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含义探析_法律论文

宪法含义探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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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资产阶级革命产物和公民权利保障书的宪法,在人类漫长的发展进程中只有几百年的历史。而“宪法”这一词汇无论是在中国还是西方,都是古已有之。当然,古代的宪法和近代意义上的宪法有着本质的区别,同时,二者也存在着一定的联系。那么,古代宪法和近代意义的宪法有着怎样的差别和联系,前者又为什么和怎样演变为后者的呢?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作一初步的探讨。

一、英文“宪法”的由来

英文中宪法(constitution)和宪法性法律(contitutional law)来源于拉丁文constitutio。而拉丁文constitutio的基本含义为:(1)创立、设置、安排、整理、体制;(2)状态、情况;(3)决定、 确立、确承、批准;(4)命令、指示。 (注:谢大任主编:《拉丁语辞典》,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28页。)作为法律用语, 是指民法上谨承皇帝旨意而发生法律效力的帝国条例、法令、章程,有别于元老院的立法和其他法律。(注:black's law dictionary,1979 年版第282页。)constitutio在罗马时代主要指皇帝的敕令、法令。 其中著名的有公元212 年罗马皇帝卡拉卡拉颁布的旨在扩大罗马公民资格范围的安托尼亚那敕令(Constitutio Antoniniana);公元 530 年罗马皇帝查士丁尼为编辑《学说汇纂》而颁布的编纂令( ConstitutioDeo auctore);公元553 年查士丁尼赋予《法学阶梯》和《学说汇纂》法律效力的法令(Constitutio Imperatoriam majestatem,Constitutio Tanta circa ); 公元 535 ~ 565 年查士丁尼颁布的“新敕令”(Noveuae Constitutiones Justinian),内容多属于公法和宗教法,但也有关于婚姻和继承的规定。此外,公元430 年左右西蒙迪恩曾编辑一部法令集(Sirmondian Constitutions),内容是关于宗教法的16部罗马帝国法令。欧洲中世纪封建主时代,表示封建主的意志和各种特权,有的时候用它来说明个别城市和团体的法律地位。 (注:王向明编著:《宪法若干理论问题的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 第2页。)如公元 1037 年神圣罗马帝国皇帝康德拉二世颁布的封地法令(Constitutio de Feudis), 这一法令旨在保护伦巴底诸侯的土地所有权。这一时期,constitutio或者constitution一词也被教会使用, 如当时的大主教教令( Provincial Constitutions )。 教廷使节法则(Legatine Constitutions)是由红衣主教主持的全国宗教会议上颁布的宗教法律,是英国教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1164年,英王亨利二世为缓和与大主教贝克特的冲突,颁布了《克拉伦敦基本法》(

theConstitutions of Clarendon),共16条, 规定了国家与教会的关系。17世纪,英王颁发给弗吉尼亚公司第二次和第三次特许状时,也采用过宪法一词。(注:王向明编著:《宪法若干理论问题的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页。)在罗马帝国时期,constitutio和constitution已开始混用,欧洲封建时代吸收和继承了其含义,而英国则直接使用constitution。无论是敕令、法令、教令和基本法,都与近代意义的宪法不是同一意思。

古希腊的雅典就已经有了“宪法”,它的内容包括国家机关的组成、职权、活动原则及公民的权利义务,在形式上确立了雅典的民主共和政体。(注:皮继增主编:《外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在其他城邦国家也有类似的宪法。被马克思称为“古代最伟大的思想家”的亚里士多德是古代最早谈论宪法的学者,在《政治学》和《雅典政制》中,他把成文法分为基本法和非基本法,基本法就是宪法。亚里士多德曾研究过158个城邦宪法, 他说:“政体(宪法)为城邦一切政治组织的依据。其中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以决定的最高治权组织。”(注: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56年版,第129页。)非基本法是宪法以外的其他实体法和程序法, 它们对宪法具有从属关系:“法律实际是,也应该是根据政体(宪法)来制定的,当然不能叫政体来适应法律。”(注: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56年版,第178页。 )亚里士多德的思想为近代宪法的建立奠定了理论基础。1215年,英王约翰与诸侯、贵族和僧侣签订了《自由大宪章》,它限制国王的权力,宣布国王不得随意征税,保护贵族和市民的权利,被一些学者认为是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宪法。14世纪的法国有“国法”和“王法”的区别,“国法”又被称为基本法,非经贵族、僧侣和平民组成的三级会议同意,国王不得随意变更和废止,具有宪法的含义。就古希腊的“宪法”而言,与近代意义上的宪法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它对于国家机关的组成、职权和活动原则的规定,完全不同于现代国家的分权制度;同时,它所规定的公民权利也只是少数人的特权。而欧洲自西罗马帝国到16世纪文艺复兴是基督教神学统治时期,王权神授学说占据统治地位,总的说来,宪法没有也不可能得到大的发展。

