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运输索赔期限与诉讼时效,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诉讼时效论文,水路运输论文,期限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80天索赔期限属何性质?与《海商法》诉讼时效是何关系?这不仅是目前水路货物运输关系一个带普遍争议的问题,而且也是海商审判法律冲突的一个焦点。这一问题不解决,势必长期困扰水路货物运输关系,因扰海商审判司法实践。因而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理论的探讨和研究,以规范水路货物运输关系,指导海商审判实践,完善我国的海商立法。本文不揣冒昧,在此略抒管见,以兹求教于法学同仁。
一、探源:180天索赔期限的立法初衷
“索:求取;讨取。”“索赔:交易一方,因对方不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契约上所规定的义务而受到损失,向对方提出赔偿的要求。”(注:《辞海》(缩印本)第161页,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简言之,索赔即赔偿要求。权利人向他方提出赔偿要求,在法律上并非不受时间限制。自古罗马创立时效制度以来,各国法律相继规范诉讼时效制度,以对权利人提出之赔偿要求予时间上的限制。所谓诉讼时效,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如债权人不提起诉讼,其权利就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即失去诉讼上的救济。
在水路货物运输领域,我国对索赔期限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下称《货规》)及《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下称《合同细则》由于其索赔期限的规定与《货规》相同,故以下多以《货规》为代表论述)中。现行《货规》(1995年)第90条规定:“托运人、作业委托人向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要求货运事故赔偿时,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的180天内提出索赔书。”此即所谓180天索赔期限。其实,早在六十年代,当新中国尚未制定民法典或《民法通则》及尚未制定统一的民事诉讼时效制度时,有关水路运输交通规章就有了索赔期限的规定。1963年12月,由交通部发布的《轮船行李、包裹运输交接责任和事故处理办法》第26条规定:“赔偿要求人提出赔偿的时效为180天,过期即不能再要求赔偿”。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民主与法制的推进,交通部发布了一系列运输规章。1979年6月发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42条规定:“承、托运双方相互间对事故赔偿要求的时效,从货运记录编制的次日起,不超过180天。”其后,尽管《货规》几经修订,(注:1979年《货规》发布后,交通部又分别于1987年5月和1995年3月对《货规》进行了修订。)但均明确规定有180天索赔期限。而在经国务院批准、由交通部于1986年12月发布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也同样规定了180天的索赔期限。可以说,水路运输规章对180天索赔期限的规定是我国民事立法中最早的索赔期限制度之一,因而其制度及规定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具有极典型的意义,乃至当1986年《民法通则》公布后,人们一说到民事法律的特殊诉讼时效制度时,自然也就提到《货规》所规定的180天索赔期限。
纵观《货规》180天索赔期限的规定,可以说,立法伊始,其初衷即是将其作为诉讼时效来加以规定的。这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表现出来:
(一)从立法规范表述上看,无论是1963年《轮船行李、包裹运输交接责任和事故处理办法》还是1979年《货规》,其索赔期限条款均使用了时效概念。尽管修订后的《货规》即1987年《货规》和现行《货规》在直接表述180天索赔期限时未使用时效概念,但其后紧接规定:“越过时效再接出的索赔要求,不再受理。”这就是说,180天索赔期限的规定即是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从社会普遍观念上看,长期以来现实社会中人们的普遍观念一直是毋庸置疑地将其看作诉讼时效。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货规》以及《合同细则》均非国家法律条例,而系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尽管如此,在现实社会,在没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人们着实将其视为行为的法律准则,这对于司法审判人员来说,也没有摆脱和超越这一看法,乃至在水路运输关系当事人以及法院审判人员之间,均将其180天索赔期限作为法律上的诉讼时效来规范行为、载断纷争,这与现今人们对铁路、公路及航空运输等180天索赔期限依然是时效制度的观念并无二至。
(三)从司法机关认定上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将其纳入了诉讼时效范畴。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水路货物运输中索赔期限问题的请示批复:“根据《民法通则》第141条及我院法(办)发[1988]6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第176条,水路货物运输中的索赔期,应按国务院颁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即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日内提出。”(注:最高人民法院批复(88)法交函字第11号。)这里,《民法通则》第141条及其《意见》第176条的规定均是时效即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将其纳入民事特殊诉讼时效的范畴。
二、比较:180天索赔期限的法律性质
然而,能否说180天索赔期限系法律上的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呢?在一定范围内,不能不承认这是对180天索赔期限性质提出争议的一种观点(注:见宁波海事法院编发:《第六届全国海事审判专题研讨会纪要》(1997年4月5日)。对此,有必要对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加以剖析比较,以求进一步探索其法律性质。
