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明代“禁水”_明朝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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淹禁,指的是刑部、都察院、州县衙门等司法机构在受理案件之后,对犯人长期监禁而不判决或已判决却不执行的行为。这种断狱违限,中国古代历朝严禁。明太祖朱元璋起自民间,摧暴惩贪,庇佑百姓,他在总结唐、元等朝历史经验的基础上,第一次把“淹禁”作为专门条款写进了《大明律》,内容包括断狱与起送两个方面,较《唐律》全面;对于“故禁故勘平人”,甚至处以斩刑①,其力度前所未见。然而,明朝建国伊始,淹禁问题就不断产生,愈演愈烈。淹禁为什么成为一个无法根除的社会痼疾?有些学者已经注意到,官吏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等腐败行为是导致淹禁的重要原因。②这种解释仅触及了问题的一面,实际的情况要复杂得多。很显然,只有对淹禁问题进行多方面的探究,才能更好地理解淹禁作为传统社会普遍存在的一种司法问题为什么难以根治。

本文在史料运用上,除采用《明实录》、《皇明条法事类纂》等文献之外,还主要参考了宁波天一阁所藏三种明代恤刑(审录)题稿,即孙燧《恤刑录》、佚名《西都杂例》和卢渐《恤刑题稿》。③三书主要记载了弘治到万历初发生在江西、南直隶、福建三地的案例,为了解明代淹禁的情状,特别是产生淹禁的制度性因素提供了鲜活、翔实的素材。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论述,不妥之处,祈请方家教正。

一 官与民:淹禁产生的人为因素

淹禁问题的产生与法官个人的品质、责任心及业务素质等方面有相当大的关系。早在朱元璋正式即位前的吴元年(1367),中书官向他汇报京师有“滞狱”,他说:“京师而有滞狱,郡县受枉者多。有司得人,以时决遣,安得有此?”④“有司得人”就是司法官员能够勤敏有为、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在朱元璋看来,这样才能避免淹禁。朱元璋的认识切中实际,得到明朝后世君臣的响应。宣德四年(1429),宣宗敕谕地方,指出“府州县不得其人,小民受虐……或淹禁致死。”⑤成化二十二年(1486),有官员上疏称:“守令得人,则争讼自息,囹圄空虚。苟非其人,则词讼猬兴,狱囚淹禁。”⑥倘若“不得人”,或“非其人”,则会产生狱囚淹禁。何为“不得人”?情况复杂,难以尽述,这里仅列数端,以见其大概。

第一种为法官玩忽职守,无所作为。这类人可能不贪污不受贿,也非冷酷少仁之辈,但他们对刑狱之事掉以轻心,沉湎于自己的个人事务,因私妨公,以致积案累累,狱讼难清,造成人犯淹禁。永乐六年(1408)九月,刑科给事中张信劾奏刑部、都察院淹禁罪囚,并有瘐死狱中者,明成祖朱棣因而切责刑部尚书吕震等人:“汝坐享厚禄,而日饮酒嘻嘻不事事。罪人无轻重,骈死狱中。汝不恤,汝不畏鬼罚,不畏朝典也?”⑦因酒误事造成淹禁的还有宣德时刑部尚书金纯。金纯,凤阳泗州人,宣德三年(1428)夏,宣宗敕三法司决滞囚,金纯无所用心,数从朝贵宴饮,致使狱囚淹滞。⑧

如果说吕震、金纯因宴饮而忘决狱,事出偶然,那么明代审录官外差之时便道回家,耽误恤刑,则较为常见。审录制度专为清理疑狱、解决淹禁,自洪武二十四年(1391),始差遣刑部官及监察御史清审天下狱讼。成化八年(1472)之后,差官审录五年一次,成为定制。⑨审录官受命之后,应当尽快到达所差地区,清理刑狱。事实上,明代有些审录官常常便道、甚至枉道回家,在家中过上一段时间才去赴任。弘治时南京吏部尚书倪岳等说:“比岁差官审录,往往便道过家,故狱事不及致详。”⑩嘉靖皇帝也曾指斥审录官外差回乡,迁延岁月,“近年奉敕审录官员多偷安旷职,枉道回家,以致狱囚淹滞,审办失期。”(11)审录官这种假公济私行为,直接导致狱囚淹禁,他们在家多待一天,狱囚就要多监禁一天。明代一位深明大义的父亲对充当审录官的儿子说:“汝归耶?夫使者奉简书而南,而诸所累累械系者日夜望使者至。”(12)

第二种为官吏贪赃枉法,淹禁诈财。这类人以监狱为财富之薮,以故意淹禁人犯为贪渎之手段。他们视法律为空文,根本不顾断狱期限和收监规定,一切以得钱与否为标准,决定对人犯释放还是监禁。正统六年(1441),明英宗发现地方监狱的轻罪囚犯动辄淹禁二三年或七八年,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官吏欲求贿赂不得,不与剖断;或偏受贿赂狥私,迁延不决。(13)成化初,四川峨眉县知县段显指出:

无钱者捉拿到官,分外逼勒拷打,含冤无诉,强要招承。又不随即发落,久禁长监。无奈责令妻子生钱接债,典当产业,变卖儿女,先赂禁子、兵牌、吏典至于主文书手,后到正佐同僚,上下皆同,方才疏放。(14)

段显之言让我们看到,法官与皂吏皆可以由淹禁犯人得利。法官有决断之权,他们往往不分轻重囚犯,淹禁半年、一年以上,不行问结,等候囚犯家属使钱行贿。例如,嘉靖中,广西义宁知县胡某是位贪渎之官。有妇人伍氏与于政球者犯奸,淹禁不决,后送给胡知县银十六两,方行释放。(15)这些贪官为达目的,其手段恶劣多端:或故入重罪,淹禁轻囚。或因一事而干连十数人,虽小罪也淹禁一两月。或将有钱被告保放在外,而将贫穷原告以及干连证人收监。或因小事而故勘,往返取证,“以致贪鄙官吏交通贿赂,互相容隐,以曲为直,以是为非,躭延日久,淹禁罪囚有一二年不完者,有三五年不结者。”(16)从淹禁得利的角度讲,吏典、兵卒和法官一样,都处于利益链的一环,有无淹禁直接影响到他们的法外收入。嘉靖时,刑科给事中侯廷柱谈论的情况,可与段显所述相印证:

