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判决理由的改革_法律论文

论判决理由的改革_法律论文

判决理由改革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判决论文,理由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5.1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42X(2002)02-0025-08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裁判文书改革已在全国法院系统全面展开,其价值和意义也越来越备受社会各界的关注。但在一片进行判决理由改革的强烈呼声中,对判决理由本身仍缺乏系统和本体论意义上的审视。反映在实务中,目前对裁判文书改革过程中存在问题的研讨基本上是就事论事,因此,就不可避免地带有盲目性。有的学者在评价当今的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改革时曾指出:“由于理论研究和实际经验的欠缺,许多现行的改革措施明显带有中国改革过程的常见特点,即每一项改革措施各自分离,各自针对特定的问题,与整体制度设计无关。”[1]这种评价同样适用于裁判文书改革。由于缺乏理论的指导,对改革绩效的评价还带有过于乐观的倾向。如关于判决理由与司法公正之间关系的认识,就仍然建立在“只要……,就一定能够……”的定势思维模式前提下。而事实上,这样的假定并不符合实际。

本文并不企盼解决有关判决理由的所有问题,只是对那些主要的方面表达我们的关注。本文特别地强调,一方面,由于生长于不同的法律文化,两大法系有关判决理由的认识,既有共同之处,又存在明显差异。如何构筑中国的判决理由的理念和制度,不能脱离对两大法系相关理论和制度实践的比较和借鉴;在比较和借鉴过程中,我们会深刻体会到文化因素对一国法律制度根深蒂固的影响力,这使我们在思考过程中更多地关注自己的“本土资源”。另一方面,我们强烈地主张,判决理由改革,既是制度性的,也是技术性的,但主要是制度性的。北京大学强世功博士认为,“比如判决书的书写制度。这仿佛是一个枝节问题,但是,在我看来,这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2]。这里提到的“根本性问题”,实际上,就是制度问题。制度法学代表人物魏因贝格尔指出:“制度性事实——如法律制度——是以某种特殊方式出现的复杂的事实:它们既是具有重要意义的规范的构成物,同时也作为社会现实的要素而存在。”[3](p.311)裁判文书包括其中的判决理由以及相应的改革实践,都是这样的一些“制度性事实”,它和司法改革的其他方面是相互影响的。在裁判文书改革过程中,还应该对相关的背景因素进行分析,以提高改革的绩效(注:作者主要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并由于研究兴趣等原因,本文涉及相关问题的研究主要从民商事审判工作角度,但得出的多数结论和其他审判工作也是相通的。)。

英美法系的传统,是以承认法官造法和遵循先例为基本特征的。而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卢埃林将法官造法的意义推崇到了极端,主张“那些司法人员在解决纠纷时的活动就是法律本身”[4](p.45)。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造法的传统总是和遵循先例的传统联系在一起的,或者说,法官造法和遵循先例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不认识到这一点,就很难真正理解英美法系判例法制度的真正内涵。在美国大法官卡多佐看来,“同类案件得到同类处理结果是最基本最原始最普通的公正要求,而遵循先例恰好可以满足人们对这一公正要求的愿望”(注:参见刘作翔《遵循先例:原则、规则和例外——卡多佐司法哲学观》(上),《判例与研究》2001年第1期。)。这里,将遵循先例的做法和司法公正的价值联系在一起。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造法和遵循先例的传统背景下,普遍的观点是,判决理由是法官对判决根据的叙述意见,但并非法官在判决书中展示的所有意见都构成判决理由。具体地说,英美法系国家对判决理由的认识有以下基本的特征:

