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公众人物名誉权侵权纠纷司法实践的探讨论文_卜端端

关于我国公众人物名誉权侵权纠纷司法实践的探讨论文_卜端端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7)

摘要:我国学界对公众人物这一概念的探讨已经持续了较长时间,言论传播方式增多,速度加快,名誉权侵权纠纷也随之增加。尽管我国目前没有任何与公众人物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在实践中已多次有法院引入这一概念解决名誉权侵权纠纷。然而除却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和实际恶意原则自身存在的缺陷,我国法院对其的适用存在较多问题之外,我国法律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也有缺陷。本文将从公众人物的起源谈起,分析与其关系密切的实际恶意归责原则,归纳整理其他国家的相关学说和法律规定,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探求我国平衡保护名誉权和言论自由合理途径,为《民法分则》的《侵权责任编》提供参考。

关键词:名誉权;侵权责任;公众人物;实际恶意

1.问题的提出

名誉权一直以来都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其权利客体为社会评价,因此名誉权与言论自由时常存在冲突。为了保护言论自由,在权衡两种法益之后,美国在司法判例中创设了“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和“实际恶意”这一归责原则,改变了在诉讼过程中认定名誉权侵权都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的传统,在公众人物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发生冲突时偏向保护言论自由。在1964年的“沙利文”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提出“公共官员”理论,并确认认定对其名誉权侵权适用实际恶意原则。随后该理论逐渐发展,适用范围从公共官员扩展到公众人物。我国学界对公众人物理论研究已有很长一段时间,不少学者大力倡议将公众人物理论写入我国法律以保护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但目前我国尚无任何关于公众人物的法律规定。即便如此,在涉及名誉权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常有被告提出原告是公众人物以此作为抗辩名誉权侵权成立的理由,也有法院会认可这一抗辩理由。但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法院这种司法实践似乎有违法之嫌。本文将结合我国公众人物名誉权侵权纠纷的司法案例,探究我国对公众人物理论和实际恶意原则的适用及存在问题并尝试对此提出改进建议。

2.公众人物理论

2.1公众人物理论简介

2.1.1公众人物理论产生背景

美国在认定名誉权侵权责任时沿袭英国的传统,在民事诽谤诉讼中对行为人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直到在1964年的“沙利文案”中严格责任原则才被打破,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宪法确认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为平衡公共官员(public official)名誉权和新闻媒体言论自由,应确立如下规则:当公共官员向法院提起名誉权侵权之诉时,只有其证明被告是基于实际恶意规则作出具有名誉毁损性质的称述才能请求被告承担责任。此案是美国诽谤法历史上第一次对严格责任原则的突破,法院在此案中创立了实际恶意原则。之后,1967年合并审理的“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和“美联社诉沃克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将“实际恶意”的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从之前的“公共官员”扩展到“公众人物”,这是“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这一概念第一次被正式提出。

目前,我国没有法律界定公众人物,学者结合其他国家的规定提出了各种不同的定义,笔者分析这些定义发现,学者在定义公众人物时往往采取两种标准:一是主观标准即本人对自己的成为公众关注的对象所持的主观心态;二是客观标准即客观上是否受到公众关注,是否具有公众影响力。有的学者单采用主观或客观标准定义公众人物,也有学者结合主客观标准定义公众人物。还有学者认为,此外,也有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公众人物理论时对这一概念作出解释和说明:如在吴静怡名誉权侵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在判决书中直接定义公众人物的概念“公众人物是在一定范围内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并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

2.1.2实际恶意原则

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64年判决的“沙利文案”确立的规则,在名誉权侵权行为中,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指的是行为人在作出对原告具有名誉毁损性质的陈述时,明知此种陈述不真实仍作出这种陈述或是在作出这种陈述时冒失而丝毫不顾其作出的陈述的真实性。

自1964年“沙利文案”确定这一规则以来,美国在名誉权侵权纠纷中通过一系列判例逐渐将实际恶意的适用从公共官员(public official)扩展到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再扩展到与公共利益事务相关联的私人,适用的范围逐渐变广,由此美国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发展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实际恶意原则很好地保护了言论自由,然而对原告来说,实际恶意原则不仅要求其举证证明行为人具有实际恶意,还要求原告的证据达到令人确信的程度,这使得原告举证十分困难。美国漫长的司法实践证明,实际恶意原则也存在不少缺陷。