听断速,则窥伺者无所容其私;归结迟,则需索者得以乘其隙。今一人系狱,动至破家。在歇家,有保头之例;在守门,有门禁之扰;在皂卒,有杖头之钱;在库役,有掌柜之号。此其弊端,皆起于听断不速之故也。(17)

因此,吏典人等在推动法官淹禁狱囚方面表现积极,他们有时借外差勘问,拖延日久;或趁法官不谙刑名,把持问拟罪囚之权,任意淹禁,为他们枉法牟利创造条件。

第三种为法官暴虐,故为淹禁。这类人不惜民命,以严酷凌辱、淹禁久系为执法。景泰元年,有御史条陈时事说,在外理刑官“暴虐者不问情之轻重,一概加之鞭挞,淹禁岁月,以致刑狱不清,人心嗟怨”(18)。成化年间,江西吉安知府黄景隆就以暴虐闻名,成为震惊朝野的酷吏。据巡按御史劾奏,自成化十一年(1475)至十三年(1477),吉安府病故囚犯计三百八十七人,多系黄景隆凌虐故勘致死而假称病故者。经刑部及锦衣卫会同抚、按等官调阅卷宗,实际致死者四百十七人,其无罪而故勘禁死者一百零六人,有一家五人者,有父子兄弟三四人者。宪宗甚为惊诧,说:“(黄景隆)岂屠伯后身耶?”(19)在明代,像黄氏这样把淹禁致死捏称病故的残酷做法较为常见,多因官员贪图钱财。但多方会审,并未发现黄氏有贪赃枉法的行为,只是说他“性残酷”。那么,黄景隆任性残暴,淹禁犯人致死,究竟意欲何为?其实在这种“性残酷”的背后,有一种现象值得关注。据明人何乔新分析,人命强盗等案情复杂,内外理刑官员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往往“宁失入而不敢轻出”,轻罪重判,以免被人认为纳贿受赃。(20)为保护声名,不惜牺牲囚犯的利益,便是这种酷吏的行为表现。

此种情形之下,不仅重要、复杂的案件,即便婚户、田土等乡里纠纷之类案情简单、可以马上剖断者,也要行勘取证,淹禁犯人在所难免。弘治初,大理寺评事鲁永清说:“臣见刑部等衙门遇有囚犯,不论情之轻重,事之大小,可止以亲断不当行勘者,一概委勘。虽家财、围殴小事,若得完结,动经三四月,或至五六月,甚至八九月者有之。”(21)对于这些官员而言,“淹禁”已经成为他们标榜“慎法”的代名词。

暴虐法官断狱之时,往往刑讯逼供,锻炼成招,由此造成情罪不合,拟罪不当。案件上呈复审,可能会被驳还,令其改拟。期间文移往来,拖延日久,造成囚犯淹禁。(22)案件驳回,暴露了问刑官员不谙律意、审断不明等问题,他们常常迁怒于囚犯,公报私仇,故意淹禁。弘治十七年(1504),南京大理寺卿魏富上疏言事:“刑部司属所问罪囚,有议拟差错,本寺驳回再问者,原问官因以为恨,往往故禁罪人,致情轻及无干者死于囹圄。”(23)原问官的态度既直接导致淹禁,又影响了其他问刑官的选择。考虑到同僚之间的关系,少有人愿意推翻前拟罪名,因此,就出现了避嫌疑、执成见的局面,犯人被置于不问不理的境地。隆庆时,刑科给事中魏体明就指出:“有司率泥成案,惮于平反,又多引嫌却避,即在重辟,心知其冤而莫为伸理,至发遣、发配之类,更相积滞,动经数年。”(24)

刑部等京城法司如此,地方衙门同样有因为逞私忿、掩己过而故淹囚犯的恶劣事件。万历末,山西巡抚吴仁度(1548-1625)发现,永宁州捉获贼犯刘文禹等九人,武乡县捉获贼犯张友等五人,监禁之际,相继死亡。据他推断,永宁、武乡两地衙门不速于问结,淹禁致死,由于捕盗人员与承问官吏惧怕承担捉勘不明之罪,乃多方凌辱,尽杀灭口,以售其奸。(25)

以上探讨的都是由于法官玩忽职守、贪赃枉法、残酷暴虐等行为而引起淹禁。如果把淹禁的人为因素全部归咎于法官,显然有失公允。实际上,明代许多参与诉讼的民众常以淹禁为策略而“告刁状”。宣德时,浙江都指挥使许亨说:“海宁、定海、松门、台州四卫旗军各有赴京告本管官人命等事,少者牵连三五十人,多至百余人,悉下都司问理。及追逮鞫问,而原告皆逃匿不就质对,淹滞年久,是非难明。”(26)原告攀扯牵连众多被告及证人,其目的就是要把案情搞得复杂,让法官一一调查、核实,耗时耗力;自己逃之夭夭,让法官查无对证,拖延不决。因此,这类告刁状的结果必然导致囚犯淹禁,进而实现原告的目的。其目的通常有二:第一,因仇隙或争利,通过告刁状让对手或仇家有牢狱之灾,长期淹禁,身陷囹圄,饱受摧残。景泰六年(1455),湖广按察司官员奏称:

湖广地方多有外处民寄居,或违禁取利,或强占田地。倚恃刁顽,挟持官府,稍不遂意,构词兴讼。上司以其原告难监,发听候辄逃去。至于提人已到,因无人原告对理,监候久之,事无完结,良善被害。(27)

成化初,湖广按察司佥事夏时奏:

窃照各处有等刁泼玩诈之徒,或因小忿而递告官吏三四十人者,或争分寸而牵告里甲五六十余人者,内或写鬼名者,或有非真名。始则执词哀告,惟恐不准理;行提被告,辄便在逃,致使提下官吏难为问理。拿解里甲,无凭对理,经年累月监侯。挨拿原告,终无得获。囹圄不得空虚,案卷不得完结。(28)

第二,诬告良善,以淹禁恐吓诈财。成化十一年,刑部等官员说:

臣窃见近年以来,有等刁泼之徒,不务本等营运,惟以告状为生,甚至将不干己人命等事,捏作干己。及将革前事情埋藏,改年月,捏作革后。及有开款三、五件者,有十余件者,牵告男妇三四十人或五六十人者。及至从人到官勘问,有监三五个月者,有一二年者,其被害之人畏其牵缠,只得讲和,用财买免。其无籍原告因而得财,方肯招回。(29)