第一,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和事实的认定不构成法官的判决理由。在英美法系国家,将证据的认定区分为证据的采用和采信两个方面,证据的采用主要解决证据资格即证据准入问题,传统上是由法官在庭审前依据证据规则决定的(注:作为代表现代英美法传统的美国,法官对证据规则的认定必须严格依照证据规则,不允许自由心证。也就是说,在证据能力认定问题上,美国实行的是典型的制定法制度,这是耐人寻味的。可以近似地认为,两大法系国家都不同程度地承认法官审理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但都有相应的制约和监督机制,防止裁量权的滥用。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通过建立证据规则,力图使法官的裁判行为建立在正确的事实认定基础上。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官的制约主要是通过要求法官严格执行实体实现的。中国的现状又如何呢?一方面,法律体系尚不够完善,如在民商事领域,民法典或物权法尚未出台;处于社会经济转型期,立法存在漏洞;面临加入WTO的挑战,现行的法律需要修改、完善和补充。另一方面,中国的证据制度很不完善,至今尚未制定证据法或证据规则。总之,在不存在实体法或证据法的刚性约束的情况下,审判方式改革中提出强化合议庭职责的改革内容;合同法实施后,实际上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何建立相应的制约机制,是亟待解决的问题。裁判文书改革,特别是强化判决理由的改革,就是建立这样的制约机制的一种尝试。这在下面的论述中还会涉及。)。在庭审中进入陪审团视野的是已经被法官采用的证据,由陪审团依据自由心证决定证据的采信,即与待证的争点事实的关联性或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注:有关英美法系国家证据采用和采信的资料,参见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第103-104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由于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是由陪审团或法官通过自由心证确认的,其中就很难说清认证结论形成的理由。这涉及复杂的心理学问题,如认知结构的差异,直觉、顿悟等非理性因素对判断的影响。另外,英美法系国家上诉审法院主要审查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事实问题通常不进入上诉审法官的审查视野。还有,通常只有上诉审特点是最高法院的判决,而不是初审法院的判决才可以确立有拘束力的判决。上述情况决定了在英美法系国家,认定证据证明力和事实的理由通常不构成判决的理由。

第二,也是最重要的,判决理由是作为对案件起支配地位的原则。据制度法学派代表人物麦考密克考证,“至少在过去三个世纪中,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发展起一种对判决进行报告的实践;在其他西方国家的情形也是一样。无疑,对判决进行报告的实践所具有的特殊理由,在英格兰制度中先例作为正式法源(从历史上看,英格兰比苏格兰更典型),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其他类型的司法审判比如说法兰西的司法审判中,也存在着类似报告的制度,尽管没有像英格兰那样有约束力的先例作为教条,也没有严格的和正式的关于报告制度的观念”[4](p.35)。这里的“报告制度”,实际上主要是指判决理由。有关判决理由的含义在美国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审理的“西北人寿保险公司诉赖特案”的判决书中得以阐明,即“一个判决的关键部分乃是其中的支配原则。当然,那些反映受某种特定原则支配的特定事实的细节,也是不无益处的;但是,归根结底,对于一个现存的判决是否是一种在其他案件中应予遵循的可靠的指南来讲,其重要特征并不是那些通常只作为证据的详细情形,而恰恰是那个原则”。在这里,作为判决理由的支配性原则,实际上就是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确立的裁判规则,本身构成法律的渊源。换句话说,判决理由是法官造法的结果。以上是从制度方面对判决理由的理解。也有从广义的角度理解的,认为“当事人参加尽管在诉讼过程中得到了保证,但其结果如果不清不楚,仍不能说参加的程度保障非常充分。审判的结果如果是通过判决表现出来,就必须以判决理由的形式对当事人进行了的主张和举证作出回答”[5](p.243)。这种日常话语意义上的判决理由就不具有前述作为法律渊源的地位。

第三,判决理由是在法律推理中实现的。法律推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法律推理存在于立法、执法、司法乃至守法等各个环节,狭义的法律推理则单指司法推理。我国学者解兴权认为法律推理包括法律理由、推导和论证、权威性以及证成方法四个方面的要素,“法律推理就是特定法律工作者利用法律理由,权威性地推导和论证司法判决的证成过程或方法”[6](p.25)。这是狭义的法律推理的一种典型表述。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实行典型的对抗式诉讼模式,律师在司法体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法官基本上扮演着消极、被动、中立的角色。因此,律师的意见在司法推理中是不容忽视的。尽管律师在阐述意见过程中也要进行推理,但从严格意义上讲,司法推理专指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推理。

