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断绝关系”应是积极稳定的--兼论完善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几个问题_劳动关系论文

“断绝关系”应是积极稳定的--兼论完善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几个问题_劳动关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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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岗职工是否与国企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是企业能否实现减员增效的一个标志,关系到国企改革的成败。而劳动关系对职工来说,又是他们与企业之间的全部利益联系所在。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意味着他们从企业获得的全部利益和保障的终止。这就自然加大了终止劳动关系的难度。因此,我们不仅要确保国企改革目标的实现,积极主动处理好下岗职工的劳动关系,同时还必须讲究策略,步骤稳妥,有情操作,确保社会的稳定。

我们对十几家企业的调查和50多名下岗职工的访谈表明,过去传统的社会文化在他们的思维方式上已经打下深深的烙印。一下子让他们“断关系”,心理上难以接受。下岗职工的这些情绪和心态,既有利益问题,也有观念问题,它直接影响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操作。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除了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以外,还要做大量的政策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特别是让下岗职工了解三条社会保障线,强化他们通过市场自主择业的意识。同时要随着再就业工作力度的加大,实现随出中心随断劳动关系。

下岗职工心态和情绪,不仅仅有着传统的社会文化基础,更重要的是有着深刻的利益基础。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必须在利益上给予下岗职工最大限度的保障。当前下岗职工最关心的是老有所养、病有所医的问题,我们在扩大养老保险制度和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中,就必须有针对性地制订政策措施,以解除下岗职工的“燃眉之急”。

“隐性就业”问题,是下岗职工的另一种利益体现。它本来源于在职职工“停薪留职”和“第二职业”的政策,而如今却成为下岗、分流人员用以维持生活的手段。我们调查的50多名下岗职工中,几乎所有人都在外边有活干或干过活。从这个意义上说,“隐性就业”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下岗职工的收入损失,是市场自发形成的平衡,也是社会自动形成的一种“减震器”。当然,它所带来的副作用是使劳动关系趋于复杂,劳动合同管理趋于混乱,《劳动法》难以贯彻。这个问题不解决,势必影响国企改革的进程。但是,解决“隐性就业”必须讲究策略,目前大多数下岗职工不敢让企业知道他们在外边干活,一是因为他们在外边的工作大多不稳定或带有临时性;二是怕企业知道了以后不再发基本生活费;三是怕被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解决“隐性就业”必须考虑下岗职工的实际情况和利益,既不必轻易打破市场自动形成的平衡关系,又要使有了较为稳定收入的下岗职工与原企业“断关系”,这就需要开展细致的调查研究,摸清底数,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

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既关系到国企改革的成败,也涉及下岗职工的切身利益,非常复杂,非常敏感,必须积极稳妥,讲究策略。从调查的情况看,重点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政府不应该直接操作“断关系”。劳动关系是企业与职工之间建立的关系,从劳动合同签订、双方确立劳动关系起,到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都是企业与职工自己协商和依法解决的问题,政府绝不能也不必亲自操刀。企业与职工的事情,理应由他们双方自己去处理。政府应该制定总的指导思想、大原则和优惠政策,并处在裁判的中立立场上,依照法律法规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断关系”必须与实施再就业工程相结合。大力实施再就业工程,是解决下岗职工出路问题的根本途径。搞活中心出口,实施再就业工程与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必须全盘考虑。要实现“随下随进,随进随出,出大于进”,就必须同时在中心的出口设立“断关系”的“闸门”,做到:“出一个、断一个”,“随出随断”。下岗职工实现了再就业,断了关系也情愿。矛盾分散解决,更易于操作。如果在去年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率达到50%的基础上,以后两年实现再就业人数大于当年新增下岗职工人数,那么,3年以后, 对剩下的下岗职工“断关系”,就有可能不发生大的震动。中心这个第一道保障线也会平稳地过渡到失业保险的第二道保障线。

第三,尽快规范用人单位的用人行为。调查中大多数下岗职工反映,一些用人单位招用下岗职工不是体现“优先录用”的原则,而是为了使用廉价劳动力,既不签劳动合同,更不缴社会保险费用。特别是一些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随时可以炒下岗职工“鱿鱼”,这是造成“隐性就业”、下岗职工不愿“断关系”的重要原因。在这方面,政府必须有所作为,加大劳动监察力度,要求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劳动法》的要求,与招用的下岗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同时,应该给下岗职工一种特殊政策:“先接后断”。即允许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以后,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然后再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

第四,区别对待,分类处理。年龄偏大、女性偏多、素质偏低、技术单一,这是下岗职工群体较为突出的特点。这些特点反映在再就业工作上是难度大,反映到处理劳动关系上则是增加了复杂程度。要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处理,就必须区别对待,分类处理。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未到期的;35岁以下、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可否采用经济性裁员的办法,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终止劳动关系,利用各种措施将他们推进市场。对于年龄偏大的,3 年以后仍不能实现再就业的,推向市场也很难再就业的,应当考虑采取“内退”的方式,达到退休年龄再转为正式退休,这样可以稳定一大批。对其他进中心的下岗职工,可以采取与再就业挂钩办法,随出中心随断关系。分类处理可以化解和分散矛盾。

当然,处理进中心的下岗职工的劳动关系,必须与未进中心的分流人员统盘考虑,对那些“停薪留职”、“离岗挂编”、“两不找”等人员,应尽快清理。建议今后“停薪留职”、“离岗挂编”不再作为分流安置下岗人员的措施,取消此类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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