一步成为“王在法下”的保证——国家不能动“私人财产”,除非经过议会同意。这种观念在英国人心目中根深蒂固,成为一种“根本法”。和大陆绝对王权不同的是,大陆绝对王权只有特权,都铎君主不是没有特权,而是多了个议会。在看到特权的基础上再去审查议会的作用,议会与其说是对于王权的限制,不如说是王权扩大其统治合法性的重要途径和手段。而且,无论是普通法还是议会法令,都没有明确过:如果王权突破法律的限制,英国人怎么办?这意味着尽管都铎尊重法律和议会,却和大陆其他绝对主义王权一样,自觉接受法律的限制,而一旦突破这个限制,无论是议会还是普通法,都没有对这种王权的控制能力。在被限制却不被控制的意义上,都铎和其他绝对主义王权一样,是专制王权。

专制王权依法而治,是由近代早期西欧国家的根本性质和英国的特殊性决定的。近代早期,绝对王权引领欧洲走出了分裂割据并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成为民族国家的统治者,绝对君主也因此登上了专制的顶峰,成为国家的象征和主权者。正是在这种国家草创、民族需要扶持的情况下,绝对君主一方面大力推动法律统一,建立司法和立法这种专门的统治渠道(正是在绝对王权的提携下,法律从前近代巫术、宗法、神法、道德等众多社会调节工具中脱颖而出,成为近代国家最为有效的控制手段);另一方面,法律(立法或者司法)不过是绝对君主自主选择的一种统治方式。简言之,君主是主权者,他可以直接以行政管理方式进行国家管理,解决各种问题,也可以通过规定立法的方式解决。在向近代的转型中,重要的是权力的统一和权威的集中,至于是否立法、采取何种方式立法,则是主权者的个人决策所在。

夜静更深,她依然无法入睡。风将她的一颗心一层一层地剥开来,像剥洋葱皮一样,每剥一层她就流一次泪,痛楚的泪,忏悔的泪。她的眼前晃动着风影落寞而伤感的脸孔,还有那双似乎永远迷茫的眼睛。半夜,窗外响起滴滴答答的雨点声,天空下了一场雨,她听着檐前的水滴寂寞地敲打着阶前的青石板,直到东方拂晓,天色微明,她才迷迷糊糊地睡了过去。刚睡下,就被一场恶梦惊醒了,梦中那个耽于幻想的风影站在她的面前,眼睛里满满的,风吹着他薄薄的衣衫,风过处了然无痕。再一看,风影的手中居然捏着一把刀子,刀尖上有红色的液体,正一滴一滴地往下滴落。渐渐地,风撕裂了铅灰色的云,在东方,在天边,出现了一道桔红色的曙光。

都铎国家草创之初,国家机构并不完备,绝对君主特有的统治权渗透到司法和立法领域,使得立法难以从行政中完全分开,尤其是自身薄弱的官僚和军事基础则是都铎转向议会的客观原因。然而更为重要的是,议会在中世纪后期,已经成为民族的机构,而在消弭了其封建性后,议会的存在与运作,极大提高了王权统治的合法性。在这种情况下,都铎转向议会不是被迫的,而是积极主动的。总之,都铎立法不仅是都铎权力统一的产物,而且是中世纪后期及近代早期英格兰社会整合程度更高,从而促使专制王权在取得专制权力后,希望和社会合作并更为有效地统治社会的结果。正是由于依法而治及由此获得的社会支持,都铎得以以薄弱的官僚制度将中央的意志贯彻到地方,从而大大强化了都铎国家的基础能力,弥补了都铎专制能力的不足。

国家对社会的信赖和保护也培植了英国人在国家形成、社会转型时期的法律信仰。中世纪史学家乌尔曼总结说:“现代的国家已经消除了所有的封建准则和价值观。但是,在我们当今世界的政治体制中,有一个直接起源于封建社会的因素保留了下来,即:统治者和公民的关系是建立在一项共同的契约之上的这一概念。这个概念意味着政府既有义务又有权力,意味着反抗违反那项契约的非法统治者是合法的。确实,国王,不管多么威严多么神圣,也是一个与他的臣民,或者更进一步说,是与国家有契约关系的封建君主。这些封建信念反对并且阻碍了帝王专制主义,因此,帝王专制主义从来就没有完全战胜这些信念。这些封建信念是君主制局限性和政府的宪法形式的历史出发点。政府的宪法形式的根本思想就是:政府和个人都应该依法行事。”在近代英国形成之初,都铎没有凭借强大的国家力量践踏社会,反而以其依法而治保护私人权利,维护了中世纪以来的法律信仰,成为英国人法律信仰中的重要一环。在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都不能遏制绝对王权无限膨胀的17世纪,正是这种信仰成为英国人维护自己权利的思想武器和动力之源。

在选择路径方案时,应该从路径的长度以及可以利用的公路、铁路和水路等的交通条件,沿线的地势、地形和水文地质情况进行综合考虑,除此之外,对于一些特殊的气象区、森林资源、污秽地区、跨越河流、矿产资源以及各种的障碍物,应该选用合适的线路转角以及线路的曲折系数,应该综合考虑以上所叙述的情况,从而选用最佳的路径方案。在对各个路径方案进行比较时,应该从线路的安全运行、技术方案、是否方便施工、经济运行、对障碍物的处理情况以及大跨越的情况进行比较,从而选定最优的路径方案。

①A.F.Pollard,Factors in Modern History , New York: G. P. Putnam’s Son, 1907; A. F. Pollard, Henry VIII , New York, 1966; John Richard Green, Short History of the English People , London: Macmillan, 1874.