司法推理在英美法系国家判决理由中的重要地位,其原因包括:首先,法官具有造法的权力,因此,在判决中进行推理,是和其权力对应的一项义务,是寻求判决合法性或正当性证明的要求(注:司法推理或判决理由作为判决合法性的证明的功能,是本文的一个重要观点。关于判决合法性的具体内容,本文其他部分还将涉及。)。正如解兴权指出的,“判决书一般并不说明法律解释的过程,但一般都须详细的阐述判决结论的推导过程,说明结论的合理性和科学性,这一点在普通法系的司法实践中表现的尤为突出。”[6](p.27)其次,进入上诉审法官审查的案件都是所谓疑难案件,这里的疑难案件,不是或不仅是由于案件争议的标的大,或当事人情绪对立,难以达成和解,或案件的社会影响较大等等,而是指案件存在适用法律的争议问题,这些问题在制定法和先例判决中并未提供答案。关于疑难案件的标准,美国法学家德沃金在其专著《认真地对待权利》中作了阐述,研究英美法理学的我国学者刘星则分析了疑难案件产生的主要原因,包括:法律规则语言具有模糊性;人类行为具有某种特殊性;就制定法而言,立法者立法时的预见能力具有局限性;价值取向和价值判断具有相异性;法律明确规则的抽象概括与社会现象的复杂多样性之间存在矛盾;法律明确规则的稳定与社会现象的变化发展之间存在矛盾。并认为,“在疑难案件中,法律适用者的推论是十分复杂的”[7](pp.58-62)。正是由于疑难案件的存在,无法在制定法和先例中寻找依据,需要法官在审判中创设规范,所以需要推理。如果属于普通案件,其处理结果作为正常人是可以预知的,则没有必要在判决理由中进行不必要的推理,以节省稀缺的司法资源。再次,强调判决书推理,也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相对复杂的证明模式决定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判决一般被看作将当事人所提出的,并以证据证明了的事实与法律要件相对照,通过三段论方法的逻辑推出结论的过程”[8](p.131)。三段论法律适用或称司法推理模式将成文法预设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作为大前提,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从案件事实中提炼出符合制定法行为模式的要件事实(有的学者称为对事实的剪裁),即将要件事实作为小前提,按三段论的推理方法,得出判决结果。三段论法律推理模式的产生,从认识论根源考察,和大陆法系国家受笛卡尔以来的理性主义哲学思潮影响有关,认为人的理性具有探知真理的能力,立法者可以预见和规范一切社会关系和社会现象。这种理念走向极端,就是所谓的概念法学。实践结果则是《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大陆法系国家至少从形式上拒绝法官具有造法的职能。著名的《法国民法典》第4条“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备者,得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的规定,决不是对法官在个案中造法的授权,相反,该规定正是基于不可能存在“法律无规定、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备”的信念。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化,概念法学的理念被视为脱离实际的天方夜谭而日渐衰微(注:对“概念法学”的是非功过,要作客观评价。“概念法学”的思维方法,严格遵循形式逻辑的规律,有其积极意义。中国的法律工作者,普遍缺乏严格的逻辑训练,这对强调严格执法和保障司法的统一性是不利的。实际生活中也有以反对机械执法为理由干预法官依法办案的情况。我们赞同这样一种态度,那就是,“通过概念法学,超越概念法学”。)。欧洲大陆兴起了法律的自由探究运动,多数大陆法系的学者仍然坚持法官不能造法,但承认在适用法律过程中,需要解释法律,特别是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法律与立法目的冲突等情况下,法官不能拒绝审判,而应在法律原则的支配下,进行法律漏洞补充和利益衡量,因此,虽然法官适用法律的推理形式还是三段论,但加进了法官的能动性内容。法律并不是如自动售货机那样自动地适用的,法官也不仅仅是“宣布法律的喉舌”。正如谷口安平说的,“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如果不经过具体的判决就只不过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假象’,只是在一定的程序过程中产生出来的确定性判决中,权利义务才得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化或实定化”[9](p.7)。法官在个案中能动性的运用,包括对法律的解释、漏洞补充和利益衡量,其文字的载体就是法官的判决理由。近一个世纪以来,两大法系出现了相互吸收、融合的趋势,显著的表现是判例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地位上升,相应地,判决理由在大陆法系国家也越来越受到重视。尽管其仍不具有英美法系国家作为法律渊源的地位。两大法系都将判决理由作为判决合法性的证明。西方法谚所表达的“正文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到的方式实现”是两大法系司法理念的共识。通过阐释判决理由,可以提高判决的说服力,增强判决的权威性和公信度,使判决获得合法性的证明。

在大陆法系国家,强调判决理由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即防止法官滥用权力,法官通过阐述判决理由,接受其他机构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被视为普通公务员,没有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具有“教父般的品格与尊严”,也会犯常人一样的错误,也有可能有经不住各种诱惑而以身试法,因此,对法官的监督是必要的。对法官的不信任在法国大革命以后表现得尤为明显,罗伯斯庇尔就曾说,“无论法官怎么样,他们总是人……再没有比法官更需要进行仔细地监督了,因为权势的自豪感是最容易引发人的弱点的东西”[10](p.30-31)。德国著名的政治哲学家和法哲学家赫费则认为,“公正的一个起码条件就是,禁止任意性”[11](p.29)。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法官的任意性,将法官的判决理由公开,接受监督,也就成了理所当然的了。

