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若干问题研究_毒品犯罪论文

洗钱罪若干问题研究_毒品犯罪论文

论洗钱罪的几个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几个问题论文,洗钱罪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0年12月28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实施的《关于禁毒的决定》第4条规定了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罪, 新刑法第191条在《关于禁毒的决定》第4条的基础上,通过扩大掩饰、隐瞒对象的范围,增加行为的具体方式,规定了独立的洗钱罪,本文拟就洗钱罪的几个问题谈点个人看法。

一、洗钱罪的定义

关于洗钱罪的定义,目前理论上有不同的表述,概其要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提供资金帐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帐结算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以及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意图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合法化,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1〕

2.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各种洗钱行为。〔2〕

3.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帮助犯罪分子掩饰、隐瞒其非法来源和性质,转移违法所得的行为。〔3〕

4.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法定行为之一,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4〕

5.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以各种方法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5〕

上述第一个定义不符合定义的要求。一个定义应该是对某一事物本质特征的高度概括,洗钱罪的定义应是对该罪本质特征的高度概括,但上述第一个定义只是对洗钱的行为方式进行简单的罗列,并没有对其加以概括,因而有所不妥。

上述第二个定义将洗钱罪定义为洗钱行为,属同义语的反复,违背了下定义的逻辑规则,因而也是不妥的。

上述第三个定义将“帮助犯罪分子掩饰、隐瞒其非法来源的性质”与“转移违法所得”相并列,这是不恰当的。一是刑法第191 条并没有“转移违法所得”的规定,而是把“协助将财产转移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和“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规定为洗钱的两种行为方式,这两种行为方式用“转移违法所得”进行概括,并不妥贴,“转移违法所得”的字面含义,是指将违法所得从一个地方转到另一个地方,它不具有使违法所得表面合法化的作用。而上述两种行为并不是直接将违法所得从一个地方转到另一个地方,而是通过一定的方法使违法所得表面合法化。所以,“转移违法所得”与法律所描述的罪状不相吻合。二是上述刑法第191条所规定的两种转移行为, 完全可以概括在“掩饰、隐瞒其非法来源的性质”的表述之中,将其与之相并列,则犯了种属并列的逻辑错误。所以,第三个定义也不足采用。

上述第四个定义中的“实施法定行为之一”,不仅纯属多余,而且也不准确。因为刑法第191条规定的各种行为归根结底, 都属于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因此,完全没有必要专门指出。同时,实施法定行为之一的,构成洗钱罪,而同时实施了几种法定行为的,还是构成洗钱罪,因此,在定义中只抽象地说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更为准确。

上述第五个定义是对洗钱罪本质特征高度、准确地概括,因而是可取的。

二、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一)犯罪客体

关于洗钱罪的客体,目前刑法理论上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其主要观点有:

1.本罪的客体具有多重性和可变性。如果洗钱行为是通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的,则破坏了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监管制度。如果洗钱行为是通过国家金融机构的周转活动以外的方式进行的,则未必构成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破坏,所以大多数情况下,洗钱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制度。此外,根据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洗钱罪还分别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或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走私犯罪)。〔6〕

2.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司法机关的活动、公共治安秩序和经济金融秩序。〔7〕

3.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的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8〕。

4.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9〕

5.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破坏了社会主义金融秩序,也妨碍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其中,主要客体是社会主义金融秩序。〔10〕

笔者认为,上述前四种观点明显不妥,而第五种观点基本上是正确的,但可进一步完善。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具有多重性和可变性,这是不妥的。因为每一个具体犯罪都应有其确定的客体,只有当具体犯罪有确定的客体时,立法者才能够将其归于某一类犯罪,如果某一具体犯罪的客体是飘忽不定的、可变的,那就根本无法将其归于何类犯罪之中,所以,将本罪的客体说成是多重的、可变的,是不科学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了三种具体社会关系,即司法机关的活动、公共治安秩序和经济金融秩序,并且将司法机关的活动列为本罪的主要客体,其不妥之处有二:其一,本罪被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显然立法者着重强调的是该罪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其主要客体应是金融管理秩序。其二,本罪并不直接对公共治安秩序造成破坏,仅仅是本罪的某些“上游犯罪”,如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才破坏社会公共治安秩序,因此,将社会公共治安秩序作为本罪的客体之一是不妥的。