与以上两种情形不同的是,有时被告会阻挠法官快速结案,希望“被淹禁”。他们采取的办法就是案发之后,用钱买通原告,让其逃亡,在查无对证的情况下,监禁一段时间之后可能无罪释放。成化十年(1474),刑部接到此类案件共70余起。其中一起典型的案情大致是:天津右卫吴雄状告本卫镇抚谢勇、指挥黄宣等逼要钱财,谢、黄等人被押解到衙门之后,原告吴雄却逃亡在外,不愿参加当堂质对。被告们之所以如此行事,是因为他们有违法重情,被人告发,畏惧革职、充军等法律惩处,不惜被淹禁而使案件无法审理归结,从而逃脱应得的处罚。(30)得失衡量,这种做法实乃两害相权取其轻,但本质上,与上述官、民以淹禁来谋利、诈财,可谓殊途而同归。

二 监追、监候与地方会审:淹禁产生的制度因素

如果说人为因素是可修正的、可控制的,尚不足以证明淹禁之不可避免,那么明代司法制度运行中衍生出的淹禁问题一定程度上显示了在当时的通讯、交通和法医学等技术环境下,淹禁寄生在法律体系中,具有不可根治的“固有性”。这里,笔者选择监追、监候与地方会审三种法律制度,分析这些制度是如何导致严重的淹禁问题。

(一)监追,即监禁追赔。伤人致死或侵盗公私财物之类案件,刑罚之外常附有经济赔偿,非经特旨,监禁的犯人(包括家属)必须完成经济赔偿,之后执行充军、杖责等刑事判决。(31)监追银两主要分为埋葬银与赃银。埋葬银直接源自元朝的烧埋银,明初《大明令》就沿用“烧埋银”一词,数额由元朝的五十两、一百两降低为十两或二十两。《大明律》取代《大明令》之后,将烧埋银改为埋葬银,无论“车马杀伤人”、“窝弓杀伤人”还是“威逼人致死”,追赔的埋葬银都是十两。(32)应该说,十两银子并不算多,但对于贫困的百姓,十两银子无疑是笔巨款。加之明朝司法实践中,埋葬银追赔非常严格,只要正犯见在,依律监追,轻易不会宥免,即使遇上皇帝即位、太子诞生等国家大庆典而推恩天下,同样恩赦不原。如此,这区区十两埋葬银就使许多人坐困监牢,长期淹禁。明中期担任刑部官员的何乔新指出:

《大明律》内一款,凡因事威逼人致死者,杖一百,追埋葬银一十两……近见街市愚夫愚妇,或一时语言忿争,或偶因酒醉戏骂,本无用威挟势凌逼情由,而愚民轻生、辄便自尽者,官司往拟威逼罪名,追给银两,殊非律意。其罪虽止于杖,然监追银两,有力者随即送官,贫窘者淹禁连月,甚至于鬻子女、典房屋而后完纳,深为可悯。(33)

弘治八年(1495),刑部讨论因埋葬银“久禁无措”的问题,规定“埋葬银监追一年以上无家产者,令召保营办”(34)。这条颇有宽恤意味的规定显示,贫穷犯人因为埋葬银而淹禁经年累月,已经成为当时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

赃银追赔涉及官吏、军民人等对公私财物的侵盗、挪用,与埋葬银相比,一般数额较大。案发之后,昔日侵盗的财物已被挥霍一空,面对监追,犯人无力赔偿,只能淹禁于牢狱之中。正德时云南巡抚何孟春说:“近年以来,(云南卫所)不才军职奉公守法者百无一二,致将钱粮擅收折色,入于私家,任意花费。及至事发监追,却乃甘受刑宪,坐待死期。见今监禁有至五六年者、八九年者,甚至一二十年者不能完官。”(35)任江西清军御史的朱豹也称,追赃囚犯“昔日所侵,一时花费。今欲尽追,何产可鬻。以狱为家,有死而已”(36)。我们可举几例,以见何、朱二氏之说不虚。第一个例子是正德初年孙燧《恤刑录》记载的吉安、袁州等地8起监追赃银案例。

第二个例子是万历五年卢渐《恤刑题稿》记载的福建漳州、建宁等地6起监追赃银案例。

以上两表所载的人犯身份皆是普通百姓或粮长、典吏,所欠钱粮几十两、一百五十两不等,监追的时间(也就是淹禁的时间)最短者为5年以上,最长者为17年。表2中没有死亡人名,被监追者都是正犯;而表1中监追死亡者众多,多是正犯监禁死亡后,继续监追直系亲属,出现“父死子继,兄亡弟顶”的惨烈景象。如梁贵一家,子侄被监追17年,4人死亡,家产赔尽,直到“下无立锥,上无片瓦”,恤刑官才请旨处置。(37)这类案例非独见江西,如嘉靖九年,应槚恤刑应天、南直隶等地方,刘秉等九十余人“皆以正犯身故,家属受累……家产俱已尽绝,赃数卒无完期。岁月淹累,囹圄苦楚,病饿交侵,只有待毙于狱”(38)。

第三个例子是万历中南京留守左卫军符才、黄守仁充南京工部窑头,侵欠砖瓦料价银112.773两。案发之后,南京刑部把符才、黄守仁发东城兵马司监追,四年没有完成。又将两人各问拟边卫永远充军,并由刑部再“监追三年,逐月严比”,但家产尽绝,终无完纳之日。最后,南京刑部题请豁免赃银,照原拟将二人充军发遣。(39)这个案例与上述表2的6例一样,犯人监追年久之后,家产赔尽,也不可能完成追赔钱粮数额,在这种情况下,才题请豁免赃银,执行充军等刑罚。

综上,赃银监追是以“钱粮事重”为理念的经济处罚措施,虽以刑罚的附加形式而存在,但明朝严格执行监追,造成许多人“或止数金之罪赎而淹滞经年,或止租债之细微而疏释无日”(40),甚至监追至死。真可谓,监追不止,淹禁不已。

(二)监候,监禁犯人,等候发落之意。对于死刑及其他重刑犯的监候,其意味有二:案件如情罪真实,监禁犯人,以待处决或发配充军。这类监候属于案件复审、执行的一种程序安排,它会产生淹禁问题,但时间不会太长,数月而已。如案情不清、证佐不足,对人犯监候,有待决稍缓的意思。期间,证佐继获、案情明朗,则请旨处置;如证佐仍不足,则按矜疑案件,(41)请旨发落。故每逢差官审录,皇帝所赐敕书总要强调:“其死罪情真罪当者,照例监候听决。其有情可矜、罪可疑,事无证佐可结正者,一一具奏处置。徒流以下,减等发落,毋令淹滞。”(42)这类监候在时间上难以预料,故淹禁的时间可能数年,甚至十数年。先看正德初孙燧《恤刑录》记载江西绞斩矜疑案例的监候情况。

