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共服务与公民自由的关系_组织公民行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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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035-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79(2014)03-0067-07

       以一定形式为社会成员提供某种程度的公共服务自始就是国家和政府承担的一项职能,国家和政府也正是凭着公共服务重要供给者的资格而出现于人类政治社会舞台,并获得人们的合法性认同。从古到今,政府到处都在提供着与社会生产力水平、经济发展程度相适应,为当时的社会道德状况所要求的公共服务,而且,伴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经济的繁荣和财富的增长,人们对政府公共服务的诉求也会越来越高。今天,政府承担和供给的公共服务如此之多,以至于一个人不需要太多的个人努力就可以过上比较舒适体面的生活,由此,出现一种历史上从来不曾有的新国家类型——福利国家。然而,我们需要看到由政府供给公共服务与一个人堪值珍视的自由之间存在着复杂关系。不是任何方式提供的任何程度的公共服务都与人们的自由兼容,有时,一些公共服务其提供的方式和程度会让人们付出自由的代价。哈耶克就曾担心:“对要求保障的普遍赞同可能是对自由的一种危险。如果人们在过于绝对的意义上理解保障的话,普遍追求保障,不但不能增加自由的机会,反而构成了对自由的最严重的威胁。”①因此,我们在要求政府供给公共服务方面必须持理性、慎重和节制的态度,并保留通过探索由社会自身提供所需公共服务的权利。

       一、公共服务是实现公民自由的必要条件

       人类弥足珍贵的自由可分两种: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前者是指一个人不受专断意志之强制而只受体现公平与正义的一般性正当行为规则之约束的状态。这种一般性正当行为规则是在漫长的社会发展过程逐渐被人们发现采纳和完善,其体现的是一个社会共识性的意见,而不是某个人格化权威的意志。它虽然以国家强制力为执行上的后盾,但由于其预先确定且为众所周知,因而也就事实上构成了一个人所面临的客观环境的重要方面,即规则环境。一个人完全可以利用自己对这种规则环境的知识来引导自己的行为,从而就不感觉到规则本身所具有的强制性了。后者则是指一个人保持人的生活状态和尊严、实现自己所预设的理想与目标,过上自己所欲求的某种生活的条件、能力与现实可能性,用阿玛蒂亚森的话来说就是指享受人们有理由珍视的那种生活的可行能力。这种积极自由包括免受困苦——诸如饥饿、营养不良、可避免的疾病、过早死亡之类——基本的可行能力,以及能够识字算数、享受政治参与等等的自由。②概括起来它包括政治自由、经济条件、社会机会、透明性保证、防护性保障五种类型。一个人没有消极自由,就肯定不是自由人,同样,如果他没有积极自由,那他也仅是一个法律上的自由人而绝非现实生活中真实的自由人。犹如马克思所看到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中的雇佣劳动者,可以自由地出卖劳动力,但没有自由不出卖劳动力。人类社会的生活经验表明消极自由的实现靠法治,而积极自由的实现则需要一个重要条件——平等、普遍、非排他性、非竞争性的公共服务。

       公共服务,在西方经济学里也简称为公共品,它是指这样一类商品:将该商品的效用扩展于他人的成本为零,因而也无法排除他人共享。③布坎南将公共服务定义为“任何集团或社团因为任何原因决定通过集体组织提供的商品或服务。”④由此可见,一定形式的集体供给以及一定程度上的普遍享有是公共服务的最明显也是最主要的特征。纯粹的公共服务必须是由集体中的所有成员均等消费的,如国防。一国保卫其自由和生活方式时,它保卫的是所有的居民,无论他们是否愿意接受或者是否愿意为这种保卫支付了费用。现实生活中,这类完全没有排他性和竞争性的纯粹公共服务是很少见的,国防、治安、安全、公平、正义是其中的主要种类。除去这些纯公共服务,其他种类的公共服务都有一定程度的排他性和竞争性,只能覆及一个或大或小的群体。用马斯格雷夫的术语来说,至少在某种程度上,排斥而不是不排斥适用于绝大部分政府提供的商品与服务。⑤譬如社会保障制度尤其是低保制度就只是覆盖中低收入群体,而高收入群体无缘享受这种制度安排的惠利,充其量只是间接地享受到了此种制度安排的正外部性,但他们却可能要承担这种制度安排的税收负担。这种公共服务的公共性虽然不完全,但与通过市场提供的私人产品与服务相比其公共性依然十分明显,因此,人们依然愿意把它们列入公共服务范畴。

