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法律状况述评--以西方法律传统为视角_法律论文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法律状况述评--以西方法律传统为视角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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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09)12-0032-05

一、评述的框架与参照

对一国法律现状作整体评述实属难事,其困难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法律的繁杂。人类社会发展至今,不管一个国家是否是法治国家,以法律来统治社会已经成为大多数国家不可缺少的手段甚至是主要手段,而现代社会事务之繁杂,必然造成各国立法之不断繁衍,面对如此之多的法条,往往使人产生无从下手之感。其二,各国文化之差异。在任何一个国家,法律都绝非孤立的现象,而是文化的组成部分,而各国在文化上的差异必然造成法律规定上的不同,对一国法律的整体评述,很容易使评论者陷入文化中心主义的困境,失去了对他国法律评述的客观与公正,从而也会使得不同国家在法律制度上的交流出现阻碍。面对上述两个困难,我们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评述框架和评述参照问题。

(一)对朝鲜法律现状评述之框架

欲对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法律现状作整体评述,必先确立评述框架,这样既能避免面面俱到之累述,又能彰显其要义。法学体系虽然庞杂,但有一些基本的问题、视角和概念是贯穿于法学各个领域的,因此,要想从一个宏观视角对朝鲜法律现状做一个全面的评述,就必须以这些法学中的基本概念、视角以及问题作为框架,结合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现行法律规定进行比较性评述①。该框架的具体内容如下②:

第一,历史发展;

第二,法律中的人;

第三,法律社会的组织化程度;

第四,法律的任务;

第五,合同;

第六,所有权;

第七,权力的分配与限制;

第八,司法程序;

第九,法律中的刑罚。

(二)对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法律现状评述之参照

对一国法律现状整体评述,在逻辑上暗含着一个评述标准或者参照的问题,虽然这种标准或者参照的设定很容易导致文化中心主义,但这又是不可避免的,因为如果没有此种参照,我们几乎无法进行任何评论,评论本身就包含了评论的标准。据此,我们所能做的也仅仅是端正对这种比较性评述的态度,即我们所得出的任何结论,只是表明在不同文化中法律之差异,而不是优劣。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法律制度上实现各国的平等交流。本文所采用的参照即如上文所述,是西方法律文化传统中所形成的基本概念、问题以及视角。之所以以此为参照是因为:其一,法治国之精神以西方发达国家为最早也最为完善,凡对法律之评述都必然涉及法治国的基本理念;其二,以法治为治国之方略,已经成为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目标,因此,以法治国的基本理念检视一国的法律制度,能让我们对不同的治国方略产生比较性认识。

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立法的历史发展

1948年8月,朝鲜最高人民会议进行选举,同年9月9日,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1950年6月25日,朝鲜战争爆发,同年10月25日,中国人民志愿军赴朝鲜参战。1953年7月24日,美国被迫与朝中签订了停战协定。1958年,朝鲜宣布完成了城市、农村生产关系的社会主义改造,建立了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并于1970年宣布实现了社会主义工业化。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一直重视立法工作,先后制定了1948年宪法、1972年宪法、1992年宪法和1998年宪法,并以宪法为中心构建了一套较为完备的立法体系。

从1948年起至今,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立法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一)第一个阶段:过渡立法时期

从1948年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72年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第五届最高人民会议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在此期间发生朝鲜战争,朝鲜处于战后恢复和社会主义改造期间,立法主要是过渡性质的立法,并在以后阶段都陆续重新修订。1950年通过的刑法典是在此期间最主要的立法,主要任务是稳定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第二阶段:立法的上升期

从1972年通过宪法至1992年第九届最高人民会议第三次会议修改宪法。在此期间朝鲜陆续通过了多项立法,处于立法的上升期,在此期间的立法主要集中在民事以及经济管理方面,例如,1976年的《民事诉讼法》、1977年的《土地法》、1983年的《海关法》、1986年的《环境保护法》、1989年的《合营法实施规定》、1990年《朝鲜民法典》与《家族法》、1992年的《合作法》等。

(三)第三个阶段:立法高潮期

从1992年修改宪法至1998年再一次修改宪法。朝鲜在此期间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对经济的管制,出台了大量的法律,并且对以前的立法做了大量的修订工作,处于立法的高潮期,但是这些立法明显具有计划经济的特点。在此期间出台的立法主要有:1993年的《外汇管理法》、《商业法》、《土地租赁法》、《外汇管理法》、1994年修改了《民事诉讼法》、1995年的《保险法》、《公证法》并对《刑法典》进行了第三次修改等。

