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志力的阐释应坚持区别论--从诗意的角度看_居住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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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解释应坚持“区别说”——从“诗歌遗嘱”案谈起,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遗嘱论文,诗歌论文,区别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DOI编码:10.3969/i.issn.1007-3698.2010.04.002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698(2010)04-0012-06

一、“诗歌遗嘱”案介绍及法院判决

(一)“诗歌遗嘱”案介绍

佳木斯工学院教授翟光林(男,遗嘱人)在前妻死亡后,于晚年与王桂芬结婚。王对翟光林照顾有加,夫妻恩爱。翟光林与其前妻有一养子郑晓伟,郑晓伟从未履行过赡养义务,养父子关系不睦。翟光林临终前,留下诗歌遗嘱:

杏坛从教数十年,含悲蘸泪立遗言;莫叹我先驾鹤去,撇下贤妻实堪怜;自与王氏良缘结,照顾体贴倍周 全;相依为命情义笃,千言万语说不完;晚年生活有难处,还请组织多帮忙;继子学校能安排,我的心中免挂牵;儿女回家常看看,善待老人理当然;房屋自当归妻住,谁想占用都无权;一生清贫少积蓄,省俭攒点过河钱;此款归妻去支配,留给贤妻度余年;儿女不要争遗产,谁也无需道短长;不盼子女多孝敬,唯求不把麻烦添;骨灰撒到湘江上,常伴家乡碧水眠;此事仰仗生前友,含笑九泉也心甜。

翟光林亲书,2000年元旦

2002年9月翟光林病逝。同年11月,郑晓伟将王桂芬诉至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认为翟光林留下的118.58平方米的住房和银行存款应归他继承,理由是:“房屋自当归妻住”中的“住”是指居住权,而非所有权;“谁想占用都无权”中的“谁”是泛指,也可以理解为特指王桂芬及她的子女;“此款归妻去支配”中的“支配”亦非指所有权。

(二)法院的判决及理由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继承人翟光林及前妻于1993年购买了所居房屋,并办理了所有权证,该房屋应归翟光林及其前妻所有。前妻于1995年病逝后,其原享有的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应属其夫翟光林,其养子郑晓伟继承四分之一,即翟光林享有该争议房四分之三份额的所有权,原告郑晓伟享有该争议房四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翟光林生前虽立有遗嘱,但并未对其所居房屋享有份额的所有权进行处分(仅处分了居住权),故对其所享有份额应法定继承,由其养子郑晓伟、被告王桂芬各半继承。

据此,佳木斯市向阳区法院判决:翟光林生前遗留的房屋由原告郑晓伟继承62.5%的所有权,由被告王桂芬继承37.5%的所有权。而原告郑晓伟要求继承其养母银行存款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不予支持。王桂芬不服一审判决,遂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翟光林虽留有遗嘱,但该遗嘱只明确上诉人的居住权,并非将所有权处分给上诉人。因此双方所继承的房屋只能按法定的继承份额进行分割,原审法院是按比例进行分割的,并无不当。因此,佳木斯市中院于2003年3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①

笔者认为,该案的判决是有待商榷的,其中关键的是对遗嘱的解释。

二、遗嘱解释及其“区别说”理论

(一)遗嘱解释及其特点

遗嘱是典型的无相对人之单方法律行为。由于语言文字的多义性、不确定性,以及遗嘱人的文字表达能力和相关法律知识的欠缺,在纠纷中,呈现在人们面前的已经不可能再进行核实的遗嘱常常模糊不清,或歧义或错误或不完善,这时往往需要对遗嘱进行解释。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说法,这其实也就是相关法律人的日常工作之一。“法律人的主要工作在于解释,其客体有二,一为法律,一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解释与法律解释同受重视。”[1](P403)

在遗嘱纠纷案件中,案件的当事人、法官、法学研究者等面对一份有疑义的遗嘱,按照自己的理解都有属于自己个人的解释。但狭义的遗嘱解释一般是指人民法院作为裁判机关依据其法定的裁判权,对遗嘱内容的确切含义所作出的说明,它属于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一种认定。“遗嘱的解释,就是要判断遗嘱是否具有歧义,并在遗嘱可能具有的各种含义中,通过各种考量,确定其中最为正确的一种,并将其作为实现遗嘱法律效果的基础。”[2](P85)遗嘱解释是处理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绝大多数重要问题的先决条件,比如遗嘱的有效与否、继承人的确定、遗产份额等等,所以它在遗嘱案件的审理中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

