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MC)运营分析_amc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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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MC运作中的主要问题

(一)实现组建AMC的目的还任重道远

1、关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问题

分析成立AMC后的金融风险的变化应从两方面把握,一是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到AMC后,金融系统风险的变化;二是AMC运作后的风险处理。就金融系统风险的变化而言,剥离不良贷款仅仅是金融风险的位移,其无疑是要遵循物质不灭定律的;金融系统风险不会因剥离工作而减少,相反,因剥离后资产处置的负面示范效应(如打折变现、停、免息等),尤其是企业、银行、AMC三者的道德风险及信用秩序的恶化(如在部分地区刮“破产风”逃废金融债务),风险还在不断增大。我们还可分析银行系统的资产负债变化,实施不良贷剥离后,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转换成了持有AMC的债券,人民银行的部分再贷款从国有商业银行位移至AMC,资产的流动性、盈利性并未发生明显变化,只是传说商业银行对AMC发行的债券由财政部担保;就风险处理而言,经AMC对资产处置后,各类损失必然要反映在帐面上,损失被量化了,但并未及时进行处理。若从清算的角度来看,其最大债权人——国有商业银行的受偿率必然会很低,整个金融系统的风险越来越明显化和集中了。

就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转为债券的收息而言,因AMC的资产处置工作刚刚启动,无力支付应付债券的利息,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付息还本的压力将越来越大。因此,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角度来看,不应高估AMC运作二年的作用。

2、关于最大限度减少损失、保全资产问题

最大限度减少损失、保全资产是一个定性的说法,实际工作中难以量化考核,达到什么样的指标才算“最大限度”呢?AMC不得要领,也许认为尽最大努力收回现金并超过相应资产的折现金额就达到了目的。由此看来,有关方面期望这一目的实现还得制定一套完善、量化的指标体系来考核AMC,目前不宜高估这一目标的实现程度。

3、关于支持国有企业改革问题

实施债转股工作头尾近三年了,尽管AMC很用心卖力,但囿于既得利益各方的种种考虑,600多户债转股企业中,设立新公司的不到10%,真正按现代企业制度运作的就更少了。不少企业是卸了债务包袱后,“穿新鞋,走老路”,即使AMC这阶段性持股的“特殊股东”介入新公司,国有股权出资人不到位和容易出现法人治理结构“内部人控制”现象等问题依旧存在,有关方面期望的多赢互利局面没有出现,现代企业制度并不能真正建立起来。因此,AMC在支持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支持国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等方面都遇到了不少困难,尚需各方面做大量的工作。

(二)AMC运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较多

1、关于特殊法律地位和专业化优势。客观地讲,二年来有关方面并未确立AMC的特殊法律地位和专业化优势,AMC仍旧是一般意义上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企业,沿用国有商业银行的经营机制和管理办法,经营能力、人才等方面仍旧有限。尽管业务范围有了新的内容,但外部法规政策环境仍未有大的调整,其优势也无法体现。但是,如不给予AMC的特殊法律地位和造就其专业化优势,而让其简单打折变现(据对2000年AMC的资产处置方式统计,这是主要的处置方式)、一般的诉讼、追偿,还不如不成立AMC,让商业银行轻车熟路做这一工作,其成本不是更低,效率不是更高吗?再者,要让AMC真正发挥其作用,必要条件就是给予AMC的特殊法律地位和造就其专业化优势。目前,有关方面对此不紧不慢,不从事关金融安全的战略高度来认识这一问题,AMC无法在短期内形成特殊法律地位和专业化优势。

2、关于管理问题。既有外部管理的问题、又有内部管理问题。就外部管理而言,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委、国家经贸委都是AMC的管理或业务监管者,谁都可以管,但谁都不愿意管,谁都不愿意接这个“烫手山芋”。而AMC的最大债权人——国有商业银行又以为不良资产剥出去了,持有的债券财政担保,也可以“万事大吉”。就内部而言,主要是管理幅度大,无法应对债务人日益加剧的逃废债行为,形成管理、处置的盲区。某AMC有7万多的债务人,资产总额5000多亿元,涉及全国各省、市、县和各行业,但其人员不超过1500名,机构只能设在省会城市,显然会人少事多,管理幅度太大,无法制止企业逃废债行为,无法对资产处置“精耕细作”,无力做好资产管理工作。

