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妮[1]2001年在《正当防卫新观念》文中认为一、通过阐释中外正当防卫发展史,可以看出,正当防卫在西方国家立法上已日臻成熟,人们已形成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实行正当防卫的观念。而正当防卫观念和内容虽然在我国古代渊源流长,但建国后人们一度对正当防卫的观念较淡漠。1979年刑法唤起了人们对正当防卫的认识,而1997年我国立法机关对正当防卫新作重大修改,又强化了人们的正当防卫意识。 二、为了在司法、守法中正确贯彻立法精神,充分认识正当防卫,本文剖析了正当防卫无罪的理论根据,即哲学、法学、道义根据,并指出从理论上讲,我国正当防卫法律地位较两大法系更具积极意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处理防卫案件的观念,应由原来先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转变为先对正当防卫予以肯定,然后再考虑是否过当构成犯罪。 叁、为了防止滥用防卫权,本文指出正当防卫虽然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但行使这一权利时必须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正当防卫的主观要求就是防卫意图,我国刑法十分重视防卫意图,对于不具有防卫意图的防卫挑拨、相互斗殴及偶然防卫则不得成立正当防卫。同时指出我国将国家利益纳入正当防卫保护范围的法律依据和社会基础。 四、正当防卫的客观要求就是对不法侵害和防卫行为的要求。指出了不法侵害行为包括的范围以及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确定不法侵害开始和结束的时间;阐释了防卫行为的特征和表现形式,并分析了防卫行为的几种特殊情况。 五、指出我国对正当防卫限度要求较两大法系宽,采取的是必要说,据此,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掌握正当防卫限度要求之变化,即防卫过当罪过形式的变化,必要限度与限度要求的差别。六、通过对无限防卫特定要求的分析,指出根据我国国情确立的无限防卫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并没有与世界潮流与趋势背道而驰。
张佺仁[2]2002年在《关于我国刑法正当防卫新规定的研究综述》文中认为我国1997年制定的刑法典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一个新规定。这个新规定在学理上如何称谓,其构成条件是什么,它与刑法第20条第1、2款的规定是什么关系,它的存在是否正当?对这些问题从刑法典公布时起,学者、专家就展开了热烈的讨论,观点见仁见智。现将代表性的意见综述如下。
范玉[3]1990年在《人民警察正当防卫新思维》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人民警察正当防卫是不同于刑法中“正当防卫”的,它是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不是独立的行为。因此,在处理人民警察正当防卫的各种问题时,不应完全适用刑法及其它法规关于公民正当防卫的规定,这就是笔者的中心论点。人民警察正当防卫作为重要的实践和理论课题被提出来之后,还没有一个较完整、准确的
何超[4]2016年在《浅议警察防卫权》文中提出警察作为特殊的职业群体,是维护社会治安、进行行政管理的重要力量,然而法律上却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警察合法权益的实施细则。基于此,本文对目前警察防卫权的现状进行分析,并结合警察防卫权以及维权行为与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及行为之间的对比思考,探讨有效保障、落实警察防卫权的措施和具体方法,以期为我国法律的完善和推动人民警察保卫职能的实现贡献一份绵薄之力。
郭泽强, 胡陆生[5]2002年在《再论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文中认为本文从客观方面对新刑法第20条第2款中“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与“造成重大损害”的关系进行探讨,主张防卫过当成立的“新两条件说”。并认为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可以细分为行为限度条件(即必要限度)与结果限度条件,并建议以“基本适应说”取代“适当说”作为确定必要限度的标准。
李欢[6]2002年在《论正当防卫的几个问题》文中研究表明正当防卫作为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渊源于我国宪法。当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任何公民都有捍卫宪法、实行正当防卫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其意义不仅在于使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而且在于制止一切违法犯罪,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和尊严。新《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虽然新的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解释比1979的刑法要科学得多、合理得多、全面得多,但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中,对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的问题、必要限度界限、无限防卫问题等,依然存在着争议。