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附设ADR研究

法院附设ADR研究

钟济安[1]2016年在《美国法院附设调解研究》文中提出美国法院附设调解产生于20世纪90年代前后美国ADR蓬勃发展的时期,与ADR相关的各项支持性法案在美国被推行和实施时,也正是美国法院开始试行法院附设调解的开始,而时至今日,这一机制已经成为在美国法院附设ADR中占主流的纠纷解决方式。本文以美国东北部马萨诸塞州昆西法院的法院附设调解实践为研究的取材对象,结合当前美国本土学者和我国学者对于美国法院附设调解的研究,从制度运行的历史沿革、当前现状以及该制度在美国本土遭遇的现实争议等方面对美国法院附设调解进行介绍和分析。本文所述美国法院附设调解的内容可分为四个部分:其一,美国法院附设调解将当事人对于纠纷解决的自治与法院的规则相结合,是一种具有准司法性质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作为美国ADR的重要组成之一,美国法院附设调解伴随美国ADR的兴起和发展,无论是在制度设置还是运行实践上,都传承了ADR的基本特性和功能。然而同时,由于美国法院附设调解设置于法院,直接受到法院运行的影响,因此具有准司法性。其二,美国法院附设调解需要将纠纷解决逻辑与本土社会实际相结合,在遵循一般规则的同时,如何依托实际情形灵活地解决纠纷一直是美国各个法院实行法院附设调解的准则和要求。美国法院附设调解设置于“调审分离”的结构之下,通常开始于证据开示将结束的阶段,具有比较独立的地位;与此同时,依据现实需要设置的案件分流机制,如划分强制性和非强制性的法院附设调解,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在具体的调解规则方面,美国法院附设调解尤其注重沟通的有效性、纠纷当事人的主导性和调解的保密性,为此专门设置了行之有效的相关规则。其叁,事实上,在美国本土亦存在对于法院附设调解各个方面的争论和质疑,其中比较有特色的是探讨替代性纠纷解决的正义性之保障、调解员的中立性是否应该绝对化、以及衡量法院附设调解消解“诉讼爆炸”的真实效用这叁个方面。其四,基于对美国法院附设调解的制度设置、现实运行以及相关争议的讨论和分析,本文从调解保密性、当事人主导性以及替代性纠纷解决的社会支撑这叁个方面,尝试提出了我国法院调解当前可以从美国法院附设调解中有所借鉴的角度和方式。

阮桃峰[2]2006年在《法院附设ADR制度研究》文中提出纵观整个人类历史中,充满了人们对自由的追求与奋斗。每个人的存在和活动,若想获得一安全且自由的领域,须确立某种有效的秩序与和谐。但是,无论人类社会发展到何种层次,纠纷必然会发生,只有通过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对破坏的社会秩序进行恢复,才能保证社会的和谐。本文通过当今世界各国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困境,以及所采取的对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分析,再结合我国的特色国情,充分论证了法院附设ADR的强劲生命力,并揭示现代法治精神维护着和谐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本文第一章论述法治社会是公正、效率、有序的和谐社会。由于冲突的不可避免性,和谐社会的内涵也包括了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传统的诉讼行为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意味着在正常情况下,司法不应成为首要的选择,而应该成为一种例外。因此,寻求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与传统诉讼构成一个较为完整的纠纷解决体系,是一个理性社会为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民主法治社会所不可或缺的要素。第二章介绍了法院附设ADR产生的背景、概念、特征。司法资源的有限性限制了司法部门对正义的绝对追求,因此,在诉讼之外选择更具效率性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同时,为防止“反法治化”,需要加强对程序正义的建设。在法治下平衡利益,在秩序中寻求可持续发展的共识促使法院附设ADR的产生与发展,并与诉讼形成积极的互动。第叁章通过对法院附设ADR的研究,指出其存在可能滑向“二流司法”和“廉价正义”的两个极端,这就要求了法院附设ADR在坚持效率性的本质属性的同时,必须兼顾法律程序的建设,确实地保证其产生的使命。以此为目的,通过对世界上主要国家、地区法院附设ADR的分析研究,并结合我国的特有国情,扬长避短,对创设具有我国特色的法院附设ADR机制提出有建设性的指导。第四章以法院附设调解制度为切入点,通过对我国现行法院调解机制缺陷的反省,分析处于现代化和社会转型背景下的法院附设调解制度解决纠纷的现实可能性。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下,建设当事人合意性的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尊重当事人享有的处分权有助于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

