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倒置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及其完善

举证责任倒置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及其完善

罗潜龙[1]2002年在《举证责任倒置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及其完善》文中提出举证责任倒置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在保障我国民法的正义、效率及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独特的作用。但是,我国在举证责任及其倒置问题上的理论研究与两大法系国家相比,仍然是相当薄弱的,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问题上也存在一定的混乱。本文在两大法系对比分析的基础上,分析了举证责任的含义及其分配学说、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及其价值基础,并立足于我国国情及当前民事诉讼改革的需要,论证了以大陆法系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依据的可行性及障碍,主张从立法与司法两个层面将举证责任倒置融入这一体系。由于理论上的薄弱及立法上的缺陷,司法机关在具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问题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本文立足于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对此进行了比较系统的整理和分析,并就这一规则在立法及司法上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初步的构想。

叶锐[2]2015年在《未定罪没收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为打击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和有效没收涉案财物,2012年《刑事诉讼法》建立了未定罪没收制度。该制度是指在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情形下,经具有没收申请权的主体申请,由法院裁定是否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特殊制度。本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语部分组成,正文分为五章。引言部分交代了写作缘由和目的、国内外研究现状、理论意义及实践价值、研究方法以及创新之处。第一章为未定罪没收制度概述。未经定罪的没收制度在各国有不同称谓。我国将其称为未定罪没收制度更为恰当。这体现该制度不以定罪为没收基础的特征,并有利于与域外类似制度衔接。国内外对未定罪没收程序的属性存在争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认为民事没收程序属于民事程序,欧洲人权法院及英国、澳大利亚的部分判例亦持此种观点。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认为其属性刑民兼具。我国未定罪没收程序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不仅立法目的体现了惩罚性,而且程序参与者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基本相同,故其应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但是该程序的适用案件和财物范围及适用的前提条件具有特殊性,故应属于刑事诉讼特别程序。未定罪没收制度的设立具有正当性基础。有观点认为该制度侵犯了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影响了程序公正并且仅是为解决实践难题而创设。此外,罪刑未定而先行对涉案财物没收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其实,未定罪没收制度是权衡公正与效率价值的结果,是对正当程序的必要限度减损。该制度的确立符合矫正正义的要求。该制度的良好运行能够充分保证涉案人员的合法财产权。该制度将涉案财物的处理与嫌疑人的罪责确定分离,故不违背无罪推定原则。未定罪没收并非刑罚手段,即使未定罪没收程序与刑事程序并行,也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英美等国的民事没收(追缴)制度以及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单独没收制度等,与我国未定罪没收制度具有类似的功能。民事没收(追缴)制度的适用目的、适用财产范围和适用前提与我国类似。单独没收制度与我国未定罪没收制度在适用财物范围和适用前提方面具有一定相似性,但在适用目的及适用案件范围方面都存在不同。第二章为未定罪没收程序的启动及相关问题。未定罪没收程序因没收申请的提出而启动。针对程序的启动条件,美国民事没收程序为有合理怀疑财产与犯罪相关;英国民事追缴程序为存在刑事违法行为且有没收违法所得的必要性;澳大利亚罚金令等叁种民事追缴程序的启动条件为有合理根据怀疑特定财物属于特定犯罪之收益;我国台湾地区单独没收程序为是否存在违禁品及犯罪所得等财物;德国单独没收程序为在无法对被追诉者进行追诉和裁判时存在应当没收的财产;新加坡单独没收程序为贪污贿赂等罪的被追诉者逃匿或者死亡时存在应予没收的财物。我国应当从以下方面完善启动条件:准确界定“逃匿”、“通缉不能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含义;删除通缉需要达到“一年未能到案”的限制条件;明确共同犯罪中的启动条件;将因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作为未定罪没收适用的情形。我国未定罪没收的启动主体为地市级检察机关,受理主体为中级法院。美国民事没收程序的启动主体是司法部,财政部和邮政服务部等,受理主体为享有没收管辖权的法院。英国民事追缴程序的启动主体为资产追缴局局长、苏格兰大臣,受理主体为高等法院或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澳大利亚民事追缴程序启动主体为检察官办公室主任或检察官,受理主体为拥有收益追缴管辖权的法院。德国单独没收程序的启动主体为检察院或自诉人,受理主体为拥有管辖权的法院。借鉴域外法律规定及我国普通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自诉权的规定,我国未定罪没收程序应赋予被害人特定情形下的程序启动权及申诉权等。在受理主体方面,我国应当坚持由中级法院作为受理和审理主体。未定罪没收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与程序启动密切相关。针对适用的案件范围,美国民事没收适用于绝大多数的联邦犯罪行为等;英国民事追缴程序适用于在本国发生的刑事违法行为或者在域外发生的符合双重原则的犯罪行为等;澳大利亚民事追缴程序适用于可公诉罪或者严重的犯罪等。我国适用的案件范围规定不清晰。