大陆法系国家在判决理由中主要采用三段论司法推理模式,决定了其判决理由中语言表达风格和推理模式的鲜明特征。“普通法系(英美法系)国家中关于法律推理的著作集中在法官上,他们已发布的判决意见含有大量推理,而在民法法系(大陆法系)国家中,则更多地集中在法学家的著作中,因为他们的‘作品’,即‘学理’被认为‘什么是法律’的重要证明,同时也因为法院判决在法律推理方面太不周详。”(注:参见[英]哈里斯著《法律哲学》,转引自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第55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三段论司法推理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了广泛的承认和运用。说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判决书缺乏推理,也主要是指缺乏对实体理由的阐述。“对实体理由的阐述”,又被称为实质推理,即包含着价值判断内容的推理,以区别于形式推理(主要是三段论推理)。另外,大陆法系国家多在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判决理由是作为判决的构成要素,但对判决理由本身的内涵及外延,并不作具体规定。在各国的审判实践中,判决理由的详尽在程度上也不尽相同。

通过以上对两大法系判决理由的理念和制度实践的比较研究,并结合我国正在进行的裁判文书改革实践,至少可以得出以下基本结论:

1.关于判决理由性质的定位问题。英美法系国家判决理由构成其判例法的渊源,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不享有如此隆厚的地位。我国是受大陆法系法律文化影响深厚的国家,法官不具有造法的权力,在个案中阐释的判决理由也不具有法律渊源的地位。这是在裁判文书改革中应明确的前提。

2.确立判决理由作为判决合法性证明的功能。无论两大法系对判决理由问题上的理解有多大的差异,有一点是共同的,即认为判决理由具有说服的功能。这种共识,涉及到西方政治学和法哲学理论的一个重大问题,即合法性问题。美国学者弗里德曼认为,“合法性不是生来就有的,对政府的法律的感情不是凭空产生的,要在人民对某政权具有相当时期的经验之后,受到它的训练,从它得到象征性奖赏之后,该政权才取得合法性。总之,合法性必须是挣得的,学来的,它是法律制度试图传授的东西”[12](p.144)。这里所指的政权,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国的立法和行政执法系统,也包括一国的司法系统及该司法系统的活动——判决行为(注:合法性的概念在西方政治、法哲学著作论述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与合理性、正义性或正当性、妥当性的概念非常接近,有时可以通用。本文关于合法性问题的理解,参考了陈金钊先生1999年由山东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专著《法律解释的哲理》中的研究成果。)。根据弗里德曼对合法性问题的阐释,可以推导出下列重要结论,判决的合法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法官是依法作出判决的,依法判决的主要标准包括法官具有良好的道德操行和精深的业务素质,严格遵循程序法,还包括据以作出判决的实体理由(主要是实体法规范)基本上属于“良法”。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方面,法官的判决应该是可以接受的,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判决具有说服力、公信力,还具有法律上的既判力。至于判决的可接受性标准,主要包括符合人类健全理智判断,不与公认的道德标准产生抵触,和司法作为和平解决纠纷而不是制造纠纷的功能协调一致,能够给个案的当事人带来财产和精神上的益处,等等。相反,没有达到以上的基本要求,尽管判决是依法作出的,由于缺乏可接受性,因此也就缺乏合法性。

把判决理由的功能定位于判决合法性证明的功能,符合我国的实际。最高法院提出增强判决的说理性,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的要求,就是有关判决合法性证明的另一种表述。例如,一段时期以来,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执行率不高,影响了司法的权威,实际上就是影响了判决的合法性。在中央的重视下,各地法院通过执行工作改革,强化了各种执行措施,其目的也在于恢复和维系判决的合法性。

3.重视制度制约因素的分析。两大法系的判决书的性质地位、结构与风格呈现了明显的差异。产生这种差异的根本原因是文化(特别是法律文化)背景差异。我国在进行裁判文书改革的过程中,必须考虑到相应的法律制度的文化背景。忽视这种背景的分析,进行“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改革,对出现的问题,限于“对策论”式的分析,也许“有用”,却未必有益。法律文化的分析也包括制度性和技术性两个方面,其中制度性的背景因素是主要的。业内人士在研究我国法院司法改革的路径时指出,“这项改革工作是沿着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庭审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诉讼制度改革—司法制度改革的轨迹发展的”(注:参见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裁判文书改革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逻辑结果,改革过程中对判决理由问题的研究,必须注意相关制度的背景和互动制约因素。同时,对制度背景及相互制约因素的研究,也增强了对改革艰巨性的认识。