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所固定的存续期间。例如,我国《继承法》第25条第26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这里规定的两个月期限就属于除斥期间。又如《海商法》第97条规定:“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48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这里的48小时期限亦是除斥期间。也就是说,超过48小时未将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的,承租人即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
可见,除斥期间在民事权利于时间的效力上与诉讼时效具有某些相似之处,二者都是法律事实,都具有及时地确定法律关系的目的和作用。然而,二者毕竟不是同一概念,各自具有其自身的特征。剖析其特征,我们不难看出二者的主要区别。
首先,性质不同。诉论时效规定的是权利人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保护的期限,即法律对受侵害民事权利的保护期限;而除斥期间规定的则是权利人在其权利尚未受到侵害或将受到侵害时可以行使民事权利的限期,它实质上是权利尚未受到侵害状态的存续期间。
其次,规范不同。诉讼时效是法律对普遍法律现象的规定,并在立法时明确规定为“时效”;而除斥期间则是法律对某些特殊的法律现象的规定,如上述接受遗赠和撤船即解除合同的规定,立法时即没有明确规定为“时效”。
再次,期限不同。诉讼时效既然是对权利受到侵害的普遍法律现象的规定,因而立法对其期限规定较长——1年、2年乃至3、4年;而除斥期间受其性质即权利尚未受到侵害及特殊法律关系所决定,因而立法对其期间规定较短——48小时、2个月不等。既然前者权利受到侵害不存在权利存续期限,因而一旦发生法定事由,诉讼时效期间即可中断、中止及至延长;而后者既然是权利未受到侵害的存续期限,因而法律规定一般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只有在极特殊的情况下,才可延长,故除斥期间在法律上又称不变期间。
此外,在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裁决上以及期间的起算上,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都存在区别。
根据前述及比较,水路货物运输180天索赔期限不具有除斥期间的特点,反倒具有并充满着诉讼时效的特征:(1)180天索赔期限是对权利人权利受到侵害这一普遍法律现象的一般性立法,而非对权利尚未受到侵害的特殊法律关系的个别性立法规定;(2)《货规》及《合同细则》在其规范表述上都直接或间接地明确将其规定为“时效”;(3)相比之下,180天索赔期限比其除斥期间的时间长,且规范有可变因素。例如,1987年及现行《货规》第90条第2款规定:“但货物被盗、并已向公安部门报告立案的赔偿期限,可以顺延半年;”1963年《轮船行李、包裹运输交接责任和事故处理办法》第26条规定:“上述赔偿的要求时效,从赔偿要求人向处理站提出赔偿要求之日起中止(应为中断——笔者注);”事实上,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托运人或收货人只要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要求的,受案法院一般都对其作时效中断处理;对180天索赔期限可中断、延长的规定,显然是对诉讼时效而言,不变期间即除斥期间不具有这一特征。
综上所述,对于《货规》180天索赔期限,无论是其立法初衷,还是其本质特征,立法都将其纳入诉讼时效的范畴。事实上,不管现行法规及行政规章对其规范是否科学、是否完善,只要我们从180天索赔期限这一普遍性法律现象及法律关系本质出发,法律就没有理由将其索赔期限排斥在诉讼时效规范之外。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三、剖析:180天索赔期限的法律冲突
如果没有《海商法》,如果没有《海商法》第2条第2款关于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适用范围以及第十三章时效的规定,或许不会引发人们对180天索赔期限法律属性的疑虑,正如铁路、公路及航空运输关于180天索赔期限一样,在没有相关法律冲突的情况下,也就没有对其索赔期限时效性质的质疑和争议。然而,不管怎么说,法律冲突这一立法中的大忌毕竟现实地在我们面前发生了。
《海商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这就产生了一系列的法律适用问题:(1)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即通常所称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由什么法律调整?(2)调整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法律与《海商法》是何关系?(3)对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关系,除《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外,其他章节的法律规定是否适用?(4)如果适用,包不包括第十三章的时效规定?(5)如果包括,《海商法》第257条所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与《货规》180天索赔期限是何关系?法律又当如何适用?面对诸如此类的问题,使我们没有任何回避的余地。
尽管《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调整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关系的法律,但从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及我国长期以往对其关系调整的“法律”来看,显然是交通部发布的《货规》及《合同细则》等行政规章。由于《海商法》是对海上运输、船舶关系都作了较为详尽规定的法律,因而其调整海上运输关系的法律主导地位不容置疑。有鉴于此,《海商法》是我国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及船舶关系的基本法,而对于调整海上运输关系中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关系的《货规》及《合同细则》,则是其基本法即《海商法》的一个分支或者部门。因而,除《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部分的规定不适用外,其他关于船舶、船员、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共同海损以及海上保险合同等规定,依然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即使是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只要是《货规》及《合同细则》没有规定的,其水路运输规则的一些基本原理,仍然可以参考使用,如关于货物留置等有关规定。既然如此,其法律适用还包括《海商法》第十三章关于时效的规定,而该章第257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的时效规定,当然也包括其间。这样,法律冲突就由然而生——前者即《货规》规定向承运人索赔的期限即时效是180天,而后者即《海商法》则规定为1年,孰是孰非?
