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工作中知情权与隐私权的思考_隐私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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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21世纪以来,人类社会对各类信息资源的关注已超过了以往任何一个时代。档案承载着大量的人类社会活动的原生信息,是一种宝贵的信息资源,越来越受到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的重视。档案作为人类社会的一种核心信息资源,对满足人们日益增加的信息需求,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现代档案工作中,知情权和隐私权是公民权利问题在档案工作中的集中体现。该问题如果得不到合理有效解决,不仅会造成比较严重的不良社会性影响,而且会直接影响档案部门的社会形象及档案信息资源之社会价值的实现。从法律意义上说,知情权与隐私权代表了两种相互对立的利益,是矛盾的两个方面,即公民一方面希望自己的隐私权益得到切实的法律保护,不愿个人的隐私为他人所知晓;另一方面又希望尽可能多地了解自己想知道的一切。这就不免会在某些时候会牵涉到他人的隐私权益。因此,在现实的档案工作中,如何认识和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就成为一个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本文拟就该问题,从历史、法律等角度出发,谈谈管孔之见,望同仁斧正。

一、档案工作中公民知情权的实现及保护的历史与现状

明确知情权的概念和含义,是我们深入研究该问题的逻辑起点。知情权,又称知的权利、知悉权,该权利是由美国的一位新闻编辑肯特·库珀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讲中首先提出来的。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①此后,各国纷纷立法对知情权做出了规定,同时一系列的国际法律文件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也相继确立了知情权的法律地位。就知情权而言,可以从两层涵义来理解:一为狭义的知情权,针对国家机关所掌握的信息而言,可以理解为一种知政权;另一为广义的知情权,是指公民知悉、获取国家机关、社会和个人信息的权利。公民知情权的保障是反映社会文明的重要尺度,是避免腐败的利器。从世界有关国家的实践经验来看,知情权是一个国家民主政治的组成部分,是构建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内容。

从历史层面来看,我国现阶段的档案工作中对知情权实现及保护问题的重视程度较低,不仅法律意识淡漠,而且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规定也存在着错位、缺位等突出问题。由于种种原因,特别是受延续数千年的中国传统封建专制思想及以“人治”为核心的“法治”观念影响,在我们的现实的档案工作中,大量档案常常被人为地束之高阁,并以各种借口推迟甚至拒绝对外开放和提供利用,公民的知情权的实现及保护同社会公众的普遍需要之间还存在着较大的鸿沟。具体表现在:对档案开放范围的确定,主观性的做法依然占主导地位,档案开放的界限模糊,对象不清;在开放与不开放之间优先选择不开放,开放时间经常被人为拖后,档案开放、利用程序比较烦琐,用户被拒绝开放、利用时缺少司法救济制度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已经严重影响了公民知情权的实现。举个实际例子,如我国人事档案管理制度中本人不能查阅自己和直系亲属人事档案的规定,就是现阶段公民知情权严重不足的问题的突出反映。人事档案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载体,包含有大量的个人信息内容。从理论角度来说,公民享有信息知情权,因此对于自身人事档案中的个人信息内容当然享有知情的权利。即对于自己人事档案中一些纯属于个人信息的内容应当允许公民个人查看,这属于公民知情权的一部分。但实践中,我国人事档案长期以来奉行的是内向型封闭式的管理模式,一般来说,人事档案通常被束之高阁,公民想查阅、利用自己的人事档案的要求一般都会被拒之门外。②但如果人事档案绝对拒绝当事人自己查阅,那么其中评语、鉴定等相关部分就会由于个人无法享有知情权而使其缺乏监督机制,不免会在某些时候由于各方面原因,导致一部分记录和评价有失公允,甚至完全是颠倒黑白。而人事档案关系到一个人的切身利益,甚至会影响到公民个人一生的发展。如曾经广被《中国青年报》、《法制日报》等多家报纸及网络媒体评论和报道的“汤国基事件”就是其中典型一例。由于汤国基是一名敢于破坏一定场域“潜规则”的“不听话”者,因此受到了伤害和惩罚是知情权缺失导致严重后果的生动案例。实际上,汤国基所遭受的境遇并不是个案,还有很多类似的遭遇者。因此,包括我国人事档案在内的相关档案制度亟待完善,应确保公民享有个人信息知情权、个人信息更正权等合法权利。

