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空间中的名誉侵权责任与言论自由保障_名誉侵权论文

虚拟空间中的名誉侵权责任与言论自由保障_名誉侵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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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在南京颇有口碑的网上论坛西祠胡同上发生了一起名誉权纠纷案,网名“红颜静”的小姐状告网友“大跃进”对其进行侮辱、诽谤,造成她的名誉权受侵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大跃进”侵权事实成立,被判在侮辱“红颜静”的西祠网站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用网名公开侮辱网友而输官司,在我国尚属首例,专家称,此案的判决将载入中国互联网史册。(注:《网络立法:强制与激励并行》,新华网,2001年7月20日)

虚拟空间常被网民称为CLUB(俱乐部),一般有公告栏、讨论区、社区通信、社区员查询、聊天室、游戏等功能。网络虚拟空间的言论自由不等于侵权自由,它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是没有争议的,但因为其电子媒体的特性而带来了几点争论。首先,就像红颜静和大跃进案,他们并非以真实身份进入虚拟空间,名誉侵权的构成需要有明确所指,这样以ID形式出现能否构成侵权?其次,传统媒体有记者、编辑充当信息传播的“把关人”,虚拟空间的管理者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把关人”,言论自由是虚拟空间安身立命的特性,思想的自由空间如何才能摆正自己的位置?

一、虚拟空间的ID侵权可以构成名誉侵权

1、虚拟空间的ID是否有名誉权?

宪法保护公民言论自由,并不代表保护任何非正当的言论,也不会对侵犯他人名誉的行为漠然视之。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注:李仁玉,《民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公民言论自由的实现必须是在合法的幅度内,尊重他人名誉就是法律的要求,否则轻则构成违法,(民法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承担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民事责任;重则构成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触犯了刑法第246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要承担刑事责任。虚拟空间的网名体现了自然人对于自己姓名的支配权利,无论使用几个网名,其主体都不变,网名所标示的主体是网民,网民作为自然人有名誉权,因此虚拟空间针对ID的侮辱、诽谤可以构成名誉侵权。(注:杨立新,《网上侵权案的是与非》,杨立新民法网,2001年7月30日)

2、虚拟空间名誉侵权的原告和被告如何认定?

近年来网络侵权事件随着因特网的普及而频繁出现,从《大学生》杂志状告“首都在线”侵犯了该社对《考研胜经》的著作权、名誉权,引起个人主页设计者与服务商谁该成为被告的讨论(注:张西民、康长庆,《新闻侵权:从传统媒介到网络》,新华出版社,2000年12月),到“恒升笔记本电脑名誉权纠纷案”中关于法人名誉权和公共利益孰轻孰重的争锋,网络名誉侵权问题为司法审判提供了最新的案例。发生在西祠胡同上的这起“红颜静—大跃进”案不同于其他案例之处在于它发生在网络虚拟空间中,原告和被告并非以真实姓名展示人前,一方对另一方的侮辱、诽谤也只是以ID身份为攻击目标,这就存在一个侵权能否真正实现和原被告身份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案中的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于原告的要求必须是能够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如果虚拟空间中的一切行为都仅仅在虚拟情况下完成和传播,没有构成对现实中具体公民、法人的名誉侵害,那么这种侮辱和诽谤也是虚拟的,但如果他人能够在现实生活中指认被侵权人,就构成名誉侵权案无疑了。

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10条第5款规定:“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建立用户登记制度,就是为了确定虚拟空间用户的身份,以便必要的时候追究其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自己的名誉受侵害,只要能够重新登陆就可以证明自己的身份,因此对于原告的身份认定,应该不是问题。

由于网络社会以虚拟现实和虚拟空间为基本技术支持,因此许多个人真实信息被篡改和隐匿,被告的身份是原告在主张其权利时必须举证的。由于“红颜静—大跃进”案中双方曾在网友聚会上见过面且有众多网友证明,因此对于被告“大跃进”的认定就相对比较简单。如果发生在其它案件上没有人证,那么原告一旦发现侵权事实就应立刻报告公安机关,因为根据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公告(BBS)服务管理规定》第15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公安机关可以通过上述信息确定违法行为人的身份。

3、虚拟空间名誉侵权如何构成?