一种观点认为,第257条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所适用的对象是“海上货物运输”,而“海上货物运输”在《海商法》里是指海上国际运输,因而其1年诉讼时效不适用于沿海及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货规》及《合同细则》调整的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连其“法律”名称亦明确贯以“水路货物运输”概念而非海上货物运输概念,各自调整各自的运输关系,二者风马不相及。如果没有《海商法》第2条的规定或者法律对此作了与之观点相似的规定,那么这一观点或许是正确的。然而,它忽视了两个不可逾越的问题:
其一、《海商法》所指“海上货物运输”包括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和海上国内货物运输。诚然,该法第四章所规定的是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但其他章节所规定的并非仅指海上国际货物运输。根据《海商法》第2条第2款“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的规定可以看出,海上货物运输包括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和海上国内货物运输,因而《海商法》第257条1年时效所指的“海上货物运输”不能排除海上国内货物运输即通常所说的水路货物运输。
其二、依照法律适用原则,水路货物运输时效规定不能排斥《海商法》第257条的适用。众所周知,在法律适用上遵循的是新法优于旧法即从新不从旧,规章不得违反法律的原则。对于《货规》及《合同细则》的法律性质前已述之,不过,对《合同细则》系“条例”还是“规章”,人们尚存争议。如果我们将因国务院之批准而由部发布的《合同细则》视为条例及法规,姑且不论法律与法规二者效力档次的不同,即便从时间性上来说,相比《海商法》,《合同细则》为旧法,遵循从新不从旧原则,《海商法》关于时效规定的适用优先于《合同细则》,确切地说,《合同细则》关于时效规定与《海商法》冲突之处,理当自动失效;如要我们将《合同细则》纳入行政规章的范畴(笔者持此观点),那么该细则及《货规》均不得违反《海商法》的规定。可见,无论从哪个角度说,《货规》及《合同细则》关于时效的规定都不能对抗《海商法》,因而那种认为各调整各的关系、各行其道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货规》及《合同细则》规定的180天索赔时效不宜认定为诉讼时效,沿海货物运输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为1年,但货方应在180天内提出索赔。(注:见宁波海事法院编发:《第六届全国海事审判专题研讨会纪要》(1997年4月5日)。)如果我们将此观念翻译过来,即是索赔与时效不同。《货规》规定的是索赔期限,而《海商法》规定的则是诉充时效,诉讼时效不能影响索赔期限。诚然,索赔与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前所述,索赔是提出赔偿要求,它是一个法律事实,是索赔当事人所为的行为;而时效则是法律规定对民事权利保护在时间上的效力。所以,如果法律仅仅规定当事人索赔是毫无价值的,只有规定了索赔的期限或方式,其规定才具有法律的意义。当然,在通常情况下,权利受害的一方,都会向对方提出索赔要求,倘若未提出索赔要求,也并不影响受侵害一方向对方提起诉讼。对此,笔者认为前苏联《海商法典》专章规定“索赔和诉讼”、并将索赔作为诉讼的一个前提条件是没有必要和非科学的。(注:前苏联《海商法典》第十九章“索赔和诉讼”第294条规定:“对承运人提出由于运输发生的诉讼,必须在此之前向他方提出索赔”(交通部政策法规司1991年7月编译《海商法参考资料》第55页)。)索赔是当事人的行为,而诉讼时效则是法律上的一项制度。当事人为行为也好,不为行为也好,都不能影响时效制度的改变。因而,对索赔的规定是可有可无的,而对时效的规定则是法律必须的。
事实上,无论是诉讼时效不能影响索赔期限,还是与之相反——索赔期限不能影响诉讼时效都可说是对法律关系含混不清、对法律概念似是而非的观点。首先,它没有理顺其间的法律关系,将同一法律事实及同一法律问题的解决设定了两种不同的时效期限。如果说索赔期限是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时间,超过此期间,权利人即不得向对方提起诉讼或者虽可提起诉讼但不能获得胜诉,那么这样的索赔期限就是法律上的时效制度。一部科学的法律,绝不可以一方面规定其索赔期限,另一方面则又同时规定与之不同的诉讼时效,也就是说,绝不可以同一法律关系的调整及同一法律问题的解决设定截然不同期间的两种规定,这是法律上的大忌。其次,它又回复到索赔期限之性质是为除拆期间抑或诉讼时效的旧题。前已述之,除斥期间是对权利尚未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得行使权利的期间,而当事人提出索赔,自然是权利已经受到侵害而实施的一种行为,这种要求赔偿的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的保护期间当属诉讼时效的范畴,因此将索赔期限混同为除斥期间,也就是将诉讼时效混同于除斥期间。
凡此种种,均不能否认《货规》索赔期限与《海商法》诉讼时效规范冲突这一客观存在的不可回避的事实。
早在一百多年前,恩格斯在致康·施米特的信时就曾指出:“法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483页。)如果法存在内在矛盾,那么,必将导到人们在所谓神圣的法律面前无所适从。目前,《货规》与《海商法》之180天与1年时效的冲突正是法的内在矛盾的集中体现。那末,怎样才能使之“和谐一致”而不“自己推翻自己”呢?换句话说,解决这一法律矛盾与冲突的出路在哪里?