第三种观点也将社会治安秩序作为本罪的客体之一,犯了与第二种观点相同的错误。

第四种观点中所说的“社会管理秩序”,是一类犯罪的客体,而不是具体犯罪的客体。因此,将“社会管理秩序”说成是本罪的客体之一,也不够确切。

第五种观点中的“社会主义金融秩序”中的“社会主义”完全可以舍弃,若将“金融秩序”改为“金融管理秩序”,则更符合法律的规定。

总之,笔者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也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

关于本罪的客观方面,理论上也有不同的表述。

有的著作指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实施种种洗钱行为,以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11〕

有的则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为,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以种种方法为其掩饰、隐瞒,从而使人无法再了解其稳固所得和收益的真实来源和性质的行为。”〔12〕

还有的认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13〕

笔者认为,上述关于洗钱罪的客观方面的前两种表述有所不妥。两种表述的共同缺陷在于都在论述本罪客观方面的特征时加入了本罪主观方面的内容。如“明知”显然是本罪的主观方面内容,而不是本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将其包括在本罪客观方面的内容之中,有客观与主观不分之弊。此外,上述第一种表述中的“实施种种洗钱行为,以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的说法,也显得重复烦琐,因为洗钱行为与掩饰、隐瞒违法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实际是一个意思。上述第二种表述中的“使人无法再了解其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真实来源和性质”是很不妥的。因为洗钱犯罪行为的结果是使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表面合法化,但犯罪所得和收益的真实来源和性质并非无法再了解,果真如此,洗钱犯罪案件就没有了,规定洗钱罪又有什么意义?应该说上述第三种表述是正确的。它是对刑法第191 条所描述的洗钱罪的客观方面行为的高度和恰当的概括。刑法第191 条规定了洗钱罪客观方面的五种具体行为,但这五种具体行为归根结底都是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所以,将洗钱罪的客观方面表述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是十分妥当的。

由上所述,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本罪的行为对象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不少犯罪都存在着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刑法第191条只规定毒品犯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洗钱罪的对象。其他经济犯罪、财产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均不能成为本罪行为的对象。至于立法者为何作出这种规定,值得研究。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情况来看,对洗钱对象的规定也不完全相同,有的仅限于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如香港《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25条的规定即是。有的限制在几类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的范围内,如法国新刑法典第222—38条与第225—6条规定, 洗钱的对象仅限于毒品犯罪与淫媒犯罪的违法所得。有的非常宽,如意大利1993年8月9日颁布的《关于批准和执行欧洲理事会关于洗钱犯罪的非法所得的公约的法令》规定,对于清洗除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外的任何犯罪的非法所得如金钱、财产或者利润的行为均予以严惩。

2.本罪的行为是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五种方式:

(1)提供资金帐户。对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提供资金帐户”,理论上有人将其解释为是指将他人通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现金、支票存入自己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设的帐户。〔14〕笔者认为,对“提供资金帐户”作出如此解释,是片面的。“提供资金帐户”,既可以是将自己在金融机构开设的帐户提供给有关的犯罪分子,也可以是为有关的犯罪分子开立新的帐户,如金融机构为有关犯罪分子开立帐户即是。因为无论是将自己的帐户供有关犯罪分子使用,还是为有关犯罪分子开立新的帐户,都使有关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表面合法化,都具有掩饰、隐瞒有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性质和来源的作用。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 这是指为有关的犯罪分子将其通过特定犯罪所得的赃物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如行为人将犯罪分子通过特定犯罪所获得的赃物予以收购,或者是介绍给他人购买;或者是通过拍卖、典当等方式将犯罪分子犯罪所得实物变为现金;或者是通过一定的渠道使有关犯罪分子通过特定犯罪所获得财产变为股票、债券、汇票、本票、支票等。