再看万历五年卢渐《恤刑题稿》记载福建绞斩矜疑案例的监候情况。

监候作为处理矜疑案件的一种方式,寓于了“慎刑”的精神。但矜疑案件本身具有证佐不足、情罪不当等问题往往并不随监候时间延长而变得案情明朗,事实上时间拖延越长,许多证据(如尸体、凶器)的消失、证人死亡与记忆偏差,案情越发难清。孙燧《恤刑录》里有一个监候案例即是如此:赣州民王德本与叔父王琼争执,将叔父推落下坎,跌伤身体,不久死亡。赣州府审理之后,王德本斩罪监候。但德本执称其叔乃老病而死,自己被叔父家人捏词告害,奏诉申冤先后十余次,监禁近20年。孙燧《恤刑录》另有一案,可与此案同观:犯人黄遂洪原为吉安千户所屯军,成化七年(1471)与他人将民人康仲钰谋害分财,案发被抓,同伙逃脱。据黄遂洪自己辩陈,康仲钰系病死道路,黄氏转告康家,反被陷害。双方各执一词,遂成疑案监候。成化十三年(1477),刑部马郎中审录,不能结案,仍监候。弘治五年(1492),再经巡按韩御史审无证佐,请旨归结,但孝宗圣旨只批曰:“黄遂洪监着。”至此,一直监候到正德改元(1506),前后36年。(43)

这两个案子由于没有尸检,或者当时尸检技术还不能确认是谋害致死还是病死,证据不足,遂成疑案。面对疑案,为避免出罪、入罪之过,法官不能审断,连皇帝也觉得为难,最后以监候把问题搁置起来,具有“慎刑”意义的监候于是演变为漫漫淹禁。

(三)地方会审。地方会审涉及的主要有两类案件:一是死刑案件的会审,另一是军民相犯案件的会审。

关于死刑案件的会审,明代司法规定,在外诸司、府州县、卫所问拟凌迟处死、真犯斩绞等重囚,例由巡按御史及都、布、按三司官会审无冤,三司及州县卫所呈详刑部,按察司呈详都察院,俱送大理寺详拟覆奏处决。(44)这类会审性质上属于会官复审,会审之后才能进入执行阶段,会审推延势必产生淹禁。正统九年,山东按察副使王裕奏:“在外诸司府州县重囚,例当巡按御史及三司官会审。或踰年始克一会,是以囚多瘐死。”(45)景泰四年,山东右布政使陆瑜上疏陈言:“近诏各处镇守、巡抚、巡按官会三司官审录罪狱,臣以山东所属府卫不下百四十余,如必俟各官遍历会审,则囚徒(滞)积,久不得被恩典。”(46)山东官员反映的情况引起了明朝中央司法机构的注意,他们发现会审制度产生淹禁乃由于两个方面的原因:

近访得山东各府州县卫所,问完重囚监侯会审,有巡按御史到彼,都布按三司未到者,有都布二司官到彼,而按察司官未到者。有因地方广阔而巡历不遍,以致前项重囚监候五年不得会审者。(47)

受限于当时交通、通讯条件,诸官难以在某一时间内聚集一处;一省之内,地方广阔,巡历耗时太长,由此,监禁的囚犯得不到及时会审。

军民相犯案件的会审,称约会,或称约问。约会是元代审判制度的一个特点,在解决统属机关或习惯相异的社会群体(诸色户计)间发生的民事及刑事案件,往往要由各相关主管部门共同审理。(48)明朝继承了元朝“诸色户计”,实行“配户当差”,军民异籍,因此,卫所军籍的刑狱不同于一般的民户。天下都司,设断事司专理刑狱;各卫所及守御千户所设镇抚,以理刑狱;民户刑狱则由所在府州县衙门审理。由于一些地方府县与卫所交错居处,军民之间相犯案件时有发生。例如南直隶全椒县,南京、天策、龙骧、龙江左、神策等九卫并牧马草场,“俱坐落全椒地方,军民相凑居住,其间婚姻、田土、斗殴、盗贼等事情,无日无之。一遇狱讼,俱赴南京法司告理,例该会官约问”(49)。处理这类军民相犯案件就需要约会卫所、府县等审刑官,共同协商审断。(50)这一会官约问的过程难以协调,往往约定有日,而会问无期,致使囚犯淹禁。成化九年,刑部郎中金文奉敕去南直隶审录罪囚,见到军卫、有司的监禁罪囚,有经岁不问者,有二三年无招者,甚至有同犯之人俱已监死而止存一二人者。为何至此?金文给出的答案是约问引起淹禁:

盖缘人有军民,不相统辖,其军卫、有司衙门,于会官约问之条,难以独断。有一事而会二三处官司者,有一起而会五、六处官司者。远在千里之程,近亦二三百里之路。其所委之官公正者少,诈谋者多。虽有约会之文移,不过虚词往复,巧于推避,卒难齐集。或朝至而暮还,或此来而彼往,差委不一,会问无期。以致在监之人,累岁经年,桎梏囚系,不白而死者,在在有之。(51)

金文所述或许比较概括,以下将通过全椒县的两起案例,具体展现约问如何引起淹禁。第一起案例:成化十二年十月,南京龙骧卫军余王信,伙同妹夫陈斌打死句容县郭姓客商,分劫财物,缉拿到案。因无委官,一向不曾会审,监候五年之上。

又一起案例:犯人肖海等三人,系南京孝陵、天策二卫余丁,于成化十五年六月挟仇打死民人陶原的儿子陶让,亦因委官不到,不曾勘检,监候一年零七个月。

对于王信案,南京刑部先前曾行文委派南京天策卫百户李浒、南京龙骧卫百户张宏、直隶滁州卫副千户何镛与全椒县约问。肖海一案,也曾委派南京孝陵卫百户沈珍会勘检验。两案虽经委官,但全椒县屡次行催,委官总是不到,结果犯人淹禁。

