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解除制度的重构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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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无论是立法的规定,还是学说对合同解除制度的解说都存在诸多内在矛盾,突出 地表现为:合同解除原因(条件)的多元并立及由此导致的合同解除在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 方面的混乱和矛盾状态。鉴于法律的确定性对于法律发挥实际调整作用的重要性,有必要对 合 同解除制度进一步深入研究。本文着眼于立法技术的角度,对合同解除制度的基本方面进行 逻辑清理,使该制度的构造在理论上和立法上更为精致,与合同法乃至民法体系更为和谐 ,以充分发挥其调整功能。

一、限缩合同解除制度的涵摄范围,将协议解除从合同解除制度分离

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对待一项法律制度不能仅从法律后果立论而不加区别地将可以导致 某种特定法律后果的诸种法律事实笼而统之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的内容对待。具体到合同解除 制度,可能导致合同解除这种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有: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安抗辩权的行 使、当事人协议成立新合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以上几个方面的法律规则虽可达至相同的 法律后果——解除业已存在的合同关系,但在构成上却大异其趣。学说和立法上在情势变更 的发生、不安抗辩权的行使的归属问题上,认识基本一致,不把它们作为合同解除制度的一 部分,而视为并列于合同解除的独立法律规则,与合同解除制度两立并存。由此带来的启示 是,立法上,着眼于体系化和确定性,诸种法律规则是否构成一项法律制度,不仅仅在于要 求这些法律规则均导致相同的法律后果,更为重要的是各法律规则有基本相同的构造,具有 整合为一体的基础。

但耐人寻味的是学说和立法都无视协议解除与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在法律构造上的区别, 将协议解除纳入合同解除制度,作为合同解除的基本类型。(注: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64页以下。我国《合同法》 第93条、第94条。 )作者认为不应把协议解除视为 合同解除制度的内容,而应通过合同订立的规则规制协议解除。

首先,合同解除制度的基本规则都是针对合同解除权的发生和行使而设,对协议解除均没 有意义。合同解除制度中的解除权的发生原因(条件)、解除权行使方式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 后果等方面的基本规则都旨在规范解除权的运作、协议解除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同意将合 同解除的行为,它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解除行为也不是解除权的行使。(注: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1页。)其价值也恰 恰是于解除权不存在或不成就场合,解决合同的解除问题。因此关于解除权运作的规则,对 协议解除没有适用余地。协议解除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在构造上大异其趣,没有必要将二者 “拉郎配”式地捆绑在一起。

其次,将性质完全不同的协议解除和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捆绑成合同解除制度,势必使合 同解除制度内部充满矛盾,甚至可能“因为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无视逻辑捆绑起来 的规则,根本不可能构成内部和谐一致的制度。因为协议解除的介入,合同解除制度中比较 重要的问题,都会出现不同程度的混乱,使该制度承受着不能承受的张力,我们完全有理由 怀疑这样的拼盘式的合同解除,还是否有资格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存在。

其一,在合同解除的标的问题上,如果将协议解除纳入其中,解除的标的就不能只是有效 合同,(注:我国学者多认为合同解除的标的为有效成立的合同。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 版 社1998年版,第167页。)因为当事人各方完全可以通过协议解除效力存在瑕疵的合同,结束该类合同效力的 不确定状态。没有任何理由将效力存在瑕疵的合同排除在协议解除的标的范围之外,而且通 过协议调整当事人间业已存在的法律状态,安排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较其他方式更能 体现合同法的意思自治理念,更应该得到提倡。

其二,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对于协议解除也是一个没有意义的问题。协议解除场合, 各方当事人必然要在解除协议中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作出各方一致同意的安排,各方当事 人对自己利益的处分完全属于当事人自治的范畴,对此法律不应也无须通过规定合同解除有 无溯及力加以干预。正确的态度是在协商解除的情况下,合同是否恢复原状,如何恢复原状 ,也应由当事人协商决定。如果就溯及力及恢复原状问题发生争议,还应由当事人继续协商 。这也是协商解除与其他解除方法不同的特点。(注: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4页。)

此外,合同解除一般不影响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对协议解除亦无适用余地。在 协议解除场合,双方当事人已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的重新安排,也就没有必要通过 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调整他们之间的法律状态,尽管损害赔偿请求权是达成协议解除要考虑 的重要因素。

