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少年刑事审判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_刑事审判论文

我国少年刑事审判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_刑事审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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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刑事审判制度是现代世界各国刑事审判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少年刑事审判法来规范少年刑事审判中的实体与程序问题,以区别于针对成年人犯罪的相关法律制度。如美国伊利诺斯州早在1899年就颁布了少年法庭法,对少年犯罪与刑罚及其诉讼程序都一并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少年刑事审判法,有关规定仅散见于《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解释等,因而缺少系统的、专门的法律规范。现就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研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关于对少年犯的处罚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 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少年犯处罚宽宥的原则,但也存在下列问题有待完善:一是对少年犯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段未能作出进一步的合理区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在划分刑事责任的范围时明确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只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八种严重刑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究其原因,盖因这一年龄段的少年的智力发育状况尚距离成熟期较远,因而其刑事责任能力是有限的。他们较之已满16周岁的少年在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上明显不同,在处罚上也理当有所区别,故应比已满16周岁的少年犯在处罚上更为宽大一些。二是从轻与减轻的选择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较难准确掌握。如有的以年龄段划线,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少年犯,一般考虑适用减轻处罚;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年犯,则一般考虑从轻处罚。这种分段适用法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过于绝对的一面,且缺少明文规定。另有的对少年犯通常只适用从轻处罚,而很少考虑减轻处罚。这些情况都使从轻与减轻的选择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三是在存在多种冲突量刑情节时,因缺少适用规则,常常使从轻与减轻处罚情节被从重与加重处罚情节相抵消,从而导致对少年犯宽宥处罚的原则落于虚置。我们认为,由于不同年龄段的少年犯的智力发育状况不同,其刑事责任能力亦有所不同,因此对16周岁前后的少年犯在从宽处罚的幅度上加以区别是有必要的;当多种量刑情节同时并存时应当按照何种顺序适用法律也应该作出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对于少年犯的处罚规定宜载明以下内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减轻处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同时存在从重、加重处罚情节时,应当先行适用从重、加重处罚情节,然后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二、关于附加财产刑的适用问题

对于少年犯能否附加适用财产刑,目前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存在不同看法。肯定说认为,我国刑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此并未作出否定性的规定,因而应当依法适用;否定说认为,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少年犯一般都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如果对少年犯适用财产刑,则无异于将刑事责任转嫁给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从而有违一人犯罪一人当的罪责自负原则。我们认为,这一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具体说来,我国刑法中的财产刑包括没收财产与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这种刑罚的对象是犯罪分子本人的财产。因此,能否判处该种刑罚,关键在于犯罪人有无自己独立的财产。就少年犯而言,绝大多数少年犯在犯罪前均生活在以法定代理人为中心的家庭之内,通常没有条件形成属于他们个人的财产。因而不存在承担没收财产刑的法定适用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当然不宜判处。但是,有的少年犯罪前因继承或接受赠予已拥有一定数量的财产,我国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的财产继承或赠予权利既然予以保护,在其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对其财产权利也应当可以依法予以剥夺,不能因为其未成年就享有绝对的财产权利。因此,当少年犯具备法定条件时,也可以判处没收财产。关于罚金刑,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其追诉或执行的时效,这就意味着罚金刑可以在犯罪人任何具备了财产的时候予以执行。从发展的眼光看,少年犯犯罪时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是暂时的,而在将来获取一定数量的财产则是绝对的。况且刑法第53条还规定罚金刑可以一次或分期缴纳,据此,我们认为对少年犯可以判处罚金刑,而不必拘泥于其眼前之财产的有无或者数量的多寡。当然,对少年犯判处罚金刑的,应与成年犯有所区别。不能因为罚金刑是附加刑就不予宽宥。这种宽宥既可以表现为罚金数额的相对减少,也可以表现为缴纳期限的一定放宽。在法定代理人自愿的情况下,还应当允许其代为缴纳。

三、关于累犯从重制与盗窃累犯加重处罚原则的适用问题

从各国累犯制度设立的初衷来看,其打击重点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屡次故意犯罪,改造难度大的罪犯;其处理方法通常是采用从重或加重处罚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明确规定了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规定,犯盗窃罪且具有累犯情节的,可以加重处罚。我们认为,这样两项规定不应适用于少年犯,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少年罪犯的主观恶性不深,尽管多次犯罪,往往受客观环境的影响较多,出于理性意志抉择的情况较少,通常具有可塑性强的特点。因此,少年犯不属于累犯从重制的打击对象;二是对少年犯适用刑罚的目的是重在教育挽救,而不应以惩罚与报应为重点。司法解释规定对盗窃累犯罪加一等,即在上一个法定刑档次内裁量刑罚,显然具有浓厚的报应色彩。它与保护少年福祉原则明显不相协调,也与对少年犯处罚宽宥原则不相一致。据此,累犯不宜作为对少年犯罪的法定从重或加重处罚情节。