(四)第四阶段:涉外立法时期

从1998年至今,朝鲜修正并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涉外立法领域,这主要是因为随着政治局势的缓和,朝鲜逐渐扩大了开放程度,例如,1999年《外国人投资企业劳动规定》、2000年的《朝鲜国合营法实施规定》、2001年的《外国人投资企业高新技术引进规定》、《加工贸易法》、并重新修正《合营法》、2002年重新修正《外汇管理法》、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正式生效。

三、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法律中的人

法律主体地位的平等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这一要求在朝鲜现行法律中有所体现:根据《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5条:“公民在国家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都享有平等的权利。”根据其《民事诉讼法》第3条:“国家向民事诉讼当事人保障平等的诉讼权利,并提供诉讼行为所需的条件。”第6条规定:“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于我国机关、企业、团体、公民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的纠纷的解决。”

然而,在这一问题上朝鲜现行法律也有不同的地方:

(一)商业领域内的行政等级化

根据《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商业法》第11条的规定:“商品供给是定单制的供给。中央商业指导部门、地方行政经济指导部门和商业部门、企业,应研究人民大众的需要,制定商品定单,国家计划部门按商品定单安排生产、指定下达供给计划,商品生产部门、企业、团体应按国家计划生产供给商品。”第12条规定:“按一元化商品供给体系,中央商业指导部门应从国家计划部门获得商品总量,再按道分配商品,道行政经济指导部门再将分配到的商品按市(地区)郡进行分配。”

市场经济与法律主体地位的平等具有天然的血亲关系,由于朝鲜在商业领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从而导致在商业领域出现商业指导行政部门的等级化,而不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

(二)商业领域与一般的民事领域的分离

正是由于在商业领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所以导致商业领域与一般的民事领域分离。这种分离不同于市场经济国家下商法与民法的分离,在市场经济国家,商法是作为特殊的民法而存在的,无论是在商法领域还是在一般民法领域,法律主体的地位都是平等的。但是,由于朝鲜商业领域的行政等级化,导致民法中的法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适用的范围是非常有限的,根据《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下列案件必须按民事审判程序解决:1.以仲裁或者适用行政程序解决的除外的财产纠纷案件;2.离婚案件;3.子女抚育费、赡养费请求有关的案件;4.对民事权利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证实案件;5.规定按民事审判程序解决的其他案件。”

(三)在民事领域中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在法律规定上的分离

根据1990年《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机关、企业、团体、公民之间在相互同等地位上形成的财产关系。国家保障机关、企业、团体、公民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作为当事人的独立地位。”

对于上述规定有两点值得注意:

一是,由于商业领域计划经济的特点,民法所能调整的“机关、企业、团体、公民之间在相互同等地位上形成的财产关系”的范围是有限的。二是关于人身关系的问题并没有包含在民法的调整范围内,这就使人产生如此疑问:关于人身关系的问题是否适用民法中法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来解决?

(四)司法解决纠纷的范围狭窄

虽然朝鲜存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是,由于商业领域内的计划经济体制以及人身关系问题没有规定在民法的调整范围,所以导致《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不大,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所适用的范围也就不大。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项规定:“以仲裁或者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除外的财产纠纷案件”,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为财产纠纷的其他解决途径提供法律依据。

四、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法律社会的组织化程度

“一个有秩序的法律社会的前提是,各项行为规范之间不能相互冲突并且彼此协调。而且,为了法律能够实现我们对其所期望的保障秩序与和平的功能,仅有各行为规则之间的协调是不够的。必须还得有这样的手段,使得法律社会中的成员能够真正地按照这些行为规则来行事。也就是说,这种法律行为秩序必须是有效的。”[1]可见,现代法治国家要求:法律应当是一个协调和有效的规制体系。