遗嘱虽然也是法律行为,但它与一般的法律行为特别是双方法律行为相比有其自身特点,体现在遗嘱解释上,其特点有:第一,因为遗嘱的单方性,遗嘱解释无需考虑相对人对遗嘱的理解,因此对于遗嘱解释,学界通识是以遗嘱人的内心真实意思作为解释标准。第二,遗嘱是遗嘱人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遗嘱人死亡后,不可能再向其询问其订立遗嘱时的真实想法,因此遗嘱解释只能依靠解释者所采用的方法及其经验。进而遗嘱解释的结果只能是可能最正确或最接近遗嘱人真意的一种,追求绝对正确的答案是不现实的。第三,遗嘱是严格要式法律行为,各国遗嘱立法均明定非依法定形式订立之遗嘱无效,其目的为确保遗嘱人真意。然而遗嘱的该要式性,又可能影响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实现。遗嘱解释只能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点。第四,遗嘱有别于合同等其他法律行为,其财产处分所体现的不仅仅是财产利益,还包含着遗嘱人的种种社会伦理关系、个人感情因素,甚至遗嘱人的人生理想。因此遗嘱的解释也更多地受到社会伦理因素、民族心理和传统观念的影响。故此遗嘱解释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可想而知,进而不管是法学研究还是立法,漠视它都是不应该的。

(二)遗嘱解释中的“区别说”

众所周知,法律行为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当事人之真意,按照对真意的不同理解,又分为表示主义(客观说)和意思主义(主观说)两种。对于遗嘱解释而言,因为遗嘱是一种单方的、无须受领的法律行为,通说认为应当采意思主义。这里有两个至关紧要的问题,一是怎么才能探求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二是如果遗嘱外的证据证明遗嘱文本上的记载非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时该怎么办?如果大量采用遗嘱外证据,那么为了确保遗嘱意思真实的遗嘱的要式性又如何保证?也即遗嘱要式性和遗嘱人真实意思之间的矛盾怎么解决?

借助意思表示解释的理论,一般认为,为探求到遗嘱人真意,有多种解释方法,如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习惯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社会学解释、经济解释、判例解释、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等等。通说认为文义解释是最基本的方法,整体解释、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价值衡量或价值判断是其辅助方法。但这些方法有没有顺位和具体顺位如何,学界没有一致观点。

对遗嘱解释,西方学说上有“暗示说”和“形式与解释区别说”(下称区别说)之分。“暗示说”认为,只有那些在遗嘱中至少有所暗示的东西才能在解释时加以考虑,在此学说下,实务中就出现了“明白无误规则”和“遗嘱外证据排除规则”等等。即解释遗嘱以遗嘱上记载的文义为限,不得违反其明白无误的文义,该文义的明白无误以字典为准(字典规则),不得适用遗嘱外证据。比如,遗嘱中写以某物遗赠陈某,如果该遗嘱人根本不认识陈某,而有证据表明他是想遗赠给程某,遗嘱笔误,但是因为遗嘱中没有程某的记载或暗示,则依该规则程某无权取得遗赠物。又如在美国Gustafson V.Svenson,373 Mass.273,366 N.E.2d 761(1997)一案中,遗嘱人用遗嘱将遗产遗赠给了Enoch Anderson或“他的继承人”。随后,Enoch Anderson先于遗嘱人死亡,留下了他的妻子。遗嘱的起草律师证明遗嘱人并不想把Enoch Anderson的遗孀作为受益人,但根据马萨诸塞州的法律,遗孀也是继承人。为此法院认为,遗嘱中使用的“继承人”一词的语意没有含混之处,因此律师对遗嘱人真意的证明不予采信,Enoch Anderson的遗孀仍然得到遗产。[3](P412)在本文介绍的诗歌遗嘱案中,“房屋自当归妻住,谁想占用都无权。”如果“……归……住”,在字典中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的意思,那么根据“明白无误规则”,则遗嘱人之妻不能取得房屋。

