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羁押的法律思考

超期羁押的法律思考

马珊珊[1]2016年在《我国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审前羁押作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方式,它的适用既有积极的正向功能,亦有其自身先天所带来的反功能。一方面,审前羁押的适用必然满足国家在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基本需求,实现国家对市民社会的治理;另一方面,羁押的过度适用,不仅直接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导致辩护权的不力行使、控辩的不平衡,有损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而且伴随着不当羁押、超期羁押、错误羁押现象的发生,被追诉人的身心、家庭造成了难以愈合的创口,还可能导致刑讯逼供、交叉感染、逮捕绑架刑罚等不良后果的发生。要控制审前羁押,根据权力制约理论,就需要一种权力对审前羁押进行审查和控制。从域外看,普遍确立了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为减少审前羁押的适用,从而解决司法实践中业已严重的羁押常态化以及常态化羁押之下所衍生的超期羁押、不当羁押、非法羁押等各种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等权利的现象,2012年《刑事诉讼法》顺应国际司法潮流,对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进行了一定的完善。如细化了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条件,在立法上对逮捕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进行了区分,对审查逮捕程序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诉讼化改造,从双方程序一定程度上改造成了叁方程序,并授权检察机关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立法的修改,在总体上体现了对审前羁押进行司法审查和诉讼化改造,提供更多的司法救济,抑制审前羁押的过度适用,具有历史进步意义。但是仍然存在着刑事拘留公安机关自我授权,缺乏司法审查;审查逮捕程序仍然属于行政审批程序,缺少司法化审查;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刚性不足等核心制度性问题。这也就决定了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引来了学界的失望,它的适用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审前羁押适用率高、审前羁押变更难等现实困境。学界对完善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做了一定的研究。但是,现有的研究主要是在论及审前羁押制度时,在审前羁押控制上论证司法审查,只对主体的选择进行论证,而缺乏宏观上对审前羁押司法审查改革和完善总体设想的思考和研究。方式选择上兼顾西方先进理论和中国现实的较少,对制度的全面完善研究的较少。本文以我国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研究为题,对审前羁押的概念、特征、功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进行了研究,构建了研究的理论支点,通过对域外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进行比较研究,总结了域外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对我国的启示。笔者分析了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对审前羁押司法审查权归属及司法审查改革方式的争议进行了介绍,重点论证了审前羁押司法审查改革完善应当坚持的原则和进路,进而论证了我国审前羁押实行检察审查的可行性及完善我国审前羁押检察审查的具体方案,通过检察权对审前羁押的全程无盲点的控制,实现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与平衡。最后探讨了实现审前羁押检察审查的必要配套措施。具体而言,本文共分为八部分:绪论部分:主要是对论文的选题背景和意义;研究现状;论文框架;研究方法等问题进行的总结和介绍。第一部分:“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基本理论”。首先,对审前羁押的概念和特征进行界定和阐述。其次,用功能分析的方法对审前羁押的功能进行研究,认为审前羁押既有积极的正向功能,同时审前羁押还具有反功能。再次,探讨了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内涵。最后,探讨了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第二部分:“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比较研究。”通过对两大法系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比较研究,总结出两大法系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对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改革和完善带来的启示。第叁部分:“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审视。”首先,概括了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程序的现状。其次,分析了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存在的问题:刑事拘留缺少司法审查;审查逮捕缺少司法化审查;捕后羁押必要性制度不完善。最后,对我国学者关于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理论研究现状进行了介绍和剖析。第四部分:“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改革和完善的总体设想”。首先,笔者提出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改革和完善的整体思路应当坚持叁个原则:宪法原则;实践原则;兼顾国际视野,实行改造式部分法律移植原则。其次,笔者提出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改革方式选择上应当坚持叁个进路:以权力制约权利;以权利制约权力;以程序制约权力。最后,笔者提出确立我国审前羁押检察审查的可行性。第五部分:“完善我国审前羁押检察审查的具体方案。”在本部分中,笔者系统构建了审前羁押检察审查的方式。首先,刑事拘留程序是审前羁押的原点,是审前羁押的源头。笔者对刑事拘留程序的检察审查的方式进行了构建,对刑事拘留程序进行了一定的诉讼化改造。并且,对刑事拘留程序规定了救济手段。其次,审查逮捕程序中引入听证程序,进行司法化改造,实现叁方格局,检察机关居中裁判。再次,笔者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进行了细化和完善。第六部分:“审前羁押检察审查的相关配套制度。”为了保障检察权对审前羁押的有效控制,需要对相关的配套制度予以完善,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审前羁押检察审查的功能。具体而言,本部分的主要内容为:第一,完善审前羁押的替代措施,分析取保候审制度、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路径;第二,建立程序性制裁制度;第叁,强化律师帮助权;第四,实行看守所独立;第五,建立科学的考核制度。最后结论部分总结归纳作者观点。

