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税制下的销售_视同销售论文

浅谈新税制下的销售_视同销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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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视同销售,是指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而在税收上作为销售、确认收入的一种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提供劳务的行为,它是税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在流转税与所得税中,视同销售的处理是不同的;同是流转税的增值税、消费税与营业税,视同销售行为的处理也相差悬殊,因而,不同税种之间不可相互适用。如增值税异地总分支机构之间移送货物,如果接受货物机构向购买方收取货款或者开具发票,就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而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法人所得税模式,无论如何开票、收款境内机构之间移送货物均不确认收入。因此,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应分别适用增值税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分开进行税务处理。

一、增值税视同销售

新增值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与原条例及细则,对视同销售货物的设定,没有实质性的不同。

新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八种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其中第三项“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是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是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符合这两个条件的,会计上也确认收入。

举例说明,北京的甲公司,在南京设有分公司,北京总公司将货物移送到南京分公司用于销售,但是南京分公司只是负责仓储,签订合同、开具发票以及收取货款均在北京总公司办理,总公司将货物移送南京分公司的行为不作视同销售。反之,如果南京分公司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北京总公司向南京分公司移送货物的行为应属于视同销售,要按规定交纳增值税。

另外根据《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财税[2007]75号),纳税人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1)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2)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3)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4)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5)将自制、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6)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无偿赠送他人。纳税人有上述行为应视同销售处理,并以视同销售的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二、消费税视同销售

新老消费税条例关于消费税视同销售的规定相同。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与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相比,消费税的视同销售比较单一,纳税人只有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除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以外的其他方面的,才作为视同销售处理,于移送使用时计算缴纳消费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的,在企业所得税处理时,也不作视同销售,不缴企业所得税。

三、营业税视同销售

新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视同销售行为比原细则表述更严谨规范。由于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具有相同性质,不动产的转让也必然伴随着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因而新营业税细则,将无偿赠送土地使用权行为也纳入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另外,与原细则仅对“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个人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不作视同销售相比,新营业税细则第一次增加规定,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也要视同销售不动产,计算缴纳营业税。

这里应注意的是,根据国税函[2004]1032号文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价消费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消费者持服务单位赠予的固定面值消费卡进行消费时,应确认为该服务单位提供了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了营业税纳税义务,对该服务单位按消费者消费时所冲减的有价消费卡面值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四、所得税视同销售

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国实行法人所得税制,视同销售的新老政策差异较大。

1.分析老政。原企业所得税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也应视同销售,作为收入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1996]079号),进一步扩大了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范围,将企业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

随着企业会计制度的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对捐赠的视同销售,进一步明确为: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为了加强和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规定:下列行为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1)将开发产品用于本企业自用、捐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2)将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3)将开发产品用作为对外投资以及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4)以开发产品抵偿债务;(5)以开发产品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

之后,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或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国税发[2003]83号文件同时废止。

可见,原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强调,作为视同销售处理的资产,主要是“本企业的商品、产品”和“自己生产的产品”。对于捐赠资产,则还包括“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其他资产则不在视同销售范围。

2.解析新政。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对原所得税细则的修订,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的特别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根据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主要以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会计上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能作为收入,一是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二是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此种情况下,会计上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此时,资产转让的计税收入和换入资产计税基础的确定,税法与会计处理是一致的。

第二,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等用途。在这些用途中,有些情况下可能是出于生产经营的需求,但是有些情况是企业意图规避税法,逃避纳税义务。为了保证国家的税收收入,税法规定上述行为均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在这些行为过程中对货物、财产和劳务没有以货币进行计价,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其收入,计算应纳税额。

3.剖析差异。新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视同销售税务处理的变化,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扩大了视同销售的对象。新企业所得税法首次明确了劳务的视同销售问题,将劳务与货物、财产一起均列为视同销售的对象,解决了以前由于政策不明确带来的争议。如果企业将劳务用于捐赠、赞助等项目,即向企业外部免费提供劳务时,会计即使不确认收入,也应当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同时记载对应项目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之间的差异。

第二,视同销售范围既有缩小、也有扩大。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是以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作为纳税人的,不具有法人地位但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分公司也要独立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新企业所得税法采用的是法人所得税模式,相应的就缩小了视同销售的范围,对于货物、财产在同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比如企业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分公司等不再作为视同销售处理。视同销售范围的扩大主要表现在:根据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非自产产品用于广告、样品、职工福利等情形时,不需要视同销售;而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应当作视同销售处理。

可知,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所得税处理时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1)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3)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4)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5)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相反,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认收入。这种情形主要包括:(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2)用于交际应酬;(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4)用于股息分配;(5)用于对外捐赠;(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企业发生上述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资产的,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的,可以按照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此外,与企业所得税相比,土地增值税的视同销售比较简单和相似,根据土地增值税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五、会计处理

由于税法与会计的目的不同,遵循的标准各异,导致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与税务处理产生一定的差异。

随着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实施,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单位,这种差异已经缩小。如企业将非现金资产(外购、委托加工或自产)用于对外投资、对外捐赠、抵偿债务、换取其他资产、分配给股东、奖励给职工、作为样品送给他人等方面,由于非现金资产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会计准则要求视同按公允价值销售(或处置)处理,应当确认损益(货物)或利得(非流动资产)。对于将自产产品用于管理部门、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对外出租同一法人实体内部各营业机构之间的转移等行为,因其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不确认损益。这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是一致的。但应注意下列问题:

第一,如果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或虽具有商业实质,但换入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均不能可靠计量的,会计上应采用成本模式核算,即换入资产的成本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不确认损益。此时,会计与税法存在两点差异:一是会计上换出资产按账面价值结转,不确认损益,而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与其他企业的资产相互交换,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按公允价值确定资产转让所得。二是换入资产的会计成本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为基础确定。而税法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方式取得的非现金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该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

第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业务仍然存在差异,需要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纳税。

第三,所得税视同销售的规定与流转税不同。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对外出租等方面,仍然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房地产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对外投资不征营业税,但需视同销售计算资产转让所得缴纳所得税,同时还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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