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若干问题研究_洗钱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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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洗钱罪的几个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几个问题论文,试论论文,洗钱罪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 洗钱和洗钱犯罪

洗钱,是由英语Money Laundering直译而来。在西班牙语中称"Bl-angueo"(Bleading),即漂白之意;而在意大利语中则称"Riciclaggio"(Recycling),是指再循环。其最初的含义与犯罪活动并无任何关联。据传在20世纪初,美国旧金山一家名叫圣·弗朗西斯的饭店老板,鉴于店里日常流通的一些硬币粘满油污,会弄脏顾客的白手套,便用苛性碱液把这些硬币全部清洗一遍,清洗后的硬币有如新币一样干干净净,这便是洗钱。这里的“洗钱”又叫洗污,即把脏钱的污秽洗掉,使之成为有如新币一样干净的钱。

但是,“洗钱”一词的含义并非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某些与犯罪有关的新现象的出现,“洗钱”一词也被赋予了新的含义。例如,有些犯罪分子通过贩毒、走私等犯罪途径获取不法利益后,总是想方设法把犯罪收益所具有的不法特性抹去,使之变成在他人看来似乎是合法的正常收益。实质上,这种行为是为了把犯罪获取的赃款黑钱所具有的非法性这一“污点”清洗掉,使之变成像是通过正常途径获取的合法的“干净钱”,从而达到逃避法律惩治的目的,这便是现代意义上的“洗钱”。

洗钱行为不但能够掩饰犯罪分子的罪行,使其逃避法律的制裁,而且由于洗钱一般是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势必会严重妨碍金融机构的正常活动的进行,从而导致正常金融秩序的紊乱。再者,洗钱活动要想顺利进行,就必须去拉拢政府部门或者金融机构的官员,以他们作为保护伞,从中起着庇护和掩饰的作用。可见,洗钱对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也有巨大的腐蚀作用,它会诱发贪污、受贿等社会腐败现象的产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的刑事立法都把洗钱当作一种刑事犯罪予以严惩。

作为一种新型犯罪,洗钱存在的历史并不长。然而,洗钱犯罪的发展势头却异常迅猛,迄今为止,世界上几乎没有一个国家不存在洗钱犯罪活动。伴随着洗钱犯罪的日益猖獗,惩治洗钱犯罪已成为全球共同关心的一个课题。为此,国际社会已通过了包括《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在内的多个国际性条约,要求各国协同惩治洗钱犯罪。世界上许多国家纷纷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如美国的《洗钱控制法》、德国的《追踪严重犯罪行为利益法》等。为了与国际上有关惩治洗钱犯罪的条约接轨,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便明确规定了洗钱罪,表明了我国惩治洗钱犯罪的坚定决心和鲜明立场。

二 洗钱罪的概念和特征

在我国,原《刑法》并没有惩治洗钱犯罪的规定,但从我国加入《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之后,才有类似法律规定的出现。值得一提的是,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该《决定》第4条规定,“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来源和性质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显然,这里规定的是针对有关毒品犯罪的洗钱行为而言的。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对洗钱罪及其法定刑作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徒,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根据这一规定,我们认为,所谓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通过提供资金帐户等各种方法掩饰、隐瞒其非法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其构成特征如下:

(一)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侵犯的直接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即主要是破坏了国家对金融活动管理的正常秩序;同时,还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妨碍正常的司法活动。因为洗钱罪往往与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联系在一起,洗钱活动的成功无疑会促进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的膨胀和发展。为了获取更多的非法利益,犯罪分子会不择手段地进行抢劫、盗窃、贩毒等犯罪活动,自然会对社会正常秩序造成极大的破坏。况且,洗钱行为本身是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收益的不法来源和性质,要达到这种目的,犯罪者必然会千方百计地设置重重障碍,采取各种反侦查手段阻止、破坏司法机关的查寻,不遗余力地对犯罪收益的性质和来源进行掩饰、隐瞒,从而给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带来了种种困难。可见,洗钱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多样的。

(二)洗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提供资金帐户等各种方法,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这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1.必须有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应当注意,这里掩饰、隐瞒的只能是犯罪行为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2.掩饰、隐瞒的必须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我国刑法特别规定,只有针对上述三种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加以掩饰、隐瞒时,才构成洗钱罪。除此之外,即使有犯罪所得,如贪污、受贿所得等,对其来源和性质加以掩饰、隐瞒,也不构成洗钱罪,应另当他论。

3.必须采取了提供资金帐户等各种方法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我国刑法具体列举了五种掩饰、隐瞒上述三种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方式,(1)提供资金帐户的;(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3)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三)洗钱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自然人主体要求必须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四)洗钱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其犯罪目的是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所以,严格地说,洗钱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而“间接”故意是有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无犯罪目的,”(注: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64页。)故间接故意不可能构成本罪。