宋莉娜[2]2007年在《论超期羁押》文中认为超期羁押问题一直以来就受到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然而,它就像附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的一个毒瘤一样,即便在中央司法机关的统一部署治理下也没能得到根本性的解决。相反,随着超期羁押的纠防工作的不断深入开展,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隐性羁押、变相羁押等更为严峻的超期羁押现象。如何面对和回应司法实践中这一现象,是理论界不得不研究的一个课题。到目前为止,尽管有许多学者和司法实务部门对于如何解决这一现象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大多研究不够深入,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不具有普适性,研究方法大多也停留在纯理论的抽象层面,从而造成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在某种程度上的脱节。在本文中,笔者通过对理论界有关超期羁押中重大问题的澄清与界定,结合本人亲身在司法实务部门了解到的具体情况,认真解析了超期羁押形成的种种原因,从制度方面、理念方面和司法实务方面建立起一套立体的抑控超期羁押产生的制度体系,以达到解决超期羁押这一司法顽症。在文章的结构上,本文采用叁段式的传统论述方式,第一章简单介绍羁押的相关概念性知识,并对国外相同的制度作一比较研究,大致地现我国羁押制度的缺陷;第二章则详情分析了我国超期羁押产生的真实原因,在此章里,笔者道出人皆尽知却无人敢言的潜规则是超期羁押产生的真实动因;第叁章分别从规范化的角度提出了抑制超期羁押的相关路径。

林剑锋[3]2016年在《论我国超期羁押的治理》文中研究指明羁押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超期羁押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等合法权益。为预防超期羁押的发生,西方法治国家对未决羁押实施严密的司法控制,并将将追诉机关与逮捕后的羁押场所加以分离管理,从程序构造一套完整的救济体系,对羁押期限及其延长做出了严格明确的规定和司法审查。然而,在我国,虽然公检法叁机关单独或联合就治理超期羁押问题多次发文予以综合整治,并相继出台系列的措施,经过运动化的专项治理后,虽然取得短暂的成效,但是从长期来看,效果却并不理想。“前清后超”、“边清边超”现象依然出现。超期羁押本质上首先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损害的是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的公信力。因此研究寻求如何破解超期羁押这一问题的对策,本文基于国情在借鉴外国羁押制度设计的经验上,从我国羁押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层面的缺陷中找寻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方案,虽然从表象上看,引起超期羁押有多方面的原因,但经过全面系统地分析,不难发现羁押制度中存在羁押场所设置、羁押期限的立法规定和司法控制、超期羁押救济体系所存在的问题是导致超期羁押产生的本质原因,其他原因是这叁个原因的概念延伸,对超期羁押的产生起到次要作用,唯有解决羁押制度存在的缺陷才有可能减少、甚至杜绝超期羁押的发生。本文将围绕这叁个方面展开论述。除引言外,本文主体共分为四部分,每部分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超期羁押的概述。在该部分中,笔者首先阐述超期羁押的概念、特点和分类,接着分析超期羁押的成因和治理超期羁押的必要性。第二章,在分析看守所设置中侦羁合一侦查模式是引起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提出实现我国看守所中立化的改造方案。第叁章,指出羁押期限在立法上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混同问题、延长羁押期限的弹性条款过多问题、以及实务中延长羁押期限缺乏程序性控制会造成超期羁押的发生,应当在立法上完善和加强延长羁押期限的程序性控制。第四章,针对超期羁押救济体系中存在的救济程序行政化和缺乏制裁问题,提出在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基础上,依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设计我国的超期羁押救济体系。