文艺复兴运动打破了宗教神学对人们思想的桎梏,资产阶级思想启蒙运动更是为近代宪法的产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7世纪发生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为资产阶级和新贵族争得了权利,也发展了代议制度,国家权力逐渐转移到由资产阶级代表组成的议会手中,改变了主权在君的君主专制,产生了“人民主权”观念,即国王也要服从并执行所谓体现人民主权的议会所作的决议和制定的法律。 这时起, 英国就用constitution一词来表示这样一种政治制度,近代意义上的宪法由此产生。值得注意的是,英国具体的历史条件和阶级状况造就了它的不成文宪法传统,使英国没有一部称为constitution的宪法典。而这样一部宪法一个世纪后出现在了大洋彼岸的美国,即1787年制定的世界上的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利坚合众国宪法》(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

从constitutio到constitution,从敕令、法令、 教令到国家根本法,词形上发生了变化,涵义也有了质的飞跃,这一转化不是偶然的。拉丁文是罗马帝国的官方文字,它随着罗马军队和官吏的足迹传播到帝国的各地。4世纪基督教被确定为国教后, 拉丁文的《圣经》使拉丁字母的传播更为广深,而《圣经》是欧洲古代和中世纪的主要读物,甚至是唯一的读物。(注:参见周有光著:《世界文字发展史》,上海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381~382页。)英语是由拉丁文发展而来的,这种词形上的变化和相似也就不难理解了。

二、日文“宪法”的由来

述及中国“宪法”一词的使用及宪法的产生,不能不先提到日本。日本作为中国隔海相望的邻邦,很早就开始了与中国的交往。据学者考证,中国晋朝时期,汉字开始传入日本(公元3世纪至4世纪)。日本在推古朝圣德太子执政期间(574~622年)开始移植中国封建制度和文化。604年,圣德太子颁布“十七条宪法”作为官僚群臣的行为准则, 其核心思想是儒家的“三纲”、“五常”。德川幕府时期,曾出现以“宪法部类”、“宪法类集”命名的法令集。明治5年(1872年), 政府出版《宪法类编》,将1867年至1872年的公文案件按国法、民法两纲分类汇编而成,以供法官办案参考。明治7年,太政官制定的《议院宪法》, 规定了地方会议的组织权能。但这些“宪法”的含义都是指“法律”、“规章”的意思,与我国古代文献中记载的“宪”、“宪法”的意思相近,不具有国家根本法的含义。

日本在明治维新以前,在改革救国思想熏陶下,即有一部分人到西方诸国寻求新思想,

学习新技术。

作为新制度、新法律的“constitution”,是日本人从来没有遇到过的新名词、新事物,日本也没有相应的名词来表示。故此,其在传入日本之初,译名很不统一。如庆应四年津田真道译的《泰西国法论》和加藤弘之的《立宪政体略》中把宪法称为“根本法律”、“国宪”;明治六年木户孝允在其意见书中把宪法称为“政规典则”;明治八年井上毅译的《普鲁士宪法》中把宪法称为“建国法”;明治九年在赐予元老院议长有栖川宫炽仁亲王的诏敕中有“国宪创定,乃国家千载之伟业”用语;明治十一年和十三年制定的两个宪法草案分别称为《日本国宪案》和《国宪》。(注:转引自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页。 )将constitution译为“宪法”并单独使用,是在明治六年(1873年)箕作麟祥翻译法国六法全书时开始的。而后在明治14年(1881年),政府为制定日本国宪法而派伊藤博文赴欧洲考察时,明治天皇对伊藤博文的《训条三十一项》中第一项即必须去研究“欧洲各立宪君治国”的“宪法”的沿革现状时,宪法一词才成为日本官定的正式用语。(注:何勤华著:《当代日本法学——人与作品》,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 年版,172~173页。)1889年,日本颁布了《大日本帝国宪法》,即明治宪法。这里的“宪法”,其本身是资产阶级革命的结果,又吸收了西方立宪思想,借鉴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尤其是普鲁士宪法的规定,是近代意义的宪法。