各卫不委经历、知事,只委千百户等官,率多不谙刑名。又离屯田辽远,承委之后,展转月余,方来会勘。及到之时,或因拘人不齐,不过一二日又复回卫。及至人齐,终日听候,却又回称别有公故,未免另委官员,彼来此去,经年累月,不得完结。(52)

通过明代监追、监候和会审制度的运作实态,我们发现这些制度运行时极容易衍生淹禁,而这一弊端的产生又与交通、通讯、法医检验等技术环境密切相关。既然制度不可或缺,在技术环境既定的情况下,淹禁也就难以避免。

三 恤刑与改制:明朝解决淹禁的措施

淹禁带来多方面的社会危害。首先,它直接导致狱囚的死亡,尤其是轻罪囚犯的无辜死亡。淹禁而死的例子在前文曾多处提及,这里再补充两例。永乐九年,给事中曹润等上奏,京城狱囚淹滞,“其中有淹禁一年之上者,且一月之间瘐死九百三十余人”(53)。成化时,有官员称:“狱囚聚至众多,监房充满。春夏间秽气熏蒸,致成疫疾。于府一年之内,在禁者死不下百数。间有领出医治,传染各家,死者不可枚举。”(54)极端恶劣的监狱环境造成淹禁人犯的高死亡率,使得徒流笞杖及干连无罪之人死于非命,故明人把淹禁致死等同于“枉杀”(55),是“无死法而置之于死地”(56),这显然有违司法的公正原则和儒家政治文化的仁爱好生、宽恤囚犯的精神。

淹禁激化了社会矛盾,导致官民冲突。贪官污吏以淹禁为利薮,是非颠倒,敲诈勒索,激起民怨。守法者遂赴京越诉,但求雪忿,虽死不悔。如万历初,应天府推官周恪将犯人胡三兴淹禁不决,胡母吴氏缢死称冤。(57)抗法者则揭竿而起,以纾愤怒。成化元年,四川峨眉县知县段显指出,四川地方百姓发生民变,烧毁衙门,杀戮巡捕军民,皆因贪官污吏逼迫,厚科横敛,对犯法百姓“久禁长监”,不即发落。(58)

淹禁使监狱人满为患,不仅卫生、饮食状况堪忧,越狱之变也时有发生。著名的事件有正统时的广东黄萧养之狱变,嘉靖中的南京上元县狱变。有官员分析黄萧养狱变时曾说:“各处有司强盗人命重囚往往久淹犴狱,因思脱出之计,遂成莫大之患。比者,广贼黄萧养初以强盗系都司狱,因勘疑竟年不决,辄纠众越狱,攻城亡去,遂胁无辜之良民为攻劫之凶盗,祸连官府,毒流生灵。究其所以,皆执法官狐疑不决以致之也。”(59)这位官员的话较为清楚地揭示了“淹禁日久,至于生变”的道理,淹禁使狱囚众多,为狱变准备了力量;一些死罪重犯本无生的希望,而淹禁不决,使他们获得更多时间来寻找越狱逃生的机会。

面对以上问题,王朝政府自然不能对淹禁熟视无睹,而要积极寻求解决对策:或采取恤刑措施,疏导、缓解已经出现的淹禁状况,或进行司法制度改革,希望从源头上预防可能出现的淹禁。

先看恤刑。对囚犯怀哀矜恻怛之情,给其衣食,减其刑罚,为恤刑之意。明朝为解决淹禁的恤刑措施主要分两类:

(一)恩恤。恩恤主要在国家有庆典或出现星变、水旱灾害等情况下,通过颁布宽恤诏书,减罪判决或释放淹禁的罪犯。庆典推恩,遍及天下,囹圄之人亦得沾恩减刑,幸免牢狱之灾。试以嘉靖朝为例,嘉靖七年(1528)七月世宗上两宫皇太后的尊号、徽号,遣使颁诏天下。诏书第一款即有“问刑衙门有因正犯逃故,累及家属、干连证佐监久者,从宜保放”(60)的规定。十五年(1536)十一月初六日,因皇子生,恩恤天下:

内外各衙门囚犯,该追赃物系还官给主,监追五年之上,及正犯身死、拘禁家属,勘无家产赔纳者,悉与宥免,查照发落。

问刑衙门有因正犯逃故,累及家属、亲邻、干连证佐,监久不系重情者,即时释放。(61)

与庆典不同,灾害时的恩恤不仅仅是推恩,还具有行仁政、回天意的修省意思。天人感应思想在明代仍有相当的影响,从皇帝的修省诏书到臣僚请求恤刑的奏疏都可以清晰看出,明朝人相信淹禁引发的无辜冤死足以上干天和,招致水旱灾伤。天垂异象、水旱不调,“咎在人事”,恩恤解决淹禁问题,实际上就是修人事,顺天意。按照这样的逻辑,因灾恤刑,时有举行。例如,景泰二年(1451)二月发生星变,景泰帝批准了刑部等衙门奉诏议订宽恤条例:准许杂死、充军犯以输作、赎罪减免原先的处罚;两京法司问完追赃罪囚,监久贫难无追者,乞宥免追。两京法司监候并见问常赦所不原重囚中有情罪未相当、招拟未合律,或事无证据情有矜疑者,三法司会审具实以闻取自上裁。(62)天顺七年(1463)三月十三日,因“去冬少雪今春缺雨”下《宽恤诏》,其中有:“两京法司并在外理刑衙门凡有淹禁罪囚未断决者,即便拟罪,具奏发落。”(63)

恩恤出自一时之特恩,但它涉及全国范围,作为解决当时普遍性淹禁问题的一种非常规机制,加速了囚犯的审理和已经审决案件的执行,其影响不能忽视。崇祯十年的一次恩恤,仅应天、苏、松、常、镇等府,清理罪囚并发配减赎免枷保释犯1287人,“各属监铺并无淹禁”。(64)

(二)热审与五年审录等常规性恤刑。明朝清理刑狱,减少淹禁,依靠的常规性恤刑措施首先包括热审、春审:

热审始永乐二年,止决遣轻罪,命出狱听候而已。寻并宽及徒流以下……(宣德)七年二月,亲阅法司所进系囚罪状,决遣千余人,减等输纳,春审自此始……成化时,热审始有重罪矜疑、轻罪减等、枷号疏放诸例。(65)

也包括朝审、大审。《明史·刑法志》:

天顺三年令每岁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会审重囚,谓之朝审。历朝遂遵行之。成化十七年命司礼太监一员会同三法司堂上官,于大理寺审录,谓之大审。南京则命内守备行之。自此定例,每五年辄大审。(66)