弓沙沙[4]2008年在《论未决羁押制度》文中研究表明近几年来,我国司法界一直备受超期羁押、非法羁押问题的困扰,由此引发了笔者对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关注。未决羁押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较为严重的侵害。因此,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对审前羁押的适用进行了严格的法律控制,本文的基本思路是通过对中国与西方国家未决羁押制度的比较,对中国现行的未决羁押制度进行了反思,提出了实践中存在的羁押措施缺乏准确定位、羁押权的行使缺乏司法审查机制、羁押期限弹性过大、羁押场所不中立、被羁押人权利保障体系不健全等诸多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的未决羁押制度提出了设想。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对审前期羁押的一些基础理论加以介绍,这一部分先较为详细地阐述了审前羁押在各国的不同含义,并比较与我国拘留、逮捕的差异:其次对审前羁押的功能进行了论述。第二部分介绍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内容,对国内外审前羁押制度的内容进行比较考量,分别列出未决羁押制度中主要的羁押主体,羁押期限以及羁押场所,以期从“时间,地点,人物”的思路来全面考量未决羁押制度。第叁个部分着笔于现状的和原因分析,从未决羁押的从属性质,超期羁押以及未决羁押场所不中立几个方面深入,并对产生这些现状的原因进行了分析,主要集中在法律思想的影响,立法缺位以及权力结构的异化几个原因面。在对现状和原因分析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了构建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几点设想。包括构建司法审查制度,规范羁押的期限及延长,完善未决羁押的替代性措施以及加强羁押场所的管理四个方面。这其中,笔者用大量的笔墨论述了目前为我国司法实践关注较少的未决羁押场所,从羁押场所的设置出发看其与未决羁押中存在的诸多问题的关联,并提出了将现在的未决羁押场所即看守所从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剥离出来,归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以改变目前存在的“原告羁押被告”的情形,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另外,在构建未决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的时候,笔者更多的立足于我国的司法现实,提出了由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的羁押决定,由法院审查检察院的羁押决定,同时将羁押的延长权统一归法院行使,并细化了相关的审查程序。这样相互嵌套,环环相扣的模式,既没有从根本上触动我国宪法中的公、检、法叁机关相互制约的规定,也更符合中国的现阶段的实际情况,意义也更为重大。

裴文欢[5]2003年在《超期羁押的法律思考》文中提出超期羁押是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难题,也是刑事诉讼理论学界研讨的热点问题。超期羁押因人数较多,超期时间较长,纠正难度较大而备受社会各界的关注。 超期羁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安全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刑事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强制、限制、剥夺其人身自由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行为。 超期羁押实质上是程序违法,具有特定性、违法性、渎职性。根据刑诉法规定的条件和期限,超期羁押分明显的超期羁押和变相的超期羁押;根据刑事诉讼活动程序,超期羁押分侦查阶段的超期羁押、起诉阶段的超期羁押、审判阶段的超期羁押、混合型的超期羁押四种形式。 目前超期羁押总的形势仍不容乐观,公、检、法等司法机关都普遍存在超期羁押问题。超期羁押的危害很大,它践踏了法制的尊严,有损党和国家的形象,违背了公正效率的刑事诉讼基本原理,直接侵犯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导致了不公正的惩罚,加重了国家赔偿的负担。超期羁押的原因很多,主要有立法方面的原因和执法中的原因。立法方面原因有刑诉法中羁押期限规定含糊、刑诉法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没有规定期限、缺乏及时救济手段,对羁押提出异议权利受到限制,对超期羁押责任人缺乏相应惩罚机制。在司法实践中,执行不捕决定不力,不应退补案件退补,疑难案件请示过长,法院判决不及时,羁押替代措施使用不理想,办案人员业务水平有待提高等。 要从根本上预防和杜绝超期羁押,仍需要全社会付出努力。首先是从源头来讲要加大立法力度,堵塞造成超期羁押的漏洞。可以借鉴西方羁押制度。如羁押法定原则、程序保障原则、比例性原则及司法授权、司法审查机制、司法救济制度。同时加大遏制超期羁押立法力度,建立羁押后的司法审查程序,明确管辖争议解决的期限、建立可操作的完备的救济体系,提高羁押替代措施的使用。建立超期羁押的责任追究制度。从造成超期羁押的责任人入手,提高政法干部的整体素质,更新司法理念,增强人权保障意识,对超期羁押造成严重后果者予以责任追究。建立超期羁押预防机制。建立超期羁押提示函制度,合理营造动态网络监督管理体制,赋予检察机关对纠正超期羁押实行法律监督的处置权,扩大看守所权利,同时明确职责。加大与公安、法院、看守所联系力度,依靠党委、政法委、人大的力量,加大社会监督的力度。在全社会形成一种预防杜绝超期羁押的长效机制,以遏制超期羁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推进中国法制化进程。

