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与相关主体利益保护_股权转让论文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与相关主体利益保护_股权转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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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较为粗糙,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移转的规制不尽完善,导致实践操作混乱。本文试图对股权的移转标志问题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对相关主体的利益保护。

一、股权的移转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权利的移转是确定出让人、受让人及相关各方法律关系的基础。那么权利自何时移转呢?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及公司注册登记文件中的记载彰显于外界。相应地,有观点认为应当以上述文件的变更作为股权移转的标志,笔者对此难以苟同。

(一)不宜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或公司登记的变更作为权利移转标志

1.公司章程难以及时反映股权的移转。接受公司章程是股权受让人加入有限责任公司的必要条件。同时,公司章程上的记载应当反映公司股权变动的情况。但在现实中,受让人参与公司很长时间而公司章程的变更却迟迟不能完成的情况比比皆是。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并不认为该受让人未接受公司章程或股权尚未转移。故公司章程是否变更难以作为股权移转的标志。

2.股东名册不能准确反映股权的移转。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作为公司向股东履行通知义务、派发红利等的依据。所以,公司在协助股东实现其权利时所依据的正是股东名册。但从时间上看,股东名册置备于公司成立之后,即先有股东,后置备名册,所以股东的身份并不基于股东名册的制定;再从效力上看,若有相反证据证明股东名册记载错误,则错误的记载并不产生实际效力。总之,股东名册的置备与变更属于公司的业务执行范畴,不宜作为股东权利变更的依据。[1]

3.出资证明不是股权的载体,不反映权利移转。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在有限公司成立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应当记载股东的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出资日期等。出资证明的主要作用是表明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从本质上讲它是股东身份的证明文件,而非设权文书。若被遗失或毁损,股东权利也不随之消失。

4.公司登记的变更也不能作为股权移转的标志。学界主张以公司登记作为股权移转标志的人不少,其主要理由是:(1)股权代表着十分重要的财产利益,有必要规定与不动产转让类似的登记生效要件;(2)在法律上,以登记获得的权利通常都以登记形式转移,如专利权的转让;(3)登记具有其他证明文件所不具有的公示力和公信力。[2]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皆不成立:(1)股权的价值在许多情况下远大于其他财产的价值,在法律上因为财产价值的重大而要求对财产移转进行登记的情况也有,按照我国担保法和海商法的规定,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等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也是登记。但对于这些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立法上一般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并非这些动产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只是不经登记,物权变动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3]因此就股权价值重大要求其转让以登记生效,理由是不够充分的。(2)认为以登记获得的权利通常都以登记的形式转移对于股权也不适用。第一,股权不是以登记获得的权利。《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这说明只有经公司登记有限责任公司才能成立,而公司的变更、终止也必须经登记才能生效。以登记作为变更的有效条件的是公司本身,而非公司的股东。且《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这说明条例本身也认为股东的变更是公司自治的范围,登记只是作为公司情况的备案。综合来说,对公司的成立、变更、终止的登记在性质上属于设权登记;对公司股东情况的登记则属于证权登记。(注:台湾地区关于股东变更登记的法令说得更为明白:“公司及外国公司登记事项如有变更时,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为变更之登记。”即股东变更在先,公司登记变更在后。见郭宗雄著《商业登记法令与实务》,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278页。)第二,其他须登记才能发生移转生效的权利,多是因为没有其他更好的方式标明权利发生移转的新情况以及对外公示,如专利权的转让、商标权的转让等。但股权则不同,股权权利归属的彰显除了公司登记外还有出资证明、公司章程等多种途径。对于股东身份,除了在公司登记机关查询外还可以在公司查询。(3)尽管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但以其作为股权移转发生效力的标志有多种弊端。正如赞成股权登记效力说的人所承认的:“……实践中,原股东一方很少介入管理、新股东已支付股款或已向公司注入资金、股权转让程序复杂、费时太久等各种原因,受让方在根本未办理或正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就已先期进入公司,实际地参与公司管理和行使股东权利,包括在股东决议上签字或分配公司盈利,有的甚至担任了公司的董事长或总经理。”[4]所以,以登记作为股权转让的生效标志在实践中是不可行的。赞成登记效力说者只能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履行分为权属的变更和权利的实际移转,认为在登记之前新股东行使股权的行为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属于股权交付中的权能移转,但不是权属的变更,因此,参与管理和行使股权并不构成股权的实际转让。[4]故股权的变更登记生效说不可取。

(二)股权移转应当以股东会决议指令公司的移转股权为标志

既然以上文件的变更都不能作为股权移转的标志,那么究竟股权移转在什么时候发生效力呢?笔者认为确定股权移转必须考虑以下两个因素:(1)股权是股东的一项财产权利,对于股权归属的变更应当以股东个人的意思表示和处分行为作为标志;(2)公司法对股权转让作了限制性规定,在股东个人的意思表示之外,还须股东会同意。那么,在股东会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出让人指令公司移转股权的处分行为可直接导致股权的变动,并成为股权移转的标志。有学者指出:“只要转让方将转让事实以书面方式通知了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即可完成,受让方此时即可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可以行使股东权利。”[5]

采取上述标准,有利于及时、准确地反映股权变动的情况,划清股权转让各方及利益相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标准有两个相关联的问题:(1)如何通过股东会的表决程序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2)如何在权利移转与权利公示不一致的情况下,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以下将分别对这两个问题进行讨论。

