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罚价值的关系_法律论文

论刑罚价值的关系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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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苏联的法理学家们曾经把法的价值分为“工具和手段的价值”与“自己本身的价值”。(注:(苏)C·C·阿列克谢耶夫著,黄良平等译:《法的一般理论》,法律出版社1988年6月版,第97-100页。)这一思想也为我国一些法理学者所接受。他们认为,“法具有工具性价值,法本身的价值”。前者是指法具有“确认”(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分配”(合理分配社会资原)、“衡量”(法是衡量不同价值的标准)、“保护”(保护其确认和分配的价值)、“认识”(法可以成为人们认识它所规定的事实的性质和意义的手段)的价值;后者是指法具有“使自由与纪律高度统一”、“相对稳定性”、“使国家强制合理化、经常化、公开化”的价值。此外,他们还认为自由、秩序、正义等“不属于法的工具价值,而是法所中介的价值”。(注:参见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5年6月版,第82-83页。)

上述关于价值的认识很有道理,耐人寻味。但是,在有关自由、秩序、正义的认识问题上,我更倾向于认为,作为法的价值,自由、秩序、正义乃是法的工具价值与自身价值的统一与升华而形成的更高层次价值。那么,在刑罚价值体系中,自由、秩序、正义的相互关系又是怎样的呢?

一、自由与秩序

为了说明作为刑罚价值的自由与秩序的关系,有必要首先了解一般法意义上的自由与秩序的关系。自由与秩序是作为一对矛盾而出现、而存在的。当浏览人类文化历史的宝库时,我们时常会发现先哲们既有对自由的赞美与向往,也有对秩序的肯定与褒扬。法国文学家勒内·德·夏多布里昂(Chateaubriand,Frangois-Auguste-René,Vicomte de,1768-1848)在其所著《墓外回忆录》中写到:“我认为,如果没有自由,世间便一无所有;自由赋予生命以价值,我哪里会是捍卫它的最后一个人呢?我将永远不停歇地为它呼唤、呐喊”。(注:(法)勒内·德·夏布多里昂:《墓外回忆录》,见(俄)尼古拉·别尔嘉耶夫著,徐黎明译:《人的奴役与自由》,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4月版,“题记”。)而在奥古斯丁(Aurelius Augustinus,354-430)看来,万物的和谐完全仰赖于秩序。他指出:一个家庭的和平是在各成员之间有一种秩序的统治与服从。一个城市的和平是在公民之间一种有秩序的命令和遵守。在上帝之城的和平是上帝和上帝造物之间达到最高的有秩序的一致;万物的和平是一种被安排得很好的秩序。(注:(罗马)奥古斯丁:《论上帝之城》,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6月版,第91页。)

无论是自由抑或秩序,二者都是人类社会化的产物。从原初意义来看,“自由就是没有拘束,有多种决择,不受固定的行为进程的限制”。(注:见(美)里奇拉克著,许泽民等译:《发现自由意志与个人责任》,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4版,第8页。)然而,在现代社会中,“值得注意的是,这自由的第一步实际上是要求法治”。(注:(苏)C·C·阿列克谢耶夫著,黄良平等译:《法的一般理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9页。)霍布豪斯在分析了洛克《政府论》中关于自由与法律的思想后进一步指出:普遍自由的第一个条件是一定程度的普遍限制。没有这种限制,有些人可能自由,另一些人却不自由。这种限制就是法律。因此,自由和法律之间没有根本性的对立,相反,法律对自由是必不可少的。(注:见(英)霍布豪斯著,朱曾汶译:《自由主义》,商务印务馆1996年9月版,第9页。)这里,对霍布豪斯所说的“普遍限制”、“法律”可以理解为“秩序”。那么自由与秩序便是处于一种对立统一关系中的法学或政治学概念了。因此,我们可以从一般意义上把自由与秩序的关系归结为两点:

