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有组织犯罪预防_法律论文

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有组织犯罪预防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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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5246(2002)04-0019-05

一般认为,19世纪70年代世界市场的形成,是世界经济形成的标志。直到二次世界大 战前,世界各国经济间的相互依赖主要还是通过国际贸易。二次世界大战后,资本和生 产的国际化迅速发展,到20世纪80年代达到了惊人的规模。这时,有的学者开始用经济 全球化这一概念来描述以资本和生产国际化为主要特征的世界经济。目前,经济全球化 正以汹涌澎湃之势把人类推进到了21世纪。

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我国的有组织犯罪将会出现哪些新的特征,两者的关系如何, 这是对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我国有组织犯罪进行预防的出发点。而在讨论两者关系之前 ,有必要对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和特征进行界定,以之作为进一步探讨的基础。

虽然有组织犯罪一词也已被国际社会广泛使用,但正如联合国秘书长在1993年联合国 预防犯罪刑事司法委员会第二届会议上所提交的《有组织犯罪对整个社会的影响》的报 告中所指出:为有组织犯罪确定一个明确而又能够普遍接受的定义的一切努力已经失败 。[1]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以及司法实务来看,由于各国学者的观察角度和本国有 组织犯罪的实际情况的差异性,所以在对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定义时侧重点各有不同。如 美国学者将有组织犯罪的特征归纳为:经济目的性;组织严密性;手段无限制性和非政 治性,这其中又侧重于有组织犯罪的目的,即为了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与商业利益, 而对该组织的结构特征没有统一的观点。法国学者则认为,有组织犯罪的特点在于:持 久性,组织性,等级制,秘密性等,特别强调该类犯罪的组织形式,倾向于对该类犯罪 限定于高级形式的有组织犯罪之内。所以较之美国学者,法国学者所说的有组织犯罪范 围要狭窄得多。德国学者融合了美、法两国有组织犯罪概念的优点,既强调犯罪的组织 性和有计划性,即其组织结构特征,又强调其目的是为了经济利益,是商业性质的犯罪 活动。

而日本学者在对有组织犯罪下定义时常有兼容并收的性质,一方面他们非常注重德国 、法国的犯罪学理论,另一方面又对美国的司法经验颇有研究,因此,日本学者甚至干 脆用列举的方式来反映有组织犯罪的表征,而没有对有组织犯罪的概念作出十分明确的 界定。[2]从国际组织的角度来看,1994年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部长级会议认为,有组 织犯罪主要但不限于以下几个特征:高度的组织性;以牟取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以恐 吓、暴力和贿赂腐蚀为基本犯罪手段;谋求对犯罪市场的垄断,并努力开拓新的犯罪领 域。[3]1995年联合国《那不勒斯宣言》将有组织犯罪的特征概括为:由团体组织(grou p organization)实施;犯罪组织的头领利用等级关系或其与成员之间的个人关系控制 该组织;主要以暴力、威胁或腐蚀性手段实施犯罪,牟取不法利润或占据地盘及市场; 通常将犯罪所得赃款经过洗钱,用于下一步犯罪活动,或者转化为投资以渗透合法经济 事业;犯罪组织有可能会向境外扩张;犯罪组织有可能与跨国犯罪组织相勾结。[4]

从以上的各种观点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有组织犯罪的主要特征应该概括为: 牟取经济利益性和严密的组织性。

