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继父母与子女的关系_亲属关系论文

论继父母与子女的关系_亲属关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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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5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2834(2002)03-0100-07

现行婚姻法对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间亲属关系的性质、种类、抚养、赡养、监护、继 子女的姓氏等方面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 不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本文试就上述法律问题予以初步探讨。

一、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间亲属关系辨析

“继父或继母”是指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对父母(包括婚生父母 、非婚生父母、养父母)一方或双方后婚配偶的称谓。“继子女”是指后婚配偶一方对 他方的子女(包括与前婚配偶所生的婚生子女、与他(她)人发生非婚性关系所生的子女 、与前婚配偶共同收养或单独收养的养子女)的称谓。

依据亲属关系产生的原因为标准,亲属关系可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种,血亲依据 是否具有自然血缘关系为标准又可以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有学者认为,继父或继 母与继子女间的亲属关系可以分为姻亲和拟制血亲两种。姻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 结婚事实而产生,彼此之间不受法律对父母子女关系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调整;拟制血 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结婚和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而产生,彼 此之间受到法律对父母子女关系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调整。

这种分类方法不尽妥当。其理由是:首先,它违反了亲属法学的一般原理。亲属法学 的一般原理认为,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种。姻亲是基于结婚而形成的关系,包 括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血亲的配偶三种。[1](P102-104)因此,继父或继母 对继子女来说是血亲的配偶,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来说是配偶的血亲,属于姻亲。其次 ,与类似的规定不协调。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姻亲之间即使形成赡养关系也不改 变亲属关系的性质。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 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而不是依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以“子 女”的身份加以继承。继父母子女情况与此类似,应准用这一规定。再次,与收养法的 规定也不协调。依据我国收养法第14条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可以收养继子女,并且放宽 他们之间成立收养关系的实质条件,用以“鼓励此种收养行为”。收养关系成立后,养 父母与养子女成为拟制血亲。如果依据将继父母子女分为姻亲与拟制血亲的分类标准, 于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之前,在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情况下 ,他们就已经属于拟制血亲,无须通过收养行为建立。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无论是否形 成抚养教育关系,只要未成立收养关系,都是姻亲。

二、继父母子女的分类

继父母子女依据是否形成收养关系为标准,可以分为两种:其一是无收养关系的继父 母子女。是指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未依据收养法的规定成立收养关系;其二是有收养关 系的继父母子女。是指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依据收养法的规定成立收养关系。这种分类 的意义在于对有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适用收养法的有关规定。

之所以将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成立收养关系后的养父母子女仍然归入继父母子女关系 ,是因为依据亲属法学原理,继父母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并未被养父母子女间的拟制血亲 关系所吸收,只不过姻亲间的权利义务停止。亲属法学原理认为,在二人之间有两个以 上不同的亲属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此时原则上各个之亲属关系,各别保有其固有之效 力,不为它关系所吸收或排斥,从而一亲属关系虽消灭,对于它亲属关系不生影响。然 并存之一亲属关系所生之效力,得停止它一亲属关系所生的效力”。[2](P81)

无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依据双方是否同居生活为标准,可以分为两种:其一是同居 生活的继父母子女。是指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属于同一家庭的成员。 依据继子女是否被父母双方轮流抚养为标准,同居生活的继父母子女又可分为“完全同 居生活”和“不完全同居生活”的继父母子女两种;其二是不同居生活的继父母子女。 是指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属于同一家庭的成员。这种分类的意义 在于对同居生活的继父母子女间发生的部分违法犯罪行为适用与婚姻家庭有关的法律规 范。

无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依据是否有扶养(广义的)义务为标准,可以分为两种:其一 是有扶养义务的继父母子女。是指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间互相承 担扶养义务;其二是无扶养义务的继父母子女。是指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继父或继母 与继子女间互相不承担扶养义务。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需要扶养的继父、继母或继子女 对承担扶养义务的对方有扶养请求权,还适用与遗弃有关的法律规范。应注意的是,“ 有扶养义务的继父母子女”并不等于“同居生活的继父母子女”,“无扶养义务的继父 母子女”也不等于“不同居生活的继父母子女”。