三 有关洗钱罪的几个问题

(一)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及其范围

1.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如前所述,犯罪分子通过贩毒、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等犯罪途径获取非法收益后,一般并不会明目张胆地投入使用,因为这样极易引起司法机关的注意而被绳之以法。所以他们总是想尽各种方法,极力掩盖其从事贩毒、黑社会性质犯罪、走私犯罪非法所得的钱财的性质和来源,从而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正是基于这种原因,犯罪分子在实施贩毒、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并获取非法收益后,接下来的便是考虑如何掩盖这些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问题。实施犯罪并获取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两个过程是前后相连、密切衔接的。后者,即洗钱行为是前者——诸如贩毒、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行为的一种继续活动。也就是说,洗钱罪一般是在贩毒、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行为实施后才发生的。没有前者犯罪所获取的不法收益,洗钱行为就无掩饰、隐瞒的对象,也就不可能实施洗钱犯罪。二者一前一后,是一种“上游”与“下游”的关系。因此,有的学者把洗钱犯罪称为下游犯罪,而把获取洗钱犯罪所要“清洗”的赃款黑钱的贩毒、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称为上游犯罪。

2.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

对于哪些犯罪应纳入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之列,各国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只将其限定为一种犯罪,即贩毒罪,如泰国;有的将其规定为某些严重犯罪,如瑞士、印度尼西亚;有的国家则把所有犯罪,包括一些经济违法行为也纳入其中,如菲律宾、俄罗斯。我国刑法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规定,仅限于三种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这就意味着,构成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洗钱罪,只有对上述三种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非法来源和性质进行了掩饰、隐瞒方可。问题在于,对“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范围界定并不难,而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范围进行界定则并非易事,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黑社会组织盗窃、抢劫、敲诈勒索来的非法所得,能否属于本罪的非法所得?如果属于本罪的非法所得,则洗钱罪所涉及的范围就比较宽了。”(注:胡云腾:《论金融犯罪》,载《法学前沿》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7页。)

我们认为,判断盗窃、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所得能否成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必须理解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有组织结构,有名称、帮主、帮规,在一定区域、行业、场所进行危害社会秩序的非法团体。”(注:马克昌、丁慕英主编:《刑法修改与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396-397页。)以这种非法犯罪团体的形式出现实施犯罪行为,不管其采取的是盗窃、抢劫、敲诈勒索等何种方式,均构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显然,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与盗窃、抢劫、敲诈勒索等行为方式并不排斥;相反,往往还表现为以盗窃、抢劫、敲诈勒索等方式进行。所以,只要是通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获取的收益,无论其是以盗窃、抢劫、敲诈勒索等哪一种方式出现的,对其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进行了掩饰、隐瞒的,都将构成洗钱罪,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如果以个人或一般犯罪集团的身份实施盗窃、抢劫、敲诈勒索等犯罪并取得了不法收益,而不是以黑社会性质组织出现实施上述犯罪,即使掩饰、隐瞒了这种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也不能构成洗钱罪。

(二)洗钱罪的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洗钱罪的危害行为表现为作为还是不作为,各国规定并不相同。多数国家的反洗钱立法仅仅针对故意掩盖犯罪的非法所得并将其投入合法流通之中的作为行为规定刑事责任;也有的国家反洗钱立法同时规定了不作为行为也构成洗钱罪。这种情况主要表现在:由有关法律明文加以规定,对于超过一定数额的现金交易和有洗钱嫌疑人的金融交易,金融机构必须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在不履行这种报告义务时,金融机构的有关职员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至于其主观罪过如何,洗钱后果是否发生在所不论。这种规定显然把不作为也纳入洗钱罪的行为表现形式之列。

我国刑法规定,成立洗钱罪必须是采取了掩饰、隐瞒犯罪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非法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并没有特别规定履行某种特定的义务,应当说,这是作为的表现形式。但我们认为,并非不作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构成洗钱罪。随着我国反洗钱立法的不断完善和金融体制的逐步加强,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将对反洗钱工作承担更多的义务,如果没有履行这种义务,那么有关人员将对此承担因不作为所实施的洗钱犯罪的刑事责任。洗钱罪的危害行为表现形式虽然以作为为必要,但并非排除在特定的情形下可能会由不作为构成。

(三)如何理解“明知”的内容和程度

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了洗钱行为的,构成洗钱罪。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到,洗钱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必须以“明知”为条件。这就涉及到对“明知”的内容、程度如何理解和要求的问题。

