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监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民事审判监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李强[1]2016年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研究》文中提出我国二元司法体制下,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单纯案卷审查模式局限性较大,享有和行使调查核实权是顺应司法规律的必然选择。本文综合考察了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相关理论与实践问题,探讨如何从规则和操作层面有效完善和妥善行使的具体问题。全文由六章构成。第1章探讨选题意义,剖析研究现状,运用规范分析、文本分析和实证研究等方法,概述研究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目的和价值。第2章系统梳理调查核实基本理论,借鉴已有成果,剖析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涵义、属性、特点、功能作用,揭示权能的实施主体和行使对象。概括设置与行使的基本原则,提出坚持合法、比例和效益原则,剖析其内涵要求。辨析其与法院调查取证、律师调查取证及职务犯罪初查侦查等的区别与联系。第3章从历史研究角度,运用文本剖析方法,揭示与解读检察机关调查权的演变轨迹和发展过程,吸取经验教训。随着2012年民诉法修改,相关规范逐渐明确,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力,由应然变为实然、由争议变为共识、由不被重视变为深受重视,适用范围逐渐拓展,具体手段走向复合化、多元化。第4章运用实证研究法,从类型分析角度,剖析典型案例,探讨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在监督生效裁判、审判违法行为和执行程序中的运用,论述其在认定事实、证据采信方面的功能和作用。实践中,针对伪证案件、虚假诉讼案件及书证等新证据,以及对相关诉讼违法犯罪行为的调查核实,最为常见。实践情况有很多共同点,也有许多细微差异。实践案例层出不穷,只能作有条件的调研。第5章结合实证案例、数据信息,采取批判研究法,探讨与剖析调查核实权规则和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不足。高检院两个司法解释具有里程碑意义,但是职权色彩较为浓厚,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不够、效力保障不足。实践中,运行环境有待优化,方法手段无法满足办案需要;地区间好恶明显、使用频度差异较大;重实体轻程序倾向、违背形式或程序要件,存在乱作为、不规范现象。第6章从充实强化与制衡约束角度探讨如何实现调查核实权合理化、规范化问题,既应保障需要,也要避免滥用。调卷、询问、勘验鉴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核实等规则都有充实强化空间。检察官应履行客观公正义务,维护诉讼诚信原则;强化权利保护观念,适当淡化职权色彩,强化制衡约束。

刘道全[2]2002年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永恒主题,是司法的生命之所在。在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作为平衡诉权与审判权冲突的调节器,保障审判权依法行使的检测器,纠正错误裁判以寻找公正裁判的启动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保护器,闪耀着丰富的法理内涵和实践意义。因此,探讨新形势下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对于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由于民事诉讼立法不明确、不完善,现行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着监督形式单一性、监督手段软弱性、监督范围狭窄性等缺陷,使得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学者在许多问题上产生分歧,并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磨擦和冲突,严重影响了该制度的顺利运行。本文通过对国内外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比较与分析,在对若干理论问题辨析的基础上,提出相关制度的改造、规范与完善的见解和建议。全文具体内容安排如下:第一章,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概述。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概念、特征和作用进行了阐述,辨析了概念称谓,探讨了现行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特征和作用。第二章,国内外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之比较研究。通过外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设置概况及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历史发展的考察,对国内外该制度的监督范围、形式、目的等进行比较,以期探求该制度在国内外运作的利弊、得失,从而更好地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定位。第叁章,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若干理论问题辨析。以当前法理论争为焦点,对相关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否定论进行评析,从而论证了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现实合理性与可行性、必要性。第四章,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基本思路。具体分析了现行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不足及其原因,提出完善它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则。 第五章,坚持和完善我国民事抗诉制度。提出在坚持现行法律规定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这一监督方式的同时,应当进一步完善,并就一些立法未明确而实践中有争议的做法作出了具体评价与设想。