日本人为什么会选择“宪法”来表示constitution,而不用其他词汇呢?这应当和“宪法”二字在日本的具体应用有关。“宪法”虽然也作为一般法律、规章使用,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则特指某方面的法律。如“十七条宪法”规定的内容即是对国家来说较为重要的立法准则和行为准则;明治七年更是出现了具有组织法意义的《议院宪法》。维新时期, 日本人急于学习西方国家政权组织方面的经验和做法, constitution开始被介绍到日本时,人们的注意力更多地集中在它规定国家机关结构、职权方面。而“宪法”一词在日本恰巧有过这方面的应用。因此,使用这一词汇来表示这种以国家机关结构、职权和公民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根本法,亦属顺理成章。

三、中文“宪法”的由来

与“宪”有关的词汇在我国古代大量存在,含义各异。我国古籍中“宪”的含义大致有10种:(1)法令、法度;(2)典范、榜样; (3)历法;(4)公布、揭示;(5)效力;(6)思虑;(7)方法; (8)弹劾;(9)司刑狱的中央、地方机构或者官员;(10 )朝廷委驻各行省的高级官吏。(注:参见《汉语大辞典》第7卷, 汉语大辞典出版社,1991年版,第727~730页。)《唐韵·集韵·韵会》解释:“悬法示人曰宪,从害省,从心,从目,观于法象,使人晓然知不善之害,接于目,怵于心,凛然不可犯也。”可见,“宪”多与法有关。类似意义的词语很多:(1)宪防、宪典、宪制、宪命、宪则、宪矩、宪律、 宪度、宪纪、宪准、宪规、宪章、宪极、宪禁、宪辟、宪纲、宪范、宪艺等,指法律、法令、法纪、法典、法式、典章制度等。(2)宪坐、 宪墨等:依法处分、绳之以法。(3 )宪罚:《周礼》所载对违犯市场禁令的最轻处罚。具体到“宪法”二字,作名词用为法典、法度。《国语·晋语九》:“赏善罚奸,国之宪法也。”作动词用,一为公布法令,一为效法。(注:参见《汉语大辞典》第 7 卷, 汉语大辞典出版社,1991年版,第727~730页。)但对于作为法典、法度之意的“宪法”的内容,学者们有不同的理解:(1)“宪”和“法”是同义语, 而且多含有刑法的含义。(注:王向明编著:《宪法若干理论问题的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页。)(2)具有基本法、根本法的含义,在我国古代是优于刑法的一种基本法。(注:王世勋、江必新编著:《宪法小百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7年版,第3页。)(3)普通法律的一种,或者是普通法律的别称。(注:张光博著:《宪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页。)(4)主要指刑法,也指刑法以外的国家的典章制度。(注:《中国宪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页。)虽然存在着对“宪法”内容的各种理解, 但一般认为,“宪法”不具有现代意义。

鸦片战争打破了清朝统治者“天朝大国”的美梦,也开始了中国近代学习西方的历史。此后的几十年,伴随着民族危机的日益加深,一批先进分子为了达到国富民强的目标,对内革新,对外“师夷”,力图改变清王朝覆亡的命运。但由于自身局限性、统治者的腐败、帝国主义侵略干涉等因素,决定了这只能是美好的理想而已。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虽未被改变,但毕竟一些先进的思想观念给封闭、沉闷的中国带来了一些新鲜空气,濒于灭亡的清政府虽不情愿也不得不采取了“立宪”的自救措施,“宪法”这一全新概念出现在古老的中华大地上。在这一过程中,地主阶级改良派、洋务派、维新派等各派人物在其阶级和社会地位允许的范围内,起了推波助澜或者中流砥柱的作用。