辛国清[3]2006年在《美国法院附设ADR研究》文中提出美国的法院附设ADR制度具有典型意义。文章考察了美国法院附设ADR的背景、发展进程,并对不同样式的法院附设ADR的具体运作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同时将美国法院附设ADR的争议及评价一并呈现,相信对我国目前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有所裨益,为我国建立法院附设ADR制度提供借鉴。

刘君博[4]2012年在《美国法院附设ADR制度发展述评》文中提出法律是美国人生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美国人几乎可以将所有的问题,以各种不同的形式转化为司法问题,托付给法院加以解决"。但是,案件数量激增、诉讼费用昂贵、诉讼迟延等困扰各个国家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问题同样在美国出现了。为了回应不同的现实问题,美国的司法制度、司法权力与社会之间的边界一直处于不断的变化过程中。法院附设ADR在美国30余年的发展正是这种变化过程的集中体现。

孙敏洁[5]2005年在《论美国法院附设ADR》文中研究说明ADR(Alternative Disputes Resolution)这一概念源于美国,指在法院外进行的、与诉讼无关的民间纠纷解决方法。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的某些州法院在法院内设立了仲裁和调解等第叁人解决纠纷的制度,被称为“附设在法院的ADR”。作为实现诉讼程序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功能互补的关键环节,法院附设ADR在美国的蓬勃发展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美国法院附设ADR是一种新兴的、在法律阴影下运作的纠纷解决方式,其出现代表了司法制度的新动向。但它的产生和发展,并不如人们想象的那样简单,美国法院附设ADR带来了一系列引人深思的问题。目前,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还没有法院附设ADR,相关研究也停留在简略的介评层面上,不少学者仅以法院附设ADR的光明一面为由,未经深入分析便主张“拿来”,应该说这是十分草率和鲁莽的。有鉴于此,本文意图相对深入地研究美国法院附设ADR,并就此提出在我国建立相关制度的设想。全文共分叁部分,约8万字。 第一部分,美国法院附设ADR之概述。首先分析、评价了当前学术界关于法院附设ADR定义的几种代表性观点,提出自己对美国法院附设ADR定义的看法,并详细介绍了美国法院附设ADR的种类;其次考察了美国法院附设ADR的七点特征。最后,文章认为,美国法院附设ADR具有纠纷解决功能、调整功能以及对传统诉讼机制的补偏救弊功能;其价值取向则是兼顾公正的效率、司法民主化。 第二部分,美国法院附设ADR与法治。文章首先深入分析了美国法院附设ADR勃兴的叁个原因:一是传统原因,即美国的法律文化;二是结构原因,即美国的法院组织结构及其民事诉讼中的对抗制;叁是社会原因,即美国社会对法院附设ADR的需求以及整个社会司法理念的转变。继而指出,美国社会对法院附设ADR仍存争议,并主要以法院附设的调解和法院附设的仲裁为例,就有关法院附设ADR的争议问题展开讨论。文章指出,美国法院附设ADR确有独特的纠纷解决价值,但其与法治及法律至上精神之间仍存在冲突,客观上存在着违反法治精神的缺陷,并给其民事诉讼制度构成了一定挑战。最后,文章把着眼点放在美国法院附设ADR的实践上。笔者提供了关于美国法院附设ADR的一些实证数据,包括实际利用和立法上的;并将法院附设ADR放在美国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加以探讨。结论是,法院附设ADR的