朱兰春[3]2014年在《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从1985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约8000件民事裁判文书或案例,与多数人的想当然所不同的是,其中绝大部分是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审理的案件。这是一个日益巨大且十分宝贵的司法资源库,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和持续发掘,总结审判经验,理清法理逻辑,洞悉裁判思维,辩明发展方向,必将直接、持久地惠及于实务界和理论界,共同把案例研究推向更高的水准。本书认为,面临大数据时代的海量司法资源,欲保持实践对理论的丰富和滋养,又不失理论对实践的统摄和把握,首先应对现有研究方法进行必要的革新,这是衡量案例研究质量的重要尺度,也是提高案例研究水平的必由之路。目前通行的研究方法,无论是实务取向的案例汇编解析法,还是理论层面的法律关系分析法、请求权基础体系法,均是前信息化时代的产物,对应的是个案研究,遵循的或是从特殊到一般,或是从一般到特殊的认识路径,其特征是微观分析,其优势是分析透彻。但面对司法资源信息浪潮的冲击,以现有研究方法应对,沧海拾贝绰绰有余,总揽全局能力不足。更为严重的是,后者的困境如长期存在,将全面解构前者的存在价值。黑格尔认为,“真实的只是整体”,我国哲学家王太庆先生进一步引申为,真理是全体,不是鸡零狗碎的东西。哲学如此,法学亦如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案例研究的危机,首先是研究方法的危机。提出这个问题,并试图解决这个问题,以通盘把握更为深刻的裁判思维,正是本文的全部目的。传统研究方法的危机,迫使笔者不得不另寻研究制高点,最终立足于民法基本理论体系,以“主体、行为、权利、责任”为基元,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提炼出四元结构分析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部民事案例,以四元结构重新归类、多次归类,遵循的是从一般(大理论)到一般(大实践)的认识路径,使得极为浩繁的实证研究,获得了相当清晰的方向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前述困惑,为理论重新找回了自信。更重要的是,四元结构作为贯穿全文的一根红线,在对全部民事案例的提精取萃中,基本理清了最高法院叁十年来民事审判的历史脉络,证实了笔者长久以来的一个“哥德巴赫猜想”: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思维已初步成型,但尚不固定,且未来走向仍不确定,由此形成了本文的中心命题:作为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四元结构既是统领最高法院全部民事判决的总线索,也是揭示最高法院民事审判规律的总钥匙。显然,这一中心命题由两个相互缠绕的子命题组成。笔者紧紧围绕上述中心命题,按双螺旋线索展开全文,一方面论证,四元结构能否以及如何起到统领作用;另一方面实证,最高法院的审判思维是否以及如何相对成型于四元结构。开篇从以往的研究经验出发,上升至方法论的高度自我反思,在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尝试提炼出四元结构方法的分析框架,再以此切回到对全部民事案例的梳理,以该分析框架的每一基元为标准,提取案例公因式,构筑了四个子系统,依次分别为“界定民事主体”、“判断法律行为”、“保障民事权利”、“划分民事责任”。而每一子系统项下,又不断细分若干裁判元素或类型,继续细分和提取案例公因式,如“界定民事主体”子系统项下,又可细分出“适格当事人的审查标准”;“判断法律行为”子系统项下,最终可细分出“影响效力的主要因素”,等等。理论结构从主干一直延伸到毛细血管,在案例诸元素的重新归纳、逐级整合中,图景脉络越来越明晰,体现出理论对实践的总体驾驭。与此同时,看似杂乱无章的海量案例,也经由毛细血管的吞吐、梳理,开始井井有条,显出内在的机理,并经由主干直通理论结构,体现出实践为理论的源头活水。理论与实践的穿梭往来,最后合而统之于有机之四元结构,并收于对最高法院审判思维的整体考察中,得出全文结论。各章的实证研究表明,叁十年来,最高法院在界定民事主体时,开放中有规范;在判断法律行为时,宽松中有反复;在保障民事权利时,绝对中有限制;在划分民事责任时,承担中有平衡。笔者相信,如果不从四元结构方法的理论自觉出发,很难从容俯瞰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在长时段中的总景图,传统研究方法的乌龟再努力,也永远追不上司法的兔子;更难深入探究最高法院法官群体审判思维的模块要素,一块砖头研究得再仔细,仍可能对整座大厦的结构一无所知。相较于现有研究成果,本文的创新主要体现在研究方法上,以四元结构梳理和分析最高法院叁十年来全部民事判决,在此基础上总结民事审判思维以及审判规律,这在国内尚属首次。这一研究有如下四个特征:覆盖范围广,时间跨度长,研究方法新,理论张力强。覆盖范围广,是指研究对象包括最高法院迄今公布的全部民事判决,把以往民事判决的类型化研究,推进到全口径研究的更高层面;时间跨度长,是指研究案例上溯1985年5月起,下至2014年12月止,历时整整叁十年;研究方法新,是指突破了现有实务和理论方法的局限,提出了四元结构作为新的理论分析框架,以此统摄最高法院全部民事判决,涵盖案件审理主要环节;理论张力强,是指四元结构本身脱胎于民法理论,既是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也是民法思维的逻辑构造,其强大的理性思辨力,与万花筒般的司法现实之间,构成必要的张力,二者未来的互动将演绎丰富的可能性。鉴于案例库数量巨大,加之这一研究方法本身,对首创者的识见和意志均要求极高,笔者虽竭尽全力,但兼受学识、专业和精力所限,学术勇气有余,学术水平有限,故本项实证研究尚存诸多不足,尤其在个案的的法理生成路径、案例之间的内在机理关联、审理模式的历史节点转换、法官心证判断的识别依据等深层次领域,均无力涉及或浅尝辄止,一定程度上限制、削弱了本书的学术价值和理论品质。对此,笔者完全有自知之明,将正视不足与缺陷,并以此为动力,听从命运的召唤,继续投入到这项永无止境的研究事业。