“暗示说”坚持了遗嘱的要式性,但是往往有碍遗嘱人真意的实现,违反了遗嘱解释探求遗嘱人真意的目的,因此随后被“区别说”取代。“区别说”即将遗嘱的解释问题同遗嘱的形式问题区分开来,先抛开形式限制对遗嘱进行解释,此时当然可以援引遗嘱以外的种种情况作为参考。依此得出遗嘱解释的结论有可能和遗嘱的文义相左,于是再进一步确定遗嘱的解释结果是否因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4](P253)区别说又分两种:形式优先说或内容优先说。前者认为形式上的文字仍然居于优越地位,遗嘱解释必须从遗嘱文本的用词和语句中去认定其意思,有条件地承认遗嘱外证据。后者认为法官首先应该不考虑遗嘱的形式,先使用一般解释规则解释遗嘱,再核对所认定的意义是否得到要式要求的覆盖,即除了解释内容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求外,否则应该承认解释的结果。理论上认为,内容优先说与暗示说分处于事物的两个极端,而形式优先说兼顾了遗嘱要式性与遗嘱解释的目的。[5](P251-252)

从区别说派生出来的规则主要有:“扶手椅规则”、“错误不害真意”和“遗嘱外证据有限适用规则”等等。

“扶手椅规则”是指在解释遗嘱时,解释者应当把自己想象成为就是立遗嘱的人,遗嘱是自己安静地坐在扶手椅中立下的。也即解释者应将自己置入当时情景,在对遗嘱适用的语词进行解释时,应当考虑遗嘱人当时所了解的各种事实以及情感、环境、职业、习俗等情况,不要把一个语言学家加给这些词句的意思加在上边。并且,为了找出他的意思,不要过多地依赖字典,他可能根本不用什么字典,更不可能和你用同一种字典[6](P27-30),完全反对字典规则。如在英美法系的杰布案中,一位86岁的外祖父立遗嘱把他的财产留给他的女儿康斯坦斯·杰布的孩子或孩子们。他的女儿当时47岁,没有自己的亲生孩子,但是她合法收养了一个叫罗德里克的养子。起初审理此案的大法官认为根据权威的字典,孩子是指母亲由合法婚姻所生的亲生子女,而不包括收养子女,但在上诉审中丹宁勋爵等拒绝了这种解释,理由是应该按照遗嘱人所了解的全部情况去考察而不是按照法律技术规则去回答这一问题。[6](P32)又如在我国,某人在遗嘱中写“本人遗产由弟妹继承。”而该遗嘱人之弟已死亡,无妹妹,当地的语言习惯是称弟弟的妻子为弟妹,根据该规则,我们就应该认定该遗嘱为有效,接受遗产的人应为其弟弟的妻子。再如诗歌遗嘱案中,“房屋自当归妻住,谁想占用都无权。”“……归……住”,在我国的语言习惯中,不仅仅只有居住权的含义,往往也有所有权的意思,那么简单认定为只是居住权,是轻率的。

“错误不害真意”是承认遗嘱存在意思表示错误,但如果能够确认遗嘱的内容,不能因为其错误就否定其真实意思,否定遗嘱的效力。比如遗嘱写道:将我位于1017大道的房子给我女儿。实际上,其拥有的房子是在1019大道,此时不能认为遗嘱标的物不存在而遗赠无效。针对这种表面上语义清楚但却无法执行遗嘱人真实意愿的潜在的模糊,法院应该将遗产中的1019大道上的房屋给死者的女儿。[7]又如;2009年成都市成华区法院审结的一起因自书遗嘱有瑕疵引发的遗嘱继承纠纷案,遗嘱人在遗嘱中载明“某机械厂住房4-3-5-2号,住房一套面积5.3.5,转交继承人小儿子田某夫妇”,而其住房实际建筑面积为55.10平方米。遗嘱人的大儿子认为从遗嘱上看,其父只是将房屋的5.35平方米给其弟继承,其余则应按法定继承。小儿子认为,遗嘱上“5.3.5”是笔误,遗嘱应是指整套房屋由其夫妇继承。最后法院确认了遗嘱效力,争议房屋一套55.10平方米归小儿子田某夫妇所有。②

“遗嘱外证据有限适用规则”是:如果根据遗嘱外证据,我们可以合理地怀疑遗嘱的条款具有多种意思,而且它们都可能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也就是说遗嘱的内容出现歧义的时候,就可以采用遗嘱外证据证实遗嘱人的真意;相反,如果根据遗嘱外证据,我们不能合理地怀疑遗嘱条款具有多种意思——也就是说遗嘱的内容没有歧义时,则与遗嘱文义相冲突的遗嘱外证据将不被采纳。[3](P437)