       公共服务之于公民自由来说是一个必要条件,因为人类弥足珍贵的自由,在一消极意义上只是一个发展的可能性空间,欲使其变成促进人们发展的现实性空间,还需要具备许多外部条件。他起码应该免于饥饿和匮乏,有足够的食物维持生存和当时经济条件与社会道德所要求的有人之尊严的生活,这就需要有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和救急性的社会救济制度;他也应该有改善自己的地位、处境和生活境遇的基本条件,如果他有心改变的话,而这就需要政府和社会为他提供基本的教育服务,让他掌握一定的知识与技能,以发现自己的比较优势和隐藏在社会中的发展机会,并为自己寻找到运用所掌握资源的最佳结构和方式;他还应该能够不为过度的风险和形形色色的传统安全问题与非传统安全问题而忧虑,能够专心致志于工作与劳动,能够放心地食用每日所需的食物与饮料,能够安心地出门旅行,能够静心体验和享受生活的美好。一个人如果生活在赤贫匮乏、闭塞落后、危机四伏、险境迭出的社会,即便没有人以专断意志去强制他,他也未必能够感受到生活的自由。他依然会觉得生活的沉重压迫、令人透不过气来的窒息和令人灰心颓丧的绝望。让一个消极自由的人变成积极自由的人所需要的外部条件,就是一个社会应该向其成员提供的公共服务。因此,公共服务与自由具有紧密的逻辑关联,没有公共服务,一个人所能实现的充其量只是消极意义上的自由。在一个消极自由的环境,一个人自身的努力,再加上社会提供的普遍性公共服务,使他处于全面的真实的自由状态。

       对人类产生了最深刻影响的自由主义虽然更关注消除一切妨碍个人努力的人为障碍,但它也绝不排除一些必要的集体行动,或至少不排除使某些服务得到保障的更为有效的方式,只是要求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为也必须受法律之下平等的自由这项基本原则的约束罢了。哈耶克指出:政府应该利用供它支配的手段,提供许多不涉及强制的服务。对此种公共服务,除了自由主义运动中的某些极端派别外,自由主义从未否认过政府承担这类任务的必要性。⑥诸如环境卫生及道路建设之类的服务,长期以来一直是公共努力的领域,享用这些服务的权利是个人确获保障领域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部分。我们只需想一想对人人可以“通行王者大道”的保障在历史中所起的作用,就可以看到这类权利对于个人自由有着多么重大的意义。⑦

       二、公共服务也可能对公民自由构成限制性影响

       公共服务虽然是公民自由的必要条件,但也常常反过来对公民自由产生限制性影响,尤其是当公共服务的生产方式、供给程度、筹资机制发生偏差时更是如此。历史上也曾有国民因为福利的权威保障而付出被奴役的代价之先例。