针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准确界定“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范围,将毒品犯罪及洗钱罪列入法条重点列举的罪名范围,将“等重大犯罪”理解为兜底规定。针对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应按照法定刑等方式确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从危害后果的影响及涉案或造成损失的金额确定“较大影响”,并删除“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规定。存在应没收的财物是启动未定罪没收程序的前提。美国、英国和澳大利亚民事没收(追缴)适用的财物范围是犯罪收益及犯罪工具等财物。台湾单独没收适用于违禁品和专科没收财物。而我国适用的财物范围不明确且法律术语界定不清晰,应当从广义范畴认定“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界定为犯罪预备、未遂及既遂中的犯罪工具;从狭义角度界定“违禁品”,并以裁判时确定是否属于“违禁品”。最后应在该程序中建立赃物善意取得制度,并将其排除在未定罪没收适用的范围之外。健全的财产保全制度是未定罪没收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域外各国民事没收(追缴)程序突出财产保全的司法控制和财产保全措施的恰当性,并建立了财产托管、财产担保等配套制度。我国司法审查原则及比例原则缺失,配套制度不健全。我国应确立对物强制性措施的司法令状原则,明确适用具体保全措施的标准、批准的主体及令状适用范围。此外,我国还应建立财物托管制度、财产保全的异议制度、财产分割及返还制度、涉案财产担保制度等配套制度。第叁章为未定罪没收程序的运行。美国民事没收程序类似于我国一审的阶段分为简易程序和司法审理程序两类。适用司法审理程序的民事没收案件包含庭前调查、申请审查及审理阶段,并可适用陪审团审理。澳大利亚民事追缴程序中,没收申请提出后应向利益关系人发出通知,如有人提出异议则进入司法程序。域外各国均注重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我国一审程序的程序设置不完善,对嫌疑人、被告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不充分。我国应当准确界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明确必须开庭审理的审理方式,缩短审理期限。从完善公告制度和回转程序规定、建立指定诉讼代理制度等方面加强对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从完善对其权利告知方式和庭审权利、赋予其申请法律援助权以及明确未定罪没收案件应当公开审理等方面加强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针对未定罪没收的二审程序,英国民事追缴程序中规定申请方和权利主张方在不同区域,可分别向刑事法院、最高民事法院等提起上诉。《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规定的刑事没收类似于未定罪没收,资产追缴局局长及检察官、权利主张人针对该类没收可分别向上诉法院及上议院上诉。澳大利亚民事追缴程序中,检察官及权利主张人可针对没收令等提出上诉。我国二审程序中规定的上诉和抗诉提起期限不恰当,未赋予上一级检察机关撤回抗诉权且未明确规定二审的审理方式。因此,我国应将上诉和抗诉期限延长为10日,赋予上一级检察机关撤回抗诉权并明确规定二审应当开庭审理。未定罪没收的救济程序有利于保障参与各方的权利。英国民事追缴程序从错误的认定、申请主体及提出救济的期限等方面规定如何对生效的裁决进行救济。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生效的单独没收裁定如何救济及第叁人对生效裁定拥有异议权。我国救济程序中财产回转程序的规定不完善,未规定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诉权及一审检察机关提请抗诉权。因此,我国应当完善财产回转程序的运行主体和错误没收财产的返还及赔偿措施,规定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诉权以及赋予一审检察机关提请抗诉权等。第四章为未定罪没收的证明制度。美国和英国民事没收(追缴)程序中的主要证明对象是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和应没收的财物,以及违法犯罪行为与应没收财物之间具有实质联系。我国未定罪没收程序中的证明对象应包括适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犯罪事实、财产属于应没收的范围及证据的合法性等程序性事实。美国、澳大利亚民事没收(追缴)程序中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德国单独没收程序规定了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责任。英国民事追缴程序确立了特定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倒置。《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针对有组织犯罪和腐败犯罪规定了对财产合法性问题的举证责任倒置。我国未定罪没收程序应当规定利害关系人对没收财物主张权利时,对该异议承担举证责任;对贪污贿赂类犯罪中的财产合法性问题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未定罪没收程序适用的证明标准存在较大争议。美国、爱尔兰、新西兰、加拿大、南非、澳大利亚和英国民事没收(追缴)程序均适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我国未定罪没收程序中适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能够保障程序的独立性,避免未定罪没收与定罪没收混淆,便于我国未定罪没收程序与域外类似程序的衔接。而且该证明标准体现了未定罪没收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特殊性,体现了该程序作为对“物的诉讼”的特殊性。该证明标准有利于确保程序的有效运行、保障公民合法财产权及有效追缴违法所得,体现了未定罪没收程序兼顾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理念。故我国应当确立该证明标准。第五章为未定罪没收裁定执行的国际协助。从立法现状来看,虽然签订《反腐败公约》等国际条约为我国未定罪没收裁定执行的司法协助提供了部分法律依据,但我国缺乏针对该问题的完整法律体系。这导致未定罪没收裁定的国际司法协助缺乏指引规范,造成公约和协定对相关法律术语表述及没收适用的财产范围规定不一致等问题。资产分享机制及费用补偿机制的缺失影响未定罪没收域外执行力。此外,我国承认与执行域外没收裁决的制度不完善,导致未定罪没收裁定域外执行缺乏互惠对等的基础。我国应统一公约和协定中与没收相关的法律术语及未定罪没收适用的财物范围,明确未定罪没收裁决作为国际司法协助的依据。我国应在国内立法及签订国际公约和对外协定时,以对等待遇的资产分享标准确立资产分享机制,确立未定罪没收国际协助的费用补偿机制。我国还应确定应予承认和执行的域外没收裁决的范围,并完善对应的司法审查制度。我国应当完善资产转移监测制度,避免违法所得转移至境外或去向不明,保障未定罪没收裁定国际司法协助顺利进行。最后为结语部分。对全文进行归纳总结,并对我国未定罪没收制度的发展及研究前景进行展望。