依据继子女的父母双方婚姻终止的方式为标准,可以分为两种:其一是因死亡而终止 。是指父母双方的婚姻关系因父母一方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而终止。其二 是因父母离婚而终止。是指父母双方的婚姻关系因父母双方离婚(包括协议离婚和调解 或判决离婚)而终止。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法律对因死亡而终止的继父母子女更要加强 保护。

现行婚姻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其中的“继 父母”“继子女”应该作出缩小解释,仅指同居生活的继父母子女。其理由是:首先 ,这样的解释符合“虐待”的构成要件。虐待罪的主体要件是犯罪主体与受害人须为同 一家庭的成员,“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与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血亲关系、姻亲 关系或收养关系,并在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员”[3](P371)。其次,不同居生活的 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间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民法通则、刑法、行政法等有关规定, 对于保护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的权益并无任何不利。

婚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 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款对继父母子女间的扶养义务规定虽然不明确 ,但可以推知“继父或继母”“继子女”是指有扶养义务的继父母子女。

三、继父母子女间的抚养、赡养义务应作出明确规定

婚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 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在“抚养”方面并不妥当,其理由是: 首先,将“受其抚养”作为适用婚姻法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前提于法理上不通。 广义的扶养是基于一定亲属关系而发生的债的关系,民法未将它规定于债法中,而规定 在婚姻法中,纯粹是基于立法技术上的方便。[4](P264)扶养方法有迎养和按期给养两 种。迎养在家,直接供给食宿,基本上不能认为当事人间有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在供 给金钱或生活物品而为扶养的情形下,可以认为当事人间有法律行为,但此种法律行为 属物权行为,即将金钱或生活物品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扶养人,供其使用和处分。这种为 扶养而供给金钱或物品是为履行债务。[4](P264)如果第三人没有扶养义务而维持他人 生活,基本上属于第三人清偿。在这种情况下,就有权向有抚养义务的人求偿。求偿的 基础有三种:其一是在当事人间有契约存在时,依据契约的规定。其二是在没有契约的 情况下,第三人清偿是出于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应适用无因管理之规定。其三是不当得 利请求权,其要件有三:(1)为他人清偿债务,否则债务人不能免责;(2)债务须存在; (3)无其他求偿方式之特别规定(例如无因管理等)。[4](P270)因此,继父或继母对继子 女在事实上予以抚养,或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在事实上予以赡养,不一定非适用婚姻法 “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不可。

其次,将“受其抚养”作为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前提不利于 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受其抚养”无外有“正在受其抚养”和“曾经受其抚养”两种 解释。如果采用第一种解释,就可以作出继父或继母与未正在受其抚养的继子女就不再 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解释。因此,“继父”或“继母”在婚姻存续 期间,因某种原因对继子女停止继续抚养的,继子女就不再是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 女,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未成年继子女的利益。如果采用第二种解释,就应该作出继子女 对于曾经得到其抚养的继父或继母应该承担赡养义务的解释。依据权将得到继父或继母 抚养的时间比较短暂这一例外情况排除在外,婚姻法对于继子女分配的赡养义务就属过 多。这会使本来经历过父母一方死亡或父母离婚不幸的继子女雪上加霜,利益衡量和价 值判断有失偏颇。

再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在方法论上也不妥当。“适用”是 法学方法论上的术语,是指毫无保留地采用。婚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子女 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 的子女”,第2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 ,继父或继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抚养义务就不应因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 父离婚而消除。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 具体意见》第13条却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 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为保障未成年继子女和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继父或继母的利益,维护婚姻家庭 的稳定,应该在借鉴1968年颁布的《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有关规定和1950年《婚姻法 》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以下规定:如果在继子女的父母婚姻因一方死亡而终止的情况 下,继子女不能从生存方父母或其他抚养义务人得到足够的生活费用的,继父或继母对 未成年的继子女负担抚养义务,原则上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如果继子女受到继父或继 母的抚养在5年以上的,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负担赡养义务。而且,为保障生存的父母 一方或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为抚养子女支付金钱或生活用品的现实情况与婚后所得 共同制保持协调关系,婚姻法应增加规定为子女所支付的金钱或生活用品不属于再婚夫 妻的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

