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投票权的误解_选举权论文

对投票权的误解_选举权论文

选举权的误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选举权论文,误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240(2002)04-0082-04

一、选举权主体的误区

什么是选举权?现有的宪法学著作和教科书,给出的定义大同小异:

“所谓公民的选举权,即是公民得以书面的或非书面的方法,选举国家立法机关或其 他机关的人员的权能。”[1]

“宪法规定的公民选举权利,是指公民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权利。”[2]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就是指公民享有选举和被选举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代表或某些国家 机关领导人的权利。”[3]

“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4]

“选举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5]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本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我们往往只提选举权,这样表达既简洁 又基本不会被指责有疏忽。因为,根据宪法,我国年满18周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 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即我国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主体是统一的,享有选举权 者同时就享有被选举权。提选举权其实就把被选举权给捎上了,不必罗里罗嗦。为了说 明这一点,很多宪法学著述都把选举权作了“狭义”和“广义”的划分,“狭义的选举 权”,指单纯的“选举”的权利,“广义的选举权”,指包括了“选举”与“被选举” 的权利。

然而,这种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主体统一的制度设计,恰恰是一个误区。这个误区在我 们以前民主法制的幼稚阶段还不太明显,现在却日益显现出来了。

通常,年满18岁的公民被认为已经成熟,具备了明是非、辨良莠的能力,赋予其选举 权无可厚非。由于“主体统一”的设计,必须也赋予其被选举权。然而,根据我国目前 的教育体制,18岁的公民多半处于求学阶段,知识结构、社会阅历等有待完善和丰富( 且慢说现在大量独生子女满身的娇骄二气使其心智成熟更晚),让其享有被选举权,担 任人大代表或其它公职实在是有些勉为其难。不如将享有被选举权年龄适当提高,比如 23岁,刚好是正常求学情况下大学本科毕业的年龄。此外,根据《法官法》、《检察官 法》的规定,担任这两种职务的年龄也是需要年满23岁(注: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官法》第9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10条第2项。),说明这个年龄的成 熟度得到了普遍认可。一些法制发达国家对于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龄也是区别而 定的。如美国,享有选举权的年龄是18岁,而当选众议员的年龄为25岁,参议员更甚, 为30岁。(注:参阅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1条第2、3项。)俄罗斯宪法规定,1 8岁享有选举权,21岁才能当选国家杜马议员。(注:参阅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第 60条、第97条第1款。)

当然,目前我国年仅18岁便能够才情服众而被推举为代表的情形毕竟罕见,因此,“ 主体统一”的失误主要还不是表现在这里。其主要的失误在于难以避免遭遇到法律上的 尴尬。

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要求我们,对于选举权主体资格不能作过多的限制,但由于“主 体统一”,使得被选举权主体也跟着“沾光”,麻烦遂风生水起。比如,被判处有期徒 刑收监执行但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可以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他选别人当代表倒还 平安无事,万一他自己“有幸”(抑或不幸?)被选为了人大代表该如何是好?虽然这样极 端的例子笔者尚未见到,但一个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李某“合法”地被选为人大代 表的事,却在迎接新世纪第一缕阳光的地方——浙江省温岭市发生了。

据《羊城晚报》2002年1月17日报道:2001年9月初,李某三兄弟因与当地一涉黑案件 有牵连而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报捕时因证据不足未获批准,公安机关遂将李某 变更为监视居住,继续对涉黑案进行侦查。此时,正逢温岭市泽国镇人大换届选举,李 某被所在村推选为代表候选人。市、镇两级人大对此颇感意外,曾多次派人做李某工作 ,希望他能主动退出选举,但未能成功。不久,温岭市公安局对李某转为取保候审。与 此同时,李某被推选为该村的两名正式候选人之一。2001年12月5日,在泽国镇人大指 导小组的监督下,李某以高票当选为该村惟一的镇人大代表。

结果一出,舆论哗然。部分村民提出质疑,认为可能是李某操纵选举。温岭市和泽国 镇人大调查后却没有发现贿选情况,而且程序也合法有效。这就意味着,李某将名正言 顺地成为该镇人大代表。

一个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当选人大代表,人大代表的人民性与代表性从何谈起?神 圣的选举在这里竟然如同儿戏!更糟糕的是,尽管当地民众大都难以接受这一“黑色幽 默”,但要想推翻选举结果却麻烦非常。直接宣布选举无效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让 李某当不成代表的唯一做法是先让他暂时成为代表,然后再按照选举法有关程序将其罢 免。