       1.公共服务领域的扩张本身就会挤压公民的私域,进而影响公民的自由

       私域和公域的界分是现代社会与现代国家出现的标志。私域是公民和法人依法可以自主治理的领域,“私域内部的行为不是国家采取强制性行动的恰当对象”,⑧公域则主要是国家公共权力作用的空间。在私域,平等的权利主体依照表现为普通法的一般性正当行为规则发生交往关系;而在公域,公共事务的治理主要是由国家公权依据公法和政策性法律体系自上而下的开展与实施。尽管在当代,一些发达国家出现了多元主体合作治理的新结构,但政府自上而下的权威治理,依然是公共事务治理中的重要结构形式。然而,私域的内容和范围不是固定不变的,试图一劳永逸地确定一个人私域的特定内容也是极不可欲的;⑨另外,私域与公域的关系既非完全分割也非相互叠合,它们之间毋宁说是一种此长彼消的关系。在这种此长彼消的关系格局中,更多见是公域对私域的侵蚀和覆盖,正如哈耶克所言“我们不能无限地扩大公共行动领域而仍让个人在其自己的领域中自由自在。一旦国家控制所有手段的公共部分超过了整体的一定比例,国家行为对经济体系其余部分所产生的影响是如此重大,以致于它几乎间接地控制了一切。”⑩这种公域对私域的侵蚀和覆盖,无论是古希腊的城邦国家还是当今世界的现代国家都曾经出现过,而尤以现代极权国家和福利国家为甚。这些国家的政府在社会民众和特殊利益集团的压力下,以提供公共服务之名极大地扩张了自己的公共职能领域,甚至达到了无孔不入的地步。即便是有悠久的自由主义传统的英国和美国,政府公域的扩展也让人惊诧不已。政府提供公共服务几乎是无穷无尽的,它们直接影响着民众的日常生活。正如米切尔·蒂茨所描述的:“现代的人是在政府资助的医院里出生的,是在公立的中小学、大学接受教育的,他人旅行时间是在公共交通设施中度过的,他与外面的联系是通过邮局或半公共性质的电话系统进行的;他喝的是公共生产的饮用水,读的是公共图书馆里的书;他用公共排污系统处置垃圾,他在公园中野餐,他受公共治安、消防、卫生部门的保护,最终他又在医院里离开人世,甚至被埋葬在公共墓地。总之,不管人们在意识形态上多么守旧,现代人的日常生活总是同政府关于提供上述和许多其他公共服务的决策联系在一起,这种联系是挣不脱、割不断的。”(11)在政府这种无孔不入的渗透、扩张和覆盖中,公民可以自由自主的私域日渐萎缩且碎片化,成了一个个权利孤岛,极易被政府的服务性或强制性公权所攻陷,公民正日益变得透明而孤弱。

       2.公共服务的沉重税费负担也会压缩公民的自由选择空间

       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政府向公民提供的公共服务,对于某个具体的受益者来说或许是免费的,但对于全体国民而言,则依然需要税收付费。我们中国有句古话,“羊毛出在羊身上”,政府为老百姓提供的任何公共服务,都不会从政府自己的腰包里拿出一分钱,而是用之于民取之于民。这样,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越多,压在公众和社会身上的税费负担越重,尤其当公共服务缺乏效率或发生寻租腐败时,公众和社会身上的税费负担更是沉重不堪。除了公共服务的直接税费成本,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还会产生其他方面的成本,如机会成本、服从成本和价格扭曲导致的损失成本。(12)而在一定时期,老百姓自己所创造的财富是一个定额,其中政府通过税收等途径取走得越多,留在老百姓自己手里的财富就越少。而通称为“钱”的财产或财富,是每个人自由的体现、标度和保障。一个人拥有的钱越多,他的自由空间就越大,他的生活的自由性也越真实。正是在此意义上,哈耶克才说:“钱是人们所发明的是最伟大的自由工具之一。在现存社会中,只有钱才向穷人开放了一个惊人的选择范围。”(13)虽然我们有时也讥讽一些人是“金钱的奴隶”,但这并不是指金钱果真有以专断意志统治人的魔力,而是意指这些人没有形成对金钱的信仰和正确的态度,把对金钱的追求视为生活的目的而失去了金钱所本来应该为之服务的价值,这就是庄子所批评的“以利累形”。一些人对待金钱的错误态度和使用金钱的错误方式并不能因此否认金钱之于人之自由生活的意义。既然金钱财富如此重要,我们当然必须把它们尽可能多地留在自己手中,供自己支配,利用金钱财富为自己开辟出一个尽可能大的自由空间。而政府在为我们提供公共服务的名义下把远远超出提供公共服务所需要之额度的金钱财富从我们手中拿走,实际就在根本上侵损了我们的自由。因此,我们绝不要被表面的免费所蒙蔽而投票赞成过度的公共服务,我们可以合理地期望于政府的只能是基本的公共服务。