陈加玲[3]2017年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合理分配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证明责任分配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据规则体系中的核心内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能否得以顺利展开以及司法裁判是否公正都与证明责任分配相关。我国目前立法上的缺失状态以及司法适用的现状,不仅制约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推进,而且如不尽快构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则不能有力地对诉诸司法的公众环境权益进行保护。面对这一现状,本文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为研究对象,通过考察我国司法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适用情况及其缺陷,比较其他国家及地区的相关制度和理论,分析可供借鉴的理论依据以及司法实践经验,在结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以及立法宗旨的基础上,试图架构出一个有理论支撑、有原则指导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体系。本文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合理分配为研究主线,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及其分配的基本理论,首先需要对基础的概念作出界定以便奠定本文写作的基础。文章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基础理论入手,力图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进行介绍。此后,文章紧接着研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及其分配的内容,明确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明责任包含双重含义,即客观证明责任与主观证明责任。第二部分,主要考察立法和司法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现状,分析目前我国立法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缺失统一立法规定之不足,以及司法实践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局限性与不合理之处,从而明确专门建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必要。第叁部分,阐述了两大法系中典型国家对环境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运行方式,由于各国的法源及司法环境的差异,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也存在不同,但是各国皆存在一个共同点,即立足于能够合理的、公平的对原、被告双方的环境公益证明责任进行分配。第四部分,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设想,从立法和司法机制两方面出发,提出合理建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路径。证明责任的分配属于立法权的事项,故需通过立法者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反映到法律文本中,以指导司法实践的运行。同时,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一些具体诉讼证明过程中的因素亦会对双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承担产生影响,故为了充分保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公平正义,有必要在司法中建立相关配套机制。因此,本文在最后提出在司法中建立相关配套机制,以确实保障双方当事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中诉讼地位的平等,以实现环境公益的保护和实质的正义。

