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民主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_股权论文

资本民主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_股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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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是一种组织生产的方式,而公司是将资本引入企业的一种方式。作为资本结合体企业形态的股份公司,股东的权力建立在所持股份的基础上,公司的民主是股份的民主、资本的民主。在理论上,或者说在法律结构上,股份公司制度是由全体股东平等地通过“一股一票”机制行使控制权或支配权的民主性很强的制度,一票一股的原则体现着资本平等的原则。但是,正是这种“民主性”很强的公司法律结构,使得股份有限公司制度在实际上,或者说在经济结构上,股东们的表决权被各种形式的支配方法限制着,甚至被变相剥夺,造成大股东操纵的不公平的后果。之所以如此,是由于公司制度中确立了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让公司按照多数股东的意见来进行活动即资本多数决定规则。在该规则下,公司一切重大经营活动,都应根据具有表决权的表决中多数表决意见决定,小股东若有异议也不能左右公司的经营活动。

资本多数决定规则的经济学依据是:公司的演进首先是因为企业的发展需要筹集大规模资金,企业所以演化成公司形式就是因为公司在筹集资金方面享有“规模经济”,也就是它能相对容易和廉价地从小规模的出资者手中获得大规模资金。但是,对于每个出资者来说,虽然他们组成了一个公司,自己成了“所有者”,可是如果每个人都参与公司的每顶决策和经营活动,那么这种协调和决策成本就会非常之高,这意味着每一项公司决策都必须征得每一个出资者的同意才能付诸实施。这样一来公司在经营中的规模经济就必然很快被这种较高的谈判成本所抵销甚至超过。因此,出资者的权利必须以某种集中的方式重新安排,将权利集中到一小部分人手中,这个小的团体在实际上管理着公司,进行着经营决策。这个过程实际上是以权利的某种重新安排去克服原来每个股东都有权决策时产生的“社会成本”,发挥公司的“规模经济”。这一权利的调整过程就是资本民主基础上的集中过程,也即德姆塞茨所谓的“第一次的法律修正”。

当然,即使对公司的权利作了这样的再界定,仍然会存在“外部性”,这一“外部性”是指控制股东与非控制股东的偏好不一致,或非控制股东不赞成公司控制股东的决策时,仍然要忍受或承担公司决策的后果。于是就有了德姆塞茨所称的“第三次法律修正”:股东可以在事先未得到其他股东同意或不解散公司的情况下,出售自己的股份或股权。这种“用脚表决”的退出机制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它不仅导致了有组织的有价证券市场交易的出现,使投资活动成了有价证券市场上的“资产选择”活动,而且股权的可转让性通过股权交易市场的竞争降低了股东对公司管理者(控制股东)经营活动的“监督成本”,有助于提高经营者(控制股东)与(非控制)股东之间的一致性,也即降低“代理成本”。

资本多数决定规则的确立和发展,对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使公司有效地形成决策,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这一规则得以有效运行的前提是股东间(控制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利益同质,以及股东与公司利益同质(因为只有具备这两个要素,股东在参加股东大会投票时才会助成公司利益、顾及小股东利益)。然而事实上,他们之间的利益是常常存在冲突的,资本多数决定时常成为大股东谋取私人利益、损害公司利益或小股东利益的工具,尤其是在关联企业中,由于从属公司小股东不象控制股东那样在公司中占据着控制支配地位,所以小股东的利益总是暴露在控股股东的强权之下,随时都有可能受到控制公司的根据关联企业集团整体经济利益所做出的决策以及关联企业内部之间的不正当交易的侵害。这种侵害虽不直接发生在小股东身上,但在大多数情况下,从属公司总是处于控制公司的指挥支配之下,它必须服从控制公司或关联企业的整体利益。在这种机制下,首先遭受利益侵害的是从属公司,进而影响到从属公司中的小股东的利益分配。而“退出”机制固然是小股东进行自我保护的一项重要机制,但这一机制是一种消极避让的机制。在证券市场上,如果众多的小股东都采用“用脚表决”的方式,公司股价下跌固然使公司处于困难境况,同时小股东本身的利益也将同时受损。更为重要的是资本多数决定的滥用,将会使小股东的投资热情和信心受到打击,甚至视投资为畏途,投资不足投机有余,从而不利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对于我国而言,则将最终影响到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革这一重要目标的实现。