林则徐向被称为中国“睁眼看世界”的第一人。1840年他作为钦差大臣去广州查禁鸦片时,组织翻译、编辑了《四洲志》,其中对英国的“巴厘满”(即议会)的选举、议事、职能范围等方面都有记载。以“师夷长技以制夷”闻名的魏源,在林则徐的勉励和支持下,于1842年编撰了《海国图志》一书,书中赞许了美国的总统制:“公举一大酋总摄之,匪惟不世及,且不四载即受代,一变古今官家之局,而人心翕然,可不谓公乎!……”,被学者称为“中国人对西方现代民主的第一曲赞歌”。徐继畲在《瀛环志略》中评论西方的民主制度时说:“公器付之公论。创古今未有之局,一何奇也。”梁廷枬于《合省国说》中盛赞美国政治:“彼自立国以来,凡一国之赏罚禁令,咸于民定其议而后择人以守之,未有统领,先有国法,法也者,民心之公也。”这里提到的“国法”,从其上下文内容来看,似乎具有宪法的意味,此外,这一时期还有不少类似的著作。这些著作的著者们较其他人更早地看到了中国以外的世界,并对西方的民主政治作出初步介绍,有人甚至表示了兴趣,流露出赞许之意,这为以后在政治制度方面学习西方奠定了思想基础。

第二次鸦片战争的失败和太平天国农民运动的发展,使清政府面临内外交困的局面。统治者看到了西方“船坚炮利”、“声光化电”的威力,产生了学习西方的愿望,洋务运动发生了。倡导这一运动的官僚奕訢、李鸿章等人固守“中学为体,西学为用”之说,将注意力集中在学习西方科学技术方面,大力举办实业,他们没有也不可能主动学习西方政治制度,更不用说在中国实行君主立宪了。但即使如此,他们中仍有少数人看到了资本主义政治的合理性并大加赞赏。如曾纪泽在出使英国时曾致信丁日昌:“纪泽自履欧洲,目睹远人政教之有绪,富强之有本, 艳羡之极, 愤懑随之……”(注:《曾纪泽遗集》, 岳麓书社1983年版,第171页。)郭嵩焘也有类似的思想。当然, 他们的主张在统治者那里是得不到赞许和回应的。

在洋务派中,有些洋务政治家、企业家甚至少数官僚,在对外交往过程中,开阔了眼界,发现并批判了封建专制制度的种种弊端,主张设议院,实行君民共主,他们又被称为早期维新派。王韬在分析了“君为主”和“民为主”各自的弊端后指出:“唯君民共治,上下相通,民隐得以上达,君惠亦得以下逮,都俞吁弗,犹有中国三代以上之遗意焉。”陈炽认为“泰西有议院之法”,“合君民为一体,通上下为一心”是西方国家“所以强兵富国,纵横四海之根源”。郑观应在《盛世危言》中对议院做了比较详细的叙述,他说:“议院者,公议政事之院也,集众思,广众益,用人行政,一秉至公,法诚良意诚美矣”。他还进一步提出了开设议院的要求:“故欲借公法以维大局,必先设议院以固民心”。薛福成曾出使英、法、意、比四国,他在出使日记中记述了不少议院的事例,看到了议会的重要作用,君权和民权在议会中的作用,对君主和总统做了形式上的区分,并进一步指出了政党的作用,认识较郑观应又更进了一步。黄遵宪于1880年随首任驻日公使何如璋出使日本,1887年完成《日本国志》的写作,在这本书中,对立宪政体做了介绍,对维新派产生了重要作用。陈炽、汤震等人还具体提出了对组建议院的见解。这一时期对设议院、实行君民共主的议论,在报章上也有反映。如传教士林乐知主办的《万国公报》以本馆名义在1875年发表《译民主国与各国章程及公议堂解》,介绍了西方宪法和三权分立理论。“第以众民之权付之一人,为其欲有益于民间而不致有叛逆之事与苛政之行,此之谓章程也。”“不论民主,不论公议堂,不论联邦官员会议何事,不得不遵循章程。”从“章程”的内容和效力来看,这里应指宪法。

