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构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重构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吴宾宾[1]2008年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反思与重构》文中提出刑事证明,是指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依证据来认识待证事实的活动。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公检法叁机关运用证据认定不同的证明对象应达到不同的证明程度。在理论界,对建立什么样的刑事证明标准,存在着几种不同的指导理念或学说。总体来讲,大致可概括为两种: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当前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热争,很大程度上与这些理念有关。笔者以为,要深入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探讨,必须正确认识这些学说并努力突破这些学说的限制。本文拟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和实践依据等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借鉴两大法系有关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研究成果,结合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实践和理论研究的现状,对重构具有阶段性层次性的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进行探讨,以有助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改进和不断完善。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内涵。首先阐述了我国理论界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各种表述并进行分析,然后分别介绍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特征和历史沿革。第二部分是对现行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进行现实考察和反思。主要分析立法现状,从而反思现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所存在的问题。即刑事证明标准没有层次性和各个环节的证明标准都是“客观真实”的标准。第叁部分是我国学术界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研究动态。主要对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这两种学说的观点和理论基础做了介绍,并对两者进行了评价,指出了两种理论的争议与融合。第四部分是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立法例之借鉴。主要对两大法系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进行比较分析,反思和检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不合理因素,从而借鉴两大法系的成功经验。第五部分是重构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主要结合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实践和理论研究的现状,按照重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原则,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阶段性层次性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即不同的诉讼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不同的诉讼主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再认识不仅是诉讼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传统证据理论与现代西方国家诉讼理念、文化传统的交融与冲突的必然结果。认真剖析和反思现行刑事证明标准,借鉴两大法系的研究成果,重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我国刑事诉讼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李玲[2]2004年在《重构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文中指出证明标准是我国刑事证据理论研究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从历史的发展来看,不同的证据制度下有不同的证明标准,从横向比较来看,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下,采用的都是客观证据基础上的主观标准,并且具有层次性,相比之下,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以客观真实理论为基础且单一无差别。本文认为,构建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应以诉讼价值论为基础,在公正和效率之间做出协调和平衡,具体而言,要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注重效率,并以此为基础重构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构建的具体措施——建立具有层次性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本文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首先对刑事诉讼标准的概念做了界定,并对证明标准的性质,规范性和特征逐一做了分析。 第二部分是对证明标准理论的考察。首先是纵向的历史考察,历史上先后出现叁种证据制度,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这叁种证据制度下的证明标准分别是神意真实、形式真实和法律真实。其次,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做了介绍,并对他们之间的统一性和区别做了分析。 第叁部分是对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做了介绍和评价。1存在的理论之争——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争论,本文对两种学说的观点和理论基础做了介绍,并对两者进行了评价,指出了客观真实说的缺陷和法律真实说的合理性,认为构建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以法律真实说为基础。2对我国法律规定中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现实考察。针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现状和缺陷,指出了其危害。 第四部分是对构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的介绍。在此部分中,首先对公正和效率的含义及他们之间的关系做了介绍,进而对刑事证明标准与公正和效率的关系做了分析,得出了自己的结论:证明标准的严格程度与诉讼公正成正比,与诉讼效率成反比,构建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必须在不影响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引入效率原则。 第五部分提出了构建的具体措施——建立多层次的证明标准。即不同的诉讼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不同的诉讼主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常克[3]2013年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再探讨》文中提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是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基本内容,它不仅与诉讼原理紧密联系,同时深刻影响着诉讼实践,在整个诉讼证明过程中居于核心地位,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西方国家主要确立了“内心确信”与“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尽管这两种标准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对于诉讼证明中的盖然性问题已基本形成共识,其实质具有明显的一致性。我国法学界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一直存在很大争议。就理论研究方面讲,主要有“客观真实论”、“法律真实论”等,各学说立意鲜明、针锋相对。立法上,从立案到逮捕,到移送审查起诉,到提起公诉,直至最终有罪判决,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作了基本一致的规定,“犯罪(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客观的、追求绝对真实的标准,即使2012年通过、2013年开始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明确了最终判决时“证据确实、充分”的叁个条件,加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元素,这些表述也仍是对案件整体情况提出的一种笼统的、概括的要求,断章取义的引入“排除合理怀疑”还有可能对证明标准的理解和运用造成新的混乱。实际上,影响证明标准设立的因素是复杂的、多重的、分阶段的,证明标准不会也不应该是一个绝对客观且笼统单一的标准,如何构建科学、合理,既有可操作性,又符合我国传统与实际的证明标准是一个对理论、对实践都具有重要价值的课题。在挖掘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属性,比较西方国家相关理论和制度,探讨我国学术界代表性学说的基础上,不难发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缺陷与不足。随着研究的逐步深入,会认识到只坚持客观真实证明标准是理想化的,缺乏操作性并难以实现,只坚持内心确信证明标准而放弃客观方面的要求,则会使主观标准失去正确目标的指引,容易走上恣意擅断的道路。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明中,不要内心确信的主观标准不行,不要客观真实的客观标准也不行,将二者有机的结合起来,使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相互融合,充分体现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的和谐共生价值,确立内心合理确信符合客观真实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并以此完善符合现代法治的、科学的标准体系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理论和实践发展的一条道路。