       3.公共服务的规制体系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公民的行动自由

       政府为了提供公共服务常常会制定许多绵密苛繁琐细的规章制度。它们虽然也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出现,但不是那种没有特殊目的追求的正义的法律,而是具有某种特定目的追求的政策性法律,是一种“特殊法”。这种法律虽然有时也保护一些人的自由,但往往因此同时损害另一些人的自由。这些规章制度出于种种考虑对公共服务的受益对象会作出许多肯定性的限制性的规定,受益对象只有完全符合这种条款所规定的标准、条件和程序,才能得到期待中的福利。而这些标准、条件和程序如此苛繁,以致于让受益者心生放弃。有的限制性条款直接限制了受益者的自由。比如我国城乡劳动者社会保障中地方政府和劳动者就职企业所出资的部分不能随劳动者流动的规定,就直接限制了劳动者的迁移自由;再比如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对患者转院的规定,就限制了患者对医疗服务的选择自由。在欧美许多国家,政府执行社会性管制以干涉和破坏用以处理各种事务的合同或自愿协议,这也体现了政府对当事人契约自由的破坏。这种情况在劳动力市场表现特别明显。政府要求雇主在裁员时必须先从政府部门得到许可,并且提前几个月通知将被解雇的职员,而且还要在未来的几个月继续向被解雇的职员支付工资。最低工资法,则强制要求意见不一致的各方进行集体议价,并向那些劳动价值不高的人支付远高于市场给出价格的法定最低工资。总之,对辞退雇员的管制使政府管制替代了自由劳动契约。(14)而且由于所有的特殊性法律都不是平等普遍地适用于所有人,因此常常会造成政治和法律上的特权和歧视,这也是或者也会破坏人们的自由。正如法国学者亨利·勒帕日说的:“国家的许多干预措施和管理条例,——事实上真正剥夺了人们的自由。”(15)

       4.公共服务也会消磨公民的自主责任意识,进而从公民自身角度影响了其弥足珍贵的自由

       责任与自由紧密相连。一个需要对自己命运和生活状况承担责任的人,会热切地呼唤和拥抱自由;而一个把自己的生活和命运完全寄托在别人身上的人,或者有人会为他的生活和命运负完全责任的人,自由对他也了无意义,而且还是个累赘。因此,伴随着责任脱卸的是自由的失落。今天,西方发达国家尤其北欧那些福利国家,政府向公民提供了“从摇篮到坟墓”人生全程性的优越公共服务,一个人即便不怎么努力也能过上比较不错的生活,以至于一些国家的劳动者失去了劳动的兴趣和热情。长此以往,这些人的心理慢慢发生了微妙的变化,他们不再认为自己应该对自己负责,也不再认为自己生活状况的不如意是自己之前行为的结果,而把它视为自身之外的所谓“社会因素”造成的不幸,从而理所当然地认为应该由政府为之承担责任。在政府提供的优越公共服务中,这些人慢慢变得无所用心,形成了慵懒散慢的生活态度和行为风格,形成对政府的依赖和依附关系。他们已经不习惯自由的也常常是艰辛的生活,日益不堪自由的沉重责任而自觉自愿地逃避和放弃自由。