3、关于公司性质和发展定位问题。AMC是管理金融不良资产的公司,其“属概念”是资产管理公司,其对象是金融不良资产。从业务手段比较而言,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与投资银行的业务有些类似和交叉,并且随着工作的深入还可以赋予AMC的投资银行业务手段。但事实上中国AMC收购不良贷款时,是按政策以帐面价值收购的,处置时按市场(并附一定的政策约束条件)运作,大致是以不低于折现金额为准线(能高则高)来决定处置价格,现金回收额低于收购时帐面价值。这就决定了AMC的资产负债表上必有巨额损失挂帐,净资产是巨额负数,处置资产的现金流也许无法偿还再贷款和债券的利息。实质上,中国的AMC是政策性公司。因此,AMC难以发展为投资银行,但可以利用投资银行的业务手段处置不良资产。

4、资产处置的定价问题。如何对处置不良资产进行定价,单笔的技术上如何处理,谁来管理、监督这一定价?由此而引发的道德风险、内控制度等问题从何谈起。AMC只好“摸着石头过河”。

5、缺乏配套法律、法规、政策的支持,部分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利于资产管理公司行使相应的经营处置权,甚至还存在行政干预。如《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够、优化资本结构的试点政策被滥用,企业甚至地方政府利用破产达到各自的目的,逃废金融债务;转股债权停息后,企业对债转股没有积极性,甚至排斥AMC依法行使股东的权利,对AMC的股权退出漠不关心;在行政干预方面,有些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保持社会稳定为由阻挠AMC对企业进行重组、出售;有的法院迫于地方政府的压力对AMC诉讼案件受理不积极,对其胜诉的案件执行不积极。

6、运作中的具体问题

(1)AMC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去年,财政部相继下发了AMC的财务及会计制度、不良资产现值计算办法,应该说这制度办法是比较齐全、科学的,能够揭示金融风险,遵循了国际惯例。但在实际工作中,因无主管部门的牵头和相关部门的配合,揭示风险的工作难以得到落实,如各项损失准备金的计提、资产处置后的帐务处理都不能得到彻底的落实。这样,“国际通用的商业语言”——会计无法表达其核算对象的真实情况,报表的使用者的判断可能会由此失真。

(2)损失的处理。随着资产处置的启动,损失问题不可避免要暴露出来。在实际工作中,有的挂帐,有的存而不论。有关部门不说这是损失,也不说这不是损失,也不要求做好损失处理的各项准备。不承认、不处理不是一个办法,时间长了会积重难返,下一步AMC的整理工作难度会很大。

(3)资产处理收入的还款顺序。有了处置收入,是先还本,还是先还息,是先还人民银行的,还是先还国有商业银行,是可以直接列支处置成本,还是贯彻“收支两条线”。这些问题都没有明确,让AMC感到茫然。

(4)资本金未全额到位。因各商业银行对相应AMC的固定资产划拨、投资类的划转尚未结束,故各AMC的100亿资本金一直不能全额到位,且如何使用这笔资金,是否可以适应投资或其他用途等,均没有明确规定。

(5)AMC的代理人。因AMC管理幅度太大,其偏远地区的管理、处置工作必须找代理人,谁为合适代理人呢?实践证明,因指导思想不明确及代理费用、责任、考核等问题困扰,代理工作不理想,进而影响管理、处置工作。

二、对如何有效发挥AMC作用的建议

中国的AMC成立并运作二年后,已经是“开弓没有回头箭”,现有的关键是下定决心走完这条不归之路和要千方百计解决AMC运作中遇到的主要问题,让其更好地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国民经济结构性调整、推动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等方面发挥作用。为此,特作如下建议:

(一)造就AMC的特殊法律地位和专业化优势。

AMC之所以能够发挥作用,关键在于其特殊的法律地位和专业化优势,造就AMC的特殊法律地位和专业化优势已刻不容缓。

1、特殊法律地位。给予什么样的特殊法律地位,一是从中国的国情出发,二是借鉴国际经验。就国情而言,国家为AMC运作付出代价关键是要推进经济结构的调整、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化解金融风险。但几年经济改革的实践证明,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都必须紧紧围绕企业产权这个核心来展开,寻找战略投资人或解决投资人不到位的问题,都必须通过市场行为来完成。给予AMC的特别权利,关键是要让其在上述诸多方面作用。就国际经验而言,文化传统相近的马来西亚的情况和我国比较类似,该国给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特殊法律地位对我们有借鉴意义。尤其是任命特别管理员来接管陷入困境中借款人公司的权利。为了在获取最大回收价值的同时维护社会利益,马来西亚的资产管理公司的处理不良资产时,对借款人公司进行重组是优先选择的处置策略,任命特别管理员接管企业是进行公司重组的最主要手段之一。在借款人公司的申请下,或经资产管理公司认真调查后确认该借款人无力履行还款义务,资产管理公司将任命特别管理员来接管该公司,此后还任命专门审核特别管理员提出公司重组计划合理性的独立顾问;日本相应的机构有权调查不良贷款相关责任人,铲除制造金融风险败类;波兰在处理银行不良资产问题时,赋予资产管理公司“准司法权力”,资产管理公司只要取得拥有违约债务人未偿债务总额50%债权人同意,就有权代表所有债权人通过谈判最终使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协议还款,该协议具有准司法权效力,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在特殊法律地位方面可给AMC考虑:(1)代表债权人接管、控制、重组企业的特别权利,在重组企业的过程中强势推进国民经济结构的调整(尤其是中、小企业的国退民进)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2)为AMC追偿债务成立特别法庭,为制止、纠正、防止逃废金融债务做特别司法援助,可直接受理AMC对债务重组协议强制执行的申请。(3)同意AMC成立“经济警察”类型的中介机构,如特别会计师与律师联合事务所,授权其对债务企业进行检查、审计。(4)AMC有权根据“经济警察”的调查结果,直接批准立案调查有关责任人,或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民事、刑事的起诉。

2、专业化优势。仅仅有特殊的法律地位是不够的,还必须有专业化优势,AMC最大优势应体现在混业经营上,凡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可以做的业务,只要有利于不良资产处置价值最大化,均可赋予AMC。国家已给予了AMC较宽泛的经营权,但很多未落到实处。从实践来看,除了落实已给予经营权外,还可考虑再给予如下经营权利,以造成AMC的明显的专业化优势。(1)融资业务。即允许AMC对不良资产购买者提供适当的融资。鉴于AMC所拥有不良资产的特殊性,为吸引投资者和提高投资者的购买力,应当允许AMC对不良资产购买者提供适当的融资,如对有实力的战略投资人的并购、重组AMC的企业或资产,可发放部分并购贷款或提供融资。美国政府为支持美国重组信托公司为购买者提供融资。(2)投资业务。因AMC是政策性的资产管理公司,不便参与市场化的商业竞争,但又要利用市场化的手段,故必须让其投资参股投资银行、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单位,甚至发起设立基金、组建资产证券化的SPV。(3)股票交易业务。国家限制AMC从事股票发行上市后的一定时期,主承销商有义务维护股价,使其在合理的范围内波动。但是,如按现行政策AMC无法从事二级市场业务,从而无法履行主承销商维护股价的义务,进而削弱其承销业务的职能,导致AMC在与证券公司的竞争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建议国家授予AMC股票承销范围内的二级市场交易业务资格。(4)担保业务。即允许AMC为买家向银行融资提供一定程度的担保。国家除赋予AMC的一定融资权外,还应允许其根据投资者的信誉、经营能力以及待售资产的质量、经营前景、处置方式等因素向有关银行推荐融资并提供适当担保。(5)利用外资的业务。如设立中外合资的资产管理公司、引进外资收购不良资产。

(二)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解决AMC运人中存在的问题。

1、明确AMC的管理体制。尽管不良贷款的形式是多种复杂原因导致的,但AMC处置不良资产的最终损失可能还是财政部承担,商业银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各商业银行及其监管部门人民银行有责任和义务做好相关工作。因此,就上层而言,必须成立一个权威的专门机构,集中精干人员负责AMC的相关政策的制定和协调工作。该机构由财政部牵头,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各AMC、各商业银行等单位参加。就基层而言,适当下延机构,将原剥离分行与AMC的各办事处捆在一起,建立一种责、权、利相结合的机制,该机制一是强制要求原贷款剥离行作为AMC办事处的代理机构(但可以有偿服务),二是将资产处置现金收入与归还各商业银行的债券及利息联系起来,凡当地国有商业银行协助、代理不力,办事处无法收回、或很少收回现金,则相应地偿还该行的资金就少,处理损失时承担的责任就大。

2、明确不良资产处置定价、损失、评价的方法。有关部门要借鉴国际经验专门制定不良金融债权价值评估办法,AMC可据此确定资产处置底价,纠正目前以对实物资产的评估代替对金融资产的评估的做法。对资产处置的损失,一是建立申报和批准制度,二是要启动各项损失准备的识别和计提工作,三是要对损失进行帐务处理。财政部、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等要对此进行全面、缜密的考虑,拿出一套系统的损失处理方案。对AMC的经营要有一个科学的评价办法,其资产处置的效率、效益如何,其政策性任务完成如何,均应该有一个量化的考核体系。

3、调整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减少行政干预,为AMC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和外部环境。如在《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充实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内容、制止地方政府对AMC重组企业的干预、落实减免行政性收费和有关税费的政策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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