对于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提示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网络上的名誉侵权案件与一般的侵权案件一样,主要由这四个要件构成。

对于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民法学家王利明认为,发生在虚拟空间的名誉侵权案的被侵权人如果是能被第三人知悉,那么我们就认为他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精神遭受损害,同时可能造成财产的损失。(注: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而且由于网络传播的特点,侵权事实可能会在更大范围内以更快的速度传播。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即发表言论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又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即当侵权事实发生,侵权人在接收到被侵权人要求删除和积极补救的要求时未作删除和补救行动,甚至继续发生侵权事实。侵权行为应该指向特定的侵害对象,或者是对他人的相貌特征、行为举止、语言风格、生活经历具体描述,或者有所歪曲影射,以第三人可以指认为标准。行为的违法性指违反了《民法》第101条对于公民名誉权的保护。

二、虚拟空间言论自由的规范与保护

据CNNIC(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1999年1月发布的报告,网上调查表明,42%的用户上网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为了和别人聊天。正是聊天室、BBS等等网络虚拟空间的出现使传统意义上的人际传播方式走进媒介,带来人际信息流通的扩大化,从而兼有人际传播与大众传播的特性,使本应在小众范围内流通的个人对个人的信息通过网络广泛传播,虚拟空间名誉侵权案件的出现正是由此产生的。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威尔逊案”的判决中明确指出:“互联网络和其他类型传播信息的网络是一种新的传播媒介,因此它也应享受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新闻自由,同时受法律上的义务与责任条款的规范和约束。”保障网络上的言论自由和对网络上侵犯名誉权行为进行追究并不矛盾。言论自由与侵犯名誉权之间根本性的不同,在于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是遵循客观真实性原则还是虚拟或捏造事实,是正当评论还是进行侮辱诋毁。在合法的前提下,自由地发表言论、自由地实现新闻传播和自由地行使批评、评论、监督的权利,不可能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任何意义上的自由,都必须有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自由权的行使,也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违反法律的毫无限制的自由,是必须受到制裁的。

1、虚拟空间的传播者以自由的个体角色出现,对传播者的制约是实现自由的前提。

网络是一个没有中心控制的开放式虚拟环境,不同于传统媒体的记者,虚拟空间的传播者完全以个体姿态出现,不代表任何组织与团体,无需依照既定的社会期望行使其权力,履行基本义务。这是一个全通道型的交流网络,平等的交流结构提供给传播者的是一个宽松的对话环境,有些人从中体会舌战群儒的乐趣,有些人纯粹只是解闷和发泄,旁观者更多体会到的是“头脑风暴”的过程。传统媒体以真实为传播的生命,正是其真实性建立起良好的传播诚信度。然而在网络上,人们还未完全习惯像传统媒体的编辑一样对于信息进行甄别,接收者更多的还是信任地接受信息,于是无序状态的出现成了这种传播自由的必然结果。

目前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规范虚拟空间用户的传播行为,从国务院各部委颁布的20多条关于计算机网络的规定、条例和办法看,对于用户的跟踪也只限于注册登记一点,事实上对于这个完全虚拟的社区,用户隐匿真实情况进行注册的情况时有发生,切实可行又真正有效的规范机制仍需探索研究。首先,对于用户的登记可以借鉴德国《多媒体法》的数字签名制度,这种制度的好处在于促使鉴别的迅速与有效,避免公安机关人力物力的浪费和追究法律责任时的无端推诿。其次,由公安、安全机关开发应用跟踪防护软件,ICP经营者在开设虚拟社区之时必须按装,对于用户发出的信息有泄露国家机密、侵犯他人隐私、侮辱诽谤倾向的进行分等级划分,管理者及时记录,并立即把信息反馈给防护程序。这种制度的好处在于可以以网络一盘棋的态度对待侵权行为,虚拟社区的管理者能及时调整管理行为,对于用户也建立了类似银行信用机制的约束规范,切实承担起网络传播的法律责任。

2、对传播媒介和“把关人”的规范是解决虚拟空间名誉侵权案件的保障。

研究虚拟空间的传播现象,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在这个传播体系中,虚拟空间本身是作为媒介出现的,这是一个提供公共交流空间的媒介,管理的宽松化甚至让你感觉没有任何管理形式存在。就像“红颜静—大跃进”案中,大跃进之所以能极尽侮辱、诽谤之能事,也正是因为他自以为隐身在网上,没人能管,也没人管得了他的言论。纵然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然而一旦失去了制衡,没有信息传播通道中“把关人”严格的筛选审核,网民最终也会在言论自由的表象下茫然不知所措,无法分辨哪些信息是真实的?谁才是可信赖的传播者?