蒋柳炀[6]2015年在《我国法院附设ADR机制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民事审前程序在我国民事审判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的结构是否合理、是否可以保证正常运行直接影响着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益。西方各国在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运作方式上相互借鉴相互影响,正呈现出趋同的特征,其共同发展趋势是由偏向开庭审理为主转为审前准备和审判活动二者并重,在世界各国纷纷对民事审前程序进行改革的大环境下,我国也应重视这一程序并将对其的重建提上日程。本文从法院附设ADR的角度对民事审前程序进行研究,从叁大方面进行论述。第一部分阐明民事审前程序与法院附设ADR的一般性理论,包括民事审前程序的定义及功能、法院附设ADR的定义及特征,在理清两者基本概念的基础上,再对于两者的关系进行解析,包括它们之间的联系以及互补性;随后对英、美、德、日四国的法院附设ADR制度进行国别考察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对比,从四国法院附设ADR的产生背景、产生条件、发展方向等内容入手,对四国ADR制度进行评析;第二部分系统论述了我国现行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司法现状及改革背景,包括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审前程序和法院附设ADR的法律规定,整理归纳了现行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缺陷与不足,为下文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修改建议打下基础;随后对法院附设ADR机制改革的可行性进行分析,包括政治环境、价值取向、文化传统以及近年来各法院在实践过程中对多种纠纷解决方式观念的转变,而最重要的客观条件是我国具有构建法院附设ADR机制的人力资源,为我国进行法院附设ADR机制改革提供实践依据;第叁部分在前文基础上从理论基础和具体实践两方面对我国民事审前程序改革及重构提出改革建议。首先确定构建中国法院附设ADR制度体系所应遵循的理念,在此基础上提出具体改革措施,具体包括完善法院附设ADR立法和相关配套机制以保证ADR在我国的顺利实施。

蒋莉苹[7]2018年在《特邀调解下的法院中心现象辨析——以美国附设ADR为参照》文中研究表明特邀调解与美国附设ADR在外观上均表现出法院中心地位,特邀调解以身份依附、结果依附及信赖依附为具体表现;附设ADR则是模拟法院审判的过程依附。由于我国与美国在民事诉讼理念及法治状态上存在结果导向与过程导向、接近真实与正当程序、法化与非法化的区别,并对司法属性存在不同解读,特邀调解与附设ADR外在表现的趋同并不会产生价值评价的一致,附设ADR因司法属性中的强制性受到批判,特邀调解因司法属性中的司法性而得到认可。把ADR细分为公力ADR与私力ADR后,法院中心的现实状态与学界对调解司法属性态度之间的矛盾可以获得暂时平衡。

刘冬京, 徐文园[8]2012年在《对美国法院附设ADR的分析与借鉴》文中研究指明美国是ADR的发源地与主要实践场所,其中法院附设ADR是美国ADR的主要形式。法院附设ADR既具ADR的特性,又具准司法性,是实现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功能互补的重要制度。美国的法院附设ADR在解决纠纷上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相应地,经过近些年的发展,我国亦具备了实行法院附设ADR的立法和实践基础。构建我国的法院附设ADR制度,要从立法上加以规制,确立其原则和适用范围,对法院附设ADR的具体程序进行设置并建立法院附设ADR效力的监督和保障机制。