孙松儿[4]2001年在《民事审判监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它履行着监督其他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的职责,为确保司法公正起着重要的作用。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作为对民事审判活动的一种监督性和救济性的案件审理制度,对于修正审判错误,保障司法公正,发挥着积极的作用。然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民事诉讼法》虽然在总则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但是在具体行使职权方面和行使的程序方面法律还是不完备,缺少抗诉程序的具体规范。除了规定抗诉条件、抗诉效果、抗诉书和抗诉再审外,对于具体的抗诉应当怎样操作,法院怎样审理,受理和审判抗诉案件的审级,抗诉案件的庭审和结案方式等,都毫无规定,从而导致理论上的混乱和实践中的困惑,客观上阻碍了该程序的有效运用;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与法院在对诸多问题的认识上产生了分歧,并在行使检察监督权和审判权的过程中产生磨擦与冲突,影响了民事检察监督机制的顺畅运行。文章通过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主体、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管辖、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权力、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和范围的分析,论证了民事检察制度存在的价值,并提出了完善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建议与具体操作构想。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主体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和判决效力的基本理论决定了人民法院不应当成为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主体。<WP=4>当事人的诉权随着审判的终结而终结,当事人的申请并不必然引起再审。因此,当事人非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主体。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决定了人民检察院是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主体。人民检察院在提起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要处理好检察权与诉权、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关系。规定当事人有申请抗诉的权利,但这一权利的行使必须以上诉权的行使为前提; 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实行“不告不理”的受案原则和“一案一次抗诉”制度。抗诉权本质上只是(改判)建议权。民事检察实践证明,检察机关的抗诉不会从根本上影响裁判的稳定性,检察监督并不妨碍审判独立,相反地,检察监督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二、抗诉案件的管辖由检察机关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即抗诉程序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与其同级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审判该抗诉案件,不得未经审判即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否则会导致违法办案,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抗诉案件应当公开开庭审理,提出抗诉的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叁、检察机关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权力为了保证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法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申诉受理权、调卷权、调查取证权、出庭权。四、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方式和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方式表现为抗诉。监督范围限于第二审裁判。五、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完善思考<WP=5>对现行《民事诉讼法》应作修改完善,将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权归属检察机关,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规定,赋予当事人申请抗诉权。规定抗诉案件一审终审;赋予检察机关调卷权和调查取证权;抗诉案件由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提出,由同级即省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申请抗诉的,应当交纳诉讼费用。

