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近两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情况的回顾与思考_法律论文

对近两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情况的回顾与思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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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二年有余。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与实施,有力地促进了诉讼民主化的进程,推动了我国刑事司法现代化的步伐,但两年来的实践也反映出新的刑事诉讼法仍有不足之处,更反映出刑事诉讼法所内含的民主、平等、公平、正义等精神尚未融入司法人员及民众的意识。新刑事诉讼法在实施过程中究竟存在哪些问题,如何才能实现立法者的初衷?本文试就此作一些回顾和思考。(注:本文参考了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1997年、1998年年会论文资料和江苏省法学会刑法学、刑诉法学研究会1997年年会论文等资料。)

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前,人们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事司法实践的诸多批评和建议,反映了人们对于刑事诉讼法改革所寄予的希望,即,在保障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的前提下,使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更加民主,更加科学,更加公正,更加有效地保障人权。这种日益强烈的期望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订首先在立法上得到了肯定。当立法改革完成以后,人们又期望民主性、科学性、公正性不仅是神圣的法律原则,而且成为活生生的现实。概括起来,人们的期望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使公民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地、真正地得到律师的帮助;使应受刑罚处罚的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审判,这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引起了人们思想意识与司法实践两方面的变化。人们意识的变化主要表现在对诉讼程序有了新的认识,程序意识比以前有所增强。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司法机关普遍组织司法人员认真学习新刑事诉讼法,深刻领会刑事诉讼法的实质和意义,提高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案件的自觉性;司法人员中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意识有所改变,对程序问题普遍比较关注,而不再把程序看作可有可无或者无足轻重的东西;最高司法机关和一些地方司法机关相继制定了一些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大多数司法机关也基本上都能依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事,过去那种赤裸裸地、公然地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大大地减少了。诉讼程序意识的增强也反映在法律监督机关方面。以往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刑事司法活动所进行的法律监督,主要集中在实体法方面,即主要检查有无放纵犯罪或冤枉无辜的现象,对程序方面的检查监督重视不够。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许多地方人大机关也开始重视对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有的地方对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执法检查,更多的地方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纳入个案监督的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的宣传和实施,也使广大人民群众的程序法意识增强了,人们对司法公正产生了强烈的要求。现在大多数人都知道了,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就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任何一种强制措施都有时间限制;未经审判不得对任何人确定有罪;如果罪证据不足,法院就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等等。反映在诉讼实践中,当事人或其亲属一开始就请律师的多了,对超期羁押提出异议的多了,注意司法机关办案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也比较多了。

实施新刑事诉讼法所带来的司法实践方面的变化主要表现在: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更加规范化;检察机关宣告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情形已不复存在;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方式的重大改革。

上述变化在诉讼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但需要指出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两年多来的情况尚未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司法实践与立法仍有一定的差距,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依然留有诸多缺憾。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案件管辖。案件管辖涉及公检法三家的业务分工。由于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没有及时对近几年出现的新罪名管辖的具体分工作出统一的规定,新刑法颁布实施后对罪案管辖仍未及时确定,因而实践中出现了有的案件争着管,有的案件无人管的情形。这一问题普遍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追究的及时性和刑法任务的实现。直至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作出《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管辖不明和管辖中的互相扯皮问题才得以基本解决。

(二)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帮助和律师执行业务。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刑事犯罪嫌疑人更多的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相应地也扩大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一些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的这一改革加强了辩护方对于控诉方制衡的强度,以尽可能缩小控辨双方之间的不平衡性,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这一改革客观上也增加了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办案的难度,向司法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因为如此,刑事诉讼法有关这方面的新的规定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不少麻烦,法律赋予当事人和律师的诉讼权利被大打折扣。突出表现在侦查机关以不同的形式限制被羁押中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向律师咨询法律问题的权利,例如办案人员不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向律师咨询的权利,对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的请求不及时答复或以涉及国家秘密等并非确实、充分的理由予以拒绝,或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次数作不适当的限制。律师因执行辩护业务而需要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有些地方也常常因为先要经过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批准而受到限制。至于律师自行调查取证,虽为刑事诉讼法有条件地许可,但实践中也颇为艰难,成功者不多。有些侦查、起诉机关的办案人员事先向律师有可能作调查的有关单位或控方证人、被害人打招呼后,不是被调查的对象拒绝接受律师的调查,就是律师调查不到真实的材料。更有甚者,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抓住律师调查取证中的某些行为小题大作,以权报复,从而严重束缚了律师的手脚,影响了律师承接刑事辩护业务和勇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积极性。