这个结论可以从犯罪经济学的角度考察得出。在以“经济分析”研究非经济问题而著 称于世的加里·贝克尔看来,“政客也罢,知识分子也罢,经商也罢,从戎也罢,独身 也好,结婚也好,利己主义也好,利他主义也好,各种人的各种活动的目的只有一个, 那就是效用最大化:总之,人类的一切活动都蕴涵着效用最大化动机。”[5]有组织犯 罪的牟取经济利益性是犯罪行为由单独的个人实施发展成为由有组织化的犯罪集团实施 的根本原因,因为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目标要求一切有利于犯罪的资源合理分配,要求犯 罪行为在明确的分工下实现专业化的运作,要求一个较为长期和稳定的合作关系,这些 都需要靠建立一个具有严密的阶层划分和严格的纪律制度的组织来实现。在犯罪组织的 存续期间,虽然其中的亚文化环境和严酷的组织纪律对于维护组织的稳定具有一定的或 是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归根到底,成员间的关系仍然需要通过经济利益的“合理分配 ”来维系;反过来,严密的阶层划分和严格的组织纪律可以使得有组织化的犯罪集团提 高犯罪的能量和扩大犯罪的规模,使得一些单靠个人力量无法完成的高利润高风险的大 规模犯罪活动得以顺利实施,以实现犯罪组织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而且,犯罪的有组织 化有利于犯罪组织的自我保护,以组织形式从事某种犯罪时,可以互补个体差异,有机 分解犯罪活动,使其成为相对独立的若干环节,即使某一环节暴露,也可断肢保身,保 全整个组织。

犯罪市场理论可以成为我们理解和分析有组织犯罪本质特征的钥匙。犯罪市场理论认 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犯罪,特别是以盈利性为其目的的犯罪,作为一种普遍社会活 动,同正常的、合法的社会经济活动存在有商品、劳务等市场一样,也存在有使其存在 和发展的“犯罪市场”。犯罪主体必须按照这个特定市场的规律进行活动,才可能继续 生存和发展,才可能实现其牟取最大经济利益的目的,否则,就会被“淘汰”。我们认 为,将犯罪与市场联系起来实际上是犯罪经济学理论的展开。市场上行为人都是“理性 人”,都遵循一般市场行为的规律和受市场机制的制约,但是由于市场行为作为不涉及 任何价值判断的经济运行的理想过程,从整个社会和国家看来,它存在着本身固有的弊 端——盲目性。这种盲目性表现为尽管市场上的行为会对行为人带来经济利益,但却是 以危害其他人利益为代价。国家的管理使这些行为成为非法,应该被禁止或处罚,我们 称这种市场为“非法市场”,当该行为被国家认为是犯罪时,我们称这种使犯罪产生和 活动的“市场”为“犯罪市场”。犯罪是以“犯罪市场”的存在为前提,以市场上行为 人追求最大经济利益为根本运行机制。从这个角度出发,我国有组织犯罪在经济全球化 阶段,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目的,也必须适应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新“机遇”和 新“挑战”。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在论述经济全球化对我国有组织犯罪影响的问题上,以下 两个命题应该是成立的:

1.犯罪市场的变化:经济全球化使我国有组织犯罪的活动地域得到扩大,出现“国际 化”趋势;经济全球化使我国有组织犯罪的活动领域得以扩张,出现新的犯罪类型; 经济全球化使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趋向多样和先进,出现高智能、高技术含量的 犯罪;

2.犯罪主体的变化:经济全球化使犯罪组织向高级形式发展,危害性增大;经济全球 化使犯罪组织成员的“专业素质”得到提高,犯罪能力增强;经济全球化使犯罪组织成 员的来源复杂化,提高了自我保护能力。

上述命题是我们从有组织犯罪和经济全球化两者关系,从两者的本质特征的相近性的 立场得出的结论,并以此作为预防我国有组织犯罪的起点。

犯罪预防,作为犯罪学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一般是指在犯罪未发生之前,采取政治 、经济、教育、行政和法律等手段,对社会进行宏观调节和对社会成员的行为进行指导 、约束或制裁,旨在防止犯罪发生的一种社会控制活动。从犯罪学研究对象的内部关系 来说,预防犯罪就是消除犯罪原因或抵制、削弱、消除犯罪原因作用过程的过程。预防 犯罪是一切社会刑罚的根本目的,研究各种预防对策的结构、功能及其作用的过程、途 径,比较其优劣、得失,提出最优预防对策,应该是犯罪预防研究所包括的内容。犯罪 预防理论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理论体系,应该也必然是建立在对犯罪这种社会行为的性 质进行正确认识的基础上的。笔者认为,当前我国犯罪预防理论建立的前提应该有两个 :