张英杰[5]2004年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事检察制度是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审判活动和特定民事违法行为所进行的法律监督。它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审判质量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目前,在检察机关的各项工作中,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工作是一项较为薄弱的业务工作。从现实的法制建设方面而言,这项工作在民事司法工作中有着重要的地位,是不可缺少的重要工作,对维护法治,推进司法公正,确立司法工作的权威和公信力,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该制度设立以来一直都受到各方面的挑战,引发了各种争论和检、法两家的不断冲突。这当然有理论上、认识上的原因,但该制度本身的不完善、不规范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毕竟一项如此重要的制度仅由《民事诉讼法》的五个条文(第14条、第185条至188条)来规范是远远不够的。这就需要更多的在理论上对这项制度进行研究和探讨,并在实践中不断摸索总结工作经验。笔者曾经从事过多年的检察监督工作,亲眼目睹并亲身体验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工作中的难度和问题,对司法现状的忧虑及对百姓的喜忧,体会较为深刻。因此,本文结合实践对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并借鉴历史及国外的经验教训提出了我国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方面应进行的改革思路。 本文由五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是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概述,全面论述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概念、特征和作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是指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的诉讼法律制度,也是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中的一项重要职权。依据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具有以下特征:(1)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属性是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一项法律监督职权;(2)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主体是检察机关;(3)民事诉讼检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察监督的内容是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4)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方式是抗诉。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作用体现在以下叁个方面:第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第二,提高审判质量,推进廉政建设:第叁,是健全和完善我国的检察制度的需要。 第二部分对中外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比较研究,详细论述了从旧中国到新中国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历程,及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的行使情况,并对世界上具有代表性的叁大法系国家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内容进行了比较分析,具体包括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及苏俄及东欧诸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通过对叁大法系国家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比较,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l、世界各国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主要有叁种,提起诉讼、参与诉讼、提出抗诉,包括上诉程序的抗诉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而我国仅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抗诉这一具体方式。 2、世界各国都把与国家利益有紧密联系、事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作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重点,但由于各国具体情况不同,即使是所有制相同的国家,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方式以及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等的规定都各不相同。因此,在改革、完善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时,必须结合我国国情,适当借鉴外国的做法,使其确实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叁部分研究了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设置及功能,具体包括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设置的基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作用、民事诉讼检查监督制度的职能叁个方面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进行了评析,具体包括:(1)抗诉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唯一法定方式,这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而且行使这一监督方式还须具备法定条件。尽管这一法律规定尚不完善,但在法律修改之前,检察机关作为法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律监督机关,必须严格按法律的规定行使自己的监督权。(2)其他五种监督方式(检察意见、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参与诉讼、民事抗诉程序中当事人和解)都是检察机关在实施民事审判监督过程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中关于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的规定而创设的监督方式。这些方式在检察实践中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这些监督方式只是检察机关自身基于对法律的理解而摸索出来的,从严格意义上说,这些方式是不合法的。(3)追究审判人员犯罪及其他责任应该是检察机关的职能,但它不属于民事检察监督权。如果赋予民事检察监督部门追究审判人员职务犯罪及其他责任的职能,则容易造成这一职能失去应有的监管而导致滥用。 第四部分对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进行了分析,包括叁个方面。一是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乏系统性。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立法内容上,包括总则与分则的规定不一致;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行使的范围狭小;检察机关介入民事审判监督的时序滞后;民事检察监督权行使手段单一等。二是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的行使面临诸多矛盾与冲突,具体存在于调卷问题、抗诉范围问题、审级问题、再抗诉问题、出庭问题、审限问题等方面。叁是我国民事