1.秩序是自由的保障

18世纪法国唯物主义者狄德罗(Dinis Diderot,1713-1784)指出:自由是天赐的东西,每一个同类个体,只要享有理性,就有享受自由的权利。(注:见黄枬森等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上,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2月,130-131页。)不仅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把自由当作人的天赋人权,而且马克思主义的经典著作家也把自由当作人类实践的根本目的。恩格斯指出:“最初的、从动物界分离出来的人,在一切本质方面是和动物本身一样不自由;但是文化上每一个进步,都是迈向自由的一步”。(注:(德)恩格斯:《反社林论》,人民出版社1970年12月版,第112页。)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过程,就是一个不断追求自由、实践自由的过程。可以肯定地说,自由乃是作为“政治动物”的人的一切社会实践的终极价值。然而,面对自然规律、社会规律,法作为一种社会制度,正是人们在漫长的追求自由、实践自由的过程中服从和利用自然规律、社会规律的基础上创设的一种合目的性的行为秩序。尽管法作为一种社会秩序对人们的行为设定了诸多限制,但本质上却是为了有效地保护人们的自由。因为,“任何时代的社会自由都以限制为基础;它是一种全体成员都能享有的自由,也是一种从那些不伤害他人的行为中进行选择的自由”,“只有对人们相互伤害的行为施加限制,他们作为一个整体才能在一切不会造成社会不和谐的行为中获得自由”。(注:(英)霍布豪斯著,朱曾汶译:《自由主义》,商务印书馆1996年9月版,第45页。)秩序对自由的保障意义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划定了人们的自由范围,在秩序许可的范围内,人们享有充分的行为自由;一是对侵犯他人自由的(超出秩序许可范围的)行为予以适当制裁,从而保证全体社会的自由价值的实现。

2.自由以秩序为限度

尽管自由对人类具有终极价值的意义,但自由决不等于放任,更不等于想干什么就干什么的为所欲为。否则,人类社会便会陷入天下大乱的状态。所以,自由必须有一定的限度。而这个限度就是作为法律制度的秩序。我国法理学家李达在谈到自由的限度时曾经指出:法律好象是一张网,罩在社会关系上,一个个的网孔,即是各个人的行为范围,各个人的行为,在那些范围以内是自由的,若跨出那些范围之外,便是不自由的。所以法律替一切个人划定了自由和不自由的界限,个人自由,只能是法定界限以内的自由(注:李达:《法理学大纲》,法律出版社1983年11月版,第100页。)。自由之所以必须受到秩序的限制,是因为作为“政治动物”的人组成的社会是为了获得更好的生存环境和维持共同安全这一特殊目的而组织起来的人为政治社会,作为人性弱点的某些本能因素——诸如占有欲、支配欲、攻击欲等等,在毫无约束的绝对自由状态下,将会演变成一种类似动物世界为了生存而永无休止地进行着的无规则的弱肉强食的残酷而野蛮的战争。在这种无序状态下,“任何两个各自追求不同目的的自由人在一起会发生冲突”,而“人们的自由要有效,就必须承认某些相互的限制”。(注:(英)霍布豪斯著,朱曾汶译:《自由主义》,商务印务馆1996年9月版,第29页。)所以,没有秩序的限制,人们将不会有真正的自由。诚如西塞罗(Marcus Tullius Cicero,前106—前43)所言:我们都是法律的奴隶。正因为如此,我们才是自由的。如果没有法律强加的限制,每个人都可以随心所欲,结果必然是因此而造成自由的毁灭。(注:见(美)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著,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12月版,第174页。)

前述关于法的普遍意义上的自由与秩序的关系完全适合于作为刑罚价值的自由与秩序的关系。

作为刑罚价值的自由就是国家以刑罚制裁的方式对公民自由的确认与保护;人们制刑、量刑、行刑也就是追求自由、实践自由的创造价值与实现价值的过程。作为刑罚价值的秩序,是指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刑罚本质上就是一种特定的社会秩序。而作为一种特定社会秩序,刑罚制度的使命就是通过制裁犯罪来维护国家安宁与人民幸福,从而最终确保公民享有最大限度的自由。因此刑罚价值意义上的自由与秩序的关系也可以归结为两点:

其一,秩序(刑罚制度)是公民自由的最强有力的保障;