(三)强制措施。强制措施方面的问题已不再是逮捕的滥用,而主要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以及各种强制措施的期限方面。不办理法定手续随意拘传或拘传超过法定时限以及变相连续拘传,是拘传在实际运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保证金保证和保证人保证是取保候审的两种保证形式,立法的原意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其中一种保证形式,但实践中仍有司法机关在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时同时使用人保和保证金两种担保形式;取保候审最长期限为12个月,由于理解上不一致又缺乏统一的司法解释,就出现了取保候审到期时司法机关将取保候审解除一下,然后又马上再重新办一次取保候审的手续的情形。另外,取保候审的期限计算不象羁押期限那样明确连续计算,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上似乎都可以独立重新起算,以致出现了公、检、法三机关重复使用取保候审,分别收取保证金的现象。保证金是否随案移送,在六部委《规定》出台之前,一直是一个扯不清的问题,公安机关认为,自己是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保证金理所当然由公安机关保留;法、检则认为全案移送,就应该包括赃款赃物和保证金一起移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只有无固定住处者才在居所执行监视居住,而实践中不管有无固定住处,大多将犯罪嫌疑人放在某个招待所甚至宾馆将其监视居住,并让犯罪嫌疑人或涉案单位承担费用。当然,这样做多半是出于无奈,因为对仍住原处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的监视,客观上难以办到。刑事拘留存在超期的问题。侦查工作的困难,使侦查机关普遍将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的期限从7天延期到30日, 而不管是否符合延长期限的法定条件。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逮捕已不是滥用的问题,而是条件掌握过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适当放宽了适用逮捕的条件,但批捕机关普遍从严掌握,事实上仍沿用老规则,特别是为了避免因错捕引起的错案责任,有关机关往往采取宁纵不捕的态度。同时,逮捕后超期羁押的现象依然存在。

(四)审判程序。控辨式审判方式的出现是刑事诉讼法改革的一大成果,但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突出反映在四个方面:一是庭前审查问题。有些地方的公诉机关在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时差不多把所有的有罪证据都移送给了法院,以至于跟从前并无区别,无助于法院避免“先定后审”的问题。二是证据出示问题。开庭前控辩双方的证据互相保密,开庭时突然袭击,影响了庭审的秩序和效率。三是证人出庭问题。证人是否一定要出庭,证人当庭作证是否属于一般原则,法无明确规定,同时又由于证人的诉讼义务观念不强等原因,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极少,有的法院证人出庭率仅有十分之一,使当庭质证成为困难。四是法官对证据的调查核实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的规定, 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对有疑问的证据可以在休庭后进行调查核实。休庭后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可能形成一部分新的证据材料,而对这部分材料大多又不再经过当庭质证,使证据审查运用的法定程序受到了损害。

刑事诉讼法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还不仅限于上述几个方面,譬如还有赃款、赃物移送中的互相扯皮问题,诉讼阶段超过期限问题,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问题,审判委员会讨论定案的问题等等。

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意义重大深远,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但实践表明,刑事司法工作中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办事并非易事。那么,一部反映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反映刑事诉讼法制发展趋势的刑事诉讼法典在实施过程中为什么还有困难?究竟难在何处?应该采取何种相应的对策?这是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严格实施之所以会遇到困难,是因为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对刑事诉讼法的价值、诉讼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相互关系缺乏正确的认识。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本身表明了人们对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对程序法与实体法相互关系的认识的提高,但是人们的认识还远没有提高到能够保证刑事诉讼法严格实施的程度,这也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刑事诉讼法与刑事实体法的相互关系,不只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保障与被保障的关系,刑事诉讼法本身也具有独立的价值,体现着公平、正义与科学。我们强调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不仅是为了准确、及时、有效地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而且是为了实现程序法中的公平与正义,保证程序的公正性。但并不是所有的人特别是所有司法人员都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这一点,相当多的人依然把遵守程序法置于服从实现刑事实体法需要的位置上,认为“包括刑事审判程序在内的所有程序规范都是国家用以揭露犯罪、证明犯罪和惩罚犯罪的工具和手段;只要公安司法机关查明了案件事实真相,并且惩罚了犯罪者而又没有误罚无辜者,刑事诉讼的任务即可得到实现。至于这种诉讼活动是否遵循了公正、合理的程序,这本身并不重要,除非这种程序对于实体真实的发现是必不可少的。”(注:转引自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8页。)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大多与这种认识有关。