四、关于前科报告制度的适用问题

为了保证从事特定职业、行业的人员的纯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即“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 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根据这一制度,受过刑罚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时,应当如实报告。报告后,不符合录用、入伍标准的,就自动失去资格。一些没有特殊要求的行业、职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其所犯罪行的大小及现时的表现情况,决定是否录用。对于应当报告而不报告的,如果法律明确规定禁止此类人员从事特定职业、行业或入伍的,有关单位应取消其已取得的职业或资格;法律未作特别要求的,用人单位可以将之作为解除工作关系的理由予以辞退。由此可见,前科报告制度必然会给曾经犯罪者造成某些权益的丧失、资格的限制和名誉的损害,在这一层面上,它具有延缓犯罪者回归社会进程的负面影响。少年犯往往是因一时过错而误入歧途,对其加以处罚的目的也是重在教育,应尽力为其铺就回归社会之路。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如日本、美国、德国的少年法都对少年时受到有罪判决的效力作了特别规定,即实行消灭前科制度,也称取消刑事污点制度。其法律后果是:当事人在法律上应视为没有犯过罪的人,在就业、求学与担任公职等方面应与其他公民享有同等的待遇。我们认为,这一制度的合理内核应当为我所用,即为了促进少年犯的改造及巩固教育改造的成果,消除少年犯重新步入社会时的内心阴影,减少其再犯可能性,对于那些已经认罪悔罪的初犯、偶犯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少年犯,经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决定,可以免除少年犯的前科报告义务,并把这一内容在有关少年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五、关于非监禁刑和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问题

根据《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中关于“尽可能减少未成年人的监禁机会,采用更多的替代措施”的精神,我们有必要充分运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非监禁刑和非刑罚处理方法,尽可能减轻刑罚给少年犯带来的痛苦程度,避免和减少少年犯因受到刑罚处罚而产生的一些不利影响。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非监禁刑中,管制刑的适用率极低。我们认为,适用管制刑对于主观恶性不深的少年犯足以起到刑罚的威慑作用,具有较好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功效。因为,适用管制刑,既可以充分发挥广大群众监督改造少年犯的作用,不致影响少年犯的学习、劳动和家庭生活,对于刑后教育以及学习、就业的安排具有连续性;又可大为减少因关押而极易引起的相互交叉感染之弊。因此,对少年犯在贯彻执行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前提之下,宜尽可能地适用非监禁刑,还包括尽可能多地运用缓刑。当然,这里的尽可能多用并非不讲标准或适用条件。如对少年犯适用缓刑的条件虽比成年罪犯放得宽一些,但也必须坚持三个条件:一是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系初犯、偶犯且犯罪后有悔罪表现;三是家庭或社会确实具备监管条件、判缓刑后不致失控。在司法实务中,上述三条往往通过以下三个方面加以考查和把关:一是严格坚持以社会危害性程度为判断标准,只有确定对少年犯不采取强制隔离措施不致再危害社会时,才可考虑适用缓刑;二是衡量少年犯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时,应以其主观恶性的大小为重要依据;三是在考查少年犯应当具备的内在条件的基础上,还应确认把少年犯放在社会上,要有较好的改造环境。如果经过考查不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之一的,则一般不宜适用缓刑。具体说来大致包括四种情况:即共犯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有前科劣迹的、曾被收容劳动教养两次以上的以及犯罪后拒不认罪的。总之,在对少年犯的处罚上应尽量考虑多用非监禁刑,同时也必须注意用之得当。

六、关于暂缓判决的运用问题

具有现代意义的暂缓判决制度发端于英国,发展于美国,现在美国各州均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少年观护制度。所谓暂缓判决,是指法官对某些犯罪的少年被告人在适用刑法上处于犹豫不决的情况下,先判定少年被告人有罪,但暂不作出刑罚决定,确定一个考验期,然后视其在考验期内的表现好坏,再作出刑罚判决与否以及如何适用刑罚决定的一种审判方法。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未作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对此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其中值得进一步研讨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暂缓判决的适用对象。我国少年审判实践中掌握的原则是“宜紧不宜松,宜少不宜多,”具体选择中采用的是排除法,即下列五种少年犯不能适用暂缓判决:一是可以直接判决免予刑事处分或宣告缓刑的被告人;二是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三是有前科的被告人;四是有可能被判处重刑的被告人;五是没有监管条件的被告人。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少年审判活动是实践先行,相对缺少具体的操作规范,因而从严掌握适用暂缓判决的对象是适宜的。但是,我们同时也应看到,作为一项特定的司法活动,它应当经由立法来确定明确的适用对象,长此采用此种排除法,难免挂一漏万,此其一;其二,暂缓判决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等,应当在法律上与有期自由刑缓刑区别开来,以体现不同的针对性和着重点。基于这种考虑,我们认为可以把暂缓判决的对象直接规定为已经判决有罪,但对其是否适用刑罚暂时尚难于确定的轻罪少年犯。它比判决适用有期自由刑缓刑的少年犯在犯罪情节上应当更加轻微一些。但在此并不意味着被暂缓判决的少年犯于考验期内表现欠佳的不能判处有期自由刑缓刑。最终是判处免于刑事处分,还是判处自由刑缓刑,全然应当根据其在考验期内的表现而定。判决前罪行较轻的事实只是暂缓判决的一个重要的先决条件。有人认为,对于少年中常见多发的性犯罪和盗窃罪之被告人,不宜适用暂缓判决。原因是这两种犯罪少年于犯罪后继续置于自由环境中容易病灶复发。我们认为这一观点难于成立。依此势必把上述两种少年犯均处以监禁刑,这样既于法无据,同时也缺少事实与法理根据。因为暂缓判决的一个鲜明特点就是与保护观察制度相配套、相衔接,决非宣告后就放任不管,故这种从犯罪类型上限制适用对象的观点为我们所不取。

综上所述,我国的少年刑事审判制度尚有待完善,其间,我们既要虚心学习与借鉴,如日本少年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和目的为“健康培养少年”,排除对违法少年的报复、惩戒或威慑。这一政策思想与我们目前的认识显有不同,常言“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对于先进合理的东西,我们理当吸取;同时,我们还应大胆实践,勤于思考,努力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少年刑事审判制度,并使之尽早趋于规范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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