其二,公民自由以秩序(刑罚制度)为最后界限。

对此,我们可从以下方面来理解:首先,国家以刑罚制度作为一种秩序,绝对禁止一切侵犯公民自由权利的行为,从而保证公民自由权利的正常行使。美国学者,贝勒斯所说的国家通过“禁止拐骗、谋杀、伤害和其他类似行为来保护自由”(注:(美)迈克尔·D·贝勒斯著,张文显等译:《法律的原则》,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版,第417页。)也就是这个意思。虽然其他法律、甚至道德、习惯、风俗等也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为公民自由提供保障,但限于其力度与强度,故均不足以确保公民自由权利不受侵害。在刑罚制度这样一种特定秩序之中,国家对那些不安于本分,试图侵夺他人自由权利的人的犯罪行为规定了剥夺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刑罚方法,并对那些敢于以身试法之徒处以相应的刑事制裁,这就为公民的自由权利筑起一道坚强的防线。其二,国家以刑罚制度作为一种秩序,既是对公民自由的坚强保护,也是对公民自由范围划定的一条最后界限。依照国家的各项法律,公民享有多种自由,也有多种限制。如民商法规定了公民从事民商事活动的各种自由,诸如等价有偿、诚实守信从事经济活动的自由等,但也设定了许多限制,如公民不得进行欺诈性民商事活动等。但公民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民商法,应当受到民事制裁,只要没有触犯作为秩序的刑罚制度设定的禁止性规范,那么在刑罚意义上,公民的行为仍然是相对自由的。把国家刑罚制度这样一种秩序理解为公民自由的最后界限,实际上是指公民必须严格遵守刑罚制度设定的各项禁止性命令。如果有谁为了某种私欲而越过刑罚制度划定的界线,那么他将不再自由,而且必须承担违反秩序的严重后果。因为,“政治上自由的个人仍必须服从规定其自由的法律上的约束”。(注:(美)里奇拉克著,许泽民等译:《发现自由意志与个人责任》,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4月版,第8页。)

二、自由与正义

如同自由长期以来受到人们的讴歌一样,正义也向来被人们视为神圣至极的东西。康德指出:“如果没有了公正和正义,那么在这个世界上人类的生命就没有任何价值了”。(注: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6月版,第424页。)而英国18世纪末、19世纪初的激进民主派思想家,空想社会主义者威廉·葛德文(William Godwin,1756-1836)则认为:有一种东西,对于人类的福利要比任何其他东西都重要,那就是正义。(注:(英)威廉·葛德文:《社会正义论》,见周辅成编:《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下卷,商务印务馆1987年版,第534页。)尽管人们把正义看得如此重要,但长期以来,人们却没有能够给正义下一个令社会普遍接受的定义。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正义没有自己特定的内涵。事实上,从古希腊人们塑造了正义女神狄凯以来,人们总是把公正、公平作为正义的核心内容。尽管人类社会历史风云际会,朝代更迭,制度变迁,但人们把公正、公平作为正义的基本内容这一看法始终没有改变。只是不同的社会所主张的正义中的公正、公平有不同的具体含义罢了。那么怎样做到公正、公平呢?从古至今,思想家,哲学家们为此开出了不少药方。亚里士多德认为,要在政治社会中真正实现公正、公平,那么就应该实行校正的正义与分配的正义;(注:见(美)波斯纳著,苏力译:《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版,第11章。)休谟、边沁则从功利主义的立场出发,认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就是正义;而罗尔斯则基于一种新契约论的立场,提出了平等分配各种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正义理论。然而,正义中的公正、公平问题并没有最终解决。尽管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一度被认为“是迄今为止西方社会上所有对公平价值观念所作的解释中最令人满意的一种”,(注:(美)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著,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12月版,第92页。)但很快又受到了阿拉斯戴尔·麦金太尔等学者的批评。(注:(美)阿拉斯戴尔·麦金太尔著,万俊人等译:《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译者序言”,当代中国出版社1996年5月版,第12页。又见(美)波斯纳著,苏力译:《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6-405页。)虽然人们对正义中的公正、公平认识总有分歧,也许永远无法统一,但人们崇尚正义。人们之所以赞美正义,追求正义,就是因为它代表了公正、公平。而公正、公平意味着要求社会(国家)合理、平等地在公民

之间分配权利与义务、合理平等地在社会(国家)与公民之间分配权利与义务,也就是说既不能为了某个人、某些人的利益而非法剥夺其他人的自由权利,也不能以牺牲太多的公民自由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反之亦然。正因为如此,所以正义能够带给人们自由、维护人们的自由,抵御那些对自由的不法侵害。故从某种意义上讲,正义为了自由而存在,有了正义自由才成为可能。