褚福民[6]2007年在《刑事法治的理想与立法的局限 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之综述与反思》文中研究说明一、引言1996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对庭审方式作出了较大变革,完善了辩护、强制措施、被害人等制度。这些改革措施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也存在很多不足,比如改革的有限性、新法内部存在的矛盾、诸多举措在实践层面无法实现等。随着近些年来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这些问题暴露得越来越多,很多学者和实务界人士认为,只有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才能加以解

项军[7]2006年在《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重构》文中研究指明羁押是一种古老的法律制度,其本质是在一定期限内,以在专门场所关押的方式,剥夺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以保证一定法律秩序的强制措施。未决羁押是指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在我国表现为逮捕和拘留。我国现行的未决羁押制度在运行过程中暴露出诸多弊端,已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羁押期限依附于诉讼期限,羁押的惩罚性作用、比例性原则的违反、羁押程序的非司法化,羁押救济的不完善等问题仍然是我国当前未决羁押制度弊端的突出表现。针对上述弊端,我国曾发动叁次以提高司法人员责任心与加大违规者纪律处分力度为主要手段的运动性治理,但效果不佳。重构我国未决羁押制度,已是彻底解决上述弊端的必由之路。本文笔者在对国内外未决羁押制度的比较与反思的基础上,提出:应建立和完善羁押前的预防、羁押中的监督和违法羁押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及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引入司法审查制度,实行逮捕的令状主义,规定最高羁押期限。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市设立两级治安法院,由治安法院对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未决羁押进行全程审查;将逮捕后的羁押场所改由中立的、处于超然地位的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赋予检察机关羁押建议权,完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及侦查阶段辩护制度;构建违法羁押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违法羁押实行全面赔偿原则,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以防止和减少违法羁押现象的发生,切实保障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论文第一部分: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现状思考。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未决羁押制度对打击犯罪实献追诉机关刑事追诉活动是成功的,但人权保障措施极不完善。羁押场所设立在公安机关控制的看守所里,以利于侦查机关获取口供,收集有罪证据;羁押没有合理的理由,羁押期限随着办案期限的延长而延长,导致羁押期限的不确定性。羁押采取行政性审批手续,缺乏中性的司法机关审查;被羁押者对羁押的异议没有有效的传达与救济途径,合法救济途径的阻塞导致“上访”、“申请”或“关系案、人情案”等私力救济途径的发展。对于违法羁押的责任者则缺乏有力的追究机制。而产生上述弊端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重权力,轻权利”传统文化的积淀;另一方面是“侦查中心”刑事诉讼结构的制度使然,更主要的是体现在刑事诉讼中的追求惩罚犯罪,忽视人权保障的刑事诉讼价值追求。论文第二部分:国外未决羁押制度的考察。笔者通过对英、美、德、法、日等西方主要法治国家羁押制度的考察,认为,未决羁押制度在上述国家主要表现出如下特点:羁押目的之双重性,即采取未决羁押的强制措施具有刑事诉讼的程序性目的与社会保障的现实性目的的双重性:羁押措施之独立性,即将判决生效前较长时间的羁押作为刑事拘留、逮捕之外的一种独立的法定强制措施,从而在程序和实体应用上提出了比拘留、逮捕这些较短时间的人身监禁更为严格的要求;羁押适用程序之司法审查性,即羁押措施的适用由中立的法官进行司法审查。由于拘留、逮捕对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拘禁时间较短,各国规定可以由警察、检察官甚至普通公民直接决定或者实施,并以此为普遍原则。