       以上对公共服务之于公民自由的消极影响的分析,绝非是主观中虚幻的逻辑推论,在一定程度上也确实是现代社会的客观生活现实。早在十九世纪三十年代,年轻的法国贵族托克维尔到美国考察不久就发现:在一群只顾自己欢乐很少顾及自己的同胞和公共事务的芸芸众生之上,似乎耸立着一个只负责保证他们的享乐和照顾他们的一生的权力极大的监护当局。这个当局的权威是绝对的,无微不至的,极其认真的,很有预见的,而且十分和善的。如果说它是一种父权,以教导人如何长大成人为目的,那它最像父权不过了。但它并非如此,而只是以把人永远看成孩子为目的。它喜欢公民们享乐,而且认为只要设法享乐就可以了。它愿意为公民造福,但它要充当公民幸福的唯一代理人和仲裁人。它可以使公民安全,预见并保证公民的需要,为公民的娱乐提供方便,指挥公民的主要活动,领导公民的工商业,规定公民的遗产继承,分配公民的遗产。它使公民终日无所事事,很少运用和不太运用自己的自由意志,把他们的意志活动限制在极小的范围之内,使每个公民逐渐失去自我活动能力;它在这样把每个人一个一个置于自己的权力之下,并按照自己的想法把他们塑造成型之后,便将手伸向全社会了。它用一张其中织有详尽的、细微的、全面的和划一的规则的密网盖住社会,最有独创精神和最有坚强意志的人也不能冲破这张网而成为出类拔萃的人物。它并不践踏人的意志,但他软化、驯服和指挥人的意志。他不强迫人行动,但不断妨碍人行动。他什么也不破坏,只是阻止新生事物。他不实行暴政,但限制和压制人,使人精神颓靡、意志消沉和麻木不仁,最后使全体人民变成一群胆小而会干活的牲畜,而政府则是牧人。托克维尔把这种政治状态称之为新专制或者有序、温和而文雅的奴役方式。它可能比一般的想象更容易与自由的外表结合在一起,甚至有可能打着人民主权的幌子建立起来。(16)

       三、与公民自由相生相容的公共服务制度安排

       现实中的公共服务与公民自由是相容相生还是相斥相克,完全取决于公共服务的制度安排,即公共服务制度安排的性质和结构决定了公共服务对公民自由的关系。不同的政治社会政府与其他组织提供公共服务的实践表明,与公民自由相容相生的公共服务制度安排必须具备以下结构特性:

       1.排除政府对公共服务的垄断,形成多元主体相互竞争的服务格局

       早在国家和政府产生之前,人类社会就有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后来,随着阶级分化和对立,国家与政府凭着公共服务的职能而获得政治统治的权力并成功实现对氏族组织的替代,但它并没有因此垄断了公共服务领域。事实上,在资本主义社会之前,历朝历代都有一些社会组织提供着公共服务。在资本主义的早中期,教会、大学、福利院也承担了大量的公共服务职能。如十九世纪的美国,慈善事业得到了蓬勃发展。私人资助的学校成倍增加;对外国的传教活动急剧扩大,非营利性的私人医院、孤儿院和其他许多慈善机构如雨后春笋地涌现。差不多每一种慈善机构或公共服务组织,从防止虐待动物协会到基督教青年会,从印第安人权利协会到救世军,都是那个时期产生的。(17)倒是在政府扩大了自己在公共服务领域的职能后,社会性的公共服务组织和活动开始有所萎缩。政府的过分干预曾经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为公共目的服务的自愿性组织的发展,而且还酿成了这样一种传统,其间,私人致力于公共事业的努力常常会被人们视作好事之徒的瞎胡闹。(18)这是自由在现代有些衰落的重要原因。因此,一种能够兼容并促进公民自由的公共服务必须是政府部门、私人部门和第三部门多元主体相互竞争的制度安排,其间,任何服务主体都不能僭取公共服务的垄断地位。尤其“当政府被授予提供某些服务的排他性权力的时候,自由就受到极为严重的威胁,因为政府为了实现其设定的目标,必定会运用这种权力对个人施以强制。”(19)今天,政府在公共服务领域的地位和作用确实十分显著,但“这并不意味着赋予政府提供这种服务的排他性权利。自由主义者希望实行机会开放,一旦发现了由私营企业提供这类服务的方式,就应当加以采用。”(20)事实上,大多数社会保障服务都可能通过发展一种竞争性的保险制度来提供,包括医疗保健服务,多元主体的混合竞争,都将是体制改革的更好方向选择。(21)而一旦向社会组织和私人力量开放公共服务领域,鼓励多元主体之间的平等竞争,这既将会创新出公共服务的更好制度安排,又能实现与公民自由的更好兼容。