王海力[4]2016年在《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反垄断法被誉为“经济宪法”,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自由大宪章”。自从美国的《谢尔曼法》正式确立反垄断法的地位以来,历时至今其规制垄断行为的理念和制度日臻完善。尤其在引入反垄断民事诉讼之后,激发了私人主体参与诉讼的积极性,拓宽了垄断损害的救济途径。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为了弥补公共行政执法的不足,从整体上提升反垄断实施的效率。因此,反垄断民事诉讼不仅有着合理的理论根基,更拥有着制度功能上的优越性。根据垄断行为特征而制定的诉讼制度,打破了传统民事诉讼的界限。垄断者的强势地位以及垄断行为的隐蔽性和专业性,从实质改变了传统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地位,而垄断行为与市场竞争秩序的密切相关性,使个人利益保护过渡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基于以上因素,本文对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概念进行了修正,对原告体系进行了重新划分,提出了间接购买者协调论,明确了大规模侵权和垄断行为的内在联系。正是这种传统诉讼基础上的创新,凸显了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作用,配合了行政执法,使得反垄断法的实施体制变得如此行之有效。纵观域外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产生与发展,美国、欧盟、英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家,都明确了私人在反垄断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自20世纪90年代末,私人实施体制已经主导着各国的反垄断法变革趋势,反垄断民事诉讼成为反垄断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立法较晚,2008年颁布的《反垄断法》只有第五十条是对私人诉讼的规定。相关法律的缺失严重阻碍了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此阶段的司法案件有如下特点:第一,案件类型比较单一,滥用市场地位案件占主导地位,只有个别案例涉及垄断协议;第二,原告胜诉率低,通过判决获胜的案件几乎为零;第叁,赔偿数额少,象征性赔偿多。这导致反垄断民事诉讼流于形式,并没有在反垄断执法体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鉴于此种情况,为了使反垄断民事诉讼“有章可循”,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现了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四个转变:第一,制度层面上,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开始了基本制度的建立,实现了具体实施机制的构建;第二,执法层面上,以往的反垄断司法实践,积累了一定经验,促进了执法水平的提升,从而完善了执法机制;第叁,理念层面上,垄断行为的危害性以及与消费者的密切相关性。使民众广泛认同和接受反垄断意识,孕育了竞争文化,培育了公平的市场秩序;第四,研究层面上,反垄断法进一步具体化和深入化,从抽象的理论研究转向具体的实用研究。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两个立法阶段之后,现有的制度结构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内应”和“外求”。即反垄断公共执法和私人执法的双层执法体系的内在要求,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的外在需求。这也促使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关注重心发生了转移,由制度的构建过渡到制度的完善。根据域外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民事诉讼经验和我国近几年来的司法实践,基本制度未根据垄断的特点做出调整和修正,从整体上严重制约了反垄断民事诉讼功能的发挥。具体而言,现行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存在以下主要问题:第一,未规定原告资格界定的合理标准;第二,未建立群体性诉讼制度;第叁,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第四,未建立多倍损害赔偿制度。通过对梳理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问题,在借鉴域外制度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以秩序构建模式为指导,确立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关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建议采用欧盟的“受损害标准”,确认间接购买者的诉权;在群体诉讼制度建立上,根据垄断行为损害的特殊性,制定相应的程序规范,最大程度上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证据规则方面,规范专家证词的可采性,确立证据开示制度,注重行政执法机构和反垄断民事诉讼证据上的衔接,从整体上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在损害赔偿方面,修正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构成要件,合理确定损害范围和计算方法,并引入多倍损害赔偿制度。另外,在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研究中,本文综合运用社会学理论、政治经济学理论、法律经济学理论和社会规制法理论,寻求反垄断民事诉讼可行性的理论依据。基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学理可知,垄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打破了传统民事诉讼的界限,在社会公共利益和竞争秩序的价值定位中,赋予了反垄断法社会规制的属性,而社会规制法与有机整体社会理论的密切相关性,给予了反垄断法新的指导理念。即个体价值上的整体主义取向;目标上的风险防范与秩序建构;功能预设的规则指引;实现方式上的事前责任和司法上的能动性。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为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研究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式。