司法独立特别是法官独立的确立,是司法制度改革的核心问题,对判决理由的改革有实质的影响。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论述司法权的特征,如独立性、中立性、消极性、公开性或透明性、亲历性、终局性等等,不论存在多少见解,有一点认识几乎是共同的,即“司法权的典型特征就是具有独立自主性”(注:参见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即司法独立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法治文明的发展潮流。1983年6月,经联合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理事会授权在加拿大蒙特利尔召开的第一次世界司法独立大会,通过了《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规则》,其中第一条就是:“法官的实质独立即是指法官执行其职务时,除受到法律及其良知的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该规则还对法官的身份独立,法官集体的独立和法官在法院系统内部的独立作了规定(注:参见陈瑞华《现代司法独立的标准》,《中国律师》1996年第3期。)。在中国,司法独立,至少在宪法上和理论上得到了认可。存在的问题是,一方面,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这一宪法原则在实践中受到了来自各方面的不当干扰;另一方面,法官独立审判作为司法独立的重要内容这一理念还没有获得应有的尊重。事实上,法官独立审判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马克思也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13](p.187)法官独立审判在中国也并非没有相应的现实法依据,只不过这样的依据有时被不适当地忽略了。1995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八条就明确法官享有“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权利”。这其中就蕴含了法官独立审判的内容。从更高的视角审视,司法独立,特别是法官独立的确立,是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必然。

正是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使司法的权威得到提高,而司法如何应对社会的期待呢?一个没有独立意志的法院,不是真正的法院;一个没有独立意志的法官,不是真正的法官;由没有独立意志的法院或法官作出的判决,也不是真正的判决。马克思指出:“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13](p.76)这里,“在个别场合对法律的解释”,就是法官的判决理由,很明显,它产生于法官的独立判断。如果判断是不独立的,这也无异于扼杀了司法本身,更遑论判决的权威性。因此,司法独立特别是法官独立的确立,是赋予判决理由改革具有实质的价值或意义的极为重要的制度背景。

4.发挥判决理由的作用,通过判决理由改革,抑制司法腐败;提高法官素质;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

(1)日趋普遍化的社会腐败现象对法官公正执法的严重挑战。一种较为流行并见诸于官方正式文件的说法是“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事实上,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这种说法实在是对司法的“抬举”。但是,这决不是忽视司法腐败问题的理由。如何治理司法腐败,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为我们提供了借鉴,即公开判决理由,公开法官的心证,使法官不仅在行为上,而且在作出判决的思想过程方面都受到监督,这种监督较之法院系统开展的错案追究制监督更加有效。错案追究制的实施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错案追究对法官独立审判有不当影响,但从中国目前的现状看,也是一个无奈的选择。问题是,从操作层面看,错案的界定是一个很困难的问题。从一定意义上讲,所谓错案追究,主要是实体法适用的追究。在承认法官对于案件具有基于利益衡量的妥当性选择的权利,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错案的界定这一难题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而通过对判决理由,对法官心证的监督正好弥补错案追究之弊端。可以说,判决理由、法官心证公开所显示的公正,主要是一种程序的公正,而程序公正较之于实体公正的区别就是其可检测性和直观性。据了解,有的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特别强调对诉辩请求、理由和证据的审理,要求在判决书中全面反映,不得漏审或审而不理,并作为案件质量角度的重要内容。这样做,正是在裁判文书改革过程中贯彻程序公正的理念。只要程序是到位的,法官作出的实体判决就应该视为正确的,不应该进行过多的监督(注:监督也需要成本,需要知识和技能,监督者也有自己的利益,本身也需要监督,而对监督者的道德信任和知识信任问题也不是不证自明的,在强调监督的今天,这些问题似乎未引起重视。)。当然,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仍然不可能杜绝个别司法人员腐败的发生,这就涉及到司法体制特别是法官遴选制度问题,不可能通过裁判文书改革本身解决。