公司制度于我国而言是舶来品,对其内在精神、机制的认识有待于在实践中逐步掌握和完善。从制度经济学角度看,制度是人们在社会分工与协作过程中经过多次博奕而达成的一系列契约的总和。考察发达国家公司发展史,在大、小股东关系这一问题上,公司并不是一开始就平等地赋予每一股票一个表决权,也不是一人一票,而是由大股东专制性地支配公司的经营活动。这就使小股东的股票实际上成了无表决权的股票。从18世纪中叶开始,“自由、平等”的思想风靡西方世界。公司制度中的法人治理结构也深受民主思潮的影响,在具体设计上,作为民主制度的象征,公司设置有最高权力机关股东大会,由它来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使股东民主有实现的机会和场所。所有的股东均参加大会的议决活动,每一股股票平等地被赋予一个表决权,从而确立了“一股一票”原则。随后,法律认可了这一原则,将其纳入了公司法律制度中。同时,为强化小股东的地位,切实实现公司股东民主,意大利1882年的《意大利商法典》第157条甚至规定股东在100股的持股限度内,每5股有一个表决权,超过该限度的部分,有20股有一个表决权。同时代的英国、比利时等也有类似的立法。为平衡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一方面遵循形式平等,体现资本民主;另一面正视经济结构、经济力量对形式平等的破坏,发达国家在二百多年的公司实践中探索和总结了一系列制度,以维护小股东利益。这些制度和机制具体的有:

第一,累积投票权制度。20世纪以来,随着“所有与支配”分离的深化,传统股东(大会)中心主义逐渐向现代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股东(大会)的地位开始下降,西方国家的公司立法转而加强董事会的权限,各国立法就股东会决议事项,也多作列举性规定,以示限制股东会权限。故董事会在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日趋重要。然而,一般说来,董事的选举是依据资本多数决定规则进行的,由此而产生的董事会必定是由大股东本身组成或由代表他们利益的董事组成。而且事实上,大股东操纵、控制甚至损害小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通常是经由代表其利益的董事来实现的。所在公司的管理和控制中,给予小股东公平的投票权,是任何国家的公司制度均予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累积投票制就是实现这一目标的一种机制。累积投票制来源政治学中的少数代表理论(Political theories on minority representation),最早规定在美国伊利诺斯州宪法当中,后来被引入公司制度。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对选举董事都作了应当或可以采取累积投票制的规定,如美国、日本、我国台湾等。依照累积投票制,一个股东可以投票的总数等于他所持有股份的数额乘以待选董事的人数,他可以不为董事会的每一待选董事投票,而将其总票数投给一名或几名自己提名的侯选人。累积投票制使那些仅持有少量股份的小股东赢得董事席位,从而在董事会中拥有“代言人”的希望成为可能。而如果采用直接投票的方法,有的股东尽管持有数量相当可观的股份,但是如果股份不到半数,就可能连一个董事会的席位都得不到,使董事会成为持有半数以上股份的股东的“一言堂”。

当然,在学术界对于累积投票制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派观点。持肯定论者认为小股东选举出外部董事可以监督内部董事的行为,避免内部董事为图私利而损害公司的利益,同时,还可加强信息的沟通与股东对公司发展的了解,是终可以达到降低代理成本的目的。持否定说者则认为,董事会是执行机关而非立法机关,公司需要的董事是计划执行上的和谐、互信与效率。如果让由少数股东选出的外部董事在董事会上处处设屏障,争吵不休,董事会将处于议而不决中,最终受害的仍是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此说得到了经济学分析法学家Easterbrook等人的大力支持。他们认为,不均等的表决权必将产生不必要的代理成本、权力分配的不当以及造成股东剩余所得的减少,因此,累积投票制增加公司合同的谈判成本和履约成本,从而不是减少代理成本而是增加代理成本。在不同学术观点影响下,美国各州的公司法分为两派,多数州采取“选择得权法”,即公司法不主动给股东累积投票权,如果公司选择给股东累积投票权,就必须在注册证书中明确说明选举董事会成员采取累积投票的方法。另一些州则采取“选择弃权法”,即公司主动给股东累积投票权,如果公司选择不给股东累积投票权,就必须在注册证书中说明股东没有这种权利。对于我国而言,是引进累积投票机制还是禁止这种机制的运用?笔者认为,我国公司实践起步较晚,公司民主观念淡薄,股东民主不足而不是过剩,且在当今的公司实践中,存在着诸多关联交易、上市公司业绩透支、股市投机有余投资不足的现象,在我国公司制度中引入累积投票制确有必要,以引起、增强中小股东对公司投资的信心和观念。