以上几种实行于两京的恤刑措施,尤以热审和五年大审为重要。热审即《月令》“孟夏断薄刑、决小罪、出轻系”之遗意,自小满后十余日到六月终止。热审本意在于减少炎热夏季里轻罪犯人因为淹禁而生疾疫,甚至死亡,成化之后渐及重罪,具体处置办法也由出狱听候发展到即时决遣、轻罪释放、徒流减等、重罪矜疑、免追赃。大审虽五年一举行,但“大审所矜疑放遣尝倍于热审”,清理淹禁之功应与热审相当。

在外恤刑,主要为遣官审录制度。明初,太祖、宣宗、英宗都曾派遣御史或三法司属官,分行天下,清理滞狱。成化十七年(1481),明朝把此前不定期遣官审录制度化,在京五年大审的那一年,派遣部寺官分道会同巡按御史恤刑。故明人说:“五岁则加恩贷,遣使者录无罪囚及诸可矜疑若久系者,以次轻宥之,以为常。”(67)审录官每次恤刑放遣的人数一般有多少?万历时期的一些数字可供参考。

钱士晋,万历中由进士除刑部主事。恤刑畿辅,平反者千百人。

冯师孔,字景鲁,原武人。万历四十四年进士。授刑部主事,历员外郎、郎中。恤刑陕西,释疑狱百八十人。

陈幼学,字志行,无锡人。万历十七年进士……以员外郎恤刑畿辅,出矜疑三百余人。(68)

五年审录之外,巡按御史每年按临地方,同样有照刷卷宗、审录罪囚、清理狱讼的职责。如崇祯六年祁彪佳巡按苏松,面对的是积案累累的局面:重犯驳审,而同招之徒犯、杖犯并为随审,经十余年而不结。为此,他区别轻重,从快审决:“于徒、杖之犯,应释者立释之,不则先行发落,囹圄之中,滞犯遂少。”(69)实际上,巡按一般情况下会参与五年一次的审录,他们和专遣恤刑官的权、责有交叉。这些都表明,巡按审录对于解决地方监狱淹禁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与恤刑相较,对司法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完善,从而消除其运行过程中带来的淹禁问题,可能是更为治本的办法。早在洪武初,明太祖就注意到制度的局限性会引起淹禁。洪武三年七月,太祖对派往广西的监察御史等人说:“有奸贪强暴虐良善者,尔等就逮其人鞠问审决,然后以闻。若俟闻而后决,道里辽远往复,不无淹滞。”(70)二十二年(1389)二月,太祖令刑部遣官审录各地狱囚,但以云南道远,若遣官必致淹滞,只令本处会官详审。(71)洪武之后的君臣效法太祖权变从宜的思想,以改革司法制度作为抑制淹禁的有效手段。试举几例:(1)推行巡按御史缺席会审。地方五年审录,钦差的审录官须会所在巡按御史及三司官审录罪囚。考虑到巡按御史要巡行地方,有时难以相会,成化以后规定,若御史别有公务,相离地远,审录官只督同所在有司从公审录,不须久候。如此,就排除了巡按御史公差外出可能造成的耽误审录、造成淹滞。(2)成化十二年(1476)七月南京刑部尚书周瑄等奏:“比者南京法司狱囚有辞连职官者,累十余起方具奏逮问。近例,止给红船、驿驴往来,迟延淹禁,非便。”这条旨在消除淹禁的交通改革建议得到批准,把红船、驿驴换成了速度更快的站船、马匹。(72)(3)弘治十二年(1499)五月刑部采纳了南京吏部尚书倪岳等人的建议,实行“南人差北,北人差南”的审录差遣原则,防止审录官便道还家。(73)(4)正德元年(1506)四月,在掌大理寺工部尚书杨守随建议下,把原本只行于北京的热审,推广到南京。嘉靖年间,进一步完善南京热审制度:“向来北京罪犯德音甫降,即沾恩泽,计期至六月中止,常两月有余。南京路远三千里,必侯文书到日始为减免,亦以六月终为限,比之北京,沾恩每少一月之数。”因此,南京热审以文书到日为始,亦令算足北京日数,统一了南北两京热审的天数,有利于南京审录官有充足时间来清理刑狱。(74)(5)万历中,立“岁清”之法,解决淹禁之弊。万历二十一年(1593)六月,刑部题:“犯法愚民何处不有,而冤民亦何处不有。若非每岁清理,必待五年差官,冤抑难免。”为弥补五年审录留下的冤狱淹滞等问题,朝廷批准了刑部的办法:“(每岁春季)听两直隶、十三省各抚按官会行所属问刑衙门,各审部内轻重囚犯。按察司居省会,即审省会之囚;守巡道有分土,即审各道之囚……期勿过夏月,轻罪径自发落,重罪仍听部覆。务使岁岁力行,处处清审,庶天下郡县无一不清之囹圄。”(75)

客观地说,明朝历史上实行过的恤刑与司法制度改革等措施,曾对缓解淹禁问题起到过重要作用。但是,所有的措施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淹禁问题。首先,明朝社会的司法腐败不可能彻底根除,以淹禁谋取私利的行为将一直存在。其次,明朝社会变迁的过程中会不断地产生新的淹禁。例如,明初强化里甲组织,使之具有基层司法审判职能,田土、婚户等民间纠纷可以不经府县等衙门,在里甲内部即可得到调解。中期以后,随着里甲的削弱或崩解,民间纠纷动辄报官,情况大不相同。成化时,有官员说:“旧旨:婚户、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俱属里老剖断。近年以来,府县不拘大小事情,一概行提。原、被、证佐,俱发监禁。应剖断者,迁延而不断;(应)申详发勘者,怠缓而不申勘。事情牵连者固难一时明白,其可结证事亦淹禁三四个月,或七八个月。”(76)这位官员的话实际上点出了里甲变迁与淹禁之间的内在关联。日本学者中岛乐章曾研究明代徽州的诉讼案件,他指出:“明代后期乡村社会中,在老人、里甲制下可以平稳解决当地纠纷的状况日益困难起来,结果导致向地方官提起的诉讼开设增加,‘健讼’风潮明显”。这种情况主要由于徽州社会商业活动的全面展开以及纠纷的复杂化,里甲、老人已经不能如明初那样发挥“理判”的职能。(77)一旦诉讼案件集中于官府,就会出现上文提到的往返取证、行提并监禁原告、被告、证人,迁延淹禁在所难免。再次,改革后的制度也会衍生出新问题,导致淹禁。就针对审录官便道还家而实行“南人差北,北人差南”的差遣制度改革来说,其本意是使审录官难以便道还家,但随后出现了审录官“枉道还家”的问题,即不顺路也要绕道回家。最后,许多司法制度,如春审、寒审、岁清等制度都是昙花一现,有名无实,致使这些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功能。于是,淹禁就成为明朝司法实践的一种常态。