       2.公民对公共服务的不同供给主体可以自由选择且不设流动障碍

       既然公共服务的主体是多元的且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包括政府组织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竞争,那么,就必须赋予公共服务消费者以自由选择的权利。任何人包括公共服务主体都不得给公共服务消费者的自由选择设置障碍,不得凭借与立法者的接近地位谋取特权,不得凭借所拥有资源的优势地位阻碍新公共服务者的进入,也不得设置一些限制性条款妨碍公共服务消费者用脚投票。不仅如此,立法者和公共服务主体还应该积极创造便利条件以实现消费者对公共服务的自由选择权。比如由美国经济学家弗里德曼率先提出并在西方一些国家以及我国部分省份得到实践的教育券制度,就是一种力图使公共服务与公民自由实现兼容的制度安排。尽管它还有一些有待完善的地方,但作为一种与公民自由相生相容的公共服务制度安排,其尝试性的实验还是有价值的和有前景的;(22)基准社会福利的全国范围统筹也是一种福利保障与自由流动相融合的公共服务制度安排;再比如移动电话号码在各电信运营企业之间的互转互认制度,也有助于消费者在无须改变电话号码的情况下实现对电信运营商所提供电信服务的自由选择。

       3.以统一的原则征税,并以之满足作为一个整体的共同体的集体需要,而不仅仅是特殊群体的集体需要

       政府在筹集提供公共服务所需要的资源时,应以统一的原则征税,应努力建立税收负担与服务受益之间的公正比例关系,按照每个人之受益在整个公共服务项目效益中所占比例来分配他们在税收负担中所应担负的份额,如此一来,可以共同一致地否掉许多产出与投入之比效益低下的公共服务项目,使公共服务更为经济节约有效和公正。即便是针对特殊人群的公共服务,如最低收入保障,其覆盖面和保障程度也应以社会上绝大多数人同意为原则,提供这种特惠性公共服务所需要的资源是其他不享受这种公共服务的人所愿意让度支付的。唯有如此,公共服务才不会侵损这些人的自由。如果把公共服务变成出于某个特殊利益阶层或集团之所谓的“公正要求”而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来实现的一种特惠性的福利,以保障这个阶层或集团原来所曾经享有过的社会地位和生活水平不下落,那么这种公共服务也就失去了它的公共性和普惠性而成为政治角逐场上的猎物或用来政治交易的筹码。一旦如此,就会在不同程度上侵损公民的自由并使公共服务的道德价值大大减损。