(二)部门利益倾向。部门利益倾向主要存在于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方面以及经济司法领域,一般认为刑事司法中不存在部门利益的问题。其实不然,刑事司法领域也有部门利益倾向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对某些问题长期争论不休,刑事诉讼法修订公布后公、检、法机关各自为政,对实施刑事诉讼法所作出的一些解释性规定不适当地偏重考虑本系统的地位和作用,就是一种部门利益倾向。在刑事司法工作中,司法机关各部门只有分工上的不同,没有地位上的重要与次要之分,也不允许有各自特殊的利益。但许多人并没有认识到这一点,不断地寻找和强化本部门的利益,例如赃款、赃物的移送问题、保证金数额的任意设定和是否应当随案移送的争论、以罚代刑问题、某些具体案件的管辖争议问题等,或多或少与某些司法部门的利益倾向有关。有的是出于物质利益上的考虑,有的是为了人为地强化本部门的职权与地位。部门利益倾向是司法工作的大忌,考虑了部门利益,就难以做到唯法律是尊,唯公正是求,难以严格地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办事。

(三)法制观念不强。诉讼程序中的各种问题似乎都可以用法制观念不强来解释,因为强烈的法制观念必然推动主体排除各种困难去履行法定的职责或义务。在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中,对于司法机关而言,主要是依法履行法定的职责;对于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当事人来说,主要是人身权利和各项诉讼权利的保障问题,这两方面构成了实施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矛盾。现实中有的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执行职务不重视法定程序,不重视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甚至妨碍他们行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取保候审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证人不自觉履行相应诉讼义务,证人不出庭履行作证义务等,凡此种种都是法制观念不强所致。

(四)规范本身的不足。立法的不足一是立法过于抽象,为执法者留下过度的自由裁量权;二是某些立法规定欠科学。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经历了较长的时间,应该说现行的部法典已经相当成熟和完备,但这不等于说已经到了完美无缺的地步。对于我们这样一个缺少法制传统的国家来说,法律规范尽可能明确具体比法律规范的抽象、原则、笼统要好。“裁判标准的明确、量化是硬裁判制度的基本特点,也是裁判公正的条件之一。”(注:蒋德海:《论裁判公正》,载《政治与法律》1995年第5期。 )然而,我们依然感觉到刑事诉讼法在许多地方还不够明确具体,正是这种不足使刑事诉讼法修订公布后由最高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或者由上级司法机关制定刑事诉讼法实施的指导性意见成为一种迫切的需要,也为司法机关在这种解释中加进刑事诉讼法中本没有的内容或者使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原则、程序被弱化、被限制成为可能,而且众多的解释相互之间也容易发生矛盾和冲突。由于法律规定的抽象性,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自由裁量的余地过大,以致在形式上并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实际上已经违反了立法的原意或刑事诉讼法的原则。1998年初由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联合公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弥补了刑事诉讼法的某些不足,无疑有利于正确、严格地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

(五)实践中难以克服的困难。刑事诉讼法的某些规定难以被严格遵守,也并非是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法制观念不强,不想遵守,也不是因为这种规定不好,其主要原因是立法与现实存在差距,客观上很难具备严格遵守这种规定的条件。最为典型的是,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有固定住处的,就在其住处执行,只对无固定住处的才在居所执行。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很少采取由公安机关在当事人的住处执行监视居住,而是将犯罪嫌疑人放在某个招待所或饭店执行。这种做法有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对于司法机关来说也是不得已而为之,因为客观上没有警力去执行监视居住,而且在犯罪嫌疑人住处执行监视居住,监视对象人身自由受到的限制不大,很难掌握犯罪嫌疑人是否完全遵守了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类似的情况还有拘传的规定。拘传一次不得超过12小时,这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是,如果一次拘传在12小时内不能取得有用的口供,则有可能使以后的侦查调查工作变得非常困难,而事实上要在12小时内获得成功本身就是很困难的。