(一)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法律中的二元化冲突

只要存在不同级别的国家部门均可以颁布法律的情形,就需要预防法律之间抵触的出现。这种法律的统一在实行法治的国家是通过“规制体系的位阶结构”来保证的。

虽然朝鲜没有类似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但是由于立法的中央集权化,由立法权限的划分而造成的法律冲突问题并不突出。根据《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1条的规定:最高人民会议具有修改并补充宪法,通过或修改并补充部门法的权力;根据其《宪法》第110条第4项的规定:最高人民议会常任委员会具有解释宪法、现行部门法和条例的权力。根据其《宪法》第119条的规定:内阁根据宪法和部门法,制定、修改和补充有关国家管理的条例。根据其《宪法》第143条的规定:地方人民会议具有采取本地区执行国家法律的措施。

所以,不像很多西方法治国家那样,法律的冲突主要是由于不同级别的国家部门和地方自治造成的,朝鲜现行法律的冲突主要体现在带有市场经济色彩的法律规定与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例如商业法与民法及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冲突。

(二)法律效力保证手段的行政化与刑罚化

在朝鲜现行法律中大都缺乏“法律责任”部分,例如《商业法》、《教育法》等;即使规定了相应的责任,也大多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缺乏民事责任形式的规定,这也是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例如,《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7条的随意指定人民经济计划罪、第128条擅自修改人民经济计划罪、第129条未达到人民经济计划目标罪。

五、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任务

在西方法治国家,法律的主要任务是调整利益冲突,并尽量使得这种利益调整符合正义原则的要求,主要是宪法正义和程序正义。

与之相对照,朝鲜现行法律所体现出来的法律任务具有如下特点:

(一)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本位主义的立场

根据《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4条的规定: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国民经济是计划经济。国家在经济管理中按照大安工作体系的要求实施经济核算制,正确利用成本、价格、赢利等经济杠杆。国家根据社会主义经济发展规律制定并执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以保证积累和消费的适当比例,促进经济建设,不断提高人民生活,加强国防力量。国家实行计划的一元化和细部化,保证生产的高速度增长和国民经济的按比例发展。

不同于多数西方法治国家个人主义的世界观,朝鲜政治共同体的主要目标是超个人主义的立场,对利益冲突的调整缺少私权自治的方式。

(二)社会主义制度文化的贯彻

根据《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9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为提高劳动者的创造能力,满足健康的文化生活需要服务”。第40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彻底进行文化革命,把所有人都造就成为具有渊博的自然与社会知识和高度文化技术水平的社会主义、共产主义建设者,实现全社会的知识分子化”。第41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建设为社会主义劳动者服务的真正具有人民性的革命的文化。国家在建设社会主义民族文化中,反对帝国主义的文化渗透和复古主义倾向,保护并根据社会主义现实继承和发展民族文化遗产。”第42条:“国家在一切领域清除旧社会的生活方式,全面确立新的社会主义生活方式。”为了进一步贯彻社会主义制度文化,在刑法中设立专章规定侵害社会主义文化罪。

六、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法律中的契约

(一)契约自由主要限于对外经贸领域

根据《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合营法》第5条:“合营企业对合营各方出资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第11条:“向合营企业出资的比例,由合营各方商定。合营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进行出资。其价格按照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第12条规定:“合营者的一方得到他方的同意后,经董事会讨论决定,可以将自己的出资份额向第三者转让或者被继承。”根据《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加工贸易法》第1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1.无正当理由推迟或者拒绝履行合同的;2.包装、品质、数量等不符合合同条件的;3.未及时支付合同规定的加工费或者商品价款的;4.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在对外经贸领域的契约自由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经济计划的限制,根据其《合营法》第23条的规定:“合营企业可以在共和国境内购买经营活动所需的物资,或者销售企业生产的产品。此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机关提交物资购买及产品销售年度计划。”

(二)契约的存在主要是为了经济计划服务

在市场经济国家,权利和义务不只是通过国家法律产生的,在一定范围内特定法律关系的形成可以由参与的各方当事人自己决定。私权自治,即法律尊重个人在私法领域安排自己法律关系之意愿,允许一国公民在有限的范围内自行处理其相互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都是通过契约来实现的。