聂文峰[4]2008年在《刑事证明标准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刑事证明标准是刑事证明制度的核心,对此问题,我国学界争鸣颇多,既有认识论上的争鸣,又有反思传统证明标准弊端的争鸣。上述理论成果无疑有着其积极意义,但上述理论与司法实践存在脱节,对于实践操作性不强。笔者结合自己的司法实践,偿试对此课题作一研究,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立足国情,建议我国可以重构一种“主辅结合”的证明标准体系。全文遵循“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思路进行阐述,并将“刑事证明标准概述”置于首章,因为任何一个理论性问题总是从其概念和内涵入手,虽落入俗套,但这是阐述问题的基础,所以本文也不例外。全文共分四章。第一章为“刑事证明标准概述”。在界定与证明标准相关的证明责任、证明主体、证明对象和证明要求等几组概念基础上,阐述了刑事证明标准的概念、基本内容及其所具有的特点。目的在于厘清刑事证明标准的内涵和法律意义。第二章为“刑事证明标准的考量与反思”。笔者分别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作了考量,并分析了其异同,同时也分析了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现状和不足。目的在于明确我国重构刑事证明标准不能照搬西方,而应立足国情。第叁章为“刑事证明标准相关问题探讨”。主要阐述了与刑事证明标准设立或重构相关的诉讼价值取向、证明标准的层次性以及相关配套规则如证明模式、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规则等问题,目的在于为重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理清前提。第四章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笔者在前叁章分析的基础之上,阐述了重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所立足的根据和应坚持的基本原则,并提出了重构一种“确信无疑为主、合理根据、高度盖然性和确定无疑为辅”的刑事证明标准。同时还提出实施刑事证明标准的注意事项。

王斐弘[5]2002年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重构》文中研究说明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证明中的最高标准。我国现行的客观真实模式下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建构上不但落后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且也没能建立完备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借签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重构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则势在必行,且意义重大。

原俊迪[6]2006年在《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文中研究说明证明标准问题对于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认定至关重要,已经成为近年来我国证据理论研究的热点。目前,刑事诉讼法学界对刑事证明标准有争论,基本可以分为“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和“主观真实说”。如何对其进行充分认识,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又该如何取向?带着这些思考,本文从探讨刑事证明标准的概念特征入手,比较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刑事证明标准,并对其作出客观分析,然后在分析“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和“主观真实说”理论依据及其利弊的基础上,提出了应以“法律真实说”指引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塑,并吸收“主观真实说”的合理因素。文章最后对如何重构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这一问题,认为我国应该从多角度多层次来塑造证明标准的体系,有罪判决标准居于刑事诉讼证明体系的最上端,“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是司法证明中具有可操作性的最高标准。 本文除引言外,共分四章,约叁万字。第一章首先对证明标准的概念及其特征、分类、意义作了考察,分析了关于证明标准概念表述及理解上的不同,归纳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特征,从多角度进行了分类,并总结了它的意义。其中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进行了界定,点明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法定要求。进而探讨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种类,认为不同种类的证明标准要求高低不同的证明程度,从而使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呈现出多元化和层次性的特征。 第二章介绍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和实践,对“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的具体内容进行了阐释,并分析了两大法系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异同和成因。 第叁章介绍了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模式之理论争鸣,分别阐述了“客观真实说”、“主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的理论根据,考察了每一种模式的影响及其利弊,指出了法律真实说的正面作用,并应吸收主观真实说的合理因素,来重构我国新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然后分析了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不足和危害。 第四章围绕如何重构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这一问题,在分析了重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基础理论后,提出重构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基本思路和整体设想,文章最后指出: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可以表述为,人民检察院认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应追究