根据我国选举法第44条、第47条规定,如果取消李某的代表资格,须由原选区选民30 人以上联名,向温岭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并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既然李某在被取保候审的情况下都能够获得多数选民认同而当选,谁能保证罢免案就 一定能通过呢?万一通不过,将是怎样尴尬的一种局面!这里,我们还应该考虑到另外一 种可能,那就是李某(或处于李某相同境况的别的什么人)原本是清清白白的能人,遭人 暗算,无辜蒙冤,心里自有一杆秤的选民却执意选他当代表。即便如此,实质上具备了 代表的人民性与代表性的李某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又如何从形式上行使他的人大 代表职权?

凡此种种,都是“统一”惹的祸。

二、选举权客体的误区

不妨先看一个实例:某大型国有企业公开招聘厂长,设定参加竞聘的条件是:35岁以 上;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十年以上;担任过科级以上领导职务。

对此有人提出异议,认为与我国《选举法》规定不符。有关部门负责人回答说:我们 是在选厂长,不是选人民代表,选举法管不了。《选举法》到底管不管得了?该企业的 做法对不对?上面的问题是笔者在讲授“选举制度”时一个本科学生提出来的,说是他 们老家发生的一件真事。

后来笔者将上述问题作为“在职法律硕士”学生的课堂讨论题,让这些基本来自法律 工作部门的学生充分发表见解。绝大多数学生的意见认为: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话没错, 他们不是选人大代表,《选举法》的确管不了。但对该企业的做法是否正确的问题产生 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52条第5项虽然规定了由“职工代表大会根 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选举厂长”,但对于厂长候选人条件未作任何规定。因此,设定 一定的竞聘条件应该属于企业自主管理权限范围内的事,谈不上什么违法,而且这也有 利于更好地选拔优秀人才。另一种意见认为企业的做法值得商榷,但提不出具体的法律 依据。有的人说虽然《选举法》管不了,但应该比照《选举法》的规定,否则有违反平 等权的嫌疑……学生们提出了种种见解,但遗憾的是,没有人从《宪法》规定的公民的 “选举权”的角度进行分析。笔者觉得,众学子之所以身陷迷局难觅通途,是因为在其 与选举权“第一次亲密接触”时被误导了。

选举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长期以来,理论上对这项权利的研究几乎都裹 足于选举国家代议机关层面(尽管此乃选举权之滥觞,迄今依然为选举权之核心),而忽 视了对其他公共职务选举的研究,从而使得学界以及普通民众对选举权的认识多半局限 于我国《选举法》的范围,缩小了选举权的外延,有人甚至将《宪法》规定的公民的“ 选举权”完全等同于《选举法》规定的选民或代表的“选举权”,以至于造成其他方面 的选举“无法可依”、“违法难究”的窘况。

三、我国选举权的应然体系

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 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 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这里规定的选举权我们不妨称为“宪法性选举权”,即它是以根本大法的名义确认的 神圣不可动摇的选举权。宪法性选举权的主体非常明确,凡年满18周岁的、未被剥夺政 治权利的中国公民都在其列。而宪法性选举权的客体却不确定,宪法中并未直接规定何 种公共职务由公民选举产生。这一方面是由于宪法具有原则性,不宜规定过于具体的事 项;另一方面是由于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各种公共职务的产生或消亡难以预料,因 此就要根据社会发展现实的需要,制定相应的普通法律来加以明确。我们不妨把这种普 通法律规定的选举权称为“普通法性选举权”。由于普通法对于宪法具有隶属性,也就 是我们通常形象比喻的“母子”关系,所以,任何普通法规定的“普通法性选举权”主 体的资格必须与“宪法性选举权”的主体资格保持一致,不能扩大也不能缩小,否则就 是违宪。

普通法性选举权中最为人们熟悉的莫过于“选举法性选举权”。“选举法性选举权” 是指我国《选举法》(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选举法》)规定的选民或代表直接或间接选举各级人大代表的权利。

《选举法》第3条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 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序、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 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该条规定与宪法第34条 除了文字表述略有差异外,实质内容完全一样。也就是说,《选举法》规定的“选举法 性选举权”的主体资格与《宪法》规定的“宪法性选举权”的主体资格完全一致,是合 宪的。《选举法》明确了“选举法性选举权”的客体是各级人大代表(职务)。