1.“明知”的内容

关于洗钱罪主观上“明知”的内容,我国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认识其所经手的资产是犯罪所得这种可能性,或者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可能是犯罪所得就足以成立‘明知’。”(注:钊作俊:《洗钱犯罪研究》,载《法律科学》1997第5期,第57页。)这种观点认为洗钱罪主观上的“明知”,并不要求其内容限为特定种类犯罪,只要行为人“明知”的是犯罪所得就足够了;另一种观点认为,“明知”的内容仅限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若行为人只明知财物系犯罪所得,并不明知系上述三种特定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或代为销售,则应构成窝赃、销赃罪,不构成洗钱罪。”(注:陈明华:《洗钱罪的认定及处罚》,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第67页。)这种观点认为“明知”的内容不应是犯罪所得,而应是上述三种犯罪所得。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可取。我国刑法明文规定,构成洗钱罪,必须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对其来源和性质加以掩饰、隐瞒。其他犯罪,即使取得了犯罪收益,对其来源和性质加以掩饰、隐瞒,也不构成洗钱罪。在这种情形下,又怎么能把“明知”的内容扩大到所有犯罪呢?显然这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原意的。因此,第一种观点是片面的。

2.“明知”的程度

关于洗钱罪主观上“明知”的程度,我国法学界有几种不同的观点:(1)确定说。认为“明知”就是行为人明白知道是上述特定三种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在法律含义上只能表现为行为人的确定性认识,对上述三种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不确定认识,不能视为“明知”。(注:陈明华:《洗钱罪的认定及处罚》,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第67页。)(2)可能说。这种观点认为,“新刑法典中规定的‘明知’当然不要求确知,即不要求行为人确定地、确切地、确实地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只要有这种认识的可能性足可成立本罪的‘明知’。”(注:钊作俊:《洗钱犯罪研究》,载《法律科学》1997第5期,第56-57页。)(3)知道和应当知道说。这种观点认为,“所谓‘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他人从事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洗钱。”(注:曹子丹、侯国云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4页。)这里的“知道”是指确定、明白知道之意,“应当知道”则指有充足的理由和根据怀疑是犯罪所得。(4)充足理由怀疑说。认为所谓“明知”,“只要有充足理由怀疑就可以构成。”(注:胡云腾:《论金融犯罪》,载《法学前沿》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7页。)(5)双重理解说。这种观点认为,作为洗钱罪主观上具有的“明知”,“不能理解为仅指确切地知道,而应理解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确切地知道他人的财产就是上述三类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二是行为人虽然不是确切地知道,但是知道他人的财产可能是上述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注:李希慧:《论洗钱罪的几个问题》,载《法商研究》1998第2期,第20页。)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中,第一种观点对“明知”的理解显得较为狭窄,“明知”当然包括确知,但如果有充分的理由和根据怀疑,也不失为“明知”,所以“确定说”并不可取;第二种观点认为“明知”是可能知道,似乎有一定道理,但仔细分析值得推敲。因为,这里的“可能”实质上是一种不确定的、或然的状态。既包括有一定的理由知道,也包括无充分的根据而难以合理地推知。这样,行为人所“可能知道”的对象与其本来面目一致与否完全出于一种偶然。如此一来,对洗钱罪的“明知”理解成“可能知道”,势必会得出下列结论:如果行为人掩饰、隐瞒的碰巧是法定的三种犯罪的所得有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就定洗钱罪。如果行为人掩饰、隐瞒的碰巧不是法定的三种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就不定洗钱罪。这样,对行为人的定性完全取决于一种偶然的吻合,这是与立法本意不合的,也不利于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所以,“可能说”亦不可取;第四种观点将“明知”理解为有充足理由怀疑,值得肯定,但还是欠全面,因为“明知”本身也包括确知在内;第五种观点认为“明知”有二种理解,既有“确切地知道”之意,又有“可能知道”之意。应当说这种观点考虑得较全面、充分,但其第二层次的理解与“可能说”有着共同的矛盾之处,固不是最佳之选。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最为可取,洗钱罪的主观方面的“明知”应当包含二层含义:一是行为人知道他人的财产是法定三种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二是行为人虽然不是知道,但他有充足的理由和根据应当知道是法定三种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理由如下:

首先,认为“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之意有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如何认定窝赃、销赃罪中的“明知”的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或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年第1期第25页。)这一司法解释同样适用于洗钱中的“明知”。

其次,认为“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之意可以避免“可能说”所容易出现的对行为人定性取决于偶然巧合的不合理现象。

再者,认为“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之意可以更好地从主观上严格区分洗钱罪与窝赃罪等犯罪的界限,确保准确地惩治犯罪分子。