黄宣[6]2015年在《民事上诉利益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从比较法视角观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适用的上诉利益额度和上诉许可,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适用的上诉许可构成了民事上诉利益的完整内容,民事上诉利益是民事上诉程序的基础。进入新世纪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建设繁荣发展,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大量出现,纠纷主体选择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实践活动的拓展使民事诉讼案件逐年增加,法院民事审判负担愈加明显,审判效果与社会主义法治、人民群众的现实需求之间的矛盾正在不断增大;具体到我国现行民事上诉程序适用方面,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上诉条件规定上存在着过于宽泛和不具有实质操作性等不足,在实践中出现了以下系列难题:一审当事人无论胜诉与败诉均可以享有上诉权为理由提起上诉以启动二审程序,导致诉讼拖延、上诉投机、恶意上诉等引发司法资源浪费的现象。我国现行民事上诉程序设计缺陷的关键在于民事上诉利益的立法缺位。通观立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经验,在民事上诉程序中,支撑着民事上诉案件发生(当事人提出民事上诉)和上诉案件审理程序的关键要素是民事上诉利益,民事上诉利益是一审诉讼利益在上诉审程序中的继续存在形式,是当事人进行民事上诉之诉讼行为目的要求,是上诉条件中的实质要件,是上诉审法院审判的对象。因此,探究民事上诉利益对于拓展我国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研究内容、完善民事上诉程序立法、规制民事上诉的诉讼与审判实践活动十分必要与重要。笔者以“民事上诉利益研究”为民事诉讼法博士学位论文选题,遵循学术研究路径的一般范式,按厘清民事上诉利益基本范畴、民事上诉利益的构成、民事上诉利益的发生机理、民事上诉利益的程序保障等主题分章次进行诉讼法理论证,以揭示民事上诉利益的基本法理内容及其在现代各国民事上诉程序立法设计中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民事上诉利益进行实践考察与问题分析,进而提出与论证了以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为中心优化民事上诉程序规则的若干具体建议,全文共计16万余字。第一章民事上诉利益的基本范畴。“民事上诉利益”应为“裁判不利益说”,即民事上诉利益是当事人对初审裁判主文给自己权益带来的不利益而请求上诉审法院予以改判的诉讼利益需求。民事上诉利益属于上诉的一项实质性要件,属于上诉的合法要件。民事上诉利益具有主观性与客观性、私益性与公益性、限定性与许可性、法律性与道德性的特征。作为社会实践活动的一个客观存在,民事上诉利益彰显着基于初审诉讼利益没有得到裁判全部满足而出现裁判内容不利益而产生、通过上诉程序予以实现的独立性与阶段性的“运动”属性;同时,由于民事审判不同程序之间存在的相互联系,民事上诉利益与利益、诉讼利益、上诉权、审级利益和民事上诉程序等概念发生相互关系。第二章民事上诉利益的构成。民事上诉利益由主体、客体和上诉利益客观存在等要素构成,从比较法的视角分析,各国立法对民事上诉利益构成的主体范围、客体范围、客观存在的形式与期限等民事上诉利益构成要求的规定呈现不尽相同的内容,其原因在于平衡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审判公正与效率与各国民事司法传统、立法经验等存在差异。在分析上诉利益判断标准不同学说基础上,提出了民事上诉利益之有无应当采取应从程序层面加以判断的“形式不服说”;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对于界定民事上诉利益构成具有立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多重价值。第叁章民事上诉利益的发生机理。当事人上诉行为是其在初审裁判中享有上诉利益所进行积极主张的结果,民事上诉利益产生具有以下机理:由于凸显法官审判职权性的初审裁判主文往往难以让双方当事人满意,而且由于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法官职业素养、当事人诉讼能力等多方面原因等存在导致初审裁判会出现错判的可能性与必然性,因此,无论从当事人对自己合法利益主观认知的诉求角度还是国家司法制度保障审判公正与法律适用统一性的角度,民事上诉利益都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不能忽略的“事实”。