(一)犯罪现象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有其存在的社会物质基础的。也就是说,人类社 会的存在是与犯罪现象的出现基于“相同的条件”。尽管犯罪是一种反社会的行为,对 社会的危害极大,它同时也是一定社会的“自然现象”。这个论断是建立犯罪预防理论 的大前提。

(二)犯罪是可以预防的。现代控制论的基本观点表明,控制本身以系统必须具有一定 的限制性条件为基础,正因为这些条件的存在才构成了系统的可控性,否则,一切都无 从谈起。任何犯罪现象的产生都具有一定的原因,只有当一定的原因作用于特定的主体 时才会产生相应的犯罪,正是由于犯罪的因果性决定了犯罪的可预防性,通过对罪因的 控制可以达到对犯罪的预防。这个论断是犯罪预防理论得以存在的直接原因。

在这样两个论断的基础之上,就可以对我国当前的有组织犯罪的现状有一个正确的认 识,而不会因为个人的“价值涉入”得出不现实的、理想主义的“消灭”有组织犯罪的 结论或是消极的、悲观主义的、对当前有组织犯罪日益猖獗而“无能为力”的结论。

犯罪预防的目标是否达到,一般以犯罪率的高低来进行评价,这个标准比较直观、明 确,有利于管理机关进行横向和纵向的比较,这是它的优点,但是,仅仅以犯罪率指标 来评价,也存在一个重大的缺陷,那就是忽略了社会公众的评价。实际上,犯罪预防目 标的实现与否直接体现为社会公众对社会治安好坏的评价,这就是“容忍度”标准提出 的根据。一个社会,可能存在较高的犯罪率,但其成员并没有感觉到其权利正受到来自 犯罪的威胁,或者说他们认为自身的安全有保障,我们则可认为该社会的犯罪预防工作 是成功的;相反,一个社会即使犯罪率较低,但人们仍觉得时刻受到犯罪的威胁,没有 安全感,则可认为该社会的犯罪预防工作是不好的。当然,“容忍度”标准也有较为抽 象、难于量化的缺陷。所以,将“犯罪率”和“容忍度”两个标准结合起来综合考察, 是比较合理的。

在犯罪预防系统中,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将犯罪预防的体系结构分为诸如微观预防和 宏观预防;直接预防和间接预防;人的预防和物的预防等等。[6]我们认为,对犯罪预 防进行分类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因为在设计相应的预防体制的时候,我们必须 弄清楚这样一个问题:是否应当针对每一个层次上的因素采取预防措施?这实际是一个 关系到预防体制能否发挥其功能的重大课题。预防体制本身作为一个系统,内部的各要 素的组合和联系直接决定着系统功能的发挥,不同的组合和联系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效果 。我们赞同将犯罪预防在大的层次上分为宏观预防和微观预防。在宏观预防当中,包括 社会预防、治安预防、司法预防等,微观预防当中,包括个人预防、家庭预防、学校预 防、社区预防及重点部位预防等。

正如犯罪预防要以罪因研究为基础一样,犯罪预防体制的设计,也受到罪因的多元性 和层次性的制约。多元论罪因理论从一开始便在我们的罪因研究中占据了主导地位,近 年来我国犯罪学界开始了对散漫的多元罪因理论进行反思,越来越多的研究者意识到, 影响犯罪的因素虽然很多,但这些因素并不都是在同一个平面上制约着犯罪的产生和变 化,换句话说,罪因是有层次的。但是,在究竟如何划分罪因层次的问题上,却存在着 很大的分歧。有学者认为,主要的原因在于没有严格区分作为宏观事实的社会犯罪现象 和作为微观事实的个人犯罪行为。[7]当我们把社会犯罪现象与个人犯罪行为杂糅在一 起时,就会像传统社会学派犯罪学那样把它们一起纳入犯罪学的对象范围,试图选取一 个视角对它们的产生和变化机制做出某种统一的解释,这就使罪因层次的划分陷入混乱 。而罪因层次划分上的混乱,直接导致了犯罪预防体制设计上的混乱。