⑦⑧Jeffrey Goldsworthy, The Sovereignty of Parliament ,History and Philosophy ,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25,p.25.

③G. R. Elton, Tudor Constitution :Documents and Commentary ,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60; G. R. Elton, Studies in Tudor and Stuart Politics and Government ,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Vol. III.

④参见程汉大、于民《在专制与法治之间:都铎“悖论”解析》,载《世界历史》2002年第10期;孟广林《“王在法下”的浪漫想象:中世纪英国法治传统再认识》,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4期;刘新成《英国都铎王朝议会研究》,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郭方《英国近代国家的形成》,商务印书馆,2007年等。

⑤Fritz Kern, Kingship and Law in the Middle Ages , Westport: Greenwood Press, 1985, p.24, p.71.

⑥⑨Donald W. Hanson, From Kingdom to Commonwealth :The Development of Civic Consciousness in English Political Thought , Hazvazd University Press, 1970, p.24,p.174.

②F. W. Maitland, 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 , Cambridge: Cambridge Unversity Press,1908, p.278, p.298; W.S. Holdsworth,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 London: Methuen & Co. Ltd. IV, 1924, p.283; T. F. T. Plucknett, A Concise History of the Common Law, 3rd edn, London: Butterworth & Co.Ltd, 1940, pp.214-215.

⑩[英]迈克尔·曼:《社会权力的来源》第一卷,刘北成、李少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

[4]沈文东等:《基于三维生态足迹模型扩展的土地承载力指数研究——以河北省为例》,《中国农业学报》2018年第4期。

约翰·福第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和政制》,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琤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8页。

写作只测试大三(下)118名学生。作文要求他们提出观点,然后论证。结果分及格与不及格。及格的标准为作文必须含有三要素:有能表达观点的命题,逻辑和证据;缺任何一项为不及格。结果只有5%的学生达到及格标准。由此看来,学生的批判性阅读和写作能力水平低下。

W.S.Holdsworth, “Central Courts of Law and Representative Assemblies in the Sixteenth Century”, Columbia Law Review , p.20, p.21,p.28.

宝硕管业将秉承“阳光、正向、规范、创新”价值理念,坚持毫不妥协的质量、环境方针,持续改进,创新发展!值此新年来临之际,宝硕人感谢各界用户及《中国水利》的大力支持和帮助,祝愿我们2014 再铸辉煌!

G. R. Elton, The Tudor Constitution :Documents and Commentary ,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60, p.236, pp.242-243, pp.340-341, p.128.

Norman Doe, Fundamental Authority in Late Medieval English Law ,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0, p.4.

绝对王权的兴起对于这一积淀起到了推动作用。为了突破传统的多元权力格局,都铎君主大力借助和发展了神圣王权理论,这意味着不得不将“上帝”“正义”等观念置于君主之上。绝对王权在西方从来不被认为是为所欲为,不受限制的。布丹在最早论证主权观念时也认为,主权在定义上是绝对的,不受法律限制的。但是这仅仅是定义上的,在实际的、具体的运用中,统治者不能打破自然法的限制,不能侵犯财产权;尽管这是在法的意义上或者是在伦理的意义上使用的。伯尔曼也认为,一个“绝对的”君主是他的王国里的最高的立法者,他同时在所有方面都获得了豁免,包括豁免于他自己制定的法律。尽管没有任何制度手段来保证他履行这种义务,他被认为有道德的义务去遵守神法和自然法。

Richard W. Kaeuper, War ,Justice and Public Order :England and France in the Later Middle Ages ,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8, p.1.

肌原纤维小片化指数(MFI)是反映肉嫩度的指标之一。本研究测定了气调包装条件下冷鲜羊肉贮藏过程中的MFI,结果见图3。

利用科学计算软件Mathematica绘制式(15)两方程的两相交曲面(如图6),该相交曲面即为T-Map 3维空间域的包络面。为简化Mathematica绘图,图6中T=2 mm。

托马斯·史密斯是爱德华六世时期的一名枢密院文书,1548年成为国务秘书。他在爱德华和伊丽莎白政府中在政治和法律两个方面都是活跃的,有着处理王室敕令的实际经验。他的《英格兰政制》写在伊丽莎白早年(可能1562年),死后六年(1582年)出版。

R. W. Heinz, The Proclamations of Tudor Kings ,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8, p.38.

[美]迈克尔·罗斯金等:《政治科学》,林震等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第288页。

[美]伊曼纽尔·沃勒斯坦:《现代世界体系》第一卷,尤来寅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1988年,第182页。

EVA评价指标的科学性、有用性毋庸讳言,其正在全球范围内被广泛应用,但不同行业、不同发展阶段、不同规模的企业,仅使用EVA对企业进行绩效评价是不够的,实际工作中需要根据行业特点建立相配套的评价体系。不断提高管理者对EVA的认识并逐渐完善考核体系,相信EVA绩效评价在我国央企终将大放异彩,与企业、与国家共命运,彰显小指标的大作用。

徐大同主编:《西方政治思想史》第三卷,天津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74页。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新教改革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影响》第二卷,袁瑜琤等译,法律出版社,第215页。

Wlater Ullmann, The Individual and Society in the Middle Ages , Baltimore: Johns Hopkins Press, 1966, p.53.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基金项目“立法主权和近代英国的形成”(项目号:12YJC770004)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 蔡蕾,河南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副教授,cailei2003@163.com。河南新乡,453007

〔责任编辑: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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