四 结语

通过考察明代的淹禁问题,笔者发现淹禁的产生除了官吏玩忽职守、贪赃枉法、残酷暴虐,还有参与诉讼的军民以淹禁为策略而非法牟利;有官、民人等的人为因素,也有当时司法的制度因素,类似监追、监候与会审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受制于当时交通、通讯、法医学等技术条件,不可避免地引起淹禁。在引起淹禁的众多因素中,诸如司法制度缺陷,可以通过制度改革得到改善,官民私欲主导下的策略性牟利也可以通过建立制度给予一定的抑制,但都不能彻底改变。而交通、通讯、法医等技术限制则为时代局限,在明朝不会有根本性改观。因此,淹禁自然成为无法根除的司法弊端。

淹禁殃及无辜,导致官民冲突,引发越狱;淹禁的普遍化,质疑了明朝标榜的清明政治,挑战了明朝崇尚的“仁狱”理想,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政治问题。明朝君臣试图通过司法改革与恤刑等措施来达致清囹圄、杜绝淹禁的目标。事实上,他们的理想始终未能变成现实,任何措施都只是缓解而没有改变淹禁累累的状况。明朝的司法实践就是在这种理想追求与反理想社会实况的矛盾之中艰难前行。

注释:

①怀效锋点校:《大明律》卷二八《故禁故勘平人》、《淹禁》,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212页。

②巩富文:《中国古代法官淹禁不决的责任制度》,《西北大学学报》1992年第1期。柏桦:《明清州县司法审判中的“六滥”现象》,《清史研究》2003年第1期。尤韶华:《淹禁考》,收入杨一凡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甲编第6册《明代法制考》,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第284—291页。这三篇文章是关于中国古代淹禁问题的代表性论文,使笔者认识到淹禁问题是中国传统社会的一个顽症,也坚定了笔者对于明代淹禁普遍化的看法。柏桦先生在他的大作之外,给我启发良多,他曾亲阅拙稿,并指出要注意法律制度缺陷、变相淹禁等问题。

③三书收入虞浩旭主编《天一阁藏明代政书珍本丛刊》第20册,北京,线装书局,2010年。孙燧,浙江余姚人,《恤刑录》(不分卷)是他正德元年恤刑江西的奏疏集。《西都杂例》一卷,为刑部官员的奏疏、题本之节录,其中收有嘉靖初期应槚等人在南直隶等地的审录稿。卢渐,浙江鄞县人,《恤刑题稿》是卢氏万历五年恤刑福建时的奏疏集,原为八卷,现存后四卷。

④《明太祖实录》卷二七,吴元年十一月己亥,台北,“中研院”史语所,1962年校勘本,第417—418页。

⑤《明宣宗实录》卷五四,宣德四年五月癸酉,台北,“中研院”史语所,1962年校勘本,第1303页。

⑥《皇明条法事类纂》卷四六《禁约淹禁致死(事例)》,杨一凡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5册,北京,科学出版社,1994年,第833页。

⑦《明太宗实录》卷八三,永乐六年九月己酉,第1110页。

⑧参见《明宣宗实录》卷四六,宣德三年八月乙未,第1127页。

⑨参见那思陆《明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35—140页。

⑩《明孝宗实录》卷一五○,弘治十二年五月乙酉,台北,“中研院”史语所,1962年校勘本,第2655—2656页。

(11)《明世宗实录》卷九二,嘉靖七年九月乙未,台北,“中研院”史语所,1962年校勘本,第2130页。

(12)[明]宗臣:《宗子相集》卷一三《明封承德郎刑部山东司主事东皋徐公墓志铭》,文渊阁《四库全书》第1287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7年影印本,第130页。

(13)《明英宗实录》卷七八,正统六年夏四月甲午,台北,“中研院”史语所,1962年校勘本,第1552—1553页。

(14)《皇明条法事类纂》卷四六《禁约久(禁)罪人例》,第828页。

(15)[明]郭英聘:《郭襄靖公遗集》卷四《举劾有司官员疏》,《续修四库全书》第1349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第106页。

(16)[明]余子俊:《灾异陈言事》,《名臣经济录》卷四○,文渊阁《四库全书》第444册,第203页。

(17)《明世宗实录》卷四八七,嘉靖三十九年八月癸亥,第8117页。

(18)《明英宗实录》卷一八八,景泰元年闰正月戊申,第3817页。

(19)《明宪宗实录》卷一八三,成化十四年冬十月壬子,台北,“中研院”史语所,1962年校勘本,第3304页。

(20)[明]何乔新:《椒邱文集》卷三三《题为陈言慎刑以弭灾变事》,文渊阁《四库全书》第1249册,第523页。

(21)《皇明条法事类纂》卷四六《禁约久(禁)罪人例》,第837页。

(22)参见《明宪宗实录》卷六七,成化五年五月己亥,第1344—1345页。

(23)《明孝宗实录》卷二一六,弘治十七年九月庚寅,第4065—4066页。

(24)《明穆宗实录》卷三五,隆庆三年七月辛丑,台北,“中研院”史语所,1962年校勘本,第908页。

(25)[明]吴仁度:《吴继疎先生遗集》卷九《申饬淹禁牌》,《四库全书存目丛书》集部第172册,济南,齐鲁书社,1997年,第642页。

(26)《明宣宗实录》卷八三,宣德六年九月丁卯,第1913—1914页。

(27)《明英宗实录》卷二五七,景泰六年八月辛未,第5540页。

(28)《皇明条法事类纂》卷三九《禁约捏写词讼并吏典犯罪逃脱为民例》,第558—559页。

(29)《皇明条法事类纂》卷三九《陈言事》,第582页。

(30)参见《皇明条法事类纂》卷三九《原告逃脱被告照旧提问例》,第580—581页。

(31)例如《明宪宗实录》卷二八八,“成化二十三年三月己未”条载,云川草场大使曹威等侵盗粮草动以三五万计,案发拟罪,“将威等枷项三月,依例监追,完日充军”。(第4817页)《明世宗实录》卷二七一,“嘉靖二十二年二月壬辰”条载,廷议“官吏犯赃情实者,务监追尽完,方许发遣”。(第5340页)