四、继父母子女间的监护权利和义务应明确规定

婚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 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在“教育”方面也不妥当,其理由,首先 ,它并不符合监护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 年人的监护人”。第18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第2款规定,“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第2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 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 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 ,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 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民事诉讼。继父或继母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6条 第1款的“父母”。[5](P167-168)既然继父或继母不属于“父母”,而“监护”既是职 责,又是权利,那么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的教育(属“监护职责”的组成部分)就没有任 何法律上的基础。

其次,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教育”是指父母在思想品德上和学业上对子女的全面培 养,“父母应当从思想上关心子女,应以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护公共 财物、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的思想教育子女,帮助子女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掌握劳 动技能,使他们在得智体诸方面得到发展,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才”。[1](P211)有的 继父或继母即使履行抚养义务,但由于主观条件或客观条件的限制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教育的义务,他们之间就不能完全构成“受其抚养教育”的关系,就难以适用婚姻法对 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而且婚姻法未明确规定与“教育”相对应的义务的内容,使 本条的规定更难以适用。

最后,立法技术上将“抚养”与“教育”统一作为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 规定的前提也不妥当。扶养是亲属间有经济能力者基于亲属身份关系而对于无力生活者 予以扶助维持,属于扶养制度的组成部分。而教育是父母基于父母的身份对于未成年子 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的权利义务的集合的组成部分,属于亲权的组成部分。[2](P751、 P698)这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牵连关系。因此抚养与教育应该分开,按照各自的立法目 的另行作出规定。

继父或继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不妥 并不等于要取消这方面的内容。相反,婚姻法应当赋予继父或继母以监护人的资格,使 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履行包括“教育”在内的监护职责。其理由是:首先,这样的规定有 利于协助生存的父母一方或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在继子女的 父母一方死亡的情况下,继子女只有一方监护人;在未直接抚养继子女的另一方父母失 踪、患有精神病、身体患有重病而不能行使监护权的情况下,继子女实际上只有一方监 护人;在未直接抚养继子女的另一方父母因为工作上或地理距离上等方面的限制而不能 行使监护权的情况下,继子女实际上也只有一方监护人;在继子女属于未经认领的非婚 生子女或经过法院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婚姻法并未赋予父亲以监护权)的情况下,继子女 也只有一方监护人。在上述情况下,如果继父或继母负担投入时间和精力帮助直接抚养 子女的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将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生 存的父母一方或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对子女(即对方的继子女)行使监护权利和履行 监护职责有困难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即使继子女的父母双方能够履行监护职责,有继父 或继母履行监护职责的协助也只会促进被监护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其次,这样的规定有利于给继子女的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未成年人保护法第9条 的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 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第10条规定,父母 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 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很显然,如果婚姻法赋予继父或继母以监护人资格使之履行上述义务,将给未成年的 继子女创造更加良好的家庭环境。

再次,有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由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等人组成的家庭面临着特有的 实际生活方面的和社会观念方面的困难。继子女在父亲或母亲死亡时应该继承到的全部 或部分遗产可能被继父或继母消耗,继兄弟姐妹的关系通常不协调。社会没有给因再婚 而产生的继父母子女家庭提供正确的观念。而且,对于继父或继母和继子女的家庭生活 的成功与否依据适用于通常家庭的规则加以评价。面对这些不利情况,继父母子女家庭 应该明确地或默式地抛弃正常化过程,将他们自己视为一种替代性生活的开拓者,并按 照这种意识加以行动,最终获得普通的核心家庭所不能给予的、潜在的酬报和满足。实 现这样的目的,更需要“每个家庭成员都要遵循被规定的角色模式,从而保证家庭生活 的规范化,做到有规可遵,有章可循,实现家庭的整合”。[6](P105)赋予继父或继母 以监护权利和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无疑是满足这种需要的最佳法律途径。