诚然,随着我们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逐步建立,公民知情权也逐步有了一定的法律保障。2008年5月开始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立了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原则;并明确规定了政府部门主动向社会公开信息的义务,以及公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权利。该条例要求包括档案在内的政府各类信息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外,都应当公开;公民可以依据规定通过申请获得想要知悉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制定和颁布使公民知情权在一定程度得到了法律保障,是我国民主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对于保护公民知情权益,构建阳光政府具有重大现实意义。该条例对于我们在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加大对公民的信息知情权的保护,甚至将来在宪法中将知情权明确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亦有重大的借鉴意义。但是由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在法的位阶层次中相对来说较低,有待于尽快将其上升到法律层面上来。

二、档案工作中公民隐私权的实现及保护的历史与现状

从法律意义说,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人空间自主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其特征包括:第一,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第二,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第三,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③从1890年第一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到今天,隐私权已经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法律概念,各国都通过不同的方式直接或间接地予以法律保护。④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认识到自身尊严的重要,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其确立和发展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在我国,隐私权作为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公民权利存在的历史并不长,只有二十多年的时间。但在国外,它却已有了百余年的历史。所以,要研究这个近百年来才发展起来的公民权利,国外丰厚的历史经验和理论资源已成为难以绕开的他山之石。⑤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产生于美国。1890年,美国两位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杂志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论隐私权》。文章认为隐私权利是宪法规定的人所共享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此以后,关于隐私的理论开始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并逐渐发展完善起来。⑥人类关于隐私的意识和观念,是在人脱离动物界而成为人的时候,从人类的羞耻心萌发的,主要是人体的、两性的个人秘密不为他人所知。在奴隶和封建社会中,隐私观念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包含了居所、生活等秘密。但是这一时期中,隐私权是不平等的,统治者享有无限的隐私,而被统治者则除了人体、两性生活等基本隐私外,几乎不再有别的隐私可言。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中,依据资产阶级的人本思想和人权观,形成了资产阶级的隐私观,体现了人们对私生活自由的渴望和追求。至近代社会,人权观念进一步发展,终于形成现代的隐私观念,内容包含更广,概括了有关私生活的所有秘密。且隐私对于全体人民一律平等,而不再是尊者的权利。当然,人们认为隐私权并非为绝对,特定情形下,还应当受到法律的调整和限制。⑦如在特定的情况下,公共利益比隐私利益要重要一些,隐私利益要作出让步,但这也并不是说,公共利益在任何时候都比隐私利益重要。⑧构成对隐私权限制的公共利益通常是出于以下目的:一是维持社会秩序;二是避免紧急灾难。公共利益之所以能够成为权利的界限,主要在于个人组成社会的需要。根据启蒙思想家的论述,个人组成社会之时,必然要让渡或放弃自己的一部分权利,即忍受社会对自己的权利在一定范围内的制约。⑨

在我国,五千年中华民族文化传统遵循的是中庸之道,传统的道德意识和心理的巨大阴影仍然笼罩着现实生活,中国人从不推崇个性张扬。几千年封建专制,形成了“忠诚坦白”的伦理道德。几千年的大家族,又塑造了根深蒂固的群体意识,在庞大的社会关系网中,每个人都透明地生活着。个人的独立意识、人权意识极其淡薄,在这种条件下隐私权可比天方夜谭。⑩因此我们更有必要对隐私权的保护加以特别的重视,这样才能让公民享有真正的隐私权。就档案来说,它是社会实践的原始记录,其中不乏一些包含隐私的内容,如公民的自然状况,健康状况,婚姻状况,受处分、处罚情况等等。特别是在诸如私人档案和公务档案中的人事档案、会计档案、病历档案、公安档案、法院档案、检察院档案等档案中存在着大量的隐私信息。因此,实现档案工作中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是保障公民隐私权利的重要方面,我们应注意在档案的收集、开放、利用中充分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对于私人档案,一般说来由形成者自己保存,因而档案中隐私的公开与否纯属于个人行为,完全可以由自身来控制,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可以由其自身承担。但如果私人档案捐赠或寄存在了国家档案馆,此时档案的利用,就要注意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或者依照双方约定处理,如果未经当事人同意,档案保管部门擅自公开公民隐私或以其它途径利用隐私的行为必然侵害了公民的隐私权。对于公务档案,其中也不乏一些记录公民有关隐私的内容,但对于其中的隐私权保护不能一概而论。一般情况下,不能随意将含有公民隐私权内容的公务档案随意公开,否则会涉及侵犯公民隐私权的问题。但隐私权的保护又不是绝对的,保护同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原则:(11)