四、求索:180天索赔期限的立法出路
180天索赔期限的法律冲突,问题出在立法上而非司法上,解铃还须系铃人,因而其冲突及矛盾的解决还需从立法着手。
(一)用立法形式确立180天诉讼时效期限。诉讼时效期限的长短,植根于社会经济生活,植根于社会法律关系。如果能确定和坚持水路货物运输托运人、收货人和承运人相互间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180天是合理的话,那就大胆地用立法形式加以确认。对其立法形式,一方面需要在《海商法》里明确规定海上国内货物运输诉讼时效不适用第257条之规定;另一方面尚需在《货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180天诉讼时效,使之趋于法律内在和谐与同一。
(二)适用《海商法》1年时效,重新修订《货规》,取消180天索赔期限。考世界各国立法,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中托运人、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索赔的诉讼时效,众多国家的法律规定都是1年。无论是英、美还是法、德,也无论是日本、南韩还是荷兰、希腊,其商法典及海商法均规定其时效期限为1年。(注:[美]《海上货物运输法》(1936年)第3条第6款规定:“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诉讼时效为1年。”英、法、德、日本、朝国、荷兰及希腊等国家都有类似规定(见交通部政策法规编译:《海商法参考资料》[1991年7月])。)显然,这与《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等国际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而我国为何将其沿海运输时效规定为180天?这与前苏联海商法的规定不无关系。因之在众多国家海商法中,唯有前苏联海商法才将其沿海运输时效规定为6个月。新中国建立后,在打碎旧的国家机器和旧的法统基础上,我国不可能去采用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沿袭国民党政府的法律规范,其唯一的做法就是:学习和承袭苏联法律。事实上,不论是刑法还是民法,我国都在很大程度上承袭了苏联的做法。比如《民法通则》就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的规定,法、德、日等西方国家基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其一般诉讼时效为30年;唯有苏联率先根据不同财产性质法律关系,分别将时效期限缩短到3年、2年和1年。同样,对于沿海运输,前苏联《海商法典》第300条规定:“沿海客货运输和行李运输所发生的对承运人的索赔,可以在6个月内提出。”(注:交通部政策法规司编译:《海商法参考资料》(1997年7月)第56页。)
应当承认,180天诉讼时效对确定水路货物运输关系、及时解决运输当事人纠纷,在过去的数十年间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首先,不适合我国国情。我国幅员广大,海岸线长,180天时效期限使得案发当事人索赔时间紧张,一旦遇上情况繁复、取证困难的案件,往往尚未等当事人忙呼过来,180天期限早已过去。这样作,对水路货物运输关系的维护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其力度显然不够。其次,不利于法制的统一。《海商法》规定时效期限为1年,而《货规》则规定为180天,且不说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规定接轨,就连海上货物运输这一同一法律关系的法律,其时效期间也不统一,《货规》对此不与《海商法》接轨,不利于人们对时效期限的把握和适用。再次,法律已有先例,改制势在可行。前已提及,1963年交通部《轮船行李、包裹运输交接责任和事故处理办法》对权利人提出赔偿要求的时效为180天,而《海商法》第258条对其改制规定:“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限为2年。”180天时效改制为2年,相比之下,这对《货规》180天时效改制为1年来说,应该是不成问题的。因为法律制定的科学和统一,是当今立法的一大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