最后,合同订立的规则完全可以有效规制合同的协议解除。协议解除的实质在于以一个新 合同取代原合同,原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消灭是新合同的基本内容,构成新合同当事人对待 给付的主要部分。协议解除不仅要求当事人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终止原合同关系。而且、 也是更重要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即各方的权利、义务作出安排。当事 人经协商一致而订立合同和协议解除合同都是合同自由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协议解除的 成 立与生效与普通的合同成立与生效在法律规制方面并无二致。并且合同成立和意思表示理论 能更有效地表达协议解除的全部内容,因为合同成立不仅各方当事人要有成立合同的法 效意思的一致,而且要有决定合同内容的目的意思的一致,以合同成立的规则完全能够解决 协议解除的所有问题。合同成立的过程,完全能够解释协议解除的全过程,并加以妥贴的规 制。 作者认为正是基于上述考虑,史尚宽先生道出了大陆法系未将协议解除纳入合同解除制 度的理由,合意解除,以第二契约解除第一契约,而非依一方意思表示之解除,与(大陆法 系)民法所规定之契约解除全异其性质。故不适用或准用(大陆法系)民法关于契约解除之规 定。(注: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30页。)

总之,法律作为社会进行自我认识和规范的产物,首先要求人们必须认识社会现象的客观 联系,然后在观念和语言中寻找与这种内容相符合的东西,即通过概念“吸取真理性,并依 据概念来调整自己和认识自己”(注:黄金荣:《法的形式理性论》,《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3期,第307页。)因此,立法和学说上,把协议解除从合同解除制度分离出 去,转而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条件、方式和法律后果视为合同解除制度的主要 内容,是一项有意义的工作。这虽然限缩了合同解除制度的适用范围,但可以大幅度提高合 同解除制度的内部和谐一致的程度,增强合同解除制度在特定领域的调整能力,使合同解除 制度因有限而有力。同时,这并不排除协议解除可以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因为把协议 解除排除在合同解除制度之外,并不妨碍法律运用合同成立的规则对协议解除加以规制。对 合同解除制度的这种调整,实在是在合则两伤与分则双美之中作出的优劣立判的选择,殊值 赞同。值得一提的是,有些学者甚至提出,既然我国现在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 要通过市场来调配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合理配置,那么我国的合同立法对所谓的协议解除就 没有 规定的必要,因为它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当然内容。(注: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20页。)

二、准确界定恢复原状的本来含义,确认合同解除的一体溯及力

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是一个在学术界充满争议的问题,立法对此也没有明确态度。但 由于它直接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相钩联,又是合同解除制度必须给予回答的问题,对这一 问 题的不同回答,实际上暗含着对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不同界定。

在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上,我国学术界的通说认为无溯及力。这种观点与合同解除制度 的价值存在根本冲突。合同解除制度的价值就在于使当事人彻底摆脱已经成立并已生效的合 同的约束,消除其对当事人法律生存状态,即权利义务的影响。合同解除若无溯及力,则在 解除前当事人已为的履行或受领行为依然有法律依据,依然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 无法摆脱合同的影响。基于对通说解释能力的不满,产生了另外一种颇具启发性的观点,认 为:在协议解除情况下,有无溯及力原则上应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无约定时由法院或仲裁 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因客观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合同,原则上可无溯及力。违 约解除,有无溯及力应具体分析。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 原则上无溯及力。(注: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8页以下。)这种观点经过学者的不懈努力,日见丰富、精致、完备,其解释能力远 在通说之上,较通说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并为很多学者接受,(注:参见张广兴、韩世远:《合同法总则(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页。)已成为关于合同解除的溯及 力问题的主导性学说。这种观点虽然极富弹性,顾及了合同解除的所有情况,但收之桑榆, 却失之东隅,增强了解释能力的同时,却付出了丧失了法律确定性的代价。从表述上看,这 种观点充满了“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原则上”等不确定语词,而且还要以“非继续性合 同和继续性合同”这种对合同的不确定分类为依托,增加了法律适用中的变数。确定性是法 律规则的基本属性,离开了确定性,法律将难以发挥指引、预测、评价等基本功能。法律必 须完整、清晰、逻辑严密,这是立法权、司法权严格区分的必然要求,是大陆法系大规模编 撰并依赖法典的基本理由。(注:参见[美]梅利曼:《大陆法系》(中译本),西南政法学院1983年印行,第33页以下。)法律法典化的主要目的之一,就在于通过编纂法典统一整理法 规,确保法律的安全稳定性。(注: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66页。)确定性的缺失,必然造成法官立法,成文法的存在本身也 将 成为问题。因此,法律的确定性问题直接关系到法治是否可能的问题,(注:黄金荣:《法的形式理性论》,《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3期,第289页。)我们对任何可能 导致法律规则失却确定性的理论都必须持谨慎的批判态度。