张秀秀[5]2016年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研究》文中提出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都呈现出不断增长的态势,环境资源保护与维护经济发展两极利益之间也越来越不平衡,环境侵权事件呈井喷式爆发,已经严重威胁到了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公益。为了维护环境公益,惩治破坏环境公益的行为,需要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作用,还需要分清其与传统私益诉讼之间的异同,从而使环境问题能够得到很好的处理。而面临日益凸显的环境问题,相关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需要更加完善,特别是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解决的是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应该如何裁判的问题。虽然我国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已经有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其并不能直接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首先,关于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分析,基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保护法益的特殊性导致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势必会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造成影响,具体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即对举证主体和举证对象的影响。第二,我国普通民事诉讼程序适用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分配规则,但是环境侵权诉讼具有特殊性,所以其应适用特殊分配规则。在此前提下,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应该如何分配,理论界对此存在多种理论观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都有一些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和设计方面的理论和诉讼规则上的突破。通过对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实践的了解,反映出其中存在很多问题亟待解决。第叁,大陆法系国家和普通法系国家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的规定各有千秋,可以为我国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提供借鉴。第四,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完善的具体措施应该主要从四个方面着手。第一是明确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包括公平、正义、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以及诉讼效率原则。其次需要完善证明标准,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第叁是要确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叁要件事实具体在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最后若当事人无法举证或者又无法充分举证,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宋朝武[6]2006年在《民事证明责任原理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证据与证明制度是民事诉讼的重要部分,它虽然属于诉讼程序方面的制度,但是与诉讼的实体问题直接相关,对于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意义重大。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围绕着证据进行的,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证据与证明制度已经成为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环节。民事证明责任制度又是证据与证明制度的核心制度,它解决根据证明力无法判断案件事实真伪时的“诉讼瓶颈”问题。民事证明责任制度内容丰富,涉及面广,应用性和实践性很强,需要有完善的理论来指导和规范。十九世纪末叶以来,西方国家对证明责任理论进行了深刻、广泛的探讨和研究,相比较而言,我国对于证明责任的理论研究仍处在起步阶段。需要进一步梳理西方理论,需要理论上的创新和突破。近年来,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于民事证据的立法问题都给与了足够的关注和重视,经过几次全国性的民事证据立法研讨会的探讨和争论后,应当制定单独的民事证据法,已经成为业内人士的共识。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在总结我国多年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实践的经验基础上,借鉴国外民事证据立法的先进学说和规定,结合我国国情,对我国民事证据运用规则作出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颁布实施,确立了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规律和发展趋势,为我国民事证据的立法模式指出了明确的方向,对于制定我国民事证据法和实现民事审判活动中的司法公正与提高审判效率,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促进作用。不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实践操作中是否存在问题?存在怎样的问题?尤其是该规定确立的新证明责任制度的运行状态以及完善路径是进一步完善民事证据立法必然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这就构成本文写作的目的。 本论文以证明责任双重含义概念为基础,以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原理为核心,兼及证明责任倒置与推免问题的探讨,采用比较分析、规范分析、语境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原理进行研究,并对证明责任原理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应用进行了理论和实证的分析。全文共分五章,其简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证明责任的概念。本章分析了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证明责任概念