除了上述原因以外,还一个更为深刻的原因,这就是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借鉴吸收和职权主义的惯性之间的冲突,审判模式中当事人主义的内容和侦查控诉中的职权主义结构之间的矛盾。这种冲突和矛盾必然反映在诉讼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上,成为制约司法改革进程的一个重要因素。

保证刑事诉讼法得到严格的遵守和执行,需要从各个方面作出努力。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等已经作出《规定》,这一规定使诉讼法的规范具体化,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从而可以有效地防止因为认识不足、规范过于抽象或者不够明确而导致刑事诉讼过程中各行其事,损害刑事诉讼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的问题。但是,《规定》本身也有个严格执行的问题。总的来说,要保证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得到严格的实施,使刑事诉讼法改革的成果得以巩固和发展,推进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依然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同时努力:

首先,重新认识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和意义,强化诉讼法制观念。确保刑事诉讼法的统一严格实施,提高认识永远是前提。说提高认识,不是一般地强调刑事诉讼法如何重要,也不只是强调刑事诉讼法对刑法任务的实现所具有的工具性功能。重要的是,要充分认识刑事诉讼法所具有独立的价值,刑事诉讼法在实现程序公正过程中的意义和作用。通过学习、宣传、教育,要让人们特别是广大司法工作人员充分认识实现程序公正也是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和司法机关的职责,改变以往那种不枉不纵便是公正的狭隘的公正观念,从而提高人们严格遵守和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自觉性,既重视实体公正,又注重程序公正。

其次,完善刑事诉讼规范系统,减少执行过程中的随意性和盲目性。完善法律规范的途径,无非是使法律规范本身尽可能明确具体,少留空白,对规范不够完善的地方及时作出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现在由中央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六部门联合就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作出了统一的司法解释,使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由此我们也看到了,如果刑事诉讼法在有些问题上能够规定得再明确具体些,如果在一些涉及公、检、法各部门的问题上早一些由各最高司法机关联合作出司法解释,而不是由司法机关各部门自己单独作出,那么新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到现在两年多时间中出现的执法的随意性和盲目性问题至少可以少一些。现在有了《规定》,应该说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事诉讼法过于抽象产生的问题,但还是应该看到,《规定》也只是就一些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作了解释,还有一些问题《规定》并没有涉及,而且随着实践的发展,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还会遇到一些新的问题,需要立法及时作出新的规定予以补充,也需要及时作出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

第三,明确程序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程序违法也是违法,既然是违法就不应当使其产生合法的效果。从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看, 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当是诉讼程序无效,但这仅限于审判程序中的违法,并不包括侦查、起诉程序中的违法。程序公正,应该是指整个诉讼程序的公正,而不仅仅是指审判程序的公正。因此,作为严肃程序法制的一个重要措施,就是在法律上明确任何一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将在程序上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并且要使这种法律后果变为现实。如果刑事诉讼任何一个阶段上有可能损害程序公正的程序违法行为将导致已经实施的诉讼行为无效并使负有责任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将有助于增强人们的程序法制观念和程序法制的权威,大大减少诉讼过程中的程序违法行为。

第四,从立法与实践两个方面同时深化改革。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规范中有些规定在实践中未能得到很好的遵守和贯彻,主要原因并不是司法机关有法不依,而是客观条件不充分,难以完全依照法律办事。因此,要保证刑事诉讼法律、法规得到严格的遵守和执行,就要改革立法,使之与现实相适应;同时,也要从实践方面加以改革,创造条件,使之适应严格实施刑事诉讼法的需要。例如,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在实践中执行起来困难很大,但这种强制措施介于逮捕和取保候审之间,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有一定的限制,同时限制又不很大,因而有它存在的意义。为了解决实际执行中的困难,可以通过立法对监视居住这种措施作一些改革,同时也要在实践中积极地探索和改革监视居住的执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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