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连带债务

论连带债务

宋刚[1]2014年在《论连带债务中的追偿权之行使》文中提出连带债务的追偿关系是在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数个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追偿权之行使直接关系到追偿权人的权益保护,我国现行法对此的规定相对简单,学说上有必要对追偿权的追偿范围、行使要件、追偿诉讼问题以及追偿障碍等方面进一步探讨。

庄加园[2]2005年在《连带债务理论研究》文中提出连带债务制度源远流长,自罗马法至今已有2000多年的历史。因其对于债权人具有担保债权及便利请求的功能,又能实现债务人责任的公平分担,在现代各国民法典中都有详细的规定。我国因尚未制定民法典,对此尚无规定。本文首先对连带债务与其他多数人债务的相关概念进行辨析,以厘清其外延。之后集中讨论两个问题:通常所说的连带债务概念是否为连带债务的充要条件,以及连带债务的效力应该依据什么标准而规定。通常所说的连带债务概念不足以区分因偶然原因发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认为该概念仅是连带债务成立的最低要件。为了区分上述两个概念,德国学者提出了法律上同一原因说、事实上同一原因说、主观共同目的说、客观共同目的说、给付同一性理论、同一阶层性等种种的学说来加以区分,但这些尝试都无法对两者进行合理区分而归于失败。因此,有意见认为连带债务制度无非是为了达到担保债权、便利请求与责任公平分担的目的一种多数人债务。本文以我国法上连带债务的发生原因为出发点,根据连带债务人间的不同联系,将其区分为团体型连带债务、同一合同型连带债务,担保型连带债务,侵害权利型连带债务,依据不同类型分析,试图从不同的类型来把握连带债务,而避免以统一的概念来认识所遇到的困难。连带债务的效力通常指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外部效力),以及债务人之间的求偿关系(内部效力)。本文以单纯连带的模式出发,对连带债务效力予以立场一致地阐述。外部效力上,以担保债权及便利请求为目的,用复数债务的性质来解释其效力,着重考察除满足债权以外的其他事项,发生绝对效力的原因,根据目的对共同连带模式下的绝对效力事项进行限缩,并对此提出自己的意见。内部效力上,本文侧重实现责任的公平分担,考察具体制度如何实现这一要求。在债权人向多数连带债务人的给付诉讼中,以债权人自由行使权利为出发点,以民事实体法为依据,逐一分析各种不同共同诉讼模式的优劣,提出了普通共同诉讼的模式。最后,本文就我国将来的民法典中的连带债务制度设计提出自己的建议。

张荣现[3]2006年在《论连带债务》文中指出连带债务作为民法中的一项特殊制度,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由于民事立法的先天缺陷,连带债务虽在各民商事法律中有所体现,但较为任意和混乱,理论研究也不够系统成熟。因此,笔者认为,对民事连带债务制度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十分必要。本文在参考和借鉴大陆法系各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的基础上,采用比较分析、历史考察等方法,着重分析了连带债务的制度价值、成立原因及内外效力等,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现有连带债务制度的思考和建议。本文除前言外共分为五章。 第一章是对连带债务的意义与地位的分析。首先从明确连带债务的意义出发,指出了作为多数人之债的连带债务,其核心在于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连带关系。同时为明确连带债务在多数人之债中的核心地位,需要对连带债务与其邻近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加以辨析:其一,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在债务人为数人、给付内容相同、各债务人均各负全部给付义务等方面有相似之处,但是二者的区别在于债务人之间就满足债权目的上是否具有主观上的关联。其二,不可分债务在形式上与连带债务相同,而其给付又不可分,所以除不得请求部分给付及依其性质不允许的事项外,其余部分可准用连带债务的规定,但实质上并非连带债务。其叁,连带债务与共同债务虽然均是多数人之债,但连带债务存在有数个各自独立的债,而共同债务只有一个债,仅仅是因为该债务为数人共有才构成多数人之债。将多数人之债作出区分,可以为连带债务的重要地位提供可靠的结构基础。 第二章阐述连带债务的历史发展和制度价值。从历史上看,源于罗马法的连带债务制度,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演变,其关于连带之债效力的规定对后世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对于连带债务,德国民法将其规定为单纯连带;法国将其解释为共同连带和全部给付义务;日本民法认为有绝对效力的连带债务,后来又引进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我国台湾民法的立法则是共同连带及单纯连带兼而有之。由于受前苏联民法的影响,我国《民法通则》仅将多数人之债分为连带之债和按份之债,并未将所有形态的多数人之债概括进去。就制度功能而言,民法中的连带债务制度价值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追求效率价值,维护交易安全,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得到充分、及时的实现;另一方面,体现公平价值,在债务人内部赋予已为给付的债务人向他债务人求偿的权

薛丹[4]2012年在《论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文中认为我国有关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问题,国内立法上仍是一片空白,而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的研究深度也不够,本文研究的重点是连带债务涉他效力的国内立法问题,从连带债务的效力概念出发,分析连带债务效力包括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而外部效力中又分为完全涉他效力、限制涉他效力和无涉他效力叁方面。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以及台湾地区的立法中有关连带债务涉他效力事项的规定的分析和探讨,探索出我国在连带债务涉他效力上应当规定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有抵销权之连带债务人行使抵销权、债权人迟延等事项产生完全涉他效力;免除、混同、诉讼时效届满这叁种事项产生限制涉他效力;其他事项如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则无涉他效力。