(3)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 这是指通过转帐、委托付款等结帐方式将有关犯罪分子通过特定犯罪获得的资金转移到其他帐户,使犯罪所得混入合法财产之中。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 将赃款转移至境外一些“保密银行”是犯罪分子逃避侦查和追缴的有效方法,也是犯罪分子经常采用的方法。但是,在我国,资金境内外的流通,只有享有将资金调往境外权利的公民、企业才能做到,一般公民或企业无法办到。因此,凡是具有将犯罪所得资金调往境外权利的个人或者企业为有关犯罪分子提供帮助将犯罪所得资金汇往境外的,即可以构成本罪。

(5)以其他方法掩饰、 隐瞒有关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这是指上述四种方法之外的为有关犯罪分子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如帮助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携带出境;将犯罪分子犯罪所得现金或者实物作为投资纳入自己开办的公司、企业等。

(三)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已满16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实施本罪,此外,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故意掩饰、隐瞒其性质和来源。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知道他人的财产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只是其行为在客观上起到了掩饰、隐瞒他人上述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作用,那就不能按洗钱罪定罪处罚。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明知”,不能理解为仅指确切地知道,而应该理解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确切地知道他人的财产就是上述三类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二是行为人虽然不是确切地知道,但是他人的财产可能是上述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前种情况如犯罪分子本人明确告知行为人,或者行为人亲眼看到犯罪人获得赃款赃物的过程等。后者如行为人听到大家都在议论某人的财产是通过上述某种犯罪所获得,但自己从来没有看见过该人实施该种犯罪,该人也没有明确告知其财产是通过该种犯罪所得,在此种情况下,而仍然通过一定的方法使其财产表面合法化。

三、两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分子本人掩饰、隐瞒自己上述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

对于这一问题,目前的一些刑法学著作大多没有作明确论述,但有的著作的具体表述似乎认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分子本人掩饰、隐瞒上述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也可以构成洗钱罪。如赵秉志主编的《新刑法教程》在解释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性质和来源时写到:例如将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收入以他人的名义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将实施上述犯罪的收入混入合法收入中进行投资等。〔15〕这些例子显然表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分子本人能够实施洗钱罪。

笔者认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分子本人的掩饰、隐瞒行为不能构成洗钱罪。其理由是:第一,刑法第191 条中所说的“明知”,显然是针对他人而言的,只有他人才对财产是否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存在着明知不明知的问题,而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分子本人对自己的财产的来源是一清二楚的,如果这三类犯罪分子本人的行为也可构成洗钱罪的话,那么,法律条文的“明知”也就没有什么意义了。第二,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分子本人通过一定的方法掩饰、隐瞒自己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是其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后果的必然延伸,正如盗窃以后销赃一样,因此,犯罪分子的前一行为与其洗钱行为之间存在着吸收关系,对此只能按他所实施的前种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而不能定洗钱罪。

(二)接受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所赠与的上述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分子将自己通过上述犯罪所得的财产或者是该财产所产生的收益赠与亲朋好友,其亲朋好友明知对方赠与的是其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接受,这种接受赠与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目前刑法理论上尚无人论及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此行为不构成洗钱罪。因为洗钱罪的本质特征是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是将上述犯罪分子的“黑钱”表面合法化,财产的形式上的所有权并不转移,仍属于犯罪分子。而接受赠与的行为使财产的形式上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因此,其行为并不具有掩饰、隐瞒犯罪违法所得的属性。因此,此种接受赠与的行为不能构成洗钱罪。当然,如果犯罪分子以“赠与”为名,让行为人为其窝藏赃款赃物,行为人也明知是赃款赃物,而为犯罪分子保管、藏匿的,可按窝赃罪定罪处罚。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接受赠与的行为虽然不构成洗钱罪,但并不意味着接受者拥有犯罪分子所赠与的财产是合法的,这些财产应作为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四、洗钱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应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从洗钱的数额上着手。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构成要求洗钱的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但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洗钱的数额较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则不能按犯罪处理,可以对行为人予以适当的行政处罚。二是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着手。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的财产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对其性质和来源进行掩饰、隐瞒的,按犯罪处理,反之,则不能按犯罪处理。