但对于羁押这种强制措施各国则毫无例外地规定必须由行使国家司法裁判权的法官进行审查或者授权,方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羁押适用之比例性,即确立了羁押措施的比例性原则,所采取羁押措施的强制程度应当与其目的性、必要性相适应;羁押场所之中立性,即必须把被捕人羁押在法官指定的羁押场所,而不能是侦查机关所控制的羁押场所,使嫌疑人、被告人摆脱了侦查、追诉机关的控制,健全的羁押救济之制度性,西方各国均通过法律的规定,使得被羁押人(或者通过其辩护人、近亲属)有机会陈述自己的意见,法院作为中立的司法裁判机构,在控辩双方同时到场的情况下举行听证,就羁押是否合法、羁押的理由是否成立或者继续羁押是否存在等问题作出裁决,并在羁押不合法或者不必要的情况下,尽快释放被羁押人。论文第叁部分:建立羁押前的预防机制。笔者认为,应当重构我国的逮捕制度,将羁押的决定权赋予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建立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机制。取消诉讼期间办案期限的限制,设立“最高羁押期限”。应将未决羁押场所改由处于超然地位的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以改变警检机关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控制:鉴于我国普通法院在刑事诉讼构造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两级治安法院,独立于普通法院,并垂直于最高人民法院,治安法院的法官应从普通法院法官中择优录用,治安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对警检机构的逮捕申请进行审查,符合逮捕条件者,签发逮捕令状,否则,对警检机构的逮捕申请予以驳回。同时,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申请进行司法审查,或者对羁押中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依职权定期进行复查;由于我国目前法治化水平很低,侦控人员整体素质不高且人权意识淡薄,所以应实行令状逮捕为原则,又因我国处在社会转型时期,社会治安形势严峻,为有效地控制犯罪,应允许紧急情况下的无证逮捕。对逮捕后的羁押,应改变传统上的行政审批程序为公开听证的司法审查程序。论文第四部分:建立羁押中的监督机制。笔者认为,治安法院应对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审前羁押定期进行复查,同时对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近亲属的改变羁押申请进行审查,嫌疑人、被告人对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上诉。治安法院在适用刑事羁押决定时,应当贯彻羁押的必要性和比例原则,以防止不当羁押。同时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制度,使审前羁押成为候审的一种例外措施。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又是刑事诉讼中的控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代表追诉机关在治安法院对被告人、嫌疑人决定羁押时提出建议,赋予其羁押决定及羁押期限的建议权。当然,这种羁押建议权不具有最终效力。治安法院在对羁押进行持续不断的复审中,应遵循羁押的比例原则,对不应当继续羁押的,主动依职权予以撤销或变更。论文第五部分:建立违法羁押的诉讼行为无效及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笔者认为,对于发生在诉讼阶段中的违法羁押问题,最有效的处理方式就是宣告该诉讼行为无效。建议对超期羁押所取得证据宣告无效或撤销未决羁押措施,对于已起诉的,可裁定终止诉讼。遵循“有侵权就应有救济,有损害就应有赔偿”的原则,国家对违法羁押应予以全面赔偿。违法羁押,无论被羁押人最终是否被宣告有罪,被羁押人均有权获得国家赔偿,另外,由于违法羁押往往对被羁押人造成及其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应给被违法羁押的被羁押人予以精神赔偿,因此,需要完善我国的国家赔偿立法。同时,还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将违法羁押视为对个人权益的严重侵犯,更加符合现行刑法的精神,也更加符合人权保障的法治精神。

李忠诚[8]2002年在《超期羁押的成因与对策》文中研究指明超期羁押是一个长期困扰我们的执法难题。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有执法观念上的重实体轻程序、挖隐案破积案的功利思想方面的原因 ,有法律规定的羁押期限不尽合理、非羁押措施应用不理想、案件复杂、执法机关经费不足装备落后方面的原因 ,也有执法者的执法水平不高等原因。要解决超期羁押问题 ,应当以完善立法为先导 ,以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技术装备水平作保障 ,以建立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司法理念为基础 ,以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完善监督措施和建立相应的责任制为基本手段。