敖美玲[5]2016年在《共同担保中担保人追偿权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按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形式,共同担保可以分为共同保证、共同抵押或者质押以及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构成的混合共同担保叁种情形。担保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包括两个,一是对外向债务人追偿,二是对内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超出其负担限额之外的责任,担保人可以择一行使。本文实体内容分五个部分,讨论分析共同担保中担保人的追偿权问题:论文在介绍了论文的研究背景,整理了相关的文献综述之后,首先概述了共同担保制的相关基本理论。理论上,共同担保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争,狭义的共同担保仅指连带共同担保,广义上的共同担保包括连带共同担保和按份共同担保,鉴于各国立法例和我国的司法实务经验,文章采纳广义的共同担保概念。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能够明晰共同担保人之间、共同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理论也为共同担保人(特别是连带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提供合理性支撑。利用连带债务理论肯定共同担保人的追偿权之后,文章进一步对共同担保人的“追偿权”定性之争进行梳理分析。其次,论文介绍了国内外民法关于共同担保人追偿权的规定。国外民法对共同担保人的追偿权的态度可以通过共同保证中保证人的追偿权规定得到一定了解。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物权法》若干法条对共同担保人的追偿权作了规定,总体来说,叁部法律对共同担保人的追偿权规定体系上不够完备,相关内容也不明确,甚至冲突之处。我国对共同担保人追偿权的规定还需通过进一步的理论研究来完善立法。再次,论文介绍了共同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文章讨论了共同担保人对主债务人追偿的条件、范围以及共同担保人对诉讼时效届满的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是否存在的问题。最后,论文讨论共同担保人的内部追偿权。第一步,文章梳理共同担保人之间法律关系,为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责任分担提供支持,并区分共同保证与共同抵押、质押两类担保形式。第二步,该部分介绍了混合共同担保人的内部追偿权和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内部追偿份额的确定方法。第叁步,该部分讨论了担保人放弃时效利益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对其他担保人享有追偿权。第四步,该部分分析债权人免除或放弃其中某一个(或一个以上)担保人之责任对其他担保人责任的影响。

王振[6]2008年在《连带责任制度研究》文中提出连带责任是指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多数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均须对债权人承担违反法律规定或约定义务后所产生的全部强制性法律后果的一种共同责任。连带责任对于确保债权的实现和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及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的作用。为了完善我国立法,方便实务中对连带责任的运用,本文从连带责任的概念入手,以连责任的产生与立法精神为论证基础,分析了连带责任的含义、价值、构成要件以及产生原因等方面内容。通过比较连带责任与其他几类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明确了它们之间的区别,并最终在归纳我国有关连带责任立法现状的基础上,指出了我国立法中存在的不足,对完善我国连带责任制度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即采取总则中的原则性规定与其它部分的具体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构建连带责任制度,并完善程序法中有关连带责任制度的诉讼规定,以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

李永军[7]2011年在《论连带责任的性质》文中研究指明什么是连带责任?原告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如何行使请求权?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被告人之间如何分担责任?对于这些问题,我国立法、学理和判例存在很大的分歧,例如,《民法通则》与《合伙企业法》中的连带责任的概念就不同,在《合伙企业法》中,一方面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却规定先由合伙企业财产支付,实际上赋予承担连带责任的合伙人对债权人"先诉抗辩权"。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甚至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对连带责任的认识也很不一致。这种分歧和不一致不仅会给学术研究带来不便,更重要的是引起司法实践的混乱。从罗马法以来,连带之债就具有其质的内在规定性,表现在:主体的多数性和平等性、发生原因的同一性、给付的同一性、消灭上的整体性、可求偿性等。后来的《德国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等都坚持了这些特征,而我国民法在继受过程中,变化了连带责任的概念和基本的内涵,造成了立法、学理和司法实践的不统一性。我们也应该坚持传统民法关于连带责任的内在规定性,认真纠正我国有些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关于连带责任的错误认识和做法。