在刑罚价值体系中,自由与正义是一对相互依存的概念。刑罚制度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是人们维护自由、实现自由的一种手段。既然如此,一种正义的刑罚制度就必定以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自由的需要为已任。所谓正义的刑罚制度,就是公正的、公平的刑罚制度。而公正的、公平的刑罚制度就是要在公民自由与社会(国家)秩序之间保持良好的平衡与合谐状态,它既不允许无限地扩大公民自由而损害社会必要秩序,也不允许社会任意扩大秩序的广度与深度,从而侵蚀公民的自由权利。由此看来,作为刑罚价值的自由与正义有着这样一种关系。

1.正义是自由的守护神

由于正义的实质就是公正、公平,而检测刑罚制度是否公正、公平,关键就是看它是否在不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的前提下充分有效地赋予、保护了公民自由。罗尔斯指出:社会的每一成员都被认为是具有一种基于正义,或者说基于自然权利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甚至是任何别人的福利都不可逾越的。正义否认为了使一些人享有较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基本的自由被看成是理所当然的。(注:(美)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3月版,第25页。)因此,正义的刑罚制度要求国家在制刑、量刑、行刑的全过程中始终关注公民自由。国家首先不能制定过份侵蚀公民自由的刑罚制度。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尽量压缩刑罚制度的调控范围,仅仅把刑罚的运作限制在“必要”和“值得”的范围之内;二是应该尽量使刑罚轻缓化,即在限制那些必须以刑罚制裁禁止的行为自由的深度上,能轻则轻。其次,国家在把制定的刑罚制度贯彻执行下去的过程(量刑与行刑)中,正义的公正、公平要求国家的执法机关充分尊重公民的自由权利。这就意味着:一是要真正做到不因公民出身、地位、贫富、性别、种族等不同而处罚不同;二是仅仅对那些犯罪公民剥夺“应得”的法定自由与权利;三是对那些被交付执行的犯罪人必须给以人道待遇,对其没被剥夺的各项自由权利应该让其正常享有。

2.自由须受到正义的制约

作为公正、公平的正义一方面守护着公民的自由,不容许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自由权利,另一方面,作为公正、公平的正义又限制着公民的自由权利。因为,公正、公平同样不允许公民任意扩大自己的自由权利范围。如果公民为了扩大自己的权利而损害他人或者社会整体的权利,那么该公民的行为就会因为违反公正、公平的要求而走向了不义,因而势必会受到正义的遣责。正义对公民自由的制约表现在:公民的自由权利以法律规定的范围为限度。这就是说,法律为公民划定了自由的界线,任何超越法律界线的自由都是正义所不允许的。应当指出,这里是以法律是正义的法律为推理前提的。如果法律是非正义的情况下,则应另当别论了。正如奥古斯丁所言:“非正主的法律不是法律”。(注:见(英)哈特著,张文显等译:《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版,第8页。)

在刑罚制度领域,自由须受到正义的制约是指任何公民不能具有超越刑罚制度所设定的自由界线。例如,任何国家的刑罚制度都肯定公民有通过正当途径获得财产的自由权利,这里“正当途径”,是指不为国家法律所禁止的一切获得财产的方法。如果有人以盗窃、抢劫、诈骗手段来谋取财产,那么就与国家刑罚制度所肯定的公民自由权利严重冲突。因为刑罚制度中的公正、公平的正义绝不允许任何人有盗窃、抢劫、诈骗的自由。事实上,如果国家的刑罚制度承认公民有盗窃、抢劫、诈骗自由,那么社会中的每个人将不再有自由——他们将每时每刻都生活在对盗窃、抢劫、诈骗之类的行为的担心与恐惧之中。因此为了确保公民个人以及全社会的共同利益,人们自由权利的行使必须受到刑罚制度中正义的限制。