李红辉[9]2016年在《地方刑事审判职能转型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以改革开放以来的东莞地区为参照样本,对一定历史时期的刑事审判职能转型展开研究相当鲜见。透过并不完整的被尘封的史料、数据和案例,分析中国地方刑事审判职能转型,主要目的是要总结出地方刑事审判职能转型的模式、转型的方向、转型的途径以及转型的外在表现形式。本文除导论和结束语之外,包括四个部分:导论阐述了研究地方刑事审判职能转型的意义、研究现状、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提出本文的研究主旨是中国地方刑事审判的职能转型及其限度,力图在经验的层面解说中国地方刑事审判职能转型与社会整体转型之间的内在联系,执政党政策和国家法律的发展变化对地方刑事审判职能发展的形塑,探求中国地方刑事审判职能转型的实践过程、规律、特点及其局限。本论题研究的意义在于刑事审判职能转型具有地方性、内生(自生自发)性和转型改革的实验性。本文研究的主线是“中国地方刑事审判职能转型及其限度”。在研究方法上,主要有以档案为中心的内容分析、历史/比较分析和法社会学分析等方法。第一章研究改革开放以来地方刑事审判的整体发展。主要包括叁个方面:一是指出地方刑事审判整体发展的背景是传统社会的解构与现代社会的转型。国家实行改革开放,推行经济体制改革,发展市场经济,解构了以计划统制为特征的传统社会。市场经济促进了公民的主体性发展,个人权利的成长构成了社会转型的基础。社会转型对刑事审判职能转型的影响主要表现在:执政党下放地方权力激发了地方改革的活力,地方司法内生性职能转型被激活。但社会转型太快使传统的社会控制机制失效,从而使刑事审判控制社会秩序的压力激增,这也促使执政党不断地强化刑事审判惩罚犯罪的职能作用。但从长久来看,为了适应社会结构的整体转型,决定刑事审判职能转型方向的仍然是保障和促进公民个人权利的发展。二是分析了在政策与法律自上而下的推进下,刑事审判职能转型发展可以分为法制化初始时期、“严打”时期、司法改革时期叁个阶段。其中,司法改革时期又可分为执法活动改善阶段、推进司法改革阶段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阶段,刑事审判在不同的发展阶段体现出职能转型的不同特点。叁是分析了地方刑事审判在自上而下整体性发展的同时,亦存在地方刑事审判职能转型自我演进的现象,这主要是由不同时期地方刑事审判所面临的主要矛盾决定的,这是一种自下而上“摸着石头过河”式的地方司法创新。表现在法制化初始时期,地方主要以践行公开审判的方式推进刑事审判法制化发展;在“严打”时期,由于审判政治化运作,导致审判体制、机制和程序脱离了法制轨道,法外规则丛生,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严打”司法习惯和司法传统。在改革时期,由于激发了地方刑事审判职能转型的发展活力,地方刑事审判在权力运行机制上、审判技术上、裁判规则上开始了颇具地方特点的改革尝试,为国家司法制度的发展、法律的完善输送了地方经验。第二章研究地方刑事审判的“专政型”司法模式。专政型司法的政治逻辑,是执政党通过政策的发动,各省统一部署,地区层层落实。专政型司法的外在表现是实体判决上“从重”、程序审理上“从快”、刑事审判重心不在法庭而在于公开执行的宣判大会。地方专政型司法模式的特点主要是司法职能的政治化运行、刑事审判权力的“专横”以及刑事审判运行机制法外丛生且刑事审判技术粗糙。这种刑事审判模式延续了共和国建国以来的政治司法运作模式:首先,刑事审判是实施执政党刑事司法政策的工具,执政党的政策是法律的灵魂,更是刑事审判展开行动的依据;其次,刑事审判是实现阶级统治的工具,是实现阶级斗争的“刀把子”、维护统治秩序的“枪杆子”;再次,刑事审判的任务是对犯罪分子进行专政,通过镇压犯罪,刑事审判成为维护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手段。因此,刑事审判的主要职能只重视专政的属性和惩罚犯罪的职能,而忽视了其它职能,因而是工具主义的。第叁章研究地方刑事审判向公正型司法职能转型。地方刑事审判从专政型司法模式向公正型司法模式转型主要集中在叁个方面:一是刑事审判从“严打”的“从重从快”方针中解脱出来,在追求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过程中,刑事程序开始了两极化发展:一方面由于案件数量剧增,程序要求日益繁琐,审判机构不堪重负,出现了以追求案件审理高效为目的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另一方面遇到疑难复杂案件,由于证据裁判原则不能在各个审判组织之间得到全面贯彻,法官裁判案件需要考虑照顾的因素太多,使案件审理过程出现太多的“潜规则”,从而使案件不能得到及时公正处理,程序冗长拖沓,法外程序较多。此一时期,司法实务界开展清理超期羁押全国性大行动,在刑事审判领域开始注重被告人的程序权利。二是司法职能转型集中在以刑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为中心的改革导向上。