黄芳[8]2012年在《多数债务人内部求偿关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多数人债务内部求偿关系产生的理论依据。当今世界各国或地区均承认了连带债务人之间具有求偿权产生,但是关于求偿权产生的基础却有着许多不同的观点,通过对这些不同观点的列举与评析,我认为英美法国家所认为的求偿权产生的基础在于衡平法这一观点是较为合理的。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并没有衡平法存在,因而我们不能把衡平法也作为我国连带债务中求偿权产生的基础。但是,我认为在大陆法系中作为民法几大重要原则之一的公平原则也可以像英美法中的衡平规则一样,很好地解释求偿权的产生基础,因为设计求偿权这一权利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在债务人之间利益的均衡,是基于公平原则考虑的。公平原则不仅仅能解释连带债务人之间求偿权的产生基础,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和补充债务人之间也是同样适用的。第二部分主要是考察各种多数人债务中求偿关系是否存在,其求偿权成立的条件是什么。公平原则作为求偿权产生的基础,它只是为求偿权的产生提供一个合理性的依据,求偿权要能真正成立,所有的多数人债务都应当具备这样的两个条件:对内,债务人之间有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对外,债务人有超额履行的义务。当然,在各种不同的多数人债务中,其求偿权的成立,除了要满足以上的两个共同的条件之外,还应当具备一些具体的其他条件,例如:连带债务则还需要债务人履行了超额义务,债务人因为超额履行受到了损失,债务人的履行使得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得到减轻或者消灭。在补充债务中,除了需要补充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之外,还要求补充债务人与主要债务人之间不具有能够排除求偿权产生的特殊关系存在等。第叁部分主要是介绍了一些在求偿权的具体行使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一些问题,如行使的限制、范围、方式及求偿不能时的分担等问题。我认为,各种不同的债务形式中,求偿关系虽然有所差别,但还是存在一些共性的问题的,如求偿的范围,求偿的方式、求偿的限制等,对其中一种债务形式适用的规则,对其他形式也同样适用,当然也可能存在着一些细微的差别的,例如在求偿权人方面,我认为在存在终局债务人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中,享有求偿权的只有对债权人履行了债务的非终局债务人享有,在补充债务中则只有对债权人履行了债务的补充债务人享有。在求偿不能时的分担上,在连带债务中,不能偿还部分是在除了无力偿还人之外的所有债务人之间进行分担的,而在补充债务中,如果只存在承担相应责任的债务人,则该债务人只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范围内的债务偿还不能的风险,其他剩余部分则由债权人来承担。第四部分主要是介绍我国在多数债务人内部求偿相关制度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完善的建议。我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多数债务人内部求偿制度及其他相关问题规定得过于简单,不仅仅在立法量上少,内容上也很不完备,已有的法律规定已经不能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所有案件类型进行规制,如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以上这些问题我们有必要对其予以重视并寻求解决的途径。我认为在比较近的一段时间内,我们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单行的法律法规等作出一些相关的规定,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和发展,在时机成熟之后,可以在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在债法总则中对我国的多数人债务的种类进行重新设计,考虑采用按份债务、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及补充债务等债务形式,并对相关的一些制度规则如各种债的内部效力、外部效力、求偿权的范围、求偿不能时的分担等进行具体的设计。

税兵[9]2015年在《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实定法塑造》文中认为在多数人债务体系内部,不真正连带之债是学说史上最含混的法律概念,有待在实定法框架内予以厘清。我国学界通行的"四要件说",完全沿袭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理论,偏离了现行法的法条文义。究其本质,不真正连带与普通连带一样,本为数个独立的债务关系,为实现债权人的同一给付利益而结合。区分二者的判断标准,并非债务发生原因,而是内部债务分担机制。普通连带通过求偿关系实现各自的债务分担,不真正连带通过追偿关系实现终局责任分配。程序法规则上,宜把不真正连带案件作为普通共同诉讼,法院不必追求同胜同败的判决;实体法规则上,宜规定债权让与条款,解决非终局责任人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问题。

章正璋[10]2018年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溯源及其在我国的理论与实践分析》文中研究表明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由德国法学家米塔斯和阿依舍雷率先提出,其理论源头可以追溯至古典罗马法时期的争点决定制度以及德国十九世纪普通法时期的连带责任二分法,其理论基础为连带债务的原因同一说,该理论一度为德国学界和德意志帝国法院所接受,并且为1 9 4 9年前的中国学说和司法所继受。但是,德国目前的通说抛弃了该学说,以债务的同一阶层性说解释连带债务的本质,否认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德国联邦法院对于该理论亦持保留态度。"中华民国民法"以及《民法通则》对于连带债务采法定连带除外的主观目的共同说,实践中有可能产生不真正连带债务,但是1 9 4 9年以后我国台湾地区学说及司法实践中将一些普通债务、协同债务以及嗣后不能的债务视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甚妥当,大陆学界应该引以为戒。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当中应该增加赔偿请求权让与的规定,目前多数的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类型,可以藉此解决。另外,在请求权法定转移或者约定转移的情形下以及具有主从关系的债务不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

参考文献:

[1]. 论连带债务中的追偿权之行使[J]. 宋刚. 政治与法律. 2014

[2]. 连带债务理论研究[D]. 庄加园. 清华大学. 2005

[3]. 论连带债务[D]. 张荣现.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4]. 论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D]. 薛丹. 苏州大学. 2012

[5]. 共同担保中担保人追偿权制度研究[D]. 敖美玲. 湖南大学. 2016

[6]. 连带责任制度研究[D]. 王振. 吉林大学. 2008

[7]. 论连带责任的性质[J]. 李永军.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11

[8]. 多数债务人内部求偿关系研究[D]. 黄芳. 华中师范大学. 2012

[9]. 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实定法塑造[J]. 税兵. 清华法学. 2015

[10]. 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溯源及其在我国的理论与实践分析[J]. 章正璋. 财经法学.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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