二、其他股东的利益保护

在股东会对股权转让的表决中,其他股东的利益保护主要体现在行使否决权和优先购买权。否决权的行使较为明了,在此不再赘述。而对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在实践中经常遇到可否允许其他股东仅对待转让股权的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有学者持赞成部分优先购买权,理由是:(1)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并未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2)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质及其他股东对公司贡献的角度考虑,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目的就是为保证老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赞成部分优先购买权的人认为对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承认是包括在立法本意之中的。[6]

这些观点看似有理,但却没有体会到立法本意,也不能够自圆其说。(1)公司法没有禁止,并不代表法律就允许和承认部分优先购买权。我国《公司法》制定于市场经济发展之初的1993年,存在缺漏在所难免,并不能因此就认为公司法没有规定的就是允许的。“法无明文规定即可行”不是应用于所有部门法领域的。(2)虽然公司法规定的是同股同权,但对于股东来说,能够对公司形成控制的股份具有特别的意义。若允许其他股东仅对部分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形成对公司的控制,则侵害了转让人的股权权益,使得转让人手中其他股份的价值遭到贬损,同时排斥了股份的潜在购买者,为股权的转让设置了障碍,这当然不是公司法的立法本意。(3)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的否决权和优先购买权,一方面要维护公司人合性,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也要维护股份流转的自由。法律不会为“保护老股东的既得利益”而损害出让方的“既得利益”。(4)正如赞成部分优先购买权的人所担心的,假若真允许了其他股东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则“当由于老股东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股权转让无法进行时,如果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坚持退出公司,就只能寻找新的受让方,或者解散公司进行清算,甚至因此可能使公司陷入僵局。”

那么是否就全部否定了其他股东的部分优先购买权呢?笔者认为也不是。当拟定的受让人不止一位的时候,应当允许其他股东购买拟转给其中任何一位的全部股份。对其中部分受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会影响到其他受让人购买股份。这样既不会给转让人设置无谓的障碍,又在可能的情况下保护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三、受让人的利益保护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公司注册登记等文件中的记载产生公示的效力。但通常情况下,股权的公示总是滞后于股权的移转。在权利已发生转移但公示尚未变更时,受让人的利益应当如何保护?

(一)董事会负责办理股权转让后的变更手续

在股权转让后,应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办理权利公示文件的变更手续,包括对置于公司中的股东名册和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公司章程和公司注册登记文件的变更。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第六十三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此条规定过粗,实践中不能很好地解决公司怠于变更公示文件的问题。(注:在台湾地区的商业实践中也出现这样的问题,台湾学者提出的解决办法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负责办理变更登记的董事的个人责任。“代表公司之董事,违反申请变更登记期限之规定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转让变更登记,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申请之。”“至若公司章程未予规定设置董事长,自非法所不许,如有有限公司设有董事三人不设董事长时,有未规定代表公司之董事于申请增资、变更组织及合并以外之变更登记时,第一次申请变更时由甲董事具名申请,第二次申请变更时由乙董事具名申请,第三次申请时由丙董事具名申请,似此情况易滋困扰……其代表公司之董事宜有明确规定之必要。”见郭宗雄著《商业登记法令与实务》,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278页。)

(二)公司应对未变更股东名册而对受让股东造成的损失负责

股权移转后,若公司未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而仍然按照未变更名册进行会议通知、利润分配等活动,对受让股东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公司负担。因为股东名册是由公司制作、管理,而股权移转也是自股东会同意后,由出让方向董事会发出指令才得以完成。公司明知股东变更却怠于履行变更股东名册的职责,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三)公司登记的效力及登记前重复转让问题

在办理公司登记变更之前,若有人利用原登记对已移转的股权进行侵害当如何处理?这就涉及到了公司登记的效力问题。由于公司登记的实质在于将公司的某些法定事项记载或记录于登记簿上,体现了其公信力;而登记的内容因能够为人们所查阅,体现了其公示力。同时,登记是由有关国家机关做出的,带有明显的公权性,是公法性质的行为,因而具有公示公信力。由于对公司股东情况的登记属于证权性登记,故应当登记但没有登记的事实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股权移转后和公司变更登记前,原股东(出让方)将该股份重复转让给第三方时,股权移转的效力确定分以下情况:(1)当股权重复转让没有变更公司登记时,因出让方与受让方间的股份移转已完成,出让方不再是公司的股东,其对他人的股份无处分权,转让行为无效。(注:有学者认为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需满足两个法定条件,一为取得股东会同意,二为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若不满足法定条件,则股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参见邹海林:《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行为辨析》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6月20日。也有学者认为未满足上述条件的股权转让行为与欠缺处分权而为的民事行为类似,应类推适用民法有关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将之认定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参见赵万一、吴民许:《论有限公司出资转让的条件》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5期。)新的受让人没有谨慎小心地看护好自己的利益,法律不应对其予以特别的保护。(2)当股权重复转让变更公司登记时,在该转让行为是股权的对外转让的情况下,若未经股东会同意,则该错误登记应当经公司申请更正、法院判决更正或登记机关自行更正。新受让人不能被推定为善意,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若取得了股东会的同意,新的受让人从外观上不能判断股权的真实归属情况,为善意不知情人,则股权重复转让行为有效,原受让人只能追究出让人与公司的相应责任。(3)当重复转让行为是股权对内转让时,因新的受让人为公司的股东,了解该股权的变动情况,且没有在第一次股权对外转让时行使否决权和优先购买权,故法律不应对其再设保护手段,新的转让行为无效。

无论是上述何种情况,即使公司登记与股权移转不符,但为保护公众对公司登记的公示效力的信赖,若善意的第三人与公司登记上的“股东”进行交易时在股权上设置了负担(如股权的质押),交易行为当属有效。而最终的股权受让人对于该股份上的负担也应承受,但可追究出让人、董事会、股东会或公司登记机关的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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