理论上之所以不惜以牺牲法律的确定性为代价,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作出如此复杂的 构造,其根本原因在于以能否恢复原状统摄合同解除的溯及力,能恢复原状,则有溯及力, 不能,则否;对恢复原状的理解又过于僵化狭隘。这里至少存在两个需要澄清的问题。

其一为恢复原状与溯及力的关系。基于恢复原状与溯及力具有对应关系,论者多谓有些合 同解除后不能或不宜恢复原状,因此,这类合同的解除不能有溯及力。把不能恢复原状作为 没有溯及力的原因对待,这是一个典型的因果倒置。逻辑上,恢复原状义务的产生是特定法 律事实发生的结果,就合同解除而言,是否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关键取决于解除是否 有溯及力,是否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当事人因合同关系取得的给付,是否因此失去 法律上的原因。合同解除如果有溯及力,就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解除没有 溯及力,则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依然存在,当事人对已经履行的部分不负恢复原状的义务。 (注: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49页。)只能是确定了解除是否溯及既往之后,才能产生是否恢复原状的问题,而不是相反。不 能 以合同解除后不能或不宜恢复原状,来论证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以往我们对合同解除是否有 溯及力的确定,逻辑进路本身就存在因果倒置的问题。

其二是恢复原状的含义。虽然不能以是否能够恢复原状决定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但不 能否认的是恢复原状与溯及力确实存在对应关系,研究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其主要意义 也在于确定合同解除是否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学者之所以认为有些场合合 同解除没有溯及力,关键是在这些场合合同解除后不能或不宜恢复原状。如果已经确定地认 为合同解除后不能或不宜恢复原状,就必须转而寻找没有溯及力的理由和依据,以求得理论 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这种努力无疑是有价值的。但循着这一路径,将恢复原状作等同于返 还原物的僵化狭隘理解,必然导致在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问题上认识的偏差。持合同解除 在有些场合无溯及力观点的学者,多从不能返还已为的给付立论,认为事实上不能或不宜返 还,理论上就不应强人所难,因此认定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

于是,对恢复原状的理解,就成为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问题争议的关键。对合同解除溯 及力持保留态度的学者多将恢复原状理解为就是返还已为的给付。但问题是,就返还已为的 给付而言,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都具有这一基本功能,法律实在没有设 置恢复原状的必要。我国民法通则更把返还财产与恢复原状并列作为民事责任的形式。因此 ,恢复原状的功能决不仅仅在于在合同解除场合为返还已为的给付提供法律依据,其存 在必然另有其依据和合理性。这构成了对恢复原状进行逻辑清理的一个很好的起点。王利明 教授等学者认为,恢复原状,在各国立法上有不同的含义。恢复原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 义的恢复原状是指恢复权利被侵犯前的原来的状态,如返还财产、恢复名誉都可以说是恢复 原状。狭义的恢复原状是指将损坏的财产修复。(注: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88页。)作者认为,作为与不当得利、所有物返 还 请求权并列存在的规则,恢复原状的主旨是在相邻关系、合同无效、被撤销和解除甚至侵权 等场合,以权利人的原有权利状态为准据,确定相对人义务的范围,恢复本来的利益格局。 其功能在于以恢复原状为标准界定义务的范围,而采用何种形式恢复原状,则非本制度所计 较。着眼于功能和目的——恢复权利人的利益状态,在合同解除场合,恢复原状是指当事人 的利益状态应恢复到定约前的状态,(注: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53页。)不仅包括返还已为的给付这种最基本的样态,就已 为的给 付以替代物返还或做对等的补偿,亦应理解为恢复原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吸收了英美 法系对恢复原状的理解,其相关规定亦支持了此种观点。(注:参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6条。英美法系中恢复原状的涵义较广,即使金钱赔 偿亦包括在内。)尤其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 趋 于完善,买方市场已经形成,更应该从价值形态、而不是从实物形态来理解和把握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的独特功能,构成了可与不当得利制度并存的基本理由,盖以不当得利之制度, 以使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为目的,常以受益人之利益或财产状态(现存利益)为准据,以定返 还义务之范围,而在解除之原状回复义务则以回复给付之原状为目的,常以权利人损失或财 产状态为准据,以定其范围,相对人因给付受有利益与否,在所不问。(注: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5页以下。)根据史尚宽先生 的 概括,尚无债务之履行时。通常此时因解除,契约上之债权关系溯及的消灭,当事人间当然 回复原状,从而无发生回复原状义务之余地。在为债务之履行已为物权契约场合,恢复原状 可 以涵盖以下几方面内容:(1)由他方所受领之给付物,应返还之;(2)受领之给付为金钱者, 应附加自受领时起之利息偿还之;(3)受领之给付为劳务或为物之使用者,应照受领时之价 额以金钱返还之;(4)受领之给付物生有孳息者,应返还之;(5)就返还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费用,得于他方受返还时所得利益之限度内,请求其偿还;(6)应返还之物有毁损 灭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注: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6页以下。)