在理想化的计划经济下,国家之中所有经济活动均有中央行政机构为完成政府所确定的应予最先考虑的政治目标而加以指导;中央行政机构要求每个生产单位完成规定数量的产品,为此,它要将一定数量的生产资料与劳动力分配给生产单位,它还要将产品按详细的规划分配给其他行业或消费者。在这样的经济模式下,并没有给个人或者行业留下运用其本身主动性或增进其自身利益的余地。而后者显然是契约的传统角色;正是该种法律制度允许个人和经济上的独立主体通过自由协议协调其特定的利益。因而,契约便与私有财产一起构成了市场经济的核心③。所以,朝鲜现行法律下的契约的首要目标是完成国家的经济计划,而不是私法自治意义上的契约。

(三)契约责任为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订立什么样的契约,决定于由计划所产生的“计划行为”而不是计划本身。计划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相关当局通过这种手段向具体企业发布特别指令。因此,计划行为产生了特定企业与发布指令当局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对契约的违反首先产生的是行政责任,如果情节严重,则会产生刑事责任,根据《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1条:“违反合约规定而给人民经济计划执行带来阻碍的,处2年以下劳动改造。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其《刑法》第132条:“利用人民经济计划实施所需的劳力、设备、材料、资金毫无计划地进行生产或者建设,而给人民经济计划执行带来阻碍的,处2年以下劳动改造。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法律中的所有权

(一)生产资料由国家与合作社占有

根据《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0条:“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由国家和合作社占有生产资料。”第21条:“国家所有制是全民所有制。国家所有的范围不受限制。国家的一切自然资源、铁路、航空、运输、邮电和重要企业、港口、银行只归国家所有。国家优先保护和发展在国家的经济发展中起主导作用的国家所有制。”第22条:“合作社所有制是加入合作社的劳动者的集体所有制。土地、农业机械、船舶和中小型企业可以归合作社占有。国家保护合作社所有制。”

两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财产都受到了国家立法的特殊保护,《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刑法》为此设立专节保护国家和社会合作团体所有权,并将其与侵犯个人所有权罪相区别,如属前者,刑罚便要明显严厉。私法也确认社会主义财产的特殊地位:不利于社会主义制度的财产处分实质上是不允许的,如果一项属于国家或者合作社的财产被不正当地卖出,即使对方是一个善意买受者,也是可以追回的。

(二)个人所有权的行使受到一定限制

根据《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4条:“个人所有是属于公民个人的,以个人消费为目的的占有。个人所有,由社会主义的按劳分配和国家、社会提供的福利待遇构成。由宅旁园地和居民个人经营的副业所生产的产品以及通过其他合法的经营活动所得的收入,也属于个人所有。国家保护个人所有,并依照法律保障其继承权。”

朝鲜宪法将个人所有权限定为以个人消费为目的的占有,也就意味着这种财产权不能作为资本而存在,公民个人所有权只可以用于满足他们的物质文化需要,并不得被用于获取不劳而获的收入。

八、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法律中的权力分配与限制

(一)纵向分权:单一制国家

现代国家的结构主要分为单一制与复合制,复合制又按其整合程度分为联邦制和邦联制。单一制,又称为中央集权制,是指国家政治制度是一个中央控制下的同一整体,主要表现为国家只有一部宪法和一个最高中央政府,地方政权从属于中央政府的领导。复合制,主要表现为国家具有一部以上的宪法,中央政府权力有限,而地方政府高度自治④。

根据《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7条:“最高人民会议是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第119条:“内阁执行下列任务和职权:1.采取执行国家政策的措施;2.根据宪法和部门法,制定、修改和补充有关国家管理的条例;3.领导内阁各委员会、省、内阁直属机关和地方人民委员会的工作;4.设立或撤销内阁直属机关、重要行政经济机关和企业,采取改进国家管理机构的措施;5.编制国家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6.编制国家预算,采取相应执行措施;7.组织开展工业、农业、建设、运输、邮电、商业、贸易、国土管理、城市管理、教育、科学、文化、保健、体育、劳动管理、环境保护、旅游及其他方面的工作;8.采取巩固货币制度和银行制度的措施;9.检查和监督建立国家管理秩序的工作;10.采取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及合作社的财产和利益、保障公民权利的措施;11.同外国签定条约,进行对外工作;12.撤销同内阁决议和指示相抵触的行政经济机关的决议和指示。”可见,朝鲜应属于单一制国家。