林轲亮[9]2012年在《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研究》文中提出随着“风险社会”概念的提出以及人们对于风险的越发重视,对于风险的预先评估成为了一种现代理性人的应然决策。纠纷以及纠纷解决同样具有风险,这样的风险如果处置不当,将可能导致时间、成本的极大消耗,甚至于在未来的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救济的程序内,也将面临着不利益。因而,就呼唤出这样一种机制,能够利用专家的专业知识,帮助“迷茫”、“不理智”、“疯狂”、“轻率”、“胆怯”、“无理”、“资料匮乏”等等情态语境下的当事人,通过现有的证据,对当事人的纠纷做出一定程度的评估,以使得当事人认识到案件的价值、自身于案件中所处的局势、帮助当事人厘清合意以及争点,让当事人纠正认知的偏差、破除认知的障碍,以正确决策未来的纠纷解决走向。于是,早期中立评估制度在80年代,于ADR这一概念的首创国美国,率先得以建立,并在ADR运行顺畅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中陆续创设,如今的早期中立评估制度,是一项在法院、仲裁机构、法律服务公司、律师事务所、民间组织等多种运作场域内运行的类型化的ADR。当然,无论从定义、特征、制度边界、运作机理等基础性理论,还是制度的实践、制度异化的防免等方面,都有着极大的研究空间,同时,早期中立评估制度其实并不是一种烙上了英美法系印记的制度,其在大陆法系各国目前并没有建立的原因其实更多地在于大陆法系自身ADR发展不畅的本土因素,而辩证观之,我国的ADR发展无论从历史传承,还是现行政策,都具备着良好的制度发展环境。事实上,我国的实践中,已经有了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的萌芽,但理论应该先行于实践,反观我国目前对于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的研究,其实更多地只是局限于教科书式的制度介评。因而,本文将以早期中立评估制度为研究对象,通过对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的基本理论、历史发展、运作规律、域外制度范本以及实践、我国的相关立法以及实践、我国引入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的正当性、路径定位以及具体制度构想等理论以及实践模块的研究,充分展现早期中立评估制度本身情态的同时,为我国构建相关制度提出合理建议,以期助益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本文除导论以及结语外,共分七章十八万字,各章主要研究思路以及观点概要如下:第一章将从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的定义、特征以及性质、制度边界、历史以及发展等四大方面进行制度界说。定义章节,所下定义为:在案件生命周期的较早时期,由符合一定资质且和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叁方主持评估会议,公平、公正、不偏向任何一方地对双方当事人的案件进行评估,并在当事人同意开示报告的前提下,向当事人适时做出包含分析当事人优势劣势、指明未来走向的无约束力的评估报告,以帮助当事人认清案件本质、纠正自己的认知、辨清自己的局势,进而使得当事人做出正确的行为决策,选择和解、调解、诉讼、仲裁等其他程序或者制度的导向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特征章节涉及宏观特征以及微观特征,其中宏观特征包括制度集合性、制度设置目的的多元性和层级性、制度的预测性、制度的“中介”性、制度的权利指向性;微观特征包括程序的非正式性、灵活性与迅捷性、费用收取方式特殊、对于中立评估人的资格要求特殊、现实性与指引性、秘密性以及结果的非强制性、衔接性等。性质章节则认为,早期中立评估制度是一项适用于案件生命周期的较早时期,为了纠正当事人的认知偏差而生成的一项预警性的、间接性的或曰导向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制度边界章节对比了审判制度、仲裁制度、判断型调解制度(微型审判制度)以及其他类似制度。历史和发展章节将研究早期中立评估制度于美国北加州法院诞生的相关情况,并介绍其在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的发展概况。第二章旨在以法院为视阈,研究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的域外制度范本的程序性运作规则以及运作场域。程序性运作规则将以北加州法院的早期中立评估制度范本为例进行研究,该法院的制度规则可谓完备,且很好体现了“纯化”的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的制度本质。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的运作场域将以“原则与制度层面”的运作场域和“载体层面”的运作场域的分类方式来拓析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的运作场域。原则与制度层面的运作场域,旨将早期中立评估的性质做一种原则与制度的归属,具体为回归程序原则以及评估型ADR;而载体层面的运作场域,分析了多门法院的构建理念,为早期中立评估提供良好的运作平台。第叁章将将以认知心理学之视阈为主要研究框架,揭示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的运作机理。本文首先剖析了当事人的认知障碍,此即早期中立评估制度设置的主要动因,包括感知偏差、归因偏差、框架冲突、信息不对称、情感、策略等方面的表现。在动因展现的基础上,本文论证了早期中立评估制度作为一种当事人认知引导机制予以介入的运作原理,其中运用了认知心理学上的问题解决过程的分段模式予以论说,即发现问题、表征问题、选择策略与方法、实施方案与评估结果等。第四章将涉及早期中立评估制度优势、劣势及其澄清以及域外实证研究。早期中立评估制度能够有效运作,自然具备着其他ADR所不具有的特质予以彰显制度的优势,比如一定程度上可以防免对于ADR机制的批判;比如,作为中介性、间接性、以权利为指向、模仿辩论过程等特质,也让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的运作,彰显着充分的正效应;还比如,基于比较视野,早期中立评估对于审判、仲裁、促进型调解、判断型调解等其他制度,也彰显着自身的优势。而金无足赤,对于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的质疑声音以及劣势探讨依然是存在的,而其中的质疑可以分为局部的质疑以及全盘性制度否定的质疑。作为局部性的质疑意见在于,比如,预先的评估将阻碍当事人的后续协商;比如,被迫开示不想开示的诉讼资料等等。而作为全盘性的批判意见在于,比如,会有利于评估后占有优势的一方,破坏公平;比如,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简单的评估就能够预测未来审判,最终将会破坏司法的价值;比如,如果早期中立评估不能促成和解,则是对资源的浪费。纵观这些质疑声音,本文认为存在很多值得澄清的方面,并进行了论说,本文认为,很多质疑声音其实更多地是对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的纯化的评估本质有所误读的基础上产生,早期中立评估制度其实是一项中介性的、间接的纠纷解决机制,其并无太多结果指向,至于以和解为主要目标的制度范本,其只是制度异化的表征,其实违背了早期中立评估的制度本质。而在域外实证部分,概略地展示了南加州法院、东纽约州法院、佛蒙特州法院以及北加州法院的实践。总体实践综合运用了各种评价指标,结果显示,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的运作态势良好,参与人满意度较高、但一些制度范本定位不甚准确,有制度异化的危险。第五章、第六章以及第七章,将以我国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的相关内容作为研究对象。第五章将立足于我国现实,按照非制度、准制度以及制度等叁分法的方式,以一种制度厘清的方式来探寻我国是否具有早期中立评估制度。其中非制度包括,我国的人民法院诉讼风险告知(诉讼评估)制度、我国律师案情分析及诉讼(仲裁)风险告知制度、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争议评审制度;准制度包括,湘潭仲裁委员会附设早期中立评估制度、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的离婚诉讼心理咨询师第叁方中立评估制度;而真正属于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的则是珠叁角E法院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第六章和第七章的主题为我国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的中国化。第六章正当性以及路径探析。其中必要性在于,缓解我国诉讼案件数量激增的压力以及节省司法资源、宣泄平台的提供以及无效审判的防免、优化和补充诉讼制度;可行性在于,早期中立评估的推行土壤——一种案件激增背景的相似性与契合性、早期中立评估的制度支持——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政策导向、早期中立评估发展的障碍破除——一种体制内程序改革的可行性、早期中立评估的非冲突性——和诉讼制度以及调解制度的协调、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的畅通性——制度运行条件之满足;而制度设计路径的论说,本文首先基于总结的角度,结合上文的域外理论与实践,对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的应然定位做了理性思辨,即要辩证地看待该制度,不应将一些理论上假想的诸如大量分流案件、大量节约成本等ADR的制度优势不切实际地扣于任何一类ADR之上。然后,本文对于我国的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的设置路径作了定位,即应设置为以评估为主要目标的、纯化的、中介性的、以法院为主的多载体运作的、收费方式灵活的、强制与自愿并行的、在一审前进行的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第七章将结合第六章的制度定位,以法院载体为视阈,对比域外的制度设计细节,论述早期中立评估制度于我国的具体构建,具体方法为,在厘清早期中立评估制度创建的诸种要素之后,进行具体的程序性设计,并辅以管理制度以及保障措施的构想,最后将以规则条文的形式对以上构想做一规则层面的总结,其可以作为未来草案的样本。