第二,委托投票制与法定股份制。由于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中股东人数众多,加之股东地处分散、投资有限,故实际上股东很少有足够的时间、金钱参加股东大会,委托代理人行使股权已成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程序的典型模式,并因此成为各国公司法的重要内容。从西方国家公司立法之宗旨看,委托投票制度是为了保护小股东聚集足以与大股东匹敌的表决权票数,推选自己利益的代言人,以制约大股东的控制权的一项制度。在公司实践中,这一制度往往为其他利益团体所利用。在国外,经营层往往通过委托书获取投票权,由于有些国家的股东大会存在“法定股份”的约束,因此无论股东大小,都可以通过投票委托书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股东大会的“法定股份”意指召开股东大会时,到会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在这一制度的约束下,无论对公司的管理层还是股东,投票委托书都至关重要。如果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低于法定股份,而其他所有的股东不同意管理层提名的候选人或提案,一致弃权表示抗议,股东大会就无法召开。因此,管理层必须在股东大会的通知中附上一些宣传材料和空白的投票委托书,争取一部分股东签字委托他们投票,以满足法定股份的要求。如果某个股东不满意其购股公司的经营决策层及经营方针、状况,那么,他可以发出另一委托书征集投票委托书,以对抗经营决策层,达到控制或重组公司董事会的目的,这种对现任董事会的挑战被称为“投票委托书之战”。我国2000年3月底的“通胜之争”即属于这一类模式。当然,投票委托书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能成为弘扬公司民主保障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管理层制约的有力武器,也可能成为损害股东大会职能对董事会进行不正当干预的武器。因此,为了发挥委托代理投票制度的积极作用,抑制其消极功能,各国都对委托投票制度进行了规范。如美国,自19世纪末以来,率先出现了一种由现任公司管理层主动发起的投票委托劝诱制度,以至引发了经久不息的投票劝诱大战。1934年,美国的《联邦证券交易法》第14条特别规定了委托投票劝诱规则。继之,美国联邦证券管理委员(SEC)为此专门制定了委托投票劝诱规则,予以规范。由于《投票委托劝诱规则》的规定详尽而严密,以至于有人将此规则称之为“小证券法”。

我国公司立法虽亦允许不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可出具委托书,裁明授权范围委托他人代为出席。但存在二方面的问题,一是缺乏“法定股份”机制,由于缺乏这一机制,因此使得我国公司实践中由控投股东或管理层主动劝诱投票委托书现象成为稀罕事,由此使得管理层可以漠视小股东的利益和存在,从而使股东大会形式化:二是对投票委托书缺乏细致、严密的规范,缺乏可操作性,有待于进一步细化。因此,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尚待进一步完善委托投票制度,以实现委托书制度的立法旨在保障小股东权益及便利股东大会的召开,使得无法亲自出席或没有兴趣亲自出席的股东有机会达到参与公司政策决议并对经营层进行监督的功能,克服股东大会的形式化,从而有利于小股东对管理层的良性制衡功能的实现,同时又有利于避免出现利用投票委托书操纵股东大会对董事会进行不正当干预的现象,以实现股东与管理层利益的均衡。

第三,对大股东表决权限制制度。限制大股东表决权是指对股东表决权作数量上的限制,当股东持有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他们的表决权不再是一股一票,而是要对其进行折扣,以其小股东的意志能得到一定程度的伸张。按传统资本民主理念,股东大会是股东进行民主议事的论坛,在股东大会中,股东意见有所不同时,则凭借多数决定方法组合成统一的意见。但是,法津形式的平等的实现需要经济基础,股东大会民主能真正实现的前提条件是,股东之间的持股数量没有巨大的差距,否则则会出现控制股东与无机能股东两极化的现象,导致公司的意志从属于控制股东的意志。因此,为了实现实质上的股东民主,应对形式上的资本民主作一些制度性修正;对大股东的表决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从形式上看,对大股东表决权的限制违背“股份平等原则”,违背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但从实质上看,对大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是以形式上的不平等来实现真正的平等。