因此,本文将围绕着上述几个问题,从学理角度和司法实践中遇到问题进<WP=4>行探讨。一、不法侵害的相关问题1、不法侵害的含义和特征。“不法侵害”必须具备违法性和紧迫性的特征,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防卫,应当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方可进行。2、不法侵害的范围。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叁种不同的学说:犯罪行为说、无限制的违法犯罪说、有限制的违法犯罪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行为不仅可以针对犯罪行为实施,也可以针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3、不法侵害行为的客观形式。外国刑法中对不法侵害的客观形式的规定,有二种:一是刑法典中规定对于尚未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二是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不法侵害行为必须客观存在和正在进行的。我国1997年《刑法》第20条明确规定了“不法侵害”必须是“正在进行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的行为。4、不法侵害是否包括不作为犯罪。我国刑法理论上有叁种观点,但肯定说,即不法侵害包括不作为犯罪,防止不作为的不法侵害之结果,关键在于履行作为义务的观点是正确和可取的。5、无责任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行为与不法侵害的问题。关于该问题在刑法理论上有五种观点。比较合理观点是:无责任能力人之侵害行为亦属不法侵害,因此无论防卫人是否知道对方是无责任能力人,均实行正当防卫。但明知对方是无责任能力人时,在防卫手段上应有所控制,如果这种不法侵害不是非常急迫、强烈,能用其他措施予以排除的话,则一般宜采用其他措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WP=5>二、适时防卫与防卫限度问题1、适时防卫。何时实行防卫属适时防卫?关键是不法侵害行为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而开始时间,一般是以着手实行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客观要件的行为为标志,即合法权益已面临直接侵害的危险。结束时间是指不法侵害未进行到底而终止或危害结果已经发生的时间。2、防卫的限度。(1)必要限度的含义,对必要限度的确定,应当以防卫行为是否能制止住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标准,同时适当考虑防卫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的因素,同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是否基本适应,我们只有联系具体手段、强度、后果,做深入考察分析,才能准确理解必要限度的含义。(2)必要限度的基本标准。认定“必要限度”从不法侵害的性质、强度与缓急的因素综合起来全面分析。只要防卫行为的强度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并且防卫行为的强度不过分超过侵害行为的强度,防卫者对侵害者所造成的损害与侵害者对防卫者可能造成的损害不过分悬殊,就应当认定为不超过必要限度。叁、无限防卫权1997年的刑法典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行事责任。” 1、无限防卫权成立的条件。在外国的刑事立法中对无限防卫权成立条件的规定有二种观点,我国刑法界有叁种观点。对无限防卫权的认识从其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加以具体地阐述:主观条件是指防卫人必须具有防卫合法权益的意图;客观条件<WP=6>是指防卫人在实施无限防卫时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防卫的行为。 2、无限防卫侵害行为的范围。1997年的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无限防卫权的制度,无限防卫只能针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因此对于无限防卫行为只能犯罪性侵害而不包括违法侵害。
陈兴良[7]2015年在《互殴与防卫的界限》文中指出互殴与防卫之间存在着对立关系:互殴可以否定防卫,而防卫则需要排除互殴。在双方互相的对打中,先动手的一方一般属于侵害方,后动手的一方属于防卫方。但是,后动手一方的反击行为,在具有事先斗殴意图的情况下可以否定其行为的防卫性。如果是即时的反击行为,则可以认定其行为具有防卫性。在预期的侵害场合,具有积极的加害意思则否定行为的防卫性。如果是事先准备工具,在受到他人侵害的情况下利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实施反击行为,则应当认定其行为具有防卫性。