2.2公众人物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2.2.1我国法院适用公众人物理论的情况简介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将案由设置为名誉权纠纷,全文关键字设置为公众人物,共检索到197份判决书。其中符合本文研究对象的案件共79个,这些案件时间跨度较大,从2002年我国首次适用公众人物理论的范志毅名誉权纠纷案件到2016年高某与邵某等名誉权纠纷案件,在十几年的时间里,我国法院对这一理论的适用经历了一个变化过程:最初很多法院对这一理论奉为圭臬,近年来,有法院在适用这一理论时逐渐淡化这一理论而回归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笔者将结合其中的几个典型案例对这一变化过程进行分析。

在2006年的张靓颖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的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被告在抗辩称:虽然自己的报道可能给原告带来负面影响但自己并无主观恶意,同时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应对媒体监督采取宽容态度。法院认为原告作为知名歌手,对媒体的追捧和歌迷的追逐应适当容忍,被告报道其耍大牌但文章中并无侮辱性词汇,因此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在这一案件中,被告无法对其撰写的关于原告耍大牌的文章提供消息来源并证明报道内容为真,而被告的这一文章引起了各种相关评论,造成了原告被各种言论攻击,但法院在判决时却仅就涉案文章分析,认为文章没有侮辱性文字且未对原告品格作出评价因此涉案文章不构成侵权;同时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公众人物,为满足公众需求,应允许新闻媒体对其活动进行采写报道。在此案中,法院对公众人物理论运用甚至已经超越了公众人物理论本身:公众人物理论要求被告对其基于实际恶意作出的陈述承担侵权责任,而在该案中,法院却认为没有尽合理查证义务就作出不实报道的被告无主观过错因此涉案文章不构成侵权,但在本案中被告这种对未经查证的消息进行报道的行为构成实际恶意原则中的贸然不顾所作陈述的真假的主观心态(也构成我国过错责任原则中的过失);其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公众对其活动有知情权,原告对此负有容忍义务。在2014年的潘粤明诉任佳莺及申江公司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在判决时认为,被告任佳莺明知不实信息会对原告名誉产生不利影响而对其采取放任态度,存在过错,认定其侵害原告名誉权。被告申江公司抗辩提出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公众有了解其婚变信息的需求,认为原告对相关报道有容忍义务。法院认为公众人物虽比普通人更加受关注,但其名誉权仍应受到法律保护,涉案报道不具有真实性,虽然满足了部分公众对明星私生活的好奇但这已超出了对公众人物报道的必要限度,因此法院认定两被告均对原告构成名誉权侵权。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法院对被告主观过错的认定及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考量截然不同,反映了法院在同一种案件中判决思路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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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文所述,我国法院对公众人物理论的适用经历了一个变化过程,从对公众人物理论盲目适用到逐渐回归到我国现行侵权法体系。初期很多法院认定被告主观过错时,往往根据被告所作报道、陈述内容是否真实判断被告是否具有过错,有的法院不考察被告的主观过错或者仅将过错的内涵限定为恶意;而后期虽然法院在判决中认可公众人物理论,但其实在判决时并未运用这一理论直接限制原告名誉权,在论述公众人物名誉权边界时,法院一直强调对其名誉权的限制需与公共利益相关,强调公众人物名誉权也受法律保护,对其名誉权的限制不得超过必要界限,特别说明了公众对某一事件的兴趣和好奇心不等同于其与公共利益相关,不代表合理的知情权。在这种判决思路之下,是否运用公众人物理论得出的判决结果都是相同的。这种判决思路与我国现行的人格权法和侵权法相契合,然而笔者在查阅检索到的相关法院判决中,只有极少数案件遵循了这种判决思路。

3.3.2我国法院适用公众人物理论存在的缺陷

公众人物理论尚未在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但已经对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自2002年范志毅案之后,在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常有被告在抗辩时以原告是公众人物为由提出原告名誉权应该受到限制,对此不少法院也作出回应,或认可这种抗辩,或不认可其在本案中的适用;也有法院未对这种抗辩作出回应。但目前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公众人物理论的适用仍存在较多问题。