操丹丹[7]2017年在《消费者维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我国实体法层面的救济规则已经具备并且渐趋完善,但程序法层面的制度保障却未跟进。我国消费者维权领域面临维权案件多与维权难并存的现状。作为主张方的消费者,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难以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举证难已成为消费者败诉的主要原因。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价值要求和实质公正的价值追求出发,为平衡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解决消费者举证难的现状,急需完善消费者维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设置,对部分消费者难以举证证明的事实由对方当事人以否定的形式予以证明,以平衡举证责任的分担,实现法律的实质公正。消费者维权案件或涉及产品责任纠纷或涉及合同纠纷。消费者维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正置"而言的,是以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为前提条件。纠纷的性质以及归责原则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起着决定的影响,对于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确定性、稳定性至关重要。然而,在产品责任的立法体系中,对于产品责任与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未明确界定,以至于对于产品责任的性质存在不同的理解,导致举证责任分配的混乱。立法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表述过于模糊、笼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也产生歧义。在具体的举证责任倒置方面,仅有生产者就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对于同样实行严格责任的销售者是否实就产品缺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未做规定。侵权纠纷中的侵权事实、因果关系是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等立法亦未做特别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主要存在于侵权领域,合同领域鲜有倒置的规定。消费者维权中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在新修订的《消法》中就部分耐用商品或服务6个月内出现瑕疵的举证责任倒置作了规定。遗憾的是该条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倒置的适用范围有限,且适用期限仅限于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出现瑕疵的情形。由于立法就消费者维权案件的举证责任规定的不明确,以及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分配的随意性倾向,同一类型的消费者维权案件,处理的结果却不相同,违背了"类似案件应作类似处理"的正义原则。反思问题以便于思考消费者维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完善措施。考虑到法律价值对于具体制度具有稳定的指导意义及具体因素对于具体制度的影响,因此从实体法、司法解释、判例、当事人约定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消费者维权案件举证倒置制度。首先,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规则。产品责任方面,明确产品责任的性质及其举证责任的分担,明确倒置的对象;瑕疵担保责任方面,适当扩大举证倒置规则的适用范围,确定合理的举证倒置规则的适用期限。其次,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司法适用要实现规范化。严格限定司法上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条件;灵活运用事实推定。最后,允许当事人对部分事实约定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李予霞[8]2007年在《民事证明责任倒置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的“脊梁”,是民事诉讼法讨论的永恒主题。证明责任倒置因法官的判例而产生,但却是大陆法系特有的概念,是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例外。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证明责任倒置的认识和界定一直很模糊,因此,在证明责任倒置问题上作细致研究对我国证明责任制度的完善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介绍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分为两节。第一节明确证明责任与证明责任分配的概念以及相互关系,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责任是相互独立但不孤立的两个问题。证明责任依据不同标准进行分配,当事人双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就会有所变化。本文的第二节介绍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发展,该节主要侧重介绍法律要件分类说,证明责任倒置是为弥补大陆法系证明责任分配学说——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不足而创设。第二章主要介绍证明责任倒置理论,本章分为两节。第一节分析证明责任倒置产生及其理论基础,并从叁方面界定证明责任倒置的含义,即证明责任倒置是减轻一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方法,是与大陆法系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相对的例外规则,是指将一方当事人对部分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第二节介绍与证明责任倒置理论相关的几个问题,比如,分析法官能否依据自由裁量权做出证明责任倒置的判决,证明责任倒置与表见证明、证明妨碍的关系,以及证明责任倒置与民法上的严格责任的区别与联系,等等。第叁章旨在概括归纳我国证明责任倒置理论研究状况和我国在立法、司法上证明责任倒置的运作情况。第四章重点讨论建立我国证明责任倒置的立法模式以及完善证明责任倒置制度的具体措施,评价《证据法草案》中有关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