我们认为,试图将各种可能影响犯罪的因素“串联”或者“并联”起来,尽量组成一 个相对简单的逻辑体系,以便对宏观的犯罪现象和微观的犯罪行为做出统一的解释,非 但无益于犯罪学罪因以及预防理论的成长,而且是非常有害的。因为宏观和微观层次的 罪因各有其自身特有的特点,正确的方式是将两者区分开来研究,切实立足于各层次特 有的内因。具体而言,社会犯罪现象应立足于特定社会条件来分析该社会特有的犯罪现 象,包括特定时期的犯罪现象;个人犯罪行为则应当将个人的人格、心理作为研究的出 发点。把这种范式应用到对经济全球化下的我国有组织犯罪的预防上来,就是应当分清 宏观预防与微观预防的界限,从各自的内在特点出发设计相应的犯罪预防体制。

经济全球化作为社会生产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我们认为,更多的应该从宏观的角 度,或者说是将我国当前的有组织犯罪作为宏观的犯罪现象,从社会的层面上来分析其 对我国有组织犯罪的影响。需要补充的是,即使从宏观的角度考察我国有组织犯罪的预 防问题,也存在一个“治标”和“治本”的关系。对于犯罪预防而言,“治本”是指减 少和控制犯罪产生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而“治标”是指减少和控制犯罪的 条件。一般来说,“治本”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它的实施往往会遭遇到社会结构的 障碍和不同利益群体的矛盾,所以预防的实施有相当的困难,效果在短期内难有表现; “治标”却是可以应急的,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起到维护社会秩序,安抚社会民众的效 果。治标和治本两者不能偏废,但也应该有所侧重。我们认为,正是由于“治标”具有 见效快的根本特点,在当前的条件下,应从“治标”入手,重点进行相关法律和制度的 完善,将有组织犯罪控制在能够容忍的限度内;同时,也正是由于“治本”是从根本上 阻却犯罪产生的社会环境,我们不能因为它见效较慢而置之不理。

犯罪市场是犯罪活动得以存在的前提,而犯罪预期收益大于犯罪成本则是犯罪“理性 人”、“经济人”实施其犯罪行为的活动准则。加里·贝克尔也认为“人们成为罪犯, 并不因为他们的心理与其他人有什么不同,而是‘成本’与‘收益’的不同”。[8]因 此,对于我国的有组织犯罪活动预防,我们可以从控制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市场,断绝有 组织犯罪的犯罪效益或者增加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成本为直接目标,从现实可行的各个方 面来构建我们的预防措施体系。

(一)针对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市场的预防

首先是减少商品短缺现象的存在。与正常市场相对应的犯罪市场的产生,很大一部分 原因是由于正常市场上不能提供满足人们需求的要求。绝对或者相对匮乏的商品是有组 织犯罪活动关注的目标,如我国的高档汽车、原油、香烟等,由于供求关系的不平衡, 客观上形成了较为有利于卖方的市场。有组织的犯罪集团就可以通过非法的手段或者渠 道(例如走私、贿赂等方式)获得该种匮乏的商品,以谋求经济上的利益。减少或者消除 商品短缺的现象,就成为我们控制预防有组织犯罪的一个重要方面。尽管经济全球化的 发展以及我国已经正式加入了WTO组织,但特定商品的相对匮乏是不可能在短期内消除 的,我们必须尽快在国内形成统一大市场,同时大力发展与他国正常贸易活动,尽量压 缩萌发利用“双轨”进行牟利的土壤。