三、正义与秩序

正义与秩序是一对关系十分密切的范畴,在一定程度上它们具有同一性。早在古希腊时代,荷马(Homerus,约前9-8世纪)便把正义看作是“宇宙的秩序”,而亚里士多德则把正义理解为“城邦的秩序”。(注:见(美)阿拉斯戴尔·麦金太尔著,万俊人等译:《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当代中国出版社1996年5月版,第138页。)凯尔森在其《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一书中,第一句话便指出“法是人的行为的一种秩序”,(注:(奥)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版,第3页。)而西塞罗则认为正义来源于法律,法就是正义的化身(注:(罗马)西塞罗:《法律篇》第一卷,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6月版,第64-65页。)。由此看来,正义,秩序和法实际上是一个统一的整体。然而,正义、秩序和法这三者之间又存在诸多差异。把法理解为一种秩序是不存争议的,因为“具有法律性质的一定社会秩序是一个法律秩序”,(注:(奥)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版,第5页。)如刑罚制度就是这样的一种秩序。但“法和正义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注:(奥)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版,第5页。)只有法是公正、公平的时候,法才是正义的。所以只有当法是正义的法时,西塞罗的观点才能成立。但现实社会中难免有不公正、不公平的法,而由这种不公正、不公平的法形成的法律秩序,就是非正义的秩序。法与正义和秩序的关系决定了作为刑罚价值的正义与秩序有如下区别与联系:

1.正义是秩序的准则

日本哲学家牧口常三郎认为,柏拉图早就把正义作为判断善恶的基本原则了。(注:见(日)牧口常三郎著,马俊峰、江畅译:《价值哲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88页。)正义之所以能够检验或者鉴别人间善与恶、丑与美、得与失等,就是因为正义的本质是公正、公平,而公正、公平就是狄凯手中的标尺,也就是度量事物是否善的标准。因此,把正义作为秩序的准则,就意味着正义对秩序具有制约作用,即秩序应当符合公正、公平的要求。

刑罚制度是国家的重要法律秩序,是社会发展和公民生存必不可少的保护网罩。如果没有坚强有力的刑罚制度形成的秩序,“世界就将沦为流氓歹徒的天下,届时‘人类文明的最后一缕薄纱’就会被敲诈勒索、强奸、抢劫甚至凶杀行为所撕碎”。(注:(美)阿尔温·托夫勒著,刘江等译:《权力的转移》,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4月版,第486页。)然而,强调作为刑罚价值的秩序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不意味着我主张这种秩序越多越好。恰恰相反,我认为作为刑罚价值的秩序应当控制在公正、公平所要求的范围内和程度上,也就是“必要”的限度以内。美国未来学家托夫勒(Alvin Toffler)指出:世界上存在两种秩序。一种可称之为“社会必要秩序”,另外一种则为“剩余秩序”。剩余秩序就是不给社会造福,而专为当权者谋利益的滥用秩序,它无益于社会。(注:(美)阿尔温·托夫勒著,刘江等译:《权力的转移》,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4月版,第486-489页。)根据公正、公平的正义要求,作为刑罚价值的秩序,也应该以“社会必要的秩序”为原则,在刑罚制度领域绝对排斥那些“剩余的秩序”,从而以秩序的最小化去换取公民自由权利的最大化。如果过份强化刑罚价值中的秩序因素,势必造成“剩余秩序”。这既不符合刑罚价值中正义的要求,也与秩序作为一种价值的宗旨相悖。

2.秩序保障正义的实现

人们精必设计、创制了公正、公平的法律条文,也只是形成了一种正义的法律。虽然此种情况下,法律与正义具有完全的同一性,但这时的正义仍停留在静止的状态,还是一纸空文。正义本质上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如同“徒法不能自行”一样,正义自己无法实现自己,它必须有外力的帮助才能转化为现实。这种外力便是运动中的秩序。作为刑罚价值的正义,是指在国家刑罚制度中显示出来的公正性、公平性,它以最大限度地赋予和维护全体公民的自由权利为核心内容。但是,体现在刑罚制度中的这种正义精神有赖于国家刑罚权的具体运用才能转化为现实。我们已经明确,国家以刑罚制度固定下来的一系列规范就是一种特定的秩序。国家运用刑罚权的过程就是一个推行这种特定秩序的过程。国家在推行这种特定秩序的过程中,在制刑时把那些侵犯正义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在量刑时对那些侵犯正义的行为处以应得的刑罚,在行刑时对犯罪人给以公正、公平的待遇,正是在国家以刑罚制度固定下来的这种特定秩序的运动之中,正义行到了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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