从上可知,“区别说”是为了克服“暗示说”的缺陷而出现的,它既坚持了遗嘱的严格形式要求,但又不拘于遗嘱的形式,以致更符合遗嘱解释探求遗嘱人内心真意的目的,且丰富了遗嘱解释方法,故为不少国家所采。如《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时,必须探求真意,而不得拘泥于所用词句的字面意义。[8](P172)《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910条规定:(1)当出现疑问时,遗嘱得根据从遗嘱本身和其他情况可推知的遗嘱人的意图进行解释;(2)当遗嘱条款清楚时,不得通过解释寻求使它们与遗嘱人的真实意图背离。[9](P176-177)

三、我国继承法应以“区别说”理论来指导遗嘱解释

我国一直以来都不重视遗嘱解释问题,不但参见没有法定的遗嘱解释规则、方法,连理论上的专门研究都不多见。而在古罗马法上就有相当多的有关遗嘱解释的内容,此点也可以让我们看到我国法治建设和法学研究的落后。当然,关于法律行为解释,近些年学界研究者众,1999年合同法第125条也有了关于法律行为解释(合同解释)的规则,然从上述遗嘱解释的特点可知,遗嘱解释与此有极大的区别。

在立法例上,虽然一些国家或地区依然采暗示说,但是往往有例外规定。如1966年修订的《澳门民法典》严格坚持暗示说,但容许借助补充证据解释。其第2024条规定:一、对遗嘱之规定作出解释时,应根据遗嘱之上下文采纳最符合遗嘱人意思之解释;二、容许借助补充证据解释,但所得出之遗嘱人之意思,必须与遗嘱之上下文有最起码之对应,即使该意思之表述未尽完善亦然。[10](P515)

我国继承法应以“区别说”理论来指导遗嘱解释,其理由有:

第一,区别说,特别是其中之形式优先说,因为符合遗嘱解释追求遗嘱人内心真意的目的,坚持并维护了私法自治,同时又兼顾了遗嘱形式上的要求,与暗示说相比更有优势。如有学者所言,“遗嘱的形式要求主要是为了保护被继承人,而不是为了保护误认的继承人(或者第三人)。由此目的出发,遗嘱解释不应适用暗示说而应对已经确定的被继承人的特定语言用法予以重视。”[2](P467)

第二,区别说是为了克服暗示说的弊端而发展起来的③,也即是其他国家走了弯路之后发现的一条捷径,我国没必要再到弯路上去走一遭,所谓充分利用“后发优势”也。

第三,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法官们出于谨慎,对遗嘱解释多采暗示说的一些规则,比如“明白无误规则”等,导致裁判中狭义解释遗嘱或否定遗嘱效力的情况时常发生。据报载,北京市有60%的遗嘱被判定无效或部分无效。[11]而我国历来有“死者为大”、“死者为尊”的观念,维护和执行死者遗愿几乎是死者近亲属义不容辞的任务。如果随意曲解或否定遗嘱效力,死者近亲属心理上也难于接受。对遵从“死者为大”角度来看,采更注重遗嘱人真意、更易维护遗嘱效力的区别说符合我国传统观念和社会实际。

第四,同样基于“死者为大”的观念,即使遗嘱在处理遗产上对某些人不公,人们也无话可说,实践中按照遗嘱分配遗产一般不易发生纠纷。笔者虽然没有相关数据证明,但从笔者多年的实务经验看,凡否定遗嘱效力的案件,或者当事人认为法官的解释不符合遗嘱的本意,上诉者多,如前引诗歌遗嘱案。因此从定分止争角度,从节约司法资源角度看,我国也宜采更注重遗嘱人真意、更易维护遗嘱效力的“区别说”。

最后,从多数国家的立法来看,接受“区别说”者众。即使采暗示说的国家,往往有例外规定。因此,“区别说”特别是其“形式优先说”应该为我国法所采。

四、以“区别说”评析诗歌遗嘱案

前引诗歌遗嘱案,审理的关键在于对遗嘱中涉及财产处分的“房屋自当归妻住,谁想占用都无权”、“此款归妻去支配,留给贤妻度余年”两句话的解释。前述法院是按照“暗示说”对所涉遗嘱进行解释,进而作出了遗嘱无效的认定。而根据“区别说”,其结论则与之迥然不同。