(32)《大明律》卷一九,第156—157页。

(33)[明]何乔新:《椒邱文集》卷三三《题为修省事》,文渊阁《四库全书》第1249册,第519—520页。

(34)《明孝宗实录》卷一○六,弘治八年十一月己酉,第1948页。

(35)[明]何孟春:《何文简疏议》卷七《地方疏》,文渊阁《四库全书》第429册,第170—171页。

(36)[明]朱豹:《朱福州集》卷六《题为清理久淹狱囚以副修省事》,《四库全书存目丛书》集部第75册,第182页。

(37)[明]孙燧:《恤刑录》,《天一阁藏明代政书珍本丛刊》第20册,第358—368页。实际死者为5人,其中有一人在筹款的过程中溺水而死。

(38)[明]佚名:《西都杂例》,《天一阁藏明代政书珍本丛刊》第20册,第189—193页。

(39)[明]王樵:《方麓集》卷一《钦恤疏》,文渊阁《四库全书》第1285册,第105—106页。

(40)[明]祁彪佳:《宜焚全稿》卷一七,《续修四库全书》第492册,第779页。

(41)明人对“矜疑”的解释:“所谓矜者,如或发于情之所不容已,或出于势之不得不然,或迫于相激,或陷于无知,一旦至抵罪,此其情有可矜也;所谓疑者,或暧昧不明,或始终互异,贴律则不协,比律则未合,拟以罪名,终难归结,此其罪有可疑也。”见《明穆宗实录》卷六五,“隆庆六年正月庚午”条所载刑科都给事中胡价等言。(第1563—1564页)

(42)这句话载诸许多审录敕书,这里仅引《明宪宗实录》卷一○三,“成化八年夏四月丁亥”,第2021页。

(43)以上两个案例都是节录主要内容,非原文。

(44)《皇明条法事类纂》卷四七《在外重囚凡遇御史或按察司官到彼就便审录不必拘要会审例》,第871—872页。

(45)《明英宗实录》卷一一五,正统九年夏四月己酉,第2330页。

(46)《明英宗实录》卷二二八,景泰四年夏四月乙巳,第4990—4991页。

(47)《皇明条法事类纂》卷四七《在外重囚凡遇御史或按察司官到彼就便审录不必拘要会审例》,第872页。

(48)参见陈高华《元朝的审判机构和审判程序》,《东方学报(京都)》1994年第66期;[日]森田宪司《约会の现场》,载梅原郁编《前近代中国の刑罚》,东京,京都大学人文科学研究所,1996年。

(49)《皇明条法事类纂》卷四○《军民约问词讼行就近衙门委官勘问有违定限者并听参问例》,第631页。

(50)万历《明会典》卷一六九《军民约会词讼》规定:“凡军官军人,有犯人命,官军衙门约会有司检验归问。若奸盗诈伪、婚户田土、斗殴,与民相干事务,必须一体约问。”北京,中华书局,1989年,第870页。

(51)《皇明条法事类纂》卷四○《军卫有司会官约问罪囚不许托故延调例》,第628页。

(52)《皇明条法事类纂》卷四○《军民约问词讼行就近衙门委官勘问有违定限者并听参问例》,第631页。

(53)《明太宗实录》卷一二一,永乐九年十一月丙子,第1531页。

(54)《皇明条法事类纂》卷四六《禁约淹禁致死(事例)》,第834页。

(55)明成祖在永乐二年四月制定热审措施时说:“天气向热,狱囚淹久必病,病无所仰给必死。轻罪而死,与枉杀何异?”载《明太宗实录》卷三○,永乐二年夏四月丁丑,第542页。

(56)[明]祁彪佳:《宜焚全稿》卷一七,《续修四库全书》第492册,第779页。

(57)《明神宗实录》卷二四,万历二年四月癸丑,台北,“中研院”史语所校勘本,第614页。

(58)《皇明条法事类纂》卷四六《禁约久(禁)罪人例》,第828页。

(59)《明英宗实录》卷一九四,景泰元年秋七月癸亥,第4092—4093页。

(60)《明世宗实录》卷九○,嘉靖七年七月戊子,第2069页。

(61)《皇明诏令》卷二一《皇储继生诏》,《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3册,第690页。

(62)《明英宗实录》卷二○一,景泰二年二月乙未,第4308页。

(63)《皇明诏令》卷一四《宽恤诏》,第429页。

(64)[明]张国维:《抚吴疏草》不分卷,《清理狱囚疏》,《四库禁毁书丛刊》史部第39册,北京,北京出版社,1997年,第436—438页。

(65)[清]张廷玉等:《明史》卷九四《刑法志二》,北京,中华书局,1997年,第2308页。

(66)《明史》卷九四《刑法志二》,第2307页。

(67)[明]周思兼:《周叔夜先生集》卷七《疑狱恤评序》,《四库全书存目丛书》集部第114册,第435页。

(68)《明史》卷二五一《钱龙锡(附钱士晋传)》、卷二六三《冯师孔传》、卷二八一《陈幼学传》,分见第6488、6798、7217—7218页。

(69)[明]祁彪佳:《宜焚全稿》卷一七,《续修四库全书》第492册,第778页。

(70)《明太祖实录》卷五四,洪武三年秋七月己亥,第1063页。

(71)《明太祖实录》卷二一六,洪武二十五年二月戊午,第3197页。

(72)《明宪宗实录》卷一五五,成化十二年秋七月壬戌,第2830页。

(73)《明孝宗实录》卷一五○,弘治十二年五月乙酉,第2655—2656页。

(74)[明]陈子龙等辑:《明经世文编》卷三五六《奏为恳乞天恩酌时事备法纪以善臣民以赞圣治事》,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3830页。

(75)《明神宗实录》卷二六一,万历二十一年六月丁酉,第4843—4844页。

(76)《皇明条法事类纂》卷四六《禁约淹禁致死(事例)》,第832—833页。

(77)[日]中岛乐章著,郭万平、高飞译:《明代乡村纠纷与秩序:以徽州文书为中心》,南京,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苏人民出版社,2010年,第2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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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明代“禁水”_明朝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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