最后,在继父母子女家庭中,形成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的父母双方共同监护继子女的 监护法律结构并不会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调查研究表明,决大多数儿童都能够与父 亲和继父保持关系并从中获得利益,父亲和继父在儿童的感情中也占据着不同的位置, 他们对塑造儿童的心理、培养儿童的社交和道德、作出最重要的人生选择方面都具有潜 在的重要性。

为维护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维护公共利益,婚姻法 应增加规定:继父或继母是未成年继子女的监护人;成年继子女是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 为能力的继父或继母的监护人。

五、继子女是否随继父或继母的姓氏依其最大利益原则决定

继子女是否随继父或继母的姓氏,我国婚姻法未作规定。有关的司法解释禁止离婚后 父母一方擅自使子女改随自己的姓氏。1981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给辽宁省高级人民 法院的复函规定,应说服擅自改变子女姓氏的一方恢复原来的姓名。这些规定在继子女 是否改随继父或继母的姓氏上应该予以准用。

在子女的父母婚姻因双方离婚而终止的情况下,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不得擅自使 子女改随继父或继母的姓氏。其理由是:首先,这是由姓氏所具有的重要性决定的。姓 氏是父系亲属集团成员的标志。儿童的姓氏具有极大的情感意义,从某种意义上说,失 去了姓氏就等于失去孩子。其次,离婚并未解除父母子女关系。离婚只能消灭婚姻关系 ,父母子女依然存续。再次,这有利于保护儿童的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如果一方擅 自使继子女改随继父或继母的姓氏,对方将采取停止给付抚育费等措施加以对抗,甚至 会采取抢夺等极端行动。这不仅会危害子女的利益,甚至会危害公共利益。

在子女的父母婚姻因一方死亡而终止的情况下,生存的父母一方也不得擅自使子女改 随继父或继母的姓氏。其理由是:首先,这是由姓氏所具有的象征意义决定的。其次, 父母一方死亡也不足以成为改变姓氏的理由。再次,死亡的父母一方的其他亲属在子女 改随继父或继母姓氏的情况下可能采取单方行动,从而危害儿童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

不得擅自改随继父或继母的姓氏并不等于不得改随继父或继母的姓氏。如果为继子女 的成长所必需,应该允许继子女改随继父或继母的姓氏。是否属于成长所必需,由法院 加以裁判。

在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拟使子女改随继父或继母姓氏的情况下,应该提起变更之 诉,由法院判决。法院应依据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决定是否允许变更。法院应平衡以下两 种利益:首先,不改变姓氏将给儿童带来尴尬。在继子女与继父或继母的姓氏不同的情 况下,继子女上学时将遇到一些尴尬,继子女的身份可以从他的姓氏本身上轻而易举地 被同学、朋友辨认出来,而儿童自然不会希望被认出来;母亲也要费尽辛苦地去向有关 人员解释儿童的姓氏,这也会给母亲带来了一定的麻烦。其次,改变姓氏将给父子(女) 关系带来困难。儿童与不直接抚养的父母一方保持联系非常重要,除非父亲或母亲已经 停止对孩子感兴趣,或因为父亲或母亲的行为和人格使之与儿童的接触不理想。在大多 数情况下,父母双方在子女的情感生活和成长过程中仍然起着重要的作用。即使从子女 的最大利益角度出发,最基本地也应作到尊重父母的感情,考虑父母的意志。如果儿童 停止随父亲的姓氏必定在父亲与孩子的关系上带来麻烦。一位非常著名的心理学家已经 指出,当孩子长大时,非常关心自己的血统问题。届时该子女再依据有关规定改变自己 的姓氏会给其生活和国家的行政管理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7](P414)法院经过权衡, 在改变姓氏对子女更为有利的情况下应该作出变更判决。

婚姻法应增加以下规定:生存的父母一方和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不得擅自使子女 改随继父或继母的姓氏;如果拟改随继父或继母的姓氏,需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在 改随继父或继母的姓氏对继子女更有利的情况下法院应该作出变更的判决。

收稿日期:2001-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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