其次是违禁品的问题。这里的违禁品是指国家禁止在市场上进行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但是,需求并没有因为这些商品或服务的被禁止而消失,因此,从另一个角度可以说 ,是对违禁品的需求诱发了特定的犯罪行为。这些违禁品由于为国家所禁止,因而形成 了较高的市场价格,对于有组织犯罪而言,从事该类行为既容易获取超高的利润,也容 易形成垄断的市场地位。贩卖毒品、贩卖人口、聚众赌博、组织卖淫、贩卖色情物品、 组织偷渡等犯罪形式都是有组织犯罪从事的典型的违禁品犯罪活动。因此,对违禁品的 严格管理也是预防有组织犯罪的必要措施。应该注意的是,现在国内外有学者从违禁品 制造了犯罪的角度来讨论“非犯罪化”的问题,即主张将一些不可消除的犯罪行为合法 化,可能更有利于社会,“性产业”合法化的讨论也在我国学术界沸沸扬扬的开展起来 。我们认为,无论这种观点是否正确,从违禁品自身性质来考虑犯罪,可以赋予我们思 考有组织犯罪一个新的角度。

最后是抑制公众对非法商品和服务的需求。与前两个方面相联系,犯罪市场的形成必 须要有对非法商品和服务的需求方,否则非法商品和服务将不能实现其“价值”。公众 对非法商品和服务的需求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可能会出现膨胀的趋势,因为经济的全 球化意味着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全球化下的需求必然较一国条件下的需求,无论在范围 、品种和质量上都要大得多,这中间当然也有对非法商品和服务的需求。但是,抑制这 种需求却是一件比前两个方面更为困难的事,因为这其中包含有消费者心理偏好的内容 ,而这又受到商品短缺和犯罪化的影响。所以,犯罪市场形成的三个方面应该联系起来 考察。

(二)断绝犯罪效益

断绝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效益,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是阻止犯罪效益的实现。现行的财务审查和管理制度,使得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收 益并不能像合法收入那样可以自由、任意地被使用。犯罪集团必须将有组织犯罪的非法 所得通过各种形式转换成形式合法的收入,这就是洗钱的行为。洗钱的方式有多种,基 本的方式可以分为通过形式上合法方式的洗钱和采用地下非法的方式洗钱。通过合法的 形式洗钱,一般表现为用非法所得直接购置动产或不动产;预先成立公司,经营合法的 业务,通过合法业务转移利润等,这些方式都必须依靠金融机构作为中介来进行;采用 地下的非法方式洗钱一般是进入地下钱庄、地下赌场直接进行汇兑和转帐等。对洗钱行 为进行控制,可以阻碍非法所得的实现,因此,世界各国以及国际社会对洗钱行为采取 了各种较为有效的法律以及金融制度上的措施来防范洗钱行为。对我国而言,控制洗钱 ,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1)从立法上扩大洗钱罪中有关犯罪行为的范围,从而为 打击洗钱建立一道严密的法网;在司法的过程中,建立相应的协查制度,特别应当在国 际层面上积极参与国际合作。(2)在金融制度建设上,中央银行把打击洗钱活动列入金 融监管职能之一,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条例和规定;建立了解客户、保持交易记录、交 易申报、嫌疑交易报告等制度;中央银行还应当就洗钱活动向有关司法部门、国际组织 和国外寻求及提供协助与合作等。

第二是建立事后的没收制度。有组织犯罪以牟取经济利益为其最终目标,而且以其非 法收益为其存在、发展、壮大的物质基础,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建立没收有组织犯罪非 法收益的制度,剥夺了有组织犯罪的犯罪资本,也就剥夺了其强大的犯罪能力。传统的 自由刑对犯罪组织来说威慑力并不大,只有从财产和自由两个方面全面打击,才能一并 瓦解其经济基础和组织基础。我国刑事立法中对有组织犯罪的相关规定存有缺陷,主要 是没有将没收非法收益作为一项普遍的制度,这就为犯罪组织“断肢保身”留有了空间 。组织的下层成员随时可以补充,但对组织整体却影响不大,上层成员即使已被处罚, 但由于没有规定没收非法收益,难以撼动整个犯罪集团的根基。当然,仅仅在实体上规 定该项制度,并不能完全保证制度的实施,还需要在程序上建立类似于英国、美国等国 家的举证倒置制度,例如美国的《受犯罪组织影响和腐败组织法》专门为防止黑社会组 织向合法领域渗透作了明确规定,处以刑事没收时,不要求检察官予以严格的证明,只 要有超过合理程度的怀疑,即可推定犯罪与没收财产之间的关系,使刑事没收制度更加 切实有效。[9]针对我国的有组织犯罪,在实体法上增加没收有组织犯罪非法收益的规 定,在程序上借鉴英美国家的相关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是有必要并切实可行 的。