高峰[10]2018年在《论我国法院附设ADR制度的规范化重构》文中提出现代社会公民需求和利益冲突呈现多元化趋势,与此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方式也应呈现多样化面相。当前我国部分地区法院已经呈现"诉讼爆炸"态势,ADR以及由其发展来的法院附设ADR,已被法治发达国家实践证明是一种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纵观各国不同形式的ADR,采用法院附设ADR调解的模式,对现有诉讼调解制度进行规范化重构,具有现实可行性。

参考文献:

[1]. 美国法院附设调解研究[D]. 钟济安. 湘潭大学. 2016

[2]. 法院附设ADR制度研究[D]. 阮桃峰. 厦门大学. 2006

[3]. 美国法院附设ADR研究[J]. 辛国清. 社会科学研究. 2006

[4]. 美国法院附设ADR制度发展述评[J]. 刘君博. 司法改革论评. 2012

[5]. 论美国法院附设ADR[D]. 孙敏洁. 武汉大学. 2005

[6]. 我国法院附设ADR机制问题研究[D]. 蒋柳炀. 南京师范大学. 2015

[7]. 特邀调解下的法院中心现象辨析——以美国附设ADR为参照[J]. 蒋莉苹. 法大研究生. 2018

[8]. 对美国法院附设ADR的分析与借鉴[J]. 刘冬京, 徐文园. 求索. 2012

[9]. 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研究[D]. 林轲亮. 西南政法大学. 2012

[10]. 论我国法院附设ADR制度的规范化重构[J]. 高峰. 法制博览.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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