普通法性选举权中的“代表法性选举权”也为人们熟悉。根据我国《代表法》(全称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11条规定: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代表法性选举权”的主体自然是各级人 大代表,而各级人大代表是在《选举法》基础上产生的,主体资格当无问题。客体就是 特定的国家公职。根据《代表法》第11条的规定主要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 察院检察长;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 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领导人员。

另外,根据《代表法》第12条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参加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和中央军 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全国人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 人大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选举”和“决定”的区别在于:“选举”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 ,也可以另选他人。而“决定”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却不能另选 他人。从某种意义上说,“决定”是“选举”的特殊形式,因此可以认为《代表法》第 12条规定的那些人选(职务),也属于“选举法性选举权”的客体。

还有一种普通法性选举权也正日益被人们重视,这就是“组织法性选举权”。

从我国法律体系看,主要有七大《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但前5个《组织法》涉及选举权(《国务院组织法》完全不涉 及选举权)的已经归入“代表法性选举权”中,这里讲的“组织法性选举权”是指《村 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涉及的选举权。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2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 、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 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 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 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组织法性选举权”主体资格也和宪法性选举权的主体资格保持了一致。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1条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规定,“组织法性选 举权”的客体是村民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职务。

前述普通法规定的选举权,内容明确、程序具体,基本可以不援引其他法律就具有可 操作性。而另外有一些普通法律——比如上文曾提到过的《企业法》——也涉及到选举 权,但规定得非常简单,难以直接作为具体行使选举权的依据,如果此时“就法论法” 的话可能还会让人误入歧途。

《企业法》第49条规定“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第51条规定“职工代表 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那么,是不 是所有职工(比如16岁的职工(注: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 行规定》第6条:“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 ,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好。”故16岁公民可以成为企业职工。))也可以行 使参加企业民主管理权利,去参加选举职工代表或者被选举成为代表参加到“职工代表 大会”里去呢?《企业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在《企业法》的范围里按照基本的逻辑 推理似乎是可以的。

还有一些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隐含着选举权的规定——《教师法》 第7条第5项规定的教师权利是:“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 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其中“教 职工代表大会”的组成和行使职权的过程,必然涉及选举权。这种选举权的行使是不是 可以由学校根据本单位情况来自行决定?比如,规定中级职称以上的教师才有资格被选 为代表等,事实上有些地方就是这么做的。

无论是《企业法》还是《教师法》,均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企业法性选举权” 或者“教师法性选举权”必须服从“宪法性选举权”,未满18岁的职工不能享有选举权 和被选举权。所以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10条的规定:“按照 法律规定享有政治权利的企业职工,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显然,《条例》所谓“政 治权利”首先是宪法第34条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中级职称以上的教师才有资 格被选为代表”之类的规定,无疑是违宪之举。

总而言之,我国选举权的体系应该是两个层次,即“宪法性选举权”和“普通法性选 举权”。前者是基础,后者是前者的具体化形式,并不得与前者相抵触。如果后者的规 定不能作为具体实施依据或者实施起来有争议,则必须从宪法性选举权中寻找原则依据 。

四、结论与建议

为了弥补选举权理论的缺陷,正确指导社会实践,以保证我国民主制度建设顺利进行 和公民权利的有效实现,笔者建议选举权应该重新定义:

选举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定的程序选举国家权力机关的代表或特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 的公职人员的权利。

此定义充分考虑了“选举法性选举权”的重要性,给学界业已存在的旨在引起人们特 别关注“选举法性选举权”而专门将它从选举权中划分出来以便专门研究的关于选举权 的“广义”、“狭义”的划分留下了方便。

目前,我国高等院校宪法学教材所称“选举制度”其实是“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 而教师一般就在此将有关“选举权”的问题一并讲授。到了讲授公民基本权利中的“选 举权”时,常是一带而过,这就造成并强化了“宪法性选举权”=“选举法性选举权” 的错误观念。

建议在教材编写或课堂讲授“选举制度”和论及公民基本权利的“选举权”时,将两 者关系区分清楚,强调“宪法性选举权”的广阔包容性。当然,广阔的包容性只限于国 家、社会公共管理领域,不能也不应该包容一切选举(相信没有人会把中小学生选班长 跟选举权等量齐观——不过,选举权理论在其中有指导意义应该是没有问题的)。

如果能在今后修改宪法时明示选举权的内涵和外延,则一劳永逸!

收稿日期:200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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