周斌[7]2004年在《沉默权移植与中国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文中研究表明沉默权是人们作为人而理应享有的权利,它在本质上是一种道德利,是对人的主体性的尊重,所保障的是刑事程序的人道性和公正价值,是对被指控者的法律保护,更是对公权力的制约。任何人不强迫自治其罪原则以及由此衍生的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制的一项重要内容,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有罪供述的自性,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的尊重,为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了程序性保障,反映出一国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与进步的度。1998年10月15日,我国正式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利国际公约》,国际条约是我国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而且国际法于国内法,刑事沉默权将被引入我国刑事诉讼之中。而移植了沉默权制度,必将从司法理念、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环节对中国刑事诉讼进行冲击,而对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冲击最大的。在刑事证据制度中,证明标准问题可以说是刑事证据的灵有什么样的证明标准,就有什么样的证据体系。沉默权的移植,要对刑事证明标准问题加以重新思考,势将造成中国刑事证明标准重构。 加强对沉默权移植问题及中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研究,不仅具有重的理论意义,更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本文从沉默权在中国确立的要性,沉默权的移植对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冲击,以及对中国刑事明标准重构等叁大部分对沉默权移植与中国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行探讨,全文近叁万六千字。 第一部分,通过论述沉默权问题的中外立法概况,重点阐明了沉权在中国确立的必然性和必要性。在现阶段,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在刑事立法中均有了沉默权的内容,现代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也对沉默权问题予以了确认。在我国,刑事立法中还没有沉默权的内容,但无论从社会传统文化角度分析还是从沉默权的价值分析,中国刑事诉讼要实现其真正价值,必须移植沉默权。 第二部分,着重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进行论述。移植了沉默权,势必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进行冲击,“口供至上”的证据观念必须改变,“以供到证”的办案模式也将发生变化。可以说,移植了沉默权,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冲击是全方位的,而首先要面临的问题,是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 第叁部分,重点论述了沉默权移植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大胆提出了构建一种层次性的刑事证明标准,即根据中国刑事诉讼中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不同阶段及不同的任务,分别赋予其不同的刑事证明标准,并辅之于相应的救济措施。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对退回补充侦查以及存疑不起诉进行改革;在审判阶段,为“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

王召兵[8]2007年在《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文中研究说明证明标准是刑事证据理论中十分重要而又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在刑事诉讼史上,不同的证据制度下有不同的诉讼证明标准。通过横向比较我们也发现我国与西方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存在巨大差异,相比之下,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规定单一,缺乏层次性、可操作性,已经不能适应我国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本文通过对证明标准进行历史的和现实的考察,在比较分析了客观真实论和主观真实论之后,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提出一些浅见,希望对我国证明标准的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略有裨益。本文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证明标准的概念,并分析了证明标准的特点和意义。第二部分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先分别介绍了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各自特点,又分析了它们的同一性和不同点。第叁部分主要是进行理论探讨,首先分析了客观真实论的存在价值和缺陷之所在,然后介绍了法律真实论的优势,通过比较分析认为法律真实论更加适合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第四部分主要是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历史沿革和现状进行考察。首先分别介绍了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下的证明标准,指出其中不合理的因素。进而通过分析我国现行立法所规定的证明标准和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看到我国证明标准现状的不足之处。第五部分先是提出重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一系列指导理念,然后对具体制度提出一些设想。分别从诉讼阶段、证明对象和证明主体等几个角度对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提出了再设计的建议。