如果以上对恢复原状的理解能够成立,在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上,我们就会得出 一个颇为确定的结论——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注:王利明教授亦持此种观点,并论证了合同解除不溯及既往就不能保护非违约方的合法 权 益并制裁违约方的主要理由。但王教授同时认为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也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在特殊情况下,应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作出限制。具体言之,以使用标的物为内容的合同、 劳务合同因已为的给付无法返还,委托合同因履行行为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故合同解除不 应有溯及力;如果一方受领给付,将标的物转移给第三人,若溯及既往则会因恢复原状而殃 及第三人利益,在此场合,合同解除也不应有溯及力。王教授没有彻底地坚持合同解除有溯 及力,而对自己的观点加以调适缓和,也是没有注意恢复原状的基本功能所致。参见王利明 :《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50页以下。)合同解除在所有场合恢复原状均为可能且 为 可行,因此,在理论建构上,我们就不必因为顾忌恢复原状的实际可能性和可行性,而对合 同解除的溯及力作出繁复曲折的安排,并因而损害理论的内部和谐一致。而且一体溯及力的 取得,更有利于合同解除制度独特功能的发挥,使当事人彻底地摆脱已不合时宜的法锁的束 缚。还恢复原状以本来含义,就合同解除的溯及力给出确定的结论,才能使合同解除的法律 后果获得确定性,较好地实现作为成文法规则的基本功能。

由于合同解除一体地具有溯及力,因此合同解除后,各方当事人均享有恢复原状请求权。 但在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行使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作法,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际 效果上,都颇值称道。其第7.3.6条(restitution,恢复原状)规定:终止合同时,任何一方 当事人可主张返还他所提供的一切,只要该方同时亦返还他所收到的一切。如果实物返还不 可能或不适当,只要合理,应予以金钱补偿。即在当事人各方均享有恢复原状请求权场 合,就各方的请求权行使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

三、与合同解除并存的损害赔偿是对无过失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

关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向有三种基本主张:其一为以德国为代表的选择主义, 即于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得就解除合同或主张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择一行使。合同解 除与损害赔偿互相排斥,不能并存:其二为以瑞士、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的两立主义,主张债 权人得于合同解除同时请求损害赔偿,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在两立 主义内部,对于损害赔偿的性质,粗略地可概括为两种主张:(1)因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说,即违约损害赔偿;(2)因合同解除之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究指何种损害而言,又有两 种观点:其一为履行期待说,即因期待合同不解除而可完全履行所受之损害;其二为信赖利 益说,此即瑞士债务法所规定的消极的合同上损害。(注: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1页以下。)

选择主义的理论基础在于合同解除是以使当事人的法律生存状态恢复到与合同订立以前同 样 为目的,解除使合同溯及到成立时消灭,因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也失去存在基础和前提 ,与因合同而发生的权利义务一道消灭。选择主义之所以为德国民法典继受,概念法学的影 响可能是其中重要的原因,是过分强调法典的逻辑自足性、过度追求法律规则的逻辑一致性 所致。其结果必然是由于严格的职业性法律逻辑,当事人的期望往往落空。如以法律的抽象 命题来剪裁生活现实,一味强调遵循法律科学阐述的“原理”和只有法学家想象的天地里才 有的“公理”,这种失望也是不可避免的。(注:[德]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年版,第308页。)这种主张在肯定当事人违约是合同解除 权发生的主要原因的同时,陷于对法律内在逻辑的偏执,无法对恢复原状之外的当事人因信 赖合同成立而导致的损失提供救济。这有可能荡涤当事人对合同的信赖的心理基础,而这种 信赖对于减少交易费用、维系社会合作弥足珍贵,民法必须珍惜。因此,选择主义虽然满足 了概念法学的逻辑偏好,但却因此牺牲了法律的正义诉求,随着概念法学日益受到利益法学 、自由法学、现实主义法学、批判法学等后现代法学流派的置疑,即使是深受德国民法影响 的国家,如瑞士、日本,在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上,也没有盲目追随选择主义。