必须指出,由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洗钱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这两类人来说,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应当知道”的要求应该是不一样的。我们认为,对于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来说,“应当知道”应以行为人有充足的理由和根据怀疑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所得为依据。而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来说。“应当知道”应以行为人从事职业活动所要求的一般业务能力为依据,同时结合行为人自身专业水平和经验,综合判断其是否有充足的理由和根据“应当知道”。正如一些法律专家所认为的“对于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职员来说,判断其是否具有这样的‘明知’应当以其职业活动所要求谨慎注意力为标准,如果他违背了这样的标准行事,同时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故意,他将被推定具备‘明知’的条件。”(注:黄风:《第四次亚太地区洗钱问题研讨会概述》,载《外国法制信息》1997第2期,第18页。)这里的“谨慎注意力”毫无疑问是指包括行为人的一般业务能力、专业水平和经验等各种因素组成的综合能力所应当具有的注意力。

(四)洗钱罪的犯罪形态

洗钱犯罪到底是举动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要弄清这个问题,就必须正确分析洗钱罪成立既遂所应具备的条件。我们知道,举动犯是指行为人一经实施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即告既遂的犯罪。行为犯是指行为人着手实施刑法分别条文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并达一定程度时即成立既遂的犯罪。举动犯与行为犯成立既遂都不要求法定的危害结果必须发生。而结果犯则是指成立犯罪既遂必须以某种法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前提条件的犯罪,法定的危害结果的产生是成立结果犯和一个先决条件。在洗钱犯罪中,成立犯罪既遂,必须是行为人采取了法定的五种方法,实施了掩饰、隐瞒三种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至于是否发生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被掩饰、隐瞒的结果,在所不问。也就是说,对于洗钱罪而言,发生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被掩饰、隐瞒的危害结果并不是其成立既遂的先决条件,只要行为人实施犯罪实行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就够了。当然,行为人刚一实施犯罪实行行为,还没有达到一定程度,也不能成立洗钱罪的既遂,只能以未遂论。例如,行为人以提供资金帐户的方法为他人洗钱,不料在银行存赃款的当时便被发现并抓获。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着手实施洗钱罪的实行行为,但还没有达到一定程度,即以提供资金帐户进行洗钱这一行为还没结束,因而就只能成立犯罪未遂,不能以犯罪既遂论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认为,洗钱罪既不是举动犯,也不是结果犯,只能是行为犯。

(五)关于洗钱罪没收违法收入的范围

在惩治洗钱犯罪时,几乎所有的国家都规定了没收违法收入,我国刑法典也不例外,新刑法第191条明确规定了这一处罚方法,即凡是洗钱犯罪所“清洗”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均予以没收。这就涉及到洗钱犯罪所没收的违法收入的范围问题。

其实,界定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并不难,关键在于,如果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被犯罪分子融入正常的商业活动中为他人所得,而他人取得其犯罪收益时主观上并不知道并且没有责任和理由知道是犯罪收益。此时,对他人在正常商业活动中取得的上述犯罪收益是不是予以没收呢?亦即洗钱罪中没收违法收入的范围是否包括善意第三人(注:善意第三人是指合法取得他人财产,主观上不知道或没有责任知道出让人无处分权的人。)的合法收入。

我们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应分别不同情况加以区别对待:

1.如果善意第三人取得犯罪收益是无偿的,应当予以没收。

在民法中,对于善意第三人取得财物时是否没收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管善意第三人有偿取得还是无偿取得财物,均没有返还的义务,所有人无权向善意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另一种意见认为,所有人可以向无偿取得的第三人请求返还。(注: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7页。)我们认为,对于善意第三人无偿取得洗钱犯罪中的犯罪收益是否没收,应以上述第二种意见为佳。理由在于:首先,该善意第三人无偿取得的犯罪收益,实际上是应当收归国有或归他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其次,善意第三人在无任何代价的前提下取得犯罪收益,虽然是出于善意,但对之没收并不会造成本人受到无端的损失;再者,对善意第三人无偿取得的犯罪收益予以没收,可以避免犯罪人事发后为躲避追缴犯罪收益而将之无偿给予第三人,从而导致追缴犯罪收益时遇到不必要的麻烦。所以,对于善意第三人无偿取得的犯罪收益应予没收。

2.如果善意第三人取得犯罪收益时是有偿的,只要犯罪收益没有超出有偿部分,就不应当予以没收。

善意第三人有偿取得犯罪收益之所以不应当没收,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善意第三人有偿取得财产没有返还义务,这是民法上的一个原则;第二,善意第三人取得犯罪收益,其本人是无辜的,甚至还是洗钱犯罪的间接受害者,如果没收其有偿取得的犯罪收益,势必会直接损害其合法权益,造成其财产无故受损,这是不公平的,第三,没收善意第三人有偿取得的犯罪收益,还会妨碍正常的经济活动,引起正常经济秩序的紊乱,不利于经济发展的顺利进行。有据于此,我们认为,对善意第三人有偿取得的犯罪收益,只要其取得部分没有超出有偿部分,就不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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