中法战争、中日战争的相继失败,民族危机日益严重,变法维新被提到日程上来。康有为在1895~1898年间先后六次上书,要求变法。在“上清帝第五书”中,康有为明确提出“定宪法公私之分”的要求。这一时期,各种学会、报纸纷纷涌现,谈论变法。苏特尔在其所著《李提摩太传》中描述道:“维新潮流,冲动很快,……不如彼此研究采取列国的政治宪法,择善而从之。”维新派的注意力渐渐转移到制定宪法,实行君主立宪上来。据康有为自述,他明确讲立宪始于1897年11月之后。(注: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编:《清史研究集》第7辑, 光明日报出版社,1990年版第278页。 )戊戌变法虽然由于种种原因仅持续了百日而以失败告终,但维新派倡导的民主、立宪观念对中国宪政思想的发展产生了重要作用。维新派以流血牺牲未能实现的“立宪”愿望,却随着历史的发展,被濒于灭亡边缘的清统治者当作救命稻草拿了出来。

百日维新后,国内谈论立宪、 宪法的人渐渐多了起来。 郑观应在1900年刊行的《盛世危言》八卷本的《自强论》甲午后续中说:“俄早议有宪法,但未从耳。……惟君主与民主之国,宪法微有不同。查日本宪法,系其本国之成法,而参以西法。 ……故皆设宪法而开议院。 ”1901年出版的《扬子江》刊物《专制之结果》一文写道:“君权何由抑?曰立宪;民权何由申?曰立宪。”1904年日俄战争中,庞大的沙俄帝国被岛国日本战败,更使国内外舆论哗然。1905年5月, 《中外日报》发表《论日胜为宪政之兆》,文中评道:“使以日俄之胜负为吾国政体之从违,则不为俄国之专制,以为日本之立宪。”当时驻法使节孙宝琦、驻英使节汪大燮等人相继奏请立宪。1905年7月,政府派载泽、 端方等五大臣出洋考察宪政。1906年7月,五大臣回国后, 在密折中奏明实行立宪的好处。1907年9月,慈禧颁布预备立宪上谕。1907年11月, 又派达寿使日、于式枚使德专门考察宪法。1908年8月, 颁布《钦定宪法大纲》,“宪法”一词成为特定法律用语得以确立下来。

中国近代立宪思想的发展和“宪法”词汇的采用,无不受日本影响。毛泽东指出:“要救国,只有维新,只有学外国。那时候的外国只有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是进步的,它们成功地建设了资产阶级的现代国家。日本人向西方学习有成效,中国人也向日本人学。”(注:毛泽东:《论人民民主专政》,《毛泽东选集》第4卷, 人民出版社1991 年版, 第1470页。)明治维新以前,中日两国的情形相近、国力相当;明治维新以后,日本日益强大而中国却被动挨打。特别是日俄战争中,日本以区区岛国却战胜了庞大的俄国。这种鲜明的对比强烈地刺激了中国人,使一批仁人志士走上了仿效日本变法维新的道路。而中日两国文字同源,日文大量采用汉字的事实,为中国人学习日本提供了得天独厚的方便条件。张之洞早已在他的《劝学篇》中指出,日本人已经从西方翻译了所需要的大部分内容,由于他们的语言同中文相近,而易被中国学生所掌握,所以应该利用日本书籍。(注:费正清编:《剑桥中国晚清史》下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409页。 )郑观应亦指出:“盖学西文较华文易学,学日本文较西文尤易。”“日本近年已将泰西有用之书,择其最要者翻译刊布,如译西文之书难于东文,不若译东文之书以期简易。”十九世纪七、八十年代,关于日本的著述很多。其中如首任驻日公使何如璋所著《使东述略》,对日本的史地民俗、政治经济做了较为真实、具体的记录,为中国人了解、学习日本打开了一扇窗户。黄遵宪历时8年完成的《日本国志》对日本的介绍则更为深刻、详尽。如关于日本的政治,他写道:“立宪政体,盖谓仿泰西制,设立国法,使官民上下分权立限,同受治于法律之中也。”黄遵宪的思想,对康、梁等维新派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维新变法运动的重要推动者之一的康有为对学习日本更是积极,曾多次述及效仿日本。如他在《日本变政考》中指出:“我朝变法,但采鉴日本一切已足。”“若以中国之广土众民,近采日本,三年而宏规成,五年而条理备,八年而成效章,十年而霸图定矣。”1908年清政府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则是照搬了日本明治宪法的模式。

可见,“宪法”是古代汉语中的词汇,传入日本后,经由明治维新加入了从西方传来的新的内涵和外延,在清末维新思潮中又传回中国,从而完成了从“典章制度”到国家根本法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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