谢登科[9]2013年在《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研究》文中提出现代社会中,刑事诉讼程序基于案件类型、被告人状况、刑罚轻重等因素日趋分化。区分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适用不同程序,就体现了这一趋势。但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采取竞技主义的理论预设,假设国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一种相互斗争的对立、冲突关系。而认罪会减少甚至消除国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冲突,建立专门适用于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就给现代刑事司法制度提出挑战。而实践中,多数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认罪程序处理,或由此实现案件分流,或由此提高诉讼效率,或由此恢复法律秩序。因此,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研究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首先以许霆案为基础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说”的认罪概念提出批判,这一概念将“认事不认罪”的行为也视为认罪,有悖于常识常理常情,会造成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和混乱。在批判的基础上对认罪概念进行重构。从实体层面看,认罪是承认自己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它是价值判断而非事实判断,是情感表示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从程序层面看,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向国家或者被害人承认自己所实施行为构成犯罪。自首、供述、悔罪等概念与认罪存在种种联系,但也存在区别。其次,对认罪案件诉讼程序基础理论进行探讨。目的论和构造论是刑事诉讼两大基本理论范畴,也是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理论基础。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为内容的双重目的说,是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主流学说。但是,认罪案件诉讼程序对该学说提出了挑战,双重目的说无法解释认罪案件诉讼程序中的许多重要问题,比如认罪案件程序简化、刑事和解中以被害人中心主义、附条件不起诉中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处遇措施等等。国内有学者提出纠纷解决说,但该学说也存在局限,比如无法解释认罪程序中对事实基础的审查。本文在对我国现有刑事诉讼目的理论进行梳理的基础上,认为应建立法的和谐性理论,为认罪程序提供有效理论支撑。从构造论出发,认罪案件诉讼程序颠覆了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竞技主义的理论预设,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区分均不完全适用于认罪程序,但认罪程序中却同时存在二者的合理因素,促进了两种构造的有效融合。量刑问题是一个实体问题,但认罪程序中的量刑减让则不单单是实体问题。报应刑罚论关注“已然之罪”,无法建立认罪与量刑减让之间的联系。从功利刑罚论出发,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改之意可获得量刑减让,但判断被告人认罪动机是非常困难的。从程序出发,认罪与量刑减让可视为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交易,但这会造成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量刑的差异,因此,有必要对这种差异进行合理规制。再次,归纳和总结了认罪程序的模式,对不同模式利弊进行分析。从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适用程序的关系看,可区分为同一程序模式和多元程序模式,这种区分符合认罪程序的发展规律。从程序简化角度,可分为庭审程序简化模式与审前程序简化模式。从全球范围看,认罪案件程序以庭审程序简化为主,而审前程序简化则较为罕见。我国实务界曾尝试认罪案件审前程序简化,但效果并不理想。从处理结果上看,可区分为报应性司法模式与恢复性司法模式。认罪在二者中的功能存在区别。报应性司法强调认罪的证据功能,而恢复性司法则凸显认罪的价值判断属性。从能否对认罪后的处遇措施进行协商来看,可分为认罪协商程序模式与非协商程序模式。复次,对我国认罪案件诉讼程序分析。我国2012年修订后《刑事诉讼法》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确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刑事和解程序。这叁种程序标志着我国已建立专门适用于认罪案件的多元化诉讼程序。本章从适用范围、程序启动、程序简化、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等具体制度展开对这叁种程序的分析和探讨。将这叁种程序置于上章提出的不同模式下,对其利弊进行分析和评判。最后,对认罪案件诉讼程序中的证明问题进行探讨。现代刑事证据制度也采取竞技主义的理论预设。被告人认罪对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和规则产生冲击。从证明方式上看,认罪程序中的证明经历了由严格证明到自由证明的转化历程。但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在实践运作呈现“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裁判模式等因素,导致认罪案件与不认案件的证明方式和过程中在实践运作中并无明显区别。

杨凡玉[10]2017年在《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刑事证明标准作为刑事证据法的核心内容,是指导和规范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规则,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刑事诉讼以客观真实说为指导,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证明标准。但是,对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同的证明责任承担主体和不同的证明对象不加区分地适用同一个证明标准,这种做法存在诸多弊端,因此十分有必要对刑事证明标准进行层次性划分。刑事证明标准问题,特别是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问题,一直以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难点很多,困惑不少。就目前的状况来看,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深入研究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问题,对推动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坚持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指导,探讨了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问题,并将我国的实际情况与国外有关国家的立法和理论相结合,提出了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的建议。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是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概述。首先对何谓刑事证明标准进行了解释,以此作为铺垫,引入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的概念,紧接着探析了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的特征及其构成与体现。尔后,分析了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的理论基础。最后阐述了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的功能与作用。第二章是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的现状分析。首先介绍了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的法律规定,从中总结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的特点。接下来,通过分析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的现状,指出了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存在的问题。第叁章是国外有关国家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规定与评析。先介绍了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有关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的规定,并具体阐述了两大法系国家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的内容和特点,旨在为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第四章是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的完善。在前叁章的基础之上,针对我国的现实状况,提出了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必须遵守的原则及建议。

参考文献:

[1].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反思与重构[D]. 吴宾宾. 南京师范大学. 2008

[2]. 重构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D]. 李玲. 郑州大学. 2004

[3].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再探讨[D]. 常克. 太原科技大学. 2013

[4]. 刑事证明标准研究[D]. 聂文峰. 复旦大学. 2008

[5].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重构[J]. 王斐弘.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2

[6]. 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D]. 原俊迪. 山东大学. 2006

[7]. 沉默权移植与中国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D]. 周斌. 郑州大学. 2004

[8]. 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D]. 王召兵.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9]. 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研究[D]. 谢登科. 吉林大学. 2013

[10]. 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研究[D]. 杨凡玉. 广西师范大学. 2017

标签:;  ;  ;  ;  ;  ;  ;  ;  ;  ;  

重构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