主要表现在:审判人员不再实践“叁员办案”司法协作机制,刑事司法协作开始转变为“公、检、法联席会议”制度性协作;由于案件多、积案多以及法官裁判负担加重,处于科层制上层的院庭长开始还权于合议庭,审判分离的现象减少;为了使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确立的抗辩式审判制度得到落实,东莞地区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庭前证据交换,以帮助律师进行有效辩护,实现诉讼结构上的控辩平衡。叁是在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刑事审判制度性变革中,地方刑事审判在定案证据标准方面出现了一定的技术性规则,一审、二审的庭审功能得到不断强化,事实上开始了以保护被告人权利为导向的庭审实质化改革。同时,地方法院还创新实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和司法救助制度以化解诉讼矛盾,实现“案结事了”。正是由于这种审判职能转型具有权利保护的价值取向,大大提升了司法的公正性,笔者将这种司法实践模式称之为“公正型”司法职能模式。第四章研究中国地方刑事审判职能转型的限度。一是地方刑事审判向公正型司法模式的职能转型受到政法体制权力架构的制约。首先是党政权力的影响与干预。表现在地方党委决定了地方审判机构人事任免,上级及地方党委的认可成为了评价地方刑事审判机构职能的标准。这使得地方审判机构极易受到党政权力的不当干预。实践中,政法委协调个案的处理已成为地方司法传统和习惯。同时,地方行政掌握着地方审判机构的人事管理权和财政管理权,这也会影响或制约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其次是地方党政领导将审判机构视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和地方政策的执行者,与其他部门一样承担“维稳”的任务,这也会导致地方党政领导关注的刑事案件难以实现公正审判。二是刑事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影响。首先是刑事司法权力的体制性配置出现侦查权独大的结构性缺陷,导致司法实践中审判权过分依赖侦查权,侦查结论主导着刑事审判的结论,以审判为中心的程序性控权机制始终建立不起来;其次是法院内部刑事审判权行政化运行,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划分不细,权责范围不明,权力混同导致审判权被多头行使,使“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司法改革要求在实践中难以落实,建立公正司法的裁判机制存在司法体制和机制上的困难。叁是确保公正司法必备的制度性规则不健全,如案件简繁分流规则、审级职能的确定规则、庭前准备程序规则、辩护权的保障规则(包括法律援助、有效辩护等)、大小合议庭(包括如果有陪审员的情况下如何评价)评议规则等程序规则,以及传闻证据规则、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则、交叉询问规则等证据规则,都是以重打击、轻保护为价值取向,缺少精致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保障人权发展,审判职能转型仍然停留于经验司法阶段,公正司法所要求的精密的制度规则尚未形成。四是法官的职业化程度较底,职业保障制度建设过程缓慢,法官的司法观念和司法能力尚不能适应公正审判职能的要求。审判的独立性保障制度不完善,司法责任制不健全,审判信息公开机制不足,也是中国刑事审判向公正型职能转型存在的障碍。结束语对全文进行了总结和展望。首先指出中国地方刑事审判职能转型正在由专政型司法模式向公正型司法模式转型。虽然执政党所确定的“政策——任务”支配了中国地方刑事审判叁十多年的发展,但这种自上而下的转型推进是形式上的,真正促进这种转型发展的内在动力是社会整体转型过程中人的权利的发展,保障与促进人的权利的发展决定了刑事审判职能转型的方向。刑事审判职能转型的路径表现为一种自上而下整体推进与自下而上地方创新相结合的形态,不是靠单一的发展方式,而以庭审实质化为中心的正当程序规则在刑事审判中日益技术化发展是刑事审判向公正型司法职能模式转型的外在表现形式。当前,地方刑事审判职能在转型过程中遇到了体制性、机制性和保障性障碍,需要国家的司法权力进行结构性调整,更需要进一步激发地方改革活力。执政党自十八届叁中全会以来所确立的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任务以及具体举措,已经开始从司法管辖制度、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法院内部职权配置、审判权力运行机制、阳光司法机制、法院人员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等角度开始了推进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这些改革内容虽然在某些方面可能并不彻底,但已经触及到司法改革面临的体制性和结构性矛盾,为地方司法职能向公正型转型的破局发展确立了方向,地方司法职能转型必定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过程中表现出前所未有的发展活力与动力。