(二)本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1.本罪与窝赃罪的界限

窝赃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的行为。本罪与窝赃罪有一些相同之处: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都是故意;客观方面的行为对象都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行为的具体方式中都包括转移方式;犯罪行为都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二者的区别表现在:(1 )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也破坏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窝赃罪的对象则是简单客体,即只破坏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行为对象的范围不同。 本罪的对象是特定的,即只能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窝赃罪的行为对象则可以是任何犯罪所得的赃物。(3)作为犯罪行为具体方式的“转移”的性质不同。 本罪中“转移”的性质是掩饰、隐瞒违法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从而使违法所得表面合法化;而窝赃罪中的“转移”是一种空间上的移动,即从一个地方移到另一个地方,其作用是使司法机关无法追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的赃物只是进行空间上的移动,而不具有清洗赃钱作用的转移行为,不能按本罪定罪处罚,只能按窝赃罪处理。(4)主体不同。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而窝赃罪的主体则只能是个人。

2.本罪与销赃罪的界限

销赃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或代为销售的行为。本罪与销赃罪都是故意犯罪,行为的对象都包括犯罪的违法所得,行为都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它们之间的区别表现在:(1 )犯罪客体不尽相同。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而销赃罪的客体则是简单客体。(2)行为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仅限于毒品犯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这三类犯罪的违法所得;而销赃罪的对象则是这三类犯罪以外的犯罪所得。如果行为人故意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是上述三类犯罪所得的财物,则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故意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其他犯罪所得的财物,则构成销赃罪;如果行为人误认为上述三类犯罪所得的财物是其他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因为缺乏洗钱罪的犯罪故意,也应按销赃罪处理。(3)行为的方式不同。 虽然本罪的行为方式也可以是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但除了此种方式外,本罪的行为方式还包括提供资金帐户,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方式协助将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等。(4)犯罪的主体不同。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销赃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3.本罪与窝藏毒赃罪的界限

窝藏毒赃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本罪与窝藏毒赃罪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客观方面的行为对象都可以是毒品犯罪所得财物。二者的主要区别表现为:(1)客观行为的内容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掩饰、 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及其所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即将赃物表面合法化;而窝藏毒赃罪则表现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财物的非法性质没有表面合法化。(2)主体不同。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而窝藏毒赃罪的主体只能由个人构成。

(四)本罪与“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界限,关键看行为人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分子事前有无通谋。如果行为人事前与上述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又实施了洗钱行为,则构成上述犯罪的共同犯罪;如果事前没有通谋,事后实施洗钱行为,则构成洗钱罪。

(五)洗钱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既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他人通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所得的赃物,也收购或代为销售了他人通过其他犯罪所得的赃物,对此,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分别按一罪和数罪处理:如果行为人一次性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赃物中既包括他人通过上述三类犯罪所得的赃物,也包括其他犯罪所得的赃物,那么,应按本罪一罪处理。这种情况属于想象数罪。如果行为人一次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了某一犯罪分子的上述犯罪所得的赃物,另一次又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了该犯罪分子的其他犯罪所得的赃物,或者收购或代为销售了甲的上述犯罪所得的赃物,又收购或代为销售了乙的其他犯罪所得的赃物,则按照本罪和销赃罪实行数罪并罚。

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这样的情况:即行为人既实施了洗钱行为,也实施了提供虚假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是合法收入的行为。对此类案件也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作出不同的处理:如果行为人的洗钱行为尚未被发现,当司法机关向其搜集“上游犯罪”分子的犯罪证据时,行为人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证明,证明某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是正当收入,那么,对行为人应按洗钱罪和伪证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洗钱行为已被司法机关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在侦查、审理过程中,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证明自己的行为对象是他人的正当所得,对此,应按洗钱罪一罪处理。

注释:

〔1〕参见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 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860页。

〔2〕参见严军兴、肖胜喜主编:《新刑法释义》, 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7年版,第226页。

〔3〕参见张穹主编:《修订刑法条文实用解说》,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251页。

〔4〕参见曹子丹、侯国云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4页。

〔5〕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91页。

〔6〕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93页。

〔7〕参见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 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861页。

〔8〕参见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411页。

〔9〕参见程璞等提交的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1997 年年会论文:《试论洗钱犯罪》。

〔10〕参见陈明华提交的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1997年年会论文:《洗钱罪的认定与处罚》。

〔11〕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92页。

〔12〕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412页。

〔13〕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862页。

〔14〕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92页。

〔15 〕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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