唐海文[9]2011年在《论医疗侵权纠纷的证明责任分配》文中提出除了引言和结语,本文一共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医疗侵权纠纷中证明责任分配的相关概念进行概述。首先介绍了医疗纠纷的概念及特点,接着从解析医疗侵权纠纷的概念及特点的基础上,进一步阐述了医疗侵权行为在实体法上的构成要件。然后概述了证明责任及其分配的概念和原则,并列举了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及其分配的概念,最后引出医疗纠纷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及特点。第二部分是对国外医疗侵权纠纷中证明责任分配进行比较、研究,包括德国法的“表见证明”理论、美国侵权法的“事实自证”原则、日本法的“大致推定”原则。通过对几种原则的概念及其在医疗侵权纠纷中的适用情况的分析研究,得出各国医疗侵权纠纷中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对我国医疗侵权案件的启示。第叁部分先列举了我国医疗侵权纠纷中证明责任制度的历史立法演变过程,并对我国不同时期医疗侵权纠纷中证明责任制度进行了评价。首先通过对“谁主张,谁举证”阶段、“证明责任倒置”阶段、“一个崭新的”阶段,叁个阶段各种证明责任制度的解析,提出了其在不同时期各自存在的意义和问题,然后针对我国不同时期医疗侵权纠纷中证明责任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评价。通过分析发现单单靠“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来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证明责任是不科学的,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应运而生。进一步通过对“举证责任倒置”的利弊分析后,发现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和医患双方在证明负担上的不平衡,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也暴露出了它的局限性和不完善的地方。最后提出了侵权法中“过错与附条件的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其在一定原则上平衡了医患双方之间在诉讼上的对立地位。第四部分是提出了医疗侵权纠纷中证明责任制度再构建的一些设想。即结合前文论述的各种国内外不同时期的证明责任制度的利弊分析,并经过严谨的理论论证,结合我国具体的国情,充分考虑相关具体人群的需要,明确我国医疗侵权纠纷领域证明责任制度的价值取向后,具体从建立和完善与法制化相适应的医疗管理体系以及提高医护人员的法律意识、实行无过错免责原则建立医疗行为的豁免制度、在有限的范围内实行因果关系倒置、扩大证明妨害理论在证明责任分配中的适用范围以平衡医患双方的诉讼地位四个方面进行了阐述。

杨琼[10]2016年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之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因果关系在法学众多理论与法律实务工作中一直是一个令人棘手的问题,尤其是在环境侵权责任中,由于无过错归责原则的成立,如何能够对环境侵权中污染者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成为了一个十分有必要讨论的问题。目前我国在立法方面仅仅针对举证不能时败诉风险的转移进行了明确规定:在证明环境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时,仅规定了按照证明责任倒置的原则,并没有明确说明进行因果关系证明的方法。立法上的“缺陷”令每个地方的法院在认定因果关系的时候,所采取的方法都不一致,采取的方式是推定因果关系。这些方法在一定程度上都有各自的合理性,但是司法的不一致很可能会造成同一案件得到的判决结果不一致,这不仅不符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也使得司法的权威性和一致性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危害。在我国针对环境污染进行立法、司法出现很多问题时,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应对类似环境污染侵权问题时采取的相关措施。本文主要是对环境侵权诉讼责任因果关系进行探讨分析,了解我国环境侵权诉讼责任因果关系的现状并发现其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包括:(1)原告的证明责任并不是很明确;(2)证明的能力没有受到重视:(3)侵权事实在认定中存在欠缺;(4)因果关系的证明规则并不是很健全;(5)证明责任倒置中存在的漏洞;(6)环境侵权诉讼与传统的标准二者之间存在不协调之处。针对我国环境侵权诉讼责任因果关系存在的问题,本文提出了以下解决措施:首先,要确定原被告的具体证明责任;其次,应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然后,明确证明对象,将损害危险纳入侵权事实的范围;再次,完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随后,重新认识证明责任倒置;最后,完善证明标准。结尾,结合一个具体的实例,对整体的研究进行了验证。这样的研究在理论上可以改善我国目前在环境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方面的司法乱象,在实践上可以为所例举的实例提供借鉴。

参考文献:

[1]. 举证责任倒置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及其完善[D]. 罗潜龙.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2

[2]. 未定罪没收制度研究[D]. 叶锐.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3].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合理分配研究[D]. 陈加玲. 昆明理工大学. 2017

[4]. 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研究[D]. 王海力. 辽宁大学. 2016

[5].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研究[D]. 张秀秀.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6]. 民事证明责任原理研究[D]. 宋朝武.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7]. 消费者维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研究[D]. 操丹丹. 安徽大学. 2017

[8]. 民事证明责任倒置研究[D]. 李予霞.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9]. 论医疗侵权纠纷的证明责任分配[D]. 唐海文. 西南政法大学. 2011

[10].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之研究[D]. 杨琼. 北京理工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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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倒置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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