第一,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对“公众人物”这一概念作出明确规定,法律对名誉权的保护不区分主体。公众人物理论作为一种外来学术理论,现并无明确法律依据,目前我国法院在个案裁判中适用这种理论显得有些名不正言不顺,甚至有违法之嫌;同时,无明确法律依据使得不同法院在审理相似案件时做法不一致,笔者在查阅检索到的案件后发现,有的法院认可并适用公众人物理论而有的法院则不认可这一理论,这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第二,美国最初是在公共官员的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创立公众人物理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保证民众和媒体对官员职务行为进行监督,允许其自由对官员作出批评报道,因此创立了实际恶意规则,以限制官员对这些评论提起名誉权侵权之诉。而在笔者检索到的我国44个相关案例中,我国法院运用公众人物理论处理的名誉权侵权纠纷的原告几乎均为各界名人,包括娱乐明星、体育明星等,在这些案件中,对原告所涉及的事务所做出的陈述很多只是为了满足社会公众的好奇心理,并不符合基于美国宪法修正案创设的美国公众人物理论所要保护的言论自由的要求。我国新闻舆论监督并非独立于公共权力之外,官员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极小,在我国的44个相关判决中,只有一起案件与官员有关,。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几乎没有将公众人物理论适用于官员名誉权纠纷的司法实践,且适用对象也仅对行政级别较低的官员,这些行政级别较低的官员实际没有很大话语权,并无公众人物理论中强调的公众人物强大的抵御侵害的能力,这种适用不能真正发挥这一理论监督官员的作用,与美国公众人物理论创设初衷及适用情况不符。

第三,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方式与公众人物理论中的实际恶意原则不符。在美国的实际恶意规则中,行为人的故意或冒失指的是其对自己作出的具有名誉毁损性质陈述的主观心态,美国法院在适用实际恶意规则时,是结合行为人在作出虚假陈述前后的行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或冒失的主观心态,如行为人在发布陈述前是否尽到了合理调查注意义务或发现陈述不实是否采取补救措施等等。而我国法院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是通过行为人作出的陈述内容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实际采用了客观归责原则,与美国适用实际恶意原则的方式差别较大。

3.改进建议

如前文所述,公众人物理论在我国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在美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这一理论的缺陷也逐渐暴露,我国法院在适用公众人物理论解决名誉权侵权纠纷的时候也存在较多问题。为平衡名誉权和表达自由这两项法益,针对上文所述的我国名誉权侵权纠纷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提出以下建议。

3.1系统化规定名誉侵权的抗辩事由,合理限制公众人物的名誉权

我国法律关于名誉权侵权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原则,《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都只规定了侵害名誉权需承担侵权责任,对名誉权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

与欧美国家系统完善的名誉权侵权抗辩事由相比,我国的零散而不全面,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民法总则》规定了我国公民享有名誉权,《民法分则》的《侵权责任编》正在制定过程中,我国应该根据平衡名誉权和表达自由的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根据我国目前名誉权侵权责任抗辩事由存在的缺陷,尽快通过法律确定系统、完善的名誉权侵权责任抗辩事由的体系。

3.2坚持以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作为名誉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名誉权侵权责任采用过错规则原则,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说认为,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笔者认为,认定名誉权侵权责任应坚持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实践中,对行为人过错的判断应该使用过错判断客观化方法。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行为人发表报道、陈述之前,是否对其报道、陈述尽到合理调查义务、是否有充足理由相信其所发表的内容为真实或者在其意识到发表不实言论之后立刻采取措施以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等行为,来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

4.结语

公众人物理论作为一种外来学说,虽然尚未被我国法律认可,但是仍然对我国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笔者认为,为平衡名誉权保护和言论自由两种法益,我国应该尽快在《民法分则》的《侵权责任编》中建立完善的名誉权侵权抗辩事由,合理划分名誉权和言论自由的边界;坚持我国侵权法现行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为主观归责要件,实现名誉权与言论自由两种法益的平衡。如此方能在网络飞速发展的背景下,规制网络环境,保护合法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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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卜端端(1994.10-),女,云南省大理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卜端端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3月中

论文发表时间:201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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