胡广军[8]2006年在《论正当防卫》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通过对正当防卫制度的深入分析论证,旨在使人们对正当防卫制度有个全面而又清晰的认识,并促进学界和司法实践进一步正确理解和适用正当防卫,鼓励广大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和限度内正确行使防卫权,使其具有的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秩序的功能得到更加充分有效地发挥。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以下五部分,约七万五千字。第一部分,正当防卫的概述。该部分首先讨论了关于正当防卫概念的界定和种类的划分;其次重点论述了正当防卫的本质和在刑法学体系中的地位,深层次地剖析了正当防卫正当性的理论根据,并从理论上论证了正当防卫的合理地位。第二部分,一般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在该部分,笔者首先对传统的正当防卫构成“五要件说”提出了异议,而主张新的“四要件说”,并针对各要件展开了具体论述;其次在分析比较各种观点的基础上,笔者对假想防卫的罪过形式及处理、对间接正犯和帮助犯能否实行正当防卫、如何理解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等问题提出了不同于通说的新主张。该部分是本文的重点。第叁部分,特殊正当防卫的问题探讨。该部分首先具体论述了学术界对刑法第20条第3款的六种称谓,并否定了其他欠准确的命名认识,从而确立了“特殊正当防卫”的称谓,并对特殊正当防卫与一般正当防卫的关系作了说明;其次重点论述了实施特殊正当防卫的条件;最后论述了特殊正当防卫的作用。第四部分,正当防卫的立法比较。该部分对世界各国关于正当防卫的刑法立法进行了比较研究,凸现了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立法中的缺失。第五部分,正当防卫的立法缺陷与完善。该部分针对正当防卫在当前立法中存在的不足,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孙勇[9]2012年在《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界限的探析——以张福林案的分歧为例》文中指出正当防卫是合法的,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而防卫过当则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防卫行为。两者的界限就在于必要限度,但对此,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文章以张福林案件为例,对此进行了探析,并且认为:其必要限度应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且为在当时实施防卫的情况下所可能选择的最缓和手段之一;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但绝不可能是故意。
王丽丽[10]2011年在《正当防卫疑难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本文一共分为四个部分,通过对正当防卫制度中的几个问题进行了简单探讨,并对相关疑难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希望能对正当防卫理论的完善有所裨益。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正当防卫的概念及立法演变,接着介绍了新中国几部刑法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演变过程,最后阐述了确立正当防卫制度的重大意义,为防卫人实施正当防卫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认为应当将防卫过当纳入正当防卫的概念中去,这样才能更好的界定正当防卫的内涵和外延。第二部分是对不法侵害的认定问题的讨论。该部分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对不法侵害的罪过形式和行为方式进行了详细探讨,另一部分则明确了正当防卫的时间限度。不法侵害应以客观造成的危害后果来认定,不能由过失构成,但是可以由不作为方式构成,能否实施预先防范行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第叁部分讨论的是防卫对象的认定。该部分包括对物能否实行正当防卫,法人能否构成防卫对象以及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否实行防卫叁方面内容。物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对象;人仅限定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可以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行正当防卫。第四部分是正当防卫的限度认定问题。包括防卫的强度限度,对暴力犯罪的可以实施无限防卫,对一般的其他犯罪必须有限定在合理范围内;最后区分了防卫过当的定罪与量刑。最后,针对正当防卫制度中存在的两个特殊情形进行了探讨。一个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能否实施正当防卫以及对该防卫过当如何定罪。另外,对不法侵害人能否实施逆防卫进行了简单探讨。
参考文献:
[1]. 正当防卫新观念[D]. 陈妮. 中国政法大学. 2001
[2]. 关于我国刑法正当防卫新规定的研究综述[J]. 张佺仁. 中共四川省委省级机关党校学报. 2002
[3]. 人民警察正当防卫新思维[J]. 范玉. 公安大学学报. 1990
[4]. 浅议警察防卫权[J]. 何超. 法制博览. 2016
[5]. 再论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J]. 郭泽强, 胡陆生. 法学. 2002
[6]. 论正当防卫的几个问题[D]. 李欢. 华东政法学院. 2002
[7]. 互殴与防卫的界限[J]. 陈兴良. 法学. 2015
[8]. 论正当防卫[D]. 胡广军. 河南大学. 2006
[9]. 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界限的探析——以张福林案的分歧为例[J]. 孙勇. 南通职业大学学报. 2012
[10]. 正当防卫疑难问题研究[D]. 王丽丽. 华东政法大学.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