秦海玉[10]2007年在《从刑事法治的视角看超期羁押现象》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羁押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它是由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因被适用拘留和逮捕的强制措施后带来的必然后果,羁押的期限从属于拘留和逮捕的法定期限,在规定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式。实际上,在办理一案时不同的办案部门或者办案机关不可能都分别对同一个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依法采取羁押强制措施。超期羁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办理对依法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案件时,超过法定的羁押期限或者法定的办案期限而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行为,它在本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侵犯。在充分理解超期羁押的概念的基础上,我们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对超期羁押进行不同的分类:绝对的超期羁押与相对的超期羁押;侦查阶段的超期羁押、起诉阶段的超期羁押、审判阶段的超期羁押、混合型的超期羁;内含式超期羁押与外显式超期羁押。我国超期羁押现状主要表现:超期羁押现象普遍,分布地域广泛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羁押情节严重;隐蔽性强、纠正难度大。由于超期羁押延长了羁押的时间,证据的毁灭性的可能性增大,搜集证据的难度也就越大。引发超期羁押现象的原因,从各个不同的角度来透析,首先是立法上的缺失;其次,传统法思想和落后诉讼理念的影响,不符合刑事法治的要求;第叁,羁押制度本身不完善,表现为未将羁押期间与诉讼期间进行严格的分离,适用上带有任意性和随机性,监督机制不健全等等。刑事法治要求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的基本权利,而超期羁押是一种不合法的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它严重削弱了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功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弱势地位更加恶化、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严重妨碍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影响了刑事案件的办理质量;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破坏公众对法律及司法的信任感;严重影响了国家形象,与国际司法潮流背道而驰;增大结案难度,不利于被羁押人的改造。对比美国、英国、法国和日本的羁押制度,依据刑事法治的要求,在我国要解决超期羁押的问题,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逐步完善立法,细化有关法律规范;构建符合刑事法治要求的刑事诉讼理念,树立权利本位的执法观;以刑事法治为准则加强制度重构,加大羁押制度程序法治化建设,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和犯罪嫌疑人权益救济的制度,逐步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化各种社会监督机制等。从刑事法治的角度出发,对超期羁押的现状进行分析,探究各方面的原因,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时刻要把保护人权摆在第一位,真正做到为人民服务。并且要知法、懂法,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样才能确保超期羁押现象逐步减少,直到完全消除。

参考文献:

[1]. 我国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研究[D]. 马珊珊. 吉林大学. 2016

[2]. 论超期羁押[D]. 宋莉娜. 湘潭大学. 2007

[3]. 论我国超期羁押的治理[D]. 林剑锋. 华南理工大学. 2016

[4]. 论未决羁押制度[D]. 弓沙沙. 湖南大学. 2008

[5]. 超期羁押的法律思考[D]. 裴文欢. 湘潭大学. 2003

[6]. 刑事法治的理想与立法的局限 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之综述与反思[J]. 褚福民. 中外法学. 2007

[7]. 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重构[D]. 项军. 安徽大学. 2006

[8]. 超期羁押的成因与对策[J]. 李忠诚. 政法论坛. 2002

[9]. 地方刑事审判职能转型研究[D]. 李红辉.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10]. 从刑事法治的视角看超期羁押现象[D]. 秦海玉. 山东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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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羁押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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