(2)“一种制度的功能如何往往须取决于操作者的素质”[14](p.6)。法官走向职业化、精英化之路是一个必然趋势。但是,法官的职业化和精英化不是靠宣布和自封就可以实现的。审判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这种专业性,通过裁判文书特别是判决理由的撰写得以集中、具体地反映。这种技能是法官综合素质的体现。在法官的职业化进程中,要特别强调提高法官的法律方法的运用能力。法律方法,具体包括法官的法哲学理念、法律解释方法和法律推理方法等等,是法官作为法律家区别于普通大众的重要标志。波斯纳指出“一个法官,就是军事统帅,进行的是一种‘组合性’工作,要做好工作,要求有各种品质的组合,而反思的能力只是其中之一,道德洞见是另一种”[15](p.244)。这就是对法律方法运用的具体描述。在法律方法中,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方法对于判决理由的质量尤为重要,而这正是中国人的思维方式所缺乏的。中国哲学传统是“天人合一”,“中国人注重合作和宏观把握事物,重抽象,轻具体。他们提倡通过灵感、知觉、顿悟来效法自然之法,体现的是艺术精神。在他们那里,一切命题都是大智大慧者灵感、顿悟的精神产物,没有抽象的理性逻辑论证,而且,在中国哲人看来也无须论证。他们认为经验上的贯通和实践上的契合,就是真的证明”(注:参见袁贵仁、梁家峰《中西法律价值观比较的哲学反思》,《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0年第3期。)。这种传统思维方式,阻碍了中国法官在判决理由中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方法的运用。在裁判文书改革中,这是应该补的一课。最高法院诉讼文书修改领导小组的负责人指出,“从审判实践经验看,在撰写判决理由时,应当留意以下几点:第一,要突出依法论理,对本案适用法律从法理上、法律上进行充分论证。第二,论理要从个案实际出发。第三,要融情于法、理之中。第四,要有逻辑性。说理既要充分,又要严谨,做到层次清楚,条例清晰,并使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相互呼应。第五,要准确援引法律条文。”[16]这些,都离不开法律方法的运用。通过判决理由的改革,显然可以提高法官法律方法的运用。

(3)前面已经提到,判决的合法性即判决的合理性(妥当性)或正当性,要求判决具有可接受性。但是,判决往往又不能使所有的人满意,即使判决理由如何具有说服力,这种情况也不能避免。如此说来,判决的可接受性岂非成了空中楼阁?进一步研究表明,对判决的不满意,一是由于利益的差异,一是存在沟通问题。对于前者,正是产生诉讼的原因。所能做的,只是通过“依法判决”确保案件审理的程序公正,并通过国家强制确保判决的合法性。因此,由于利益的差异导致对判决的不满,不是判决失去可接受性的理由。而沟通问题,却可以通过加强沟通解决,即通过沟通实现判决的可接受性。沟通是必要的,但是,完全的沟通,特别是和所有判决的预期受众的沟通往往又是不可能的,正如德国哲学解释学家伽达默尔说的,“只要人在理解,那么总是会产生不同的理解。”[17](p.280)。为此,有必要进行如哈贝马斯所说的“理性的对话”,在具有“交谈合理性”的人们之间的沟通。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就可以满足这种需要。“这种共同体具有这样一些特点:内部交流比较充分,专业方面的看法也比较一致。同一共同体成员很大程度上吸收同样的文献,引出类似的教训。”[18](p.292)具体到围绕司法行为的过程,判决理由的阐述应该使得参与案件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能够理解(尽管不一定是满意)。构筑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理性对话的可能性,是使判决理由被赋予合法性意义的重要条件。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对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进行了修改,我们认为,其中设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最具有深远意义的修改内容。他预示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已经进入制度实施阶段。当然,在改革的实施过程中,也要考虑中国国情,判决理由尽可能为非法律职业共同体所理解。理想的状态是判决书同时为社会大众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理解。只有当二者产生矛盾的时候,才作出一种选择。一般情况下,审级越高的法院,其判决理由的语言风格越是要体现法律职业的特点,判决书理由的主要受众是法律职业共同体。而对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和其他不具有疑难案件特征的案件,则侧重强调判决理由语言风格的通俗化。复杂案件的增加,导致判决书与法律共同体的沟通和与大众的沟通的分化日益加剧,这在一定意义上也是难免的。在构筑我国的判决理由体系时,应注意这一动向。

[收稿日期]2001-11-14

标签:;  ;  ;  ;  ;  ;  

论判决理由的改革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