另一方面,当事人对上诉利益的之现实主张,常常会导致民事诉讼程序周期延长与司法成本的增加,因此,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均采取了比第一审起诉更为严格的上诉条件的限制;其中,对上诉利益的限制具体为限制上诉的裁判范围、推行和解与法院调解结案、拓展初审中的adr的途径、规定上诉利益的额度底限、确定上诉许可规则、征收上诉案件受理费、对上诉拖延与恶意上诉予以惩戒等措施。民事上诉利益只有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主张时才会作为上诉审理的对象;当事人单方作出不上诉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达成不上诉协议、超过上诉期限不上诉、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均属于民事上诉利益撤回的情形。第四章民事上诉利益的程序保障。就诉讼哲理而言,民事上诉制度就是上诉利益程序保障制度,国家立法与司法重视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具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程序权利、实现法律适用统一性、程序正义等法治价值。从比较法和诉讼立法发展的视角看,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的立法维度要受制于民事诉讼结构、审级制度、司法传统、民事上诉实践现状等客观存在的制约。上诉利益程序保障包括对民事上诉利益的管辖、审理范围、审理方式等主要内容。在法治效果宏观层面,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与民事诉讼立法完善存在辩证关系,民事诉讼立法完善推动着包括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在内的程序规则的严密、规范与科学,从而使整个民事审判机制契合法治与社会实践的要求。第五章我国民事上诉利益的实践考察。通过分析司法数据、典型个案和上诉结案方式之效果对我国民事上诉利益发生及其程序保障的现实状态进行了实证,探究了我国民事上诉利益发生与程序保障实践状态问题的多重原因。一方面,我国两审终审下民事上诉利益发生与程序保障难的原因主要有:立法上过于强调国家干预而限制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执法上容易形成不利于当事人民事上诉利益实现的执法环境,出现法院行政化、地方化以及法官非司法职业化的审判环境,当事人民事上诉利益的实践效果不理想,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另一方面,诉讼案件管理制度的非科学化、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常态化是导致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难的其他原因。第六章我国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的优化。优化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以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为中心完善我国民事上诉程序具有必要性与现实性,完善我国民事上诉程序应当遵循确立民事上诉利益以尊重程序利益原则、确认上诉利益的程序保障原则、确认民事上诉利益以保障程序公正原则的原则。作者提出了我国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的优化分成两个波次进行的设想:第一波次是以民事上诉利益为基础完善现行民事上诉程序,将上诉利益规定为民事上诉条件的实质条件,完善上诉程序规则、创制禁止不利变更、附带上诉制度等上诉程序新规则;第二波次是以民事上诉利益为基础,在叁审终审模式重构我国民事上诉程序。本文创新点主要在于:第一,论文建立了民事上诉利益的基本法理体系,系统分析论证了民事上诉利益的基本范畴、民事上诉利益的构成、民事上诉利益发生机理与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等内容。第二,论文对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事实上存在的民事上诉利益发生及其程序保障出现的问题与原因进行了系统的实证分析。第叁,在总结与借鉴已有学术成果的基础上,论文系统论证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应当明确民事上诉利益为上诉的实质条件。第四,论文提出了优化我国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应当分成两个波次进行的具体设想。