(二)横向分权:议会至上

对于横向分权,西方主要有两类不同的制度:议会至上和三权分立。朝鲜可以被认为是前一种。根据《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1条:“最高人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1.修改并补充宪法;2.通过或修改并补充部门法;3.批准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在最高人民会议闭会期间通过的重要部门法;4.制定国家对内对外政策的基本原则;5.选举或罢免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防委员会委员长;6.选举或罢免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委员长;7.根据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防委员会委员长的提名,选举或罢免国防委员会第一副委员长、副委员长和委员;8.选举或罢免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副委员长、名誉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选举或罢免内阁总理;9.根据内阁总理的提名,任命内阁副总理、内阁各部门委员长、和其他内阁成员;10.任免最高检察院检察长;11.选举或罢免最高法院院长;12.选举或罢免最高人民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和委员;13.审批国家的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14.审批国家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15.根据需要,听取内阁和中央机关的工作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措施;16.决定有关部门向最高人民会议提交的条约的批准或废除。”

(三)权力限制:无限权力

对于单一制国家,它表明中央政府代表了国家的所有主权,且除了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之外具有无限权力,地方政府只是中央政府的分支,有义务服从中央命令,且不具备宪法保障的自治权力。由于实行议会至上,所以议会的权力也不受限制,对此,西方国家主要是根据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并通过违宪审查制度,实现对上述权力的限制的。

朝鲜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却不是站在限制国家权力的角度做出的,而是站在国家主义的立场上做出的,根据《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3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以‘一人为全体,全体为一人’的集体主义原则为基础。”并且也没有违宪审查制度,难以实现对权力的限制。

九、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法律中的司法程序

(一)法院独立

与西方国家不同,朝鲜实行法院独立,而不是法官独立。根据《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60条:“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依据法律进行审判活动。”

(二)司法的教育功能

西方国家的法律基本上是为保障人民能够和平地共同生活在一个有秩序的环境中而设置;由于恪守生活在自由中的人应当得到自治的原则,因而它极少调整人们的道德以及观念;相反,朝鲜法律完全被用来影响人民的内心态度,用来对他们进行道德教育,根据《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条:“国家对于犯罪分子的处理坚定地坚持劳动阶级原则,以教育改造为主,配合以相关的法律制裁。”

(三)重复审查

民事和刑事案件的一审判决无论其价值或者性质如何,都可以受到撤销程序的审查,根据《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诉讼当事人或者检察官对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有异议的,有权上诉、抗议。有上诉、抗议的判决、裁定,不执行。对中央法院的判决、裁定,不准上诉、抗议。”而且审查不受上诉、抗诉范围的限制,实行全面审查原则,第146条:“第二审根据上诉,抗议资料和案件笔录,全面审查第一审判决、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基于科学证据后,纠正错误。”

(四)检察机构的法律监督职能以及广泛地参与司法领域的工作

根据《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50条:“检察院执行下列任务:1.监察国家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是否严格遵守国家法律;2.监察国家机关的决议和指示是否同宪法,最高人民会议法令和决议,国防委员会决议和命令,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政令、决议和指示,内阁决议和指示相抵触;3.揭发违法犯罪分子,追究其法律责任,以保护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及合作社的财产以及宪法赋予人民的权利和人民的生命财产。”检察官甚至可以自己提起一项民事诉讼,根据《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对民事案件的调查、审理根据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诉讼申请进行。”

十、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法律中的刑罚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

朝鲜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其《刑法典》第6条:“只对国家刑法中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由于朝鲜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相对简单,因此,不能满足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原则。

(二)具有明显的国家本位、社会本位的色彩

在分则规定的七类犯罪中,将侵害公民个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放在分则最后,将危害国家安全、民族自主、国家管理秩序等犯罪置于较靠前的位置。

(三)重视对社会文化秩序的保护

设立专章规定侵害社会主义文化罪,法律制裁的原则以教育改造为主。

注释:

①之所以为比较性评述,是因为此框架为西方法律文化传统之产物。

②本文的基本结构是参见德国学者莱茵荷德·齐柏里乌斯的《法学导论》的基本结构,这一结构基本上涵盖了西方法学传统的基本概念,构成了西方法学传统的基本框架。

③契约既可以在市场经济中存在,也可以在计划经济中存在,但是两者的实质并不相同。

④本文认为即使同为单一制国家,其差别也非常之大,有时单一制国家之间的差别要比单一制与复合制国家之间的差别更加引人注目,原因就在于权力集中是基于何种原因以及权力集中于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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