“把关人”或称“守门人”理论是传播学家卢因提出的,他认为,信息的传播网络中布满了“把关人”,信息总是沿着包含有某些“门区”的渠道流动,在那里,或是根据公正无私的规定,或是根据“把关人”的个人意见,对信息是否被允许进入渠道或继续在渠道里流动作出决定。互联网虚拟空间的管理者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把关人”了,他对于信息是否发布、什么时间发布、以什么方式发布无法事前管理,只有在信息发布后才行使注意的义务。因此对于管理者责任的追究应以“合理时间”为尺度,所谓“合理时间”指信息发布前管理者不承担注意义务,在信息发布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管理者必须承担筛选、鉴别的职能,如果超过合理时间没有及时“过滤”,则对违法信息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

对于网络经营者ISP和ICP法律地位与责任的分析,目前仍是国内外法学界讨论最活跃的领域,我国现已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对于电子公告服务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也只是落实在登记注册制度上,管理还不够有力和细致。鉴于目前虚拟社区侵权纠纷不断增多的趋势,建立科学、合理又便于贯彻落实的法律管理制度是非常必要的。首先,虚拟社区的设立应实行严格的审批制。设立之初向电信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申请备案,同时应出具完整有效的管理计划方案、技术证明以及遇到侵权案件等法律纠纷时排除风险的能力证明,这是虚拟社区经营者开设这家“虚拟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保障“公司”正常运行的首要条件,也是遭遇风险顺利排难的先期准备。

其次,对虚拟社区的管理人员进行统一、“合理”的管理。综观网上大大小小的聊天室、留言板、论坛社区,站长、版主等管理者有的由经营者直接指定,有的根据先占原则进入指挥,有的以个人经验赢得社区中的美誉进而晋升取得管理职位,素质参差不齐,统一管理很成问题,主动避免纠纷排除风险能力更无从谈起。公安机关和电信管理部门作为虚拟社区的审批机关,应建立一套成系统的人员培训和考试制度,对于他们的要求无需如传统媒体般严格,而应以“合理”为标准,对于基本管理知识与能力的培养仍不可缺少,除了技术业务能力的提高,对于传统媒体“把关人”应具备的政治素质、信息敏感、法律意识等的要求也应贯彻其中。

再次,对虚拟社区的管理采用分类、分级制度。目前网民熟知的社区主要分为以下几类:情感渲泄型,如各种情感聊天室;沟通交际型,如交友热线、校友留言薄等均属此类;实用生活型,如购物社区、跳蚤市场和发卡中心等;行业论坛型,众多以职业、学科划分的论坛现已成为人们学习和接受信息的理想场所。对于不同类型虚拟社区的管理人员,采用不同的吸收机制,严格有针对性的培训方案是规范社区、减少和杜绝纠纷的有力措施。所谓分级制度是指对虚拟社区的监管采用诸如年审制和评级制等制度。公安机关应接受对虚拟社区中不当言论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如发现明显的不当言论在超过“合理时间”后继续传播,则可依情节对经营者处以警告或罚款,并将处理结果记入档案。某一虚拟社区因发表不当言论而在诉讼中败诉,公安机关也应予以记录。每年对虚拟社区的违规情况进行统计并对其划分等级,不合格者采用行政手段责令其进行罚款、整顿甚至吊销执照。(注:高泉,《BBS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小站,http://lawyergao.home.chinaren.com)

在虚拟社区,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保护和对侵犯名誉行为进行追究要考虑两权平衡思想,过紧的监管措施和过松的放任自流均不利于两种权利的实现,同时由于网络传播的特殊性,技术因素、运作成本的综合协调又是研究者不可忽略的问题。立法上的完善是管理者合理实施管理的保障。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对侵犯名誉权的定义不够明确,侮辱、诽谤的言论有的直接可以辨明,有的则相对较为隐性,什么样的言论与行为才能构成侵犯名誉权,对侮辱性言辞和正当批评、评论的区分在实践中还较多地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隐私权仍未被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规定下来,而是按照侵害名誉权处理,造成司法实践中两种权利的混淆;网络侵权行为也未在法律法规中明确提出,这是很大的法律缺陷,必须通过进一步的立法或明确的司法解释来加以弥补,使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变得易于辨认和掌握,让接收者和管理者较为清楚地知道什么可能是违法的,什么可能会构成侵权,从而在采取行动之前,知道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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