与选择主义的逻辑偏好适成对照的是,两立主义中的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说对逻辑的虚 无主义态度。后者认为,在债务不履行场合,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不是互相排斥,而是同时 并存,债权人除了能解除合同之外,还可以请求因不履行而发生的损害赔偿。理由是如果因 债务不履行而发生损害赔偿,在合同解除前即已存在,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变成不存在。在承 认损害赔偿请求权继续存在之范围内,合同之效力不妨视为依然存续。(注:参见周林彬主编:《比较合同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52页。)但是债 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乃原债务内容转换而来之赔偿,与原债务不失其同一性。(注: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2000年版,第317、237、257页。)此 为债法之基本原理,至为明显。因此,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必须以合同有效存在为前提。 合同解除溯及的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又不影响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其间的矛盾而带来的 张力实在无法为法律所承受。既然我们承认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在同一体系内逻辑上,就 无法再认同债权人的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反之亦然。该说取向生活实际的态度, 固然可嘉,但对法律的体系和内在逻辑牺牲太大。按照哈耶克关于检验法律的“内在批评” 方法,为了改进法律系统,一种特定规则就只能根据它与整个法律系统,更为重要的是,根 据它与由此而来的行动秩序的一致性或不一致性来加以评判(注:参见[美]霍伊:《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中译本),北京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1 33页。)。走出幼稚的民法学, 也应 该在民法体系的高度,研讨具体规则的设定,寻找既符合生活实际,又与整个法律体系一致 的替代方案,解决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

于是,我们把目光转向了瑞士债务法提供的思路,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是对无过失一方 信 赖利益损失的赔偿。作者认为,此种立法例成功地消解了体系化的“白纸黑字”的法律规 则与鲜活生动的生活现实之间的张力,同时满足了冲突双方的基本诉求,殊值赞同。信赖利 益赔偿者,乃法律行为外形上虽成立,但实质上无效,当事人一方因善意无过失信其有效致 受 损害之赔偿也。(注: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2000年版,第237页下。)发端于英美法的信赖利益赔偿旨在无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之事实 场合,对当事人一方,提供救济,赋予善意无过失之信赖人向相对人请求赔偿其因法律行为 无效而生之消极的合同利益的权利。近世,在大陆法系该制度已发展成与侵权损害赔偿、违 约损害赔偿并列的法律救济方式,于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等场合均有适用, 适用于合同解除场合亦为妥当。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在发生基础上,实质基础为民法之帝 王原则——诚信原则,形式基础为法律的直接特别规定,(注: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2000年版,第257页以下。)不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 提。因此,在逻辑上可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和谐共存,事实上信赖利益赔偿之所以产生就是 为了在维持法律体系化的前提之下,消除债法的体系化诉求与社会目的的冲突。在赔偿范围 上,固然信赖利益,即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赔偿之结果,即如同契约未曾发生然。信 赖利益,与债权人就契约履行时所可获得之履行利益(the benefit of performance)或积极 利益,显然有别,履行利益赔偿之结果,契约即如同被履行然。但信赖利益赔偿涵盖财产损 害和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又包括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因此,信赖利益的赔偿甚至可能超 过履行利益。(注: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2000年版,第284页以下。)二者在范围上互有短长,难分优劣,只有着眼的角度不同而已。采信 赖利益赔偿说既债法之体系相符合,又能救济善意无过失相信合同有效之当事人,诚为可取 。

四、结语

当人类社会进入二十一世纪的时候,概念法学所向往的、涵盖一切社会现象的法律概念世 界,在后现代法学流派的无情揭露和解构下,已经成为绝响。但概念法学试图通过提炼法律 概念和法律规则来发展、完善法律的努力方向的价值是不容否认的;并且如果没有概念法学 细致和艰苦的工作,大陆法系的法治也不可能取得今天如此的辉煌成就。就我国的历史和现 实条件而言,在人类自我意识充分觉醒和现代化的现实压力下,我国将不可避免地走以大陆 法系为主的法典化道路,(注:黄金荣:《法的形式理性论》,《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3期,第307页。)因此,重构合同解除制度的意义还在于提示中国民法学 界,要实现制定民法典的夙愿,必须迅速摆脱在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实证分析方面的滞后状 态,从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的科学化入手,认真梳理整和民法的诸多法律制度,清除法律概 念内涵的含混和法律规则的冲突,耐心地做好民法体系化所必需的各项基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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