(三)增加犯罪成本

增加作为与犯罪效益相对应的是犯罪的成本,是与控制犯罪效益相对应的,针对有组 织犯罪,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

第一,加强证人保护措施。由于有组织犯罪有强大的犯罪能力,对社会公众的压力比 一般犯罪要大得多,这往往对证人出庭作证构成威胁,证人因畏惧报复而不敢作证,最 终使这些犯罪人得以逃脱法网。为对抗这一态势,一些国家通过立法,强化对证人作证 的保护。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更多考虑的是运用治安行政法规、刑事法律对打击、报 复证人者予以处罚的方法来实施证人保护,缺少在程序上的预防性细节保护措施,对司 法机关如何切实保障证人人身安全、人身自由没有具体规定,这对于我们打击有组织犯 罪非常不利。我国可以借鉴德国以及美国的一些做法,对证人身份保密制度进行完善, 推行对证人进行安全隔离等制度。

第二,采取一些特殊的侦查手段,包括窃听、监视等方式。其中会涉及到打击犯罪和 保护人权的问题,为了打击有组织犯罪这种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能否赋予相应的国 家机关过大的权利,或者说为了有效打击有组织犯罪能否不顾一定的司法原则?我们认 为,对于特殊的侦查手段可以采用,但应该慎重,合理的模式是先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 它的合宪性和合法性,并且应当将特殊手段的适用领域限定在非常有限的范围。

第三,建立制裁其与犯罪组织非法交易的法律体系。有组织犯罪之所以能够得以生存 和发展,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政治腐败。因此,制约公务人员行为的一个重要举措就是 制约公务人员与犯罪组织的权钱交易,把公务人员的非法化行为降低到最低限度,使公 务人员真正做到廉洁奉公。只有这样,才能防止有组织犯罪活动在各个领域的发展,特 别是在合法领域的发展。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把一切权钱交易的行为犯罪化,使这 方面的犯罪行为受到法律的制裁。必须继续加强反腐败的力度,将有组织犯罪的手段成 本提高到更高的水平。

第四,建立职能化、专业化和效能化的国家反有组织犯罪机构。有组织犯罪的职业性 和隐蔽性要求反有组织犯罪的机构具有职能化、专业化和效能化的功能。只有设立专门 化、职能化的机构,才能提高反有组织犯罪的效率,及时地处理有组织犯罪的案件,降 低犯罪活动的成功率和破坏面。为此,我国政府非常重视反有组织犯罪机构的建设和完 善。我国公安部刑侦局专门设立了“反有组织犯罪处”,各省、市公安局也陆续建立了 相应的机构。这些机构虽然极大地提高了反有组织犯罪的效能,但仍应当在职能划分以 及人员素质等方面得到进一步提高。

第五,加强国际反有组织犯罪的合作。在经济全球化条件下,有组织犯罪的国际化趋 势要求我们应该充分利用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力量,打击本国的有组织犯罪;此外, 还应该积极参加国际合作,配合、协助它国的打击活动,包括参加相关的国际条约,履 行国际义务;加强信息情报的收集和交换以及人员交流;参加国际研讨会,增强学术的 交流;互惠的进行司法协助,如引渡、代为搜查和调查、刑事诉讼转移管辖等。

收稿日期:2002-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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