       4.将更多的公共服务交由地方政府提供,籍以形成公共服务的地方政府竞争市场

       竞争是利益主体各以优长相比拼以获得更多资源和更大生存空间的行为。多元充分的市场竞争排除了任何人实施专断性权力的可能性,从而使社会成员即便不拥有财产权也能获得生存发展所需的自由空间。哈耶克指出:“在现代社会,保护个人免受强制之损害的基本要件,并不是他拥有财产权,而是使他能够实施任何行动计划的物质财富决不应当处于某个其他人或机构的排他性控制之下。”(23)竞争对社会成员自由的保护促进作用无论是在私人物品的生产领域还是公共物品的生产领域都是显而易见的。在公共服务领域如果形成以地方政府为重要主体的竞争性市场,地方政府就成了一个类似于企业的组织,它为争取公民而在统一的法律规则限制下就公共服务的种类、程度、品质和成本支出展开全面的竞争,这样就给公民以用脚投票的自由选择权利。地方政府在公共服务领域的竞争既可以满足不同消费者对公共服务的不同价值偏好,也可以有效地约束地方政府的财政权力行为、价值分配行为和服务供给行为,努力使这些行为处于对公众有吸引力的状态;否则,公共服务的消费者就会用脚来投票。“当市民能够轻易地选择‘离开选项’——即搬到另一个拥有他更中意的政府服务和税收水平的地区——当地政府就难以实施暴政。(24)因此,地方政府就公共服务展开的府际竞争,可以有效地控制和引导公共服务沿着与公民自由相融合的方向发展。

       5.把政府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行为置于法的规则约束之下

       体现公平正义、普遍适用于所有人和未来情景的一般性正当行为规则是人类自由的保障,社会成员通过置身于其下,由这些一般性正当行为规则约束彼此之间的专断意志和行为,从而保障了各自都堪为珍贵的自由。政府作为一个强制性组织,其强制权力仅限于实施上述一般性正当行为规则;而当它作为公共服务的供给主体时,也“应当像每个私人公民一样,处在同样的规则之下。”(25)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杜绝公共服务的专断意志与行为,确保公共服务真正有助于扩展公民的自由。比如一些政府设立的公共企业就必须与私人企业一样同受有关财产、契约等私法规则的约束,并在有关竞争规则的约束下展开公平的市场竞争,不得滥用自己的市场支配地位实施霸王条款一类的专断经济权力行为。

       总之,公共服务是公民有品质生活和更好发展所必需的基本条件,也是公民实现自由的必要条件。然而,公共服务绝非在任何条件下都有助于公民自由的扩展。正如布兰代斯所言:“当政府的目的在于行善便民时,经验告之我们更应当保有警省以保护自由。生而为了自由的人,对于抵抗藏有恶意的统治者侵犯其自由的行径,自然具有极高的敏感力。然而,对自由的最大的危险,则潜藏在那种热心者的诱人但却剧毒的行径之中,潜藏在那些善意但却令人无法理解其为何如此之善的行径之中。”(26)因此,我们应该仔细辨析公共服务的性质,洞察公共服务侵损公民自由的潜在可能,严格界定公共服务的范围与程度,寻求开放的、竞争的、法治化的公共服务制度安排,防止公共服务中的家长主义行动倾向,唯有如此才可使公共服务对公民自由起到扩展增进而不是相反的作用。

       注释:

       ①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6页。

       ②阿玛蒂亚·森:《以自由看待发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页。

       ③萨缪尔逊:《经济学》(第16版),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

       ④布坎南:《民主财政论》,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20页。

       ⑤参见R.A.马斯格雷夫《财政理论》纽约:麦格劳—希尔出版公司,1959年版。

       ⑥《哈耶克文集》,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09页。

       ⑦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75页。

       ⑧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80页。

       ⑨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72页。

       ⑩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3页。

       (11)理查德·宾厄姆等著《美国地方政府的管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12)格沃特尼、德怀特·李:《经济学常识》,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4页。

       (13)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8页。

       (14)格沃特尼、德怀特·李:《经济学常识》,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页。

       (15)亨利·勒帕日:《美国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315页。

       (16)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下册,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870页。

       (17)弗里德曼:《自由选择》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0页。

       (18)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7页。

       (19)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下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50页

       (20)《哈耶克文选》,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10页。

       (21)汪锦军《走向混合竞争模式:我国医疗改革的方向选择》,《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13年第6期。

       (22)程方平:《中国部分地区实行教育券制度的现象、问题及相关争论》,dahe.cn,2008年12月30日。

       (23)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73页。

       (24)格沃特尼、德怀特·李:《经济学常识》,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8页。

       (25)《哈耶克文选》,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59页。

       (26)转引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下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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