第一,“房屋自当归妻住,谁想占用都无权”这句话中,“……归……住”的含义存在歧义:可能指让某人享有所有权,也可能仅仅指居住权,如果纯粹从字面上看或者按照字典上的含义,“……归……住”就是归某人居住,但是在我国的一般语言习惯中,“什么东西归什么人”往往带有所有权归属的意思。那么可以说遗嘱人是有所有权处分暗示的,也即若解释为所有权并没有完全脱离遗嘱文本。再根据依区别说中的“扶手椅规则”,我们想象自己像立遗嘱人那样,坐在扶手椅中,用他那时所了解的全部情况去考察该遗嘱。从我们对该案背景材料的分析中,遗嘱人是工学专业的教授,我们没有理由认为他会以法学专业术语来订立遗嘱④,会严格区分居住权和所有权。也就是说,不管是根据暗示说(字典规则除外),还是根据区别说,都不应该把遗嘱中“房屋自当归妻住”纯粹理解为居住权。而本案两级法院均认为遗嘱“只明确上诉人的居住权,并非将所有权处分给上诉人”,这是严格按照“字典规则”来解释的,实在与探求遗嘱人真意的遗嘱解释目的相悖。

第二,对法律行为解释有一个共识的整体解释规则,也即我们解释遗嘱时不应断章取义,“房屋自当归妻住”和“谁想占用都无权”须联系起来考虑。当然这里的“占用”也存在歧义,可能仅指“占有、使用”,也可能指取得所有权。另外这里的“谁”的指代也不明确,它可能是指代所有人,可能是指代此案的原告,当然也可能是指代被告(上诉人)及其子女。如果“占用”仅指是“占有、使用”,则不可能指代其妻,否则与前面一句话矛盾。如果不可能指代其妻,那么指代的就更可能是本案原告(养子)了。由此其指所有权的意思更明。如果我们再将“儿女不要争遗产,谁也无需道短长;不盼子女多孝敬,唯求不把麻烦添”联系起来考虑,虽然不能完全肯定遗嘱人是将房屋的所有权交给其妻,但是其意思已经接近于明确。

第三,区别说不排斥遗嘱外证据。那么我们再看遗嘱人的情感状况,诗歌中遗嘱人用了很长的篇幅来描述他们之间的夫妻恩爱,而根据案情介绍,“郑晓伟从未履行过赡养义务,养父子二人关系不睦”。由此也可以看出遗嘱订立人翟本人对遗产的处理倾向——赋予其妻房屋所有权。

第四,再考虑遗嘱人立遗嘱的目的。即根据目的解释规则,遗嘱人为什么订立这么一份遗嘱?难道遗嘱订立人翟本人只有处分其居住权的意思,不打算处分其所有权?如果仅仅是居住,那么居住多久?他还留一个所有权未处分的尾巴干什么?这显然与其在遗嘱中的“儿女不要争遗产”、“唯求不把麻烦添”的意思相悖。由此可以推断出:遗嘱人要处分的是房屋的所有权而不是居住权。

综上,笔者认为,给予其妻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更接近该案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是“最为正确的”一种解释。本案法院简单地判定“该遗嘱只明确上诉人的居住权,并非将所有权处分给被告”是欠妥当的。

另外,关于存款的归属问题。遗嘱规定“此款归妻去支配,留给贤妻度余年”,这里的“支配”可能是指所有权,也可能仅指支配权。根据整体解释规则和目的解释规则,亦可确定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是要将“此款”的所有权留给妻子,否则遗嘱的内容将无法解释,也不能实现“留给贤妻度余年”的遗嘱目的。法院在审理中以“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为由回避了此问题,兹不赘述。当然,笔者仅仅是根据现在能掌握的情况进行遗嘱解释的。如果在本案中当事人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遗嘱人有其他意思。应另当别论。

收稿日期:2010-07-12

注释:

① 参见石言:《诗歌遗嘱离奇诉讼》,载《时代潮》2004年第11期。另外,2003年4月末,该案被告王桂芬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但是笔者未能查找到最终判决。

② 参见王鑫:《自书遗嘱有瑕疵引起争议,法院以常理推定遗嘱合法有效》,摘自搜房网。

③ 该弊端严重者有说“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混乱”。参见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251-252页。

④ 有的立法例专门区分了一般词语与专业词语的不同解释方法。对于一般词语,除非使用者有在另外一种含义上使用该词语的清晰意图,则应该采用通用的语法上的含义;对于专业词语,文本表明遗嘱是完全由不能熟知专业术语含义的遗嘱人起草的,不应该使用专业术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参见《菲律宾民法典》第79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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