张卫平[7]2015年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实施策略研究》文中研究指明2012年我国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原则上扩充和强化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必须全面介入。基于检察监督的各种限制性条件和风险,对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应当是选择性的。中心是审判监督程序,重点是事后监督而非审判程序的过程监督。

胡卫列, 兰楠, 刘小艳[8]2018年在《中国特色民事行政检察的制度实践与理论探索——民事行政检察30周年综述》文中研究说明从1988年到2018年,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经历了试点探索、全面起步,制度定型、蓬勃发展,职能拓展、创新发展叁个阶段,从以抗诉为中心到形成多元化监督格局,检察公益诉讼从试点到全面实施,民事行政检察职能不断拓展、规范和发展。围绕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存废、权力属性、职能定位、价值目的、监督范围、监督方式、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等问题,民行检察理论研究逐步深入,中国特色的民行检察制度和理论体系已经初步形成。2018年,高检院党组提出了一系列新思路、新理念、新举措,民行检察开启了更新理念、实现跨越式发展的新阶段。

王学成[9]2003年在《民事检察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民事检察制度是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构建一套完整的民事检察制度体系,并使之得以有效的运作和实施,这对于保障司法活动的公正性,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我国《宪法》以及作为宪法性法律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均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宪法》对检察机关法律性质的定位。在这一定位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范围十分广泛。就民事法律领域而言,由这一定位推导出的逻辑性结论是,检察机关既有权对由人民法院主持的适用民事法律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也有权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遵守民事法律的情况实行法律监督。据此,从制度的应然性考察,民事检察制度应是一个由相互作用和相互联系的若干组成部分结合而成的具有特定功能的系统。这个系统的具体制度内容应当包括,检察机关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实施的重大民事违法行为的起诉制度,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制度,检察机关对未生效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的抗诉制度,以及对民事审判活动中发生的法官司法职务犯罪的查处制度等。它们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共同构成了以民事检察权为核心内容的民事检察制度的完整内容。 但是,从现行有关部门法所确立的实然制度分析,却与上述从现行《宪法》规定推导出的应然制度之间有着明显矛盾和不协调。这种矛盾和不协调集中地表现在:一是没有规定检察机关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违法行为提起公诉的制度;二是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制度;叁是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未生效裁判提起抗诉的制度;四是对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这些被检察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监督方式未有规定。另外,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对生效裁判的抗诉制度作了规定,但是对确保抗诉制度正常运作的调卷审查,抗级审级等问题未予明确,以致使抗诉监督的实施困难重重。由于实然制度上存在的上述种种矛盾和不协调,使民事检察制度在整体上功能障碍,作用难以发挥,效果难以显现。 本论文立足于我国《宪法》规定,结合民事检察实践,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上的民事检察制度存在的问题与不足进行分析,并在比较分析有关外国民事检察立法规定的基础上,试图建构我国民事检察制度一套完整的系统的体系,实现民事检察的制度创新.论文共由九章和余论共十部分组成。具体各章主要内容安排如下: 第一章民事检察制度概述。本章主要研究民事检察制度的概念、特征、功能和作用,旨在揭示应然制度的内涵和外延.通说认为,民事检察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诉讼法律制度。这种概括是依据法律规定对民事检察制度的简单客观描述,未能全面反映和表现出制度的本质特征。界定概念应当从制度本身蕴含的内容着手,不仅要考察实然的现状,也要探讨应然的发展,从而正确把握制度的本质及其属性。据此,民事检察制度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运用民事检察监督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行为实行法律监督的诉讼法律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民事检察制度的本质是民事诉讼监督,核心是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监督;这种监督是程序意义上的法律监督,而不是实体监督。将民事检察制度放置于整个民事诉讼制度中考察,其有着独立的客观存在的功能,这就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功能,维护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的功能,保障当事人正当权利的功能。而从民事检察制度与其他社会制度相互作用的动态过程考察,其作用亦是十分明显的,这就是保障国家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惩治和预防司法腐败,促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不断完善;维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倡导公平与正义的司法职业道德规范,促进社会主义思想道德的日益加强。 第二章民事检察制度比较研究。作为检察制度中的重要内容,民事检察制度不仅表现出不同检察制度的固有特色,而且体现出各自独特的价值理念和运作方式。追溯当代一些主要国家的民事检察制度的历史发展轨迹,探索其自身的内在联系和发展规律,把握民事检察制度的本质核心,借鉴符合我国国情的有益内容,无疑能够为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提供制度参考和理论支持。 本章主要对属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一些代表性国家的民事检察制度以及前苏联和独联体国家的民事检察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概括了认识、分析和研究各国民事检察制度时应注意的六个方面的问题,并据此对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事检察制度提出了初步的现实展望,这就是:在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下,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定位决定了其在民事审判活动中的法律监督地位;中国社会制度和基本国情决定了民事检察制度必须走自我发展的道路,在坚持社会主义检察机关性质的定位的基础上,可以大胆吸收借鉴各种模式中的先进理念和成熟制度;

曾侨妮[10]2016年在《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时限制度之构建》文中研究说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在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探究民事检察监督时限制度之构建这一理论问题,对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具有深远的意义。构建检察监督时限制度不仅可以促使当事人及时申请检察监督,而且能够督促检察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针对法院的错误判决及时提起检察监督,从而使法院及时纠正错误判决,最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程序的公平正义。在立法上,由于对检察监督制度的规定仍较为粗略,尤其是民事检察监督时限制度的缺失,致使检察监督的具体功能难以落实。在学界,鲜有学者对民事检察监督时限制度进行深入研究,该领域的学术成果寥若晨星。在实践中,由于立法没有关于检察监督时限的规定,当事人肆意申请检察监督、检察机关滥用监督权等现象屡见不鲜。立法的缺失、学界的疏忽以及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有力地说明了构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时限制度具有现实必要性。在未来的立法进程中,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基于平衡当事人权益及司法效率、社会稳定性等考量,构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时限制度。首先,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时限,以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并能协调其与再审期限之法律规定;其次,要合理规定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的时限,针对监督对象的不同进行分类设置,如对调解书不设置检察监督时限,对民事判决、裁定书的检察监督设置时限,对特殊再审事由设置最长时限;最后,应尽快完善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以弥补检察监督时限制度之不足。

参考文献:

[1]. 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研究[D]. 李强. 南京师范大学. 2016

[2].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D]. 刘道全. 厦门大学. 2002

[3].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D]. 朱兰春. 武汉大学. 2014

[4]. 民事审判监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D]. 孙松儿. 华东政法学院. 2001

[5].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研究[D]. 张英杰. 吉林大学. 2004

[6]. 民事上诉利益研究[D]. 黄宣.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7].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实施策略研究[J]. 张卫平. 政法论坛. 2015

[8]. 中国特色民事行政检察的制度实践与理论探索——民事行政检察30周年综述[J]. 胡卫列, 兰楠, 刘小艳.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8

[9]. 民事检察制度研究[D]. 王学成. 西南政法大学. 2003

[10]. 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时限制度之构建[D]. 曾侨妮. 湘潭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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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监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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