我国公司法没有表决权限制的特殊规定,这可能是当前国有企业改制的特殊状况所致。因为国有企业尤其是大中型企业经过股份制改组后,原企业产权所有人多成为公司大股东,为了有利于公司政策的稳定,故暂不限制其表决权。但是从公司制度的长期发展和存在而言,为了避免国有股股东对公司经营干预过度而损害小股东利益的现象,真正实现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相统一,我国公司法有必要建立关于大股东表决权限制的制度。在坚持资本民主的前提下,在坚持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的前提下,防止大股东对小股东合法利益的损害,以表面上不平等的手段达到真正的实质的平等这一目标。

第四,股东提案制。股东提案制度是为了促使公司制度更具有民主化色彩,以加强保护股东权利而产生的制度。该制度不仅能调和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及权能关系,而且能促使股东法定权利的落实而不致于流于虚化、形式化。西方发达国家的公司法均规定有股东提案制度。相比较而言,美国股东提案制度更显完善。美国股东提案制度自1942年至1987年,经历了14次修订,规定得极为详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依美国的有关规则(14a—8规则),小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建议”的形式来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如果公司的管理层向股东分发宣传资料争取投票代理权,小股东可以提前120天向公司管理机构呈递建议。即使管理层反对此建议,只要股东的建议是合理的,提建议的股东就有权在管理层的拉票宣传资料中附入500字的声明来阐述自己的观点。由于股东建议是一种费用低廉、效率极高的股东之间沟通的工具,所以难免滥用。为了避免滥用提案权利,14a—8规则对股东建议作了若干限制,股东必须以一定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该提案才能刊载于公司寄给股东的委托书征求资料中。

股东提案制度使股东通过提案权的行使,有机会将其意见和建议传达给管理层和其他股东,使管理层经此监控作用能更积极负责,拟订政策时更加谨慎。这一机制对于促进公司民主、弘扬企业民主精神,预防资本多数决定的滥用,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我国现行公司法无此类制度。为了完善我国公司内部利益均衡机制,公司法应当借鉴发达国家公司实践,引进股东提案制度。

第五,股东权利救济制度。为了防止控制股东对小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侵害,发达国家的公司法规定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义务和责任,即对控制股东课以诚信义务。这是西方国家保护关联企业中从属公司及小股东利益的一种重要方式。按此规则,无论具有控制权的股东是直接以股东的身份行使其影响力,还是间接地通过公司董事、经理而影响公司政策的制定、执行,均要求这些大股东在行使其权利、适用其影响力时,必须依照诚信的要求,不得有任何压迫小股东的行为。否则小股东有权对有控制权的股东直接提起诉讼。同时,西方国家公司制度尚有股东制止请求权制度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因董事实施公司目的范围以外的行为或其他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使公司有产生不可回复损失之虞时,股东可以请求董事停止其行为。当董事对公司应负责任,而公司怠于追诉时,可以由股东代为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这两项制度为股东提供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直接机会,使股东在董事会损害其合法权益时,能够通过司法手段得到救济,追究董事的违法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该条规定从诉讼请求上对代表诉讼给予限制,把代表诉讼限于“提出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未规定股东有权就董事该行为给公司或股东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这种限制不利于对股东利益的全面保护。

综合世界各国公司制度历史和现实,可以说公司制度发生了从“君主”性质的公司向“立宪”性质的公司的转化,从专制性的公司向民主性的公司的转化。现代公司制度在承认和确立大多数股东的地位和公司事务决定权时,也非常注重对处于小股东地位的少数股东的保护。从发达国家的公司现状来看,其理论和实践上对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问题上一直持积极态度,努力开拓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新途径和新方法,摒除和扬弃不利于小股东保护的制度和原则,推动着公司资本民主进程和平等保护原则的发展。相对于发达国家的现实,虽然不能说我国完全缺乏对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制度安排,但很明显,它远未能达到理想的程度,未能建立起完善而系统的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制度。很多规定仅是涉及而已,尚未有具体的措施,有些制度则根本未予规定。从根本上讲,我国公司制度尚缺乏建立保护小股东利益制度的意识。这种缺失使众多的小股东承受制度性风险——遭受大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其利益的危险。中小股东的投资是构成资本市场的“原子”,对其利益保护的制度性缺失,不仅同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趋势相悖,同时将使我国公司丧失长久持续和稳定发展的基础,从而不利于我国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战略性目标的实现,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确立。总之,在我国的公司理论和实践中,借鉴、吸收发达国家保护小股东利益的经验,确立、完善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已成为确保我国公司、证券市场长远、稳定发展的一个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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