第一,国家公共利益至上原则。所谓国家公共利益至上原则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对隐私权的保护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是以国家公共利益不受损害为前提的,当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隐私权的保护就要做出适当的让步;二是任何个人隐私都必须局限在合法、合乎道德准则和社会需要的范围内,对任何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他人都有权予以揭露和干预。譬如,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政治利益的需要查阅涉及有关个人隐私的档案材料,如纪检部门了解某政府官员的私人财产收入、犯罪记录等,不构成对其隐私权造成损害;还有对于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做的报道,只要其报道客观准确,不应当认定为侵犯他人隐私权。

第二,隐私权的可克减性原则。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紧急状态下的隐私权克减;二是必要的丧失,即社会公众(公职)人物隐私权适当减损。

第三,同意磋商原则。隐私权具有自主性的特征,隐私权主体有权拒绝他人了解、公开其隐私的自由;当然也有权依法按自己的意志让他人了解、利用其隐私的自由。在我国现行的《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条款,这很容易导致我们在档案工作中忽视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问题,甚至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因此应尽快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并加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意识,让公民的隐私权得到最大保护。

三、档案工作中知情权和隐私权关系权衡与处置方式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和认识,笔者认为:隐私权和知情权都是公民重要的基本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们可以被无限制的滥用。这是因为,从法律角度看,公民在行使一项权利时,一般不能以侵害另一权利为代价。我国《宪法》第51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就我们这里谈到的“两权”问题而言:隐私权的立法宗旨在于公民有权隐瞒、维护自己的私生活秘密并得到法律保护,防止受到其他人的非法侵犯;知情权的立法宗旨是保障自然人知悉和获取信息的权利。它们都是公民应当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重要权利,但他们之间代表了两种对立的利益,是矛盾的两方面,即公民一方面希望自己的隐私权益得到切实的法律保护,不愿个人的隐私为他人所知晓;另一方面又希望尽可能多地了解自己应当知道的一切,要求尽可能地公开、增加透明度。隐私权和知情权如同一对矛盾的两个方面,相互对立,又相互制约,偏重于任何一方的最终结果将是妨碍了两权的发展。因此我们需要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找出一个合理的尺度来进行权利配置,在合法的前提下使他们都能得到最大的实现,实现冲突的最佳解决。强调两者之间的博弈与权衡是人们在理论和实践中必然要面对的问题。

在档案工作中,公民的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公民知情权与国家机关人员、知名人士在内的公众人物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另一类是公民知情权与其他普通公民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协调与权衡“两权”之间的关系,笔者建议在档案工作中应该采取如下做法:

一方面,在公民隐私权不受侵害的情形下,档案管理部门要尽力提供档案的开放利用,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的实现。另一方面,当公民知情权涉及到公民隐私权时,可以适用公共利益原则。具体应分为两种情形来加以处置:第一,当此隐私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联时,要优先保护公民的知情权。个人隐私虽然原则上受到法律保护,但涉及到公共利益就要区别待之,以知情权优先。这里并不是剥夺隐私权益,而是由于此时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知情权往往代表的是一种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保护,这也是对隐私权的一种限制。正如上面所提及纪检部门针对个别贪官披露犯罪嫌疑人的大量私生活内幕和个人非法财产所得的情形。但此时要注意还要遵循人格尊严原则,即在披露中要注意不得将与案件无直接联系的个人私生活受到侵扰,不得为了取悦公众而伤害人格尊严为目的过度披露。第二,当个人的隐私与公共利益无关时,应当着重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这是由于当与公共利益无关时,公民的隐私权益就应当获得最大保护。第三,当私权利范畴内的知情权和隐私权发生冲突时,适用利益衡量原则。即将两者进行比较,根据利益大小决定权利配置。当两者实在发生对立冲突时,可以选择在尽量小的范围内公开隐私来满足知情权的需要,这样同时又可以使当事人的隐私权益获得一定的保护。

总之,在档案工作中,知情权与隐私权是我们不可避免地会遇到的权利问题。我们要高度重视“两权”保护及它们之间的权衡,从而促进档案工作的开展与进步,更好地满足信息时代下人们对信息资源的渴求。

注释:

①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2月第1版,第343页。

②张世林:《档案信息利用法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20-222页。

③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36-337页。

④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34页。

⑤可欣:《论隐私权》,《吉林大学法学理论专业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3页。

⑥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32页。

⑦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31-332页。

⑧可欣:《论隐私权》,《吉林大学法学理论专业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99页。

⑨可欣:《论隐私权》,《吉林大学法学理论专业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01页。

⑩陈丽丽:《隐私权的一般理论分析》,《南京师范大学法学理论专业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4页。

(11)张世林:《档案信息利用法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36-2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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